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90年代以来,灾荒史研究作为社会史的分支逐渐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之一。除了对灾害现象及原因的解释之外,许多学者对历史上的灾荒与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的联系也做了深入探讨,优秀学术成果大量涌现。①但是在已有研究中,对灾荒与法律的关系,还基本无人问津。在制度史领域,清代法律制度史研究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相关颇有见地的论著可谓层出不穷。然而,从既有研究来看,只有个别学者、个别文章在对清代行政法研究中零散涉及到会典、则例中关于灾赈的规定,但较之其他研究,投入的关注显然远远不够。总体来看,历史上自然灾害的发生对一个国家的法律运行有着怎样的影响,法律对救灾减灾究竟起着怎样的保障作用和消极意义,灾荒时期影响法律运作的社会因素又有哪些问题,无论国内外似都鲜有人涉及,基本还属于学术研究中尚待开垦的荒地。有鉴于此,本文拟从对清代因灾恤刑制度的分析入手,对清代灾荒与法律的关系做一尝试性探讨。
按照中国古代传统的灾荒观念,自然灾害的发生往往被看作是上天对人们的一种警示和训诫。其中,政事阙失是致灾的重要原因:“天变之兴,皆由人事之应,未有政事不阙于下而灾眚屡见于上者。”[1](P1401)政事之中,刑狱不公极易使冤气上达,激起上天的愤怒。“冤人吁嗟,感伤和气,和气悖乱,群生疠疫,水旱随之”。[2]刑狱与灾荒之间这种必然的因果联系,使得历代统治者非常重视清狱恤刑:“尚德缓刑之世,偶有灾沴,犹必省政事之阙失,而刑狱尤加之意焉。”[3](第四册P288-289)根据徐式圭先生对二十四史的统计,清代以前历代因灾异而大赦天下者,星变12次,旱灾饥荒8次,地震5次,日食4次。[4](P95-96)有清以来,历朝每逢天灾,都将清狱恤刑看成是感召休祥的“第一要务”,[5](卷26)如同顺治帝所言:“诚敬格天,不在升中告虔之日,而好生大德,自足以上答天心。即钦差满汉大臣清理刑狱一节,便可以通帝座而协休徵矣。”[6](卷109)现今看来,与现代科学的防灾救灾思想相比,这种立足于天命主义的灾荒与法律的依存关系缺乏科学依据,只能是当时生产力落后的产物。然而,建立在这种观念之上的因灾恤刑制度则作为清代法制的组成部分,对清代的政治和社会生活发生着重要的影响,从而成为我们考察清代荒政运行及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视角。
一、清代因灾恤刑概况
尽管具体的灾荒观不尽相同,清代帝王都把清理刑狱视作防灾救灾的必要手段。每逢灾异必“抚躬循省”的康熙帝指出“刑狱或有淹滞,冤抑之气,最能上干天和”。[5](卷103)一向“恶闻灾异”的雍正帝也认为“刑名为国家之要务,上关天和,下系民命”,把刑狱未能清理视为“天时亢旱之由”。[7](卷16)乾隆帝为方便各省及时省刑弭灾,于乾隆八年将天旱清理刑狱的条文写入《大清律例》,规定除徒流等罪外,各案内牵连待质及笞杖案内情有可原者,督抚一面酌量减免省释,一面奏闻。嘉道及至晚清的列位帝王也都无不以“省刑为荒政之要著”,[1](P535)并将因灾恤刑逐步制度化。下表是我们就清前期历朝因灾荒而清理刑狱次数的一个粗略统计。
