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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里吏与基层统治
来源:《历史研究》2022年第1期 作者: 陈侃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2-05-24


在秦始皇开创的中央集权制国家中,皇帝凭借官僚行政体系直接统治全体臣民,学界将之称为“编户齐民”或“个别人身支配”式的统治,以此与封建制区别开来。实现这样的统治,关键在于国家权力如何渗透到基层社会。对此,基层社会有何反应?官僚行政体系与民间自治秩序之间是对立替代,还是衔接涵容;是彼此冲突,还是互相利用?近代以来中外历史学家和社会学家对此进行过热烈和深入的讨论,引申出皇权、地方行政制度、制、赋役等一系列具体问题。这些问题不可能通过一两篇文章全面探讨和解决。本文借助新材料,从里吏的身份和职务入手,揭示秦汉基层统治的历史变化。之所以强调历史变化,是因为此前学界讨论基层统治多将秦汉作为一体,但在中国古代中央集权制国家的初创探索时期,这400余年间情况绝非一成不变。新出岳秦简《尉卒律》等史料呈现了更多的时间断面,也促使我们重读过去被反复解读过的史料,提取新的历史信息。

本文首先厘清“里吏”概念,说明里问题涉及的各项因素;然后比较秦统一前后的法律规定,揭示里吏选任原则的变化,分析其原因与后果;接着聚焦汉代的里吏父老,指出它与秦之里老的差别,论述其设置背景和职务演变;最后说明里父老担任者身份的变化及其所反映的社会变迁。此外,本文还始终关注这样一个问题:里吏和基层统治的历史变化与秦汉治乱兴衰之间存在什么样的联系?


一、“里吏”问题


秦汉国家规模宏伟,而官僚统治有其限度。国家行政权力渗透到广大基层社会,不得不在官僚之外吸收本地社会内部成员,授予他们一定的官方身份,让他们承担日常行政事务。这些似官又非官的人,在秦汉时期主要处于县乡以下的“里”这个行政层级,出任里正、父老之类的“里吏”。

“里吏”一词,见于《史记·张耳陈余列传》,传文云二人秦时为里监门,“里吏尝有过陈余”。所谓“里吏”应该就是里中典、老一类的人物,汉代则有里正、父老等。他们由里中推选、县任命,有一定职权,但不列入国家官吏编制,也不享有正式官吏应有的薪俸和升迁途径,可知并不被当作真正的吏。

吏非吏当时却习称之为“吏”,说明他们被视作官府的传令、办事员,处在官僚行政体系末梢。中国古代中央集权制国家以户口为单位征发赋役,需要将官僚行政的触手伸到每家每户。然而,负责地方行政的县乡官吏由上级任命、派驻,县长需要避籍,乡夫恐怕也多非本乡人;他们任期有限,难以掌握每家每户的具体情况,更不可能一一建立起私人关系。因此,统计户口、征发赋役等日常行政事务,离不开基层社会中的“内部人”,需由他们担任里吏来协助完成。

那么,里吏由什么样的社会成员来担任呢?东汉后期经学家何休在论述理想的里制时说:

里为校室,选其耆老有高德者名曰“父老”,其有辩护健者为“里正”,皆受田,得乘马。父老比三老、孝弟官属,里正比庶人在官。

按照他的说法,父老和里正的选任分别偏重于声望和能力,但都是里中原有的头面人物,并且受到国家优礼。这段话长期以来被当作认识秦汉里吏的基本史料,但并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掩盖了400余年间的复杂变动。

不难想象,里吏的产生是一个双向选择的过程:一方面是国家选择什么人来担任里吏,另一方面是什么人愿意出任里吏。担任者在基层社会中地位不同,自然会影响国家基层统治的效果;而担任里吏,获取官方身份,也会影响人们在社会中的地位。这是国家制定政策时要考虑的问题,也是里吏人选个人所面临的问题。在这样的双向选择中,双方的博弈使得政策方向和人群趋向发生阶段性变动,而统治理念和社会结构的变化,也会波及里吏选任。因此,秦汉里吏选任无法借助一两条史料或用某个原理简单概括,需要综合多方因素,考察其变化,认识不同选任原则产生的效果。

秦汉基层行政单位“里”是在自然聚落基础上划分的。里本是指城中规划整齐的居民区,后来推而广之,成为城乡基层行政区划的通称。过去,关于里的性质是行政村还是自然村有很多争论。现在看来,秦汉国家已经将里作为行政区划单位,但里的划分仍基于落的自然形态。秦将城邑中较大的自然里划分为多个行政里,而郊野的小型聚落可单独成为一个行政里。秦令规定:

诸故同里、里门而别为数里者,皆复同以为一里。一里过百而可隔垣益为门者,分以为二里。

“故同里、里门”指原有形态的里,多具有独立自然聚落性质,可以称为“自然里”;“别为数里”指曾经划分出不同的行政里,“复同以为一里”指在行政划分上恢复自然里的原状。“一里过百而可隔垣益为门者,分以为二里”,是指自然里的居民超过100户,又可以通过增加围墙和里门在形态上区隔开的,应划分为两个行政里。令文反映出秦划分行政里的两个原则:首先是可独立性,即是否已是或者可以成为独立居民区;其次是规模适度,即里内户数不能太多,原则上不超过100户,以便管理监控。秦法没有对行政里户数的下限作出规定,虽然常规的里应在30以上,但实际上仅有十几户的小型聚落也往往被设为独立行政里。可以推测,行政里的区划应以保存原有自然聚居状态为首要原则。

身处同一个自然聚落的居民常年共同生活、劳作,彼此熟识,加之往往有宗亲关系,由此形成具有共同体特征的社会组织。在里中协助官吏行政的里吏同时也是社区内部成员,他们的活动不能脱离里中原有秩序,也不可避免地对它有所触动。

为了分析国家行政与基层社会自治秩序之间的关系,可以假设两个理想型。一是彻底的封建制,存在多级君主或领主,不依靠官僚实施地方行政,完全承认基层社会领袖的统治权,仅要求政治效忠和不定量贡赋。二是彻底的郡县制,任用派驻官吏贯彻国家意志,摧毁基层社会自治秩序,压制本地社会领袖,直接统治每个臣民。后者被认为是秦始皇赋予中央集权制国家的基本统治原理,用日本学者西定生的话来说,即“个别人身支配”。西定生认为,秦汉时期里已经“丧失了自律的秩序形成的能力”,国家利用爵制秩序构建社会秩序。增渊龙夫反对这个看法。他认为“里的自律性丧失”这个前提并不成立,国家制度框架正是通过包容各色土豪、豪族所维持的自律性秩序,才形成现实的国家秩序。

