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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寿朋与近代中韩关系转型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11-24
 

徐寿朋与近代中韩关系转型

陈尚胜

发布时间:2013-11-24

    摘要:1899年清政府与大韩帝国之间达成的《中韩通商条约》,奠定了两国政治关系的新模式。作为中方全权订约代表及首任驻韩公使,徐寿朋以国际法及中韩两国现实需要为依据,推动《中韩通商条约》的达成,在处理中韩民事与边务纠纷时擅长运用条约文本阐述和保护本国利益,并维护中韩关系大局。徐寿朋的对韩外交行为,恪守国际法所主张的国家主权平等的基本理念,较好落实了追求国家利益的近代外交目的。无论就《中韩通商条约》所显示的中韩关系变化,还是就徐寿朋担任驻韩公使时的外交行为特征而言,皆表明清政府与大韩帝国之间于1899年末基本实现从传统宗藩关系向近代邦交关系的转型。   

     关键词:宗藩关系/邦交关系/大韩帝国/徐寿朋/《中韩通商条约》

    所谓近代中韩关系转型,是指以中国传统“天下观”、封贡制度为基础的宗藩关系形态,向以西方国家“主权”和“平等”观念及国际法为原则,通过缔结条约形式构成邦交关系形态的转变。学术界对于近代中外关系转型的研究,最初源于中国外交近代化问题讨论。华裔学者徐中约将总理各国事务衙门等机构的设立,视为中国外交近代化开端的标志。①近十余年来,诸多相关论著分别从国际法输入、重要外交官思想变化、外交机构设立和近代外交机制形成、外交文书样式变化、外交规则与策略的模仿及利用等角度,讨论晚清外交近代化问题。②关于晚清外交转型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中西交涉与新体制诞生的基本框架内,③而对于清政府与周边国家从宗藩关系向邦交关系转型的探讨却较为忽视。有鉴于清政府向来与朝鲜具有紧密的宗藩关系,④因而从中朝关系角度考察近代中国从朝贡体制向条约体制的转型,就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目前关于近代中朝关系研究,主要集中于甲午战争前。如中国学者林明德、王如绘、权赫秀,⑤韩国学者金基赫、宋炳基、权锡奉,⑥日本学者冈本隆司、伊原泽周,⑦美国学者拉尔森⑧等人均有这方面的专著问世。学者普遍认为,清政府为遏制日本对朝鲜扩张及朝鲜王朝内部的激烈争斗,在光绪前20年强化了与朝鲜的宗藩关系,从而出现属国实质化的倾向。
    
中朝宗藩关系至中日甲午战争之后宣告结束。《马关条约》第一款载明:“中国认明朝鲜国确为完全无缺之独立自主(之国),故凡有亏损独立自主体制,即如该国向中国所修贡献典礼等,嗣后全行废绝。”⑨1899年末,中韩又建立邦交关系。如何看待两国间的邦交关系?笔者认为,尽管清政府与大韩帝国之间邦交关系的建立,有着日本通过战争手段终结中朝宗藩关系的背景,但两国建立邦交关系却完全是双方自主行为。“朝鲜”国名虽然改称为“大韩帝国”,但其帝国以及皇帝仍为原来的王朝与国王,双方行为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中韩邦交关系的建立,应视为从传统朝贡体制向近代条约体制的转型。
    
现有对甲午战争后中韩邦交关系的研究,基本上围绕中朝政策演变与两国签约以及政治关系的过程展开,⑩未能从外交转型角度详加探讨。只有茅海建曾明确指出:“徐寿朋出使韩国,是清朝外交史上的一大转折。昔日的‘上国’开始学习以‘对等’的方式与昔日的‘属国’相交相处了。”(11)不过,该文主旨在于探讨光绪帝的涉外观念变化,未遑论及徐寿朋如何以对等方式与韩国交往的问题。本文拟以徐寿朋为中心,探讨中韩关系转型问题,具体考察问题有四:一是徐寿朋前往韩国订约建交的中韩双方背景;二是徐寿朋与韩方签订《中韩通商条约》中所显示的中韩关系变化轨迹;三是徐寿朋作为驻韩公使履职时所表现的外交行为特征;四是如何看待徐寿朋在近代中韩关系转型过程中的角色和地位。
    
一、徐寿朋前往韩国订约建交的背景
    1897
(光绪二十三年)1012日,(12)朝鲜宣布改国号为“大韩帝国”,国王改称“皇帝”,定年号为“光武”。朝鲜改称大韩帝国后,先是于189832日通过俄国驻京公使照会清朝总理各国事务衙门(以下简称“总署”):韩国有意与中国订约并互派使臣,而俄国念及中国与韩国为邻邦,且“于中国商务有益”;(13)612日,韩国又通过日本驻清公使矢野文雄照会总署,“因现在韩国之清国人民其数不少,韩国政府愿与清国订立条约,请我政府居间玉成”。(14)其实,改称“大韩帝国”前,朝鲜就曾让汉语翻译朴台荣直接向清政府派驻汉城的商董唐绍仪提出订约建交愿望,但被唐绍仪拒绝。(15)
    
朝鲜为何向清政府主动提出订约建交?笔者认为,朝鲜是为了借助清政府力量以牵制日俄两国的扩张。甲午战争后,日俄两国在朝鲜竞相扩张政治与经济利益。18966月,俄国外交大臣罗拔诺夫与日本陆军大臣山县有朋签署《莫斯科协议》,达成俄日两国在财政与军事上共管朝鲜的条款。此时,参加俄国沙皇尼古拉二世加冕仪式的朝鲜特使闵泳焕,了解到俄日之间围绕朝鲜进行秘密谈判并达成协议。他在与罗拔诺夫会面时,曾对俄国提出警告,认为俄日若共同对朝鲜施加压力,不仅会给朝鲜带来新的灾难,而且也会引发俄日在朝鲜的纠葛。(16)闵泳焕在俄罗斯之际,也风闻中国特使李鸿章与罗拔诺夫签订《御敌互相援助条约》(《中俄密约》)。未及一月,朝鲜国王即“召见前宠臣卞元圭,告以拟请华订立约章。尔熟悉华情形,派尔充当该职,未识华意以为何如等语”。由此可知,闵泳焕的俄罗斯之行,对朝鲜国王的对清外交计划产生了直接影响。次日,卞元圭安排汉语翻译朴台荣与唐绍仪晤面并通告情况。(17)朝鲜国王首选卞元圭赴华议约建交,则是由于卞元圭早在1880年就与李鸿章在天津相识并在此后有过多次接触。由卞元圭承担建立中韩两国新型外交关系任务,朝鲜国王显然考虑到李鸿章在中朝与中俄关系上的特殊影响力,以便借用清政府力量影响俄国,并以中俄合力来牵制日本。次年3月,日本主动向朝鲜外部公开通报《莫斯科协议》内容,以证明俄国人也在暗中图谋朝鲜之事。“韩王因倭俄密约一事,颇疑事诈”;(18)“昔日疑倭,今又疑俄。”在此环境下,韩国人“求中朝允速立约,自可防外人叵测之患。”(19)显然,朝鲜与清政府的建交希望中,又带有防范俄国的意图。
    
既然朝鲜与清政府建交目的带有牵制日俄在该国扩张的寓意,那么其在派人与唐绍仪直接商谈建交问题受挫后,为何却先后通过俄日两国来传递建交愿望呢?朝鲜通过俄国向清政府传递建交愿望之时,虽然国王本人已离开俄国驻朝使馆近一年,(20)但俄国仍是对朝鲜最能发挥影响的大国。朝鲜君臣目睹俄国在甲午战后带头干预日本割让中国辽东,也确认俄国对清政府有重要影响力。至于朝鲜后来又通过日本来转达与清政府建交愿望,则是因为日本主动公布《莫斯科协议》后,韩日关系有所好转。而该年春天,日本公开表示接受中国留学生,中日关系也有所缓和,(21)朝鲜必有所闻。朝鲜先通过俄国,又通过日本转达与中国订约建交愿望,也有助于表达外交中立化立场。据研究,大韩帝国建立前后,一些官员在美国公使影响下,开始认识到如果外交偏重于某一国,会招致所偏向国家对立国的干涉。于是,他们主张推行外交中立化政策,并得到国王认同。(22)俄国与日本愿意直接向清政府转达朝鲜的建交希望,则是基于清政府在甲午战争失败后,对两国在朝鲜半岛的利益已构不成威胁。相反,帮助朝鲜实现外交愿望,可能更有助于实现两国在朝鲜的利益。
    
