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华界立法探析
王立民
发布时间:2013-7-27
摘要: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华界立法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每个阶段的立法内容都有自己的特色。与上海租界的立法相比较,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华界的立法具有一些特性,主要是:从法规体系和单个法规方面来审视,其立法缺乏系统性;从立法内容方面来分析,其立法具有革命性;从民国立法史方面来考察,其立法具有开创性。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华界立法还有一些问题值得关注,其中包括立法后的实施、立法的意义、与中央立法的关系等问题。
关键词:辛亥革命/上海华界/立法/比较
辛亥革命后,随着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下简称“临时政府”)的建立,中国的法制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其中亦包括地方立法。在上海,华界、公共租界和法租界各自为政,是一种“一市三治”的格局。本文拟对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华界的立法作些探析。
一 华界立法的三个阶段
辛亥革命的时间虽不算长,但从上海华界立法产生、发展的情况来看,仍可划分三个阶段,即开创、发展、影响阶段。
1.开创阶段
这一立法阶段的时间从1911年11月3日上海起义始,到1912年1月1日中华民国成立以前止,前后不到二个月时间。这一阶段立法的主要特色是,在废除上海清政府立法的基础上,开创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华界立法的新篇章,并以此来进一步推进这一革命的开展。因此,其立法内容大量具有创新性,目的在于确认上海华界的辛亥革命成果,建立社会的新秩序。第一,政治方面的立法。先后颁布了一些规章条例,包括《沪军都督府条例》、《沪军都督府办事简章》、《值日规则》、《会议规则》、《会客暂行规则》、《都督府编制职员表通告》、《沪军都督府问事处规则》等等。其中,《沪军都督府条例》对都督府的机构及其职责作了明文规定。①它下设司令、参谋和军务等3个部。每个部又下设一些部门,比如,军务部下设有军事、人事、军械、军需、执法、训练和总务等7个科,每个科都有自己的职责。执法科的职责是“关于军事司法、监及一切事项。”训练科的职责则是“关于军队之教育、演习事项;校阅军队之精粗。”同时,对新生政权的运作也作了规定。比如,沪军都督府的办事规则也有明文规定。《沪军都督府办事简章》共10条,分别对办事时间、人员出勤、缺席情况、纪律要求和会议时间等都作了规定。②办事时间“以上午九时起,至下午六时止。”但是,办事人员“务于办事时间前三十分到齐”。经过立法的创建,辛亥革命时期上海新生的革命政权不仅具有了合法性,而且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运作,发挥其作用,使辛亥革命的新成果在上海得到实实在在的体现。第二,经济、金融方面的立法。沪军都督府在执政期间,十分重视营造新的经济秩序。这一秩序的建立关系到上海华界经济的发展、民生的保障和社会的稳定。上海华界人民曾饱受清政府苛捐杂税之苦,沪军都督府首先废除这些苛捐杂税,营造新的经济秩序,认为“暴征苛税,是皆满清之虐”,所以特废除“一切恶税,尽行豁免,以抒我父老之难”。③针对部分商店闭门停业的情况,沪军都督府要求店主开门营业,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并保证他们的营业安全,“所有各该店主生命财产,本军政府力任保护,不使扰及分毫。吾民其各安居乐业,各守秩序”,“所有本埠居民人等,俱可各安生业,开市贸易”。④另外,为了解决上海华界的金融问题,营造新的金融秩序,沪军都督府督促上海的投资者,在上海创设“中华银行”。它具有“国家银行之性质”,从事各种银行业务,发行公债票及军用钞票,还“兼收商民助饷等款”。同时规定:“所发各种钞票,务须一律通行,流行无滞”,“不得有故意克扣压抑情事。”⑤第三,社会治安方面的立法。上海华界的新生革命政权在辛亥革命爆发以后,用立法创建新的治安秩序,维护华界的良好社会治安,保证人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其中,采取了一些有力的立法措施。比如打击抢劫犯罪,规定“如有匪徒造谣生事,希图抢劫等情,一经拿获,当以军法从事”;⑥有偿收缴失散在社会上的枪械,规定“自今日收缴洋枪,凡新枪刺刀、皮件全备者,给洋八元;旧枪刺刀、皮件全备者,给洋四元”等;⑦禁止赌博,规定无论何人“设台聚赌情事,一经梭巡查见,立即严拿,从重惩办,决不姑宽”。⑧第四,军事方面的立法。上海辛亥革命的胜利,军队发挥了决定性作用。上海华界新生的革命政权建立后,重视用立法来营造新的军事秩序,维护正常的军队纪律,保证军队的战斗,塑造在人民心中的良好形象。