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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国籍条例》与近代“中国”观念的重塑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10-31
《大清国籍条例》与近代“中国”观念的重塑
 
    摘要:法律意义上的近代“中国”人身份的确定经历从依照传统的“习惯法”、参照西方成例和按照近代意义上的“国籍法”,这样一个不断调适的过程。《大清国籍条例》颁行具有加强华侨的“中国”认同和维护清政府国内统治合法性的双重目的。“国籍法”确立血统主义原则,显然是受到当时“大民族”主义的影响,体现出晚清政府在大一统近代转型中对于“中国”观念的重塑。
    关键词:“大清国籍条例”/血统主义/民族主义/“中国”观念
 
    晚清的制度变革从总体上说有一个从被动适应到主动调整的过程。在大一统国家的近代转型中,法律意义上的“中国”人身份的确定同样经历从依照传统的“习惯法”、参照西方成例和按照近代意义上的“国籍法”①,这样一个不断调适的过程。1909年2月的《大清国籍条例》是中国第一部有关国籍的法律,“宣统元年,先由修订法律馆拟定一部《国籍法草案》,经与外务部会商,将此草案修改成为《国籍条例》,共同奏进,最后经宪政编查馆核议奏准颁行”②。《大清国籍条例》颁行尽管是在爪哇华侨的请求与国内舆论催促下,仓促拟定、颁布,但是通过对《大清国籍条例》的形成、内容及其影响的解读,仍可以看出“大民族”主义思想对于清末制度变革的影响和晚清政府在大一统国家的近代转型中对“中国”观念的重塑。
    一
    传统中国只有完善的“户籍”制度而无明确的“国籍”规定,是以“户籍”管理制度实现“国籍”管理功能。近代意义上的“户籍”可视为是国家内部不同地域的个人相互识别符号,“国籍”是国与国的交往中产生的个人身份认同符号。中国古代文献中虽有“国籍”一词,但主要是指国家的典籍,如《魏书·李彪传》有“今求都下乞一静处,综理国籍,以终前志,官给事力,以充所须”③,句中“国籍”即谓此意。在传统大一统国家的制度体系中,户籍制度不仅是历代统治者保证兵源,征收赋役,稳定社会秩序的工具,而且是普通百姓与封建国家构成一种固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凭证。农耕社会相对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落后的交通条件所造就的封闭的环境限制了人口的流动,除非天灾人祸,人们都抱有安土重迁的乡土观念,一般不轻易脱籍流亡。相对封闭的环境、文化制度上的绝对优势和庞大的国家版图,使得历代的统治者往往都是以一种“天朝上国”的姿态俯视大一统体系之外的外部世界,在将到中国的外国人更多地当成“朝贡”使者同时,把脱离原籍流亡海外人大多视为“自甘化外”蛮夷之地的“刁民”或“弃民”。
    以“户籍”管理制度实现“国籍”管理功能是传统大一统国家处理个人与国家关系的基本特点。但是近代以来,随着出国华商、华工的日益增多和西方势力入侵引发的“国籍”事件不断出现,传统的户籍制度在处理国籍事件上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中国户籍之法,历代具有成规,今制尤为完善。徒以时处闭关,条文来备,衹详此省与彼省界限之攸分,未计我国与他国范围之各异”④,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缺失专门处理“国籍”问题的法律,在大一统国家在近代转型中,国人逐渐出现对自身“中国”人身份的认同危机,例如,晚清许多的民众和海外华商的私自“改籍”事件,就是缺失“国籍”管理的相关法律所导致的个人身份认同迷茫和国家引导乏力的具体表现⑤。