另外,与清政府订约建交也是韩国宣示独立自主的政治需要。朝鲜君臣在甲午战争后,曾以摆脱清朝属国地位而一度自喜。(23)然而,其很快就意识到日俄对朝鲜的控制意图。在旅美回国人士的主导下,朝鲜文《独立新闻》于18964月在汉城创刊发行;7月,一些政府高官组建“独立协会”;11月,朝鲜将原来设立迎接清政府敕使的“迎恩门”改为“独立门”;翌年5月,又将原来接待清政府敕使的“慕华馆”改为“独立馆”。而随着“日俄密约”的公开,更刺激了朝鲜宣示自主独立之国的心理。10月初,朝鲜国王改称“皇帝”并更改国名为“大韩帝国”,以彰显与清朝皇帝和日本天皇具有同等地位。而向原来的上国清政府主动提出订约建交,这对于其宣示独立自主的国家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国际政治意义。
    
清政府最初获悉朝鲜订约建交消息时,对昔日藩国要求订约并改以平等地位,则心存抵触,遂将原来派驻朝鲜总商董唐绍仪改任为派驻朝鲜总领事。清政府希望通过设立总领事的方式,“不立条约,不遣使臣,不递国书……以存属国之体”。(24)然而,唐绍仪未能打消韩国派使来京签约的愿望。1898612日,唐绍仪电禀总署,“悉韩拟派二等使赴京请订约”。(25)按照当时西方外交惯例,一、二、三等使臣皆持国君或国家元首之国书,并以握手礼仪觐见所使国家国君或元首。(26)这就给仍存上国与属国有别之念的总署官员出了一大难题。总署为阻止韩国派遣使节来京订约,曾电令唐绍仪在韩与其商订通商章程,但韩国坚持先订两国关系条约。(27)73日,唐绍仪再次电禀总署,韩国外部拟按“韩英条约”与华订约。“倘华不与韩订约,恐日后另生枝节,事关重大。”(28)8日,总署电告唐绍仪:“韩若再坚求派使,可与商明遣四等公使,国书由署代递,无庸觐见;其通商约章,本署当与会议。”(29)总署如此打算,是因为按照西方公法,派遣四等使臣只需到总署递交国书,可以避免韩使以平行之礼觐见皇帝。30日,唐绍仪电禀总署,“伏查英昔待美、日耳曼(30)待南米利加,均由英日先派使通好。华为大国,似未便任韩先遣使到京索约。”(31)84日,唐绍仪又电禀总署,“伏查四等使寄文凭于部臣,系西国通例。惟订约使不递国书,公法似罕见。若是续议通商或他项章程,可由政府订立。但始约须由国主画押,以昭信守。倘华使不递国书,韩必不愿议约。如饬韩使赴京不递国书、不觐见,恐其亦不允从。”(32)
    
据研究,光绪帝在得知相关奏报后,否定了总署和唐绍仪等人阻止中韩平等交往的所有预案。稍后,派遣专人前往韩国商订条约。(33)11日,清政府拟定派遣翰林院编修张亨嘉为驻朝鲜国四等公使。(34)13日,张亨嘉以“亲老丁单势难远役”为由,请求另派使员,清政府遂改派徐寿朋为“驻扎朝鲜国钦差大臣”。(35)徐寿朋,字进斋,直隶清苑人,早年曾在津海关服务,后以道员身份调任派驻美国并兼任驻日斯巴尼亚(今西班牙及其在美洲的古巴属地)和秘鲁三国使馆参赞,在处理诸国虐待华工事件中据理交涉,表现出突出的外交才能。回国后,他入李鸿章幕府,并先后出任安徽徽宁池太广道和安徽按察使。此时,他被委以三品京堂官身份担任全权议约大臣。清政府仍称“朝鲜”而不称“大韩帝国”,又以“驻扎”而不称“派驻”,表现出浓郁的上国情结。消息传至汉城,即遭德国总领事等人之非议。唐绍仪不得不电禀总署,冀“国书体式,按照订约使例请旨颁给,俾免韩与各国之人多生枝节。”(36)于是,清政府又按唐绍仪意见修改国书体式。(37)
    
二、《中韩通商条约》所显示的中韩关系变化
    1899
122日,徐寿朋携二等参赞许台身等由吴淞乘船东渡,24日抵仁川,25日入汉城。21日,徐寿朋进入韩国皇宫向该国皇帝呈递国书。徐寿朋抵达皇宫时,受到韩国宫内府及外部大臣迎候,并引入大殿,韩国皇帝西装戎服,与徐寿朋握手为礼,并接受国书。(38)徐寿朋所递国书称:“大清国大皇帝,敬问大韩国大皇帝好。我两国同在亚洲,水陆紧连,数百年来休戚相关,无分彼己,凡可相扶助之事,辄竭心力,以期奠安。贵国典籍具存,无烦缕述。光绪初年,贵国与墨欧诸洲立约,仍备文声叙,足征贵国久要不忘之美。比年,环球各国均以自主、自保为公议,是以,光绪二十一年,中日马关约第一款,中国认明贵国独立自主,远怀旧好,近察时艰,辅车唇齿之义,尤当共切讲求。兹派二品衔候补三品京堂徐寿朋为出使大臣,亲赍国书驰诣汉城,代宣朕意。该大臣朴实忠诚,办事明练,尚望大皇帝优加接待,俾与贵国政府酌议通商条约,以垂久远。从此两国永敦和好,共享升平,朕有厚望焉。”(39)以上国书内容显示了两个重要信息:一是清政府承认大韩帝国的独立自主地位,光绪帝也是以平等地位对待韩国皇帝;二是清政府根据国际法的授权有限原则,只是授予徐寿朋与韩国议约的权利。
    
此外,徐寿朋觐见韩国皇帝的礼仪,与先前朝鲜国王接待清政府“敕使”礼仪,也有根本区别。据朝鲜官方文献记载,在甲午战争以前,清朝皇帝派遣“敕使”至朝鲜与其国王相见,相关礼仪包括郊迎仪、正殿接见茶礼及宴礼仪、下马宴仪、正殿请宴仪、郊饯仪、大殿受诰命仪等。其中,朝鲜国王接受清朝皇帝诏书的专门仪式为郊迎仪。朝鲜国王面对清朝皇帝所颁诏书,在其文武百官和“敕使”面前,必行三跪九叩头之礼。(40)礼仪的变更,同样体现了清政府与韩国在外交程式上的对等地位。
    
然而,对于研究中韩关系从朝贡体制向条约体制转型问题来说,考察徐寿朋与韩国外部大臣所订《中韩通商条约》,更具有关键性意义。1899215日,徐寿朋与韩国外部大臣朴齐纯就两国订约问题进行首次会谈。双方根据近代西方外交惯例,互阅所持全权证书字据。接着,徐寿朋拿出他在京师与总署官员所拟“中韩通商条约”初稿,交于朴齐纯,请其“逐款详核,订期会议。”(41)然而,韩国对于徐寿朋所提交的约稿,迟迟不予答复。经徐寿朋照会催促,双方于47月间先后进行七次会晤,(42)并围绕华人在汉城居留以及管理权、朝鲜人移居到中国境内以及管理两大问题,进行反复辩论,最终达成约稿的基本条文。(43)
    
关于华商在韩国汉城居留以及管理权问题,韩方主张删去约稿中“准许华人在汉城居住”条文。(44)韩方认为,外国人在汉城居住,始自中国,后英、德各国订约效法。因此,若“撤销汉城外商行栈,非先与中国商允不可”。韩国外部还以北京不许通商之例,作为废除华商在汉城居住经商的依据。徐寿朋则在谈判中回答,中国不准韩民进入京师贸易,是因为中国各条约并未把京师列入通商之地。而华商在汉城开设行栈,是因为韩国与外国各约皆载明,汉城为通商之处,并非韩国单独优待中国。于是,韩国外部遂将这一条款改作以后的改善条款,并以灵活语气进行表达:“韩国政府日后若要将汉城开设行栈之益撤销,则中国政府于英、德政府将该利益撤销之先,宜将中国人民在汉城开设行栈之益应允撤销。”(45)
    
