晚清对外关系中利益观念的演变
李育民
摘 要:鸦片战争之后建立的不平等条约关系,触及并改变了清政府的传统对外思想,其有关利益的思想认识,典型地体现了这一新的变化。起初,清政府受“怀柔远人”观念的影响,将让弃权益视为中国的单方面“施恩”。不平等条约关系的推进和国家权益的更大损失,引发了清政府对“一体均沾”及单向性观念的反思,由此转而注重自身利益。通过一系列条约交涉,清政府形成了主动求益的思想,并赋予传统“怀柔”以新的内涵。在应对列强侵华新态 势和条约关系新格局的过程中,清政府的利益观念实现了进一步扩展,促进了主权观念和修约意识,从而完成了从传统到近代的转型。
关键词:清政府;怀柔;“一体均沾”;利益观念
鸦片战争之后,不平等条约关系的建立,触及并改变了清政府的传统对外理念,其有关利益的认识便典型地体现了这一新的变化。在近代国际关系中,条约不是单方面的,而是“缔约各方意在确立相互义务和权利的一种法律相互行为”[[1]]。换言之,“两国各有利益,若一国觉得无利益或两国均觉得无利益,则发生问题”[[2]]。列强将不平等条约关系强加给中国后,清政府的利益观念发生与传统意识不同的变化。利益观念的演变,既是中外利益矛盾冲突的产物,也是中国对西方列强通过建立条约关系攫取在华权益的自然反应,在相当程度上折射了中国对外思想从传统到近代的转型。学术界从列强在华条约特权的角度,对与此相关的“一体均沾”片面最惠国条款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3]]对清政府利益观念的变化虽有所关注,
但专题性探讨尚付阙如。诸如利益观念在不同时期的具体内涵、演变和转型的历史过程、作用影响和局限等,尚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对此作一探讨,不仅可以完整了解鸦片战争后清政府利益观的演化,而且有助于更为深入地认识条约关系观念的形成,以及中国与世界的互动历程。
一、“怀柔远人”观念的践履及其局限
“怀柔远人”是中国古代处理对外关系的理念和方针,鸦片战争后,清政府在处理中外关系中的利益问题时,相当程度上受到它的影响。
早在先秦,儒家典籍便提出“怀柔远人”,将此作为治国方针。《礼记》谓,“凡为天下国家有九经”,其中最后两经系涉及对外方针的“柔远人”和“怀诸侯”。[[4]]此后,这一方针成为各王朝奉守的规则,如明英宗谓,“柔远人乃治天下之大经”。[[5]]“柔”和“怀”,安抚之意,所谓“柔远人则四方归之,怀诸侯则天下畏之”。具体而言,“送往迎来,嘉善而矜不能,所以柔远人也”;“继绝世,举废国,治乱持危,朝聘以时,厚往而薄来,所以怀诸侯也”。[[6]]儒家提出“怀柔”方针,其中心是通过施以各种恩德,对诸侯进行安抚或保护,以达到使其归附于中央政府的目的。如雍正谕,“施恩布教,令其心悦诚服,永无变更,方不愧柔远之道”。[[7]]
“怀柔远人”的内涵包罗甚广,包括政治、经济、文教等方面,其所实施的经济利益政策,反映了单方施恩的性质,以及不计或忽视利益的特点。如在朝贡关系最盛的明代,嘉靖帝认为,“帝皇柔远之道,在于厚往来薄”,给对方“从厚赏赉,以嘉向化之心”。[[8]]清乾隆帝曰:“厚往薄来,无非加惠远人之至意。”[[9]]他否认通商贸易“与天朝有益”,声言“实为夷众有益起见,天朝并不藉此些微远物”。[[10]]外夷入觐,“必加以恩待,用示怀柔”。[[11]]林则徐同样认为,“准令诸夷互市,原系推恩外服,普示怀柔,并非内地赖其食用之资,更非关榷利其抽分之税”。[[12]]此外,“怀柔远人”又须持平对待,乾隆帝谓,“中国怀柔远人,自当示以大公至正”;[[13]]道光帝亦谓,“抚绥中外,一视同仁,利则与天下共之”,彼此不分厚薄。[[14]]
如所周知,西方列强通过鸦片战争迫使中国签订不平等条约,改变了传统中外关系格局。新的条约关系涉及经济利益和其他种种国家权益,清政府缺乏新的理念应对这些问题,起初仍以传统的怀柔之道作为考量的思路。毋庸置疑,怀柔议抚往往是清政府掩饰军事失败的托词,含有兵败之后输金纳币的耻辱;但另一方面,其单方面施恩的理念又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清政府的对外关系观念。条约关系建立之初,在用“怀柔”遮掩挫败的同时,清政府又以这一理念看待对外商贸问题,其内涵主要包括:一是将给予外国的条约权益视为清帝国的恩惠,是中方的单方面付出;二是对所有国家实行无差别政策,一视同仁,不分厚薄,这正是单向施予的普适化体现;三是将这种单向施予限制在条约范围之内,即要求对方“恪守章程”,不要在此范围之外“妄生冀幸”。
这三个方面构成一体,较为完整地呈现出清政府对条约关系的单向认识和立场,亦成为应对这一关系方针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又隐伏着走向突破的因子。一方面,清廷君臣抱着“恩施”的心理对待条约关系,缺乏对近代条约关系的正确认知。在他们看来,修约只是中国单方面给予对方以利益,如英法要求修约,江苏巡抚吉尔杭阿视为“归命乞恩”,认为以怀柔之法“因而抚之,并未失体”。[[15]]另一方面,他们又视此为普遍性的、没有区别的驭外之道,即使没有订约的国家,也可以享有同样的条约特权。《望厦条约》签订后,道光帝降谕,“国家抚驭外夷,一视同仁,断不使彼此稍分厚薄,致启争端”。[[16]]耆英谓,“一切有益远商之事,大皇帝不待各国请求,即通行一体照办”。[[17]]在外国人看来,中国人在贸易方面,“对所有外国人向来都是一视同仁的”,不会因为与英国签订条约,“改变了他们对其他国家的态度”。[[18]]道光帝谕令,将五口通商贸易章程向各国颁发,“以示怀柔”。[[19]]由于将条约视为中国单方面施恩外国,各条约中以及清廷君臣在谕旨和奏折中的用语,不论是彼之要求还是中方允准,无不将其作为条约权益的代名词,诸如“乞恩”、“求恩”、“恳恩”、“邀恩”,以及“恩准”、“恩赏”、“圣恩”、“推恩”、“恩旨”、“天恩”、“恩典”、“新恩”,等等。诸如此类,堪称外交语言上的奇观,而这正反映了清政府对条约关系的认识,并呈现了中国在这一关系中的奇特地位,即片面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益的非对等地位。
另一方面,清政府单方面施予的“怀柔”之“恩”,并非漫无边际,因为这一涉及国家利益让与的怀柔施恩,无力时时事事遂列强所愿,只能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实施。鸦片战争后,由于“怀柔远人”的思维和心理,清廷君臣一度将单方面让与权益视为条约关系的当然。“中国通商以来,与泰西各国立约,皆指洋人来华一面而言”。[[20]]出于这一观念,清政府将已订条约视为一成不变,其基本原因便在于限制列强对华利益的索取。咸丰帝解释修约规定时说,“不过稍有变通,其大段断无更改,故有万年和约之称”,[[21]]因为“外国条约,经一次更改,即多一次要求”。[[22]]显然,无休止地让与权益,并非清政府内心所愿。因此,随着列强一步步暴露出贪得无厌的本性,对华索取过度,清政府在心理上和物质上均感到难以承受,自然会转向对自身权益的注重。
在条约关系中,“一体均沾”的片面最惠国条款,集中反映了列强攫取在华权益的单方面性质,对中国的国家权益造成极大损害。道光二十三年(1843),中英订约规定,“将来大皇帝有新恩施及各国,亦应准英人一体均沾,用示平允”。[[23]]这是近代中国第一个片面最惠国条款,虽出于英国的主张,却轻而易举地获得清政府的同意,除强权政治等因素外,就中国而言还由于它符合传统的怀柔之道。该条款包含怀柔之道的两个基本要素,一是缺乏中国对等权益的单方面“施恩”,二是体现持平对待的一视同仁和“一体均沾”。即如美国人丹涅特的评析,“中国对其他各国不惜开放各口一事,其功既不在亨利·朴鼎查爵士,也不在加尼海军副少将,而是在于中国人本身”。[[24]]因此,其后即使一些并未使用武力、对中国并不构成威胁的小国如瑞典、挪威,也于道光二十七年与清政府签约,能够轻易地“一体均沾”英、美、法所获所有条约特权。[[25]]第二次鸦片战争后,所有与中国订立条约的国家,都订有最惠国条款,其中多是片面的和对中国利益损害更大的概括性条款。
在正常的条约关系中,缔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是对等的,各主权国家完全有权“对不同国籍的外国公民或外国法人给以差别待遇”。[[26]]中国刚刚被迫打开大门进入国际社会,对近代交往规则毫不了解,“即其意义亦不之知”。[[27]]列强攫取的“一体均沾”特权,将体现怀柔之道的利益让与转为条约形式的法律规范,使得中国对外“施恩”行为变成具有强制性的国际义务。随着中国对外“施恩”的范围大大扩展,各国聚合为一个向中国索取利益的共同体,而国际关系中本应互惠互利的最惠国待遇制度,却成了专利各国、有损中国的片面规则。这一规则的产生,既出于中国单方“施恩”的理念,又以其内在的强权因子和条约约束的新方式,改变了怀柔的本来性质,给中国的国家权益造成了清政府始料未及的巨大损害。借助暴力强权,以“一体均沾”的条约规定为借口,列强不仅互相援引,共同牟取非对等的权益,还进而扩大范围,滥用无度。他们往往以此为托词,声称“最惠国条文在中国包括一切政治上及经济上外国人的特殊权利”,[[28]]向中国勒索超出范围的种种特权。对中国而言,该特权是最大的权益漏卮,其“丧失经济利益之最大,又最无限制者,亦未有过于此束缚者也”。[[29]]
