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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中外条约关系的基本理论探析
来源:中外关系 作者: 中外关系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7-03-31


内容提要:条约关系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种国际关系,具有规范性和质的规定性。其基本构成要素是条约,基本内容是缔约国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特殊的强制性规范。国际法与条约关系联系密切,其相关规范反映出传统国际法的诸多局限,核心在于不承认中国等东方国家享有同等权利。条约关系与外交和战争有着密切关系,体现了它的性质,是晚清国际关系规律和特征的典型反映。晚清中外条约关系反映了西方列强的强权政治,其主体是不平等的。探析晚清中外条约关系的基本理论问题,有助于推进相关研究,深入认识这一关系及中国近代历史。

关 键 词:晚清 条约关系 基本理论

 

       近代中外条约的研究已取得显著成绩,研究者着眼于不平等条约,提出各种研究范畴,如条约制度、条约体系,等等。这是一个关系重大而又内容复杂,且涉及面广的研究领域,从更宽广的范围,作更深入的解析,是该研究领域进一步发展的要求,也有助于深化对中国近代历史的研究,而条约关系则直接提供了适应这一要求的研究范畴。条约关系是国际社会的客观存在,也是中国历史出现转折的反映。晚清时期,中国开始走入国际社会,在列强的强权政治下不可避免地形成了这一关系。中外关系由此出现根本性变化,这既是与传统朝贡关系不同的新的国际秩序模式,又是中国近代社会性质变化的主要体现。作为国际关系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学术界已开始关注这一领域,但对其相关的理论和概念,尚缺乏必要的探讨和认知。条约关系有特定的含意,与国际法、外交关系,以及战争关系等均有着密切的关联,且在近代中国尤其是晚清时期有着特殊性质,诸如此类,均属该研究领域的基本理论问题。本文拟对此作一系统梳理和探析,以冀弥补该领域理论建设的缺失,进一步推进和扩展相关研究,从而更深入认识晚清中外条约关系及中国近代历史。

一、条约关系的释义、内涵和特质

       晚清时期建立的中外条约关系,是西方列强用武力强加的,对中国而言又是一种新的国际秩序模式。这一以条约为基本介体构建的关系,在近代成为国家间关系的主要方式,与中国传统的朝贡关系截然有别。就一般意义而言,条约关系的释义、内涵和特质,属于近代国际关系理论的组成部分。对此作一系统梳理和阐析,有助于揭示这一为学术界所忽略的概念,且是认识晚清中外条约关系的前提。

       条约关系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以条约这一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种国际关系。条约具有法律性质,为中外国际法学者所共认。如西方学者认为,“由于缔结了契约或条约,缔约各方就能依法律对其相互关系加以调整。”条约“具有造法的职能”,“任何条约的主要职能都是创造法律,就是说,创造法律规范,而不论是一般规范还是个别规范。”①我国学者也认为,“缔约者不啻为立法者,条约之上,别无所谓法律。条约得为法律之渊源。”②或者说,“条约成为国际法公认的一个制度,被赋予法律的拘束力。”③条约的法律性质,决定了条约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属于广义国际关系的一部分,在整个国际关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国际范围内,条约必须用作几乎每种法律行为或交往的手段”。④国家与国家之关系,“无条约则不明确。国际关系,譬如人身,条约乃其骨干,其地位之重要,无俟烦言矣。⑤在国际法上,条约也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作为“硬法”,“有助于国际关系的稳定和国际秩序的维持,是国际社会不可缺少的上层建筑。”⑥它与各种国际关系的各个方面都有联系,但不能完全代替它们。

       条约的缔结意味着条约关系的开始。作为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关系,条约关系是一种高度规范性的关系,具有特有的质的规定性。具体而言,包括这一关系的形式和依据、主体与客体,基本内容、特殊的强制性和可变性,等等,这些质的规定性,体现了条约关系的内涵及特质。简言之,条约关系是法律范畴的国际关系。具体而言,条约是国家间所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书面协定,条约关系是国家以条约为形式和根据,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具有特殊强制性、差异性和可变性的法律范畴的国际关系。其具体内涵和特征,包括以下几方面。

       其一,条约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是条约,条约是条约关系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和依据。所谓“条约”,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指“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⑦作为国际法律关系,构成条约关系的基本要素是各种形式的条约,离开条约,条约关系也无以存在。国际关系的调整,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规范进行,诸如外交、政治、法律、军事、文化等途径,以及相应的各种国际规范,如国际法律、国际道德等。例如,与法律关系不同,道德关系“建立在国际道德准则和国际道义基础之上”。在国际社会中,“各国以人类社会约定俗成的道德原则为基础,开展国际交往,参与国际事务,便形成了包罗万象的国际道德关系。违背国际道德关系,会受到国际舆论的谴责。”⑧条约关系则是通过各种途径,以国际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所形成的国际关系。不论从形式还是从实质来看,条约都是这一关系的基本要素。这就是说,条约是条约关系存在,包括其产生形成和发展演变的依据。在涉及这一关系的处理和相关事务中,均必须根据条约规定,条约是这一关系的基础。

