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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滥设官吏”罪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26

【原文出处】史学集刊
【原刊地名】长春
【原刊期号】20072
【原刊页号】2735
【分 号】K24
【分 名】明清史
【复印期号】200705
【标 题】明清滥设官吏
【文章日期】2006-10-06
【作 者】柏桦/高进
【作者简介】柏桦,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71
  高进,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学院,天津 300071
  柏桦(1953-),男,北京人,南开大学法学院及周恩来政府学院双聘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中国政治制度史、中国法律制度史;
  高进(1978-),男,辽宁大连人,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滥设官吏罪是明代确立的罪名,清朝因之。滥设是与额设相对的,额设是制度上允许的额定员额,由朝廷人事主管部门按缺铨选委署,是职官管理制度的重要构成。滥设则是制度上不允许的,是所谓定编之外的官吏,不经朝廷人事部门或主管部门按缺铨选委署,则属于犯罪。理清额设滥设的关系,分析各种各样滥设官吏罪的案情及千变万化的情节,则是本文的重点内容。
【关 词】滥设官吏/律例/额设/罢闲官吏/白役
【正 文】
  中图分类号:K248K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59-8095(2007)02-0027-09
  额设是制度上允许的额定员额,是所谓定编之内的有员额,有定额。滥设则是制度上不允许的,是所谓定编之外悬挂空名的冗官冗吏,以及假托雇役名色、受财卖放办事的官吏等。额设要由朝廷人事主管部门按缺铨选委署,是职官管理制度的重要构成,违反有关规定要受到行政或刑事处分。滥设是不经朝廷人事部门或主管部门按缺铨选委署,而于额定之外增设的,属于犯罪,触犯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明代首次将滥设官吏确定为罪名,并为清代所因袭,随着社会发展,罪名没有什么变化,罪的内容在不断增删的中却有所扩展。
  一
  清人薛允升认为滥设官吏律是明代在《唐律》官有员数基础上确定的,并对于这种沿袭及异同发表了见解:
  署置过限,《唐律》指非奏授者而言,《疏议》谓是视六品以下及流外杂任等,并补出应奏授一层,自属详备。《明律》并未叙明是无论何项官职,俱杖一百矣。与大臣专擅选官之律,不太相悬殊乎。吏典知印人等,系在各衙门应役者,与视六品以下流外杂职相等,添入此层亦可,然非有人规求,本官亦无无故添设之理,乃官员则添设之罪重,而多余之员不坐,吏典等则滥充之人罪重,而容留之人仅止拟笞,后人知而听者,亦不科罪,似属不得其平。《唐律》本有后人知而听者减前人署置一等,规求者为从坐。《明律》一概删去,未知何故。至罢闲官吏,所犯不过杖八十耳,而追银付告人充赏,未免涉于烦苛,且关于律并无分别,即所称把持官府,蠹政害民,亦系空言,而一一入之律内,窃所未安。[1] (P156)
  薛氏的见解是基于明不如唐,故在文字上指摘多于赞赏,但对于明代创制此条律的问题上,还是持赞赏的态度。至于他所提出的然非有人规求官员添设之罪重多余之员不坐吏典滥充之人罪重容留之人罪轻似属不得其平的问题,实际上也是在明清两代具体实施过程中遇到过的问题,恰恰是因为这些问题的存在,才导致该律的例不断增删修订,何况他还忽略滥设官吏在元代已经成为罪名。
  至元十五年(1278),忽必烈攻取江南之后,先是以江南防拓关隘一十三所设官太冗,选军民官廉能者各一人分领;后是因为淮西宣慰使昂吉儿入觐,言江南官吏太冗,便诏汰江南冗官。十一月,江东道宣慰使囊加带言:江南既平,兵民宜各置官属。蒙古军宜分屯大河南北,以余丁编立部伍,绝其虏掠之患。分拣官僚,本以革阿合马滥设之弊。其将校立功者,例行沙汰,何以劝后?新附军士,宜令行省赐其衣粮,无使阙乏[2] (10)此时阿合马正受信任,忽必烈虽赞赏其言,但没有采取措施。至元十九年(1282),阿合马被刺杀后而追其前罪,才将阿合马滥设官府二百四所,诏存者三十三,余皆罢[2] (12)滥设官府成为罪名,则是加于失势奸臣头上的罪名。