作为传统的御外之道,“怀柔远人”是“以天下为一家,四海皆兄弟”的“王者之大度”,[[30]]展示了中华民族的博大胸襟和人伦道德的情感纽带,体现了以义为利的王道精神,对于建立和谐的国际关系不无可鉴之处。但是,“怀柔远人”又存在忽视自身经济利益的局限,难以适应中国所面临的近代对外关系,在唯利是图的资本主义列强面前,不可避免地导致对国家权益的损害。中外条约中的片面权利义务规定,揭示了各种不对等利益关系,其中,“一体均沾”条款又显著地反映了西方对中国利益的损害。晚清时期,对中外条约中利益关系的思考,引致对“一体均沾”条款的反思,进而导向对其不平等性质的认识。
二、“一体均沾”及单向利益观的反思
第二次鸦片战争后,随着不平等条约关系的推进和国家权益的更大损失,“怀柔远人”和“一体均沾”的单向性引发清政府的反思,转而注重自身利益。
起初,清政府对“一体均沾”的弊害已有感触和疑惑,如耆英怀疑,英国要求“一体均沾”的特权,是“别有要挟”,为攫取新的权益“预为地步”。[[31]]在第二次鸦片战争中,列强得寸进尺,不断勒索,使清政府感到怀柔之道难以适应条约关系。如江西巡抚刘坤一说,“物极必返,我极尽其怀柔,而彼多方刁难,动曰勉强”。[[32]]传统怀柔政策受到质疑,开始转为区别对待的理念,对大国和小国采取不同的订约方针。《天津条约》订立后,一些小国拟跻身条约国行列,恭亲王奕 等奏请予以拒绝,得到咸丰帝谕准,谓“以各小国小弱之邦”,不得与英、法、美三国平列,“一体换约”。[[33]]后来奕更明确提出:“可使未来之小国,闻而裹足,庶于柔远之中,仍示限制之意。”[[34]]然而,由于西方各大国不仅未能如清政府所希望的“代为阻止”,反而采取支持的立场,清政府难以杜绝。如战后第一个来华订约的普鲁士,英、法均为之说项,威妥玛称其亦系大国,“不可不与换约”。清廷不得不予以允准,“以示一视同仁之意”。[[35]]随后,尽管清政府极力限制,将小国与大国区别对待,但彼等却无不“邀恩”获准与中国订立条约。
其时,清朝大吏注意从双方的视角提出自己的订约主张,如办理通商事务大臣薛焕照复比利时大使说,“查立约必须彼此两有利益,两无窒碍,方属可行”。不过,薛焕主要着眼于对比方的某些限制,而非实际利益,诸如不得以商人充当领事官,不得在内地游历通商,等等。[[36]]清朝君臣更注重“国体”,即涉及天朝体面的天朝体制,如咸丰帝谕令谓,“总期于迁就之中,无损国体,但能限制一分,即收一分之益”。[[37]]薛焕在交涉中,坚持“该国主不得称大皇帝,体制所在,不可不争”。另外,清政府仍将条约视为单方面给予列强权益的协议,并未认识到自己可通过条约获取相应利益。在清廷看来,每一次修约,对方便提出新的要求,因此拟令“立约后永远遵守”,甚至“暗中消去”修约的相关规定。[[38]]
限制或阻减列强的索取,是基于维护本身利益的考量,可说是中外条约关系中清政府利益观念变化的萌芽。在此基础上,清朝君臣又进而认识到中外条约所蕴含的利益实质,对其单向性质作了更进一步的反思。同治六年(1867),为应对修约,奕对中外条约尤其是第二次鸦片战争以来所立条约作了分析。他说,列强各国“深险狡黠,遇事矫执”,总“以条约为扶(挟)持之具”,坚持自己的利益。每事只有“于彼有益,则必出全力以相争,不载入条约之内不止”。尤其是,列强“不独于约内所已载者难稍更动,且思于约外未载者更为增添”,不断提出新的要求,“觊觎不已”。[[39]]史部主事梁鸣谦更明确指出,“约不约之事,亦不由我而由外夷”;“所谓条约者,彼之条约,非我之条约”。[[40]]这些论述切中要害,指出了中外条约无视中方利益,只是列强维护其权益工具的单向性实质。
在同治七年开始的中英修约交涉中,清政府在相当程度上认识到条约关系的双向性质。其时,除列强不断索取在华权益给清政府以刺激外,英方为诱使清政府接受其新的要求,攫取新的权益,表面上倡言双方的相互利益,以标榜自己“意在敦笃友谊”。英驻华公使阿礼国在来往照会中表示:“商议事件,不但仅于英国有益,亦须视中国之能得利与否,持平办理。洋商贸易,欲日见兴旺,必须华商生理日有起色,亦必须于国帑有裨。故于拟议通商各款之时,意在中外咸宜。”又提出,“以后傥商改税则,须于中外两有益处”。两国通商事机,“实难两分,如一事于此国既能有益,断无与彼国有损之理”[[41]]。在内部信函中,阿礼国更明确地说:“我们决不是在支配和平条件,而是平等地为相互的利益而谈判。”[[42]]
实际上,英方“两有益处”之说只是为攫取巨大利益的幌子或手段,并非出于对中国权益的考虑。英国政府认为,通过该约“可以用英国极不足道的牺牲来保证眼前巨大的利益和未来更会增大的利益”,“可以便利纺织品输入中国各重要省份”。[[43]]为达到目的,英方不惜进行武力威胁,声言“不辞数万里之劳,而兴师请命,以图定立合约而退兵”。而今条约无可成功,“岂能甘心于当日之縻费帑项将士废命之举哉?”[[44]]英国商界要求政府“负起责任”保护他们的利益,甚至提出,“在必要时诉诸战争,并且在中国崩溃时由英国来代替中国行使主权”。[[45]]
英方说辞尽管只是幌子,但在某种程度上给清政府利益观念的转变提供了一定的条件。交涉中,清政府开始认真关注并极为重视自身利益,对“一体均沾”的单向性质及其危害进行了深刻反思,由此在条约关系中有了更明确的自身利益观念。奕 奏曰:“从前各国条约,最难措手者,惟中国如有施恩利益,各国一体均沾等语。”此次修约,“若不将此节辩明,予以限制,则一国利益,各国均沾,此国章程,彼国不守,其弊曷可胜言。”他“督饬办理章京设法与之辩论,将彼此所允,逐款酌匀”。所为“酌匀”,就是不能只顾一方要求,须体现双方权益。因此,该约明示各国“不得仍前藉口均沾,止拣利益”,即使是中国“并非新允”条款,亦“重言申明,藉示均平之义”。[[46]]上述表明,清政府不仅有了注重双方权益的利益观念,且贯注到对外交涉之中,这是一个进步。
尤其是,为维护中国权益,清政府在交涉中对“一体均沾”的最惠国条款作了有利己方的解释。在致英使的照会中指出,“各国约内俱载一律均沾,原为一视同仁,以免歧异也。然此但说一面,尚未赅备。嗣后中国有益于外国,一国如此,则英国同之;若别国有益于中国,一国如此,则英国亦同之。如欲援中国与某国所定章程内之益,一体均沾,即照中国与某国所定章程内之款,一体遵守”。这里清政府所说“一体均沾”或“一律均沾”,指的是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其中要求英国如他国一样给予中国利益则系误解。英驻华公使复照指出,在国际社会中,“国家行政,一国止能施为一国,不能干涉他国”。西方某一国有益于中国,“岂能令众国一同遵守”。“无论事之大小,从无一国应许,不问与他国意见合否,即令他国随同应许之理。”[[47]]应该说,英方解释是适宜的。这无疑说明,清政府对国际社会的相关制度还不熟悉,但所作解释反映了自身利益的诉求。
正是从“一体均沾”的弊害中,清政府明确提出在中外条约关系中注重自身利益的思想主张。奕 奏谓,“届期换约,原应两得其益”,令其接受中方要求,“以示两得其平”。中方复照英使:“修约一事,原系两国求益之事,必当彼此审度时势,互相体谅,斟酌尽善,以期历久相安,方为前进办法。”又提出,“和好修约,原期两有裨益,货税有减,即当有增,方为持平之道”。[[48]]诸如此类,显然要求英国以及其他一切有约国应考虑中方的利益,“在它们对中国的交往中集体地和个别地承认互惠原则”。[[49]]奕将条约视为“两得其益”的协议,在某种程度上认识到条约应有的相互性质,并由此产生了“两得其平”的观念和平等意愿。
在中英修约交涉中,清政府首次在条约实践中贯注了双方共同得益的理念,同治八年签订的中英《新定条约》,在形式和内容上均有明显体现。形式上,该约首次作了认定双方利益的表述,如条约以“中国允”、“英国允”的表述方式,确认中英双方各自诉求和利益。[[50]]内容上,在给予英方新的条约权利的同时,某种程度上维护了中方权益。根据奕 的评估,有益于英商者,“以南省由中国自行挖煤及芜湖设关为大”;有益于中国者,“以洋药增税湖丝倍征为大”,通盘核算,“每年约可多得银百数十万两”。其他条款,“或申明旧章,或补缀前约,或互相抵换,或两有利益,尚无窒碍之处”。正因如此,奕将其视为成功的例证,“庶将来别国修约时,似亦可援此为式”。[[51]]由于具有与以往条约不同的新特点,该约被英方视为“第一个不强行使用武力制定的条约”,是“中英关系史上显著的里程碑”。[[52]]
奕进而检讨了以往忽视自身利益诉求的主观原因,奏称:“中国政令,向不以通商为务,而物产丰裕,更无所需假于外洋,本不必似彼之极意要求,致蹈商贾行径。”正是这种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使得中国缺乏商品交换和谋求利益的观念,“惟彼有所求于我,而我一无所责于彼”。他进而看到,利益意识的缺乏,“虽足以示中国宽大”,却助长了列强的贪欲,使对方“视中国太易,更生非分之思”。[[53]]需要指出,这一观念对中国的影响根深蒂固,即使有所认识,奕仍未看重经济利益,将修约所获税款视为“原可不计”的区区“小利”。[[54]]而且,这一利益观念尚不完善,仍存在极大局限。尽管清政府在交涉中提出了条约方案,但并非出于本国的商贸需要,而只是为了阻止英方的索求。奕奏谓,为了杜绝列强产生非分要求,“臣衙门亦拟数条向彼商办”[[55]]。例如,之所以提出洋药、丝斤加税两条,是由于“各国通商,志在谋利,必加税以难之,使知该国若有要求,中国即增税项,庶可杜将来洋商觊觎之心”。[[56]]可见,奕在交涉中提出某些条款,并非自主要求,而是杜绝列强轻易从中国攫取权益的策略手段。