韩方谈判代表又提出,中朝1882年订立的《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第四款载明,朝鲜商民例准在北京交易,中国商民准入汉城开设行栈,此有两国对等互利之意。现在北京交易已经停废,而汉城商栈却仍然如旧。揆诸情理,实不公平。徐寿朋答称,朝鲜商民进入北京贸易,还是因为朝鲜贡使进京朝贡顺带商人进京之故。今天韩国再无贡使进京之事,也就不能说情理不公。韩方代表还是坚持认为,汉城开埠实始于中国,各国得以援以为例。故撤销外国人在汉城贸易之权,必须先与中国商明。徐寿朋考虑到此事关系华民在韩利益,如果接受韩方意见,则在韩华商利益严重受损。因此,他向韩方代表提出,既然条款中写有相互待以最优之国,而日本与朝鲜商约中已经允许日商在汉城通商,那么取消华商在汉城贸易权就不符合相待最优原则。于是,他建议,撤销华商在汉城贸易权问题,可以暂置缓议,容以后专门做善后条款处理。如果韩方不肯接受,则条约就无法定妥,可能旷日持久。韩国外部权衡利弊,决定接受徐寿朋提出的先订条约意见,以后再专门解决华商在汉城贸易权问题。(46)
    
关于中国奉天与吉林境内有大量越境朝鲜人问题,韩国外部在条约初改稿中增入“交界荒废之地,韩民已经垦辟者,仍令安棲作业,边界官应妥为保护”。徐寿朋当即批驳:既然有边界,就没有无主荒废之地,措词欠妥。增入条不便载明“韩民”,亦不便载明“边界官妥为保护”之句,因为这些地方均系中国边界内之地。倘若称为“韩民”,我国就不能听其居留。这些人在华多年,我国朝廷一视同仁,地方官断无苛待,如遇涉讼,自应照华民一律办理。韩方代表自知理亏,便于约稿内删去这项增入条。韩方代表又提出这一条文是否可以改为,“边民已经越垦者,听其安业,俾保性命财产”。徐寿朋回答,改为“越垦”可以,这说明是在中国界内,并非交界之地。而条文“已经越垦者,听其安业”,则是针对下文“嗣后潜越边界者,严行禁止”而言,以保护订约前越垦者的财产利益,足见我国朝廷对他们特施宽大之恩,不加驱逐。此数语尚无流弊,可以添列。(47)
    8
15日,军机处上报徐寿朋关于他与韩方代表商订的《中韩通商条约》奏折,光绪帝朱批由总署议奏。25日,总署议覆:徐寿朋所奏拟就条款,或与原拟相符,或就原拟增改,所议均尚妥协,所订较为周密,将来办理可无流弊。总署请旨批准徐寿朋与韩国外部大臣朴齐纯所拟条约,光绪帝照准。(48)911日,徐寿朋与朴齐纯于汉城分别代表中韩两国,在《中韩通商条约》上签名盖印,并分别送交两国皇帝批准并加盖御宝。(49)1214日,两国代表于汉城正式换约,《中韩通商条约》生效。(50)
    
《中韩通商条约》共十五款,虽然名为“通商”条约,但不限于通商事务,也是两国政治关系条约。其中,第一款规定,“嗣后大清国、大韩国永远和好,两国商民人等彼此侨居,皆全获保护优待利益。若他国遇有不公轻藐之事,一经照知,均须相助,从中善为调处,以示友谊关切。”第二款内容可以归纳为三项:一是两国互派同级使节前往对方首都驻扎;二是使馆驻员与当地官员往来则根据具体品级而行对等仪礼;三是领事官必须得到所驻国批准方可履行领事公务。(51)
    
《中韩通商条约》与《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已有显著不同。《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的签订,旨在开放两国海上贸易。其中首条规定:
    
嗣后由北洋大臣札派商务委员,前往驻扎朝鲜已开口岸,专为照料本国商民。该员与朝鲜官员往来均属平行,优待如礼。如遇有重大事件未便与朝鲜官员擅自定议,则详请北洋大臣咨照朝鲜国王,转札其政府筹办。朝鲜国王亦遣派大员驻扎天津,并分派他员至中国已开口岸充当商务委员。该员与道府州县等地方官往来亦以平行相待。如遇有疑难事件,听其由驻津大员详请北南洋大臣定夺。两国商务委员应用经费均归自备,不得私索供亿,若此等官员执意任性,办事不合,则由北洋大臣与朝鲜国王彼此知会,立即撤回。(52)
    
由此而观,从《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中清朝只允许朝鲜派遣大员驻扎天津等已开口岸,到《中韩通商条约》中清朝已允许大韩帝国派遣使节驻扎京师,基本实现了近代西方国际法所强调的——邦交关系国家互派同级使节前往对方首都驻扎——基本准则之一。同时,《中韩通商条约》中规定领事官必须得到所驻国批准,方可进入视事,也体现了近代外交通例。另外,对于两国遇事交涉程序,也从原来《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中所规定的——两国商务委员遇要事都应向清政府北洋大臣报告,并由北洋大臣再向朝鲜国王平行咨告——宗藩礼仪尊卑有别的规则,直接改为两国官员交涉往来俱用品级相当之礼,完全体现了国家以及相关官员的对等性原则。
    
两个条约之间所显示的另一个变化,是关于两国在对方口岸商民诉讼案件的司法权问题。《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第二款规定:
    
中国商民在朝鲜口岸如自行控告,应归中国商务委员审断。此外,财产罪犯等案如朝鲜人民为原告,中国人民为被告,则应由中国商务委员追拿审断。如中国人民为原告,朝鲜人民为被告,则应由朝鲜官员将被告罪犯交出,会同中国商务委员按律审断。至朝鲜商民在中国已开口岸所有一切财产罪犯等案,无论被告、原告为何国人民,悉由中国地方官按律审断,并知照朝鲜委员备案。如所断案件朝鲜人民未服,许由该国商务委员禀请大宪复讯,以昭平允。凡朝鲜人民在其本国至中国商务委员处,或在中国至各地方官处控告中国人民,各色衙役人等不得私索丝毫规费。违者查出,将该管官从严惩办。(53)
    
在这个条约中,“中国人民”(此处“人民”指“自然人”)在朝鲜所涉诉讼案件,若中国人是被告,则按领事裁判权由中国商务委员进行审判;若中国人为原告,也是基于领事裁判权制度,由中国商务委员会同朝鲜官员进行审判。而朝鲜商民在中国所遇诉讼案件,无论其是原告或被告,却是按照属地主义原则,由中国地方官进行审判。显然,作为上国的清政府,在这个条约里拥有两国商民诉讼案件的最终司法权。
    
《中韩通商条约》第五款第一条规定:
    
中国民人在韩国者如有犯法之事,中国领事官按照中国律例审办。韩国民人在中国者如有犯法之事,韩国领事官按照韩国律例审办。韩国民人性命、财产在中国者,被中国民人损伤,中国官按照中国律例审办。中国民人性命、财产在韩国者,被韩国民人损伤,韩国官按照韩国律例审办。两国民人如有涉讼,该案应由被告所属之国官员,按照本国律例审断。原告所属之国可以派员听审,承审官当以礼相待。听审官如欲传询证见,亦听其便;如以承审官所断为不公,犹许详细驳辩。(54)
    
在这一条约中,两国商民所涉诉讼案件,统一为相互拥有领事裁判权,具体由被告方官员按被告方法律进行审判(实为被告主义原则)。由此不难看出,旧条约中所规定的清朝片面拥有领事裁判权以及最终司法权,在新条约中改为清政府与韩国互相拥有领事裁判权。
    