  大德十一年(1307),元武宗刚即位不久,御史台臣言:至元中阿合马综理财用,立尚书省,三载并入中书。其后桑哥用事,复立尚书省,事败又并入中书。粤自大德五年以来,四方地震水灾,岁仍不登,百姓重困,便民之政,正在今日。顷又闻为总理财用立尚书省,如是则必增置所司,滥设官吏,殆非益民之事也。且综理财用,在人为之,若止命中书整饬,未见不可。臣等隐而不言,惧将获罪。帝曰:卿言良是。此三臣愿任其事,姑听其行焉[2] (22)此时元武宗还没有掌控政局,即便是认为滥设不妥,也不能有大动作。至大三年(1310),基本掌控政局以后,便敕诸司官滥设者,毋给月俸;同时诏谕中书省臣三宝奴等:去岁中书省奏,诸司官员遵大德十年定制,滥者汰之。今闻员冗如故,有不以闻而径之任者。有旨不奏而擅令之任及之任者,并逮捕之,朕不轻释[2] (23)至大四年(1311)元武宗又诏:凡滥设官吏头目人等,尽罢之[2] (101)对于滥设的官吏罢免,滥设之官也应该有罪,但没有具体的刑罚处置标准。
  明代在元代的基础上将滥设官吏罪名入律,清代因而不改。这个罪名的设置旨在维护正常吏治,而吏治是否清明,则关系到王朝的兴衰。明清统治者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结合当时的政治情况,不断修订、补充、完善该条的律文及例,并使用一些特殊手段或事例的形式进行特别整治,以期在巩固统治基础的前提下,澄清吏治。
  《大明律·吏律·职制·滥设官吏》:
  凡内外各衙门,官有额定员数,而多余添设者,当该官吏一人杖一百,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若吏典、知印、承差、祗候、禁子、弓兵人等,额外滥充者,杖一百,迁徙。容留一人,正官笞二十,首领官笞三十,吏笞四十,每三人各加一等,并罪止杖一百,罪坐所由。
  其罢闲官吏在外干预官事,结揽写发文案,把持官府,蠹政害民者,并杖八十,于犯人名下,追银二十两,付告人充赏,仍于门首书写过名;三年不犯,官为除去;再犯,加二等迁徙;有所规避者,从重论。
  若官府税粮由帖、户口籍册,雇募攒写者,勿论。[3] (P449-450)
  从《大明律》的内容来看,主要包括两部分:
  第一部分,是对于滥设之官、滥充之吏及容留官吏的处罚。
  对于滥设之官,又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对于滥设情况,处以杖一百,徒三年的刑事处罚。第二层次,是对于额外滥充之吏则处以杖一百,迁徙的处罚。第三层次,是对于容留官的处罚,又分别对正官笞二十,首领官笞三十,吏笞四十。明代内外各衙门都设有主官(正印官)、佐贰官、首领官、吏典、衙役等,吏典属于官役,是一种下贱的人。在官的眼里,他们是奸贪的化身,是百端作弊,无所不至仁义礼智之道同处圣贤者,丧之尽矣”[4] 的一群,因此对他们的处罚重于官。
  第二部分是对罢闲官吏的处罚。
  罢闲官吏是指任职期满被罢免或等待拨历的人员。《嘉靖尉氏县志》卷2《官政类·设官》云:其县吏以三年为一考,六年两考在京衙门,又拨当该一考,吏部考试中式,冠带挨次,附选出身,而官职高下,以历役衙门之大小为准,授职有差。这种冠带挨次时间难以确定,20多年得不到授职是经常现象,此种人则称为。这种罢闲官吏既没有职事,又没有经济收入,于是在外干预官事,结揽写发文案,就成为他们的职业。因为他们曾经在官府衙门工作过,其继任者往往又是子弟或徒弟,所以熟悉衙门内情,有自己的人际关系网,即使身不在官府衙门,往往能够掌控官府衙门事务,在当时政治中发挥相当重要的作用。
  这里值得指出的是,罢闲官吏应该不属于滥设之官吏,却作为滥设官吏罪的犯罪主体,是因为与额外滥充有密切的联系。滥设的直接后果与罢闲官吏有关,罢闲是滥设的延伸和继续,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群体。罢闲滥设只是社会上两种不同的身份表现而已,其对社会危害的表现形式不同,但就其危害性质来讲,并不亚于滥设
  《大明律》规定罢闲官吏不准在外干预官事,结揽写发文案,有着深刻社会历史背景,正如《大诰续编·容留滥设第七十三》讲:容留罢闲,擅便滥设祗禁吏员等项,律已有条。所在诸司往往故违律法,委身受刑,容留此辈,以致剥削吾民。每每加罪于此等官吏,人谁不知?今洪武十九年,有司仍然故犯
  这条诰令,至少提供两个信息。一是滥设官吏律是在洪武十九年(1386)以前制定的,是否是洪武七年(1374)606条律中的一条,由于洪武七年律已经无考,尚不敢确定,但可以确定的是,该律既不是洪武二十二年(1389)经刑部建议修订的,也不是洪武三十年(1397)才颁布的;二是滥设官吏律在洪武时已经起到法律的作用,因为该诰在后面所列8处地方官吏的犯罪事实时,只讲到罪可得免乎罪在不赦罪将焉逃,与其它诰文讲到具体处治的情况不同。这里没有具体的处置,应该是按照律文规定执行。