在清政府的利益观念中,仍以维持统治为重。何为“益”?在清政府看来,须以对本国行政之权的影响来判断,而不是根据实际的商贸利益。奕认为,某项条约规定是否有益两国,不能以商人的诉求为转移,而应从国家的立场作综合考量。商人“只知惟利是图”,华洋商人皆“但思利己,不顾损人,并不顾有妨政权,有碍国帑”。政府相关部门当“从公审量,两面筹思,彼此皆不徇商人一偏之见”。奕提出了判断是否有益的基本原则,即“可以自主”和“无损中国之权”,其核心便是不要强人所难。他说:“中外各有国政,彼此不能强同,中国之不能尽如泰西各国法度,亦犹泰西各国之不能尽照中国法度也。”他批评英方“尽遂洋商之意,不顾中国之难”;而“中国商人,虽有禀求商办各件,从不肯向贵大臣提及,盖惟恐只顾一面,致贵大臣为难”。至于英方提出的轮船入河湖,内地设行栈、开各矿等要求,“欲令洋商在内地,与华民同受中国之益,而不同守中国之律例,实系困中国行政之权,实为中国碍难行办之事”,“益尚未见而先害中国之权”。他又以治病用药为例说明各国之“益”的不同,谓“须视身体之秉赋,以定药力之益否”。奕复照美国亦指出,“各国办事,必须审度时势,无损其自主之权,及无碍本国政令民情,方能举办”。[[57]]
需要指出,清政府之所以不重视实际的商贸内涵,与列强侵略损害中国主权不无关联。正是由于列强享有领事裁判权,清政府担心“困中国行政之权”,强烈反对英方进入内地通商等要求。在国家主权蒙受侵害的背景下,这一问题的应对和解决无疑是中国社会的首要之务。但是,此时清政府对近代主权的了解和认识还处于朦胧的状态,它更在意统治的稳固,尚未从这一视角更深入思考经济利益问题。
由上可见,在中英《新定条约》交涉过程中,清政府较为明确地阐述了条约关系中的利益观念,这无疑是传统对外观念的一个重要转变。尽管仍存在局限,但它开始突破传统“怀柔”忽视商贸利益的缺陷,为改变不平等条约关系开启了新的思路。需要指出,英方标榜的“两有益处”或“互益”,并非真正给予中国以平等地位,而是如阿礼国所说,“是更多地考虑未来和永久利益”。[[58]]中英《新定条约》及其交涉,也并非如阿礼国所说,是“平等地为相互的利益而谈判”。因为,从根本上说,西方列强“不论怎样的假装”,它们“在中国的地位是由于武力造成的”。正因如此,该约最终未获英国通过,虽然直接原因系该国商人反对所致,但如西方评论者所言,“归根结底也是这项协约的制订者的意见”。[[59]]这说明,列强牟取在华权益是以损害中国权益为前提的,深悉中外利益冲突的赫德认为,所谓“中国的利益兴盛,英国的利益才能兴盛”,是“精神食粮”的空泛之论,他想不出如何使“两国的要求一致”。[[60]]正惟于此,这一在“同情和友好的态度和协商的气氛”中签订的条约,被英国政府否定,“中止了将中国作为一个完全自由的国家谈判一项条约的首次尝试”。[[61]]清政府不无理由认为,这“证明了一种说法,即中国人的利益必须始终为保证外国人的利益而让步”。[[62]]中英《新定条约》的结局,深刻反映了中外利益关系的现实,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并制约清政府利益观念的继续演进。
三、利益观念的调适和演进
同治末年和光绪初年,通过中日、中德、中美、中巴、中俄一系列条约交涉,清政府的利益观念又有新的调适和演进,不仅对传统怀柔政策作了新的解析,而且对“一体均沾”亦有新的认识和实践,并进而形成了主动求益的思想。
在条约关系中,传统“怀柔”中的单向性和普适性内涵发生了变化。同治十年,曾国藩奏议日本订约问题,认为不可“一视同仁”地给予单方面条约权利,即不可让其“一体均沾”给予各国的“恩渥利益”。[[63]]奉旨按曾国藩意见进行交涉的李鸿章,对怀柔作了新的解释,提出“绥徕之始不妨于曲示怀柔,而立法之初不可不预存限制”。[[64]]所谓“曲示怀柔”,正反映了对传统怀柔之道的调适和变通,既仍在对外关系中标榜怀柔,又在实际中作出偏离本意的安排。而所谓“预存限制”,便体现了“曲示”的实质,即对以往条约中“一体均沾”和单向性的弊端予以修正和更易。其他官员对怀柔之道不无疑惑,认为“在中国怀柔远人,委曲求全”,而列强则“得步进步”,不断攫取利益。[[65]]光绪年间,王之春亦说:“过为优容,遇事曲从,将我之所谓怀柔,彼之所谓尊奉也;我之所谓含宏,彼之所谓畏葸也。”[[66]]
在交涉中,为杜绝日本牟取单向性权益,李鸿章坚持对等原则,“其均沾一层决不许用”,拒绝了内地通商等要求。李鸿章强调“必须彼此两愿”,“预防流弊”,以免“将来掣肘”。[[67]]办理交涉的其他官员如应宝时等人亦强调,订约要“以两国立论”,而不能仅作“一面之词,荟萃西约”。[[68]]经过交涉,中日两国于同治十年签订了《修好条规》等。该约基本上按照中方提出的方案,首次取消了“一体均沾”和单向性条款,贯彻了维护中国权益的理念,基本上是一个平等条约。在其他交涉中,清政府亦作出种种努力,提出中方利益诉求。如马嘉理案件发生后,李鸿章以相互利益之说拒绝英方的要挟和要求,谓:“拟办条款,如皆于彼此有益无损”,“自可酌核应允”。[[69]]随后在与秘鲁的订约交涉中,清政府将中方利益作为重心,坚持自己的诉求,“均将中国一面叙入”。[[70]]
此时,清政府清醒地看到条约关系中的利益矛盾和冲突,产生主动求益的意识,并形成较为明确的国家诉求。光绪四年(1878),根据赫德的建议,总理衙门向各驻外公使发出通告,要求他们向所驻国阐述中国在条约问题上的利益要求。通告论及条约中“意义两歧”的种种问题,揭示了条约修订的自愿原则,系统说明了中方的主张,指出,“条约每届十年准修一次,其如何增删改换,自系出于两国情愿”。中英《新定条约》体现了自愿原则,两国“和衷商酌将及两载”,将“应修各款议妥”,而英国政府却未批准。对于“一体均沾”,通告以利益为中心,作了不同于中外条约关系初期的新阐释。例如,此前所言“恩施”之类,现在改称为“优待之益”,或“沾受益处”;关于实施“一体均沾”的缘由,以往是出于“一视同仁”的“怀柔”普适原则,现在则归之为“中国难于区别某人系某国之人”的客观原因;以往将单方施恩视为自然正常,现在则以是否公平重新审视,昭示中国的“公溥”之处,揭露外国“失于公允”;又指出,修约事,“原须两国互相体谅,庶易商办”;等等。[[71]]诸如此类,说明清政府对国际贸易应具有的平等原则有了相当的了解。赫德在起草通告阐述这一问题时,无疑将西方的近代理念糅于其中,某种程度上揭示了最惠国待遇制度的利益公平原则。这一产生于西方的制度,作为“国际贸易法律原则之一”,就是“由国际贸易平等这项普遍原则演变而来的”。[[72]]总理衙门接受并同意这些观念,指示各驻外公使以此为辞向驻在国交涉,反映其利益观念推进到主动求益的新阶段。
随后于光绪六年启动的系列条约交涉中,主动求益的思想在实践中得以发挥,清政府的利益观念获得进一步发展。在中德修约交涉中,总理衙门明确表示,“中国所开,德国既未能照办;德国所请,中国亦难以允行”。[[73]]其后双方各自让步,签订《续修条约》,第一款“一体均沾”,按照中方要求,首次在正式条约中作了“彼此订明专章,一律遵守”的限制。[[74]]而且,仿照英国未予批准的《新定条约》办法,采取“彼有一款,我即有一款相抵”的方式,[[75]]此系“出于中国政府的愿望”而“一反惯例”,将双方相互所作的让步对照列出。由于清政府坚持利益对等,德方没有获得所期望的权益,认为该约“没有多大意义”,曾寄予很大希望的驻沪英商也“毫不掩饰对此事的失望”。[[76]]显然,这是一个清政府主动求益,并促使德方作出相应让步的条约。在中美修约交涉中,清政府先主动提出两条要求,并就所议条款提出体现双方利益的修正意见,即“嵌以两国均属有益,及彼此公同商议两语”,旨在“将来议办不至偏枯”。[[77]]协商结果均规定于条约之中,同样采取“中国允”和“美国允”,或“彼此商定”表述方式,以体现双方权益的对等。
在与巴西的订约交涉中,清政府为维护中方权益,更进一步推进了相互得益的思想。鉴于此前立约的流弊,清政府“本互惠宗旨,反复辩论,挽回权利颇多”。[[78]]首先,总结了条约关系损此利彼的单向性质,为阐发互利原则奠立了基础。李鸿章指出,中西互市以来,“立约十有余国,因利乘便,咸思损我以自肥”,以致“后患殊多”。而症结在于,“‘均沾’二字,利在洋人,害在中土,设法防弊,实为要图”。其次,提出解除单方面弊害和后患的新思路,在陈述中国利益诉求的同时,借鉴日本改约的经验和做法,设想对“一体均沾”实施新的限制措施,即最惠国要出于“甘让”,并“互相酬报”。所谓“酬报”,“则必彼国有利益予我,而后我国以利益酬之”。即遇强国从权予以利益,“彼强国亦必有益我数事,以副酬报之名”。
李鸿章认为,嗣后采取这一方针,“勿任略有通融,冀可渐收权利”。[[79]]可见,上述清政府对“一体均沾”的检讨及其矫正,改变了单向性的理解,对最惠国条款的应有之义有了较为准确的认识,这是其利益观念进一步推进的重要体现,且在实践中产生了显著效果。光绪七年所订中巴《和好通商条约》体现了这一理念,清政府在交涉中提出了符合自身利益的诸多要求,被总理衙门视为“中国收回利权之始”。[[80]]
