殖民强权的“例外之地”和“绝对责任”制度在晚清中国的形成
陈利 著 屈文生 译
【摘要】外国列强在第一次鸦片战争后的晚清中国推行了一种“绝对责任”制度,用“炮舰外交”迫使清政府对外国人在“排外”争端中所遭受的损失和伤害进行赔偿并严惩涉事中国人和案发地区的官员,而并非照国际法惯例或中外法规来判定中方人员是否应被如此惩处。这种政策和西方国家在殖民地实施军事管制法和现代国家实施“紧急权力法”等现象在法理和政治哲学上有紧密联系,其理论核心就是将中国作为一个法治和程序正义的“例外之地”。列强最终借 1901 年《辛丑条约》将这种政策变成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条约。本文通过考察这个此前极少被学界关注的重要现象及其历史成因和国际背景,来剖析相关的霸权政治和殖民实践的运作逻辑。
【关键词】例外之地 紧急权 绝对责任 炮舰外交 殖民受困心态
西方列强在 1843 年至 1943 年期间在中国境内享有治外法权或领事裁判权,这个问题在最近二三十年中重新引起了研究中国与国际法的学者很大兴趣。[[1]]但本文感兴趣的并非传统的清代治外法权史,而是 1842 年至 1911 年间这个“治外法权”制度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一个重要但却长期被忽视的现象。那就是,西方列强以中国政府未能尽职保护在华西方人为由,在中国创立了一种“绝对责任”(亦称“严格责任”)(absolute responsibility 或 strict responsibility)体系,要求中国政府和官员为其境内发生的伤害缔约国官民利益的行为负绝对法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主观过失或者违约行为。如果说 19 世纪中期确立外国在华治外法权已经算是既有国际法及国际秩序原则下的一种例外制度,那么这种绝对责任政策,则是国际关系史上一个更大的反常现象。考察这种现象和西方殖民帝国在其他地区的殖民实践间的联系,将使我们更清楚地认识殖民帝国的本质及其对华政策和殖民统治的逻辑。对绝对责任政策和实践的更好理解,也有助于推动关于近代国际法、主权以及帝国意识形态与实践的批判性全球史研究。
清代中国在 19 世纪中期的两次鸦片战争中战败后,被迫同英法美俄等国陆续订立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并给予后者多种“赔偿”和特权。但是,对中国城镇进行的轰炸或掠夺只让列强在华取得了军事和政治上的优势地位,却无法令中国官民对西方人温顺友善。1842 年之后的70 年中,西方人与当地华人之间的敌意或冲突不时升级为致命的暴力事件或大规模的骚乱。作为回应,缔约列强要求中国对在华西方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及相关权利承担所谓的集体绝对责任,但很少考虑这些冲突的特定背景或根源。中国因此在事实上被置于一种紧急状态(state of emergency)或例外状态(state of exception)之中。在这种状态下,中国常常既无法援引西方的法律和国际法,甚至也无法援引中国法,来寻求正当程序和正义。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缔约列强常常通过援引国际法来使自己的要求合法化,并通过中国政府和司法机构来强制达到自己的目的。
从这个意义上讲,1842 年后的晚清中国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比同期西方典型殖民地(如英属印度或牙买加、荷属印尼或法属阿尔及利亚)的法律处境更糟,因为在那些地区,殖民者至少在表面上仍将自己所标榜的法治和正义话语视为维护殖民统治的意识形态。[[2]]上述这个绝对责任现象因而对传统史学的既有通说构成了一种质疑。传统史学中一般将这一时期的中国称为“半殖民地”国家,这种定性的后果之一表现为将中国与缔约列强的其他殖民地区别开来,并使中国的处境听起来似乎比典型的殖民地要好不少。但如同最近一系列研究所揭示的那样,将晚清中国同其他殖民地区在概念和分析方法上割裂,往重了说可能会有意无意地帮助殖民帝国抹去其殖民主义特性,往轻了说则至少不利于中国近代史学者积极参与国际学术界中的后殖民主义理论对话和学术研究[[3]]。
那么,列强在中国的绝对责任政策是如何形成的?在一个已经取得主导地位的国家中,这些缔约列强为什么还需要这样一种不同寻常的“自我保护”政策?其蕴含的安全(security)与紧急状态观念与近代帝国和现代国家的意识形态及实践之间有何关系?本文自笔者 2016 年出版的《帝国眼中的中国法》停笔处出发,意在通过重新检视 1842 年至 1911 年间的中西关系来探讨这些问题,并以此表明帝国安全/不安全和例外状态这些话语,早在该时期就经常被各主要西方国家援引来作为获得舆论支持的道德和法理依据。中国人常被刻画为非理性、危险或不文明的民族,而这种广为流传的说法,又给西方列强提供了将中国人置于例外状态和绝对责任的法外机制下的理由。本文还将进一步指出,晚清中国所遭遇的这一绝对责任政策,揭示了19世纪殖民帝国的独特困境,即殖民帝国试图在“半殖民地”中国维护其种族或文化优越感和治外法权特权,却又在原则上继续承认中国在政治和司法上的独立主权,这种自相矛盾的殖民话语体系(colonial discourse)催生了绝对法律责任这个特殊的权宜之计。[[4]]对这种困境的批判性分析,有助于阐明不同类型的帝国治理技术手段和帝国意识形态或话语之间根深蒂固的矛盾张力。
为了解相关国际历史背景,此处有必要简略地指出欧美殖民帝国在晚清中国推行的“紧急”或“例外”状态政策,其政治哲学和法理学上的理论基础,来源于西方国家在这方面的悠久传统。[[5]]正如阿甘本(Giorgio Agamben)和其他一些受施密特(Carl Schmidt)影响的学者最近指出的那样,例外状态或紧急状态政策背后的理论,可以透过中世纪法学回溯到古罗马时期关于国家权力和主权的概念,这种政策是通过(暂时)悬置法律(以及道德规范)的正常运作而发生作用的。[[6]]其在实践中的体现,包括 19 世纪欧美国家对一些殖民地实施的军事管制法(martial law)以及二战期间纳粹德国和法西斯日本对部分占领地区人民所实施的种族灭绝政策等行为。例外状态的理论还引发了很多现代国家在 20 世纪期间基于战争、紧急避险、公共利益或国家安全等理由动用紧急状态权力(emergency powers)。到 1986 年,进入或此前曾进入紧急状态的国家约有 70 个;但到 1996 年,至少已经有 147 个国家通过了可授权进入紧急状态的宪法。[[7]]这种做法在各种政治体制(包括西方所谓的发达自由民主制国家)中都相当普遍,即便到现在仍然很流行。例如,有学者在 2007 年指出,美国“在 20 世纪的大部分时间以及到目前为止的整个 21 世纪中,一直受紧急状态权力管理”。[[8]]实际上,自2001 年 9 月发起所谓的反恐战争以来,美国不仅进入了以牺牲美国人自由和公民权利为代价的国家紧急状态,还不时要求其他国家实施违背国际法及本国宪法规定的例外国际紧急状态。[[9]]总而言之,从 19 世纪殖民地军事管制法的使用到“911”后全民监控体系以国家安全为名在许多国家和地区中确立,我们都可以发现紧急状态和例外状态的逻辑被越来越多地推广,而且越来越常态化。[[10]]
运用这种紧急状态和例外状态的国际话语是如何推动了“绝对责任”制度在晚清中国的形成?下文将对 19 世纪下半叶一系列中西冲突进行分析,以揭示缔约列强如何将绝对责任制度正当化,并将之作为搁置帝国或殖民法治常态而营造出一个东方例外状态的理由。当强权帝国一方面宣扬法律、正义、主权平等等所谓普世主义话语,另一方面又坚持种族和文化等级之分以及治外法权特权时,主张例外状态和紧急状态便成为帝国治理术几乎不可避免的特征。然而,本文以下分析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批评殖民帝国的意识形态和政策中的这种矛盾,以及殖民帝国的这种“丑闻”——这些矛盾和丑闻是帝国活动本身所固有的——而在于弄清楚 19 世纪殖民帝国政策(例如绝对责任原则)的形成过程和背后的特定历史力量,以及上述的帝国矛盾对采取这种政策的影响。
一、殖民者的受困心态与紧急状态
鸦片战结束后,为保护本国人及其利益免受所谓的中国暴民、腐败官员和武断法律所侵害,不少西方列强国家的代表认为要求中国政府承担绝对责任不光是必要的,也是必不可少的措施。但是,早在鸦片战争之前,在华西方人就已经提出了类似的主张。[[11]]正如笔者此前在相关著述中所揭示的那样,欧洲探险者——先是葡萄牙人和西班牙人,然后是英国人、荷兰人和法国人等——希望获得治外法权特权的想法,在他们于 16、17 世纪抵达中国并亲身体验中国司法制度之前就已存在了。[[12]]但令他们沮丧的是,中国政府不仅拒绝了他们要求在中国享有开展自由贸易、旅行和从事宗教活动等“自然权利”的主张,而且最终将他们的活动范围限制在广州城郊和附近的澳门小半岛。非但如此,他们还要受制于当地政府各种琐屑的限制性法规。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鸦片战争为止。中国朝廷坚持以中华法度来惩治境内西方人的政策,使后者更加局促不安。因此在整个 18 世纪和 19 世纪初期,在华西方人一直谴责中国法律和政府的专制和野蛮。除了其他相关因素之外,西方人这种长期存在的受伤害感和不安全感也是最终推动第一次鸦片战争爆发的直接原因之一。[[13]]