  清顺治三年(1646)奏定律虽然对《大明律》多有承袭,但对滥设官吏律文有所删减和增补,尤其是将律疏的内容以夹注的形式融入律文,使内容诠释得更加准确、详细。雍正以后,律始终未变,成为清代定律,一直延续到清末法律变革。
  首先,清代的律文夹注部分,共计有4处,分别是指典选者已经题请,但非奉旨添注,故坐徒。若受赃,计赃以枉法从重论比流减半,准徒二年容留之人不坐
  指典选者则明确了官吏的选拔任用方式;已经题请,但非奉旨添注,故坐徒。若受赃,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则明确何者应该受到徒三年的处罚,何者要从重处罚;比流减半,准徒二年,则明确减刑标准;容留之人不坐则区分出主从。
  其次,律文的删减。顺治三年(1646)奏定律删去仍于门首书写过名;三年不犯,官为除去;再犯,加二等迁徙。这是因为朱元璋在立法时,以明刑弼教、寓教于法为指导思想,所以对于这些罢闲官吏除了进行刑罚之外,还在其家门将所犯罪行明白展示,以示羞辱,且定期三年,由官府除去展示榜牌;如果在罪行展示期间再犯法,则要加等处治;因为此罪没有死刑,故定为迁徙。顺治三年(1646)奏定律删去此句,实际上是去掉耻辱刑,从法律发展的角度来看,应该是一种进步。
  黄彰健受程树德《九朝律考》、仁井田陞《唐令拾遗》的影响,致力于明例的整理汇编,成《明代律例汇编》一书,在滥设官吏条收录了17例,[5] (P408-414)在这17例中,有些应该是事例,如例5614等。实际上律例与事例是有一定区别的,律例是作为法规的一部分,可以按例定拟;事例是经过皇帝核准后可以通行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效力,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起到法律的效用,更是官吏在司法实践中首先注意的。
  顺治三年(1646)奏定《大清律附例》,对明代的例进行删定整理,勒定为6条,雍正三年(1725)、乾隆五年(1740)进行增删,最后仅存有4条。前后涉及有8条。① 沈家本认为滥设官吏罪是明代首创,洪武时于罢闲官吏约束极严,疑是元代风气。此等人在里生事扰民,《大诰》中申戒甚详,未可议其苛也。惟后来此等风气已渐化除,而律中尚有此文,实为赘设耳[6] (P1828)依沈家本的看法,明律滥设官吏中列出罢闲官吏是赘文,但又承认其出现是有历史背景的。不过,沈氏的此等风气已渐化除之论,未免武断,因为从瞿同祖、陶希圣、那思陆、郑秦等研究清代地方政府或司法审判制度的著述来看,清代这种罢闲官吏在里生事扰民的现象还很普遍,《刑案汇览》中也有一些相关案例。
  二
  明清内外衙门的有员额,有定额。官有一品到九品正从十八级,吏有供事、经承、儒士、堂书、攒典、书办、房书等名目。除了官与吏之外,还有许多种类的役,俗称衙役。吏与役统称为胥吏、吏役、吏胥、吏卒等。滥设官吏罪本来是针对所有的官、吏、役而定,但官有员额且由吏部按缺铨选,滥设几乎是不可能的;吏、役虽有定额,但选用权归各级衙门,而各级衙门在对上负责的情况下,以完成上级考核为主要目的,多用人手也是应付上级的一种手段,因此滥设官吏罪便主要针对各级衙门官,及他们所滥设的吏胥了。
  吏也称吏典,明代主要来源有三种。一是佥拨农吏,是从军、民人户中佥充的;[7] (8,《吏部·佥充吏役》)二是一些生员、监生、官员因犯过失而被谪充的;三是以不正常手段而谋充的,称之为非法充吏。这些非法充吏为数甚多,为害也最大[8] 而清代则主要是谋充,但不能说是非法,因为六科房吏必由考选而得,他日尚令考选入仕[9] (4)大部分是有正规录用手续。清代对书吏录用要进行考试,具体考试标准并不划一,地方官有很大的决定权。如康熙初年的山东郯城知县黄六鸿的做法是,留下那些能写出文理清晰的公文者及书法较好者,淘汰那些不合此类要求者。[10] (3)也是康熙年间任知县的王植,通常淘汰年老者及无能者,但对那些服务时间长、有家产、熟悉衙门公事或口头表达能力较好的书吏则从宽留用或录用。[9] (4)而谢金銮则要求书吏必世守法例,博通案情,又明于本处风俗者。[9] (4)