从表1看,水旱灾害、尤其旱灾是导致因灾恤刑的重要因素。表2反映了因旱清狱减刑的时间大都集中在每年农历的三月至六月。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在“农务为国家之本”的农业社会中,春夏久旱对农作物的生长隐忧很大,所谓“旱一片,涝一线”。另一方面,就统治者而言,从天人感应的角度看,农事方殷之时天气亢旱,其警示显然更具典型性,“天行之愆,人事之失也”。[5](卷103)与水灾、地震的发生相比,旱灾发生速度较慢,在其早期可以通过天人感应而减缓旱象。明清时期的救荒思想家皆认为,“天灾不一,有可以用力者,有不可以用力者。凡水与霜,非人力所能为,姑得任之”,对于尚可以能用人力抵抗的旱灾,为政者要“速为方略以御之”。[3](第1卷,P373)
从频率来看,乾隆朝每2.1年因灾清理刑狱一次,在历朝中最为频繁。其中,在乾隆朝的前20年中,有12年均因天旱恤刑。⑤这些数据可以部分地反映灾害、尤其是华北地区旱灾发生的频度,当然仅仅由此做出推断显然不够科学和严谨。因为一般来讲,清理刑狱多半都在春夏旱象初显而尚未成灾之时,有的年份在清狱缓刑之后,刚好出现了足以缓解旱情的降雨,自然构不成灾害。比如雍正二年二月,因为雨泽愆期,时有大风,雍正帝谕令刑部“当钦恤民命,无得牵连多人,久行羁禁”,刑部遵旨释放了数百人。到三月初五,即“甘霖大沛,远近霑足”,春旱的险情消除,雍正帝由此慨叹“天人之感,捷如影响,莫谓适逢其会,事属偶然也”。[7](卷17)
值得注意的是,一年中因灾清理刑狱的次数有时不止一次。其中或者因为灾象在同一地域持续,或者因为灾害在不同省份发生。如乾隆二年先逢太庙建成诏赦天下,三月因天时亢旱,命免缉应赦各犯并省释枷责轻罪,四月,因旱象加重,“已逾兼旬”,又令刑部重审雍正四年至十三年所有不赦各案及秋审屡经缓决之犯,将“有一线可原应行减等者”酌定请旨。”[8](卷39、40)乾隆七年,减免刑狱的次数也有两次。三月,因北京、直隶、山东、江南等地雨少,虽经祈祷而雨未霑足,令刑部及其他诸省省释轻罪人犯,八月,又因安徽、江苏两省被水严重,“非常年可比”,将两省秋审人犯减等完结。[8]((卷163、173)
从因灾恤刑的期限来看,一般不宜太长,尤其不能明示停止日期。乾隆八年,江南总督陈大受因海州等地被灾,奏请将减刑日期延至次年麦熟后停止。乾隆帝以为,若明定减刑清狱期限,实际上是“诱民为非”,会使小民以为在期限之内可以触法抵禁,肆行无忌。[8](卷201)嘉庆十六年,嘉庆帝将祈祷雨泽、减免案犯的时限定在大沛甘霖三日之后再行截止,以后天旱恤刑的期限一般均照此办理。
二、清代因灾恤刑制度的主要内容
“天人合一”、灾异天谴说是清代因灾恤刑制度的重要思想基础。此外,因灾恤刑制度也是清政府保证灾荒时期社会生活正常运转的重要手段。被后世视为救荒圭臬的《周礼》十二荒政中其三为缓刑。“缓刑,舒民心也”。统治阶层一方面冀望通过广颁“法外之仁”来缓和灾荒时期潜伏或显现的较平时更为激烈的社会矛盾,因此对“一切刑狱奏谳,尤加矜恤”,[5](卷239)另一方面,也需要法律的保障来维系社会秩序的稳定。概括起来,清代因灾恤刑制度的主要内容大体包括几个方面。
其一,清理积案重案。冤案积案都是上干天和的重要原因,“刑狱关人生命,无论枉狱大干天地之和,即罪可矜疑,莫为省释,以致囚系太繁,悲愁郁结,亦足酿沴而召灾。”[3](第4册,P285)因此,与救灾相感通的关键显然就是拔冤宣滞,选派要员审理重案要案。以康熙朝为例。康熙元年,因畿辅少雨雪,上谕严饬刑部严治官员不职之罪,“凡两造口供不全录即为作弊,引律不确合者即为欺公”,[5](卷6)以求情法平允,无枉无纵。康熙七年、九年、十年、十四年、十六年、十八年、十九年、二十一年、二十五年、二十六年、二十八年,康熙帝均因天时亢旱派要员会同刑部将监内重犯确审具奏,并将已结大案逐一详审,以求“狱无冤滞,以迓天和”。[5](卷55、67)而巨奸大盗的存在也是发生灾异的重要原因。雍正二年,由于湖南连年荒歉,雍正帝认为这与该地频发的政治案件大有关联,比如曾静、张熙投书川陕总督岳钟琪策划反清案,“地方有此等逆天悖理之人,以致旱涝不时”,因此决定在湖南设立观风整俗使,以劝谕化导,求得天人感应。[7](卷78)除此之外,逃罪犯潜藏之处也易造成沴气而阻遏祥和。因此,追缉在逃罪犯以速结案也是清讼的重要方式。嘉庆二十二年,京畿等地干旱,嘉庆帝即严令步军统领衙门等于一月内侦缉潜藏附近的50多名逃犯,以消沴气而召和甘。[9](卷331)
