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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姝芳:乾隆与其廉政措施综论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02-23

 

目前,比较历朝历代所遗留下来的历史档案、各种史料,得知清代乾隆朝的贪污案件是为最多,贪污手段是为最花,贪污官僚是为最繁,贪污款额是为最丰……如此一系列之最,揭示了乾隆朝曾经面临的超越历史上任何朝代的严峻的贪污局面。在这种局面之中,为了维护封建王朝的长治久安,为了澄清吏治,清高宗弘历在告诫预防、制定制度、实施打击时,都表明和体现了对贪污行为的极度厌恶、鄙视与惩治。

    清高宗乾隆皇帝,字弘历,生于康熙五十年(1711年)八月十三日,为清世宗第四子,母亲是孝圣宪皇后钮钴禄氏。他六岁就学,先是受书于庶吉士福敏,之后于康熙六十年,在圆明园拜见其祖父,康熙“见而钟爱”,将其养育宫中,因此他又得“学射于贝勒允禧,学火器于庄亲王允禄。”[1][1][1]雍正十一年(1733年)授封为和硕宝亲王。十三年八月即位于故宫太和殿,御极六十年后正式禅位于其子嘉庆帝。观其在六十年之中,于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民族团结多所建树,使大清朝在此时达到“康乾盛世”的鼎峰,他则被誉为“盛世之主”,其政绩正如清赵翼所书:“开疆拓宇,四征不庭,揆文奋武,于斯为盛”[1][1][2]。再观其一生,在位六十载,寿达八十九岁,其本人又自誉为“十全老人”,善始善终,如康熙所预言之:“是命贵重,福将过予。”[1][1][3]

    学术界对于乾隆朝贪污问题的研究是很深入很到位的了,既有对贪污状况的研究,又有对贪污风形成原因的剖析;既有对贪污形态的研究,又有对当政者惩治贪污的研究;此外还有综合性的对贪污的研究。从以上成果来分析,其中很多作者认为贪污是由清高宗弘历个人原因所造成,是清高宗弘历“导之使贪”,作者对此不敢完全苟同,并认为贪污不仅不是由高宗一手造成,反而是,在这场“波澜壮阔”的贪污面前,清高宗勇于揭露、暴露大案,对这些贪污案件采取了相应的严厉打击措施。

一、乾隆朝贪污状况

    贪污,是一个古老的话题,是封建社会的派生物,据有历史的“传承性”,是历朝历代治政一个必然要触及的痛处,也是历代吏治好坏的一个评价标准。到了清代依然如此,为了清明的吏治,历朝形成了严惩贪污的传统。顺治入关,即严饬诸司要“重惩贪酷”。[1][1][4]康熙草创,即提出“治国莫要于惩贪”,[1][1][5]雍正严猛,于“惩戒贪墨,执法不少宽贷”,[1][1][6]嘉庆守成,也“劾除贪墨,去莠安良”。[1][1][7]然清高宗较之以上诸帝,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

乾隆朝的贪污最为严重,世人皆称是杀不尽的贪官、斩不绝的贪污,甚至是“各省督抚中,洁己自爱者,[]不过十之二三。”[1][1][8]那么乾隆朝的贪污概念是如何定性的呢?

本文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则是贪,二则是侵,即“渔利于民者,贪也;蠹蚀于官者,侵也”[1][1][9]。贪包括贪婪和贿赂;侵包括亏空和侵盗,凡是触犯这几方面的都被定义为贪污,而且贪和侵有着一定的关联,如清高宗所分析之,各官“以无畏之心,而济之以无穷之欲,”因而是“派累以肥橐者有之,因事而勒索者有之,甚至枉法而受赃者有之。”更重要的是对于“朝廷之府库且所不顾,更何民瘼之可矜,何民膏之足惜,”所以最终的结果是“此侵则必贪。”[1][1][10]虽然有人认为“侵盗之与贪婪似乎有间,”[1][1][11]实则是“天下庸有贪而不侵者,必无侵而不贪者,严侵盗正以惩贪婪。”[1][1][12]可见,侵亏者是对于国家仓库钱粮之盗蚀;而贪污者是对于人民财务之婪取,犯有侵亏的一定会犯有贪污罪行,所以侵盗帑项与勒索所部财物,会“并列刑章”[1][1][13]

在此概念之上,那么乾隆朝的贪污状况又到底如何呢?侵、贪案件到底又知多少呢?