  吏典是操办具体事务的人员,他们是经吏部注册,有工食银和任期,经考满可以进入官的行列。《嘉靖尉氏县志》卷2《官政类·设官》云:其县吏以三年为一考,六年两考在京衙门,又拨当该一考,吏部考试中式,冠带挨次,附选出身,而官职高下,以历役衙门之大小为准,授职有差。按《明会典》规定:州县有司吏、典吏、承发等名目的吏员,但因在外各衙门事体繁简不同,吏典数目,多寡不一,俱不开载[7] (7)使后人很难了解州县吏典的具体数目。再加上大部分的地方志对吏典阙而不载,这就更增添了解的难度。现在学者一般都以京县宛平县有吏38名来推测一般县有12—13名。[8] 实际上在《大明令·吏令》中有明文规定:各州以秋粮为额:贰十万石之上,壹拾名;伍万石以上,捌名;伍万石以下,陆名。各县不拘粮额,并设陆名。同时又规定:凡有司合设吏,每名下许保贴书贰名。也就是说,在典制上规定是一般州县有司吏6名,而没规定作为司吏副职的典吏数目,而典吏尚不能说就是《大明令》中所讲的贴书
  从朱元璋的《大诰》来看,对额外增设官吏的官员与胥吏采取律外用刑,虽不能将之搜索其尽,但打击力度是很大的。如对松江一府不务生理交结官府者一千三百五十名,苏州坊厢一千五百二十一名,共计2871人实行特殊处置,除将他们实施杖刑之外,还进行刺字,有些直接处死,使他们身亡家破。据朱元璋估计,这样帮闲在官,自名曰小牢子,野牢子,直司,主文,小官,帮虎6不良之徒若必欲搜索其尽,每府不下二千人。明初的松江一府二县(上海、华亭),按照经制名额,其司吏、典吏、承发、攒典等应有140人左右。根据正德《松江府志》记载,属于均徭点差的有里长1435人,老人1435人,粮长209人,塘长209人,解户210人,各仓斗极65人,各库库子62人,各学斋夫28人,各学膳夫8人,门子86人,皂隶146人,禁子46人,递运所馆夫4人,递运所水夫504人,各巡检司弓兵750人,各盐场工脚35人,各税务巡拦254人,各铺司兵211人,钟夫2人,纤夫312人,民快70人,应捕70人,南京刑部看监皂隶5人,南京兵马司弓兵61人,总共6894人。是时松江府户口583207口,男子435253人,妇女147954人,这些在官又在民的役约占总人口的约0.12%。[11] (6)朱元璋所指的6不良之徒,主要是指吏典、皂隶、禁子等的帮凶,这样帮闲在官的人就超过经制4倍以上。
  面对滥增官吏的现象,朱元璋采取极端手段,对于官员敢在朝廷法令之外巧立名目,起用闲民当干办的当的斩首,声称今后如果还出现这种情况,全部捉拿进京,官员和闲民一概斩首于市,甚至进行族诛。族诛显然比滥设官吏律规定的处罚严重。朱元璋不仅实施严刑酷法,还发动民众保障重典的实施。他要求各省、府、州、县衙门的官员,必须把应役的书吏、皂隶名额张榜公告,除榜上有名外,余有假以衙门名色,称皂隶、称簿书者,诸人擒拿赴京[12] (吏卒额榜第十四)如果能够将这些人擒拿至京,可以赴京受赏,若擒的当人一名,干办人一名,管干人一名,见一名赏钞二十锭[12] (吏卒额榜第十六)按照洪武十八年(1385)的币值,这笔钱可以买到七八千斤大米,奖赏应该很高的,但似乎收效不大,因此不久又提高了赏格。《大诰续编·闲民同恶第六十二》云:今后敢有一切闲民,信从有司,非是朝廷设立应当官役名色,而于私下擅称名色,与不才官吏同恶相济,虐害吾民者,族诛。若被害告发,就将犯人家财给与首告人,有司凌迟处死。朱元璋这种严打应该说收到一定效果,但滥设的现象依然存在,所以在洪武二十七年(1394)四月十二日,再次重申禁约:但有为事充军的奸儒猾吏及犯法顽民,钻刺营充卫所吏典,甚至潜入有司衙门结揽写发,乱政害民者,许诸人指实陈告,正犯处以极刑。当该官吏不即发遣,一体处治[13] (P513,《洪武永乐榜文》)严刑峻法不能持久,在永乐年间,对于各衙门多余添设者、额外滥充者的处治也很少使用重刑。从洪熙皇帝即位时申明:诸司官员,敢有容隐吏卒、弓兵、皂隶、牢子,久占衙门,连年不替,专一浸润官长,起灭词讼,说事过钱及称主文等项名色,在京衙门结揽写发,把持官府,虐害良善者,许诸人首告。其所在按察司及巡按御史,即便擒拿,问罪解京。并且规定:今后一依《大明律》科断,不许深文”[3] (乙编第3册,P193)来看,对这类犯罪的处治应该是依照律文规定了。宣德皇帝即位以后,明令对军民官员有贪虐害民者只许告到上司及按察司、巡按御史处,不许军民人等擅自绑缚[3] (乙编第3册,P217)民众的监督已经失去效用,官吏的威信逐渐恢复,官僚制度的病态也显现出来,以官为主的衙门,在向上负责的情况下,于经制之外增加胥吏,也逐渐为朝廷所认可。
  自嘉靖以后,胥吏增长趋势甚猛,以至有人不无怨言道:衙门吏胥,原有定额。今郡邑吏想如故胥,较前增十倍不止。朝穿青衣入,暮各持金而回。胥之外又有白役、防夫、快手人等,亦增十倍。居官者利其白役无工食,宴然差遣之,竟不知食民膏髓,为可痛惜一大害也[14] (5)胥吏数目不断增加,乃至有今天下大县以千数;县,吏胥三百,是千县则三十万也之说。[15] (24)