    近代“国籍”问题最早产生于鸦片战争以后的香港居民“国籍”问题上。香港成为英国殖民地以后,清政府与英国签订的各项条约均未涉及香港居民国籍问题,这就引起许多现实问题:一方面清政府仍然视香港居民为中国国民,但无法用的传统的户籍制度将其纳入中国政府的控制体系;另一方面英国政府宣布香港居民为“英国臣民”,但是香港居民并不享受自由进出英帝国地区并在那里居住的权力。香港与内地之间交流所造成的香港居民身份识别问题引起了双方的重视。1868年,英国政府颁布《服饰规则》规定,英籍华裔人士在中国内地选择其国籍身份,选择中国国籍的,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受英国保护;选择英国国籍的,则不能穿华服,以区别于本地人,并受英国领事保护。⑥但是当时清政府正忙于处理国内日益严重的统治危机,同时对外部世界从观念上还囿于传统的华夷秩序,并没有认真应付。至少在1858年前,清政府对待海外的华侨仍然视为“流民”、“弃民”,所谓“大清皇帝辖民千百万,对此区区海外流民,何暇顾及”⑦,正是体现了对海外华人的冷漠。
    二
    清代近代国籍观念是在奕訢政治集团主导的清政府中枢形成后,逐渐形成萌生的。从“辛酉政变”到1884年的“甲申朝变”期间,清政府在一个相对稳定的内外环境中完成了一系列的内政与外交的调整。一方面,主持洋务的务实派官僚在与西方的接触中,逐渐了解并接受国际法的一些原则;另一方面,海外华人不断增加的人数和日益增强的经济实力,对国内的影响力逐渐显现。
    1868年的《中美续增条约》是中外最早涉及国籍问题的双边条约,条约至少在形式上以平等的方式规定了双方对侨民入籍和管理的基本原则,体现出近代意义上的国籍法精神。《中美续增条约》涉及国籍问题的条款是第五款、第六款,它规定:“大清国与大美国切念民人前往各国,或愿常住入籍,或随时来往,总听其自便,不得禁阻”,“美国人民前往中国,或经历各处,或常行居住,中国总须按照最优之国所得经历、常住之利益,俾美国一体均沾;中国人民至美国,或经历各处,或常行居住,美国亦必按照相待最优之国所得经历与常住之利益,俾中国人一体均沾。惟美国人在中国者,不得因有此条,即特作为中国人民;中国人在美国者,亦不得因有此条,即特作为美国人民”,⑧从而按照近代国籍法精神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申请国籍、保护侨民的基本原则。自此清政府开始参照“西方成例”处理“涉籍”事务,其中的第八条“首次明确了中国血统主义国籍法原则”⑨,《中美续增条约》由此可以被视是“拉开中国国籍立法的序幕”⑩。此后的清政府逐步向国外派驻外交使节,在处理列国的外交事务中,把保护中国的侨民列为国家对政策的一项重要事务,并按血统主义的原则,把海外华侨理所应当地视为中国的国民。
    19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的中荷、中英华侨国籍归属之争表明清政府在援用“西方成例”行使国家保护海外侨民权益的同时,其近代国籍观念已趋于成熟。特别是在中荷华侨国籍归属交涉中,清政府在《中美续增条约》的基础,又形成了继有籍中的“有限出籍”、“妻从夫籍”原则和原始国籍中的“父系血统主义”原则(11),这为以后清政府制定国籍法打下了基础。
    但是,遣驻外使节、在列国的条约中明确保护当地华侨条款、以主权国家的身份据理力争华侨国籍,这其中显然有被动适应国际惯例的因素。清政府在新的国际体系中重塑中国形象,其着眼点是国内社会、经济变革。国籍问题只要不影响到国内社会秩序稳定,清政府就不会主动去启动国籍的国内立法程序。国籍立法纳入清政府的议事日程还是在清末新政的制度变革时期,这与中国认同危机和民族主义的变化密切相关。
    促成清政府正式酝酿并制定国籍法有两个大的因素:一是20世纪初的国内华人的改籍问题;二是《荷兰新订爪哇殖民籍新律》所引发的华侨国籍归属问题。
    近代国内华人改籍起初只是零星个别现象,主要集中各地租界、沿海地区以及中俄边疆一带,但从甲午战争以后,国内华人改籍人数逐渐增加,至20世纪初形成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华民擅脱华籍,求归隶于他国,或欲以洋官为援,或趋利,或逋逃,其动机虽然各异,但大凡不出以下两端,即第一,改籍以倚洋势,第二,改籍以沾洋利”(12)。大量的内地华人改藉首先影响了清政府的正常统治秩序,由此引发的涉外事件直接关系到清政府作为主权国家的形象。“环顾吾国,有明明为内国籍人,而我统治权不合能及之者。又有既为内国人,而又入外国籍,一遇有事,人将援国籍问题以难我,而我统治权仍不能及之者”(13)。而且,由于改籍,个人与国家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无论当时改籍是出于什么原因,“托庇外人抵抗祖国一念成之”(14),其对于国家的忠诚必然发生逆转,对中国国家认同感日趋淡漠、丧失。《东方杂志》在《厦门籍民细故启衅始末》报道中载,“时值慈禧、光绪驾崩后国丧百日之内”,“闽人入籍者,均兴高采烈,召集梨园子弟唱戏为乐”,以庆祝西班牙国王寿诞之期,(15)此事形象地体现出改籍后的华人在国家认同上迷失。因而无论是从维护社会秩序角度,还是重塑中国认同角度,都要求清政府必须有一部成文的国籍法,以解决大一统国家近代转型中,国人的身份识别问题。