列强借助不平等条约体系获得了治外法权和自由进入通商口岸的权利,这也使得他们对中国的外贸、税收、文化及政策制定的影响日增。但是,在华西方人的挫折感和不安全感并未随之消失。一些外国评论者曾预计,鸦片战争即使不会使中国人变得殷勤,也会使他们变得较以往顺服。一位英国官员在第一次鸦片战争行将结束时就说道:“要描述这种得意的感觉并不容易,这种感觉多少会让我们心潮澎湃地期待以入侵者身份进入这个庞大帝国的心脏地带;在这里我们曾被视为‘化外蛮夷’。”[[14]]他们预计中国在战场上的失利将彻底改变中国人对西方人的态度。亲历鸦片战争的一位英国作者所描述的一个场景,似乎可以说明缔约列强所期待的被征服者那种顺服的情景:1841 年 1 月,广州附近的穿鼻之战结束时,有数百名遇难的清朝士兵尸体或被烧焦或被炸得体无完肤。当尸体被抬走时,英国人看到一名“小脚老太”一边狂奔,一边大声哭喊,“你们杀了我两个儿子,烧毁了我房子,偷走了我财产——那就连我也杀了吧!”但不久之后,这位刚失去了自己所有亲人的“可怜人”,据说已经被“驯服”并开始为英国军队烧饭了。[[15]]
但事实证明,要长期维持这种武力胁迫造成的顺服局面,比制服一位无助的妇女或打败中国军队要困难得多。同其他殖民政权一样,征服者很难将当地人真正驯服得对自己殷勤恭顺或者给自身带来持久的安全。在几乎所有的社会中,都可以发现人们对于陌生人的负面刻板印象或敌意,这种情形在晚清也不例外。但在 1840 年之前的两个世纪中,在广州的外国人与中国人的交往受到严格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很少发生针对他们的无端攻击事件。[[16]]外国军队、商人和传教士在两次鸦片战争中以及随后的行为,却使得西方人的形象在许多中国人中快速恶化。一位在中国经商的波士顿商人目睹第一次鸦片战争后,在一封私人信件中讲述道:
在中国人看来,英军的行径使得 [ 西方的 ] 宗教和文明已经等同于谋杀和劫掠。他们侵犯妇女,而那些被侵犯者旋即自杀。他们毁掉死者的墓碑、掘人坟墓、毁坏尸体。他们动用战舰保护沿海的鸦片贩子。他们为自己和海盗开辟通往黄埔(广州附近)的道路,那里停泊着大量鸦片船队,并不时借杀人或强奸来消遣。他们将香港变成中国和欧洲不法之徒同流合污之地。鸦片铺子业已开张……当虎门要塞被占领后,那些被自己长官强迫打仗的可怜中国士兵终于选择了逃离并聚集到要塞外的一块土地上……他们 ( 英国人 ) 却授意印度兵尽量靠近这些中国兵,然后向那群已毫无反抗之意的人群开火,直至将这些人全部打死或打伤。[[17]]
在其他目睹过两次鸦片战争的西方人记述中,也可找到列强军队犯有类似暴行的见证。[[18]]一位美国报刊编辑担心这一切将严重影响中国人对西方人和基督教的看法。中国现在可能向外国传教士开放了,但他们会心甘情愿地接受“入侵者的宗教”吗?“要抹去这场战争带来的偏见,难道不会需要几个世纪的时间吗?”他最后说,第一次鸦片战争的“发动者、唆使者和辩护者应当在舆论的审判中承担严格责任(即绝对责任);(美国国务卿)韦伯斯特先生曾说过,现在所有的国际问题都必须照此办理”。[[19]]但他可能没想到,就在此后不久,这场战争的受益者即西方人反倒要求中国对他们的安全和利益承担绝对责任。
鸦片战争后,英国和其他缔约列强展开了所谓的炮艇外交政策。美国汉学巨擘费正清(John King Fairbank,1907—1991)是 20 世纪研究中西关系最著名的历史学家之一,曾在 1957 年简明扼要地描述过这种做法:
炮艇外交是那种兵不血刃地向中国地方当局施压以保证条约得以执行的一种艺术。炮艇外交包括:留心着随时主张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特权;每及此类权利受到损害时,判定相关事实;向中国当局提出损害赔偿的具体要求;并同时通过调拨合适地区的大量海军来支援上述要求。英国领事的最后通牒往往十分直白:“要么伸张我们所要的正义,要么就等待我军的血洗。”[[20]]
按照费正清的说法,列强在“将履行条约的责任”置于北京中央政府之上的同时,使用“炮艇来胁迫地方官员”,这一政策“自19世纪30年代以来,就在中国沿海地区不时实行”。[[21]]
像其同时代的许多学者一样,受殖民话语影响,费正清认为炮舰外交是一种基于“条约法”保护西方人“权利”并能使外国人受“伤害”后获得赔偿的一种不太血腥的手段。但使用炮舰威胁来推动中国政策变化的做法,实际上可以追溯到中西接触的更早时期。这方面的例子包括英国人在 18 世纪 40—50 年代不顾中国禁令前往天津要求开展贸易并告御状,以及诸如 1784 年的“休斯夫人号案”、1800 年的“天佑号案”、1807 年的“海王星号案”和 1821年的“艾米丽号案”等华洋纠纷。19 世纪 30 年代前的中西冲突就已经强化了一种广为流行的观点,即外国列强只有用武力来展示其优势,才能使中国人恢复理性并获得中国对其应有的尊重。[[22]]
19 世纪末与日俱增的中外条约和赋予签约国的崭新特权,使得越来越多的西方人开始与条约口岸外的中国人有密切接触,于是摩擦和冲突也随之增加。尽管炮舰外交可能为西方在与清廷斡旋的过程中提供一时之便,但这种做法所表现出的傲慢、胁迫和掠夺性,从长远来看只会使矛盾日趋恶化。讽刺的是,在清朝中国官府面前显得越霸道,在华的西方人却越是表现出“受困心态”的症状。这里使用的“受困心态”一词,是指在国外的西方人对来自当地人的危险和攻击所具有的强烈或根深蒂固的恐惧。有研究已经表明,这种心态有助于促进特定群体的团结性与凝聚力,也会使该群体对外部的人形成一种优越感,并在同后者作斗争时,可以为自己无视道德和法律规范的行为提供理由。[[23]]如下文所述,不断涌现的有关中国人攻击西方人的传言,加上关于偶尔发生的华洋争斗的报道,使得19 世纪下半叶缔约列强的在华官民时常感到紧张不安。这种几乎难以彻底清除的脆弱性和不安全感,成为强大帝国不愿示人的软肋。
受困心态时常成为殖民列强宣布其例外或紧急状态的诱因。例如,在经历 19 世纪 30—40年代残酷的战争之后,法国殖民者发现自己在非洲的阿尔及利亚“被大量充满敌意的居民包围”。潜在的危险和敌对的情绪催生了殖民者的专制统治,并促使其推行常规法外的政策。一位法国军官对自己于 1840 年在阿尔及利亚就地处决一位阿拉伯人嫌犯的行为辩解说:“先生们,只有使用暴力和恐怖行动才能降服这些人。”[[24]]就连以主张公民自由和法治而闻名的托克维尔(Alexis de Tocqueville,1805—1859),也支持法国对阿尔及利亚开展殖民统治,甚至还支持对阿尔及利亚人使用军事管制法,尽管托氏并不赞同将军事管制法应该用于管理在阿尔及利亚的法国殖民者。对他来说,维护帝国的利益和安全,要远比在战争期间或在敌对殖民地中搁置正常的法律原则和道德所付出的代价为重。托氏在 19 世纪 40 年代曾说:“我经常听到国内的法国人……认为我们(在海外殖民地)烧毁庄稼、倒空粮仓直至最后将手无寸铁的男人、女人和儿童抓起来是错误的。在我看来,这些都是不幸的但又不得不采取的措施,但是,任何欲向阿尔及利亚的阿拉伯人发动战争的人对此都是别无选择。”[[25]]1846 年 6 月 9 日,在法国国民议会上,托氏再次阐述了这一观点:“我并不想消灭他们……但我认为,相信非洲土著人会同意我们留下的良好意愿,只是一种纯粹的幻想,将我们自己的命运系于这样的幻想之上是疯狂的。”[[26]]有学者指出,在托克维尔这样的人看来,法治并非“所有人拥有的一项自然权利,而被视为是仅适用于已经由社会纽带联合起来的(殖民者)社会的一种管治技术”。[[27]]
当法国在阿尔及利亚进行殖民活动时,英法美三国正尝试打开中国的大门并将其转变成利润丰厚的市场和可以安全开展殖民扩张与文明化使命的活动之所。那些在法属阿尔及利亚施行军事管制法或紧急状态权的正当理由,对于在华缔约列强来说,听起来可能心有戚戚:“殖民地处于一种危险的处境,因为它置身于那些自己必须与之斗争的(土著)敌人武装包围之中。在这种情形下,有必要赋予(殖民)政府以其在国内不拥有的例外权力或非常权力。”在这种论调的背后,是一种当时很流行的观念,即西方法的正常程序和规则无法适用于“文明程度较低”的非西方民族。[[28]]认为被统治地区人民具有威胁性和更为低劣的看法,就这样为统治者采取例外措施提供了必要的理由。同理,东方主义或种族主义将中国人同半文明、专制、残酷和狡猾等表征联系到一起,也就使缔约列强以武力方式进入中国、统治中国,并宣布例外状态来保护在华西方人的行为具有了合法性。[[29]]
但中国原则上仍然是主权国家的这个事实,又使得情况变得十分复杂。例如,尽管在破坏中国的属地管辖权这方面长期坚持不懈,但英美政府仍然承认 1842 年后的中国是一个对“中华帝国的人民以及他们的社会关系、商业关系以及他们同西方列强的政治关系”拥有“主权”的独立国家。正如美国国务卿费什(Hamilton Fish,1808—1893)在 1869 年所说的那样,中国继续“在理论上与西方各国有相同的外交地位”,尽管这种“理论上”的承认也意味着中国须承担对西方人在中外条约下“和平享有的权利负有强制执行的义务”。[[30]]