韩国学者李银子认为,韩中之间新签订的《韩清通商条约》(清政府所称的《中韩通商条约》),根据被告主义原则,确定了领事裁判权。表面上韩中双方皆拥有治外法权,事实上却成为中国单方面保护本国国民的手段。(55)对于《中韩通商条约》相关条款的评价,我们认为应该置于中韩关系发展的客观环境中分析。很难设想,作为原来上国的清政府,在西方列强与韩国所签双边条约中普遍拥有治外法权的情况下,能率先取消治外法权。又何况章程第五款第四条也明确规定,“日后两国政府整顿、改变律例及审案办法,视以为现在难服之处俱已革除,即可将两国官员在彼国审理己国民人之权收回”。(56)双方承诺以后可以收回各自的司法主权。若是对两个条约中的司法主权加以对比,可以发现,新条约中两国互有司法主权让渡,这表明中韩双方在拥有治外法权的待遇上已具有对等性。
    
三、徐寿朋驻韩期间主要事务
    1899
1211日,光绪帝正式谕令徐寿朋为首任驻韩大使,(57)并按照近代西方外交惯例另备“国书”,以明确出使授权。此次,清政府国书中称:“前派二品衔太仆寺卿徐寿朋出使贵国,商订通商条约。现条约业经议定,彼此批准互换,自应派员驻扎贵国都城,办理交涉事宜。朕稔知徐寿朋才识兼优,和平通达,堪以派充驻扎贵国出使大臣,务望大皇帝推诚相待,俾尽厥职,从此两国永敦亲睦,实有厚望焉。”(58)14日,徐寿朋以其被正式任命,照会韩国外部大臣朴齐纯;(59)16日,韩国皇帝任命沈相薰为二等全权公使,来驻北京。(60)至此,中韩两国间的邦交关系正式形成。
    
在两国邦交关系建立前夕,徐寿朋开始进行领事馆的设置布局和领事人员的安排,为恢复中国在韩领事权做准备。甲午战争之际,临时代理总理朝鲜通商事务的唐绍仪在搭船回国前,将中国商人在朝鲜的财产、商务保护权委托给英国驻朝鲜总领事嘉妥玛(Christopher Thomas Gardner)(61)朝鲜在日本胁迫下,宣布废除《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因此,在甲午战争后的近五年时间中,华商在韩所遇民事及刑事诉讼事务,一直由英国领事官出面与韩国进行交涉,并按《英朝通商条约》办理;而清政府在韩领事官员只负责具体的情况调查和公文信函及照会的准备工作。94日,徐寿朋请示总署,在汉城、仁川等领事馆增加随员;(62)912日,他函请总署,“以换约在即,韩国各通商口岸亟须设立领事。”他特别提出,“釜山地本冲繁,华商在彼贸易者甚属不少,日本人之在彼聚处者为数尤多。若不早立领事,华商难保不受韩日两国商民凌侮,故必须早为地步,免生龃龉。”(63)924日,他又函请总署,请求批准在甑南浦购置一块土地,作为即将建筑领事馆之用。(64)1029日,徐寿朋正式上奏朝廷在韩国各口安排领事官,并称,现在《中韩通商条约》已蒙批准,双方一经换约,所有华韩商民交涉事件,即应由华官自行办理,不便再请英国保护。而领事官还须得到韩国同意准许入境,需要一定时间,不便拖延。为此,他提出各口领事官名单。清政府即照请批准。(65)1113日,徐寿朋正式照会韩国外务大臣朴齐纯:吴广霈为汉城总领事,兼管龙山、元山等处华民事务;唐荣浩为仁川正领事,兼管木浦、群山等处华民事务;傅良弼为釜山正领事,兼管马山浦华民事务;汤肇贤为甑南浦副领事,兼管平壤华民事务。以上各领事均心存公正,办事和平,将来处置两国商民交涉事宜,定能妥洽。备文照会贵大臣,请烦查照转奏,并发给准照。(66)1214日,徐寿朋照会英国公使,并由英国公使正式照会韩国外部,声明英国向中国领事官“交卸代办保护华商事务”。(67)至是,清政府在韩国对华商事务的领事权,在停权五年后得以恢复。
    
仁川三里寨中国租界土地被韩国人所占案,是徐寿朋在《中韩通商条约》签约前夕处理的一个重要案件。早在1883年,清政府首任总办朝鲜商务委员陈树棠,根据《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第四款中准许华商在朝鲜通商口岸租地建屋的规定,通过与朝鲜交涉通商事务衙门协商,在仁川济物浦口岸附近建立一处中国商人居住的租界。(68)18865月,因华商纷至仁川,原有济物浦租界狭窄而无地建屋,清政府总理朝鲜商务事宜袁世凯照会朝鲜外署,请求扩充仁川三里寨为新的中国租界,此请也得到朝鲜外署的批准。(69)经朝鲜仁川地方官员与清政府驻仁川口商务委员会勘地界,双方订立《三里寨扩充华界章程》。(71)甲午战争发生时,中国商人纷纷回国避乱,朝鲜人则在华商已购买的土地上自盖房屋居住。战后,中国商人返回仁川时,发现原来所购土地被占。他们在自行交涉无果后,于1897年禀文告知代理华商领事权的英国公使朱迩典(John Newell Jordan)。朱迩典随即照会韩国外部,由韩国外部饬令仁川地方政府迁移占地盖屋的韩国居民,但韩国居民迁延不搬。朱迩典数次与韩国外部交涉,均未有进展。
    1899
3月,仁川三里寨土地案又遭美国驻韩公使从中作梗。美国公使提出:“中国情形非甲午以前可比,一国不能有两租界,三里寨地应归公拍,美国人也可拍买。”韩国外部于是照会朱迩典,声称中国与朝鲜原订条约与租界章程,皆在甲午战争后被废,因而这些土地已无合法性,无需清还。在此情况下,徐寿朋与朱迩典协商,以维护华商土地所有权为目的,放弃三里寨租界要求。于是,他们向韩国外部和美国公使声明,三里寨现已不是中国租界,但按照韩国政府所订通商各口章程,准许外国人在距租界十里内购地盖屋,华人在该处购地并不违章,为何听韩人占据?经朱迩典与美国公使之间的协商,美国公使照会韩国外部:“已详细查明该地系华商产业,与美国人无干。”韩国外部于是答应迁出占地的韩国人,并“由海关拨银一千圆贴各该韩民搬费,并另以八百圆买地一段,俾得移建房屋,华商亦出银四百圆作为津贴”。在仁川地方政府实施发放搬迁费的过程中,他们“按每房一间发银二圆散放。放未及半,银已告罄。”面对如此窘境,徐寿朋除了借助英国公使朱迩典数十次与韩国外部交涉外,并再次动员华商凑足余款以最终解决三里寨土地纠纷案。(71)朱迩典经与仁川地方官协商,迁出三里寨占地韩国人,按砖瓦房每间七元、泥瓦房每间五元、草房每间三元予以补助,共计花费五千圆,韩国政府提供一半,另一半由相关华商支付。(72)李银子认为,仁川三里寨土地案,“可以作为理解清日战争前后韩中外交交涉、韩国人对中国租界认识与对应以及韩国政府与列强的立场的事例”。(73)同样,该案也可作为徐寿朋在中国领事权尚未恢复期间在韩外交活动的一个典型案例。徐寿朋通过与英国公使朱迩典的密切合作,根据韩国所订各口通商章程,积极主张华商所购地产权利。尽管华商出钱帮助占地韩民搬迁,但在《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失效的情况下,最终还是追回了甲午战争前所购地产。徐寿朋在艰难的外交氛围中,为华商争取了比较有利的结果。
    
中韩民间民事诉讼案彭姜案,则是徐寿朋在《中韩通商条约》签订后处理的一个重要案件。18993月,原告韩国商人林彦和向英国领事馆提起诉讼,起诉华商姜云卿。据他所称,起初由姜云卿出资,他与另一名韩国商人彭宪周三人订立加工红参合约。但“姜云卿背信弃约,假作票据,造参之役竟至不成,共计损害二万九百三十三元七十四钱”。经英国领事审讯,确认原告人林彦和起诉姜云卿并无合同依据,而被告人姜云卿则毫无背约之事。经庭审了解,彭宪周曾于三年前向姜云卿借贷一万元,至今尚欠本利五千七百余元未付。而彭宪周为了做红参生意,又向姜云卿商借票据,姜云卿为了收回彭宪周以前欠款,则付给彭宪周不能兑现的票据。彭宪周明知所借票据为空票,仍以这张票据支付给与他合伙造参的林彦和。于是,英国领事宣判,姜云卿对林彦和并无责任。而根据姜云卿手中所持欠条,彭宪周则应向姜云卿归还欠款。(74)彭宪周不服英国领事所判,向韩国外部提起上诉。
    