通过上述条约交涉,清政府形成了以自身利益为考量,并主动求益的思想,同时期堪称“虎口夺食”的伊犁交涉,更显著更普遍地体现了这一观念。光绪五年,崇厚与俄国签订了《交收伊犁条约》(或称“崇约”)等,中国仅收回一座伊犁空城,其领土权益和商务利益受损严重,在清政府内部引起了一场国家利益问题的大讨论。清政府破天荒地派曾纪泽为钦差大臣,出使俄国交涉改约,挽回国家权益。内外官员纷纷上奏建言,对所涉中国利益作了详细分析,提出应对之策。总理衙门主张“能争得一分,当无不争之理”,[[81]]内外大吏纷纷奏陈其中的利害得失。以李鸿章领衔,有大学士、六部九卿、翰詹科道等官员共 185 人奉旨议奏,从相互利益的角度对“崇约”作了深入分析。在指出伊犁“无收复之实”的同时,还根据通商的本旨,说明双方互利之义,谓“通商一节,固在彼此交利,尤在彼此相安”。而“崇约”有失此义,将造成对中国大为不利的种种危害,“碍难允许”。[[82]]
正是这一事件,促使清政府更进一步看到自身利益在中外关系中的重要地位,其利益观念更为清晰,求益意识更为明确。在崇厚赴俄交涉之后,条约关系中的自身利益问题便引起关注,如曾纪泽在日记中记述了他的思考。他认为,“虽蕞尔小邦欲向大国改约,大国均须依从”,而“断无恃强要挟久占便利之理”。领土变更“系长约不变”,然通商章程与时迁变,“尽可商酌更改以求两益”,并非一成不变。[[83]]曾纪泽提出“以求两益”的思想,是正确认识平等条约关系的基础,反映清政府对条约的应有性质有了较明确的认识。承担交涉使命之后,曾纪泽又从利益的角度作了全面思考。他说,列强各国无不以利为重,如英国助土拒俄,最终“以义始者实以利终”。尽管它们之间“外和内忌,各不相能”,对于中国“则独有协以谋我之势”,这是因为“一邦获利,各国均沾”。从条约来看,西洋定约之例有二,“一则长守不渝,一可随时修改”。属于长守不渝的分界条约,亦“不能两全,此有所益,则彼有所损”,因此,“定约之际,其慎其难”。属于随时修改的通商条约,其“损益不可逆睹,或开办乃见端倪,或久办乃分利弊,或两有所益,或互有损益,或偏有所损,或两有所损”。因此,“定约之时,必商定若干年修改一次,所以保其利而去其弊”。然而,中国自与列强立约以来,每当修约彼等必多方要挟,“一似数年修改之说,专为彼族留不尽之途,而于中华毫无利益者”。其实,“彼所施于我者,我固可还而施之于彼。诚能深通商务之利弊,酌量公法之平颇,则条约之不善,正赖此修改之文,得以挽回于异日,夫固非彼族所得专其利也”。在利益分析的基础上,曾纪泽对改订“崇约”提出了符合实际的方案,主张按照朝廷旨意,“保全二百年以来之和局”,既坚持中方的根本利益,又照顾到俄方立场。他提出根据轻重有所取舍的方针,即“力争分界,酌允通商”。分界“属永定之局”,“宜以百折不回之力争之”。通商各条,“惟当即其太甚者酌加更易,余者似宜从权应允”;如更有不善,“则俟诸异日之修改”。得失虽暂未公平,然“彼此宜互相迁就,庶和局终可保全,不遽决裂”。[[84]]曾纪泽的方针,基本上得到朝廷的肯定。
显然,经过伊犁交涉,清政府的利益观念有了更进一步的推进,除了普遍性的强烈求益意识,还明确认识到条约包含自身利益的应有性质,以及为实现最大利益所作必要的取舍。交涉过程中,内外大吏参与其中,从不同角度发表了注重自身利益的思想主张,反映了这一观念的广泛性和普遍性。西方驻华公使感到对其“在华的‘欧洲国家的利益一致’有一定程度的动摇”,甚至担心“会发展成为爱国的民族战争,来反对所有从不平等条约中得到利益的外国”。[[85]]
正因认识到条约关系中的利益问题,尤其是对自身利益的关注,片面最惠国待遇的代名词“一体均沾”概念发生了变化。在这个时期,清政府的官员们将“一体均沾”概念调整为“利益均沾”或“均沾利益”。左宗棠较早表述了这一概念,他说,崇厚议通商,“本意在持平办理,务使中俄商人均沾利益,两不相妨”,然俄方“惟务损中益西以图目前之利”。“《易》曰:‘利者,义之和也。’”[[86]]就是说,人与人之间,要讲求道义,才能得到真正的“利”。左宗棠从儒家经典中找到了求利互益的依据,其主要诉求是求取中方的利益,这一字词变化无疑反映了利益观念趋于成熟和完善。在其他相关事件中,不少封疆大吏和驻外公使如李鸿章、刘坤一、谭钟麟、张之洞、吴大澂、何如璋等,多以“利益均沾”概念代替“一体均沾”,阐释条约关系中本国的利益诉求。
作为最惠国条款的“一体均沾”,被解析为“利益均沾”,无疑是双方相互的利益观念的体现。最初条约中的“一体均沾”,是指中国单方面给予外国恩惠的一种特权,反映了“一视同仁”的怀柔之道。现在所说“利益均沾”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某国享有的最惠国待遇,由此揭示了最惠国条款中的根本内核,即当事国所获得的特许是一种实际利益,而非仅仅体现怀柔原则“一视同仁”的施恩;二是指中外双方享有某种经贸利益,说明他们认识到条约关系应有的相互性质,即包含着自己对等的利益诉求,而并非一种单方面的权利。显然,尽管“一体均沾”和“利益均沾”均具有最惠国条款之义,但其内涵却发生深刻变化,这正是利益观念调适和求益意识形成的体现。
此外,对于关涉国家重要财政收入的片面协定关税,清政府的官员摒弃了以往“何足计较”[[87]]的态度,开始给予重视。第二次鸦片战争时期,两江总督何桂清谓,“胥天下之利柄归于该夷,而我民穷财尽矣”,主张“利柄必应收回,税则不可轻兑(免)”。[[88]]同光年间,随着对外开放的扩大,以及驻外使节的派遣,通过对国外关税制度的了解,清政府的官员对此更有了较清晰的了解和认识。如何如璋估算,中国自通商以来,每年进出口货物除相抵外,“流出金钱岁约千余万”,欧美各国“惟日取吾财,无形隐患,关系甚大”。[[89]]曾纪泽、李鸿章等均有类似分析,驻美公使崔国因更明确指出,强大之国“皆以商务朘削小国”,以致“富者愈富,而贫者愈贫”;如果“税则之权不自操,则茫无把握”,这才“可畏”。[[90]]中外条约关系中“最不公平者”,莫如两国入口之税,以致“我之所征于彼者太轻,彼之所征于我者太重”,“当徐思变计,以求裕帑而裕商”。[[91]]其他官员如薛福成等亦对片面协定关税有较为清醒的认识。
自此之后,鉴于条约关系中自身利益的缺失,清政府不仅强调利益的对等,而且还形成了主动争取自身利益的求益思想。他们将其视为中国走向强盛之关键,两广总督张树声认为这是“返弱为强之本”,如果“外国尽争利便,中国无不吃亏”,“此利害枢机,不可不深长思”。[[92]]进而,清政府官员尤其是驻外公使,还将条约中的利益关系上升到平等与否的高度。崔国因考察其他国家间所订条约受到启发,发现它们之间所涉权益虽可“一体均沾”,但都是相互的。而西方国家与亚洲立约,“向不公平”,“泰西各国培植本国商人,阴助之以夺他国之利”。[[93]]他从利益对等的角度指出:“平等交涉,岂有有施而无报者?岂有不施而索报者?”[[94]]显然,其利益观念初步完善,并由此发展成为认识中外条约关系不平等性质的重要阶梯。这一认识又促使他们产生修约的愿望,如曾纪泽说,通过修约,可以改变“彼族所得专其
利”的不平等关系。[[95]]光绪十年,总理衙门照会各国:“中国则于明知各约内之有损于国无益于民者,初未尝或有不行照办,不过期望各西国渐渐可以改为和平。”[[96]]从中可以看出,清政府修约之目的,不仅要更改条约内容,更重要的是要扭转条约的不平等性质。
四、甲午庚辛时期利益观念的扩展和转型
甲午庚辛时期,中国的国家利益和主权蒙受更大侵害,在应对列强侵华新态势和条约关系新格局的过程中,清政府的利益观念有了进一步扩展,完成了从传统到近代的转型。
甲午战争后,日本企图凭借强权废弃中日间平等条约关系,“以中国与泰西各国现行约章为本”,[[97]]逼迫清政府签订城下之盟,订立新的商约,由此获得与西方国家同等特权地位。在此不利局势下,如何挽回中方权益,这一现实问题促使清政府对利益观念作出进一步阐发。清廷降旨强调,“凡此次所许利益,皆不使溢出泰西各国之外,庶可保我利权”,并“力图挽救,总期争得一分即有一分之益”。[[98]]商约交涉中,在不得不按照《马关条约》给予日本条约特权的同时,清政府对彼所提草案作了大幅度删改,破除单方面弊窦,否定其新的索取。日本草案中不少条款仅规定日方权益,清政府均提出修改意见,以体现中方权益。此类“只论一面改为两面者”,共计 19 条款,涉及公使待遇、设立领事,财产船只,公民地位和待遇,以及利益均沾等方面。一些涉及中国内政的单方面条款则予以删除,如厘金,“非日本所应过问”;商人违章应由中国海关处理,“岂能专归日本官员判断,喧宾夺主”。另还根据相互利益原则,修改了一些条款。如关于机器制造货税,日方提出值百抽三,中方予以否定,认为设厂制造,“各国屡经求请,中国从未肯以利权让人,日本一旦得之,其为利益甚多,故必须较别项购买转运之货加重税银,方昭公允”。[[99]]上述修改,中方作了详注,揭露其偏颇之处,指出,“两国既系和好,侨居氓庶,两得利益,自应彼此从同”,等等。[[100]]日方方案共 40 款,中方删改达 31 款之多,基本上实现了“不使溢出泰西各国之外”的订约宗旨。