一方面,保留中国的主权地位和政治法律制度,有利于缔约列强将中国政府作为中间的所谓收税人来获取资源和利润,而不会招致殖民或直接统治的巨大风险和代价。关于这一点,英国外交官在第二次鸦片战争接近尾声时即已指明。另一方面,缔约列强意识到必须同中国政府合作,以保护其在华利益。正如费正清对这一时期英国政策的评价:“通常都可用武力确保眼下的局部胜利,但从长远来看,英国无法替代中国政府,而让后者遵守条约义务才是应该追求的唯一可行性目标。”[[31]]然而,要维护自己的合法地位,中国的统治精英也不能完全无视本国臣民的情感和意见。简而言之,保护列强利益与维护臣民情感之间的取舍,时常令清廷陷入两难的困境。这种情形即使是在决意牺牲本国人民或利益以尽力安抚英国人时,也不鲜见。[[32]]在接下来的讨论中,我将简要分析几个较为典型的中西争议案例,以说明紧急状态治理体系和绝对责任是如何由“半殖民地”中国的情势、殖民帝国的受困心态和例外话语共同塑造出来的。
二、“绝对责任”作为对付“专制”中国的紧急状态政策
(一)1847 年的广州黄竹岐案
发生于第一次鸦片战争五年之后的黄竹岐案,是殖民帝国对中国施加绝对集体法律责任的较早尝试。1847 年 12 月 5 日,6 名英国人无视中英条约的限制,闯入位于广州城以北数英里外的黄竹岐村,据说是为了猎鸟。他们随后与村民之间发生争执,并很快升级为斗殴杀人案。当天有大量周边地区前来赶集的村民,也参与到了黄竹岐村的打斗之中。根据广东官府调查和目击者的说法,英国人在村里惊扰了村民,随后对叫骂的村民开枪,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愤怒的村民一拥而上追赶并杀死所有 6 名英人。官府的结论是,村民是在挑衅或正当防卫的情形下杀死英国人的,故此英人死于斗殴而非蓄意谋杀。同时,由于在场的嫌犯人数多达数百,很难判定主犯。但是为了安抚心怀怨愤的在华欧美人,当地官员抓捕了全体村民,监禁并讯问了其中 15 名主要嫌疑人。钦差大臣耆英(1787—1858)和两广总督徐广缙(1797—1869)最后认定 6 名村民供认参与了斗殴,但 6 人即使在刑讯下也否认自己是对英国人造成致命伤害的凶手。[[33]]
就在该案发生前一年(1846 年),3 名华人在广州另一场骚乱中被英国人和其他西方人开枪打死,事发原因是此前当地华人受到过西方人的暴力“恶意挑衅”,而且一位华人商贩被英国人康普顿(Compton)“非法拘禁”。尽管耆英一再要求英方同样给中方受害人伸张正义,但英国驻华全权代表兼香港总督德庇时(John Davis,1795—1890)以英人行为属于“必要的正当防卫”为由,拒绝查办涉案的任何英国人。[[34]]到了黄竹岐案,德庇时却驳回了中方同样的理由,并拒绝接受广东官府的司法调查结果,还要求当地官员处决所有主要嫌疑人和彻底铲除黄竹岐以及另外两个村庄,以惩罚当地人的“极端邪恶”。否则便扬言立即发动另一场战争,这势必将导致数千人丧生。[[35]]在英方的威逼之下,耆英和徐广缙最终只得搁置正常的中国法律和司法程序,将本来只是斗杀案件中被认定为元凶的4名村民判处斩立决,同时还判处其他11 名在押村民绞刑、流放或充军等重刑。即使假定被告人确已被证实犯有案中所说的罪行,这些刑罚都比他们根据《大清律例》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要严重得多,而且 4 名村民也是在死刑判决未经刑部等三法司和皇帝按照《大清律例》所规定的常规司法复核程序就匆匆执行,相当于对当时罕见重罪犯才会使用的“就地正法”。即使如此,德庇时仍然坚持,4 名村民应当在英国官兵荷枪实弹的监督下于本村的祠堂前被处死,以便彻底摧垮当地人的反抗精神和对外国人的敌意。[[36]]在接下来的几十年中,随着列强在中西冲突中越来越具进攻性的报复心态,清政府不得不一再中止并改变中国司法程序,用超常规的方式来严惩本国官民,以满足外国列强的要求并维持自己的统治。对于外国观察者而言,清政府实际上就是对本国人适用了“军事管制法”。[[37]]于是,缔约列强通过炮舰外交迫使清代中国当局采取非常措施,并获得了其梦寐以求的紧急状态权力。
对黄竹岐村民处以严刑峻法和蓄意对其羞辱,目的是向中国人传达一个明确的信息:中国人并非不受中国政府的管控,而中国政府也必须履行保护西方人的条约义务。然而,一些主流西方媒体并未就此善罢甘休,而是继续宣传,即使这种“一命换一命”式的残酷惩罚对中国人也没多少威慑作用,因为在中国人的观念中,金钱利益远比其生命更重要。因此,伦敦《泰晤士报》和在华英国人敦促英国政府采取更有力的手段来惩罚中国人。[[38]]对于西方殖民帝国在鸦片战争后的中国所拥有的权力,其被滥用的可能性和其局限性都在黄竹岐案中暴露无遗。但即便本案中逼迫清政府对当地民人动用杀鸡儆猴的法外严刑,也不能有效保证西方人的安全。在整个 19 世纪下半叶,针对外国传教士或旅行者的袭击事件,有案可考的即有多起,而传言中还有更多无法证实的袭击外国人事件。[[39]]
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illiam A.P. Martin,1827—1916)——他曾在 1864 年将美国外交家兼国际法学者惠顿(Henry Wheaton,1785—1848)1836 年初版的《万国公法》(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译成中文——在 1870 年特别强调:“我们已经习惯了中国人的传言,没有人会理会这种不绝于耳的血腥威胁。假使有人说我们第二天即会遭割喉,这也绝不会影响我们的胃口;假使有人说我们的房子在午夜的某个时间会被付之一炬,也不会影响我们的睡眠。”丁韪良可能是少数异常喜好冒险的欧美人之一,但他在说这些话时即已知晓,倘若仅仅将这些习以为常的传言当作中国人吓跑外国人的策略,可能会是致命的错误。轰动中外的 1870 年天津教案让他重新意识到了西方人在晚清中国经常面临的潜在危险:“火山就在我们脚下沉睡,它会在我们最不警觉的时刻,伴随着暴怒的地震一道爆发。”[[40]]马上将被当地人袭击的传言从未停止过,这使得前文提到过的受困心态始终困扰着在华西方人,像幽灵一般挥之不去,因为关于每次真实袭击案(无论多么罕见)的消息的迅速传播,都会使人相信所有这些传言都的确有可能会发生。受困心态是许多租界实际情形的写照,因为对于居住于斯的外国列强官民来说,租界的四周总是被许许多多动机或者神态可疑的当地人所包围。对于在华西方人群体而言,这种心态鼓励在基督教国家人民与当地人之间兴起种族二元对立或文化二元对立,并给他们那些在道德或法律上都令人质疑的回应政策以某种合法性。[[41]]
(二)1870 年天津教案
1870 年 6 月 21 日,大约 20 名西方人(其中包括法国领事和 15 名法国传教士以及 3 名俄罗斯人)以及一些中国基督教徒在天津城内外国人租界外约两英里的地方,被一群愤怒的当地人打死,法国领事馆、天主堂和仁慈堂被焚毁。根据英美两国驻华公使的情报,这次骚动很大程度上是由“仁爱修女会”传教士的某些做法引发的,其在中国的许多条约口岸都建有医院和育婴堂。对那些将中国小孩子带来交其收养或者将临危孩子带来受洗(以便其灵魂得上帝拯救)的华人,该慈善机构给予一定的赏金。不光中国人断言,美国驻华公使镂斐迪(Frederick Low,1828—1894)也说,“居住在这里的大多数外国非天主教徒相信”,这种“赏金制度诱使人们为获得奖励,做出了替这些机构绑架儿童的行为”。[[42]]这些天主教机构的行事方式显得神秘和隐蔽,也进一步引起了当地人的怀疑。骚乱发生前的三到四个星期暴发过一场流行病,“仁爱修女会”所在的仁慈堂病死了一些儿童。所有这些因素叠加在一起后,使一个故事不胫而走:修女们正在杀害中国儿童,以挖出他们的眼睛和心脏,制造某种在欧洲备受追捧的药物。就像野火一样,这则故事迅速在华北各地传播。[[43]]
上述的暴力纷争事发前,愤怒的人群聚集在仁慈堂外,要求释放儿童。修女们曾一度同意由 5 名中国人组成的委员会检查她们的住所,好让谣言不攻自破,但就在此时,法国驻天津领事丰大业(Consul Henri Fontanier,1830—1870)却对此事横加干涉,并用手杖赶走了中国人。几日后,当天津知县试图回到该处视察并安抚当地人时,又再次被法国领事制止。[[44]]丰大业声称当地百姓的无礼行为使他倍感羞辱,于是他冲到直隶总督崇厚的衙门,并对后者大嚷大叫。该领事或是他的随从一度扬言要一枪毙了崇厚或那名天津知县;在返回途中,据说该领事使用左轮手枪向躁动的人群开了枪。但丰大业和他的随从很快就被民众找到并被殴打致死。怒气未消的百姓随后焚毁了大教堂和仁慈堂以及住在那里的人。[[45]]骚乱一旦开始,中国当地官员已经无法及时阻止。英美公使一致认为,修女们颇具争议的做法和法国领事不节制的举动,是造成这场血腥骚乱的直接原因。[[46]]
骚乱发生后,缔约列强政府代表向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大臣恭亲王发出联名抗议,要求清政府“以明确无误的行动表明,中国方面会坚决保证中国境内的所有外国人的安全”。[[47]]法国公使罗淑亚(Count Julien Rochechouart,1831—1879)坚持要求将两名地方官员处以斩刑,理由是他确信此二人有罪,认为他们是引发骚乱的共犯。罗氏扬言要从北京撤出法国使馆,如中方不立即对罪犯处以合适的刑罚,则他将请法国海军上将使用一切手段善后,以满足法国的要求和维护法国的尊严。这一要求甚至使其他欧美外国使节都颇为惊讶。清政府拒绝完全照办,但答应将两名官员革职,交刑部治罪,并严加惩办。[[48]]
(三)例外政策之原理:条约权利与保护义务