       其二,条约关系以国家为主体,以涉及缔约国利益的义务为客体。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并且是“唯一的主体”。国家的这一地位,“在于它具有主权”。就国际事实而言,“只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的人格者”,“是对外关系行为的全部负责者”,而“国际法就完全是国家之间的法律”。⑨从条约关系来看,主要涉及国家之间的关系,其主体更非国家莫属。《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不仅将条约定义为国家间所缔结协定,且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于国家间之条约”。⑩在一般国际法著作中亦肯定,“条约是国家间进行合作的一种典型的、最普遍的法律形式。条约的主体是国家。”(11)条约关系上的主体,即相关的缔约国,有相对普遍性和特定性的区分,其拘束力的范围亦存在差异。与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国内法具有普遍性不同,作为国际法律,条约调整的是缔约国家的关系。可以条约关系主体的数量分为相对普遍性和特定性两大类:前者主要指国际公约,后者主要指相关国家所订双边或多边等形式的特定条约。作为国际法律的条约,其拘束力不具广泛普遍性,只能对相关缔约国发生效力。其中,国际公约参与的国家较多,其拘束力具有相对普遍性,而特定条约仅限制在相关缔约国家的范围。其他未缔约的第三国,既不享有条约所赋予的权利,也不承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关于条约关系的客体,根据国际法,是指条约关系国所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或涉及所有缔约国,或片面涉及其中一国,也可以是“有关任何国家利益的事项”。同时,国际法禁止某些义务成为条约的客体,如“物质上不可能的义务”,“不道德的义务”和“不合法的义务”等。(12)其范围涉及有关国家共同关心的各种问题,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其所处理的关系,包括和平时期和战争时期。

       其三,条约关系的基本内容,是国际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条约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属于国际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且赋有国际法律意义。它既与国际关系中的其他权利义务不同,又与国内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差异。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是条约关系中最基本的内涵,体现了这一关系的本质属性。“每一项条约都构成在缔结条约前尚不存在的一些义务和权利,即由于条约而产生的一些义务和权利。”(13)或者说,“条约之最主要作用,在于创立或改变国际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一切国际间之行为,均应以条约之规定为其准则。”(14)条约规定的权利义务,实际上是缔约各方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则。所谓条约权利,是指条约主体依据条约规定享有的包括某种行为在内的某种利益。条约义务,是指条约主体依据条约规定为保障对方享有的权益而承担的责任或约束。一般来说,缔约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遵循均衡原则,大致对等,但在实践中又受制于当时的国际法发展程度及其规范,因此不同历史时期出现了性质各异的条约关系。

       其四,条约关系的强制性规范具有特殊性,与一般国内法存在差异,体现了国际法权的局限和性质。国际法与国内法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比较分散的强迫性秩序”,后者是“比较集中的强迫性秩序”。(15)国内法制定之后,具有约束所有公民的普遍性,且由法庭、警察、军队等机构实施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作为国际法律的条约,其强制性规范及其实施则与此相异。条约关系的强制性,不是通过国家的立法机关和强制机构,而是来自“条约必须信守”这一公认的国际习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16)根据这一原则,如果缔约国不履行条约义务,将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相关国家可以予以报复或制裁。显然,这是一种特殊的强制力,其实施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的地位和实力,这在传统国际法时代尤为显著。在那个时期,国际关系中奉行的是强权政治,列强往往用暴力强迫弱小国家接受和履行不平等的条约义务。

       其五,条约关系具有差异性和可变性,即某一国家与各国建立不同的条约关系,以及因时而发生的变化。具体而言,所谓差异性,是指一个国家与各个国家建立不同条约关系的复杂状态,主要体现为各相关条约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的不同。一个主权国家,在构建与各国的条约关系中,可以实行差别对待,给予不同的权利义务。所谓可变性,是指已经形成的条约关系由于种种因素而发生各类性质的变化,主要是缔约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改变。根据国际法,“条约可以经过缔约各方的同意修改”(17),此外,条约还可以中止和废除,条约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变化的原因和因素是多方面的,或因条约关系的主体,即缔约国一方实力和国际地位的增强,由此要求改变原有条约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或因国际形势发生变化,缔约各方均产生变更条约关系,重新调整权利义务的要求。变化的性质和类别,亦因情况而不同,或发生条约关系平等性质的根本性改变,或作程度不等的修改和调整。改变条约关系的手段亦有参差,或以暴力强迫,或通过和平协商。一般来说,在传统国际法时代,弱国与各强国的条约关系差异不大,变化亦多不正常,其主要因素则源于列强的强权政治。

       此外,在条约关系中,还有一个相关的重要概念和现象,即“准条约”问题。“准条约”包括国家同外国的私法人订立的契约,以及政府间订立的“没有产生国际法上相互权利义务”的协定等等。由于“准条约”不是条约,但类似于条约,因此国际法学者创立了这个名称。对于缔约各方,它不是法律,却“并非没有法律意义”。因为,“既然缔约各方经过认真的谈判缔结了准条约,就某一特定事项作出了规定,每一方都有理由信赖他方会善意履行约许”。在此意义上,“条约和准条约的法律意义是同一的”,“一方违反这种规定时,他方有权对它进行外交交涉,提议抗议或表示谴责。”当然,与正式条约比较,“准条约”的法律性质要弱些。条约在当事各方之间即是法律,而且是“硬法”。(18)“准条约”不是“硬法”,若未遵守不会引起如同违约那样严重的后果。晚清时期的“准条约”主要是中国与外国的私法人订立的契约,一般附着于条约关系之中,其性质和地位又因各种因素而存在差异。

       以上从一般意义上对条约关系概念作了剖析,揭示其基本属性和内涵,以及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特性。作为条约关系中的一种类型,晚清时期的中外条约关系亦秉具上述属性和内涵,这些无疑是把握其基本含义的基础认识。然而,这一西方国家强加给中国的国际秩序,除了概念和形式上与之存在同一性之外,其实质性内容又不能与主权国家之间正常的条约关系一概而论,而具有种种特殊的性质。

二、条约关系与国际法

       作为国际法律关系的条约关系,与国际法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条约是国际法中的重要制度,由条约形成的国家间关系则是这一制度的体现和扩展。同时,国际法又须通过吸纳和聚合条约而形成一个法律体系,两者之间存在互相依存、互为前提的关系。可以说,条约或条约关系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国际法又以条约为源流。条约调整相关国家之间的关系,其本身亦需要相应的国际法规则规范条约的缔结、生效、实施、解释、终止等问题。探讨两者的相互关系,是完整把握条约关系的前提,尤其是认识晚清中外条约关系特殊性质的钥匙。