正是在交涉中,清政府针对条约关系的实际问题,对如何维护自身利益及其实施办法作了新的思考。为何要“改为两面”?李鸿章指出:其一,中、日系“同文之国,唇齿之邦”,理应“彼此从同,以期周妥”;其二,保护公民是政府的职责,“中国既已遣派公使,必须保护旅居华民”;其三,从前中国不知外洋与在外华人情况,与英法等订立和约,“专就一面立论”,现在“断不得援为定例”;其四,中国与各国立约,已改变过去的做法,中日重订商约,“自无不兼顾两面之理”;其五,“兼顾两面”是公平合理的,“凡事彼此一律,最属均平”。[[101]]这些论述,虽然是针对日本,但简明扼要地说明了兼顾双方利益的基本理念,表明了中国的立场。在日本的强权之下,清政府仍然坚持这一立场,尽管未能完全扭转国家权益蒙受损失的局面,但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了损失,这无疑反映了利益观念更趋完善及其价值作用。与此相应,清朝大吏如唐景崧、谭继洵、廖寿丰、盛宣怀等,在奏折信函中,更为普遍地用“利益均沾”或“利益同沾”取代“一体均沾”。
其时,列强进一步攫取在华条约权益,并侵及新的领域,尤其是铁路和矿业,“一国启其端,各国踵其后,利不能均,贪必不止,权将尽失,患何忍言”。[[102]]中国的权益蒙受空前损害,引起清政府的高度关注,其注重国家利益的意识亦随之扩展到各个方面。清政府已认识到条约关系应有的相互性质,而问题在于如何维护自身权益。较之以往,他们未局囿于交涉中的口舌之辩,而提出了新的思路,即融入世界潮流,将外交与内政,尤其是与法律改革紧密结合起来。戊戌时期,康有为从变法救亡的角度提出,“采罗马及英、美、德、法、日本之律”,如民法、民律、商法等,“以定率从”。[[103]]清末时期更为明确,刘坤一、张之洞指出,路矿利权“久为外人垂涎”,近数年来,各国“知我于此等事务尚无定章,外国情形未能尽悉”,于是“乘机愚我攘利侵权,或借开矿而揽及铁路,或因铁路而涉及开矿”。此国“于此省幸得利益”,彼国“即于他省援照均沾”。《辛丑条约》签订后,形势将更为严峻,“各省利权将为尽夺”,而中国则“无利益可沾,无抵制之术”。办法何在?他们提出“定矿律、路律、商律”等法规的新举措。路矿方面,借鉴和采取各国办法,“秉公妥订”统一章程,明确中外双方利益。“国家应享权利有著”,“华洋商人一律均沾”,这样“中国自然之大利,不至为中国无穷之大害”。工商方面,“必中国定有商律,则华商有恃无恐,贩运之大公司可成,制造之大工厂可设”。他们预计,10年之后,“华商即可自立,骎骎乎并可与洋商相角”。[[104]]
该建议切中时弊,不仅推进了清末的司法法律改革,且可为中外条约关系中长期存在的利益矛盾和冲突,提供有益的解决方案和法律保障。清廷采纳了这一建议,并筹划予以落实,随后制订了相应的法规。在光绪二十四年奏定的矿务铁路章程基础上,又于二十九年制定了路矿章程,对外商投资作了限制。如《铁路简明章程》,“其宗旨在于重国家之权柄,全华民之利益”。[[105]]《暂行矿务章程》规定,“集股开矿总宜以华股占多为主,倘华股不敷必须附搭洋股,则以不逾华股之数为限”。[[106]]总体而言,“国家以兴利为急”,而在路矿方面,因“独得其大利者”为外商,所定章程“严为之限”。[[107]]其后又进一步完善,如光绪三十三年,清政府采取各国矿章,遴选多员参校编辑审定,纂成更为翔实的中国矿务章程。
随后,清政府又将这些属国内法的章程与国际法的条约结合起来。清末中英商约修订交涉中,英方声言,“矿事有关商务修改,系属两益”,并以裁厘加税“本非英商所愿”,坚持必须列入商约作为补偿。矿务法规属中国内政,完全不必列入条约,英方主张入约,显然是为攫取这一重要权益创立依据。清政府指出,“西国与中国立约,不免恃强攘利”。因此,必须“由我采取各国通行章程酌量仿照修改,改定后令各国开矿,洋商一律照办,则于我主权、利权必无所损,且不致为一国独擅其利”。问题的要害在于主权,“照外国指出之款修改,则人为政而利在人”;而“我采各国章程改定后令洋商照办,则我为政而利在我”。矿务利益归之为由谁“为政”的主权问题,而非单纯如英方所说的“两益”。中方坚持这一“为政”之权符合国际法原则,英方无词可驳,“居然照允”。鉴于列强一再索求,清政府认为,将主权问题规定于条约中,“此乃将彼所索有益于彼之款,变为我所索有益于我之款,实于中国有利无害”,于是与彼商定矿务条款,内容为:“中国国家因知振兴矿务于国有益,应招徕中国及外洋资本兴办矿业。”修改矿章,“以期一面于中国主权毫无妨碍,于中国利权有益无损,一面于招致外国资财无碍,比较外国通行章程于矿商亦不致有亏”。[[108]]同时,清政府认为,由于中国缺乏资本,可以吸收外资,在维护中国主权和利权的同时,外商亦可共享利益。中英所订《续约通商行船条约》,将这一体现中方意见的矿务权益条款列入其中。
除路矿章程外,还有其他工商法规,如《商律》等。清末司法法律改革还包括刑律等,但工商法规体现了条约关系中的经济利益,尤其反映了清政府利益观念的演进。这一新的思路既有助于厘清中外间的利益问题,又成为改变不平等条约关系的辅助因素。通过国内立法来调整和维护中国在条约关系中的经济利益,是甲午战后尤其是清末时期利益观念的显著特征。
利益观念的扩展,除路矿问题外,还涉及其他种种方面,更在理论上呈现出新的思考。从理论上看,为适应新的形势和诉求,中国传统观念与具有近代性质的思想理念实现了结合。如传统怀柔之道被认为是可以改变的,伍廷芳批评反对革新变通的人“诚不知外事”,指出,“封疆之事无定形,怀柔之经无常格,事穷则变,惟断乃成”。[[109]]儒家理论还被用来批评西方的自私自利,并作为相互利益的道德依据。伍廷芳指出,孔子所说“货悖而入者,亦悖而出”,与西方格言“不义之财,来得不正,去得不当”是一个意思。“一个文明国家应尊重别国的权利”,所谓文明,“不是教人忽视他人的权利,也不赞成违反别人的意愿去攫取人家的钱财”。
中国“一律平等对待”各国人民,“愿和所有外国通商”,“希望其他各国也能以同样态度对待中国”,这是“公平”的要求。[[110]]伍廷芳进而对儒家的“恕”道作了新的阐发,并运用到国际关系之中,作为国家间互利的依据。他批评西方将独自赢利而不是“互惠互利”,作为全部商业活动的“最终目的”;指出,从常理来看,“交易不可能是单方面的事情”,如果一方有所不满,“则另一方也不可能长期享受交易带来的益处”。孔子说,“其恕乎 !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应是支配人与人关系的“黄金准则”。“互利是社会的基础,也是每一种道德体系和法律体系的基石”,国家间的关系亦是如此,“互利就应是它们每一次交往的基调”。中国给外国侨民的优惠,“远远超过了对本国人的优惠”,比国际惯例所要求的范围更大,它“只要求与其他国家同等的待遇”。[[111]]与此相应,伍廷芳又提出扩大通商以求互利的主张,即“各国商民准其任便居住”,通商之区“视为公地,平时均沾利益而莫之能专”,这样中国也可“坐收其实利”。他否定“通商愈多,则我民生机愈困”之论,认为“彼以货来,我以货往,有无原可相通”,“厥益(殊)多”,且“于国课必有裨益”。[[112]]其后,光绪帝谕谓:“立国之道,先富而后可强”,“柔远之道,寓于通商,而实富强之本也。”[[113]]柔远之道已与国家利益和自强相联系,而不是以往的单方施恩。
上述思想,反映清政府的利益观念趋于完善。通过阐发和深掘中国传统观念中被忽略的积极意义,并与最惠国待遇的国际惯例结合起来,由此更进一步揭示了相互利益观念的正当性,向国际社会明确宣示中国根据公平正义原则的利益诉求。这一推进升华,更体现在对利益内涵的深刻把握,进而上升到国家主权的高度。同光年间,在涉及条约及其交涉的事项中,清政府官员已有“自主”或“自主之权”的表述,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内涵。光绪十五年,两广总督张之洞提出了“主权”概念,[[114]]虽然这里所说主权仍如以往仅指某具体事项,缺乏完整的意涵,但具有重要意义。其后,“主权”一词的使用成为普遍现象,在奏折和各种文书中屡见不鲜。经过甲午战争和八国联军之役,“主权”概念更为人们广泛使用,涉及疆界领土、内港行轮、工程制造、铁路矿产、电信事业、商贸税收等。其中,体现经济利益的各事项也被纳入主权范畴,在商贸税收方面,安徽巡抚王之春就指出:“通商行船各事宜,上关国家主权,下系商民生计。”[[115]]清政府大吏还从国际上两种关税制度,探讨其所具有的主权内涵,以及与主权的关系。驻意公使钱恂指出,“独定关税政策”作为国定关税,完全体现了关税主权,即“我之版图,我有自主之权,我之工商,我有保护之责”。“协定关税政策”的宗旨,“虽在各谋课税,惟有所求于人者,必预筹夫所报”。即签订协定两国“得互享懋迁有无之利,各有所失,亦各有所得”。[[116]]关税政策的探讨,有助于认识片面协定关税制度损害中国关税主权的本质。此外,在铁路、矿务等问题上,清政府体现出将经济利益与国家主权紧密相连的趋向。张之洞明确指出,关于洋商包办各项工程,“中国惟有视商人章程如何,择其无损中国主权,于中国最有利益而无流弊者,令其承办。其势不能一事必兼用各国工商,故断不能事事皆令各国商人利益均沾”[[117]]。山东巡抚周馥也揭露条约中“利益均沾之条”,“利权尽归外人,且主权尽失,所损甚大”。[[118]]外交部在处理东北铁路问题时,针对美国提出的“利益均沾”表示,其核心问题,是“所拟与中国主权有无妨碍”,不能“只为商务利益起见”,还需考虑“保我主权”。[[119]]无疑,路矿工商之类的事宜已不单纯是经济利益,而被置于主权的高度作为考量依据,国家利益和国家主权已融为一体,较之此前的利权意识更大大进了一步。