西定生揭示出秦汉郡县制国家统治原理,而增渊龙夫则指明了存在自治秩序的条件下国家统治的现实形态。增渊之说明显受到马克斯·韦伯的影响。韦伯强调皇权效力的有限性,指出传统中国正式的皇权行政事实上仅限于城市和郊区,难以取代乡村本身有组织的自治。费孝通则用绅权补充皇权之所不及,提出“双轨政治”说。他认为,中国传统政治有自上而下的皇权与自下而上的绅权两条轨道,“自上向下的单轨只筑到县衙门就停了,并不到每家人家大门前或大门之内的”。

韦伯和费孝通的观察都是基于明清以降某些社会性力量较强地区的情况而得出的理想化概括,不能视作秦汉到明清的一般状况。事实上,乡里区划和里吏就是皇权下县的制度安排,而里吏奉行公务也完全有必要且有可能获得地方头面人物的协作。

秦汉时期的里吏选任,需通过中国古代中央集权制国家的统治原理与基层社会自治秩序之间的张力来理解,但不应该将两者绝对化。一方面,后人抽象出来的制度性原理不等于实际统治理念,并非每个王朝、每个统治者都追求彻底的郡县制统治,实现“个别人身支配”,其承认社会自治秩序未必出于不得已;而统治理念的变化,也会影响各阶层的行为。另一方面,地方社会领袖并不总是被动地卷入国家行政体系,他们也可能通过在统治集团中谋取更高地位,来维护和扩张自身权势。在借鉴政治学、社会学理论框架和研究成果时,应意识到它们不可避免地偏于抽象化和模式化,需要用具体的历史研究来弥补其局限。


二、秦律所见里吏选任原则的变化


以往对秦的里吏制度和里中行政具体情况所知甚少,只能依据西汉中期以后形成的史料,倒推更早时代的情况。由于此前无法区分秦的里典、里老与汉代的里正、父老,参照何休之说,自然会得出结论,以为秦的里吏也由基层社会的自治领袖出任,这在过去不无理由。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云:

可(何)谓“率敖”?“率敖”当里典谓殹(也)。

整理者认为“率敖”即“帅豪”,可从。“率敖”是乡里中豪强有力、能得众人拥戴之人,类似古书中常见的“渠率”或“豪帅”。《法律答问》将律令中的“率敖”解释为相当于“里典”,表明当时里典是由豪帅一类的基层社会领袖担任。不少学者都持此见。不过,《法律答问》的抄写年代一般认为在秦灭六国以前。在秦的统一进程中,各种情况都在发生剧烈变化,里吏制度也完全可能有新的发展。

最晚到秦灭六国前后,秦律已经重新定位里吏的属性,改变了国家统治和里中自治秩序之间的关系。《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中记载有一则完整的《尉卒律》条文,规定了在里中选任典、老的详细办法:

里自卅户以上置典、老各一人。不盈卅户以下,便利,令与其旁里共典、老;其不便者,予之典而勿予老。公大夫以上擅启门者,附其旁里,旁里典、老坐之。置典、老,必里相谁(推),以其里公卒、士五(伍)年长而毋(无)害者为典、老;毋(无)长者,令它里年长者为它里典、老。毋以公士及毋敢以丁者。丁者为典、老,赀尉史、士吏主者甲,、令、令史各一盾。毋(无)者不足,以公士。县毋(无)命为典、老者,以不更以下,先以下;其或复未当事,或不复而不能自给者,令不更以下无复不复,更为典、老。

秦简中包含数量可观的秦律令,多数应是秦统一战争过程中或其后不久根据新情况制定或重新修订编集的,反映从秦统一前夕至秦代的制度,时间晚于《法律答问》。上引《尉卒律》说明,秦的典、老原则上应由没有军功的老年人担任,其职务近于后世的差役,显然与《法律答问》不同。陈伟、符奎、水间大辅等学者分别对这条律文作过考订和解释。下面参考他们及此前学界对里和里吏制度的研究,归纳出秦代里吏设置和选任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一,秦代里吏有典、老二职,分工有所不同。根据律文规定,一里户数达到30户以上,即设置典、老各一人。规模未达标准的里,如果相邻的里与之近便,可以共有典、老;若不近便,则省去老。由此可知,里典之职比老更为基本,不可或缺。典、老通常共同对里中的户口、赋税、治安警戒负责。但也有一些律令明确规定典的职责而不涉及老,比如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云“其同居、典、伍当坐之,云‘与同罪’”;岳秦简保存的《亡律》《廷令》条文中,也有类似情况。可见典、老在治安方面的职责有所不同。

第二,典、老由里人推举同里居民担任,通过乡夫上报,由县级长官除授。秦律明确规定,典、老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在本里中产生,无需避籍,与县乡长官在地方行政体系中的定位不同。律文还称“置典、老,必里相谁”,“谁”读为“推”,是推举的意思。这说明典、老不像过去认为的那样由县乡指定,而是由里人自行推举,还保留一些共同体自治的余绪。不过,从里耶秦简透露的行政程序看,得到推举的里吏人选还需由所属乡上报县和县,由县除授,县令、审核后,才能正式履职。由县长吏除授,意味着里吏被纳入行政体系之中,有一定官方色彩,从而获得超出本人原有社会地位的职权。

第三,典、老推选标准相同,都应由年长、无的平民男子担任,需有一定办事能力,对财力则未见明确要求。律文称“以其里公卒、士五(伍)年长而毋(无)害者为典、老”。公卒、士伍都是没有军功的男性身份。典、老年长而无,意味着他从未立过斩首的战功,或者由于犯法而被夺,德望不太可能十分出众。“毋害”指办事能干,没有疵病。至于“年长”,律文没有规定明确的年龄,但排除了“丁”,亦即需要正常服徭役和兵役的男子,应近于汉律所规定的“老”。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傅律》规定公卒、士伍62岁为睆老,66岁为免老。秦睆老、免老的年龄标准尚不清楚,但从岳秦简《置吏律》“年过六十者勿以为佐”的规定看,60岁或是丁与老之分界。属于吏的官佐需取丁壮,而典、老相反,必用老者。一般来说,年龄带来经验和声望,是共同体中推选领袖的通行标准。但从律文强调“毋敢以丁”并有相应严厉处罚措施来看,秦代典、老选用年长者,不是看重源于年高德劭的领导力,而是要避免影响丁壮劳作和服役。律文没有提到担任典、老者需要拥有多少财产,末尾讲到“不复而不能自给者”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也要“更为典、老”,看来无法温饱自足的人亦可暂行典、老的职务。这与秦吏不得由贫民担任不同,也从侧面说明典、老不是吏。