不久,韩国外部借中国恢复领事裁判权之机,照会清政府驻韩国总领事吴广霈,请其再审彭姜案。(75)33日,吴广霈重审此案,汉城府少尹李启弼旁听。是审一一案问双方当事人、旁证人,韩国旁听官与中国承审官之间先后也有三次论驳。承审官吴广霈根据庭审认定,彭姜两人并未合伙同做参业,彭宪周控言不能成立,而姜云卿并无过错。(76)42日,吴广霈做出维持彭宪周速付姜云卿欠款的判决。(77)415日,韩国汉城府判尹李采渊根据《中韩通商条约》第五款“如以承审官所断为不公,犹许详细驳辩”之规定,照会吴广霈,就判状的证据和审判中的驳词进行覆辩。(78)次日,吴广霈照会李采渊,就其驳词进行答辩,并附证人口供。(79)5月和7月间,李采渊与吴广霈通过照会又进行两次辩驳。(80)其间,韩国外部大臣朴齐纯于65日专门照会徐寿朋,指责吴广霈“总领事袒庇姜云卿,不欲秉公核办”,要求徐寿朋“委派妥员,另行审查,责还该款,付给原告,以昭公允”。(81)
    7
17日,徐寿朋照会朴齐纯:本大臣已将全案情节细加阅覆,见吴广霈审判并无不公之处。此案关键,只在彭宪周与姜云卿是否互换空票。兹就案情考察,彭氏并无丝毫银货付给姜商,仅商恳姜商开给空票,彭氏也照开空票交付于姜商。则其空票互换,信而有征。如果自己以空票付人,而责罪别人见票不付银之错,那么彭氏等不难到处开票互换,以作致富之奇术,有是理乎?若责姜商不应空票取利,则姜商尤其不服。欲借空票者,彭也;愿认利息者,亦彭也。彭思借姜之票,以示富于人,而成其红参事业,所欲甚大,故不惜以小利饵姜。姜则迫于素有往来之情,欲藉此收回前欠,故勉强应之;且以为彭事成则有利可图,不成亦无害可受;却不料彭向其索偿损失。如彭不认二分利,恐姜不肯出此空票。若如原告所控同做参业,姜为东,而彭为伙,那么姜又何须开空票付之,遇有需用时随时交取并做账登记足矣。今彭损失如何,姜皆不得而知,则姜不是东显然可见。何以参业不成,而向姜索偿损失呢?若是当时他们共签造参合约,载明事成姜得二分之利,不成则损失悉归姜认,然而贸易场中固有是理乎?此乃彭宪周空捏无据之言,谓姜云卿有负担资本之责,其将谁欺?本大臣所论,不过举其大纲,一切详细驳辩情形,皆在总领事册内载明。贵大臣稍加阅览,曲直自可了然。总之,彭氏与姜商彼此本以空票抵换,见票不付银,不得谓姜有错。姜既无错,何得向其索偿损失?总领事审判此案,极为公允,无庸另行派员审查。(82)
    8
7日,朴齐纯照会徐寿朋,对其回答进行论驳:彭宪周如有钱可以付姜云卿,可以自做生意,何须商恳姜商开写空票?借得虚票,示富于人,人谁信之?明知其不信,而故以为之,虽至愚也必不为矣。彭做红参事业,若自设虚计,自受实害,断无是理。姜票书“付市”洋字,彭票书“凭回票”字样,则此非空票互换也。此案肯綮,在于互换不互换。劈破源头,其余皆迎刃而解。事成则有利,不成则有害;未闻事成则有利,不成亦无害矣。二分利子,是借钱之利,非成事之利。不可谓利不过二分,而损失竟须全认;许付钱而实不付钱,使人吃亏非细,安得不责赔?本大臣与贵大臣交涉事案,务归和衷办理。类似诉讼,是地方官与该管领事之责。本大臣务存大体,不欲详细辩论,只是因姜商狡诈叵测,林彦和等抱冤莫伸,本政府之责也,所以不惮烦琐而言之。贵大臣若又以为不然,则莫如另派公正之员,再行会审,以结拖案,而昭公允。(83)
    
于是,徐寿朋又安排仁川领事唐荣浩为承审官,第三次审理彭姜案。914日三审开庭,韩国外部则指派其交涉局长李应翼为听审官旁听审案。(84)经唐荣浩复审,“此案彭宪周、姜云卿二人,实系互换空票。案中关键,以票据为紧要。而姜云卿两次所出之票,均书明‘换票’字样;彭宪周自不得以姜不付银指为背约,索偿损失”。最终判定,“令彭姜二人换回原票,仍令彭宪周将短欠姜云卿本利银两清完销案”。(85)朴齐纯获讯,即向徐寿朋发来照会,内称承审官唐荣浩在审过程中,未能充分听取听审官李应翼意见,与条约第五条不符,“不得不视以为未决之案”。(86)21日,徐寿朋向朴齐纯发出照会并通报审案过程,内附唐荣浩承审时的讯问记录及判决文。(87)22日,朴齐纯照会回复,“此案询与供具未毕”,要求“两国官员再行订期会同”。(88)
    10
10日,徐寿朋照复朴齐纯,就案情和审判情况,从事理与法理(条约规定)方面进行具体阐述。最后,他明确指出,本大臣之意,此案固应就此了结。“盖此见非出于私心,实凭案情而起。如贵大臣执意不肯了结,本大臣亦断不能轻允再讯,致华商多受拖累也。”(89)
    
之所以引述徐寿朋与朴齐纯两人就彭姜案的往来照会,目的在于更清晰地揭示彭姜案的复杂审理过程以及其所显现的外交特征。通过彭姜案的审理过程,可见这一时期中国商民在韩国所遭遇的民事诉讼案,完全是在条约框架范围内按照司法程序进行司法审判。该案不仅说明条约中所规定的原告方官员的听审权如何运用于实际审判的问题,(90)也显示了两国建交之初中国公使与韩国外部大臣在案件交涉问题上的突出作用。不过,徐寿朋与朴齐纯之间的照会交涉与争辩,只是在事理和法理的认定上,表明双方都在尽力维护本国商民利益。这与封贡体制下朝鲜人越境犯罪问题,由皇帝分别颁旨安排审判模式——或在凤凰城或在盛京中朝官员会审,或在朝鲜境内由其官员自行审判——已有根本不同。(91)
    