现有几份关于乾隆朝臣僚亏空、侵盗、贪污、贿赂的数字统计,由此可见乾隆朝的大体贪污状况。从贪污数额看,发现每次“清查之数一案多于一案”,[1][1][14]是“初以千百计者,俄而万且以数计矣,俄以数十万计,或以百万计,”[1][1][15]逐案增加。从贪污数额来看,封疆大吏在侵贪案发,治罪时其中明正典刑或赐令自尽的近30名,[1][1][16]平均一两年即有一名省级军政大员因侵贪,或徇庇侵贪而被正法。从各类侵、贪所占比率来看,据唐瑞裕根据台湾故宫博物馆收藏的《清代军机处录副奏折》、《清代宫中档奏折》、《清高宗实录》、《清史稿》、《清代国使馆传包传稿》及其它相关资料统计,总计乾隆一朝六十年间,官吏侵亏者156宗,贪污者433宗,[1][1][17]贪污之案多于侵亏之案,所以相比之下“律载贪罪重于侵。”[1][1][18]   

从不同职务的官员的贪污情况看,据曹松林以《清实录》和《清史稿》为据,统计所得:官员本人犯贪赃罪者有尚书和侍郎5人,皆降职或革职;将军4人都处斩;总督5人被处死,6人降职或革职;巡抚10人被处决,7人革职或降职;布政使8人被处死,另1人革职;按察使2人被处决;学政2人判死刑;参赞大臣1人;办事大臣1人;盐政2人被处决。道府、州县犯赃者太多,无法统计。[1][1][19]从有关贪污案的弹劾比率来看,海外学者曾统计,整个乾隆朝较重大的弹劾案共计四千六百余件,其中涉贪案就有五百八十九件,占全部弹劾案的百分之十二强。[1][1][20]

    最后,从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所保存的贪污档案和其所编辑的《乾隆朝惩治贪污档案选编》来判断,贪污档案在众多的档案之中得以专门立项,供今人查阅,说明其份量之重,意义之大。由上可见,乾隆朝贪污形势的猛烈与严峻,贪污案件可谓多之又多,涵盖乾隆一朝。

二、清高宗对贪污的告诫、行政预 防与刑事治罪

面对国内汹汹的贪污之风,清高宗有着一套独特的惩治方式,其特点就是将对贪污的告诫警示、行政预防与刑事治罪三者有机结合起来,先礼后兵,层层深入,即先予以告诫,继之以行政预防,最后是不得已的刑事治罪,这其中既有因对官员的爱护而予以的告诫预防,又有因对政局稳定的关注而慎重的惩治,既有口头的谆谆告谕,又有制度的严密规定。这一切同时表明了清高宗弘历在治政与惩贪、用人与整人关系之间的思索与徘徊,透视出了每一桩惩贪案件背后清高宗的复杂思想斗争和心理历程。

第一,告诫预防

贪污之由来一则皆因人心“渐不可长,欲不可纵”。二则皆因各官“心无顾忌,不复知有法网,”[1][1][21]以致由小而大,由寡而多,日甚一日遂成积习,且官官效尤成风,导致贪黩者多,廉洁者少,尤其是侵贪者常多的情况。且其危害数不胜数,一方面是造成“人心坏而吏治黩,于国是大有关系。”[1][1][22]另一方面是蠹国病民为害甚巨,尤其是导致“官方、国纪、风俗、人心,何所底止?”[1][1][23]

正因此,清高宗对此类官员此类贪污是深恶痛绝且痛心的,他怒斥到:“今民间丝粟固不容妄取,乃于帑项正供恣其婪食……其情理深为可恶。”[1][1][24]但清高宗又不忍骤施刑罚,认为“与其犯而后惩,莫若先为明切申诫,”[1][1][25]是以一再告诫,“人臣奉公洁己,首重廉隅,贪婪、侵盗之员,上侵国帑,下朘民脂,实属法所难宥。是以国家定制拟以斩、绞重辟,使共知儆惕,此纪纲所在不可不持。”[1][1][26]且敦促督抚等“为之长者”,不可“一切置之不问”[1][1][27],要就所辖属员内通行查察,“于年终将属员有无亏空之处,汇奏一次以重责成。”[1][1][28]科道官员对于九卿及督抚、提镇内“居官贪婪,行止不端者,”[1][1][29]应当从公参劾,勿使“贪员得计于目前,国帑虚悬于事后。”[1][1][30]