       条约暨条约关系在国际法中有着重要地位。国际间存在条约关系,是由于国家不能孤立存在,必须互相往来,发生政治、经济、文化等种种关系,并通过协议作出规定,“这样就产生了国际条约”。条约产生后,将出现诸如效力、解释、施行、终止等系列问题,需要相应的法律规则即条约法子以解决。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条约法的作用,“在于规定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条约关系”。(19)在国家关系的发展历程中,条约的重要性愈益为人们所认识。在国际法产生的欧洲,非常注重条约的地位,认为条约“不过自然法之表现”,而国际法则由自然法而生。近代学者,则“几以国际法由条约所构成”,甚至认为条约就是国际法。(20)在现代国际法上,“条约享有特别重要的地位”,被认为是“现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国际交往的主要工具”,同时亦是国家实现自己目的的“法律工具”。(21)在国际法学界,多数人认为,“任何条约都是国际法渊源”,“一切条约对于当事国而言都有法律效力。当事国不履行条约,就构成违约,违反条约是一种国际不法行为,就要负国际责任。所以一切条约不论契约性条约、立法性条约、双边条约或者多边条约对于当事国而言都是法律,因此都是造法性条约。”这是由于,“任何条约都规定当事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2)作为国家间“典型的、最普遍的法律形式”,条约成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这一点在联合国宪章上已得到确证。”(23)

       在条约为国际法渊源的同时,国际法又为条约确立了基本准则,形成了一个重要分支,即条约法。其相关规范与晚清中外条约关系有着直接关联,尤其是导致了这一关系的不平等性质,反映了传统国际法的种种局限。

       一是关于实施强迫与条约成立问题。按照传统国际法,“对国家实施强迫和对国家代表实施强迫不同,前者对条约的成立和有效并无影响”。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这是一个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则,认可强迫订立的条约具有效力。理由是:“如果没有以武力或战争的威胁对一个国家进行强迫的压力,该国不会同意缔约时,这种强迫在道义或政治上虽可引起谴责,但却不可能是对条约的拘束力提出异议的法律根据。”因为,如果对这类条约作无效的解释,“战争只能出于下列两种情形之一而终止:战败国一方完全投降或者双方的力量互相消耗净尽。”这正是传统国际法中的野蛮“规则”,毫无国际道义,是帝国主义制度下“强者欺凌弱者、大鱼吞掉小鱼的规则”,充分证明其侵略本性。这个规则,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虽遭受非难而发生动摇,但未被废除。(24)此与国内法中订立契约必须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同,在传统国际法中,战胜国对战败国使用武力所强加的和约,“不是非法的”。(25)

       二是关于不平等条约的效力问题。不平等条约的含义,新中国成立前曾展开讨论,提出了不同意见。或提出违背国际法和片面两个标准,或认为只能以是否片面作为评判依据,或对片面标准作些修正。(26)笔者认为,从中国近代的实际来看,不平等条约的核心内涵是条约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其中一方承担了较多的义务,而没有或者较少享有相应的权利。1957年亚非法学家大会所下定义称,“不平等条约是在当事国之间确立极不平等义务的条约”。(27)在传统国际法时代,不平等条约具有法律效力。它不仅是一个政治概念,而且是一个法律概念,自提出以来,就被纳入国际法的研究范围之内。国际法鼻祖格劳秀斯认为,“建立在作为自然法补充的义务基础上的条约要么是平等的,要么就是不平等的。”“双方都能获得同等利益的就是平等条约”,反之就是不平等条约。(28)不平等条约多系战争或武力威胁的结果,而在各国关系上,“武力的威胁和使用(战争)不是非法的”(29),因此,结束战争的和约的合法性,亦“不会受到置疑”。(30)从格劳秀斯开始,传统国际法对不平等条约的法律效力持肯定观点,他说,根据“誓约保证的信义之神圣性”,“无论和约订立了何种条款,务当绝对遵守”。(31)包括不平等条约在内的任何和约,均具有法律效力。到19世纪,美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惠顿亦谓,与私人之间所立契约“恃强逼勒者”而“决无必成之理”不同,国家之间“有被逼立约者,犹必遵守”。他认为“各国立约,不能因利害迥异而废也,虽曾被逼,犹必谨守为是”(32)。被逼签订的不平等条约具有法律效力,必须遵守。但按照现代国际法,不平等条约是无效的,因为它们是在武力胁迫下订立的。根据《联合国宪章》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系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含国际法原则以威胁或使用武力而获缔结者无效。”(33)

       三是关于信守条约原则。信守条约原则可以上溯到远古,是一个“久经确立并得到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在今天的国际社会仍被奉行。该原则又称为“条约神圣原则”(sanctity of treatiesinviolability of treaties),是指“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内,当事国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34)18711月,奥、英、法、德、意、俄、土等七个1856年《巴黎条约》签署国,在伦敦会议上以议定书的形式宣告:“任何国家,非经以友好协商一致的方法取得缔约各方的同意,不得解除其条约义务,或改变条约的规定,这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原则。”(35)信守条约体现了人类社会交往的诚信原则,亦为现代国际法所肯定,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必须遵守”,“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36)从根本上说,信守条约应建立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但在充斥强权政治的传统国际法时代,公道正义的观念没有得到贯彻,这一原则成了维护所有条约的保障。晚清乃至民国时期,在列强的武力压迫之下,中国更受到该原则的严格制约,为中外不平等条约关系提供了所谓法理“依据”。