综上可见,秦统一前后制定的法律规定典、老由县任命,并将人选限定在里中地位较低的阶层。它所体现出的里吏选任原则,不仅不偏向由血缘、财产等因素造成的往往拥有爵位的社会领袖,而且明确将有者排除在外。这不同于《法律答问》反映的战国秦制,不同于何休描绘的理想状态,也不同于汉代的制度。

马新、鲁西奇在近著中都用这条《尉卒律》说明秦汉里吏制度,但没有意识到这条律文反映的是秦代一时之制。水间大辅则较早注意到这种特殊性,并给予解释。他认为,由于典、老负担重,有者无需就任典、老,而官方承认这一特权则是因为将地方社会领袖编入统治机构以利用其领导力的“国家”意识,在当时还不那么强烈。这个解释并不符合秦的情况。从《法律答问》来看,秦统一以前,里吏一般由地方社会领袖担任,而《尉卒律》的这条律文实际上废除了这个惯例。考虑到前后变化,这一新举措显然不是由于缺乏利用地方社会领袖进行统治的意识,而是对这种意识加以扬弃。此时,秦有意不让行政统治与乡里原有自治秩序接榫,而要在两者之间造成错位,以迫使社会就国家之


三、秦灭六国与里吏选任新政策


秦改变里吏定位,对基层统治模式所作的重大调整究竟何时发生,又为何发生?从岳秦简中律令写定的时间推测,里吏选任原则变化很可能发生在秦灭六国过程中,其原因也要在兼并战争的历史背景下理解。

秦因商鞅变法而日益强盛,到昭襄王时伐楚拔,举两周而灭之,初步显现出并吞天下之势。秦王政十七年灭韩,开始了灭亡六国的历史进程。从这一年到秦王政二十六年统一天下,不过十年时间。在这十年中,秦需要在远大于本土的新占领地区建立统治,将多个异国连同带有敌意的民众消化到自身的郡县体系之中。这是史无前例的挑战,不能不用新办法来应对。

兼并国家与蚕食土地对后续统治的影响大有不同。战国晚期以前,秦取得他国土地后,由于当地民众的敌对情绪造成统治困难,常常主动“出其人”,迁徙秦人居其地。其后,秦放弃了取地出人政策,但当地民众不愿受秦统治,纷纷逃回旧国或投奔他;即便不能全体逃,统治阶层中大多数也不会留下。这种人口迁徙使秦的实力增长有所放缓,却也降低了统治新地的难度。等到六国尽灭,“不乐为秦民”的人们“无所逃于天地之间”,秦不得不直面如何对待六国遗民的选择题:是依靠原有统治阶级维持旧秩序;还是撇开他们,重构政治、社会的新秩序?

秦廷的选择偏向后者,致力于在六国故地破旧立新,迅速推广秦法秦制。为此,秦一方面在郡县官吏层级大量任用秦人,一方面在乡下里中着力提拔新人。从简牍文书和律令中可以清楚看到,秦派遣大批故地官吏至新地担任郡县长吏,甚至卒史、令史及乡、官夫等属吏,企图以秦故地的方式迅速控制新地;至于基层统治,则不得不在当地人中选用里吏、官佐、邮人等公务辅助人员。守屋美都雄曾说,秦朝不会认同处在国家与民众之间的权力者控制里人。这个推测尤其适用于秦兼并战争的最后阶段到秦王朝时期。在兼并过程中新占领的地区,秦更不愿将行政职权赋予那些可能抱有敌意的社会领袖。

新情况不仅出现在六国故地。秦的兼并战争需要尽可能多地调取国内人力、财力资源。《史记·秦始皇本纪》于秦王政十五年、十八年、二十五年均记“大兴兵”;二十三年、二十四年王伐楚之役也动用了倾国之兵;十六年还“初令男子书年”,掌握全国男性年龄,以广开兵源。为了在确保国家机器速运转的同时防止秦民变乱,也需要强化基层统治。里吏制度的变化适应了这个新形势。

从前述《尉卒律》的规定来看,秦在里吏任用上有意避开地方豪强,推行里吏与帅豪分离、行政权能与社会性权威分离的新政策。这样的立法意图可从法家政治思想中找到依据。一般来说,国家建立在社会的基础上,需要利用社会原有秩序来实现高效、良善的统治;但随着国家机器高度发达,君权膨胀,又会与社会性权威产生矛盾。法家思想强调国家与社会秩序矛盾冲突的一面。《商君书》有《去强》《说民》《弱民》三篇,文句相关,主旨相近,都是讲治国为君要干预和削弱民间社会共同体内部的自治秩序,使之无力抗拒国家统治,从而为国所用。篇中将社会与国家看作对立的两方。《弱民》云:“民弱,国强;国强,民弱。故有道之国,在弱民。”认为要强国强兵,必须“弱民”,而“弱民”的办法是强化民众厌恶的严刑峻法,而不能从民所好。“上舍法,任民之所善,故奸多……任善,言多……言多,兵弱”,“政作民之所恶,民弱;政作民之所乐,民强”,都是这个意思。任恶不任善表现在基层统治上,就是要用经济、社会地位较低乃至道德奸邪的人来辅助统治。

《说民》云:“以良民治,必乱至削;以奸民治,必治至强。”主张用良民来治理会导致国家祸乱以致国力削弱,用奸邪之民则能够实现治世强国。这正反映出国家与社会对立的思想,意图通过扭曲社会秩序,抑制民间自治,来强化国家权力。《商君书》这三篇不是商鞅所作,但可反映战国后期在秦国活动的法家的主张,其中“强国弱民”思想对秦政应有影响,可以从侧面说明秦律所见里吏选任新政策的意图。