    清高宗不仅告诫而且还在经济上增加官员俸禄以抑制贪污,“在京职官,俱已加添双俸,外省大小官员又皆给与养廉,伊等养赡之资,较从前已觉宽裕”[1][1][31],如果“俸禄既增,而仍有贪污受贿不守官箴者,朕必按律治罪不稍宽假,此正澄清吏治之一端。”[1][1][32]如果“能奉公守法,将来国用充足,朕何难再为加恩?”[1][1][33]可见清高宗之良苦用心。

第二,行政预防

    为了惩治贪官,清高宗在大加告诫的基础上,还进行实质性的制度立法建设。先后修订了《大清律例》和《大清会典》及《大清会典则例》,其引用原则是有例则置其律,例有新者,则置其故者。纵观乾隆朝对贪污的预防及立法,应该说乾隆年间堪称有清一代立法惩贪最为严厉、也最为全面的一段时期,真正做到了对于“干犯法纪之人”[1][1][34]的严惩、不纵。如在行政预防上对一些失察侵贪的官员,或参与侵贪而涉足不深的官员,采用革职、停升等予以预防。在刑事治罪中,又对严重侵贪、婪赃、枉法、贿赂、营私、监守自盗等不法行为判以斩立诀、死缓、流放等。

    其行政立法预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是在官员考核方面,乾隆四年(1739年),将八法考绩制度改为六法,宣布今后“贪、酷二者,不应待三年参劾”,[1][1][35]从而使贪、酷官的被参劾、严惩成为经常之事。并且在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再次重申,各省犯贪、酷官员,督抚、科道随时题参,“不入计典”,[1][1][36]如事情属实,革职提问,永不叙用,可见对贪、酷官的痛恨。

    其二是从馈送嘱託、勒索科取、供应迎送、徇庇容隐四个方面防微杜渐,予以提前预防。清高宗认真接受康熙、雍正行政预防的政策,在此基础之上又增加了新的内容,清高宗从上行下效的思维定势出发,明白惩贪预防的关键也重在由上而下的预防,所以督抚成为了首防之点。

    馈送嘱託方面,即位伊始,针对督抚收受属员土宜的不良风气,先是明白告谕:“持廉之道莫先于谨小慎微,督抚为一省表率,既收州县土宜,则两司、道府之馈遗又不可却,而州县既送督抚土宜,则两司、道府之馈送又不可少,层屡递及,督抚之所收有限,而属员之费不赀”。[1][1][37]因此传谕,督抚如有暗中收受者,必严加议处。四十五年(1780年),又对各省督抚、藩臬等衙门购买物品予以限制。需用物件,如果有託付首县中军购买的,此封疆大吏要被革职,首县中军受累也被革职,而购买中出现短发价格的更要被革职治罪。[1][1][38]紧接着四十六年(1781年),面对督抚等家人索取门包的流弊,清高宗以吏治民生为重,通谕各省督抚到道府“概不许收受属员门包,各督抚传事禀话,交中军巡捕等官传禀,不许另设立管门家人”,[1][1][39]这些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范作用。

    勒索科取方面,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对于州县在审办大小案件时勒索财物的,本人要革职拿问、司道、府等官知道而不行举报的要革职,督抚等知道而不行揭发的也要降三级调用。二是规定督抚的酬酢燕会一切费用,“应出资自办”,派委属员负担筵席费用等事“概行禁革”。以防府县等“藉端要结,甚且赔累”[1][1][40]扰乱民间。