其二,因灾赦免。清代赦免罪囚有恩诏、恩旨之别。逢皇帝寿辰及一切庆典而肆赦者谓之恩诏,恩诏条款疏阔,典礼隆重,一般要在天安门颁布,行文各省一律遵行。遇水旱偏灾及罪囚拥滞,由刑部奏明查办减等叫做恩旨。与恩诏的普天同庆不同,恩旨仅及被灾之处,赦免范围止及轻罪并有冤滞罪囚,重罪一般不在其列。当然也有例外。
表3 清前期因灾赦免次数统计⑦
徒罪以下 军流以下 斩绞以下 诏赦天下 总计
顺治朝 1 2 3
康熙朝 3 2 3 8
雍正朝 2 1 3
乾隆朝 17 7 3 1 28
嘉庆朝 5 5
道光朝 5 5
总 计 23 17 6 6 52
诏赦天下是指除犯十恶罪名及某些特定的犯罪外,其余人犯罪无大小,不分地域一概赦免。⑧由上表所见,因灾而诏赦天下者多达6次。其中因地震、水旱同发而赦者2次,分别因地震、天旱而赦者也各为2次。⑨值得注意的是,因灾诏赦天下多集中在顺治、康熙两朝。究其原因,“大抵国家变乱愈甚,恩赦愈繁”。整体来看,清代因灾大赦的比率当高于清以前历代。清中期以来,因灾赦免的对象常常扩大到军流重犯。对于军流以下人犯因灾赦免的具体涉及对象、范围、内容等,一般每次均由刑部奏定章程,但事实上历朝也逐渐将之制度化。如道光朝以后,一般都将可以援减的犯遣军流罪者减为杖一百、徒三年,拟流加徒之犯减为杖一百等等。[10](卷1,赦款章程,名例)
其三,因灾缓刑。因灾缓刑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凶年犯刑,缓纵之”。针对灾荒期间灾民迫于饥寒哄抢窃盗者,量刑时应视其情形予以宽缓:“盖民迫于饥寒,不幸有过失,缓其刑罚,所以哀矜之也。”[3](第1卷,P824))饥荒之年,“凡陷于剽掠者,皆因饥寒逼迫而致之,岂乐此丧身亡家之祸哉?”[3](第1卷,P272)因此,荒政除盗,亦当原情。通过赈济和招抚等方式感悟因灾为盗者,这些所发生的社会价值会比“日杀百人”要大得多。何况从天人感应的角度看,“兵者,凶器也,不得已而用之,亦必大伤和气”,严刑峻法与祈禳的目的也是相左的。另一方面,因灾缓刑还包括针对轻重囚犯采取的恤囚措施。监狱作为拘押人犯之地,也被看作是冤毒聚集之所。犯罪之人久系囹圄,“纷纷株系,桁杨相望”,疾病颠连,怨毒之气自然也上干天和。清代的狱政中,多有逢暑热于狱囚减锁释枷。灾荒之时,更是三令五申释放罪干牵连的轻罪待质人犯,严禁受贿私刑。另外,清代把纳赎也视为因灾恤囚的重要方式。灾荒时期,为了扩大粮食的来源,减轻狱政的压力,凡有罪犯“情理可原”者,准其以谷赎罪。这里“情理可原”罪犯的范围显然要大于正常时期,犯人中“除罪大恶极者,如案关人伦大变之犯外,虽重罪准其纳赎”。就犯罪的时限来看,为防止富人乘机报复,本年所犯不在纳赎之列。[11](卷44,内政部15,救荒)“是所戕者止一人之命,而所活者且百十人之命,罪足相抵。”[12](卷44,户政16,荒政上)另外,有的地方官为减少灾荒时期狱囚的死亡数,还提出一些因时制宜的方法,比如将清狱分成三等,即轻者全部释放,次者限亲保结,等到灾后再重新拘禁,重犯则囚而少赈之。[3](第2卷,P52)
其四,停止词讼。停止词讼是指停止民事诉讼的受理和审判。在政法合一的清代社会中,灾荒时期,“治生不暇,况治讼乎?”地方官以救灾为首要职责,一向被其视作“细事”的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审判只好暂且搁置。荒年涉讼在许多人看来只有百害而无一利:“一纸之追,绝人数日之粮,一悉之驳,窘证犯数家之命,一人卧痛,数日待亡。”[3](第1卷,P413-414)中央政府为了确保灾区的救灾进程,往往也勒令地方官停止民事审判。如顺治十一年(1654年),因为直隶发生水灾,顺治帝下令地方官除强盗人命外,其余户婚田土等一切词讼暂停受理,违者参奏。[6](卷82)另一方面,在清代统治者看来,刑与祈祷是两种相反的概念。因此,祈晴祈雨期内尤宜“宁人息事”。雍正九年夏,因华北亢旱,雍正帝严令地方官恪守停讼停征成例,若有“妄滋扰累”者,一律从重议处。[7](卷107)除去停止词讼外,京师每逢祈禳及严重干旱之时,一般都要停止死刑犯的审理复核,刑部也不能向皇帝具奏立决本章。⑩