上述这些中外纠纷事件应放在当时的全球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这个更大语境下来理解;它们显示,这种引发极端行动与极端反应的华洋冲突,和其他地区的殖民者和被殖民者之间的紧张关系是异曲同工的。美国公使镂斐迪曾对 1842 年后的中国与英属爱尔兰殖民地进行过比较。他认为,天津民人对西方人“无疑有着更大的仇恨”,他们较爱尔兰农民更支持骚乱者。曾有一个爱尔兰的农民枪杀了英国(殖民者)地主,但当时同情骚乱者的爱尔兰人却很少。他思索的问题是:“假使说爱尔兰人的这种认同感足够强大,足以使英国政府感到很难以常规形式将被控伤害英国地主之人身或财产权的爱尔兰农民绳之以法,那么对清朝中央政府很难在这座拥有 40万人的城市中查明并处罚骚乱者(这个事),(我们)还会感到奇怪吗?毕竟所有(当地)人都要么协助了这场杀戮要么就对罪犯充满了同情。”[[49]]如果在爱尔兰和其他欧美殖民地中的潜在危险会像上述事件一样引发军事管制法或其他形式的紧急状态权力,那么缔约列强自然也在中国会摸索出类似的策略。
因为他们相信“软弱无能”的清朝中央政府无法强制清朝地方官员遵守朝廷命令,[[50]]列强代表认为当务之急是采取其他办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即使这样做有违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一般原则。英国驻华公使阿礼国(Rutherford Alcock, 1809—1897)在处理过一系列中英争端之后,就大力鼓吹这一政策。在 1868 年 6 月的一起案件中,几名外国传教士(包括一位名叫戴德生的英国人)在江苏扬州遭到当地人袭击而受到轻伤和财产损失。阿礼国为此照会总理衙门要求获得赔偿并请清廷伸张正义。但他很快就对中国官府的调查工作失去了耐心,遂派英国领事麦都思(Walter Henry Medhurst,1796—1857)和海军上将吉宝(Henry Keppel,1809—1904)带六艘军舰和数百名海军陆战队员一起赶赴扬州府,当地官员立即同意了其所有要求。回顾此事件时,在伦敦的英国政府不满阿礼国绕过北京并使用武力胁迫当地官员的举动。伦敦政府告诫阿礼国说,只有在突发紧急状态以及对英人的生命和财产构成直接危险的情况下,才能动用大英海军。对于伦敦当局来说,更可取的做法是通过北京中央政府来保证其条约权利,伦敦认为在地方一级不加约束地动用武力,会加剧两国紧张局势,并更可能引发代价高昂的冲突。[[51]]毕竟,两次鸦片战争都是因英国驻华全权代表的轻率行动而直接引发的。[[52]]
伦敦斥责阿礼国和麦都思的策略,是因为在本案中他们错误地将炮舰外交用于清朝的地方政府而非中央政府,但阿礼国自己对使用武力这个决定的解释,揭示了炮舰外交的总体逻辑,也揭示了东方主义话语对推动晚清中国的例外状态形成所扮演的角色。阿礼国认为,在缺乏强力有效的中央政府的情况下,防止中国地方官员因疏忽、渎职而引发战争的“唯一有效手段”,就在于“使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个人责任。让他们对这些行为负责是他们自己的(中央)政府本来应该(自觉)做但依目前条件似乎又无法有效做到的”。如果地方官员拒绝为外国人伸张正义,又无视北京的指令,则将不得不“与他们既无法拒绝也无法抵抗的列强直接打交道”。阿礼国承认其使用武力威胁当地官员的行动是“极端做法”,“并非严格符合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但他认为这种做法实际上同时符合中国和缔约列强的利益,因为它既能有效确保中国政府让步,又可以避免因积怨日深而最终演化为两国间的战争——这个代价对于列强来说是昂贵的,而对中国来说却是灾难性的。他提醒自己的上司和西方国家的外交同行们:外国列强的“软弱或者被认为的软弱,毫无例外地会引发(本地人更具)侵略性的行为;相较于武力或武力的滥用来说,(这种软弱的印象)在东方人当中才更可能招致恶意和危险”。他以令人惊讶的诚实表达了当时一种在华外交官中颇为流行的信念:“当(国际)条约是通过武力强加于一个极不情愿的国家之上时——目前所有的中西条约都是如此的——也只能采取相同的方式来维持这些条约。”[[53]]下面这段话值得引述,因为它反映了许多殖民帝国建造者渴求殖民地例外状态或紧急状态权力这种想法背后的思维逻辑:
我们不必指望从瓦特尔(Vattel)或格劳秀斯 (Grotius) 的作品中获得对这种例外行为的任何许可,原因很简单,他们和所有其他国际法学家研究的都是适用于文明国家间的原则,承认相互义务,并受相似或者至少是类似的法律和政治制度约束;但是在处理与东方种族和国家间关系时,由于这些种族和国家不了解欧洲政治制度的状况和原则,因此有必要对这些原则进行特殊的修改,来适应两个拥有不同的道德观和国家政策的种族间被迫进行交往的这一完全例外的情形。广泛的正义原则、是非原则,是构成国家间行为准则的基石,无论在任何地方都必须为文明国家所遵守,但过于迂腐地遵守从中发展出的规则(也就是欧洲各国间所知的万国法 / 国际法体系),并用来处理同像中国人这样的亚洲种族间关系的话,则只会招致恶果,并造成其原本打算避免的坏结局发生。
在西方与东方国家或种族之间构建或臆想出来的这种不相通性(incommensurability)和优劣等级之分,从而将“被迫的”殖民交往变成了一种“完全例外”的情况,这又为使用非常规政策和做法提供了合理性;同时再声称,“为了维护和平与正义,有必要照欧洲国家的理解与认同的方式,对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进行一些特殊修改”。[[54]]
在关于一本讨论天津教案的单行本中,大不列颠及爱尔兰皇家亚洲学会华北分会副主席乔治·辛(George Thin)以一种不太外交化但更加东方主义式的话语对阿礼国的观点进行引申。用乔治·辛的话来说:“没有必要将我们规范文明国家间的行动原则运用于一个比野兽更少理性却更为残忍的国家。”[[55]]英国人在第二次鸦片战争之后仍可能成为中国人愤怒或暴力的受害者,这个前景将是“英国外交的永久耻辱”。[[56]]他认为,将中国同“任何其他文明国家”一样加以对待,是西方政策的“根本错误”。[[57]]这对他而言颇具讽刺意味,因为尽管缔约列强作出了相反的声明,但他们的全部行为仍然是基于“中华民族是既非平等也非文明的这个预设前提之上”。他因此不解地问道:为什么可以“允许一个虚构的理论(即中国也属于文明国家这个理论)……来阻碍将常识性普通原则运用于同中国人的交往之中呢?”[[58]]
乔治·辛口中所说的常识性政策,就是指前文提到的集体绝对责任原则。意识到这种做法“显得如此武断和简单粗暴,并与在任何文明国家境内可能采取的政策都相去甚远”,乔治·辛提出了比阿礼国的理由更详尽具体的原因,来解释为什么这种绝对责任政策可以完美适用于中国。[[59]]首先,鉴于中国还处于文明发展的低级阶段,这是在中国可以成功实施的唯一方案。其次,大概是基于他的汉学专业知识,他断言绝对责任“严格地符合中国习俗和正义观念”。再次,同孟德斯鸠将中国归为典型的东方专制主义的描述相呼应,乔治·辛强调称,中国当局对其人民拥有“绝对的”权力,因此应该让其“既对欧洲人也对中国人负责”。最后,同阿礼国一样,他也主张这一政策可同时挽救外国和中国人的性命——既能避免中国人对外国人的袭击,也能避免外国人随后对华发动战争。[[60]]此政策在接下来几十年中得以执行。在回顾英国对华外交政策时,1891 年《北华捷报》的一篇社论得出如下结论:“英国政府不再刻意维持文明国家应当将中国视为平等国家的这等假说。”[[61]]
推行这种对华政策的并非仅限于英国,而是在西方列强中普遍存在的做法。如上所述,美国最初原则上承认中国的主权,但即使这一理论上的承认,也因其 19 世纪末期政策的改变而受到动摇。为了应对四川、福建、江苏和湖南等地发生的一系列“排外”骚乱,美国国务院和在华外交官认为有必要扩大在中国适用绝对责任的范围。非但不根据各案具体情况来对待这些骚乱事件,他们认为应将这些骚乱一体看待,因为它们都涉及“官方责任这一严重问题”。即使对中国骚乱者处以最严厉的刑罚也无法防止未来的骚乱,原因在于与中国当局漫长的斡旋以及中国司法程序的延宕会使其失去“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威力”。[[62]]因此,美国驻华公使田贝(Charles Denby)在 1896 年受本国政府之命向中国提出以下要求:第一,正式承认美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的居住权;第二,大清帝国政府正式宣布,“应当对事关美国公民的骚乱负责和立即接受刑罚处罚的,不限于所有直接或间接牵涉骚乱事件的个人或官员,还包括事件发生地所在省的总督或巡抚——其对下属的行为直接向皇帝负责,尽管其唯一过失可能就是失察”;第三,“官员被查明对骚乱事件犯有过失或是纵容骚乱事件发生的,其应受到的刑罚不应仅限于降级或革职,应当为永不叙用,并依据其罪行的严重程度,相应地给予死刑、监禁、没收财产、流放或中国法律规定的其他刑罚处罚”。[[63]]