    供应迎送方面,清高宗尤为重视,即位第二年即命令到:钦差、上司办事经过地方,各官有意巴结“违例迎送,或因事营求,或乘便贿赂,”[1][1][41]以谄媚求誉例革职。如果仅是违例迎送,没有营求贿赂等情,照擅离职役律罚俸九月。而钦差及各上司等有勒索情弊,要被革职提问,从而对上司及属员都予以了限制。同时革除了地方官安置公馆,呈送下程酒席,预备夫马、车船等一切供应。此外,对于钦差及各上司随役家人的私自索取,主人不知情的照失察衙役犯赃例分别议处;知情而故纵的,则将本官革职治罪。随后六年(1741年),又声明“各省会城遇有应办事件,如实系公务,应于公项开销,若系各衙门私事应自行捐资办理,不得概取之首县,首县亦不得差家人工房在各衙门承直”[1][1][42],使属员既得免赔累之苦,也杜绝了奔竞之习。

徇庇容隐方面,乾隆五年(1740年)规定,各省督抚,在照例题升调补官员的时候,如发现官员“原任及新任内有贪婪等事,”自行查出究参,免其议处。如有不行参奏,而被发觉,“皆照不揭报劣员例分别察议。”[1][1][43]从而抑制了对贪官的徇庇容隐。这些行政预防措施,从官员的日常生活着手,从最基础的行政起步,寓大义于细微之处,起到了见微知著的效果。

第三,刑事治罪

    行政预防之外,清高宗则是因时与事根据具体情况修改、新定了一系列刑事法律条文。主要体现在以下六方面对官员贪污的治罪:有官吏受财、有事以财请求、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家人求索、风宪官吏犯赃、因公科敛等。

    官吏受财方面:乾隆二十三年(1758年)为使侵亏官犯“果知法在所不赦”,乾隆又宣布“嗣后除因公那移及仓谷霉浥,情有可原等案仍照旧例外,所有实系侵亏入己者,限内完赃减等之例着永行停止。” [1][1][44]终其一生,完赃减等旧例未能恢复。此外刑律关乎生死,所以在惩贪的同时,又需慎重对待,给以适当区别。因此乾隆三十二年(1767年)规定,官员审无入己坐赃致罪的,如果能于限内全完,仍照挪移亏空钱粮之犯“准其减免”。如果官吏因事受财贪婪入己,审明是不枉法及律载准枉法、不枉法论等赃,如果也能于一年限内全完,那么“死罪照原拟减一等改流,军流以下各减一等发落”。如果限内不完,“死罪仍照原拟监追,流罪以下即行发落,其应追赃物照例勒追完结”。[1][1][45]如此予以适当区别,同时将经济追赃与刑事治罪紧密结合起来,使惩贪手段多样化,对不同的贪官起到了不同的效果。

    有事以财请求:乾隆五年(1740年)规定:凡是以财行求及说事过钱的,“审实皆计所与之赃,与受财人同科,仍分有禄无禄,有禄人概不减等,无禄人各减一等。”而行求说事过钱之人,如果有首从之分,则“为首照例科断,为从有禄人听减一等,无禄人听减二等”,如是抑勒、诈索取财的,“与财人及说事过钱人俱不坐。”[1][1][46]至于别项馈送不关行求,仍依律拟罪。这样对受财人、与财人、有禄人、无禄人、首犯与从犯进行了不同的治罪,反映了立法时法与情理的结合,更重要的是对首恶的严惩。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方面,乾隆直接从安民角度出发,惩治科索。乾隆五年(1740年)告诫奉旨出差巡查官员,凡到州县地方,有敢借机收受门包的,“与者照钻营请託例治罪,受者照婪赃纳贿例治罪。” [1][1][47]乾隆五十四年(1789年),又命令各省府州县衙门,除菜蔬油酱食物,可以于本地方按照时价平买外。其余所需布疋、丝缎等一切货物,必须“由本籍携带,或在邻境买用,勿得于管辖地方滥行賖买”,[1][1][48]上司应随时稽查,以防开启勒索之端。

    家人求索方面: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明确规定,执事大臣如果不行约束家人,“致令私向所管人等往来交结借贷者,”[1][1][49]一旦发现,将执事大臣一并治罪。