三、因灾恤刑制度的社会效果及矛盾
顺治十八年,安徽凤阳大旱,祷雨未应,推官黄贞麟在祈雨坛下马上审结诸多未结大案,三日后天果雨。[13](列传263)嘉庆年间,太史洪亮吉以“妄言时政”之名谪戍伊犁。次年天旱,祈祷及清减军流罪者都未果,直至诏赦直言获罪者,洪亮吉因此归,“是日大雨,天人之感应捷矣”。[14](P494)类似这样的例子充斥在各类官箴书和救荒书中,由此可见作为清代法律文化和荒政思想的重要内容,因灾恤刑、灾异天谴的观念在清代从帝王到地方官之普遍。建立在这种观念之上的因灾恤刑制度不仅构成清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对清代的社会政治生活发生着重大的影响。
首先,因灾恤刑制度反映了传统灾异观对约束封建君主专制和官僚政治的极度膨胀有着相对积极的意义。按照灾异天谴说的观点,水旱灾象降临的原因,“或由于朝廷政事之有缺,或由于臣工职业之不修,或由于士民心术之不善,有一于此,皆足以干天和而致祲沴”。因此,自然灾害来临,皇帝在承认自己之过的同时,还令大臣士庶扪心自省“何处不能称职,何事应当获谴”。[7](卷107)可见,灾异天谴说不仅对封建君主具有警惕和威慑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统治阶层反思德行政道、积极制定救灾措施的重要动力。因此,每当灾害发生,恤刑理狱与广开言路、清理吏治、废除苛政等等,便成为统治者为求得上天宽恕而力行仁政的具体方案。
其次,因灾恤刑制度对于提高司法审判效率,稳定灾荒时期的社会秩序也发挥着相当重要的影响。在政法合一的清代社会中,司法审判效率十分低下,“民间中人之产,半耗于讼累,贷债鬻田,不数年而无以自存矣”。而自然灾害的发生往往成为清政府在全国范围内清理积案、整治狱政的一种契机。乾隆九年,因京师春旱,乾隆帝即令刑部将各省借案犯患病而迟至一二年不结的积案理清,“速催完结”。[8](卷210)再如,依照清律,对军流徒罪犯中需要追赃者以一年为限,届时按银两多寡或免追发落,或请旨定夺。因此,这类犯人从定案到解配,“辗转羁候几及二年”。道光十二年,因京畿一带少雨,道光帝谕令将直隶及刑部中军流等犯减等处理,刑部由此奏定将追赃期限改为半年以内,除官赃之外,限满未完者一律咨请豁免,定地解配发落,毋庸再等刑部回复。[15](卷4,名例)这样做显然便于简化司法流程,减短人犯在监羁押时间,减少狱政压力。这些举措都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有助于普通百姓减少和避免诉讼拖累,有更多的资力投入农业生产中。对于地方政府来说,案无玩延,狱少系囚,也可以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财政支出,以更充盈的财力物力用于防灾救灾,安定灾荒时期的社会秩序。