  深明地方吏道的朱元璋,了解到自宋以来官无封建,吏有封建的弊病,因此在位之时就勒定了吏役参拨的制度,规定吏员在役满之后进行转补,使吏不能在一处久任,也就难以盘踞为奸。吏典经过两考,任满九年便可取得出身,获得任官的资格。对此,《明会典》有专门规定。凡可参加参拨考选的吏,也就是各房司吏、典吏、承发等的名单在中央吏部有存,至期一定要离任赴考。既是国家规定的吏,其数目必然有限,每县总不会有三百之多。李乐的《见闻杂记》卷10之四条载:尚钦阳为山西蒲州知府,一言不苟,一尘不染,以严凝莅官,以谦恭待士大夫。前守病过慈,纪法荡废,吏胥各役,人人得行其私。胥近八十人,公至不半载,裁其半,升堂无一胥傍侍,衙们肃清。此一府在册吏胥80人,主官可裁减其半。此吏胥数目应不包括吏本人子弟生徒。据《嘉靖惠安县志》卷7《职役》载:本县有人吏一十四人,贴书手二十人,手力五十二人,斗子、医人、栏头、专知各二人,杂职三人,共计97人。由此可见,志书所载大都是规定范围内的吏,也就是各房的负责人,其下属贴写、书手、帮役等,是不列入朝廷名册之内的,他们是各房负责人自行招聘的,这些人大多是负责人的血亲子弟或徒弟,没有定员,所谓吏胥三百,应该是将他们也包括在其中。
  杂役是在衙门内外办理杂事的人员,是一种劳役。州县衙门内外的杂役人数众多,一般的县要有二三百人,大县往往有千余人,乃至数千人。如《嘉靖龙溪县志》卷4《田赋志·徭役》载岁办徭役总类中讲,除马夫外,计七百役,而马夫170名,据其所录名目,本县徭役共981名定额,此不包括吏典、书手等。另据《嘉靖惠安县志》卷7《职役》载:其县徭役有988名,均有工食银或丁粮。另外还有人吏、贴书手、手力、斗子、医人、栏头、专知、杂职等97人,因属于吏典而未计算在内。这是一个庞大而又有体系的组织,要由地方出人力和负担财政。役有三种,一是银差役,是从百姓那里征来银两,由官府去雇人充当;二是力差役,本来是惟取其力于丁[16] (2)实际上也是一种雇役;三是临时征役,这是不定期也不固定人数的役。此外还有一种兵役,这是在军户之外,由里甲点充的民兵、义兵等,这些役平时负责维护地方治安,有事则由州县征调,征调时州县要给一定口粮和饷银。
  吏役也是有定额的,但清代在因袭明制的基础上,允许正额书吏带有助手,名为贴书、帮书、贴写、书手等。在允许正额书吏带助手的情况下,额定与滥设就很难有清晰的界限,更何况滥设官吏律中还有若官府税粮由帖,户口籍册,雇募攒写者,勿论的规定。以此之故,各级衙门几乎都在超过额定限制来使用吏役,而且数额极多。李渔编纂的《资治新书》引袁辅宸《查复科派厅夫银两》云:赋役全书内开,府有库书一名、仓书一名、库子四名,斗级六名、禁卒十二名[17] (10册,P40)这是经制之内的名额,不过24名,而在经制之外计二百四十名,居然超过经制10倍。顺治三年(1646)兵科给事中刘鸿儒疏言:州县六房书吏,初房各二人,今则增至七、八十人。超过经制达30—40倍。这些经制之外的工食,不是取自多征赋税,便是取自地方里甲的摊派。刘鸿儒以自己家乡迁安(今河北省)为例,指出:明季丁银,下下二钱,下中四钱,上地一亩七分有奇。民苦输将,犹多逋赋。今蒙恩诏蠲免,而二年征数,二钱者增至三钱六分,四钱者增至七钱二分,上地每亩增至八分有奇[18] (264)征收钱粮是成倍增长,而地方里甲的摊派更是名目繁多,清初四川达州知州毛南薰《汰冗役以苏里甲》中讲:原因所自,皆因一州冗书以数百计,冗役以数百计,挂搭以数百计。此辈既无工食,又无词状,排差攘攘何为?非餐风吸露之蝉,则飞翼食人之豺与虎也。若使官无冗役,自然民无冗费,一番里甲不至倾家废产,则人人乐为,自无包当揽纳;既无包当揽纳,则钱粮清楚,亦无积逋不完之受累矣。”[17] (10册,P266)人民的负担可见,如不痛革,与朝廷离心背道的人只会增多。顺治八年(1651),江南巡按秦世祯曾经上疏:请饬督抚以下至州县,毋于经制外滥设胥役,并定年限,毋令久充,上从之[18] (240)不过没有得到根本改观,从康熙十二年(1673)针对白役所覆准、题准的3个事例来看,额外充当白役的现象还相当普遍,而在乾隆二十九年(1764),还明白指出不肖有司,往往巧避处分的问题,② 可见滥设胥役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对滥设不加限制,人民揭竿而起,即便不与朝廷斗,离心离德也是朝廷的损失。然而朝廷的解京、解司、解府、解军前、解本邑、铺垫水脚等项需求,又是不可缺少的,所以在覆准、题准的事例中没有明令全部革除白役,仅针对白役讹诈、累民贪赃、正身衙役私用白役及官员饰称、失察等行为加以惩治,实际上还是承认白役存在的合法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口的不断增长,事务也会不断增多,在官员缺额与胥吏定额不变的情况下,各衙门显然是不能应付日益繁多琐碎的政务。