其中,较为重要的立法是“军律十一条”、“刑赏条例”和“军规赏罚十八条”。⑨主要内容聚焦于赏和罚的规定。比如,“军律十一条”中,有五条是赏,其中包括了临阵冲锋勇敢者、擒获敌军将领者、捕获敌军间谍者、恪守纪律者和能招降敌军者等;六条是罚,其中包括了奸淫掳掠者、招摇撞骗者、加害外人生命财产及扰害租界者、反抗上官命令者、泄漏军机及降而复叛者、散布谣言者等。第五,其他方面的立法。上海华界的革命政权还进行了其他方面的一些立法。这些立法同样具有开创性,有利于革命成果的巩固和新秩序的形成。其中主要有:不再使用清朝的宣统纪年,规定“即日起用黄帝纪元,不准再用‘宣统’字样”;⑩男性不得继续留辫,需一律剪辫,规定“仰各团体苦口实力,辗转相劝,务使豚尾悉捐,不惹胡儿膻臭,众心合一,还我上国衣冠”;(11)强调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规定“嗣后如有民、刑诉法,以及关于民政案件,可经向本属司法或行政等署分别呈诉,不必由本府间接办理,以省无穷繁重之手续。”(12)这些都是新的立法成果,具有开创性。同时,在上海华界辛亥革命时期立法中还具有奠基意义,为以后两个阶段的立法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发展阶段
这一立法阶段的时间从1912年1月1日中国民国成立始,到1912年4月1日孙中山正式卸任临时大总统前止,前后三个月。这一阶段立法的主要特色是在原有立法的基础上,不断向前推进,立法内容有所深化,使其与中华民国开创的新时代相匹配,也使临时政府的意志在上海华界的立法中得到体现。这一立法发展突出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第一,根据出现的新情况,作出新的规定。中华民国成立以后,上海华界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对于这些新情况,需要作出新的规制,以维护社会的安定。其内容主要是禁止一些有害于社会、民众的行为。当时,一些非法分子,对民众进行欺诈,以图非法之利,“有奸诈无耻之徒,乘此时机,谋为不法,或冒名而行诡计,或假公以使私图。愚民无知,往往受其欺诈,贻害匪浅”。沪军都督陈其美便发布“禁例五条”,规定凡冒称官长者、僭用官府服饰和徽章者、伪造民国通用货币者、伪造官府印章者、伪造官府文书者“一经觉察,本都督当按军法从事,决不宽贷”。(13)另外,当时还发现吸食鸦片死灰复燃,“现自民军建义以来,军务倥偬,不暇顾及,而吸烟者来此时会,有死灰复燃之势”。这对民众十分有害,“凡我同胞沉溺于鸦片之中,废时实业,败产荡家者以数百千万计”。于是,沪军都督府又及时作出规定,“如有私卖灯吸者,一经察出,财产立即发封,本犯严行惩办”。(14)第二,根据出现的新问题,作出新的规定。南京临时政府执政期间,上海曾出现过一些新问题,这些新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解决,就会对新建立的政权和秩序产生消极影响,于是上海华界的革命政权及时采取措施,用立法加以规范,着力解决这些问题。那时,出现了有些军人在妓院、戏馆混闹的问题,这有损于军人形象,需要及时得到解决。“访闻军界中,有身穿戎服,出入于花天酒地之中,结队成群,毫无顾忌,丧失军人资格,实贻民国之羞”。于是,沪军都督府马上作出规定,防止这一问题的再度出现。“凡有见穿军服之人在妓院、戏馆混闹者,许即扭解来府,即以军法从事。扭解之人,立予重赏”。(15)当时还发现有人造谣惑众,危害民国,“本都督访闻,有宗社党党员到处煽惑,希图破坏民国。上海及五方(杂)处,良莠不齐,难保无该党党员,混迹造谣,惑我人心”。对于这一新出现的问题,沪军都督府也及时作出规定,加以禁止,并要求“各商团、各区巡警严密防查,谨慎防守外,合亟令行各军队一体遵照”。(16)第三,根据现代社会发展的新需求,作出新的规定。中华民国是民主共和国,是以“三民主义”为指导的现代国家,需要体现现代文明,贯彻现代精神。于是,上海革命政权在其施政期间,根据现代社会发展的新需求,作出了一些新规定。上海作为一个大都市,华界也应清洁卫生,这是一种趋势,“举办清洁,系地方行政卫生要图,势在必行”。如果有人要反对,进行干扰,那就要法办,“擅行聚众集议抵抗,意在扰乱,实属大干法纪”,有必要“先将聚众为首之人,提交司法署严讯”。(17)还有,受现代法制和司法文明的影响,规定开始在军队中废除肉刑,取而代之以“新法”即现代刑罚。“现闻该营军士,每犯过失,有治以割耳、插耳箭等毒刑情事。查此种军律,乃从前之恶习,刻正改良新法,不宜袭用。嗣后各军队均应按照现行新律,不得擅用旧律”。(18)这些新规定都为中华民国成立以后,临时政府执政时期上海华界的革命政权所制订、颁行,对于上海华界的稳定和发展均具有进步意义。
3.影响阶段