就制度设计而言,秦的立法者为了控制基层社会,希望在官僚行政系统之下塑造出一个驯服的里吏层级,他们的权力完全来自上级,因而绝对服从,为上级监管里,控制民众。与之相配合,国家在里中设立治所,在治所公布法令,实施行政,试图在里内建立官定的政治生活中心,取代自发的共同体秩序。这样,一方面避免官府权力与社会性权威合流,特别是防止后者在基层篡夺前者权力;另一方面以伍见知连坐为威慑,以求抑制违法犯罪。

这套制度设计自有其逻辑,但一旦落实下去,就不可避免地与里中原有自治秩序发生纠葛,从而产生偏差。一方面,地位低微的里吏既无法代表里中利益,又缺少权势来克服里中秩序对官府措施的阻力,无论是征收赋税还是维持治安,都会困难重重。这份工作对里吏个人来说颇有风险,或是将平民拖入破产亡身的境地,或是吸引投机者从中渔利,从而激化官民矛盾。另一方面,基层社会自治力量受到官府压制,但当这种力量试图溢出体制而发挥效能时,位卑力弱的里吏又难以与之抗衡,无法有效帮助官府维持统治。行政秩序与基层社会自治秩序的错位,在两者之间形成张力,最终酿成不可遏抑的动荡。


四、里吏制度与里中自治秩序的张力


秦简所见秦律对典、老的制度安排,明确抛开里中自治秩序而建立官方行政的一元化管理。但里既然建立在自然聚居区基础上,既有的基于爵位、财产、宗法、声望等因素的居民身份等级和社会秩序,就难免与国家塑造的新秩序产生张力乃至冲突。

在反秦战争中扮演重要角色的“父老”不是突然出现的。俞伟超从社会形态发展史的角度,指出村社组织“单”在土地公有制崩溃以后的战国秦汉时期仍有顽强生命力。这些“单”至少有一部分是里中共同体自治秩序的组织,而父老正是其中的领袖。《史记》记陈平秦时为里中社宰,分肉甚均,“父老曰:‘善,陈孺子之为宰!’”反映出父老可以通过品评人物影响乡里社会。秦法规定要按照户口比例上报、奖励“居里长老(率)黔首为善”者。事实上,里中父老、长老所起作用远不止引导舆论和带头行善而已,他们还对里人的身份秩序有很强的影响力。

秦简收录的奏类文献中有一件被称为“识劫案”,记载秦王政十八年的一起财产纠纷引发对隐匿资产罪的判决争议,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隐匿资产者的法律身份。本是大夫沛的妾,与沛育有子女。沛丧偶后未再续弦,而是先免除的奴婢身份,使之成为庶人,又在案发六七年前征得宗人、里人同意,让“入宗”,成为宗族成员,并在里中得到相当于“妻”的地位。简文云:

沛告宗人、里人大夫快、臣、走马拳、上造嘉、曰:“沛有子四人,不取(娶)妻矣。欲令入宗,出里单赋,与里人通饮食。快等曰:“可。”即入宗,里人不幸死者出单赋,如它人妻。

但在断狱量刑时,官吏就应认定为大夫沛之妻还是庶人产生了争议。原因是乡夫唐、乡佐更二人作证,说在户籍上仍然标注身份为“免妾”,沛没有将给予人妻身份一事告诉乡官,并改动户籍。这就使得在社会秩序中被认定的身份和户籍登记身份之间产生差异,在案件论断中造成争议。

通观案件始末,可以看到在里中存在很强的共同体传统,宗族关系仍在发挥作用。被接纳为宗族成员,还加入了里中互助合作组织“单”,通过“出单赋”、“通饮食”,得以结交同里平民,被里人公认为沛之妻。然而,官吏即便明知里中共识,仍要询问乡夫和乡佐以确认的户籍身份,因为后者才是制度性的法律身份。法律身份与里中秩序相矛盾,将审判官推到了两难境地。

这起案件适逢秦国强化官府的基层控制以取代自治秩序之时。沛试图确立的人妻身份时邀集了宗人、里人,但并未提到官方除授的里吏。简文注明参与其事者爵位都在二级上造以上,若前引《尉卒律》此时已经颁布,这些人不应担任典、老。沛的举动及其效果都说明,里中身份的确立未必要通过里吏,真正起作用的还是那些有爵位、有声望的高爵、父老。官吏也不能无视里中确立的身份。如果严格依法办事,在户籍上“免妾”的法律身份并无疑义,但在实际案件处理过程中,县吏却有而上,在拟议中提出了“为大夫妻”和“为庶人”两种意见。但简文没有给出上后得到的最终裁决。

学者固然可以从中国古代中央集权制国家的统治中抽象出“个别人身支配”的原理,但现实中,国家与民间自治之间的关系一般仍会趋于调和。只有战国后期以降的秦较为特殊,倾向于彻底排除这些调和成分。成书于战国中后期的《周礼》设计了类似秦汉的闾里制度。《周礼·地官》在《大司徒》中描述了乡里组织中相保、相受、相葬、相救、相赒、相宾的社会秩序,又在《族师》中说明这种秩序对于国家统治的意义:

五家为比,十家为联;五人为伍,十人为联;四为族,八为联。使之相保相受,刑罚庆赏,相及相共,以受职,以役国事,以相葬埋。

也就是说,以相保、相受、相葬的共同体秩序为基础,使闾里之民能够一起承担国家刑赏,共同为国效力。秦王政力求建设一个通过中央集权的官僚行政体系高效调取资源的国家机器。这台国家机器一面要求里中居民互相纠察、担保,一面又要阻断共同体关系的形成,将家庭、个人转化为一个个孤立的个体,以便直接控制。

《岳麓书院藏秦简(肆)》收录了一条耐人寻味的令文:

里人令军人得受赐者出钱酒肉饮食之,及予钱酒肉者,皆赀戍各一岁;其先自告,典、老甲;智(知),各一盾。有不从令者、令、令史得,各一盾,以为恒。

令文规定,在战争中获得军功爵位和赏赐的军人回到乡里后,里人不得要求他出钱出酒肉宴请大家;否则要求出钱出酒肉者、应允要求者及有关官吏都要受到严惩。这条规定看起来不近人情,却正反映出秦的统治逻辑。秦律制定者当然清楚,从国家新获的爵位和赏钱不能直接形成声望和领导力。按照乡里社会传统规则,获得赏者应该拿出一部分收益与共同体成员分享,在宴饮中展现自己的成就、慷慨和对共同体的责任,从而让里人获知并承认自己的新身份,在里中获得更大的影响力。秦律这条规定旨在阻止军功带来的制身份转换成社会身份,防止得者转化为地方豪强。这与限定无担任里吏,依循相似的逻辑。