这些处罚对于包括督抚在内的清政府官员而言是极为严厉的,而且同他们行为的过错程度严重不成比例。比如,他们仅因没能及时阻止或察觉其辖区内的“排外”骚乱就可能遭严惩,虽然他们辖区涵盖的面积有可能比很多欧洲国家的领土还大得多。西方国家代表无须确证中国官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过失行为,而是靠推定或假定即可。美国领事于 1895 年向美国国务院报告时明确表示:“除确认其辖区内已发生骚乱这个事实之外,不必再进一步调查其他情况,(中国官员)就应当承担责任并受到惩罚”;这被认为是“最简单奏效的政策”。[[64]]此政策提倡者中也不乏有人意识到这种做法有一定问题。1891 年的一起骚乱发生后,缔约列强对清政府提出了类似的要求,美国公使田贝认为有必要向国务卿布莱恩(James Blaine,1830—1893)作出解释:在评估各国驻华使节们提出的要求是否适当时,“必须牢记(他们需要对付的)是一个专制独裁政府;每位官员的任命全凭皇帝一人的喜恶;大清帝国内没有自治的部门,其各个部门的所有方面皆由皇上一人掌控”。[[65]]在指示美方代表继续要求清廷因一起山东已解决了的骚乱而惩罚当地官员时,美国代理国务卿阿尔维·阿迪(Alvey Adee,1842—1924)同样认为“这种惩罚完全契合中国人的观念,而且显然是被公认为是防止此类伤害事件再次发生的唯一有效办法”。[[66]]
综前所述,东方专制主义或中国专制主义的刻板印象和表述,为西方列强在(半)殖民地实行专制统治提供重要的话语依据。即使如此,缔约列强仍试图提出更多似是而非的理由。按照他们的观点,中外订立的条约为外国人确立了“权利”,为中国确立了“提供保护的义务”,而该义务也就包含了通过使清政府承担绝对责任的形式来维持一种紧急状态的必要性。[[67]]在 1896年向中国当局提出这些要求时,美国公使田贝还使用了当时的流行语,将清政府保护西方人的能力描述成中国具备现代性和文明进步的必要条件:“在(中国)目下所有预期推进的改革和希望取得的物质进步及各类改善计划中,我毫无保留地断言,其中最有裨益者,当属确保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这一项。[[68]]
尽管清政府拒绝全面接受美国政府的上述政策,辩称中方官员只有在被裁定为犯有“过失或同谋”时才会受到惩罚。[[69]]但在一系列华洋交涉案件中,在外国压力之下,清政府对不少中方官员仍做出过法外处罚。[[70]]例如,仅在 1895 年,至少有 12 名官员(包括四川总督刘秉璋),因外国人不满他们未能提前预防或及时弹压排外事件而遭革职或降职。[[71]]除了要求官员承担绝对责任外,参与冲突的中国民众也要受到严惩,且刑罚力度同与不涉及外国人的案件相比也要严厉得多。例如,由于法国使节施压,3 名涉嫌参与骚乱的中国民众在 1892 年 2 月因焚烧传教士财产而被捕后即处以斩立决。[[72]]无可否认,在这类案件中,清朝当局本身就是执行这项政策的同谋。很快,清政府官员意识到,超出中国常规法律和程序去重罚当地的麻烦制造者也可能符合他们的利益,因为由此可以避开承受列强的愤怒和其炮舰外交带来的后果。1912 年,一名美国律师认为仅因为骚乱发生在某官员辖区内即将其惩办的办法是一项极端政策,但令他感到惊讶的是,这项政策在中国已经得到普遍遵循,虽然在西方国家之间即便要用这种方式来惩办战败国的战犯也不容易得到实施。[[73]]
发生于1900年前后的义和团运动把延续一个多世纪的中外纠纷推向更为危险而紧张的局势边缘。众所周知,这是一场由山东及附近华北地区的百姓与当地传教士的冲突引发的战争。当八国联军镇压义和团民并以武力侵占北京后,清政府又再次不得不忍气吞声地签署一系列条约并做出巨额赔款和利益让步。除了其他众多地方官员外,清廷还被迫对 5 名包括亲王、尚书和巡抚在内的重臣因涉嫌支持或同情义和团而处以死刑、勒令自尽或终身流放等重刑。清政府同英法美俄德日等 11 个国家于 1901 年签订的《辛丑条约》(又称《义和团议定书》)中还特地包括了对这些清廷王公和大臣额外严重的刑罚判决结果。[[74]]其中刑部尚书赵舒翘被勒令自尽一事,尤其具有象征意义,因为它很好地反映了列强的绝对责任政策如何将清代中国的司法主权悬置一空。在给外国使团解释自己的处罚决定时,清廷明确承认赵舒翘“平日尚无疾视外交之意,其查办拳匪,亦无庇纵之词”,但清廷在列强压力之下仍然决定将这位大清司法机构最高官员降级并处以死刑,理由仅仅是“草率贻误”。[[75]]《辛丑条约》还规定,中国政府“永禁或设或入与诸国仇敌之会”,各省抚督文武大吏暨有司各官,对所属境内均有保平安之责,对“伤害诸国人民之事,或再有违约之行”负责,犯者将永不录用,且将“诸国人民遇害被虐之城镇停止文武各等考试五年”。[[76]]就这样,列强将绝对责任的政策通过国际条约的形式正式变成了受国际法和炮舰外交保护的法律条文。
三、结论
列强在中国境内施行的绝对责任和紧急状态制度,与当时国际上普遍盛行的国家责任的原则是相违背的。根据 1900 年前后的主要国际法著述以及之后的国际公约,主权政府只有在保护外国人问题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或“确因其代理人针对外国人的实际过错行为而被判有罪的”,才应承担责任。[[77]]然而,在清季中国,即使外国受害者或外交官承认中国当局在防止骚乱和惩治骚乱者方面已竭尽全力,其政府仍会坚持要求中方骚乱者和地方官员承担赔偿责任并接受惩罚。[[78]]英国外交大臣索尔兹伯里(Salisbury)在 1890 年 6 月承认:“从我们驻北京的公使和各地领事官员的报告中,我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中国当局方面并不缺乏采取果断行动来保护西方人安全和扑灭骚乱的准备。”[[79]]但即便如此,英方从不犹豫要中方承担绝对责任。
19 世纪末期美国政府对在美发生的反华暴乱的态度,同美国及其他缔约列强在华施行的政策,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例如,美国总统克利夫兰(Stephen Cleveland, 1837—1908)在1886 年告诉美国国会,在“守法的”中国移民被谋杀、受到残酷攻击或抢劫后,美国调查犯罪与确定责任的法律程序是对“正义的可怕嘲弄”。美国政府在惩罚不法分子和赔偿中国受害者方面所做的努力,远逊于中国政府。克利夫兰曾辩称,美国联邦政府对于境内没受到州政府保护的中国籍居民不承担保护的国际义务,但这个辩解被美国律师和媒体认为“是一个极度令人怀疑的立场”。[[80]]
针对中国政府的申诉和抗议,美国回应称其保护外籍居民安全的法律责任仅限于那些给美国人提供了相同安全和保护措施的外国政府的子民。[[81]]但即使按照这一标准,它也没有尽到保护义务。美国并没有像中国政府对待外国受害者那样替他们伸张正义,也没有对本国骚乱者和无作为的官员处以刑罚,而是单方面废除了与中国在 1868 年订立的《蒲安臣条约》,该条约规定两国负有给予对方公民同等保护和特权的义务。1882 年,美国还通过了联邦《排华法案》以及一系列针对华人的其他法律法规。这些排华法规的由来、性质和运作方式,与欧美列强在中国推行的绝对责任制度在逻辑上有相似之处。颁布这些法规的主要理由是:涌入大量种族、文化和品性截然不同的中国人危及美国的良好秩序和国家利益。[[82]]为了保护美国的文化和国内安全,必须颁布这些类似紧急状态的法令,将在美华人置于美国宪法保障的自然权利和平等正义范围之外,而绝口不提双边条约提供的保护。与此同时,列强否定或中止中国法律和主权的正常运作,将之作为现代国际法和国际关系规则的例外的做法,成为其与中国以及其他“东方”国家交往的新先例。[[83]]
通过重新审视 19 世纪后期的一系列华洋争端及其解决方式和影响,本文讨论了真实的或臆想的危险殊途同归是如何一步步从文化、政治和法律上将中国重新概念化成了处于紧急状态或例外状态的国家,并进而要求其承担绝对责任。中国的“半殖民地”状况,给列强利用中国政府和机构执行这些紧急状态政策提供了借口,而不必担心在典型的殖民地执行此类政策时可能会面临的法律和道德问题。缔约列强经常援引东方主义话语对中国的表述,来证明这些非常规政策符合并最适合中国的民族特征和风俗习惯。同时,缔约列强之所以诉诸这种非同寻常的绝对责任制度,也是因为它们未找到其他有效的方法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和其在华公民。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没被全面殖民过的事实,给殖民帝国设置了限制,让他们不得不思考能在中国多大程度上去做这些事。为了保住统治权,清代中国的统治精英有意或无意地帮助列强执行了这种紧急状态政策,并以不得已而为之或国家利益为名,为自己辩护。清季中国的“绝对责任制度”既反映了殖民行为过度的不合法性,又反映了全球帝国的实际局限性。它还揭示了近现代帝国的实践与它们不断演变的意识形态(如自由主义、贸易自由、法治和主权平等)之间根深蒂固的矛盾。在 21 世纪,当新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和全球资本主义等各股力量常常结合起来并使曾在世界范围内涌现过的紧急状态治理或安全体制合理化时,重新认清和分析这段历史和这些话语体系的内在逻辑矛盾和张力,就变得尤其有历史和现实意义了。