这一阶段从1912年4月1日孙中山正式卸任临时大总统始,到1913年7月28日郑汝成任上海镇守使前止,时间持续了一年多。孙中山卸任临时大总统以后,临时政府夭折,北京政府掌控国家政权。可在此时,陈其美仍控制着上海华界的政权,上海华界的立法还受到以前立法的影响,作出了一些有利于上海华界社会发展的规定。但是,1913年7月28日北京政府任命郑汝成为上海镇守使后,情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他在击败了讨袁军之后,又取消了带有资产阶级民主色彩的上海市政厅,同时加强了对上海华界的专制统治。(19)此后的立法也发生了很大变化。这一阶段上海华界立法的主要特色是,尽管临时政府已经不复存在,但受其法制的影响,上海华界的立法仍具惯性,没有完全改变民主共和国的色彩,其立法内容对上海华界的发展和稳定仍具有积极意义。第一,稳定米价。大米是上海华界民众的主要食粮,它的涨价会直接影响到民众的生活,因此米价需要稳定,不可随意上涨。可在1912年5月上海华界一度米价大涨,“近来米价昂贵,已在十元以外。”为了平抑米价,沪都督府作出了相应的规定,“须知目前地方人民生计困难,米价已至十元以外,若再增贵,其何以堪?此后但可减低,不可再涨。该商等务当顾念大局,共体时艰,切勿居奇,致酿变故。其各遵照”。(20)第二,维护城市环境和饮水卫生。在此时的立法中,还有一些维护城市环境和饮水卫生的内容,这都有利于上海华界向现代化城市发展。当然,作出这些规定均有一定的针对性,即针对出现的一定情况而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当时,有厂家生产硝磺、镪水且又无环保设施,以致上海华界民众受害。“据公民袁尽之等呈称,前清禁闭之药水厂旧基,近又开设协昌硝磺、镪水厂二家,日夜烧炼,气秽酸臭,实与就近居民大有妨碍等因”。于是,上海华界便及时作出规定,命其立即停业,限期迁走。“速令该两镪水厂立即停工,限期迁去。如违,发封严办”。(21)以后,有人发现一种卫生泡水柜,可以使水易开而卫生,于是就用立法形式,推广使用。据1912年7月24日的《申报》报道说:“余宝生以市间老虎灶所售之水,俱系半滚半冷,食之有碍卫生,今另创一种卫生泡水柜,使水易滚而洁净,且用煤又省”。因此,沪军都督府规定推广使用,“自应饬老虎灶仿造置用”。(22)第三,禁止伪造军用钞票。那时,出于维护上海华界金融秩序的需要,曾发行过军用钞票。“适当金融阻滞,市面恐慌,不得已发行军用钞票,由中华银行兑收,无非为应对军需、维持市面起见”。可是,一些不法分子竟伪造假钞,从中渔利。“有罔法之徒,大胆妄为,竟敢伪造前项军用钞票到处混用”。对于这种非法行为,沪军都督府及时作出规定,禁用这种假钞,并对制造假钞的不法分子“严密侦缉,尽法惩办”。(23)第四,把匿名信控告作为无效处理。那时的匿名信控告不仅时有发生,而且还内容不实。“近来匿名控告不一而足,甚且有隐名假托者”。对于这些匿名信,沪军都督府认为:“匿名书函,事不足凭;诬告挟嫌,罪当反坐。”为此,作出无效处理的规定,“此后如有告密、控诉等事,须将原告、姓名、住址详确开明,以便传案质讯。否则无从根究,作为无效,其各遵照毋违”。(24)可见,这一阶段的立法内容受前二个阶段立法内容的影响,对上海华界的发展仍具有积极意义。
二 华界立法的主要特性
辛亥革命时期,上海除了有华界以外,同时还存在两个租界,即上海公共租界和法租界。它们占据上海市的中心区,周边都是华界。华界不仅与这两个租界同时存在,而且其立法也同时并存。与当时上海租界的立法相比较,比较容易反映出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华界立法整体上的主要特性,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从法规体系和单个法规方面来审视,上海华界的立法缺乏系统性,租界的立法则不具有这一特性。
与上海租界当时的立法相比较,上海华界的立法不仅在法规体系,还是在单个法规方面,都缺乏系统性。从法规体系来看,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华界的法规体系缺乏系统性。它缺少一个带有根本法性质的法律文件去统领整个法规体系。同时,在法规体系中,部门法也残缺不全。从其涉及的部门法来论,相关的部门法主要是组织法、军事法、经济法、行政法等。而且这些部门法中内容也不完整,只是规定了其中一些急需规定的内容。组织法规定的主要是有关辛亥革命后在上海建立的新政权沪军都督府的一些内容,包括组织机构、编制、职责等,另外由此还引申出值日和会议规则等。军事法规定的主要是有关军队的纪律和一些需惩治的越轨行为,包括“军律十一条”、“刑赏条例”、“军规赏罚十八条”和要惩治军人进入妓院和戏馆行为等内容。经济法规定的主要是免除捐税、使新的公债票军用票和钞票等内容。行政法规定的主要是有关禁止赌博和吸鸦片、要求剪辫等内容。其它部门法及其涉及的内容均很少或根本没涉及,法规体系缺口较大。
从单个法规方面来看,其内容也缺乏系统性。辛亥革命后,沪军都督府大量颁行的一事一议的单行法规,很少有像《沪军都督府条例》那样内容相对较多的规定。这种一事一议的单行法规一般字数都非常少。比如,收缴枪支的告示仅有50余字;禁止军人在妓院、戏馆混闹的规定也只有一百余字。这样的单行法规的内容不具有系统性。另外,像《沪军都督府条例》那样内容相对较多的法规,也只有5章26条,其中的第5章是附则,仅3条。前4章分别是都督府、司令部、参谋部和军务部,平均每章才6条不到。它们规定的内容仅涉及机构和下属部门及其职责。比如,第2章司令部共5条,分别规定了司令部长由都督兼任和下属秘书科、政掌科、传令科三个部门的职责。每项职责仅一句话,少则4个字,多则10余个字。这一法规也无法系统化。