但现实并不那么简单,特别是在秦占领的六国故地上,社会构成往往较秦地更复杂,自治力量也更强。此前学者对“父老”的研究,已经揭示出这个阶层在秦汉之际仍是基层社会的真正领导者。守屋美都雄指出,“他们不是根据中央政权的政治意图而设立的命官,而是在里中,出于共同自营的需要,亲自创造其位置的实际经验者”,在秦亡汉兴过程中为各方所争取,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刘邦就是通过联合父老,最迅速、有效地“按里的形式将民众集结起来”。秦法与民俗、人情以及乡里共同体自治秩序之间的张力,使得阔步向前的国家权力连同官僚行政系统一起,迷失在乡里社会的丛林之中。最终,实际上仍对基层社会具有领导力的父老,与秦末起兵的群雄联合起来,推翻了秦的统治。在这个过程中,依照《尉卒律》推举出来的里吏却未见有何表现。

战国末年以降的秦有意抛开乡里自治秩序,利用官僚行政体系实施直接统治,力求皇权深入乡、里,直达家庭和个人,为此设计了自上而下笼罩一切的官僚统治体系。这套体系将里吏从共同体秩序中剥离出来,试图依靠严刑峻法抑制人性之恶,驱使里吏为官府之差役,奉法从事,一面榨取民力,一面维持长治久安。然而,新里吏制度遭遇到两方面困难:一是里吏的卑微化削弱了里的行政机能,二是里中原有自治秩序仍然具有力量。典老负责、伍人连坐的制度原本依托于里中的自治秩序,而那正是秦《尉卒律》所体现的基层统治政策所要扭曲、破坏的。

秦朝的速亡显示出上述设计在实践中并不能产生理想的效果。汉初调整里吏制度,弱化官僚行政组织对基层社会控制的强度和深度。不过,里吏制度在两汉时代并非一成不变,变化原因一方面是国家统治策略的调整,另一方面是基层社会自身的变迁。


五、里老的罢废与三老、父老的设置


相比秦代里吏制度,汉代沿用了里典(或称里正)的同时,变化主要表现在“老”的罢废和“父老”的设置上。

“父老”一词至少具有两种含义,一是泛指高年有声望者,也是地方自治秩序中的领袖人物;二是特指官方设置或指定的里吏,即“里父老”。对于两种父老的区别和联系,此前学者多有论述。这里要特别提出的是,汉代里父老并非秦代里老的延续,而是另一种统治理念的产物。细史料可以发现,刘邦在汉王二年设置“三老”,仅限于县乡两级;而作为半官方职务的“父老”到汉宣帝时期才出现。那么,重新设立作为职务的里“父老”与父老阶层是什么关系?它在两汉基层统治中的作用如何?有过什么样的变化?如何理解这样的变化?

从西汉前期史料来看,里中的老在汉初被罢废了。在秦代,里中的户籍等级、赋役征发和治安管理等事务大都由典、老共同负责,而汉初行用的《二年律令》中只见里典、里正、田典负责此类事务,完全看不到里老的身影。根据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里中有贼入室伤人,“典、老虽不存,当论”,可见老跟典一起对里中治安负责。与此相对,《二年律令·户律》规定:“典、田典更挟里门籥(钥),以时开,伏闭门……不从律,罚金二两。”据此,里门开闭和里中治安管理均由里典、田典负责,不见里老。汉初《钱律》规定,里正、里典、田典乃至伍长都有监察举报盗铸铜钱的义务,却没有提及里老。在秦律中,登记户口时出现舞弊,典、老要共同承担责任,如《傅律》云“敖童,及占)不审,典、老赎耐”。

至于《二年律令·户律》,则规定居民徙居移籍若有违误,“正、典告,与同罪”,未及里老。汉初有些民政事务会牵涉伍长和没有职务的里中平民,而仍涉及里老。据《二年律令·置后律》,应当拜爵的继承人在登记户籍时,需要里中共5担保,担保人身份包括里典或里正以及伍长,下至同里平民,但没有老。对于这些现象,最合理的解释只能是汉初已经废除里中设老的制度。

另外,汉初在县乡两级新设了“三老”辅助统治,稍后还发展出每县数十人规模的官属。置三老事见于《汉书·高帝纪上》载汉王二年诏:

举民年五十以上,有修行,能帅众为善,置以为三老,乡一人。择乡三老人为县三老,与县令、、尉以事相教,复勿繇戍,以十月赐酒肉。

这条史料与《汉书·百官公卿表上》所谓“三老掌教化”,一起说明了汉代三老制度。从中可以看出,三老以乡为单位推举,县三老从乡三老中选出。县乡三老职掌教化众民,带头为善。国家免除其徭役、戍边义务,还定期给予赏赐。三老与县长吏“以事相教”,可以代表民众在政事上与长吏进行沟通协调。三老年龄应在50岁以上,但不像秦律那样要求典、老必须是免老者。这些都说明,汉朝不再将三老视同差役,而是正式认定他们为年高德劭的社会领袖。这是汉初调整国家统治与社会自治秩序关系的一项重要举措。汉文帝十二年(前168)三月,朝廷又下诏,按户口比例为惠帝、吕后时已经设置的孝、、力田规定员额,列为“三老官属”,一面每年例行赏赐,一面“令各率其意以道民焉”,帮助官府教化、引导民众。三老及其官属的担任者,大体都是社会的领袖,也就是前述第一层意义上的“父老”。但三老官属只吸收了“父老”中小部分,还不足以在基层统治中充分发挥作用。一县之中仅有县三老1人,每乡有乡三老1人,总数不会超过10人。可以推想,出任三老者需是全县知名的头面人物,而里中的社会领袖大多没有这种机会。即便加上孝、、力田,整个“三老官属”的规模也相当有限。根据西汉末年东海郡和堂县的统计数据,大约470户、2500口拥有三老官属1人,与此同时,东海郡一里的规模平均为105户、551人。也就是说,1名三老官属平均要覆盖45里。这超出了一般自然聚落的规模,也超出了依靠个人关系能够领导和影响的范围。可想而知,依靠三老官属对基层社会进行教化还远远不够。