如何处理中韩两国边境事务交涉,也是徐寿朋所面临的重要问题。19005月,韩国外部屡次派员到驻韩使署申说奉天与朝鲜边界的王懋忠案:本国关西道西边一带,近年来一些无业贫民流寓到清国通化、怀仁、宽甸等县地方,垦荒谋生,不下数万户。他们尚属本国原籍,不归所住之国管辖。但怀仁县通沟居民王懋忠,声称有管束韩民之权,每户收敛钱四百文、粟一斗,派勇挟民,诛求无厌。王懋忠者,实为响马之余党,诈称革心归顺,实则雄踞地方,贪财募兵。他又得到我国逃犯李慎之、林炳洙为其鹰犬,恣行不法。《韩清条约》第五款第三()项:“韩国民人性命、财产在中国者,被中国民人损伤,中国官按中国律例审办;中国民人性命、财产在韩国者,被韩国民人损伤,韩国官按照韩国律例审办”;第三项:“两国民人或有犯本国律禁,私逃在彼国地方者,一经此国官()知照,应即查明(交出)押归本国惩办,不得隐匿袒庇”;第十二款:“边民已经越垦者,听其安业,裨保性命、财产。以后如有潜越边界者,彼此均应禁止,以免滋生事端。”两国边民在定约之先越界耕垦者,两国官吏应遵照条约设法保护。他们被索无节,殊属不成事体。韩民李慎之、林炳洙以犯罪亡命之徒,怂恿王懋忠扰害韩民,尤堪骇惋。所以照会贵大臣,并请行文东备边道,将王懋忠查拿置法,解送韩民,赔还钱粮,并将李慎之、林炳洙押交韩国边界官,以昭约而安民命。(92)
    6
4日,徐寿朋照复韩国外部:查中韩两国,均无准许外国人在内地杂居之法规。以前订立条约,是因为韩民此先在奉、吉两省垦地者,已逾数万人。若将他们驱回本国,使他们失业流难,情殊可悯,是以通融办理,但严此后越垦之禁。而从前已经越垦者,我国听其安业,若不是中韩数百年友谊,也断不会有此办法。贵方所引条约第五款,针对通商口岸商民而言。通商口岸设有领事,各自管辖本方商民,其性命、财产有自保之权。而第十二款,专指越垦边民而言。越境垦种,非条约所许;其性命财产,必须仗地方官保护。条约文义甚明,岂容牵混!贵方所引交接犯人条约,亦属不当。盖原约所称,“两国民人或有犯本国律禁,私逃在彼国地方者,一经此国官()知照,即应查明(交出),押归本国惩办”,此指在本国犯罪后逃到彼国藏匿的罪犯。而贵国察边使李道宰文内称,李慎之、林炳洙以犯罪亡命之徒,怂恿王懋忠扰害韩民等语,并未指明他们从前犯何罪案。其实,他们不过为王懋忠出力。李察边使却用犯罪亡命之空话,牵附交接犯人条约,于事理殊有不合。平心而论,如果王懋忠确实横霸豪恶,鱼肉乡民,不但欺凌越垦韩民,应行惩办;即使欺凌土著华民,又何尝不应惩办?鉴于李察边使所引条约,对于条约旨意未免有误会之处,本大臣不得不辩论明晰,以为日后办事依据。(93)
    
据此可见,徐寿朋依据《中韩通商条约》,指出其中第五款各条只适用于通商口岸,批驳了韩方所引条款不当的问题。而条约第十二款之所以不适用于王懋忠案,根据徐寿朋的解释,是因为签约前的越垦韩民,清政府准其居住,则是中国国籍民人,理应由清政府地方官员进行管理,韩国无权干预。面对徐寿朋就案件结合条约的精准阐释,韩国外部也因理屈而终止对王懋忠案的交涉。
    1901
2月,徐寿朋奉电旨回国,处理义和团事件及八国联军入侵后清政府与西方列强订约事宜。至此,徐寿朋结束作为派驻韩国公使的政治使命。
    
四、徐寿朋在近代中韩关系转型中的地位
    
如何看待徐寿朋作为清政府订约大使与首任驻韩全权公使期间所形成的中韩邦交关系?徐寿朋与韩方商签《中韩通商条约》后所形成的中韩邦交关系,与1882年周馥等人与朝鲜赵宁夏等人订立《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后所形成的两国关系,在制度构成方面有何本质差别?进一步说,应如何看待《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签订后,中朝两国关系在制度上出现的新变化?这都影响到对徐寿朋在近代中韩关系转型中角色和地位的评价。
    1882
年《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签订后,中朝关系在制度构造和管理体制方面,与清初以来的册封—朝贡制度构架相比,出现一些新变化。具体来说,中朝政治往来完全由礼部主导,转变为总署和北洋大臣参与决策和管理。(94)另外,清政府设立“总办朝鲜各口交涉通商事务委员”(后改称“驻扎朝鲜总理交涉通商事宜”)常驻朝鲜京城;中朝间的交往公文,是西方式的“照会”而不是传统的“咨文”;而在设立因华商经商所需的租界时,双方也是通过谈判订立租界章程;他们甚至运用西方国际法知识,处理华商与朝鲜商民之间的商务纠纷。这表明,《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签订后中朝关系出现很多带有近代性的制度。(95)以此而观,中朝政治关系已经开始转型。
    
不过,也应看到,清政府将近代制度引入中朝关系,一方面是为了应付西方列强对中朝关系的干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强化对朝鲜的控制。所以,近代制度的运用,还只是属于“用”的层面,尚未涉及两国关系之“体”的层面。它表明,近代中韩关系转型问题,带有复杂性和长期性。也可以认为,清政府在处理涉及朝鲜关系问题时,运用这些近代性制度,从主观上只是力求在原体制上的“变通”,在本质上尚未真正实现关系转型。
    
从徐寿朋签订的《中韩通商条约》看,它明文规定两国互派同级使节驻扎对方京都,规定领事官必须得到派驻国批准方可进入并履行公职,体现了近代西方外交通例。而对于两国遇事交涉程序,也从原来《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所体现的宗藩礼仪尊卑有别精神,直接改为两国官员交涉往来俱用品级相当之礼,完全体现了国家以及相关官员的对等性原则。显然,《中韩通商条约》在思想理念上体现了国家主权以及主权平等的思想。
    
徐寿朋无论作为清政府订约全权代表,还是作为派驻的全权公使,都严格按照近代西方外交惯例,予以专门授权,并以西式礼仪向韩国皇帝递交国书。这在法律程序和礼仪方面,与清政府前期派遣的“敕使”和光绪帝前期派遣的驻朝“商务委员”或“驻扎朝鲜总理交涉通商事宜”所用礼仪体现的宗藩尊卑精神,也有根本区别。
    
不可否认,总署对于前属国朝鲜提出的签约建交要求,最初由于与昔日藩邦改订对等之约而心存抵触,在拖延近两年后才由光绪帝决定向韩国遣使签约建交。即使徐寿朋本人对于中韩关系转型的思想意识,也是被迫而非自觉的。他在领受任务时就曾慨叹:“韩国昔为藩属,今作友邦,时势迁移,莫可回挽。盱衡往事,良用慨然。”(96)然而,若从清政府与周边藩属国家关系转型的全局观察,其与大韩帝国邦交关系的建立较为顺利。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清政府与暹罗早在光绪年间就曾有立约之议,直至民国初年,外交部对于暹罗提出的“国王”(King)译为“皇帝”(Emperor)的要求坚决拒绝,致使中暹两国建立邦交关系的谈判破裂。(97)而清政府能够及时承认大韩帝国的皇帝身份及其国家的平等地位,不仅有赖于光绪帝在相关决策上的关键作用,也是基于大韩帝国在地缘上与中国国家安全利益高度相关。
    
韩国也如暹罗王国,在与清政府签订条约过程中注重宣示主权国家地位。据史载,双方达成《中韩通商条约》各款内容后,“是以约议一成,韩皇即下诏书,令法规校正所商立国制。经在所诸臣会议,胪列各条,表明君权,引证公法,以明其确为全权自主之国,近复追崇其先代,示与王国不同”。(98)而在两国建立邦交关系后,韩国外部大臣即以自主国家代表身份,在处理涉华事务中常常以照会形式向清政府驻韩公使提出质疑以至抗议(如彭姜案和王懋忠案),以保护韩国利益。它表明,韩国在对清政府交涉行为倾向上,已从藩邦礼仪变革为现代主权国家外交。
    
徐寿朋作为清政府订约全权代表和首位驻韩全权公使,已经没有“驻扎朝鲜总理交涉通商事宜”袁世凯那种上国钦差的强硬作风,(99)而是一位深谙近代西方国际法知识又能灵活运用的外交家,他善于从事理和法理中找出用外交手段解决问题的办法。例如,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他根据两国现有条约,申明并维护华商在汉城的贸易利益,积极而又稳妥地达成《中韩通商条约》文本;在处理中韩民事与边务纠纷时,又擅长运用两国所达成的条约,根据条约文本来阐述和保护本国利益,并维护中韩关系大局。不难看出,徐寿朋的对韩外交行为特征,不仅基本恪守了国际法所主张的国家“主权”和“平等”的基本理念,也较好落实了追求国家利益的近代外交目的。
    
在近代中韩关系转型的初始阶段,无论是徐寿朋本人还是总署中的主政官员,思想上不免有藩国与友邦的矛盾;所签《中韩通商条约》也并非完美无缺,不仅存在听审权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问题,而且领事裁判权的存在,也会带来对相关国家司法主权的伤害。不过,条约中中韩双方互有司法主权让渡,则确立了双方在治外法权待遇上的对等性。
    