与其相比,当时上海租界的立法就比较系统。从法规体系来看,已形成了从土地章程到许多部门法内容的体系。上海租界的土地章程又称为“地皮章程”、“地产章程”等,(25)被视为上海租界的“根本大法”。(26)它集中规定了租界的地域、租地办法、租界管理的原则等一些内容,是这一租界存在和发展的根本性规定。上海公共租界前身的上海英租界的土地章程颁布于1845年,上海法租界的土地章程制订于1849年。以后,在1854年、1869年和1893年等时候,上海租界的土地章程又作了补充、修改,内容有了发展。(27)土地章程颁行以后至辛亥革命时期,上海租界出于管理的需要又制订了不少法规。仅上海公共租界就就有:书信馆章程(1893年)、治安章程(1903年)、巡捕房章程(1903年)、中式新房建造章程(1901年)等等。另外,从单个法规来看,其内容也比较系统,以上海公共租界的治安章程为例,(28)此章程共有25款,款下分条,少则6条,多则14条。涉及的内容涵盖了租界治安的方方面面,包括西客栈及大餐馆、大小弹子房、驳船、渡船、火车、豢犬、出卖洋酒店铺、马车行、机器车、自用马车、自用东洋车、大餐馆、小火轮、戏馆、华式船、东洋车行、客栈、出卖烟膏店铺、烟馆、当押铺、杉板、茶馆、小车和酒馆等等。其他单个法规的内容也都大致如此,比较系统。这种情况与上海华界在辛亥革命时期华界颁行的规定相比较,差别明显。
上海华界立法缺乏系统性的原因有多个,其中主要有两个:第一,上海华界立法是单一制立法体制下的地方性立法。辛亥革命时期,上海是中国单一制政体下的一个地方性城市,其立法也是单一制立法体制下的地方性立法,不可能制订一个根本法性质的法律文件。这由立法权限所决定。第二,上海华界立法的时间太短。自1910年10月10日辛亥革命爆发至1912年3月南京临时政府结束,前后不到6个月时间。上海的新生政权要在这么短的时间制订系统的法规实无可能,就是中央政府也困难重重。南京临时政府也就制定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那样的宪法性文件,其他均是单行法规,也没有制订内容系统的部门法法典,何况是上海华界的地方立法了。
2.从立法内容方面来分析,上海华界的立法内容具有革命性,上海租界的立法则不具备这一特性。
这里的革命性是指反封建性,包括推翻封建政权,建立民主共和的新政权;废除封建制度,创建新生政权的制度;改革封建的风俗习惯,推行现代风俗习惯等等。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华界的立法在这几个方面都有突出表现。先是沪军都督府成立,(29)随后,《沪军都督府条例》、《沪军都督府办事简章》、《值日规则》、《会议规则》、《会客暂行规则》、《都督府编制职表通告》和《沪军都督府问事处规则》等规定先后被制订、运作,辛亥革命以后的上海新生政权不仅诞生,而且还开始规范行使权力了。上海起义和沪军都督府的成立都是辛亥革命的重要成果,是对清朝上海旧政权的革命,并达到了推翻这一旧政权并建立自己新政权的目的,其立法对沪都督府作了肯定与规范,革命性十分突出。还有,沪军都督府用立法废除了清朝及其上海地方政府施行的苛捐杂税等一系列规定,是对清朝政府法制的否定,也是一种革命性的表现。另外,沪军都督府用公布单行法规的形式,改革清朝流传下来的用阴历、留长辫等一些旧风俗习惯,同样是一种在风俗习惯方面的革命。
可是,在当时的上海租界则是另一种情形。在上海,租界诞生之时,没有旧的清朝立法存在,其建立的直接是现代法制,而且是从西方移植的现代法制,没有一个废止旧封建法制的任务。在建立租界以前,那里是一片滩地,没人居住。“满目的荒滩芜地,到处是河汉纵横,茅草偕芦苇共生,江鸥伴蚊蝇齐翔”,还“野田旷地之余,累累者皆冢墓也”。(30)在这些地方划出界域,建立上海租界。而且,上海租界实行相对独立的管理,是一种“由外国人统治的中国领土”,(31)于是他们便直接引进西方的现代法制,建立了自己的现代法制,(32)与上海华界不同。这种法制本身就在反封建的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所制定,不存在立法的革命性。它们的这种革命性在18世纪以前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已经体现出来。另外,上海租界在辛亥革命时期也没有制订支持辛亥革命的法规,其立法也不可能具有革命性。相反,辛亥革命时期上海租界采用的是“中立”的政策。英国领事曾奉命发出告示,要求在华的英国人既不要参与反对清政府的战争,也不要参加镇压革命党人的战争,否则,一经查出,即要被处500镑以下的罚金或监禁两年以下。(33)这一政策名为“中立”,其实在辛亥革命时期就是一种不支持这一革命的消极态度,上海租界立法的革命性也就无从谈起了。
形成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华界立法革命性的主要原因是,辛亥革命只在上海的华界发生,上海租界没有经历辛亥革命的过程,这样上海华界的立法便是中国辛亥革命立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上海租界则不是,其不可能在这一时期具有立法的革命性。辛亥革命是中国历史上的一次重要革命,结束了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共和制;使民主观念深入人心,从此民主主义成了正统,取得了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解放封建专制统治禁锢下的生产力,为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开辟了道路。