三老官属在基层社会教化上的不足,在汉初尚未凸显。汉初里老既废,而里正、里典的推举之法是否沿袭秦代亦未可知。我们甚至不清楚当时的基层统治是否已经彻底离开秦的轨辙。汉朝改变基层统治方式的一个标志是在里中设置父老职务,而这很可能晚至宣帝时期才成为举国通制。

汉初至武帝时期的一些史料包含与里相关的“父老”,但都无法确证是指特定的职务。汉武帝元光元年(前134),江都国相董仲舒发布止教令,要求县、乡、里各级派出三人以上,与祝一人一道斋戒更衣,祭祀社神,其中规定里所派为“正、父老三人以上”。此条将父老与正并列,似乎表明父老可能是里吏。但我们知道,里中仅有正一人,无论教令中“三人以上”是否包含里正,父老都不止一人,且似乎人数不定。由此推测,这里所说的“父老”应该不是经过选任的里吏,而是指社会身份。《汉书·食货志上》载武帝末下诏:“二千石遣令长、三老、力田及里父老善田者受田器,学耕种养苗状。”学者多以为其中“父老”是指里吏。但如果是这样,朝廷没有理由仅选出父老中“善田者”交付任务,似乎也不应遗漏同为里吏的正、典。因此,诏书中“里父老善田者”仍当理解为里中善于田作的长者。此外,《汉书·韩延寿传》载宣帝时韩延寿治郡之术,云“又置正、五长,相率以孝弟,不得舍奸人”,述及里中之治,有正、伍长,却没有提到父老,也可以佐证父老尚未成为里吏。

在韩延寿之后担任颍川太守的是著名循吏黄霸。正是他创设了里吏“父老”之职。《汉书·黄霸传》载汉宣帝五凤二年(前56年)以前,黄霸担任颍川太守,条教,置父老、师,帅伍长班行之于民间”。据此,他在本郡设置里父老和里师,用以率领伍长颁行条教。史书特别将里中置父老作为黄霸治郡的政绩,说明这还是个别地方长吏的自行政策,尚未成为通制。

里中设置父老成为全国通制,不晚于宣帝五凤、甘露之际。能够证明这一点的最早史料,是肩水金关遗址出土的《甘露二年丞相御史追查丽戎书》。这件文书以丞相、御史属吏的名义要求郡国追查逃犯丽,其中说:

书到,二千石遣毋害都吏严教属县官令以下,夫、吏、正、父老杂验问乡里吏民赏(尝)取及免以为妻,年五十以上刑(形)状类丽者。

文书中将父老与县令以下的夫、吏、里正并列,无疑是将之视作里吏来命令的。这件文书由中央下达到汉朝统治全境,表明此时父老作为里吏已成为举国通制。与此相关,《汉书·尹赏传》载尹赏在成帝时为长安令,“乃部户曹掾史,与乡吏、亭长、里正、父老、伍人,杂举长安中轻薄少年恶子,无市籍商贩作,而鲜衣凶服被铠扞持刀兵者,悉籍记之,得数百人”。其中父老与乡吏、亭长、里正、伍人并举,也可以佐证父老在西汉末年已成为里吏。

考证汉代里置父老的制度确立于汉宣帝时期,意在说明汉代的父老制度不是直接从秦继承过来,而是西汉中期以降循吏政治的产物。《汉书·循吏传》称扬宣帝时的吏治曰“汉良吏,于斯为盛”,而始置“父老”职务的黄霸正是良吏的代表。据《循吏传》及《百官公卿表下》,黄霸曾于宣帝元康三年(前63年)守京兆月,又从五凤二年至甘露三年(前51年)先后任御史大夫、丞相,死于任上。他为相期间着力推广条教之法,使郡国上计长吏“不为条教者在后叩头谢”。考虑到黄霸在颍川设置父老的目的正是颁行条教,或可推测他的主政直接促成了父老制度作为条教之法的配套措施推行全国。

汉代循吏为政的特点是“力行教化而后罚”。陈苏镇指出“循吏政治的关键是扩大和强化条教的作用”;他还强调,条教在“公法”与“人情”之间架设桥梁,与律令有一定距离,“比较接近民俗”。相对于由国家制定的律令,儒家的“礼”与民间的“俗”有很多共同点,可以作为柔性规范,与刚性的法律秩序互为补充,构成汉代国家统治模式。循吏所颁布的条教通常基于礼、俗,不违法律,又更加简易,诉诸人的道德自觉而非行政的外在强制。

身为郡县长官的循吏与民众距离比较远,不便直接进行教化,因此利用基层社会领袖,在里中选置父老,就成了落实条教的理想方法。此前研究不仅揭示出父老在汉代建国和日常统治中的重要作用,而且说明父老纳入官僚行政体系时,由于其与乡里社会保持紧密联系而表现出两面性。循吏政治重视教化,而教化需要借助父老与基层社会之间的紧密联系,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容忍这种两面性,使其在官民之间发挥“润滑”作用。这是汉代以父老为里吏的出发点,在理念上截然不同于秦代的“老”。

在教化政治的理念下,基层社会中父老被官僚行政体系吸纳为里吏,与里正相配合,构成汉代国家控制基层社会的左右手。前文引何休所说“选其耆老有高德者名曰‘父老’,其有辩护健者为‘里正’”云云,正可看作汉代儒家对乡里秩序的理想,也反映出循吏设置里父老的原初理念。父老与里正都被授予双倍耕地,有权乘马,颇受优待,与秦《尉卒律》规定大异其趣。父老不在县乡官僚之内,又比照三老官属那样获得礼遇,跟里正区别对待。里正虽保持庶人身份,但受官僚体系驱使更甚。两类里吏中,父老重德望,里正重事干。两者相辅相成,在基层统治中体现了“霸王道杂之”的汉家法度。


六、父老职务的演变及其差役化


霸设置里父老的本意,是选任地方社会领袖承担教化职能。可是一旦父老成为里吏,所承担的职务实际上已经超出教化,而接近于里正。到了西汉后期,父老可能还保留一定教化职能,但在差役性事务中已经扮演起甚至比里正更为重要的角色,比如为本里居民出行、移徙提供担保,参与征收、清点、移交赋税,等等。