风宪官吏犯赃:风宪官吏执掌监察,风闻言事,其所行更为重要。乾隆五年(1740年)对其也予以了规定:风宪官吏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受财以下各款罪二等,加罪不得加至于死。如枉法赃须至八十两坐绞,不枉法赃须至一百二十两之上方坐绞”。此外其家人如确是求索借贷,可减本官所加之罪二等,“若因事受财不准减等。”[1][1][50]

    因公科敛方面,乾隆五年(1740年)规定,凡是京城及外省衙门,“不许罚取纸札、笔墨、银朱、器皿、钱谷、银两等项。违者计赃论罪,若有指称修理,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米谷至五十石、银至二十两以上绢帛贵细之物,值银二十两以上者,事发交部照例议处。”[1][1][51]对因公科敛,借权势欺压百姓、商人的行为予以了惩戒。

    从以上条文可见,因刑律关乎性命,轻则杖责,重则毙命。所以在制定条文时,对于不同程度的贪污予以一定区别,同时在惩治贪官本身,也对其家人的狐假虎威、仗势欺人予以了制裁。此外,对于借公科敛营私与因公挪移等也作了区别,反映了有惩处,却也不是一概而论,可见当时立法之难。

三、 实施中的力惩贪污官僚

清高宗在完善惩贪立法的过程中,加大了执法力度,对不同类型的贪污案件进行了处理,反映了他的惩贪决心。

第一,不惜犯众——处理甘肃冒赈侵粮案

    对于贪污案件不论其案大案小,不论其牵涉多许人,对涉事官员通同惩办,反映了清高宗为了惩治贪污,不惜触犯众怒的坚决态度。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十二月,发生了一起清代以来最大的贪污案件,即甘肃通省官员折捐冒赈大案。

    史载,甘肃地方产米较少,然而边地仓储却又必须充实,因此藩库例有收捐监谷的条目,借所收粮石“以资衰益”。[1][1][52]但是行之日久,各级官吏却将之视为有利可图的机会,遂始捏灾冒赈、侵蚀监粮。乾隆四十六年大学士阿桂办理回事,李侍尧再起为陕甘总督,清高宗令二人查办,事情属实,清高宗大怒:“甘省自王亶望为藩司,与蒋全迪等通同一气,侵帑婪赃种种不法,为从来未有之奇谈异事”,“朕思其事不得以人数稍众,竟置不问”,[1][1][53]因此严惩染指官员,包括从三十九年恢复捐监旧例至案发的历任司、道、府、县等,几乎甘肃通省官员。

    最后陕甘总督勒尔谨被赐自尽,原任甘肃布政使、升任浙江巡抚王亶望、兰州知府蒋全迪、以及侵贪二万两以上之程栋,以及不足二万两之徐树楞均处斩,接任藩司王廷赞处绞,侵贪万两及万两以下者四十一人相继处死,总计处死及拟死者四十七人;现任、前任各官被革职拿问者计八十二人,十一名赃犯之子治罪,其直接后果是甘肃省道、府以上官员几乎为之一空,当年甘肃省大计也被迫停止。可见,一省政事几陷瘫痪的危机也未能动摇清高宗对贪污的惩治。

第二,不坦国戚——处理高恒、高朴

    为了惩贪,清高宗不仅敢犯众怒,且不坦皇亲国戚,如对慧贤皇贵妃之弟、侄的惩处。慧贤皇贵妃,高佳氏,满洲镶黄旗人,大学士高斌女。雍正年间被选入宝亲王府为侧福晋。乾隆二年(1737年)册立为贵妃,乾隆十年(1745年)卒,追晋为皇贵妃,二十二年入葬裕陵地宫,其虽无子无女,却与其她四位生有皇子、皇女的皇后、皇贵妃同样入葬地宫,这其中那两位皇贵妃也属追晋,孝仪皇后则是嘉庆之母,慧贤实居孝贤皇后之下,可见清高宗对她的感情之深。而其父高斌于雍正时已为封疆大吏,且是皇室近臣,掌管苏州、江宁织造与两淮盐政。就是这样的一位娘娘,这样的显赫家庭,其子孙的贪赃也未逃脱清高宗的惩治,而且是在十年的时间,在这一家庭连续处死两位,及贵妃之弟高恒、侄高朴。