这次革命必然引起立法上的革命,辛亥革命时期中国不能再墨守、套用清政府的法制,相反必须开展自己的革命立法,支持、促进、发展革命,中央是这样,上海华界也是这样。中央的立法是全国性的立法,具有全国普遍的适用性;上海华界的立法则是地方性立法,具有地方的特定适用性。而且,上海华界的立法也必须与中央立法保持革命性的一致性,共同推进辛亥革命。事实也是如此。当1912年3月2日发布了《临时大总统关于革除前清官厅称呼致内务部令》,作出不得再用“前清官厅,视官等之高下,有大人、老爷等名称”,而要在“各官厅人员相称,咸以官职;民间普通称呼曰先生,曰君,不得再沿前清官厅恶称”的规定以后,(34)上海华界的沪军都督府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嗣后各官厅人员相称,咸以官职;民间普通称呼,则曰先生、曰君,不得再沿前清官厅恶习”。(35)辛亥革命时期中央立法的革命性也决定了上海华界立法的革命性。
3.从民国立法史方面来考察,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华界的立法具有开创性,上海租界的立法则不具备这一特性。
民国的历史从辛亥革命时期开始,民国的立法史也从辛亥革命时期开始。辛亥革命时期的立法在民国立法史上具有开创性,上海华界在这一时期的立法也同样如此。这种开创性表现得十分明显,建立新政权,运用新钞票、改用阳历、推行剪辫、使用新称呼等等的立法都是如此。这些规定在清朝上海的华界立法中从来没有出现过,也不可能出现,因为他们都是反封建的产物,是随着辛亥革命的展开和新政权沪军都督府的建立而诞生,是一种新生事物,其开创性不言而喻。从此以后,上海华界的立法开始了一个新纪元,即民国时期立法的历史。这一历史的后续时期包括北京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立法的时期。尽管这个历史过程比较曲折,1912年3月孙中山辞去了临时大总统职务,同年4月北京政府掌控了政权,政府所在地也从南京迁到了北京,民主共和政权逐渐沦为军阀独裁政权,可是民国时期的上海华界的立法仍朝着现代立法的方向发展,体系和内容也日趋完臻。到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上海华界的法规体系已经成熟,其内容包括了政治、组织、经济、社会、教育、文化、医疗卫生、治安等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36)另外,制订的单个法规也系统化了,仅以关于教育方面的立法为例,那时制订的《上海特别市政府奖学金规程》(1930年)、《上海市私立特殊学校立案规程》(1932年)、《上海市市立民众学校办法大纲》(1933年)、《上海市中山学教职员服装统一办法》(1934年)和《上海市中小学生制服统一办法》(1934年)等都很系统。(37)而这一立法史的源头则在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华界的立法,其在上海华界民国立法史中的地位独占鳌头。
在辛亥革命时期,上海租界的立法则不具有开创性的特性,它们的开创性是在辛亥革命以前。那时,上海租界植入西方的现代法制,开始现代立法并逐渐形成自己的体系,实现了上海租界立法从无到有的开创。到了辛亥革命时期,上海租界的法制已趋于成熟,内容也比较完备了,它们的立法已过了开创期。另外,辛亥革命也没有发生在上海租界,其立法也不可能因为无此革命而出现新的开端,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形成上海华界立法开创性这一特性的原因,主要在于民国华界的立法与中央立法一样,都是从辛亥革命时期开始,它是这一立法史的开创期。在此以前,上海华界的立法是清朝的地方立法,其内容以维护封建专制制度为主导,大量表现为征收苛捐杂税、限制海外贸易、实行保甲制度等等,(38)与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华界的立法有本质上的差异。有了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华界的立法以后,便有了民国以后其他时期上海华界的立法,这一开创性便显露出来了。
三 华界立法的其他问题
在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华界的立法还有一些其他问题也值得关注。
1.立法后的实施