西汉张掖郡肩水都尉下辖的金关遗址出土了大量格式相近的取传和偃检文书,都是由乡编制后交县发送至金关,用以证明某人没有刑狱、征发、戴罪逃亡等事,具备获得出入通行证(传)或移徙客居许可(检)的资格。其中有多件体现出父老参与其间,负责为同里居民提供证明乃至担保。最早的一件为宣帝五凤二年长安南乡为北阳曲里男子丁弘取传文书,证明的直接责任人是同里父老丁禹。成帝河平四年(前25年)长安县西乡中安里男子杨谭自愿与家属客寓居延县田作,检,证人是同里父老孙都。这样的证明行为在有的文书中也称为“任占”,比如哀帝建平三年(前4年)临淄县的一件文书中,里父老王护与里正名者一起“任占”里人。“任”意为担保,“占”意为口头申报。“任占”指带有担保的申报,也可简称“任”。值得注意的是,为里人“占”本是里正的职务,而建平三年文书的“任占”者中,父老已排在里正之前。目前所见这类文书有父老单独或领衔作证、为任,却不见里正如此。或可认为,从宣帝时期开始,父老在取传、检文书“任占”和“证”行为中的作用已超过里正,甚至要独立承担责任。

汉初,里正负责征收赋钱上交给乡,西汉中期以后也主要由父老承担。江陵凤凰山10号墓墓主下葬于景帝四年(前153),墓中出土的西乡算钱木牍记录了市阳里和郑里每月分批征收一定额度的算钱,交付给西乡。负责征收和交付者的身份是“正”,也就是里正。西北汉塞出土的西汉后期实物封检题署则显示,赋钱征收交付过程的参与者中有父老。破城子遗址出土的荥阳赋钱封检题署云:

秋赋钱五千。东利里父老夏圣等教(校)数,西乡守有志臣、佐顺临

木检所封容器(可能是麻布袋)中装有铜钱5000枚,是荥阳西乡东利里秋季征收的赋钱,由里中父老为首的若干人校核数量,在西乡官吏监临下封印题署。虽然无法详细了解每个人的参与情况,但父老显然成了里中的首要负责人,而这本是里正的任务。肩水金关遗址出土的某乡秋赋钱封检题署曰:

秋赋钱五千。□□里父老□□□受,正安(拜)数,乡夫食、佐吉受。

在这个例子中,交给乡吏的赋钱由里父老负责征收,里正负责点数。两者分工合作,似仍以父老的责任为重。

西汉后期父老与里正在赋税征收方面的职能演化,与明初粮、里二长的角色变化有相似之处,汉王朝也是利用父老的社会声望和资财以保证税源。然而,这对父老来说并不轻松。他们承担了新任务之后,不免受到官僚体系更加严格的管控督责,教化职能削弱而差役色彩加重,滑向与秦代里吏相似的处境。秦将典、老视同徒卒役使,故而极不信任,严加防范。秦《金布律》规定“吏先□即,毋令典、老挟户赋钱”,要求官吏随时收缴征得的户赋钱,不得滞留典、老手中。汉初赋钱由里正负责征收,情况与秦类似。那么父老负责赋钱收缴之后又如何呢?上述西北汉简中所见两枚封检,题署的钱数都是“五千”,当非巧合。这个数目很可能既是赋钱输送的标准单位,也是里吏手中可以暂存的最高额度。一旦超过此数,父老就要将赋钱交送至乡,在官吏监督下点数封存。让父老负责赋税征收清点,本来是利用其德望,但因此而从事具体事务,接受小吏督责,未免又有损德望。一旦点数出错,或者赋积欠,父老大约还要承担赔偿之责。

于是担任父老成了苦差,民间甚至为此自发组织结社,给予补偿。著名的“侍廷里父老?买田约束石,正反映了东汉前期的这种结社。这方石十分重要,研究者众,而仍存剩义,有待解读。今参考众家之说,修订释文如下:

建初二年正月十五日,侍廷父老?祭尊于季、主疏左巨等廿五共为约束石里治中。乃以永平十五年六月中造起,敛钱共有六万一千五百,买田八十二亩。中其有)次当给为里父老者,共以容(庸)田借与,得收田上毛物、谷实自给。即)下不中,还田转与当为父老者。传后子孙,以为常。其有物故,得传后代户者一人。即)下不中父老,季、巨等共假赁田。它如约束。单侯、单子阳、尹伯通、锜中都、周平、周兰、父老周伟、于中山、于中程、于季、于孝卿、于程、于伯先、于孝、左巨、单力、于稚、锜初卿、左中文、于王思、锜季卿、尹太孙、于伯和、尹中功。

立于汉章帝建初二年(公元77年),而结社时间则早在明帝永平十五年(公元72年),属于东汉承平鼎盛时期。侍廷里居民25人集资买田82亩用于互助,约定无偿借给集资人中担任父老者,允许其享受土地上的收成,故名“父老

学者很早就注意到,石提到里父老是以家产等级选任的,如果家产减少到一定标准以下,即所谓“)下不中”,将失去任父老的资格。过去不清楚秦的里吏制度,以为汉代以赀次任父老改变了重视德望的传统。现在我们知道,在这方面走到极端的是秦,汉代设置里父老的初衷本是教化。要求出任者有一定资产,旨在选出具备一定经济实力的人物,而经济实力在乡里社会中往往与社会影响力互为因果。邢义田认为不能根据资产规定而轻率否定以年高德劭者为父老的旧说,是有道理的。

还需指出的是,选任父老的资产标准不会太高,并不能确保由乡里社会中最有实力的领袖出任。按照情理推测,有意愿入者的家产应当达到或接近出任父老的标准,家产达标者则未必要加入此侍廷里中加入父老?的有25人,以一里百户估算,户主中可任父老者约占1/4,可知资产标准不过是中上水平。据此选出的父老可能来自里中比较普通的人家,而少数大户却未必有人出任。乡里社会中自然产生的领袖往往出在少数拥有最多土地、资产的家庭,财产、德望比较稳定,能够终身享有乃至世袭领袖地位,而父老?加入人数之多却透露出父老的任期不会太长。因此,实际担任里父老者很可能不是里中的社会领袖。石开头提到的祭尊于季、主疏左巨都不是父老,而时任父老的周伟在题名中位列第七。虽然题名排序标准尚不清楚,但至少可以认为,周伟并非由于何种特殊地位得以担任父老,担任父老也没有在里中给他带来明显更高的社会地位。