    乾隆三十三年(1768年)六月,两淮盐政尤拔世的一份奏折,举发了沉寂多年的两淮盐引问题,揭出两淮盐政预提盐引之案。经过一段时间的缜密调查,查知两淮官员凭借皇帝的宠信,利用职务之便,盐差之肥,通同作弊,**结,任意侵欺。朝廷将之定性为两淮盐引案,将前前后后此地历任高官治罪,其中之一就是高恒,他于二十二年任两淮盐政,以筹措乾隆帝南巡费用为名,陈请每年预提纲引二十万至四十万两。又复令诸商每引输银三两,却将应交官项任意营私侵用,总计“收受商人所缴银两至十三万之多。” [1][1][54]激起清高宗震怒,声称其“簋履不饬,辜负圣恩,罪无可逭”,[1][1][55]处死。

    十年后,高恒之子高朴步其父后尘,又被处死。乾隆四十三年(1778年),新疆阿奇木伯克色提巴勒第向乌什办事大臣永贵,控告高朴在叶尔羌四百里以外的密尔岱山,私役三千回民开采玉石,再将玉石运至叶尔羌,转往内地串商私卖,藉回民之性命为自己谋利。清高宗命永贵查案,很快得知案件确实。高朴身为叶尔羌办事大臣,其三年之贪婪行为,令清高宗既痛恨、又费解、更心痛:“高朴等肆意苦累我朝用兵勘定地域之百姓,诚为可恶。”[1][1][56]其“如此肆意妄行,为人告发,理应审办,亦不可不办。然而,高朴乃高斌之孙,高斌在世时,不知造何孽,其子孙皆蹈重罪,实属费解。”[1][1][57]而高朴“贪婪无忌,罔顾法纪,较其父高恒尤甚,不能念为慧贤皇贵妃侄而稍矜宥也。”[1][1][58]遂降旨将高朴即于当地正法。

第三,不惧骂名——处理伍拉纳、浦霖

    乾隆朝最后一次惩贪、处斩大臣是在乾隆六十年,归政在即之时。当时已进乾隆六十年(1795年),对于清高宗而言,这是不同寻常的一年,也是他合法执政的最后一年,他希望自己临御的六十年在此年划上一个圆圆满满的句号。因此开春伊始,便亲诣举行中祀之礼,祭传心殿、临御经筵、释奠文庙、临幸辟雍、阅视石经碑刻,连日举行典礼,心情愉悦。

    然入夏不久,福州将军魁伦密奏风闻福建各属仓储“亏空累累”而非实储,清高宗即命将闽浙总督伍拉纳、福建巡抚浦霖革职,交魁伦会同署闽浙总督长麟等审办。经查福建各州县仓储因交代牵混,亏项未随时买补,甚至侵挪掩盖,致亏帑项二百五十万余两。觉罗伍拉纳,满洲正黄旗人,乾隆五十四年任闽浙总督,此间竟然收受盐务陋规十五万两,得厦门同知黄奠邦银九千余两,且家产逾四十多万两,如意多至一百余柄。而浦霖,浙江嘉善人,身为福建巡抚,也得黄奠邦银九千余两,其家产有窖藏金七百两,银二十八万两,田舍值银六万多两,其余朝珠衣服玉器不计其数。

    面对伍拉纳、浦霖,如此婪索、分肥饱囊,清高宗恨之又恨:“朕临御六十年励精图治,惟日孜孜,于大小事务及臣工功过,无不一秉大公权衡至当,不肯稍存颟顸。今丙辰年届归政,所有各省及诸部巨细政务,稍有因循懈弛,必倍加振作,以期中外整肃,付之嗣皇帝”。而今伍拉纳、浦霖不仅不是“稍存懈忽,轻为尝试”,[1][1][59]而是“藐法侵贪、废弛玩误,竟至害政殃民,较之王亶望尤重,”[1][1][60] “现距丙辰归政之期,祗余半年”,此二人“竟不能全朕用人颜面”,[1][1][61]因而予以加倍惩治,将伍拉纳、浦霖不仅按律抵法,而且押赴刑场,明正典刑,臬司钱受椿在福建即行正法,藩司伊辄布于解京途中病毙,幸免杀戮,亏空一万两以上州县官李堂等10员皆斩。伍拉纳、浦霖、伊辄布、钱受椿之子嗣,发往伊犁,充当苦差。