立法只是在文本上做出规范性规定,目的是要通过实施而在现实生活中发生影响,使其成为人们行为的规则,得到切实的落实,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和氛围。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华界的立法也是如此,大量反封建的规定得民心,深入人心,绝大多数上海人民都十分拥护并贯彻执行。这里以实施剪辫的规定为例,沪军都督府作出剪辫的规定以后,很快便加以实施,而且还被形成了一个称为紧张与热闹的剪辫运动,即“剪辫运动的紧张与热闹”。开始时,士兵们在城厢内外,上街实施规定,“将人在路上拦住、拖住,硬剪掉人家垂于脑袋后面的发辫”,以后发展为自愿剪辫,“严禁强迫”,于是义务剪辫等形式出现了。1911年12月28日在小南门开了一次义务剪辫大会,去剪辫者“不下数百人”。因为效果比较好,同月31日又“假座榛苓学校”,再开了一次剪辫会。剪辫后的发型分两种:一种是学生头,“概不取资”即免费;另一种为分头路,比较美观一些,要“取资一角”。还有的茶馆附设了一个义务剪辫会,3天内来剪辫的,“不但分文不取,而且另赠大肉面一碗,以助兴趣。”结果,3天下来,竟有254人前去剪辫,成绩不凡。(39)从此上海的男人逐渐习惯了不留长辫,开始蓄短发,新的风俗习惯蔚然成风了。它的开端则是在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华界的剪辫规定与因此而形成的剪辫运动。
2.立法的意义
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华界的立法有两个方面非常突出。第一,从清朝的封建专制立法转型为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立法,在专制制度之下,中国的地方行政长官掌握有当地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并以行使行政权为主,因此地方立法权由地方行政长官兼使。在清朝,上海县的立法权就由上海知县行使。《清史稿·职官三》记载说:“知县掌一县治理,决讼断辟,劝农赈贪,讨猾除奸,兴养立教。凡贡士、读法、养老、祀神、靡所不综。”雍正八年(1730年)苏松道从苏州迁至上海,便有了“上海道”的说法。从此,上海道的长官道台也参与上海地方立法了。(40)立法内容也竭力维护封建专制制度,镇压人民的反抗,以使用严刑酷法为特征。清末虽进行了法制改革,但是维护专制制度仍无根本改变。辛亥革命以后,上海华界的立法在废除上海原有封建立法的同时,开创了上海华界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立法的先河。从此,上海华界立法开始摆脱长期以来封建地方立法的窠臼,走上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地方立法的道路。上海华界开始重视民主立法,立法内容也大量废除旧规定、创制新规定,使立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就是一种上海华界立法的转型,而且这一转型还取得了成功,上海华界的立法没有再回到原来封建立法的状态,应顺了民意,也顺从了历史发展的潮流,在上海华界立法史上留下了光辉的一页。第二,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华界立法做到了承前启后,即上承清末法制改革开始走出的现代立法道路,下启北京、南京国民政府继续进行的现代立法,具有承前启后的意义。清末在内外交困之下,清政府开始“新政”,包括进行立宪和法制改革,中国开始走立法现代化的道路。但是,这次改革并不顺利,民法典、商法典、诉讼法典等均无生效,法院编制法等生效后也无法得到实施。上海华界立法作为全国立法的一个组成,效果也不明显。这一立法现代化进程需有后续的政府进一步推进。辛亥革命以后,南京临时政府和上海华界的沪军都督府都在实现立法转型的同时,仍然推动着中国立法现代化的进程。那时,上海华界的立法是一种现代立法,其内容是现代法制的内容,与以前的旧法制有非常大的区别。辛亥革命以后,北京、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也属于现代立法的范畴,而且在20世纪30年代南京国民政府还完成了“六法全书”,中国的立法现代化基本实现。此时,上海华界的立法也同步进入了中国法制现代化时期。清末出现的现代立法与北京、南京国民政府立法之间的联结点便是辛亥革命时期的立法,其中包括上海华界的立法。
3.与中央立法的关系
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华界的立法属于上海的地方立法,不仅与中央立法共同构成了那时的法律体系,而且还关系密切。首先,上海华界立法强调、贯彻中央立法。辛亥革命以后,孙中山等以中央的名义制定了法律,这些法律要在全国施行。上海华界根据实施这些法律的需要,专门制定法规,强调中央的规定,以便在本地得到贯彻。关于改用阳历、禁止冒充军人进行勒索等的规定属此类。1912年1月2日的《申报》以“中华民国新纪元”为题,专门登载了沪军都督府根据大总统孙中山的谕令所作出的一个规定:“本日(阴历十一月十二日)奉大总统孙谕令,以本月十三日为阳历元旦,我民国百度维新,亟应及时更用阳历,期于世界各强国同进文明,一新耳目等因。”然后,再规定在上海华界也同样施用阳历,即“从前行用阴历,一律变更。”(41)除了贯彻孙中山大总统的谕令外,还有为了执行中华民国军政府的规定而制订的规定,禁止冒充军人进行勒索即是如此。1911年11月10日的《民立报》以“查办匪徒”为题,刊载了上海华界相应的规定。此规定开始便说:“中华民国军政府为晓谕事:照得本军政府此次起义,专门革除满清苛政而来,故兵到之处,丝毫无犯。查近有匪徒手缠白布,冒充民国军式样,在民间假名筹饷,恐吓敲诈,大干军律。合行出示晓谕。”接着,上海华界便相应作出了自己的规定:“为此,示仰城厢内外各色人等一律知悉,倘日后再有此等勒索情事,即将其人立拿相送,尽法惩办,以安地方,而甫军纪。”