利益观念的扩展,推进了修改不平等条约以收回利权的思想。鉴于“利源外溢”,户部尚书熙敬提出,“利权所在,据理力争,未尝不可挽回万一”,建议悉心考究订约各国进出口税则,“知我吃亏所在”,仿效日本加税做法,“争得一分即得一分之益”。他奏请交涉修约,相机设法妥办,“庶几得尺得寸,逐渐收回利权”。[[120]]清廷降谕,关于“商改税则,收回利权”,令总理衙门“酌量办理”。[[121]]经过庚子事变,清政府的修约意识更为清晰,而且从各个方面提出了具体方法。除将收回领事裁判权的筹划纳入条约外,清政府还就修改经济特权作了筹议。安徽巡抚王之春提出“预筹修约”,如“议改税则,必酌量相抵之法”。[[122]]钱恂主张以日本为鉴,通过“详细研究,确实调查”,“预筹他日改约之方法”,以恢复中国的关税主权,并认为“坚忍以持,必有改正之一日”。[[123]]其他大吏如李家驹、刘坤一、杨儒、张荫棠、袁树勋等,亦提出各种修约设想。而且,权益意识进而扩展到整个社会,国人对国家利权漠不关心的状态发生变化。他们看到,外人攫取我国权益,“无论其为农为工为商,几几有一网打尽之势”[[124]],在 20 世纪初年掀起了收回利权运动,清政府也以自己的方式参与其中。
总而言之,甲午庚辛之后,伴随着中国权益遭受列强侵害的加深,清政府的利益观念有了新的扩展。从单方施恩的怀柔之道,到对“一体均沾”的反思和调整,进而注重对自身利益的诉求,最后在广度和深度上更有新的体验和认识,清政府至此走完了利益观念的转型之旅。这一观念转型,是其条约关系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既为其近代国家主权观念的产生提供了必要的养分,又由此认识了传统观念的局限,了解到近代条约的应有性质,从而产生修改不平等条约的意识。不言而喻,在晚清的意识形态领域,利益观念的转型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以其所包含的物质性,更具说服力地促使清政府完成各种思想的转变,从而呈现了自身的内在价值,为我们认识和把握时代变化提供了一把钥匙。
结 语
综上所述,在晚清新的中外条约关系背景下,列强唯利是图,凭借强权攫取中国权益的种种行为,促使清政府的对外观念发生了重要变化。其中从“怀柔”、“施恩”到利益观念的演变和转型,揭示了传统与近代、中国与西方,以及思想与外交的关联,并产生了深刻的历史影响。
利益观念的演变和转型,主要体现在中外条约关系的实践中,清政府官员往往用“两益”和相近概念表述这一思想,诸如“以求两益”、“两有利益”、“两得其益”、“两国求益”、“两有裨益”、“彼此有益”、“两国均属有益”、“兼顾两面”、“互得利益”、“互惠互利”等。不同时期诸如此类的表述,包含着双方相互的利益之义,其核心是在中外条约关系中维护和力争国家权益。揆诸史实,利益观念在实践中转化为交涉中的诉求,一定程度上起到挽回和维护国家利益的作用。尽管在列强的强权政治下,利益诉求收效有限,更不能改变不平等关系的总体格局,但它促进了晚清外交从朦胧到清晰、从传统到近代的演变。“怀柔远人”的单方面施恩意识,逐渐被利益观念所取代,甚至很少再为清朝君臣所提及。更重要的是,利益观念促使思想认识发生重大变化,成了认识和接受近代对外观念的转捩点,可以从中探析晚清对外思想近代转型的特殊路径。正是基于这一观念,人们看到了中外条约的不平等性质,并由此了解到相关的国际法规则,认识了正常条约关系的应有性质。尤其是,利益观念由工商扩展到更广的领域,进而促进了近代国家观念和主权观念的形成,并推动了改变不平等条约的诉求。
但是,由于清政府的自身因素,诸如为维护统治集团的利益而采取软弱妥协的对外态度,以及近代观念和世界意识的欠缺,国际法知识和理论基础的薄弱,等等,使得利益观念本身存在种种局限。尤其是,对于如何从根本上维护中国权益,清政府缺乏坚定的决心和周详的谋划。中国权益蒙受侵害的症结在于不平等条约关系,但由此产生利益观念的清政府,并未能就彻底改变这一关系作出应有的更大努力。尽管清政府已产生修约意识,但并未将其作为对外方针予以贯彻,而是停留在“预筹”阶段。由于国家综合实力的悬殊,加之在中外不平等条约关系的整体格局下,中国无力用公平的国家利益诉求去扭转弱肉强食的国际规则。历史证明,要在条约关系中真正维护自身利益,就必须从根本上改变这一关系中不平等的国家地位。作为这一历史进程的开端,清政府利益观念的演变和转型,表明其对中外条约关系的性质有了相当了解,开启了重视和维护国家权益、改变不平等地位的思想探讨和外交实践,为实现挽回国家权益的目标奠立了初步的认识基础。
[[1]] 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266—267页。
[[2]] 威尔逊著,鲍明铃口译:《条约与国际关系》,《北大日刊》第 2187 期,1929 年。
[[3]] 如李育民:《近代中国的最惠国待遇制度》,《湖南师范大学学报》1995 年第 6 期;《晚清时期条约关系观念的演变》,《历史研究》2013 年第 5 期;郭卫东:《片面最惠国待遇在近代中国的确立》,《近代史研究》1996 年第 1 期;王国平:《略谈晚清中外不平等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江海学刊》1997 年第 1 期;王新玮:《从条约文本看晚清对“一体均沾”条款认识的转变》,《淮北师范大学学报》2018 年第 4 期;等等。除专题论文之外,其他相关研究论著对此亦有所涉及。
[[4]] 朱熹:《四书章句集注》,北京:中华书局,1983 年,第 30 页。
[[5]] 《明英宗实录》卷 112,正统九年正月丁丑,台北:台湾“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2 年,第 2262 页。
[[6]] 朱熹:《四书章句集注》,第 30 页。
[[7]] 蒋良骐:《东华录》,林树惠、傅贵九校点,北京:中华书局,1980 年,第 431 页。
[[8]] 《明世宗实录》卷 373,嘉靖三十年五月乙巳,台北:台湾“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2 年,第 6661 页。
[[9]] 《高宗实录》卷 19,乾隆元年五月戊午,《清实录》第 9 册,北京:中华书局,1985 年,第 477 页。
[[10]] 《高宗实录》卷 649,乾隆二十六年十一月辛亥,《清实录》第 17 册,北京:中华书局,1985 年,第 259 页。
[[11]] 《英使马戛尔尼来聘案》,乾隆五十八年八月初六日上谕,故宫博物院掌故部编:《掌故丛编》,北京:中华书局,1990 年,第 717 页。
[[12]] 《议复曾望颜条陈封关禁海事宜折》,道光二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林则徐全集》第 3 册,福州:海峡文艺出版社,2002 年,第 325 页。
[[13]] 《高宗实录》卷 1168,乾隆四十七年十一月壬寅,《清实录》第 23 册,北京:中华书局,1986 年,第 669 页。
[[14]] 《致英国国王檄谕稿》,道光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鸦片战争档案史料》,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2 年,第 1 册,第 644 页。
[[15]] 《吉尔杭阿奏关税未缴营饷难筹似可将贸易章程略为变通折》,咸丰四年九月十八日,贾桢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咸丰朝》第 1 册,北京:中华书局,1979 年,第 349 页。
[[16]] 《宣宗实录》卷 408,道光二十四年八月庚子,《清实录》第 39 册,北京:中华书局,1986 年,第 110 页。
[[17]] 《耆英致顾盛函》,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朱士嘉编:《十九世纪美国侵华档案史料选辑》上册,北京:中华书局,1959 年,第 30 页。
[[18]] 莱特:《中国关税沿革史》,姚曾廙译,北京:三联书店,1958 年,第 65 页。
[[19]] 《廷寄》,道光二十五年六月,齐思和等整理:《筹办夷务始末·道光朝》第 6 册,北京:中华书局,1964 年,第 2929 页。
[[20]] 《总署奏遵议中韩通商条约折》,光绪二十五年正月二十日,王彦威、王亮辑编,李育民等点校整理:《清季外交史料》,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 年,第 6 册,第2650 页。
[[21]] 《文宗实录》卷 202,咸丰六年六月丁未,《清实录》第 43 册,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 188 页。
[[22]] 《办理通商事务大臣薛焕奏》,同治元年六月甲戌,宝鋆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 7,故宫博物院抄本影印本,1930 年,第 40 页。