       四是与此相关的“情势变迁条款”问题。情势变迁条款,是指条约由于重大情势变迁的影响而终止效力,此与条约必须信守条约原则相对立。在废约运动中,中国学者指出,该条款“于私法上渊源甚古”,“其在国际公法上,自十九世纪中叶以来,在学说上,在事例上,已成为一大原则”。尽管多数学者“主张双方同意”,然事实上,“单方废约而得对方之默认者,亦复不少”。(37)西方学者认为,事实上很难证明此条款“是实在国际法的一部分”。前述奥、英等七国宣告“不得解除其条约义务”,正是“对情势变迁条款的公开否定”。一些国家曾以情势变迁为其不遵守条约义务作辩解,被认为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而不能“作为一项实在国际法规则的证据”。“到现在为止,还没有一个国际法庭毫无保留地肯定这项规则的存在”。(38)事实上,为了维护条约特权,西方列强仍然坚持信守条约原则,对情势变迁持否定立场。

       以上各项规则和相关问题或“原则”,反映了殖民主义时代的强权政治和传统国际法的弊端,对于被纳入不平等条约关系的弱小国家极为不利。在这些规则之下,中国被强行套上了不平等条约关系的绳套。这个时期的国际法体现了西方国家的利益,是以彼为中心而形成发展起来的。“国际法规则首先是为保护外国人而设立的”(39),具有强权性质的种种规则,适应了保护来华的殖民主义“外国人”的需要。

       此外,条约关系与国际私法还存在某些重要联系,成为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相连的锁钥。条约属于公法范畴,以条约规定私法事项,既将国际私法纳入了公法的交往方式,又体现了条约的中介连通作用。国际私法处理的法律关系,系涉外私法关系,但有可能引起国际法问题,或与国际法问题同时发生。因此,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之间,“有密切之关系”。各国间往往因国际私法问题订立条约,“以期国际私法之原则,归于一致”。(40)从两者的关系而言,公法的基础实际上是私法,如劳特派特所说,“构成国际公法的各种法律关系的内容通常都是按照或者类比某种私法观念加以塑造的。”(41)由于条约系国际之间的契约行为,“亦为国际私法之渊源”,各国因此“常以期国际私法之统一,互订国际条约,以资遵守”。(42)条约的这一性质,反映了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关联。而对晚清时期的中国而言,通过条约沟通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其根本原因并非这种关联,而是由于中国丧失了独立的主权地位。本来应由国内法调整,属于国际私法范畴的涉外民事问题,被纳入属于国际公法的条约范畴,这是涉外司法中极不正常的现象。这一现象的出现,一方面反映被强行纳入条约关系的中国,缺乏与之适应的法律体制;另一方面,这种纳入是在外国强权的压力下实施的,更显示了中外条约关系的畸形状态,以及中国主权遭受侵害的实质。在古代中国,“本无所谓国际,更无所谓国际法,而遑论其为公为私”。近代中国,“不啻国内有国,法外行法”,“然则法权问题,一日尚未解决,中国实无施行国际私法之可能性”。(43)一般来说,国际私法的产生,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国内外之交往、国际间之平等、独立自主之法权。而中国自近代以来,三项条件“仅有其一”,书肆中“未尝睹国人自著之国际私法”。(44)近代中外条约关系包含大量涉外民事问题,成为连通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中介,正体现了中国主权遭受侵损的国家地位。

       传统国际法的局限和种种弊端,其核心在于不承认中国等东方国家享有同等权利。在国际交往中,每个国家均具有共同的基本权利,但西方国际法学者提出了基本权利差异说。他们认为,“平等和主权并不是国家在其进入国际共同体时所拥有的权利”,“各国在法律上不平等是与对国家间关系的法律调整不相抵触的。”(45)根据诸如此类的说辞,中国等东方国家不能享有平等权利,被西方列强排斥于国际社会之外。同时,它们又以“对一切国家有拘束力的国际法原则”为辞,用不平等条约将中国等东方国家纳入国际法的约束范围,且标榜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的“特殊国际法”(46)。实际上,这种损害中国主权的所谓“特殊”国际法,其法律性质是畸形的和荒谬的。正惟如此,不论是欧美国家,还是其他各洲的第三世界国家,许多国际法学者都认为,传统国际法是殖民主义、帝国主义时代的遗产,是以“欧洲中心主义”为指导思想的。如德国学者罗德尔说,“古典的”国际法是“欧洲统治世界的国际法,欧洲殖民主义的国际法”。印度学者阿南指出,传统国际法实际上成了“欧洲列强的地区法律”。(47)从这一意义而言,传统国际法并不是普世的,而是适应西方资本主义世界的需要,为其利益服务的法律。除了上述规则之外,在具体内容上又“产生一些反动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如领事裁判权、势力范围、租界、租借地制度,等等。(48)晚清中外条约关系受上述规则所制约,充斥着这些内容,体现了这一关系不平等的本质特征。自第一次世界大战和十月革命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传统国际法转向现代国际法,改变了“欧洲公法”的狭隘性,“已成了真正全世界的国际法”,(49)晚清中外条约关系在这一转变中逐渐从不平等趋向平等。

三、条约关系与外交关系和战争关系

       条约关系在国际事务中与其他各种关系既存在区别,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各种关联中,外交关系和战争关系尤为重要,作为对外关系的主要内容,不仅与条约关系的产生形成和发展变化直接相关,而且从中体现了条约关系的性质及特征,在包括晚清时期在内的近代中国尤为显著。