再次,因灾恤刑制度是清代统治者维持对社会和政治控制的重要方式。如前所述,封建君王希望通过清刑理狱,表达自己实施仁政的政治诉求,尽力清除因自然灾害引起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缓和社会矛盾。诚然因灾恤刑制度以灾异天谴说为思想基础,但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地位和权力,清代帝王并没有盲目地将统治政策绝对拘泥于灾异天谴说之下。与明以前相比,清代的天人合一观念已大为淡薄。(11)清代因灾恤刑并无定时,“水旱兵灾清理庶狱,视诏章从事”。[13](刑法志,3)乾隆十四年,由于灾荒频仍,抢米抗粮及命盗案件剧增,官场侵贪案渐长,乾隆帝于是年秋朝审从重勾决。次年北方春旱,御史熊学鹏上奏指出,缺雨正是上年勾决太多,上干天和所致。乾隆帝则驳斥说,春旱与勾决并无关系,以前诸事从宽,“又何以水旱偏灾,各省亦时时入告”,他表示自己决“不因一时灾祲,而于立政之大经,御世之大法,废而不举,违道徇人,为此姑息之政”。[8](卷365)由此也说明,灾害与刑罚的关系并非绝对,因灾恤刑是否必要,很大程度上是由最高统治者依据统治需要而确定的。如同有的学者所言,在鬼神观、天命观方面,“他们(统治者)不得不对鬼神世界也一起考虑,或者表现出这样的考虑,因为对于受他们统治的许多人来说,至少这个世界已构成了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16](P401)
当然,因灾恤刑制度毕竟建立在天命主义的基础上,从制度的层面看,存在着许多矛盾和缺陷,对清代政治社会生活产生着消极的影响。这里大体归结为如下三个方面。
(一)因灾赦免制度与司法公正的矛盾。因灾赦免制度对社会的影响犹如一把双刃剑。历代有许多人提出相反的意见:“自古帝王皆以水旱则赦,冀感天心以救其灾者,非也。”对于频繁赦免的弊端,清统治者不是没有认识。康熙帝说:“自古不以颁赦为善政,以其便于恶人而无益于善人也”。[17](卷89,刑10)雍正帝也说,“赦罪之款,徒开恶人侥幸之门,于政治甚无裨益”。[18](卷256,刑15)有清一代,为了防止赦免过频,因灾赦免并无定时,或“岁辄屡下,或间岁而一下”,[19](卷210,刑16)《大清律例》也设“闻有恩赦而故犯”条,对因闻知将有赦免而故犯者予以严惩。然而与历代一样,对于赦免制度的两种不同看法在有清以降一直存在着。虽然如同瞿同祖先生所言,“即使是反对肆赦的人也并不是否认上天与刑罚的关系”,[20](P259)但是,从制度和实践的层面考察,因灾赦免制度的确存在着其抨击者所指出的种种弊端。一方面,赦免定为常制容易对法律的公平性与权威性带来一定程度的损害。清人包世臣曾举例说,有犯斗杀罪者,虽罪应拟绞候,但是根据律例中的“犯罪得累减”条,往往能够经过国庆、清刑、雨泽愆期等曲赦以次减徒。若再逢大赦,更可“径得援免”,而死者之子却因在赦后为父报仇,被以故杀罪论斩,依律不能援减。[21](卷7)另一方面,因灾赦免甚至容易成为社会犯罪率增加的诱因,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因荒而弛其法,是教民为盗也”。这实际与其“眚灾肆赦”、“赦过宥罪”的原则是相违背的:“假如二人争讼,一人有罪,一人无罪。赦则有罪者喜而无罪者冤。夫赦而至于冤,乃所以致灾,非所以弥灾也。”[22](卷90)此外,因灾赦免虽频,而吏治腐败、司法不公等其他积弊无法清除,所以还是常易导致“虽有宽宥之名,而无宽宥之实”的社会后果。(12)
(二)清理案件与停止词讼的矛盾。从清统治者的角度看,清理案件是注重对命盗案件和积年案件的审理,以此来扫除冤抑郁结之气,求得上天宽恕。停止词讼则是针对于民事诉讼而言,被视为“细事”的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案件应当与“上干天和”无关,必要时停止民事审判又有利于地方官及时将工作重心转入赈济,所以二者在内容上似乎应当并行不悖。但由此已经可以看出清政府对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轻重截然不同的两种态度。