朝廷所设正额书役,实在不敷使用,而朝廷又明令禁止滥设,并且不时严加查拿。各衙门在疲于应命的情况下,不得不欺上瞒下,经承之外的贴写,正役之外的白役,已经是人所共知,且也无可奈何。在这种情况下,乾隆采用一种变通的方法:设正额书役,实不敷用,不妨于贴写帮役中,择其淳谨者,酌量存留[19] (21,乾隆元年六月丙辰)这就使得额定外的官吏与滥设官吏之间没有明确的分水岭。界限不清,酌量又没有一定限度,滥设官吏罪也就无从确定。乾隆十二年(1747),福建巡抚陈大绶上疏言:巡台御史巡南北二路,台湾、凤山、诸罗、彰化四县具厨传犒赏,往往滥准词讼。又于额设胥役外,俾奸民注籍,恃符生事[18] (307)虽然对巡台御史下部严议,但对额外增设的胥吏却没有查办。
  由于朝廷态度暧昧而模棱两可,经制外胥吏超过经制内胥吏的现象更加普遍了。如户部额定经承等员238名,实际却经常多达千员,有厅差、堂皂、堂小马、七堂车轿班、茶房、看厅、长差、小马、皂役、传事、听差、看司、知会、厨房、当日巡逻、头门皂、门小马等杂役。如此多的名目和开销,完全是照例,可见这些经制外的胥吏是制度允许的,即便属于冗滥,也不能按照滥设来定罪,所以杂役开销固自若也。③
  中央如此,地方的冗滥更不堪言。嘉庆时洪亮吉说:今州县之大者,胥吏至千人,次至七八百人,至少亦一二百人[20] (P26)四川巴县额定典吏15名,分别配置于吏、户、礼、兵、刑、工、仓、盐、承发、柬等10房,但从光绪年间历年申报的书吏名册看,最少也有87名,多的达到272名;而这些是在册的,即便是经制之外,也是制度允许的。而嘉庆时期刘衡任巴县知县时,吏一人,而附吏以售弊者,恒百十人[21] 当时的地方普遍有白役,大县多至千余名,小县亦多至数百名 的情况,已经是不争的事实。不用滥设官吏律例进行惩处,仅用的降三级调用,该管上司及督抚查察不周,必当执法严惩,决不宽贷等没有明确罪责的《吏部处分例》来处治,其效果并不明显。因为按照典制规定:上官必须督察下属,下属承办各种事务,如果出现差误,其上级除要承担失察责任之外,还要按下属差误大小而受到轻重不同的处分,既有监督之责,又有牵连之惩。这种把荣辱利害融为一体的结构,虽然给上官以罪责卸之于下造成方便,也给下官以事由归之于上带来便利,不是犬狼对峙,便是猫鼠同眠,构成一种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依靠该管上司及督抚去严格执法,实际上是可望不可即的。
  三
  滥设官吏罪的出现,是对宋代以来冗官冗吏充斥朝野的反常现象的一个回应,不能说从根本上消除冗官冗吏,但也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从理论上讲,有利于官僚机构的调整,减少冗官冗吏,既减轻人民的负担,也减少国家财政负担,其本身的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但也应该看到,在君主专制体制下的自我完善,其本身就有局限性,因此滥设官吏罪也不能仅从理论上推论。
  首先,滥设官吏罪名是以重典治吏的情况下出现,重点在于打击滥设官吏的行为,没有考虑消除滥设官吏的犯罪根源,其本身就存在难以克服的弱点。以明代而言,胥吏其初由郡县守令自行选用,近年以来,又令纳银于布政司,以资公用,而吏皆从藩府或巡按御史考选差拨云[22] (4)所以本朝之制,民家子弟初在本处纳银充吏,谓之农民。巡按考其刑名、行移、写字。刑名者,具招详、罪招行也;行移者,上下通行文案也。考称者,照纳银司府州县令典等项,挨次参充,不中者降参著役。三年役满,谓之一考,又送巡按御史,如前考试,中者升参,不中者降参。及挨次收参著役三年,谓之二考,又巡按御史考试,不称者黜退,称者起送吏部,拨各衙门办事十八个月,吏部堂上官考称者,依本等升参,不称者长行各等,一二三年之上,挨参府部院寺各卫所等衙门当该。又三年役满到部,谓之三考,本部堂上又行考试招移,中者照本等品级出身,不中者杂职随大选赴御前叩头给与冠带,又分拨各衙门办事,谓之官办。半年满日,给引回籍省祭,或二十年,或十五六年,行取到京,又经守部半年或一年,过期者,又压选等例,先考中本等者,本部覆考中者,照本等品级选用,不中者选未入流杂职。此该吏部职掌百六七十年事例也[23] (137,许讚《正国典明选法以便遵守疏》)百六七十年以后,纳银谋充已经合法,而考选权却分散。明中叶以后,主官负责制确立,主官在承应上级和办理本部门的事务时,以一人之身则难应众事之繁,统治者在制定滥设官吏律的时候,也没有考虑到这一点,因此在实施过程中也会陷入难以解脱的自我矛盾之中。从乾隆元年(1736)的诏书所言,可以看到矛盾所在,一方面是不允许滥设,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承认政务纷繁,正额书役,实不敷用。