其次,上海华界立法结合上海华界的具体情况,为推进辛亥革命而作出了自己的规定。上海华界在辛亥革命的过程中,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这一革命的顺利进行作出规定并加以执行。这类规定在中央立法中往往找不到对应的内容,明显具有上海华界立法的特殊性。禁止运米出口和私立“邪会”的规定属于此类立法。辛亥革命期间,发现上海的有些奸商私运粮食到外地,即“有嗜利奸商,私运米石出口”。为了避免由此而造成接济敌军的严重后果,沪军都督府作出了严禁米石出口的规定,“照得起义以来,需粮孔亟,深恐奸商运米出口,接济敌军”,故作出规定:“仰各米商及各关口执事人员知悉,此后如有私运米石情事,一经察出,从重惩治,其各自爱。切切特示。”(42)以后,发现上海华界出现了“邪会”,其成员“号召劣徒私立邪会者,放票命名,勾结兵士,蓄意叵测,”“将来蔓延不已,既无以谋治安,更何以论进化。”于是,沪军都督府及时作规定,“爰自今日始,特申严禁,尔军民人等慎毋为劣徒所惑”。如果执迷不悟,“一经觉察,凡名列该会者,本都督唯有按律惩治,决不宽贷”。(43)这些都是结合推进上海辛亥革命而作出的规定,其重要性不可小视。
最后,上海华界立法为中央提供了借鉴。辛亥革命爆发后,上海华界视革命发展的需要,先于中央立法而制订一些规定。以后,这些规定的内容被中央立法所借鉴,中央因此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从时间来看,上海华界的立法在前,中央立法在后。剪辫、禁赌、禁烟等一些规定都是如此。关于剪辫的规定,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华界第一次作出剪辫的规定是在1911年11月。此月12日的《时报》刊载了上海华界作出的一个剪辫规定,内容是“凡我同胞,一律剪辫。除去胡尾,重振汉室。”中央作出剪辫规定的时间是1912年3月5日的《临时大总统关于限期剪辫致内务部令》,其主要内容也是要求中国的男性限期剪辫,“凡未去辫者,于令到之日,限二十日一律剪除净尽。有不遵者,违法论”。(44)这两个规定的主要内容相似,在时间上则相差4个月左右,而且是上海华界立法在前。关于禁赌的规定,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华界第一次作出禁赌的规定是在1912年2月,此月21日的《民立报》记载了沪军都督府陈都督的一个关于禁止赌博告示,“民国新立,旧染污俗,悉行蠲除”,因此要“严禁赌博”。中央立法禁赌则是在1912年3月5日。此日的《内务部为禁赌呈》宣称:“窃维赌博陋习,最为社会之害,律法在所必禁”。故规定“无论何项赌博,一律禁除”。(45)这两个规定的主要内容也相似,可在时间上则有先后,也是上海华界的在前,中央的在后。关于禁烟的规定。辛亥革命时期,上海华界作出的第一个禁烟规定是在1912年2月。此月22日的《民立报》报道r沪军都督府陈都督的一个禁烟的告示。告示明示,吸食鸦片烟危害很大,故“特布禁令”,“本都督非欲以强迫手段施之同胞,赏(实)欲除恶务尽,不欲留污点以贻民国前途之隐患”。中央立法禁烟则是在1912年3月2日颁行的《临时大总统关于禁烟令》。(46)此令也认为吸食鸦片危害很大,“失业废时,耗财殒身,浸淫不止,种姓沦亡,其祸盖非敌国外患所可同语”。因此,“由内务部转行各省都督,通饬所属官署重申种吸各禁,勿任废弛。”这个规定的内容同样十分相似,主题也是禁烟,可时间上也存在先后,而且还是上海华界早于中央,其间相差10天左右。可见,那时,上海华界的立法中有些规定,还为中央政府所重视,成为其立法的参考。
注释:
①上海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辛亥革命在上海史料选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298-302页。
②上海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辛亥革命在上海史料选辑》,第295-296页。
③上海通社编《上海研究资料续集》,上海书店出版社1984年版,第159页。
④王立民:《上海法制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72页。
⑤《中华银行之可信》,《民立报》1911年11月29日。
⑥上海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辛亥革命在上海史料选辑》,第316页。
⑦《缴还枪械者注意》,《时报》1911年11月15日。
⑧上海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辛亥革命在上海史料选辑》,第524页。
⑨上海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辛亥革命在上海史料选辑》,第364-370页。
⑩《改易徽号》,《民立报》1911年11月8日。
(11)上海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辛亥革命在上海史料选辑》,第324页。