[[1]] Eileen P. Scully, Bargaining with the State from Afar: American Citizenship in Treaty Port China, 1844—1942,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2001; Richard S. Horowitz,“International Law and State Transformation in China, Siam, and the Ottoman Empire during the Nineteenth Century”, Journal of World History, vol. 15, no. 4 (Dec. 2004), pp.445-486; Teemu Ruskola, “Canton is not Boston: The Invention of American Imperial Sovereignty”, American Quarterly, vol. 57, no. 3 (2005), pp.859-884; Li Chen,“Law, Empire, and Historiography of Modern Sino-Western Relations: A Case Study of the Lady Hughes Controversy in 1784”, Law & History Review, vol. 27, no. 1 (spring 2009), pp.1-53; Turan Kayao lu, Legal Imperialism: Sovereignty and Extraterritoriality in Japan, the Ottoman Empire, and China,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Pär K.Cassel, Grounds of Judgment: Extraterritoriality and Imperial Power in Nineteenth-Century China and Japan,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Li Chen, “Universalism and Equal Sovereignty as Contested Myth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SinoWestern Encounter”, Journal of the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3, no. 1 (Jan. 2011), pp.75-116; Li Chen, Chinese Law in Imperial Eyes: Sovereignty, Justice, and Transcultural Politics,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2016; Maria Adele Carrai, Sovereignty in China: A Genealogy of a Concept since 1840,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9.
[[2]] See, e.g., Radhika Singha, A Despotism of Law: Crime and Justice in Early Colonial India , Delhi: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对于英帝国在其殖民活动中对合法性的强调, see, e.g., Nasser Hussain, The Jurisprudence of Emergency: Colonialism and the Rule of Law, Ann Arbor: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2003; Margaret Kohn, “Empire’s Law: Alexis de Tocqueville on Colonialism and the State of Exception”, Canadian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 vol. 41, no. 2 (2008), pp. 255-278; Rande W. Kostal, A Jurisprudence of Power: Victorian Empire and the Rule of La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3]] 将1842年后的中国纳入殖民世界和后殖民研究视野的著作,可参见 James L. Hevia, English Lessons: The Pedagogy of Imperialism in Nineteenth-century China, Durham: Duke University Press, 2003, esp. “Introduction”; Teemu Ruskola, Legal Orientalism: China, the United States, and Modern Law,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Chen, Chinese Law in Imperial Eyes.
[[4]] 关于当时西方国家原则上承认中国主权的文献,可参见 Fish to Bancroft, August 31, 1869, in Papers Relating to the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Washington, D.C.: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 1870, pp.304-305.
[[5]] 尽管鲜有学者对此有研究,但非西方国家历史上也利用了类似紧急状态/例外状态的理论与实践。此点已超出本文讨论的范围,在此不做展开。
[[6]] Giorgio Agamben, State of Exception,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05.
[[7]] Stephen Humphreys, “Legalizing Lawlessness: On Giorgio Agamben's State of Exception”,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17, no. 3 (2006), pp.679-683; Joan Fitzpatrick, Human Rights in Crisis: The International System for Protecting Rights during States of Emergency , Philadelphia: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 1994, pp.3-5; Linda C. Keith et al., “Are Constitutional State of Emergency Clauses Effective? An Empirical Exploration”, Human Rights Quarterly, vol. 26, no. 4 (2004), p.1080; Victor V. Ramraj et al., eds., Emergency Powers in Asia: Exploring the Limits of Legalit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One scholar has argued that “no constitution exists that does not contain provisions for the emergency powers.” See Mark Neocleous, “From Martial Law to the War on Terror”, New Criminal Law Review: An International and Interdisciplinary Journal, vol. 10, no. 4 (2007), p.508
[[8]] Neocleous,“From Martial Law to the War on Terror”, p.506. For post-9/11 legislations on emergency powers, see, e.g., Charles Doyle,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Report RL31377: The USA Patriot Act: A Legal Analysis” (2002), available at https://irp.has.org/crs/RL3137.Paf.