       条约关系与外交关系存在区别,同时两者又有密切关联。一方面,国际法的形成和条约的产生,均须通过外交。近代国际法“是在外交实践中逐步形成和发展的”。国际法之所以是近代欧洲的产物,这是因为,它实际上是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和资产阶级国家的外交实践才逐步形成和发展的。与此相适应的,国际法这门科学也逐步形成、完善和发展起来。其中一个显著例子是十七世纪的威斯特伐利亚会议,这次外交会议是“影响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突出的标志”。再如,通过维也纳会议,确定了外交使节的等级,以及国际河流自由航行原则,等等,“这在国际法上是个发展”。(50)这些会议均是通过订立相关条约确立一些国际法规则的,也是条约关系的体现。此外,其他大量双边条约,均须通过对外交涉,即使在战争之后的城下之盟,也要经过谈判。正是从这个意义讲,“一切条约,为外交活动的成果。”(51)再者,从外交的基本目的来看,国家之间经过交涉,相互确定权利义务,维持正常的邦交,均须订立各种条约。“外交普通专重和平,如国家互相尊重权利履行义务以维持邦交,办理国际交涉以缔结条约之类。”即“所谓讲信修睦,是即外交之目的。”(52)从历史上看,条约的产生,均要通过外交方式,即通过谈判签字,批准交换,然后实施执行等。从上述各种意义来看,外交是条约之母。晚清及近代中外条约的订立,均要通过外交程序的各个环节才得以完成。

       另一方面,条约为外交确立各种规范,并成为各国交涉的依据。具体来说,主要有三。其一,条约确定外交关系及其方式和规范。在近代国际社会,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一般是通过条约确立的,并通过多边条约和公约确定外交关系的规范。从前者来看,在近代国际法形成后,以两边条约方式建立两国间的外交关系成为通例。从后者来看,各国订立条约和国际公约,逐渐确立了外交关系的共同规范。自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在欧洲确立常驻代表机关制度等开始,其后从1815年的《关于外交代表等级的章程》和1928年美洲国家的《关于外交官的公约》,再到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等,反映了近代外交制度及其规范形成的历程。其二,条约是一切外交行动的依据。条约是国际法的重要制度,是近代外交的最基本的要素,一个国家的一切外交行动“应以条约为依归”。(53)其外交部门和外交人员,在处理所涉任何国际事务,包括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等,不论是双边关系还是多边关系,须以本国签订的相关条约和公约为依凭,这是近代国际社会的准则。其三,条约为维护或攫取国家权益提供外交保障。外交最重要的功能是维护国家权益,从西方列强对东方国家的关系而言,则是从对方攫取种种特权。在近代国际社会,相关国家间的条约对相互间的权利关系作了相应的规定,为此提供了法律保障。

       总而言之,条约关系与外交关系密不可分,通过外交交涉建立的条约关系,又制约和影响外交关系的发展。后者往往通过前者进行调整而受到它的制约,如外交关系的建立、外交特权和豁免、使馆及其人员对驻在国的义务等,均在“国际法特别是外交关系法调整之列”(54);其具体实施则由当事国所订条约所确定,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国与国间外交关系及常设使馆之建立,以协议为之。”(55)前者又受到后者的各种影响,不少与之相关的问题又可归属其范畴之内。如前者的形成和变化,以及为维护或改变这一关系而进行的交涉,无疑属于外交范畴,同时又与国际关系的格局和变化有关。

       条约关系与战争有着密切的联系,剖析条约与战争之间的关联,是认识和把握条约关系,尤其是中外条约关系的关键之一。关于条约关系与战争的关联,首先须了解战争行为的法律意义。战争是政治的继续,国家之间的战争属于国际政治的范畴,而条约体现的正是国际政治,因此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一般来说,国家之间的战争,其追求的权利和利益,需要通过改变国际法律关系来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战争作为一种政治活动,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从战争的国际法的目的来看,可以将战争分为“以摧毁现存的国际法体系为目的的战争”、“改变交战国之间现存国际法律关系为目的的战争”、“显示交战国国际法立场的战争”三类。(56)显然,作为国际法律的条约,与体现国际政治的国家间战争,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体现在两者的相互关系上。

       一方面,作为改变国际法律关系的重要工具,战争可直接影响战争双方的条约关系。从战争的直接后果来看,“战争中取得的军事成果越大,战后签署的条约中战胜国的利益越能够得到体现。”(57)战争对现存条约亦产生了直接影响,从法理上说,主要在于“废止条约或暂停条约的效力”。在传统国际法转为现代国际法的过程中,关于战争与条约的关系,国际法学界存在不同意见,但并未完全否定这一规则。各国实践也有差异,如有的国家明确宣告,“一切条约因被战争而废止”。(58)另一方面,国际法和条约又对战争有着制约作用。任何战争“都是在一定的国际法背景下发生的”,“存在着相应的国际法环境,并受其制约”。近代国际法产生之后,战争“并不是一种没有法律的状态”,国际法及其条约对其有着“十分深刻”的影响。在传统国际法的大背景之下,作为一种“合法的形式”,战争权没有明确的法律限制。但是,发动战争需要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例如经过宣战等程序。在战争进行过程中,需要遵循战争规则的有关条约,尤其是战争公约。这些公约涉及战争手段、战争区域、作战目标、平民保护、战俘待遇等等,诸如作战规则、作战武器、工具和方法,以及实施人道主义等原则、规则和制度。战争结束,还需要以条约的法律形式做出安排,重建相关国家的和平秩序,等等。(59)