事实上,停讼虽然有利于地方官全身心地投入救灾过程中,但将民事诉讼一概停止,又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比如有些关于土地水利类的民事纠纷因为得不到及时处理,影响了正常的农业生产和灾民自济。更何况在清代积压不审的案件中,民事案件即“自理词讼”占据了绝大多数。由于词讼无关考成,所以州县官便常常累积不办,以致受牵连者苦不堪言:“署前守侯及羁押者,常数百人,废时失业,横贷利债,甚至变产典田,鬻妻卖子,疾苦壅闭,非言可悉。”[21](卷31)对同样关系民心所向的词讼案件置之不理,实际上使清理案件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更可能导致越诉案件和京控案件的增多,加重灾荒时期司法审判的负担。
(三)缓刑与除盗的矛盾。缓刑与除盗一样是中国古代荒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周礼》十二荒政中其三为缓刑,其十二为除盗。在封建统治者看来,既要通过缓刑求得上苍庇佑,又必须通过治盗来维护社会秩序。缓刑与治盗的关键是将饥民与盗贼区别对待。对于触犯刑律的饥民的处理应该从轻从减,相反,对于乘机劫掠为盗者则应严惩不贷。因此,灾荒来临,地方官首先应该发布文告,禁止劫夺。如果一旦出现因灾为盗者,则应严惩首恶,“断不可行姑息之政”。但在实际救灾过程中,如何将盗贼和饥民真正区分开来本身就很不易。面对不断出现的饥民蜂拥爬抢、啸聚为盗等社会现象,法律的执行者往往会陷入两难的境地:执法“太严则失缓刑之意,太宽又开揖盗之门”。翻阅清代的各类荒政书,在缓刑和治盗的问题上,无论政府官员还是作为地方精英的士绅阶层皆各执己见,争论不休。主张严刑治盗者认为,恤民并非恤盗,盗贼初起,虽然是因饥寒所迫,但若不及时严惩,就会导致富民横被劫掠,等到富民也执械聚众抢夺,便会出现“强梁得以恣肆,而良善无所假贷”的失控局面。所以,只以教化弭盗,事实上就是纵盗殃民,教民为盗。因此,灾荒除盗必用严刑:“凶歉之岁,饥民乘机抢掠,必设为厉禁以除之,有犯者杀无赦。”[2](卷90)宽免治盗论者将去盗的根本放在完善救灾制度和程序上,主张以情理去盗,这固然有利于缓和灾荒时期愈加尖锐的社会矛盾,但是封建荒政的有序运转必须以大批贤良的官吏、充足的财政等为依托。如同道光时两江总督陶澍所言,办灾抚赈“总以得人为第一要义。印委各员得人。虽诸弊丛积。不难扫除。否则或先存染指。或畏葸无能。本员已不可信”。[21](卷42)清中叶以来层出不穷的官员匿灾侵赈案至少说明,单纯依赖地方官的素质来保障灾荒时期的社会运转是不可能的。严刑治盗论者明显站在保护社会既得利益者的立场上,认为“富人者,贫人之母也”,将“富民得安”看作是治盗的主要目的,对备受饥寒的贫民阶层则严厉镇压,如此做法也只会激化社会矛盾。清代律法中对于灾荒治盗的表述非常模糊:“其实因灾荒饥饿,见有粮食,伙众爬抢,希冀苟延旦夕,并无攫取别赃者,该督抚酌量情形,请旨定夺。”[3](第3卷,P514)总体来看,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条文约定,如何平衡缓刑与除盗这对矛盾,最终还是由执法者的一己意愿来决定。
四、余论
清代是中国古代救灾法律制度的集大成者。在“德主刑辅”的清代政权中,清代社会的法律运作典型地呈现出儒家化和“自然化”特征:在法律儒家化方面,儒家“礼”的精神被广泛地融入清代法典。在法律“自然”化方面,许多司法程序及制度的设立,都必须与自然规律相适应。(13)因灾恤刑制度即是对清代法律儒家化和“自然化”的一个最好注解。因灾恤刑制度既是儒家的人道主义在清代法律中的典型表现,也反映了清代法律被赋予的维护人和自然和谐发展的功能。清代因灾恤刑制度在减灾救灾的实际过程中发挥着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这种作用又是有限的。