于是一方面实行严厉打击,要将私行充冒者,悉行裁革;另一方面又允许添设,要择其淳谨者,酌量存留。虽然统治者认为坏法扰民之事,立即按律重惩,就能够达到弊绝风清,民安衽席;但统治者恰恰忽略了不去其源、焉能断其流的基本道理,更不知这些可以酌量存留的人也要生活。朝廷不给他们工食银,却把凡征一文,役一人,悉在《赋役全书》之内[17] (10册,P40)多一分即为私派,少一分即为欠课,而私派与欠课均要受到处分。这些酌量存留的人如何生存,于是他们又为势恶土豪,结交官府,影借显事,诈害横行[17] (10册,P171)一旦遇有发财机会,便横行放泼,恣意食人,将胸中所记温饱之家,及有睚眦小隙者,至此凭空吓诈[17] (10册,P173)没有生活来源,当然要取之于民,统治者的惠养元元之恩意,竟然变为纵千万虎狼于天下,以攫贫弱之民。这当然是只治其表而不治其里,所必然得到的恶果。
  其次,明清滥设官吏的律例虽然进行增删修订,但没有相应的制度保证该律例的正常实施。官有定员,吏有定额,这种祖宗定下来的制度,现任者是不能轻易更改的。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增加,对官吏考核监督机制不断加强等,都会导致政务的增加,而政务的纷繁,也无法避免巨量公文案牍的出现。在大清律易遵,例难尽悉的情况下,主管案牍的胥吏便成为王朝政治的支柱。明清两代的胥吏在政治上所发挥的特殊作用是时人公认的。明人认为以官父之衣冠临天下,以胥史之心计管天下[24] (23)清人则认为本朝则与胥吏共天下[25] (11册,P5251)正说明胥役在当时的政治中发挥巨大效用。从理论说,官员为长官,吏役为厮奴;官为主导,吏役为附从;官的地位高贵尊严,吏役则为卑贱低下,甚至法律上不齿于齐民,非经三代之后,子孙不得应科举考试。理应由官员统率指挥吏役,驾驭之,使令之,必要时鞭挞、斥革、法办之。吏役只有服从的义务,而无操纵或挟制官长的任何权力。明清两代对胥吏控制很严,在人们的观念上也轻视胥吏。但这种制度和观念历来对胥吏的轻视和限制,却正好将州县胥吏们形成了地方政治中一个特殊的势力[26] 无论中央还是地方事务都需要大量的吏来承办,而允许设置的经制外胥吏与法律规定滥设的胥吏,根本没有什么清晰的界限,又如何根治滥设呢!以笔者所见的滥设官吏案例来看,主要是针对兼充罢闲,律例中许多内容很少在司法中使用。这既说明滥设官吏律例很少用于司法实践,也说明该律例的实施缺乏制度保障。
  再次,过分依靠地方官来约束胥吏,而没有将胥吏置身于国家制度与法律的约束之下。官和吏在古代政治体制中是最重要主体,两者既不能合又不能分。论地位,吏也是国家征上来的劳役,时人以狗吏称之,长官视之为奴仆则会被目为贤官能臣,长官施之辱骂笞杖则被认为善驾驭。论权力,吏不过在衙门内负责抄写文书,只有办事的责任而无决策的权力。其地位低下,权力微弱,但却也不是任人摆布,因为他们掌握实际操作的权力。官行使权力离不开吏,流水的官,世守的吏,以常换客乡之官而临常在土著之吏,本来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若遇上吏胥上恃官府之威,下怀肥己之奸[27] (巡阑害民第二十)非但害民而且坏官。如果遇上险恶的吏,官之长短反为吏把持,噤莫敢出声[28] 官反成傀儡。
  所谓官看三日吏,吏看十日官,是官与吏处在荣辱与共、驾驭与挟制的矛盾共同体中。从制度上看,中国古代这套强化的中央集权制度,规定了从中央到地方有统一的行政管理体制。中央政府的吏、户、礼、兵、刑、工六部行政结构和州县吏、户、礼、兵、刑工六房的行政结构是一个整体[8] 在这个行政结构内,不但有官,而且还有吏,即便是为官任事者,略不经心,或临政之时,袖手高坐,还可以谋由吏出[29] (胡元制治第三)吏存在的现实,给官施政带来许多便利,也带来许多问题。吏缘为奸是古代朝野公认的现实,朝廷再三要求官严格驭吏,采用重惩贱视的办法,但吏缘为奸的现象非但没有清除,反而愈演愈烈,成为困扰当时政治的重大棘手问题之一。从官箴政书中可以看到,要为贤官,就必须会驾驭胥吏,几乎成为各家一致之言。如汪辉祖《学治臆说·吏役宜用老成人》讲:惟若辈性多苍猾,揣摩附会是其所长,驾驭之方尤须留意。其驾驭方法就是驭吏役在刑赏必行。黄六鸿也认为驾驭全在本官所操刑赏二柄,功之可赏,虽有罪而赏必施;罪之应加,虽有功而刑必及[10] (3)驾驭必讲驾驭之道,要使用藏于胸中而不能外露的权术,而不是公布于众而人人皆知的法律。同样,以其人之道而还治其人之身,胥吏也使用反驾驭的手段,讲求反驾驭之道。一切都置身于尔虞我诈的权术之中,只讲驾驭,不问胥吏之多寡,滥设官吏罪又如何确立?