[[9]] Kim L. Sheppele, “Law in a Time of Emergency: States of Exception and the Temptations of 9/11”, Journal of Constitutional Law, vol. 6, no. 5 (2004), p.1003. 该文认为“911 事件”后的美国紧急状态是现代西方自由民主制的一个例外,但这种观点似乎过于乐观。其他学者对此多有批判,可参见 Neocleous, “From Martial Law to the War on Terror”; Gunter Frankenberg,Political Technology and the Erosion of the Rule of Law: Normalizing the State of Exception, Northampton, MA: Edward Elgar Pub., 2014.
[[10]]例如,英国殖民当局曾在1805年和1816年在巴巴多斯(Barbados),1823 年在德梅拉拉(Demerara),1831年至1832年和1865年在牙买加(Jamaica),1837 年至 1838 年在加拿大,1817 年和 1848 年在锡兰(Ceylon),1848 年至 1849 年在凯法利尼亚(Cephalonia),1834 年至 1835 年、1849 年至 1852 年在好望角(Cape of Good Hope),1863 年在圣文森特岛(the Island of St. Vincent),以及多次在爱尔兰实施过军事管制法。See Charles Townsend, “Martial Law: Legal and Administrative Problems of Civil Emergency in Britain and the Empire, 1800-1940”, History Journal, vol. 25, no. 1 (1982); Keith Surridge, “Rebellion, Martial Law and British Civil-Military Relations: The War in Cape Colony 1899–1902”, Small Wars and Insurgencies, vol. 8, no. 2 (1997); Mark Neocleous, “From Martial Law to the War on Terror”, p.492.
[[11]] Chen, Chinese Law in Imperial Eyes, pp.25-111, 156-243.
[[12]] Chen,“Universalism and Equal Sovereignty as Contested Myths”; Chen, Chinese Law in Imperial Eyes, pp.13-17, 39-41.
[[13]] 有关1840年之前时期的更详尽的分析,参见 Chen, Chinese Law in Imperial Eyes, pp.13-250.
[[14]] Captain Granville Gower Loch, The Closing Events of the Campaign in China: The Operations in the Yang-Tze-Kiang and the Treaty of Nanking, London: John Murray, 1843, p.65
[[15]] Duncan McPherson, The War in China: Narrative of the Chinese Expeditions [From April 1840 to August 1842], 3rd ed., London: Saunders and Otley, 1843, pp.74-75.
[[16]] 在1840年之前,有少数案例记载外国闯入者闯进当地村庄或城镇,并遭到某些当地人的包围或攻击。
[[17]] “Foreign Intelligence”, Advocate of Peace, vol. 5, no. 1 (1843), p.8. 引用的这封信先刊载在《波士顿信使》(Boston Courier),按语指出作者的“信誉度不容置疑”。该信后转载于1843 年的《和平倡导者》。
[[18]] E.g., see the account of the Chuanbi battle in January 1841, in McPherson, The War in China, pp.71-75.
[[19]]“Foreign Intelligence”, p.8.
[[20]] John K. Fairbank, “Patterns behind the Tientsin Massacre”, Harvard Journal of Asiatic Studies, vol. 20, no. 3/4 (1957), p.482.
[[21]] 费正清承认这些条约“不平等且可憎”,但他声称西方列强在北京是“帮助[中国]实现治理现代化”。对于费正清的批评,参见 Chen, Chinese Law in Imperial Eyes, pp.5-6, 66。
[[22]] Chen, Chinese Law in Imperial Eyes, pp.26-112. Also see the EIC officials’ reports in 1831, at “Correspondence relating to China [from the EIC at Canton]”, in Parliamentary Papers (London: House of Commons, 1831). 这种想法在战后长久存在,See, e.g., Old-Shanghai, “Chinese Massacre”, The Times, October 6, 1870。
[[23]] See, e.g., Daniel Bar-Tal et al., “Beliefs about Negative Intentions of the World: A Study of the Israeli Siege Mentality”, Political Psychology, vol. 13, no. 4 (1992), pp.633-645.
[[24]]但是,托克维尔反对不必要的野蛮行为。他对上述法国官员即刻处决阿拉伯人的评论是:“听着这些事,我很悲伤。我在思忖一个遭受此类侵害的国家的未来会怎样?这种暴力和不公正现象什么时候才会是个尽头?难道不会是在当地人的起义和欧洲人的毁灭中?”Alexis de Tocqueville, Writings on Empire and Slavery, ed. and trans. Jennifer Pitts, Baltimor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 2001, pp.56-57, quoted in Kohn, “Empire’s Law”, p.263.
[[25]] Tocqueville, Writings on Empire and Slavery, 70, quoted in Kohn, “Empire’s Law”, p.260.
[[26]] Tocqueville, Writings on Empire and Slavery, 188, quoted in Kohn, “Empire’s Law”, p.261. 关于托克维尔对政治自由和法治的信仰及其对专制主义和“殖民主义辩护”的厌恶之间的张力,参见 Kohn,“Empire’s Law”, p.263.
[[27]] Kohn,“Empire’s Law”, p.256, also see pp. 258-262.
[[28]]引文是托克维尔的话,表述了一个当时认为应该向法国殖民者以及阿尔及利亚本地人适用军事管制法的流行观点。托克维尔本人不赞同对海外的法国殖民社区也采取这种例外措施。See Tocqueville, Writings on Empire and Slavery, 111, also quoted in Kohn, “Empire’s Law”, p.267.
[[29]]对中国或中国法的东方主义话语的相关分析,参见 Chen, Chinese Law in Imperial Eyes, pp.156-200; Teemu Ruskola,“Legal Orientalism”, Michigan Law Review, vol. 101, no. 1 (2002); Timothy Brook et al., Death by a Thousand Cuts,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30]] Fish to Bankcroft, August 31, 1869, at Papers Relating to the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 ed.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 Washington, D.C.: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 1870, pp.304-305, also p.19 (reiterated by Mr. Brown, U.S. Minister to China).
[[31]] Fairbank,“Patterns behind the Tientsin Massacre”, p.482.
[[32]]在同传教士有关的教案处理中,充分体现了清政府的这种纠结,参见“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编:《教务教案档》,“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74—1981 年。关于恭亲王拒绝阿礼国(Rutherford Alcock)1868 年修约若干要求的理由,另见 Papers Relating to the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1870), pp.311-322.
[[33]]中方的证词与证据,参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鸦片战争档案史料》第 7 册,天津古籍出版社,1992 年,第 825-827 页;另见《筹办夷务始末》,载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一辑)第 10 卷,文海出版社,1970 年,第 6556-6562页;《大清宣宗成皇帝实录(道光朝)》,文海出版社,1964 年,第7836-7839页。英方的视角,参见“Papers Relating to Murder of Six Englishmen in Neighbourhood of Canton, December 1847”,in Parliamentary Papers,London: The House of Commons, 1847.
[[34]]“Papers Relating to Riot at Canton in July 1846”,pp.68-69, 82, 42-46, 85-87. Cf. “The Riot in Canton” (excusing British violence).
[[35]] “Papers Relating to Murder of Six Englishmen”, pp.26-27 (Davis to Qiying, Dec. 12); 《鸦片战争档案史料》第 7 册,第 826-827 页;《大清宣宗成皇帝实录(道光朝)》,第 7839 页。
[[36]] “Papers Relating to Murder of Six Englishmen”, pp.22-29, 34-36 (Qiying to Davis, Dec. 17). 关于中方的调查,参见《鸦片战争档案史料》第 7 册,第 825-828 页;《筹办夷务始末》第 10 册,第 6563-6567 页;郭廷以辑:《筹办夷务始末补遗》第 1 册,“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66年,第198-201页(关于中方的审讯). Also see Foreign Office Records, London: National Archives, FO682/1980:64a (Qiying to Davis,Dec.17,1847),FO682/1980:64a(Qiying to Davis, Dec. 17, 1847).
[[37]] 比如,美国外交档案把两江总督 1870 年将一个因绑架被定罪的人立时处决的行为官方翻译成 “军事管制法”。参见 “MaSinI, Governor General of Nankin, to the Foreign Office”, at Papers Relating to the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1870)), 366. For another instance of immediate execution to avoid rioting against foreign missionaries, see Ch’ung Hou (Chonghou 崇厚) to the Yamen of Foreign Affairs, June 19, 1870, reprinted in Papers Relating to the Massacre of Europeans at Tien-Tsin, 21st June, 1870, London: Harrison and Sons, 1871, p.18.
[[38]]“Papers Relating to Murder of Six Englishmen”, pp.30, 34, 36.
[[39]] E.g., see the Margary case in 1875. 关于中方在马嘉理案中的司法调查和对英国代表的询问结果,参见《马嘉理案史料(一)》,《历史档案》2006 年第 1 期;《马嘉理案史料(二)》,《历史档案》2006 年第 2 期;《马嘉理案史料(三)》,《历史档案》2006 年第 3 期;《马嘉理案史料(四)》,《历史档案》2007 年第 4 期 . 这些传言,also see Papers Relating to the Massacre of Europeans at Tien-Tsin, 21st June, 1870.