    总之,在乾隆一朝所揭发出来的大大小小贪污案件的惩治中,不仅对为首的贪污官吏及情节恶劣者动以酷刑,杀头治罪,还对失职或渎职官员追究责任,对为渎职官员或贪污官员提供某些方便之门的官员,也予以处分。此外不仅对身居要职的大员大加杀戮,且对皇亲国戚也一体对待。正是“高宗遣诸贪吏,身大辟,家籍没,僇及子孙。凡所连染,穷治不稍贷,可谓严矣!”[1][1][62]

结 语

第一:不应以所看到的贪污档案来判断一切。历代的贪污不独乾隆朝为盛,从乾隆朝所保存下来的大量的侵贪档案,本文觉得从一个面反映了当时清高宗对侵贪的重视。其他朝或者是原本没有如此多,或者是纵容隐讳、粉饰太平,未予揭露。正如萧一山所言,“当时官吏之贪黩,其已经发觉而治罪者,已复累牍皆是,其未经发觉,或经人指摘,而先事弥补者,更不知凡几矣”。[1][1][63]如果清高宗弘历予以掩饰不予揭露,那么我们今天也不会看到如此多的丰富的案例资料了。这正是没有资料的不见得没有发生,未见资料的未必是没发生过的,有资料的不见得是最多的,没揭露出来的不见得是不存在的。所以与历朝隐讳者相比,与粉饰者相较,清高宗还是敢于面对问题,敢于揭露贪污的。

第二:任何帝王都想名垂青史,成为一代君,清高宗更不例外。然遍览丰富的贪污档案,清高宗在世人的心目当中却是一个为多数人所不耻的角色,甚至是第一大贪官。但是纵观他的反贪言行措施,对朝内朝外案件的揭露,可见他并没有去包庇、回护、掩盖这些案件,反而是一一加以公开揭示,这就是他的难能可贵之处,他本来是有机会掩盖这些案件的。如对于实权派人物和珅的“威福自已,贪黩日甚,”[1][1][64]终乾隆之世也没有被揭露处理。这从又一面说明了清高宗对贪污案件的态度,他是敢于揭露贪污案件,不折不扣的去处理。所以本文认为清高宗是一位敢于揭露本朝伤疤的君主,也是一位值得肯定的封建帝王。

第三:为何贪污还有?清高宗是一位具有高度政治责任感的帝王,从维护清帝国的根本利益、长远利益出发,从严惩贪颇有决心,执法也有力度,其持续时间之久在中国古代也不多见,但最终是杯水车薪失败了。这是因为贪污的消除受着诸多因素影响。这其中既有人性当中那贪欲的无限膨胀,在欲望的驱使下,变本加厉、无所顾忌、贪而又侵,侵而又贪,直至毁家送命。又有社会的相对安定和富庶,养成“惟知养尊处优,安享丰膴”。[1][1][65]更有官僚政治自身的“千锤百炼之功”,当历史的车轮进入到“康乾盛世”之际,腐败的官僚制度也步入“鼎盛时期”,官官相护,彼此勾结,互相遮掩,欺上瞒下,成为习以为常之事,致使皇权难以对付一个庞大的狡黠的官僚群体,因而出现了揭发难,承办更难的状况,更出现了侵贪不止的历史问题。

[1][1][1] 赵尔巽等撰:《清史稿》卷10,北京,中华书局,1976.

[1][1][2] 赵尔巽等撰:《清史稿》卷16,北京,中华书局,1976.

[1][1][3] 赵尔巽等撰:《清史稿》卷10,北京,中华书局,1976.

[1][1][4] 清官修:《清朝通志·“选举略”3》卷74,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

[1][1][5]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整理:《康熙起居注》第2册,第1359页,北京,中华书局,1984.

[1][1][6]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19册,第912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7] 清官修:《清仁宗实录》第5册,第56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8]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19册,第833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9]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5册,第852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10]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5册,第852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11]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4册,第925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12]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4册,第925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13]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5册,第815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14] 贺长龄辑:《清经世文编》卷16,第389页,北京,中华书局,1992.