邓拓先生曾说,停征缓刑制度“实际上对灾后黎民益处不大”,[23](P376)而如前所述,因灾恤刑制度在运作中的诸种矛盾,事实上反映了制度本身的缺陷。还应该指出的是,对于强调“治乱世用重典”的清代统治者而言,以恤刑免灾减灾固然是一个重要手段,但这决不意味着他们会放弃通过严刑峻法来威慑和消弭灾荒时期的社会变动。在君权绝对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清代,(14)法律完全在君主的操控下发挥其职能,面对灾荒时期的社会秩序,究竟如何发挥恤刑和重刑的二元功效,自然要由统治阶层依据其统治需求做出选择。
注释:
①就清代灾荒史来看,主要研究成果包括李文海等《中国近代灾荒纪年》(湖南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李向军《清代荒政研究》(中国农业出版社1995年版)、康沛竹《灾荒与晚清政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余新忠《清代江南的瘟疫与社会》(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以及法国学者魏丕信《18世纪中国的官僚与荒政》(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等等。
②表1、表2均据《清实录》、《清史稿》、《清朝文献通考》、《清会典》等部分资料整理。因本文着重关注因灾害恤刑的状况,清代因星变等异象而发生的恤刑不在统计之列。
③综合指涉及两种灾种以上者,如康熙三十四年,因直省旱潦、山西地震,诏赦天下。
④含嘉庆五年闰四月初二日一次。
⑤顺治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地震屡闻,水旱叠告,顺治帝降诏大赦天下。(《清世祖实录》卷87)
⑥没有因旱减刑的年份为乾隆元年、六年、十一年、十三年、十四年、十六年、十九年、二十年。
⑦据《清实录》、《清史稿》、《清朝文献通考》、《清会典》等部分资料整理。
⑧如顺治十一年十一月,因为地震屡闻,水旱叠告,顺治帝降诏大赦天下,将本月16日前除犯谋反叛逆等十恶罪名及监守自盗、坏法受赃、侵盗漕粮不赦外,其余在此前犯事者罪无大小都予赦免。(《清世祖实录》卷87)
⑨顺治十一年、康熙三十四年因地震水旱同发诏赦天下;顺治十七年、康熙四年因地震诏赦天下;康熙二十六年、乾隆二年因天旱诏赦天下。(参见《清朝文献通考》卷210,刑16)
⑩嘉庆二十九年,因为外省处决人犯即使经准后,行文该省执行时肯定与京师祈雨时间已经相距甚远,规定可以照常进本,立决人犯应在京处决者则依旧停止具奏。(《皇朝续文献通考》卷256,刑15)
(11)康熙帝将形成于两汉的因灾策免宰相制度称为“大谬”之事,并废止了这一制度(《清圣祖实录》卷224);美国学者D·布迪、C·莫里斯根据《唐律》中关于停刑日的规定估算,唐代每年允许执行刑罚的日子至多两个月,《大清律例》则大大压缩了停刑日的天数,清代总计停刑日期不足三个月。(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4-35页)
(12)参见赵克生:《中国古代赦免制度的演变及其影响》,《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13)比如春夏停刑原则,为了适应春夏万物生长而秋冬万物凋零的自然规律,执行重要的判决,尤其执行死刑之日应该选择在秋冬而非春夏。
(14)参见林乾:《中国古代权力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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