[[23]] 《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道光二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 1 册,北京:三联书店,1957 年,第 36 页。
[[24]] 泰勒·丹涅特:《美国人在东亚——十九世纪美国对中国、日本和朝鲜政策的批判的研究》,姚曾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年,第 96 页。
[[25]] 详见《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道光二十七年二月初四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 1 册,第 71—77 页。
[[26]]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 年,第 258 页。
[[27]] 刁敏谦:《中国国际条约义务论》第 3 编,上海:商务印书馆,1925 年,第 37 页。
[[28]] 曾友豪:《从国际法学的观点批评中外新约》,《东方杂志》1929 年第 14 期,第 15 页。
[[29]] 刘彦:《被侵害之中国》,上海:太平洋书店,1929 年,第 94 页。
[[30]] 魏源:《海国图志》,《魏源全集》,长沙:岳麓书社,2004 年,第 7 册,第 1866 页。
[[31]] 《钦差大臣耆英等奏报谕止美国人欲求晋京瞻觐事片》,道光二十三年九月初六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鸦片战争档案史料》,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2 年,第 7 册,第 325—326 页。
[[32]] 《江西巡抚刘坤一奏》,同治五年四月甲辰,宝鋆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41,第 49 页。
[[33]] 《文宗实录》卷 338,咸丰十年十二月癸酉,《清实录》第 44 册,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 1029 页。
[[34]] 《恭亲王等又奏》,同治三年四月戊戌,宝鋆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 25,第 12 页。
[[35]] 《文宗实录》卷 343,咸丰十一年二月丁丑,《清实录》第 44 册,第 1088 页。
[[36]] 《照复文稿》,同治元年六月丁卯,宝鋆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 7,第19—20 页。
[[37]] 《穆宗实录》卷 31,同治元年六月丁卯,《清实录》第 45 册,北京:中华书局,1987 年,第 844 页。
[[38]] 《办理通商事务大臣薛焕奏》,同治元年六月甲戌,宝鋆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 7,第 41、40 页。
[[39]] 《总理各国事务恭亲王等奏》,同治六年五月丁卯,宝鋆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 49,第 6 页。
[[40]] 《附呈史部主事梁鸣谦条说》,同治六年十一月庚午,宝鋆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同
治朝》卷 53,第 11 页。
[[41]] 《英国公使节略》《英国公使论拟税则节略》《英国公使照会并粘单》,同治七年十二月,宝鋆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 63,第 36、50、57 页。
[[42]] 《阿礼国致麦陀华函》(1869 年 4 月 1 日),魏尔特:《赫德与中国海关》上册,陈 才等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 年,第 506 页。
[[43]] 伯尔考维茨:《中国通与英国外交部》,江载华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年,第 107 页。
[[44]] 《英国公使照会并粘单》,同治七年十二月,宝鋆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63,第 58 页。
[[45]] 伯尔考维茨:《中国通与英国外交部》,第 361 页。
[[46]] 《总理各国事务恭亲王等奏》,同治八年十一月壬戌,宝鋆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 70,第 39 页。
[[47]] 《给英国公使商办各款》《英国公使照会并粘单》,同治七年十二月,宝鋆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 63,第 82、84 页。
[[48]] 《恭亲王等奏》(同治七年十二月甲子)、《给英国公使照复》(同治七年十二月)、《复英国公使节略》(同治七年十二月),宝鋆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 63,第 6、65、72 页
[[49]] 莱特:《中国关税沿革史》,第 236 页。
[[50]] 《新定条约》,同治八年九月十九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 1 册,第 308—310 页。
[[51]] 《总理各国事务恭亲王等奏》,同治八年九月丁亥,宝鋆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 68,第 14—15 页。
[[52]] 《阿礼国致麦陀华函》(1869 年 4 月 1 日),魏尔特:《赫德与中国海关》上册,第 506 页。
[[53]] 《恭亲王等奏》,同治七年十二月甲子,宝鋆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 63,第 5 页。
[[54]] 《总理各国事务恭亲王等奏》,同治八年九月丁亥,宝鋆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 68,第 15 页。
[[55]] 《恭亲王等奏》,同治七年十二月甲子,宝鋆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 63,第 5 页。
[[56]] 《总理各国事务恭亲王等奏》,同治八年十一月壬戌,宝鋆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 70,第 39 页。
[[57]] 《复英国公使节略》《给英国公使照复》《给美国公使照复》,同治七年十二月,宝鋆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 63,第 67—68、65—67、79 页。
[[58]] Sir R. Alcock to Lord Stanley, Dec. 23, 1867, British Documents on Foreign Affairs: Reports and Papers from the Foreign Office Confidential Print, PartⅠ, Series E, Vol. 20, University Publications of America, 1994, p. 102.
[[59]] 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 2 卷,张汇文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年,第240 页。
[[60]] Mr. Hart to Sir Alock, May 29, 1868, British Documents on Foreign Affairs: Reports and Papers from the Foreign Office Confidential Print, PartⅠ, Series E, Vol. 20, p. 275
[[61]] Alexander Michie, The Englishman in China during the Victorian Era as Illustrated in the Career of Sir Rutherford Alcock, Vol. , Edinburgh and London: William Blackwood and Sons, 1900, pp. 220-221.