父老?的条款来看,担任父老在经济上可能会有损失,因而要借与土地以补偿。宁可已经指出,“充当里父老需一定的使费,如来往吏卒的供应,损耗官物的补充赔偿等”,石约定借与田地,“当即指以此田上的收获供充当里父老的使费而言”。他随后以宋代前、里正和明代粮长制度为佐证,认为里父老已经转变为类似差役的职务。这是具有通识的见解。

总之,父老?反映了父老差役化的中间阶段:担任父老者还出自中产以上之家,里中社会力量仍在发挥作用,试图为担任父老者提供补偿。但自发补偿机制终究不能阻挡父老的差役化和卑微化。东汉后期何休所说“选其耆老有高德者名曰‘父老’”,与其说反映现实,不如说隐含着对现实的批评。

回顾两汉里吏父老的设置和职务、地位的变化,可以看到如下历史过程,黄霸选置父老、颁行条教的政策,有明显的儒家色彩,意在让乡里社会的领袖在基层统治中为人师表,辅助长吏推行教化。但当父老成为国家通制之后,其职务中的教化功能反而遭到削弱,蜕变成为受制于官僚行政体系的差役。

上述演变发生在西汉后期到东汉前中期的百余年间,由于史料缺乏,已经无法阐明其具体过程。但参考其他历史时期的情况,仍可推测其发生机制。随着官僚制国家统治的成熟,官僚体系中的级别带来相应权力、财富、影响,成为社会身份的决定性因素。在这种社会中,社会资源配置标准集中到官位上,声望和权威需要通过家族成员的官位来获得和巩固,社会地位高下基本上取决于官位高低。里吏处在官僚体系底层之下,不但无法赋予民间领袖更高身份,反而有降低社会身份的风险。但凡稍有社会身份者,多不愿担任包括父老在内的里吏;而担任者社会地位的降低,又反过来加剧了里吏职务的差役化和卑微化。

与此同时有一个相关现象:行政重心上移。东汉时期郡县行政集权化,乡夫和乡级政权重要性下降,而郡县掾属则大幅度扩充,郡级属吏人数超过了县级。这些属吏中包含很多没有固定职掌的备吏、散吏,其增长不仅是因为郡职权扩大产生的行政需求,更是由于东汉社会的变迁——迅速扩大的士人阶层,需要朝廷为他们提供更多的做官机会。东汉社会上的头面人物,或多或少地受到儒学熏染,以士大夫自居,其中有实力者想方设法逃避一切差役,虽县吏亦不愿为,更遑论里吏了。他们的目标是跻身郡朝右职、公府属,从而获得察举,步入全国性官场,进而猎取高官厚禄。创作于汉魏之际的古诗《今日良宴会》中,有“令德”之人大唱“高言”,说道:“何不策高足,先据要路津?无为守穷贱,长苦辛。这正是对现实的反讽。



战国秦的基层社会统治,借助民间自治秩序,任用聚落中自然产生的领袖人物为里吏,辅助官僚行政体系施政。但随着吞并六国的战争趋于白热化,秦在统一前夕调整里吏选任原则,选用无或低平民担任典、老,将基层社会中原有领袖人物排除在里吏群体之外。这种做法实践了战国末年法家的“强国弱民”思想,旨在最大限度地从基层社会调取资源,强化中央集权,推进兼并战争,镇压民众反抗。

然而,由于里的行政建制仍然基于自然聚落,原有社会秩序仍然顽强存在,与新的基层统治政策发生激烈冲突。这种冲突在东方六国故地尤为剧烈,表现为乡里父老纷纷支持反秦战争,加速了秦的灭亡。

汉初吸取亡秦之,调整基层社会统治政策,设置三老、孝、、力田,扶植、利用社会领袖。但由于废除了里老一职,而设在县乡的三老官属人数有限,影响力无法遍及里中每家每户,新政犹有缺失。西汉中期,循吏政治在儒家思想影响下兴起,重视在地方行政中推行教化。汉宣帝时,颍川太守黄霸率先在里中增设“父老”,并在主政朝廷时迅速向全国推广,形成通制。然而里父老普遍设置以后,承担的事务却超出原定的教化,转向户籍、赋税、治安方面,结果负担加重而望实俱损,难免趋于差役化和卑微化。东汉前期,基层社会中已经有殷实中产人家结成互助组织,集资买田,出借给担任父老者,补偿其损失。与此同时,真正有实力的家族又设法逃避担任里吏,而追求郡县右职,力争进入全国性官场,通过在官僚体系中占据高位来提升和维系社会地位。里吏与社会领袖事实上已然分离,国家将社会领袖纳入官僚体系末端辅助行政的政策彻底失败。相反,社会领袖借助从官僚体系中获得的政治地位,更加牢固地控制了地方。这是汉晋之际政治、社会结构最显著的变化之一。

基于上述新的历史认识,可以对此前学界关于中国古代王朝基层统治的理论思考提出一点反思。西定生用“个别人身支配”这一术语概括中国古代中央集权制国家的统治原理,影响很大,国内学者也多对中国古代皇权持有类似看法。毋庸赘言,这样的概念是当代学者高度抽象的本质性概括,只是理解历史的参照坐标。最符合这个概括的是法家思想影响下的秦政理念,但秦政是中国历史上的一个极端而非常态。且不论秦始皇本人思想是否纯属法家,至少在秦亡以后,对臣民的“个别人身支配”并没有成为历代统治者自觉、一贯的根本目标。相反,片面依赖官僚行政组织而高度集权专制的秦政,恰是后人引以为戒、明确反对的。王朝征发赋税、维持统治的基本行政目标,并不必然要求将统治日常地压实到每一个个人身上。

过度强调“个别人身支配”原理,势必发现历代王朝有很多不符合这一原理的做法;而把这些做法一概当作不得不采取的“统治策略”,反倒产生出一种危险——将既非现实又从未实现的“原理”绝对化、正当化。这当然不是论者的本意,也无法从历史中得到证明。



(本文原刊《历史研究2022年第1期第5376页,文中原有注释,引用请务必参考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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