    中荷华侨国籍归属之争再起,起因于荷兰殖民当局制定的《荷兰新订爪哇殖民籍新律》,其深层次原因在于华侨民族主义思想的发展。自近代国籍观念形成以后,清政府利用驻外使节、专使“宣慰”华侨,派遣军舰巡视南洋,授予华侨一定的官衔。通过授予国内官衔,以增强华侨的“中国”认同是晚清最后二十年期间加强与海外华侨联系的重要举措,许多华侨通过捐纳、报效、赈济、投资,而获得候补道台、知府、侍郎、盐运使(都转)、同知、州同等官衔。有的被任为有实职实权的铁路帮办、总办、农工路矿大臣、矿督,且身兼侨居地领事、副领事、商务大臣、管学大臣等职。通过这些努力,“华侨的祖国认同意识有了较大提升”,应该是不争的事实(16),积极推广海外华侨商会和鼓励华侨教育,由此形成了海外华侨以“大民族”主义为特征的中国认同。在荷属印尼,中华会馆及类似的华人团体纷纷成立,并以革除陋习、学习中国文、创立报刊、创办教育相号召,积极参与国内的社会、经济改革(17),这引起了荷兰殖民者的担忧。1907年,荷兰殖民当局以属地主义的原则制定《荷兰新订爪哇殖民籍新律》,规定凡生于荷兰属地的华侨皆为荷属殖民地籍,从而引起国内外华人、华侨的强烈反对,他们纷纷要求清政府迅速制定并颁布一部“血统主义的”国籍法。
    清政府别无选择,如果不迅速制定国籍法,不仅通过各种努力所形成的华侨的中国认同会出现危机,而且国内也可能为此丧失对清政府的信心。同时更令清政府担心的是,这可能给“排满”的“汉族”民族主义者以借口,最终危及其清政府在大一统国家转型中的合法地位。因为,清政府在华侨社会中的认同除了其所处执政地位之外,还与海处的“大民族”主义思潮有关。康、梁等维新派流亡海外,由宣传保皇主义进而提倡“大民族”主义,在华人华侨中产生很大影响,因而“大民族”主义思想对海外华人、华侨的中国认同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同时,排满革命党人主张的“汉族”民族主义思想在“新侨”中影响也逐渐扩大,这些“新侨”处于华侨社会的下层,与清政府的“宣慰”离得较远,与清政府没有什么亲和力,具有强烈的反满倾向,是“汉族”民族主义在海外华人、华侨中的社会基础。民族主义在华人华侨中的分野对于清政府的华侨政策具有重要影响,虽然“大民族”主义与“汉族”民族主义在国籍问题强烈反对荷兰殖民当局的“新籍”,主张“血统主义”,但是要实现的主旨是不同的,“大民族”主义希望通过国籍法维系与加强华人华侨的“中国”认同,“汉族”民族主义希望借国籍问题,塑造“汉民族国家认同”。
    三
    内外各种因素最终使清政府加快了国籍立法的步骤,于1909年3月28日颁布了针对荷兰国籍法的“出生地主义”,采用血统主义原则的《大清国籍条例》。这是中国第一部国籍法,它包括“国籍条例二十四条、施行细则十条”,“以固有籍、入籍、出籍、复籍为纲,而独采折衷主义中注重血脉系之办法,条理分明,取裁允当,所拟施行细则,亦系参照历年交涉情形”(18),是具有东方色彩的近代国籍法。《大清国籍条例》中最为重要的当属“固有籍”,其中明确规定,“生而父为中国人者”、“生于父死以后,而父死时为中国人者”、“母为中国人,而父无可考或无国籍者”,不论是否生于中国,“均属中国国籍”,从而以使国家保护海外华人、华侨有了法律上依据,加强了海外华人、华侨对大一统中国的认同。
    国籍法中的“血统主义”原则显然加强了对于华人、华侨对中国的向心力和叶落归根的民族意识,促进海外华侨团结,动员海外华侨社会关心、参与国内的社会政治建设,无疑都起了不可抹煞的作用(19)。
    “血统主义”虽然与民族主义不是一个概念,但是清政府“国籍法”中的“血统主义”又是与民族主义有着密切的关联。“血统”本属于生物学的概念,是指由血缘而结成的亲戚系统。在近代中国,“血统”往往与“种族”、“民族”相互交织,被赋予社会学上的意义。孙中山就是把“血统”作为一个民族的起源,他在《三民主义》第一讲中指出,“造成这种种民族的原因,概括的说是自然力,分析起来便很复杂。当中最大的力是‘血统’。中国人黄色的原因,是由于根源黄色血统而成。祖先是什么血统,便永远遗传成一族的人民,所以血统的力是很大的”。在民族同化中,“如果人民的血统相同,语言也同,那么同化的效力便更容易。”(20)