[1][1][15] 章学诚撰:《章学诚遗书》第328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85.

[1][1][16] 朱彭寿著:《旧典备征》卷5,北京,中华书局,1982.

[1][1][17] 参阅唐瑞裕:《清代乾隆朝吏治研究》台北,文史哲出版社,2001.

[1][1][18]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5册,第815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19] 参阅曹松林:《乾隆朝的贪污腐败》明清史. 2001,(4.

[1][1][20] 参阅马起华:《清高宗朝之弹劾案》台北,华冈出版社,1974.

[1][1][21]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2册,第344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22]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6册,第42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23]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8册,第336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24]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4册,第785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25]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10册,第528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26]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4册,第911912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27]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4册,第785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28]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10册,第528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29]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8册,第422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30]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4册,第785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31]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2册,第345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32]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2册,第79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33]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2册,第345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34]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8册,第336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35] 清官修:《清朝通志·“选举略”3》卷74, 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

[1][1][36](嘉庆朝)《大清会典事例》卷62,沈云龙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台北,文海出版社,1986.

[1][1][37](光绪朝)《清会典事例》卷96,吏部·处分例·馈送嘱託,北京,中华书局,1991.

[1][1][38](光绪朝)《清会典事例》卷96,吏部·处分例·馈送嘱託,北京,中华书局,1991.

[1][1][39](光绪朝)《清会典事例》卷96,吏部·处分例·馈送嘱託,北京,中华书局,1991.

[1][1][40](光绪朝)《清会典事例》卷96,吏部·处分例·勒索科取,北京,中华书局,1991.

[1][1][41](光绪朝)《清会典事例》卷97,吏部·处分例·供应迎送,北京,中华书局,1991.

[1][1][42](光绪朝)《清会典事例》卷97,吏部·处分例·供应迎送,北京,中华书局,1991.

[1][1][43](光绪朝)《清会典事例》卷82,吏部·处分例·徇庇容隐,北京,中华书局,1991.

[1][1][44]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8册,第238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45](光绪朝)《清会典事例》卷820,刑部·刑律受赃·官吏受财,北京,中华书局,1991.

[1][1][46](光绪朝)《清会典事例》卷821,刑部·刑律受赃·有事以财请求,北京,中华书局,1991.

[1][1][47](光绪朝)《清会典事例》卷821,刑部·刑律受赃·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北京,中华书局,1991.

[1][1][48](光绪朝)《清会典事例》卷821,刑部·刑律受赃·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北京,中华书局,1991.

[1][1][49](光绪朝)《清会典事例》卷821,刑部·刑律受赃·家人求索,北京,中华书局,1991.

[1][1][50](光绪朝)《清会典事例》卷821,刑部·刑律受赃·风宪官吏犯赃,北京,中华书局,1991.

[1][1][51](光绪朝)《清会典事例》卷821,刑部·刑律受赃·因公科敛,北京,中华书局,1991.

[1][1][52] 伍承乔:《清代吏治丛谈》卷2,沈云龙编. 《近代中国史料丛刊》,台北,文海出版社,1986.

[1][1][53]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乾隆朝惩办贪污档案选编》第2册,第18361837页,北京,中华书局,1994.

[1][1][54]《乾隆朝上谕档》第5册,第346347页,北京,档案出版社,1986.

[1][1][55] 台湾故宫博物院:《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31辑,第397398页,台北,故宫博物院出版,19771980.

[1][1][56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乾隆朝惩办贪污档案选编》第1册,第381页,北京,中华书局,1994.

[1][1][57]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乾隆朝惩办贪污档案选编》第1册,第375页,北京:中华书局,1994.

[1][1][58] 赵尔巽等撰:《清史稿》卷286,北京,中华书局,1976.

[1][1][59]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19册,第624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60]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19册,第954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61]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19册,第912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62] 赵尔巽等撰:《清史稿》卷339,北京,中华书局,1976.

[1][1][63] 萧一山:《清代通史》第2册,第222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1][1][64] 吴晗辑:《朝鲜李朝实录中的中国史料》第11册,第4881页,北京,中华书局,1980.

[1][1][65] 清官修:《清高宗实录》第18册,第168页,北京,中华书局,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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