无论是从《中韩通商条约》所显示的中韩关系性质变化,还是就徐寿朋作为驻韩公使履职时所表现出的近代外交行为特征观察,两国于1899年末所建立的邦交关系,已基本实现中韩关系转型。
    
注释:
    
①参见徐中约:《中国近代史》上册,计秋枫、朱庆葆译,香港: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65269页。徐中约早在1960年就出版《中国加入国际社会:外交时期(18581880)》。
    (Immanuel C. Y. Hsii, China's Entrance into the Family of Nations: The Diplomatic Phase, 1858-1880,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0)
    
②参见郭卫东:《“照会”与中国外交文书近代范式的初构》,《历史研究》2000年第3期;柳宾:《国际法的输入与中国外交近代化的起步》,《天津社会科学》2001年第1期;王存奎:《略论中国近代外交思想中的均势观》,《安徽史学》2003年第4期;张永汀、刘建兵、刘风才:《试论晚清驻外使节制度的近代化》,《社会科学论坛》2006年第4期;傅德元:《〈星轺指掌〉与晚清外交的近代化》,《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③参见川島:《中国近代の形成》,名古屋:名古屋大学出版会,2004年;李兆祥:《近代中国的外交转型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
    
④参见宋慧娟:《清代中朝宗藩关系嬗变研究》,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
    
⑤林明德:《袁世凯与朝鲜》,“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专刊(26),台北:“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1970年;王如绘:《近代中日关系与朝鲜问题》,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年;權赫秀:《19世纪末韓中關係史研究——李鴻章朝鮮認識政策中心2000年。
    
Key-hiuk Kim, The Last Phase of the East Asian World Order: Korea, Japan, and the Chinese Empire,1860-1882,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9;宋炳基:《近代韩中關係史研究——19世紀末聨美論朝清交涉》,:檀國大學校,1985年;權錫奉:《清末對朝鲜政策史研究》,1986年。
    
⑦冈本隆司:《属国与自主之间——近代中朝关系与东亚的命运》,黄荣光泽,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年;伊原泽周:《近代朝鲜的开港——以中美日三国关系为中心》,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
    
Kirk W. Larsen, Tradition, Treaties, and Trade: Qing Imperialism and Chosǒn Korea, 1850-1910, Cambridge(Massachusetts) and London: Harvard University Asia Center, 2008.
    
⑨《中日马关新约》(光绪二十一年),田涛:《清朝条约全集》第2卷,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911913页。
    