[[40]] William A. P. Martin, “The Tientsin Massacre”, New York Evangelist, vol. 41, no. 36 (1870).
[[41]]关于种族或文化的二元对立趋势,see, e.g., ibid.
[[42]] Papers Relating to the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1870), p.355.
[[43]] 镂斐迪称其早在1870年6月5日即已听说这件事情以及当地民众的骚乱行为. See ibid., p. 356
[[44]] Papers Relating to the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1870), pp.355-358.
[[45]]包括镂斐迪在内的一些了解情况的人士对丰大业是否向崇厚开枪并不确定,但镂斐迪得出了这样的结论:“该领事无疑以一种精神错乱的兴奋状态冲向了崇厚衙门,说明了来意,然后在一些中方官员的陪同下离开了衙门。当他到达街上时,遇到了暴民、嘈杂和动荡的人群,我怀疑,他是在极为兴奋的情形下,用其左轮手枪向人群开了两三枪。”参见 ibid., pp. 356-57. 威妥玛也写道:“几乎所有人都一致认为,丰大业冲向崇厚衙门,要么是他,要么是他的随从,确实使用某种武器向知县开了枪,或是使用武器进行了威胁。” See Wade to Earl Clarendon, July 3, 1870, at Papers Relating to the Massacre of Europeans at Tien-Tsin, 21st June, 1870, p.17. 此处引用的中方说法,包括崇厚的陈述,其英文翻译参见 ibid., pp.17-24
[[46]]关于镂斐迪和威妥玛的结论,参见 ibid., p.358; Papers Relating to the Massacre of Europeans at Tien-Tsin, 21st June, 1870, pp.16, 146 (also see Sir A. Buchanan to Earl Granville, Nov. 4, 1870).
[[47]] See translation of the joint note, dated June 24, 1870, at Papers Relating to the Massacre of Europeans at Tien-Tsin, 21st June, 1870, p.25, also see p.17.
[[48]] 连部分中国官员也认为法国太过分,并称即使冒着战争的风险,也无法照法国的要求去办。See Low to Fish, August 22, 1870, Papers Relating to the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1870), p.377.
[[49]] Frederick Low to Hamilton Fish, August 24, 1870 (received October 24), Papers Relating to the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1870), p.380. Also see The Tientsin Massacre. Being Documents Published in the Shanghai Evening Courier, Shanghai: A. H. de Cavalho, 1870; Pierre Dabry de Thiersant, Dabry: Le massacre de Tien-Tsin et nos intérêts dans l’Empire chinois, Paris: Douniol et Cie, 1872.
[[50]] 镂斐迪致信国务卿费什:“只能说,清政府表达出尽其所能(妥协)的一切意向,但它软弱无力,需要外国代表不断提供意见和帮助,以决定进一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参见Papers Relating to the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1870), p.358.
[[51]] 关于扬州教案及其最终解决,参见 Correspondence respecting the Attack on British Protestant Missionaries at Yang-chow-foo, August 1868, London: Harrison, 1869. Also see Papers Relating to the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1870), pp.349-350; Paul A. Cohen, History in Three Keys: The Boxers as Event, Experience, and Myth,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8, pp.191-196 (for more about this incident and British debate thereon)。阿礼国于 1844—1846 年先后担任驻福州和上海的领事,并于 1858 年至 1864 年在日本担任总领事,后于 1865—1869 年担任英国驻华公使。
[[52]] 除政治、经济和其他因素外,义律(Charles Elliot)和巴夏礼(Harry Parke)的行为分别成为两次战争的直接起因。更多内容,参见 Chen, Chinese Law in Imperial Eyes, pp.201-242; John Y. Wong, Deadly Dreams: Opium, Imperialism, and the Arrow War (1856-60) in China,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8.
[[53]] Quoted in Papers Relating to the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1870), pp.350-51.
[[54]] Quoted in ibid., p.350.
[[55]] George Thin, The Tientsin Massacre, the Causes of the Late Disturbances in China and How to Secure Permanent Peace (London: William Blackwood and Sons, 1870), pp.25-26.
[[56]]他指出,作为唯一在中国下了大量赌注的国家,英国“逐年放弃了其靠战争才赢得的声望”。Ibid., p.26.
[[61]] The Anti-Foreign Riots in China in 1891: With an Appendix, Shanghai: North China Herald, 1892; ibid., p.243.
[[62]] See Rockhill to Denby, July 28, 1896, at Papers Relating to the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with the Annual Message of the President, Transmitted to Congress, December 7, 1896, ed.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 Washington: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1897, ed., p.58.
[[63]]指示似由代理国务卿罗克希尔(William Woodville Rockhill,1854—1914)首次提出,此人可能也是 1900 年前后针对中国之著名的“门户开放政策”的始作俑者,几个月后,国务卿奥尔尼(Richard Olney)确认了这些指示。这里提到的第三项是后来添加的。See Rockhill to Denby, July 28, 1896, and Olney to Denby, November 25,1896, at Papers Relating to the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1897), pp.59, 62-64 (for the demands quoted here).
[[64]]这项政策是根据受命调查 1895 年四川教案的美国专员之建议制定的。Quoted in ibid., pp. 63, 58.
[[65]] Papers Relating to the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Washington: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1892, p.422.
[[66]]“Diplomatic Instructions of the Department of State, 1801-1906”, College Park, Maryland: National Archives, M-77, Roll 43, 1899-1906, p. 16 (no. 203), August 24, 1899.
[[67]]Papers Relating to the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1897), at pp.58, 60, 62 (for the quoted words).
[[68]] Denby to Tsung-li Yamen, September 21, 1896, at Papers Relating to the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1897), p.60.
[[69]] Papers Relating to the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1897), p.65. Also see Benjamin H. Williams, “The Protection of American Citizens in China: Cases of Lawlessness”,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7, no. 3 (1923), p.497.
[[70]]相关案例参见 ibid., pp. 496-497. Also see The Anti-Foreign Riots in China in 1891, p.247 (about the Wuhu riot).
[[71]] Williams,“The Protection of American Citizens in China”, p.497. In a case of 1891, two Chinese officials were not just permanently dismissed from office but also punished by penal banishment. See, e.g., Papers Relating to the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1892), pp.86-87.
[[72]] See, e.g., Papers Relating to the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1892), pp.91-92.
[[73]] Williams, “The Protection of American Citizens in China”, p.496.
[[74]] See the“Boxer Protocol, ”reprinted in Treati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1776-1949, comp. Charles I. Bevans, et al., Washington, D.C.,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 1968, pp.302-309, at pp.303-304.(《义和团议定书》第二条规定如何惩罚清廷大员)
[[75]]《清德宗实录》卷 477,光绪二十六年十二月壬戌。英译参见“Imperial Edict of the 13th of February, 1901” (translated), in Treati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1776-1949, p.313.
[[76]] Article 10 of the“Boxer Protocol, ”in Treati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1776-1949, p.307 (for the new prohibitions).
[[77]] Williams,“The Protection of American Citizens in China”, p.497. See Ernest W. Huffcut, “International Liability for Mob Injuries”, The Annals of the American Academic of Political and Social Science, vol. 2, no. 1 (1891), p.73; John B. Moore et al., A Digest of International Law,Washington, D.C.: 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1906, vol. 11, p.89; Robert Phillimore, Commentaries upon International Law, 3 vols., Philadelphia, : T. & J. W. Johnson, 1855), vol. 2, pp.3-7. For the more recent development of this issue, see F. V. García Amador et al., Recent Codification of the Law of State Responsibility for Injuries to Aliens, Dobbs Ferry, N.Y.: Oceana Publications, 1974; Robert Ago, “First Report on State Responsibility, by Mr. Robertto Ago, Special Rapporteur- Review of Previous Work on Codification of the Topic of 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ed.), 1969.
[[78]] See the riots at Jinan in 1881, at Guangzhou in 1883 and at Jiangyin in 1896, discussed in Williams,“The Protection of American Citizens in China”, p.493.
[[79]] The Anti-Foreign Riots in China in 1891, p.236. For some local orders and an imperial edict in 1891 on these“riots”. see ibid., pp.229-236.
[[80]]“The Chinese Outrages”, Chicago Daily Tribune, March 9, 1886.
[[81]] James Bryce, “Legal and Constitutional Aspects of the Lynching at New Orleans”, New Review 4 (1891), p.386; Williams,“The Protection of American Citizens in China”, p.491.
[[82]]参见1882年《排华法案》序言。该主题的相关研究,参见 Erika Lee, “The Chinese Exclusion Example: Race, Immigration, and American Gatekeeping, 1882-1994, ” Journal of American Ethnic History 21, no. 3 (2002),pp.36-62.
[[83]] Huffcut,“International Liability for Mob Injuries”, p.74.
(文章转引自《清史研究》2023年1月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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