       以上所述两者关系中,尤需了解战争权的演变。长期以来,国际法未否定战争权,直到1919年,“诉诸战争在国际法上仍是一个合法程序”。只是从国际联盟盟约开始,“实在法才趋向于禁止诉诸武力”,其解决方法则是“非常温和的”。(60)甚至到1922年,美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海德仍肯定,国家永远有权力,“不仅使用武力,甚且直接诉诸战争,来从其他国家取得政治或其他利益。”显然,国际法并不认为战争是非法的,并拒绝将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加以区别,在法律上战争被视为国家的“自然职能”和“特权”。(61)与此相应,尽管西方列强发动的种种战争属侵略性质,然而,在传统国际法时代,甚至走向现代国际法之后相当长时间,没有给“侵略”战争作明确的定义。(62)这一状况充分说明,在传统国际法时代,国际法及条约没有禁止战争,而战争却可以改变国家之间的条约关系和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这正体现了传统国际法的局限,尤其是反映了其中的强权政治色彩,以及尚未摆脱欧美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狭隘范畴。直到192746日,法国外交部长阿里斯蒂德·白里安在美国参战十周年纪念日时,第一次提出了“把战争置于法律保护之外”。随后根据白里安和美国国务卿凯洛格的建议,1928827日,美、法等15个国家在巴黎签署了《非战公约》(即《白里安—凯洛格公约》),承诺“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并邀请非签字国加入该公约。(63)此后,诉诸战争不再是各签字国的“法律权利”,这“标志着国际法上一个根本改变”,成为“国际法体系的基石之一”。(64)尽管《非战公约》有着种种缺点,但国际法在战争权利问题上的进步,推动了各国外交和国际关系的发展,对中国摆脱不平等条约关系的束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由上可见,条约关系与外交和战争的关联,体现了这一法律性质的国际关系的地位和特征。外交和战争是国际社会中最基本的两种交往方式,条约可说是它们的结果和新的起点,三者环环相扣,因果相循。在三者关系中,条约无疑居于中心地位,战争和外交最终要通过缔结条约实现预期目的。其中,战争是达到目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因此成为最关键的环节。作为解决国际冲突“合法的”极端形式,战争成了西方列强发动不义战争的法律“权利”,这也是它们在晚清和近代屡屡进行侵华战争的一个因素。相形之下,外交似乎是一种辅助手段,但却是必不可少的程序。战争之后,须通过外交谈判,才能最终完成条约的订立。总之,先施以战争或武力威胁,再继以外交谈判,最后订约,成了晚清中外条约关系建立或调整的三步曲。这是传统国际法规则下的三步曲,贯注整个过程永不变调的主旋律,则是以暴力为支柱的强权政治。纵观晚清及近代中外条约关系的产生发展,与外交和战争有着不解之缘,是传统国际法时代国际关系的规律及其特征的典型反映,说明资本主义就是战争,而以暴力为内核的强权政治则成为这个时代的常态。这种不义战争和强权政治背离了人类正义,与国际法中的主权平等原则构成难以协调的悖论。

四、晚清中外条约关系的特殊性质

       晚清时期的中外条约关系,是传统国际法时代的产物,具有这一特定时期的特殊性质或特征。它所呈现的内涵,与主权国家之间正常的条约关系不同,与其本应具有的性质大相径庭,更主要反映了西方列强的强权政治,以及用暴力与中国建立不平等的新关系。同时,这一新的关系,一方面在内容上使中国的主权受到侵害,使中国蒙受不平等的耻辱,另一方面又从形式上给中国带来了近代国际关系的新模式,是一种将强权政治与近代交往形式融于一体的畸形关系。显然,条约关系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成为近代中国的基本问题,是中外关系乃至近代历史的枢轴。

       第一,晚清时期中外条约关系的建立,是通过战争迫使清政府接受的,体现了西方列强的强权政治。从国际法的主权原则而言,条约的签订应该是自愿的,但晚清时期的条约从一开始,便是在列强暴力胁迫下订立的。鸦片战争的结局,便是西方列强强迫中国与彼建立了不同于传统体制的条约关系,又经过第二次鸦片战争,这一关系基本形成。西方学者亦肯定,“1842-1860年期间由不平等条约所建立的法律结构,是英国人对清政府打了两次战争之后强加给中国的东西。”第一次打击未能使清政府屈服,“英法对中国打了第二次战争,于1858年签订了天津条约之后,条约体系才真正建立起来。”其时清政府并不情愿,直至1860年英法联军占领北京以后,它“才肯承认新的秩序”。从朝贡关系转变到条约关系这一过程,“经历了1840年前在广州达30年之久的摩擦,以及其后20年的贸易、谈判和武力压制。”(65)其后,条约关系的发展,亦均与战争或武力威胁有关。总之,通过战争,列强与中国订立《南京条约》等一系列条约,与中国建立了一种新的关系,“解决了产生这些条约的种种冲突或争议”。这些条约,“造成了列强的既得利益,并且成为列强对华关系的基础”。(66)强权政治下建立的这一新的条约关系,注定是不平等的,它违背了中国的意愿,使中国处于听任西方列强的政治、经济、文化入侵的贫弱地位。

       经由战争建立的晚清中外条约关系,不仅导致中国国际地位一落千丈,且对世界局势造成重大影响。列强为攫取在华条约特权策划和发动战争,激化了它们之间的矛盾,甚至在中国领土上开战,更引致世界范围的冲突。这种不断累积滚雪球式的连环冲突,导致战争不断升级,又促使中外条约关系发生变化。例如,日本实施大陆政策,在中国发动甲午战争,引起了19世纪末的瓜分狂潮,从而使得条约关系更趋恶化。这一矛盾的继续发展,又在某种意义上引发了第一次世界大战。有学者认为,日本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祸首”,其由征服中国着手,进而征服世界的大陆政策导致这场战争的发生。自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之后,各国列强“争先恐后斤斤于殖民地之夺取”,非澳印度等地瓜分殆尽,于是中国便成为侵夺对象。经甲午战争和日俄战争,列强在华争夺格局出现变动,逐渐形成了两大军事集团,“旗帜鲜明,阵容整齐,第一次大战遂不可免”。因此,推原祸始,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不能不谓为日本大陆政策之所致”。(67)世界大战爆发和国际格局的变化,又反过来对中外条约关系产生重要影响。