[[62]] 《中国及其对外贸易》(1901 年),赫德:《这些从秦国来——中国问题论集》,叶凤美译,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5 年,第 46 页。
[[63]] 《预筹日本修约片》,同治十年正月十二日,唐兆梅等整理:《曾国藩全集·奏稿》(12),长沙:岳麓书社,1994 年,第 7204—7205 页。
[[64]] 《日本约章缮呈底稿折》,同治十年七月十五日,顾廷龙、戴逸主编:《李鸿章全集》,合肥:安徽教育出版社,2008 年,第 4 册,第 368 页。
[[65]] 《山东道监察御史吴鸿恩奏》,同治十二年三月丙午,宝鋆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 89,第 47 页。
[[66]] 《蠡测卮言·慎约议》,光绪十一年,《王之春集》,赵春晨、曾主陶、岑生平点校,长沙:岳麓书社,2010 年,第 1 册,第 463—464 页。
[[67]] 《日本约章缮呈底稿折》,同治十年七月十五日,顾廷龙、戴逸主编:《李鸿章全集》,第4 册,第 369 页。
[[68]] 「入清議約概略」(1871 年 9 月 19 日)、日本外務省 :『日本外交文書』第 4 巻、東京:日本国際連合協会、1938 年、第 241—242 頁。
[[69]] 《复威妥玛函》,光绪二年七月十六日,顾廷龙、戴逸主编:《李鸿章全集》,第 7 册,第146 页。
[[70]] 《致总署 述秘约定议》,同治十三年五月初七日,顾廷龙、戴逸主编:《李鸿章全集》,第 31 册,第 54—55 页。
[[71]] 《总理衙门咨行出使大臣》,光绪四年,赫德:《这些从秦国来——中国问题论集》,第140—145 页。
[[72]] В. 利索夫斯基主编:《国际贸易法》,田世辉等译,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84 年,第 60 页。
[[73]] 《总署奏德国修约已成谨将前后办理情形专折具陈折》,光绪六年三月初四日,王彦威、
王亮辑编,李育民等点校整理:《清季外交史料》,第 2 册,第 386 页。
[[74]] 《续修条约》,光绪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373页。
[[75]] 《总署奏德国修约已成谨将前后办理情形专折具陈折》,光绪六年三月初四日,王彦威、王亮辑编,李育民等点校整理:《清季外交史料》,第 2 册,第 387 页。
[[76]] 施丢克尔:《十九世纪的德国与中国》,乔松译,北京:三联书店,1963 年,第 181—182 页。
[[77]] 《总署奏华商船往美额外征税应与美使及时议定片》,光绪六年十月十四日,王彦威、王亮辑编,李育民等点校整理:《清季外交史料》,第 2 册,第 465 页。
[[78]] 《中国巴西交涉序略》,《清季外交史料索引》卷 9,王彦威、王亮辑编,李育民等点校整理:《清季外交史料》,第 10 册,第 5326 页。
[[79]] 《巴西议约竣事折》,光绪六年八月初一日,顾廷龙、戴逸主编:《李鸿章全集》,第 9 册,第 144—145 页。
[[80]] 《总署奏颁给巴西总领事等官文凭折》,王彦威、王亮辑编,李育民等点校整理:《清季外交史料》,第 2 册,第 678 页。
[[81]] 《总署奏准使俄崇厚电称已与俄立约签押折》,光绪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王彦威、王亮辑编,李育民等点校整理:《清季外交史料》,第 2 册,第 322 页。
[[82]] 《会议俄约分别准驳折》,光绪五年十二月初十日,顾廷龙、戴逸主编:《李鸿章全集》,第 8 册,第 552 页。
[[83]] 刘志惠点校辑注:《曾纪泽日记》(中),光绪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长沙:岳麓书社,1998 年,第 866 页。
[[84]] 《敬陈管见疏》,光绪六年四月十九日,《曾纪泽集》,喻岳衡点校,长沙:岳麓书社,2008 年,第 20—23 页。
[[85]] 施丢克尔:《十九世纪的德国与中国》,第 147、141 页。
[[86]] 《上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光绪五年五月十七日至七月初十日间,《左宗棠全集》,刘泱泱等校点,长沙:岳麓书社,2009 年,第 3 册,第 460—462 页。
[[87]] 《英人扬言伊国不通商各国货船亦不得进口片》,道光二十年八月十二日,《林则徐全集》,福州:海峡文艺出版社,2002 年,第 3 册,第 458 页。
[[88]] 《何桂清奏利柄必应收回税则不可轻免折》,咸丰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贾桢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咸丰朝》第 3 册,北京:中华书局,1979 年,第 1133 页。
[[89]] 《与刘岘庄制府论日本议改条约书》,光绪六年,《何如璋集》,吴振清、吴裕贤编校,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10 年,第 114 页。
[[90]] 崔国因:《出使美日秘日记》,光绪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胡贯中、刘发清点注,合肥:黄山书社,1988 年,第 620 页。
[[91]] 《使美崔国因奏奉使任满谨陈办理使事各节折》,光绪十九年九月初四日,王彦威、王亮辑编,李育民等点校整理:《清季外交史料》,第 4 册,第 1793 页。
[[92]] 《粤督张树声等奏球案不必急议日约未便牵连折》,光绪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王彦威、王亮辑编,李育民等点校整理:《清季外交史料》,第 2 册,第 473 页。
[[93]] 《使美崔国因奏奉使任满谨陈办理使事各节折》,光绪十九年九月初四日,王彦威、王亮辑编,李育民等点校整理:《清季外交史料》,第 4 册,第 1793—1794 页。
[[94]] 崔国因:《出使美日秘日记》,光绪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 8 页。
[[95]] 《敬陈管见疏》,光绪六年四月十九日,《曾纪泽遗集》,喻岳衡点校,长沙:岳麓书社,1983 年,第 28 页。
[[96]] 《总署致各国公使请将法人违约之处转报各本国照会》,光绪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王彦威、王亮辑编,李育民等点校整理:《清季外交史料》,第 3 册,第 868 页。
[[97]] 《马关新约》,光绪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 1 册,第615 页。
[[98]] 《德宗实录》卷 370,光绪二十一年六月甲申,《清实录》第 56 册,北京:中华书局,1987 年,第 853 页。
[[99]] 「改擬約稿縁由説帖」(1895 年 12 月 29 日)、日本外務省 :『日本外交文書』第 28 巻第 1 册、東京:日本国際連合協会、1954 年、第 269—271 頁。
[[100]] 「通商行船条約詳注」(1895 年 12 月 29 日)、日本外務省 :『日本外交文書』第 28 巻第 1 册、第 273—274 頁。
[[101]] 「改擬約稿縁由説帖」(1895 年 12 月 29 日)、日本外務省 :『日本外交文書』第 28 巻第 1 册、第 270 頁。
[[102]] 《黄思永奏》,光绪二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清华大学历史系编:《戊戌变法文献资料系日》,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1998 年,第 612 页。
[[103]] 《上清帝第六书》,光绪二十四年正月初八日,汤志钧编:《康有为政论集》上册,北京:中华书局,1981 年,第 215 页。
[[104]] 《遵旨筹议变法谨拟采用西法十一条折》,光绪二十七年六月初五日,苑书义等主编:
《张之洞全集》,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 年,第 2 册,第 1441—1442 页。
[[105]] 《署川督锡奏设立川汉铁路公司折》,《东方杂志》1904 年第 1 期,第 187 页。
[[106]] 《奏定暂行矿务章程》,《东方杂志》1904 年第 3 期,第 148 页。
[[107]] 《杜截请办矿路诸弊策》(录五月初三日中外日报),《东方杂志》1904 年第 6 期,第59—60 页。
[[108]] 《详陈磋议约内矿务情形电奏》,光绪二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盛宣怀:《愚斋存稿》卷23,台北:文海出版社,1975 年影印本,第 1—2 页。
[[109]] 《出使美国日国秘国大臣伍廷芳折》,光绪二十四年六月初五日,国家档案局明清档案馆编:《戊戌变法档案史料》,北京:中华书局,1958 年,第 33 页。
[[110]] 《中国和西方的关系》(1899 年),丁贤俊、喻作凤编:《伍廷芳集》上册,北京:中华书局,1993 年,第 71—72 页。
[[111]] 《中美互惠互利》(1900年7月),丁贤俊、喻作凤编:《伍廷芳集》上册,第82、83、89页。
[[112]] 《奏请变通成法折》,光绪二十四年正月二十日,丁贤俊、喻作凤编:《伍廷芳集》上册,第 49—50 页。
[[113]] 《德宗实录》卷 516,光绪二十九年五月戊寅,《清实录》第 58 册,北京:中华书局,1987 年,第 813 页。
[[114]] 《致总署》,光绪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苑书义等主编:《张之洞全集》,第 7 册,第5336 页。
[[115]] 《皖抚王之春奏预筹和约抵制办法折》,光绪二十七年七月初六日,王彦威、王亮辑编,李育民等点校整理:《清季外交史料》,第 6 册,第 2843 页。
[[116]] 《使义钱恂奏调查义国对于中国货物进口征税情形折》,宣统元年八月二十五日,王彦威、王亮辑编,李育民等点校整理:《清季外交史料》,第 8 册,第 4161 页。
[[117]] 《署江督张之洞复德领中国不肯自弃主权请无过虑照会》,光绪二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王彦威、王亮辑编,李育民等点校整理:《清季外交史料》,第 6 册,第 3113 页。
[[118]] 《鲁抚周馥致外部闻俄拟商中国代收西伯利亚铁路税乞勿允电》,光绪二十八年十一月初十日,王彦威、王亮辑编,李育民等点校整理:《清季外交史料》,第 6 册,第 3140 页。
[[119]] 《外部致度邮两部美外部谓保全中国东省铁路主权须先赎回锦瑷路希详复函》,宣统元年十二月初二日,王彦威、王亮辑编,李育民等点校整理:《清季外交史料》,第 8 册,第4235—4236 页。
[[120]] 《户部尚书熙敬等奏整顿洋税逐渐收回利权片》,光绪二十一年六月初四日,王彦威、王亮辑编,李育民等点校整理:《清季外交史料》,第 5 册,第 2289—2290 页。
[[121]] 《德宗实录》卷 370,光绪二十一年六月癸酉,《清实录》第 56 册,第 844 页。
[[122]] 《预筹议约抵制办法折》,光绪二十七年六月初六日,《王之春集》,第 1 册,第 107—108 页。
[[123]] 《使义钱恂奏调查义国对于中国货物进口征税情形折》,宣统元年八月二十五日,王彦威、王亮辑编,李育民等点校整理:《清季外交史料》,第 8 册,第 4162 页。
[[124]] 陈彦彬:《论收回利权之宜有根本解决(续)》,《外交报》第 264 期,宣统元年十一月十五日。
(文章转引自《历史研究》2021年第4期第90—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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