⑩参见權錫奉:《韓清通商條約締結》,韓國延世大學《東方學志》第545556合辑,1987年;李德征:《论清政府设立驻韩使馆的原因及特点》,山东大学韩国研究中心编:《第三届韩国传统文化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集》,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661678页;李銀子:《韓清通商條約(19001905)在韓》,:《明清史研究》第26(2006),第89121页;蔡建:《晚清与大韩帝国的外交关系(18971910)》,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8年;林亨芬:《甲午战后清朝对朝鲜政策研究——以1896年遣使议约为例》,《史耘》(台北)15期,2011年,第4563页。
    (11)
茅海建:《戊戌变法期间光绪帝对外观念的调适》,《历史研究》2002年第6期。
    (12)
清政府文献中所记本国历书日期,本文中皆更换为西历日期。
    (13)
《总署收俄国署公使巴照会》(光绪二十四年二月初十日),郭廷以、李毓澍、蓝旭男主编:《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8卷,台北:“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1972年,第5083页。
    (14)
《总署收日本公使矢野文雄函》(光绪二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8卷,第5118页。
    (15)
《总署收北洋大臣王文韶函》(光绪二十二年六月初二日)附件一《唐守绍仪来禀》,《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8卷,第48564857页。
    (16)
福田忠之:《1896年闵泳焕使俄与东北亚国际关系》,北京大学韩国学研究中心编:《韩国学论文集》第12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08138页。
    (17)
《总署收北洋大臣王文韶函》(光绪二十二年六月初二日)附件一《唐守绍仪来禀》,《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8卷,第48564857页。
    (18)
《委驻朝鲜总领事唐绍仪具呈朝鲜近事清折》(光绪二十三年五月初五日),戚其章主编:《中日战争》第5册,北京:中华书局,1993年,第555页。
    (19)
《驻韩总领事唐绍仪秘函》(光绪二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唐绍仪条陈》,戚其章主编:《中日战争》第5册,第558559页。
    (20)1896
211日至1897220日,朝鲜国王入住俄国使馆,史称“俄馆播迁”。
    (21)
参见茅海建:《戊戌变法期间光绪帝对外观念的调适》,《历史研究》2002年第6期。
    (22)
参见毛吉康:《近代朝鲜半岛中立问题研究(18821905)》,博士学位论文,复旦大学,2010年。
    (23)
《朝鲜高宗实录》卷33,高宗三十二年五月庚辰。本文所用《朝鲜高宗实录》,均据韩国国史编纂委员会网站公布《朝鲜王朝实录》校点版本,http//sillok.history.go.kr/.
    (24)
《总理衙门大臣奕訢等奏陈预筹朝鲜通商办法折》(光绪二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清代中朝关系档案史料汇编》,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6年,第389页。
    (25)
《驻朝鲜总领事唐绍仪来电》(光绪二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清光绪朝中日交涉史料》卷51,北平:故宫博物院,1932年,第35页。
    (26)
参见惠顿:《万国公法》,丁韪良译、何勤华点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44148页。
    (27)
《驻朝鲜总领事唐绍仪来电》(光绪二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清光绪朝中日交涉史料》卷51,第37页。
    (28)
《驻朝鲜总领事唐绍仪来电》(光绪二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到),《清光绪朝中日交涉史料》卷51,第39页。
    (29)
《发驻朝鲜总领事唐绍仪电》(光绪二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清光绪朝中日交涉史料》卷51,第40页。
    (30)
此误,当为“日斯巴尼亚”。
    (31)
《驻朝鲜总领事唐绍仪来电一》(光绪二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到),《清光绪朝中日交涉史料》卷52,北平:故宫博物院,1932年,第1页。
    (32)
《驻朝鲜总领事唐绍仪来电》(光绪二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到),《清光绪朝中日交涉史料》卷52,第2页。
    (33)
参见茅海建:《戊戌变法期间光绪帝对外观念的调适》,《历史研究》2002年第6期。
    (34)
《上谕》(光绪二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清光绪朝中日交涉史料》卷52,第4页;《总署奉上谕》(光绪二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8卷,第5135页。
    (35)
《上谕》(光绪二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清光绪朝中日交涉史料》卷52,第5页;《总署奉上谕》(光绪二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8卷,第5135页;《翰林院编修张亨嘉奏陈亲老丁单请另行简派出使朝鲜大臣折》(光绪二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清代中朝关系档案史料汇编》,第396397页。
    (36)
《总署收驻韩唐总领事禀》(光绪二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及附件二《唐绍仪与俄日法德各使问答》,《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8卷,第51455150页。
    (37)
《军机处寄唐绍仪电信》(光绪二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清光绪朝中日交涉史料》卷52,第7页。
    (38)
《总署收军机处交出出使大臣徐寿朋钞折》(光绪二十五年正月二十四日),《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8卷,第5200页。
    (39)
《清国再修交国书抄稿》,《旧韩国外交文书》第9卷《清案2》,:高丽大学校亚细亚问题研究所,1970年,第323324页。
    (40)
据《同文汇考·补编》记载,清朝“敕使”携皇帝诏书进入王宫时,朝鲜君臣迎接“诏书”要行三跪九叩头之礼,并拱手加额呼:万岁、万岁、万万岁。(《同文汇考·补编》卷10《迎敕仪节》,“郊迎仪”条,:国史编纂委员会,1978年影印本,第2册,第17721773)
    (41)
附《通商条约开议时议事录》(光武三年二月十五日),《旧韩国外交文书》第9卷《清案2》,第336页。
    (42)
据《旧韩国外交文书》第9卷《清案2》第341355页所载,七次会晤的时间分别是:419日、526日、67日、615日、623日、630日、718日。
    (43)
关于订约期间两国外交代表的辩论,详见權錫奉:《韓清通商條約缔结》,韩国延世大学《东方学志》第545556合辑。
    (44)
《总署收驻韩大臣徐寿朋文》(光绪二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及附件一《出使大臣徐寿朋奏片》,《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8卷,第52025203页。
    (45)
《总署收驻韩大臣徐寿朋文》(光绪二十五年七月初三日)附件一《徐寿朋奏折》,《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8卷,第5216页。
    (46)
《总署收驻韩大臣徐寿朋文》(光绪二十五年七月初三日)附件一《徐寿朋奏折》,《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8卷,第52155217页。
    (47)
《总署收军机处交出徐寿朋抄片》(光绪二十五年七月初十日),《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8卷,第52245225页。
    (48)
《总署奏折》(光绪二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8卷,第52265227页。
    (49)
《总署收驻韩大臣徐寿朋文》(光绪二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附件一《赍送约本请用御宝奏片》,《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8卷,第52455246页。
    (50)
《韓清和好通商條約文交換確認書》(光武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旧韩国外交文书》第9卷《清案2》,第368页。
    (51)
《中韩通商条约》十五款内容,参见《议复中韩通商条约清单》(光绪二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清代中朝关系档案史料汇编》,第431437页。
    (52)
《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清单》(光绪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清代中朝关系档案史料汇编》,第135页。
    (53)
《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清单》(光绪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清代中朝关系档案史料汇编》,第135136页。
    (54)
《议复中韩通商条约清单》(光绪二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清代中朝关系档案史料汇编》第433页。
    (55)
李銀子:《韓清通商條約(1900-1905)在韓》,:《明清史研究》第26卷,2006年,第89121页。
    (56)
《议复中韩通商条约清单》(光绪二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清代中朝关系档案史料汇编》,第434页。
    (57)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上谕档》第25册,光绪二十五年,第1309条,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36页。
    (58)
《照录奏准致韩国国书》,《清代中朝关系档案史料汇编》,第442页;《总署奏片》(光绪二十五年十一月初九日)及附件一《总署拟致韩国国书》,《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8卷,第52845285页。
    (59)
《出使韩国大臣正式任命清侧电谕到着件通告》,《旧韩国外交文书》第9卷,《清案2》,第367页。
    (60)
《朝鲜高宗实录》卷39,光武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按:按照派遣使节“对等”原则,可知徐寿朋也为二等公使)
    (61)
权赫秀:《唐绍仪在近代朝鲜十六年活动考述》,复旦大学韩国研究中心编:《韩国研究论丛》第21辑,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9年,第289321页。
    (62)
《总署收出使大臣徐寿朋文》(光绪二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内称,“八月初八日曾上一函”,所引即当时上函内容,《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8卷,第5270页。
    (63)
《总署收出使大臣徐寿朋函》(光绪二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8卷,第5235页。
    (64)
《总署收驻韩大臣徐寿朋文》(光绪二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8卷,第52545255页。
    (65)
《出使韩国大臣徐寿朋奏请照约添设领事保护寓韩华侨折》(光绪二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清代中朝关系档案史料汇编》,第439441页。
    (66)
《清侧各领事任命通告件》(光武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旧韩国外交文书》第9卷《清案2》,第368页。
    (67)
《总署收驻韩徐大臣函》(光绪二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8卷,第5295页。
    (68)
《仁川清商租界商定照会》(光绪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仁川清商地界章程定夺件》(光绪十年二月初七日)及附件《仁川清商地界章程底稿》,《旧韩国外交文书》第8卷《清案1:高丽大学校亚细亚问题研究所,1970年,第21223538页。
    (69)
《仁川租界三里寨地方扩张要请》(光绪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旧韩国外交文书》第8卷《清案1》,第305306页。
    (70)
《仁川三里寨地方韩清共同巡察札函》(光绪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旧韩国外交文书》第8卷《清案1》,第457458页。
    (71)
《总署收驻韩大臣徐寿朋文》(光绪二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8卷,第52555256页。
    (72)
《总署收驻韩大臣徐寿朋函》(光绪二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8卷,第5281页。
    (73)
李銀子:《仁川三里寨中國租界韓民》,大學校《東洋史學研究》第118期,2012年,第153186页。
    (74)
《韓國人清商對損害賠償請求件》(光武四年六月五日),《旧韩国外交文书》第9卷《清案2》,第408409页。
    (75)
参见《韓國人清商對損害賠償請求件》(光武四年六月五日),《旧韩国外交文书》第9卷《清案2》,第408409页。
    (76)
1《同上件韓清關係官立會下審問記錄》(光武四年三月三日),《旧韩国外交文书》第9卷《清案2》,第415416页。
    (77)
2《同上件判決狀》(光绪二十六年三月三日),《旧韩国外交文书》第9卷《清案2》,第416417页。
    (78)
3属《同上答驳逐条明细》(光武四年四月十五日),《旧韩国外交文书》第9卷《清案2》,第417420页。
    (79)
4《同上件质疑事答辩》(光绪二十六年三月十七日),附4属《清侧关系商人供单》,《旧韩国外交文书》第9卷《清案2》,第420421页。
    (80)
5《同上件再次反驳答驳》(光绪二十六年四月初七日)及附5属《同上答驳逐条明细》(光武四年五月五日)、附6《对第三次反驳的逐条答驳》(光绪二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旧韩国外交文书》第9卷《清案2》,第422428页。
    (81)
《韓國人清商對損害賠償請求件》(光武四年六月五日),《旧韩国外交文书》第9卷《清案2》,第409页。
    (82)
据《韓國人清商對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回答》(光绪二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旧韩国外交文书》第9卷《清案2》,第413415页。
    (83)
《韓國人清商對損害賠償請求件續》(光武四年八月七日),《旧韩国外交文书》第9卷《清案2》,第430432页。
    (84)
《韓國人清商對損害賠償請求再詢問要請》(光绪二十六年八月十一目),《同上应答件》(光武四年九月十二日),《旧韩国外交文书》第9卷《清案2》,第446页。
    (85)
《清商對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再訊問録及判決録送呈件》(光绪二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及附件《再讯问记录》,《旧韩国外交文书》第9卷《清案2》,第447页。
    (86)
《同上再訊問記録返送件》(光武四年九月十七日),《旧韩国外交文书》第9卷《清案2》,第451页。
    (87)
《清商損害賠償請求事件續》(光绪二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及附件《同上訊問記錄及判決文》,《旧韩国外交文书》第9卷《清案2》,第451457页。
    (88)
《同上件反駁》(光武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旧韩国外交文书》第9卷《清案2》,第460页。
    (89)
《彭姜案再訊不應件》(光绪二十六年闰八月十七日),《旧韩国外交文书》第9卷《清案2》,第464页。
    (90)
李銀子:《大韓帝國時期韓中民事訴訟實例——“彭姜案”(1898-1900)中心》,大學校《東洋史學研究》第100期,2007年,第177216页。
    (91)
参见柳岳武:《清代中期以前中朝宗藩关系下的司法运作之研究》,《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王燕杰:《试析乾隆二十九年的盛京会审——兼论盛京会审与凤凰城会审的差异》,《社会科学辑刊》2011年第4期。(原档案条约内容有误,括号内为根据原条约订正内容)
    (92)
附《韩署理外部大臣崔夏荣照会原件》(光武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8卷,第53465347页。
    (93)
《总署收出使大臣徐寿朋文》(光绪二十七年五月初八日),《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8卷,第53455346页。
    (94)
《清德宗景皇帝实录》卷145,光绪八年四月甲申,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影印本,第59页。
    (95)
参见盛利:《清朝对朝鲜外交体制变通研究——以19世纪60年代至19世纪80年代中期为中心》,博士学位论文,山东大学,2009年,第117页。
    (96)
《总署收军机处交出徐寿朋钞片》(光绪二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8卷,第5258页。
    (97)
参见张启雄:《东西国际秩序原理的冲突——清末民初中暹建交的名分交涉》,《历史研究》2007年第1期。
    (98)
《总署收出使韩国大臣徐寿朋函》(光绪二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8卷,第5253页。
    (99)
参见林明德:《袁世凯与朝鲜》,“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专刊(26)^

(转引自:历史研究()2013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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