       第二,晚清建立的中外条约关系,是一种畸形的新关系,背离了国际法的主权原则。中国不能享有一个主权国家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在各方面受到严重束缚,其内涵和主体是不平等的。在践踏国际法基本准则基础上订立的中外条约,其内容是实施对中国的“准统治权”。如美驻华使馆临时代办卫廉士致国务卿西华德电,便毫不讳言地承认这一事实,谓:“我毫不怀疑,这些条约基本上使中国将自己置于所有和它有条约关系的国家的控制之下,瞧瞧这条约目录,用不了多久,列强将通过建立条约的程序来管理这个帝国的事物。这样一系列条约在旧制度下是不可能缔结的;它们是持久的谈判和列强在北京对中国统治者的思想进行慢慢教化的结果。”(68)在推行强权政治和传统国际法中反动原则的同时,西方列强又将近代国际交往的方式带了进来。“在条约规定的新体制下,西方文明给中国带来了许多好的和坏的东西。”(69)中国开始由传统国家向近代国家转型,逐步以新的方式建立与世界的联系,融入国际社会。

       第三,由于这一关系与国际关系尤其是外交关系存在密切的联系,又由于中国近代的特殊性,使得条约关系又具有宽泛的外延,需放在外交关系和国际关系的范畴中进行解析。晚清开始建立的中外条约关系,涉及多方面的基本问题,因此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律关系的层面,需要从广义上做多视角的剖析。例如,晚清条约关系是通过近代外交方式建立的,而中国的传统对外关系与此存在很大不同,两者之间的差异及其冲突,直接影响着这一新的关系的建立及发展。体现为国际法律的条约,“有一定之规律”,而“外交则千百万化,随人而变,随国而变,并随时而变”。古昔外交,“最重权谋术数”,而近世文明进步,“外交渐与国际法相近合”。因此,近世外交之趋势,“虽巧妙之外交家,多不背国际法之规定”,并将外交视为适用国际法,“以一国之利益为目的”的行为。古代传统外交与近代外交的差异,极大地影响到对条约关系的认识及其态度。如晚清时期人们将外交视为“术”而非“学”,认为与国际法相异,这无疑反映了“权谋术数”的传统对外观念。甚至,当有人拟创立外交学名词,设立一门新的学科,却为多数学者所“反对”。(70)此外,晚清时期的中外条约关系与战争密切相关,须从这一角度进行探讨,才能更深入认识这一关系的形成及其性质。例如,日本为改变平等的中日条约关系,违背国际法,不宣而战,发动甲午战争。英国的一些所谓国际法权威出于联日抗俄的需要,也纷纷论证不宣而战的合法性,反映该国在此问题上与日本的利益交换,以及与彼具有同一的侵略本性而表现出来的偏见。

       第四,晚清时期中外条约关系的变动,经历了建立、形成,再趋于巩固和强化几个阶段,并伴随着中国传统国际秩序从打破到衰微,最后走向崩溃的过程。一般来说,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条约关系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处于经常的变化之中。如果将整个近代的中外条约关系大略分为前后两个时期,即建立形成与崩溃重建两大时期,晚清时期则处于建立形成的前期。在这个时期,主要是构建了不平等的中外条约关系,且对主权的损害不断加深,迄至清末“仅剩下一个主权国的寥寥几个属性”(71)。这是列强建立对华新关系的历史时期。经过鸦片战争前的酝酿,西方列强要求从根本上打破中国传统对外体制,建立与此完全不同的新关系,即中外条约关系。自鸦片战争建立这一关系,列强由此“揭开了对华事务的新纪元”,(72)将中国纳入它们的“统治范围”,确定了对华关系的真正不平等。第二次鸦片战争之后,这一不平等关系基本确立,又历经中法战争、中日甲午战争和八国联军之役,列强不断用暴力消除其所面临的危机,最终得以巩固和强化。作为一种新的国际秩序,条约关系的建立和强化,是与中国传统国际秩序的没落过程同步的。在此兴彼衰的历史转变中,条约关系由局部到整体,逐渐扩展,最终完全取代了中国对外实行的朝贡关系。

       第五,条约关系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是中外关系乃至近代历史的枢轴。纵观鸦片战争之后的中国历史,条约关系所体现的中外关系是导致或促使社会重大变化的基本因素。中外条约对中国的历史发展产生了重大而又复杂的影响,各种重大事件,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在内的社会变迁,都与彼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不言而喻,不平等条约给中国造成的危害和负面作用极为严重。政治上束缚中国的主权,致使中国社会性质发生变化,由一个独立自主但又与世界隔膜的封建国家,变成一个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中国的国际地位由此一落千丈。美国政要布热津斯基指出,“19世纪强加给中国的一系列条约、协定和治外法权条款,使人们清清楚楚地看到:不仅中国作为一个国家地位低下,而且中国人作为一个民族同样地位低下。”(73)经济上殖民性质的掠夺,使得中国长期处于国弱民穷的落后状态。通过巨额赔款和各种经济特权,尤其是片面协定关税特权,列强扼制了中国的经济命脉,不仅使中国遭受巨大的财税损失,而且严重限制了中国民族工业的发展。贫穷又造成了社会动乱,由于生计穷迫,人民失业流离而流于兵匪流氓之一途。“中国几十年来的内乱,也就是帝国主义赐给我们的恩惠”。(74)思想文化上,通过条约特权,列强不断扩大在华传教和教育事业,试图改造中国的国民性,对中国人民进行“道义和精神的支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奴化思想的滋长。晚清中华民族的深重灾难,国家的积弱不振,社会的贫弱穷困,正是不平等条约造成的。列强通过战争强加的条约对中国所进行的“征服”,造成近代中国的混合形态的结构,即具有封建性质、半殖民地性质和近代性质的混合结构。中国经历了从传统到近代的演变,晚清时期的条约关系则是其中的重要环节。不平等条约造成的深重灾难,刺激着中国各阶级、阶层为建立新的制度而奋斗,中国革命的性质和面貌也在相当程度上由于反对不平等条约而出现根本变化。总之,晚清中外条约关系是世界历史上一种非正常形态的关系,其内涵外延更为丰富宽泛,且问题复杂,给学术界提供了广阔的研究空间。