    清政府以“血统主义”而不以“居住地主义”来确立国籍法的原则,显然是受到当时“大民族”主义的影响。清政府“独采折衷主义中注重血脉系之办法”,其“血脉”显然是具有把中国各个民族,不分满、汉、回、蒙等诸族,统辖于中国中华大“血脉”之中之意,这与“大民族”主义主张的“国内本属部之诸族,以对国外之诸族”观念是一致。从这个意义上看,《大清国籍条例》可以理解为清政府在大一统近代转型中对于“中国”观念的重塑。

    注释:
    ①近代国家意义上的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是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的固定的法律联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下,一方面个人对国籍国负有效忠的义务,并服从国籍国的属人优越权;另一方面当个人的合法权益在外国受到伤害时,国籍给予了国籍国为他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参见黄瑶《国际法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
    ②李贵连:《近代中国法制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③(北齐)魏收:《魏书》,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1397页。
    ④王彦威:《清季外交史料》,文海出版社1985年版,第3496页。
    ⑤许小青:《晚清改籍问题的社会史考察》,《浙江学刊》2003年第6期。
    ⑥张勇、陈玉田:《香港居民的国籍问题》,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5页。
    ⑦陈翰笙等:《华工出国史料汇编》(第4辑),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51页。
    ⑧条约原文均引自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上海三联书店1957年版。
    ⑨袁丁:《〈大清国籍条例〉:中国第一部国籍法的产生》,《八桂侨史》1992年第4期。
    ⑩刘华:《国籍立法:华侨国籍问题与中国国家利益》,(博士学位论文),暨南大学,2003年,第11页。
    (11)袁丁:《光绪初年中荷关于华侨国籍的交涉》,《华侨华人历史研究》1988年第3期。
    (12)蔡晓荣:《晚清内地华民改籍问题探微》,《甘肃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13)《论今日中国宜定国籍法》,《时报》1907年1月10日。
    (14)姚之鹤:《华洋诉讼例案汇编(下册)》,商务印书馆1915年版,第536页。
    (15)《厦门籍民细故启衅始末》,《东方杂志》1909年第4期。
    (16)中山大学孙中山研究所编:《“孙中山与华侨”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山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7)邱建章:《论晚清政府国籍法的制定及其影响》,《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18)“大清国籍条例”全文见丁进军编的“清末议行国籍管理条例”(载《历史档案》1988年第3期)。
    (19)周南京、梁英明:《略论中国血统主义的历史作用》,《华侨历史》1986年第4期。
    (20)孙文:《三民主义》,民智书局1926年版,第6—7页。
              (转引自:《南京社会科学》2012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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