(12)上海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辛亥革命在上海史料选辑》,第377页。
(13)上海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辛亥革命在上海史料选辑》,第327-328页。
(14)上海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辛亥革命在上海史料选辑》,第338页。
(15)上海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辛亥革命在上海史料选辑》,第381页。
(16)《严防匪党》,《民立报》1912年3月7日。
(17)上海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辛亥革命在上海史料选辑》,第500-501页。
(18)上海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辛亥革命在上海史料选辑》,第389页。
(19)唐振常主编《上海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491页。
(20)《米价不可再涨》,《申报》1912年5月24日。
(21)《勒闭妨碍卫生之工厂》,《申报》1912年7月2日。
(22)上海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辛亥革命在上海史料选辑》,第452页。
(23)上海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辛亥革命在上海史料选辑》,第446-447页。
(24)上海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辛亥革命在上海史料选辑》,第398页。
(25)熊月之主编《上海通史》第3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2页。
(26)唐振常主编《上海史》,第139页。
(27)史梅定主编《上海租界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91-101页。
(28)史梅定主编《上海租界志》,第690-699页。
(29)唐振常主编《上海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469页。
(30)姜龙飞:《上海租界百年》,文汇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31)费成康:《中国租界史》,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203页。
(32)王立民:《上海租界与上海法制现代化》,《法学》2006年第4期。
(33)唐振常主编《上海史》,第463页。
(34)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国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2辑,江苏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31页。
(35)《不必称大人老爷》,《时报》1912年3月4日。
(36)王立民:《上海法制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131页。
(37)王立民:《上海法制史》,第118-121页。
(38)王立民:《上海法制史》,第52-67页。
(39)上海通社编《上海研究资料》,上海书店出版社1984年版,第549-551页。
(40)王立民:《上海法制史》,第12页。
(41)《中华民国新纪元》,《申报》1912年1月2日。
(42)上海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辛亥革命在上海史料选辑》,第418页。
(43)上海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辛亥革命在上海史料选辑》,第341页。
(44)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国民国史档案资料选编》第2辑,江苏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32页。
(45)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国民国史档案资料选编》第2辑,第33页。
(46)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国民国史档案资料选编》第2辑,第31-32页。
(转引自:《史林》(沪)2012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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