[]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267268页。

②吴昆吾:《条约论》,商务印书馆,1931年,第2页。

③周鲠生:《国际法》下,商务印书馆,1976年,第590页。

[]斯塔克:《国际法导论》,赵维田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第343页。

⑤吴昆吾:《条约论》,商务印书馆,1931年,第1页。

⑥《条约、非条约和准条约》,《李浩培文选》,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575页。

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523),国际问题研究所编译:《国际条约集(1969-1971)》,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43页。

⑧王圣诵主编:《国际关系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10页。

⑨周鲠生:《国际法》上,商务印书馆,1976年,第5969页。

⑩《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523),国际问题研究所编译:《国际条约集(1969-1971)》,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43页。

(11)苏联科学法律研究所编:《国际法》,国际关系学院翻译组等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59年,第248页。

(12)[]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2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320322323页。

(13)[]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266268页。

(14)涂允檀:《条约与中国外交》,《外交季刊》1941年第2期。

(15)[]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334页。

(16)《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523),国际问题研究所编译:《国际条约集(1969-1971)》,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53页。

(17)周鲠生:《国际法》下,商务印书馆,1976年,第676页。

(18)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13页;《条约、非条约和准条约》,《李浩培文选》,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565574577页。

(19)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46页。

(20)吴昆吾:《条约论》,商务印书馆,1931年,第1页。

(21)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页。

(22)李浩培:《条约法》,法学教材编辑部,1983年,第91216页。

(23)苏联科学法律研究所编:《国际法》,国际关系学院翻译组等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59年,第248249页。

(24)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74276页。

(25)[]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270273页。

(26)周鲠生:《不平等条约十讲》,太平洋书店,1929年,第1012页;王纪元:《不平等条约史》,亚细亚书局,1935年,第4页;叶祖灏:《废除不平等条约》,独立出版社,1944年,第18页;王宠惠:《废除不平等条约之回顾与前瞻》,《经济汇报》第7卷第12(废除不平等条约纪念专号)1943116日。

(27)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05页。

(28)[]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222页。

(29)[]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273页。

(30)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06页。

(31)[]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499页。

(32)[]惠顿:《万国公法》,丁匙良译、何勤华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63164页。

(3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523),国际问题研究所编译:《国际条约集(1969-1971)》,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62页。参见周鲠生:《国际法》下,商务印书馆,1976年,第673页;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304页。

(34)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336329页。

(35)梁淑英主编:《国际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21页。

(36)《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523),国际问题研究所编译:《国际条约集(1969-1971)》,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53页。

(37)吴昆吾:《条约论》,商务印书馆,1931年,第168页。

(38)[]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301页。

(39)[希腊]尼古拉斯·波利蒂斯:《国际法的新趋势》,原江译,云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37页。

(40)唐纪翔:《中国国际私法论》,商务印书馆,1934年,第2125页。

(41)张文彬:《论私法对国际法的影响》,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041页。

(42)卢峻:《国际私法之理论与实际》,中华书局,1937年,第70页。

(43)《王正廷序》,于能模:《国际私法大纲》,商务印书馆,1931年,第12页。

(44)《张我华序》,于能模:《国际私法大纲》,商务印书馆,1931年,第4页。

(45)[]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130页。

(46)参见[]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1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35页。

(47)王铁崖:《第三世界与国际法》,见中国国际法学会编辑:《中国国际法年刊》(1982),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2年,第1619页。

(48)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37页。

(49)[]Д.费尔德曼、Ю.巴斯金:《国际法史》,黄道秀等译,法律出版社,1992年,第147185页。

(50)黄嘉华:《国际法与外交》,法学教材编辑部,1983年,第79页。

(51)陈锺浩:《外交本质论》,商务印书馆,1946年,第47页。

(52)廖德珍:《外交学概论》,上海大东书局,1930年,第3页。

(53)陈锺浩:《外交本质论》,商务印书馆,1946年,第52页。

(54)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53页。

(55)《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1418),《国际条约集(1960-1962)》,商务印书馆,1975年,第305页。

(56)张景恩:《国际法与战争》,国防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729页。

(57)张景恩:《国际法与战争》,国防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7页。

(58)[]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下(1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72年,第222页。

(59)参见张景恩:《国际法与战争》,国防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931页。

(60)[]夏尔·卢梭:《武装冲突法》,张凝、辜勤华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7年,第405页。

(61)[]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下(1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129130页。

(62)参见朱建民:《侵略问题之国际法研究》,商务印书馆,1939年,第368369页。

(63)《非战公约》(1928827),《国际条约集(1924-1933)》,世界知识出版社,1961年,第374页。

(64)[]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下(1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143144页。

(65)[]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第151153页。

(66)[]菲利浦,约瑟夫:《列强对华外交(1894-1900)》,胡滨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5页。

(67)朱建民:《侵略问题之国际法研究》,商务印书馆,1939年,第370页。

(68)"Mr.Williams to Mr.Seward",July 2.1868.Message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and accompanying documents,to the two Houses of Congress at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Fortieth Congress.Part ,Washington: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1869,pp.521522.

(69)[]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第155页。

(70)《论国际公法之各种关系》,《外交报》第282期。

(71)[]马士、宓亨利:《远东国际关系史》下,姚曾廙等译,商务印书馆,1972年,第476页。

(72)[]菲利浦·约瑟夫:《列强对华外交》,胡滨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3页。

(73)[]兹,布热津斯基:《大失败:20世纪共产主义的兴亡》,军事科学院外国军事研究部译,军事科学出版社,1989年,第179页。

(74)中共中央党校党史研究室编:《中共党史参考资料》第2册,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386页。

 

(转引自《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6年第2016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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