  总之,滥设官吏罪在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特别完善时期出现,其本身就具有完善时期的特点,在巩固君主专制政体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由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本身固有的矛盾,滥设官吏罪也不能从这些固有的矛盾中解脱,而且还会起到催化的作用,在专制政体规律性的腐败中,也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注释:
  ①例1:内外大小衙门,考取吏典照缺补用。若旧吏索要顶头钱者,事发计赃,准不枉法论,革役为民。(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分别改正)
  例2:吏典撒泼、抗拒、诬告本管官员,及犯该诓骗、诈欺、恐吓取财未得入己,并偷盗自首者,俱发原籍为民。
  例3:京官假托雇役名色,受财卖放办事吏典者,官以赃论,吏发原籍为民。若吏典恃顽,私自在逃一年以上者,亦问发为民。(雍正三年删)
  例4:在京大小衙门,当该吏典有患病一个月者,勘实,就将该支俸粮截日住支,名缺行移吏部拨补,待病痊日仍送原役衙门收候参补。若有奸懒托故,以图改拨者,问发原籍为民。(雍正三年删)
  例5:府、州、县额设祗候、禁子、弓兵,于该纳税粮三石之下,二石之上户内差点。除税粮外,与免杂泛、差役,毋得将粮多上户差点。(乾隆五年删)
  例6:各处司、府、州、县、卫、所等衙门,主文、书算、快手、皂隶、总甲、门禁、库子人等,久恋衙门,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税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诬执平民为从,事发有显迹,情重者,旗军问发边卫,民并军丁发附近,俱充军。情轻者,问罪,枷号一个月。纵容官员,作罢软黜退,失觉察者,照常发落。若各乡里书飞诡税粮二百石者,亦问边卫充军。(雍正三年改正,乾隆五年删)
  例7:坐粮厅所属八行运役及仓役名缺,责令通州知州佥选诚实良民应役。如保送旗人及民人以一身而充两三役者,仓场侍郎、巡仓御史察出题参,知州交部议处,该役及保结之人杖八十,徒二年。(雍正三年定)
  例8:直省大小衙门经制书吏,即在现充书识内,择勤慎能办事之人,核实取结承充,倘有悬挂空名,并不亲身着役。将本人照吏典人等额外滥充律治罪。该本管官照例议处。(乾隆五年定)
  ②参见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47《刑部·吏律职制·滥设官吏》,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据清光绪二十五年原刻本影印本,第19册第14679-14680页。
  ③徐珂:《清稗类钞·胥役类·各部之杂役开销》云:各部司员到部当差,有所谓杂役开销者,其数视名目多寡为差,其名目极可哂,约略举之,可得数种。大堂有大堂厅差,有堂皂,有堂小马,有七堂车轿班。丞参厅有茶房,有看厅,有长差,有小马,有皂役。本司有茶房,有皂役,有传事,有长差,有小马,有听差,有看司,有知会,有厨房,有当日巡逻。庶务科有事宜册,有住址单,有履历册,有画到簿,有礼部谢恩单。头门有门皂,有门小马。此外又有所谓送知会者,送请进署带见禀者,更有所谓赏皮衣者,五光十色,莫可究诘。而衙署之较大者,其开销约钱百千左右,叩之,则曰照例。每署司员,多者以千计,故或司员累年不得一差,而杂役开销固自若也。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1册第5260页。
  ④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98《吏部处分例·书役》,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据清光绪二十五年原刻本影印本,第8册第6377页。
【参考文献】
  [1]薛允升撰,怀效峰,李鸣点校. 唐明律合编[Z].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元史[Z]. 北京:中华书局,1976.
  [3]刘海年,杨一凡. 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Z]. 北京:中国科学出版社,1994.
  [4]海瑞集[Z]. 北京:中华书局,1959.
  [5]黄彰健. 明代律例汇编[Z]. 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79.
  [6]沈家本. 历代刑法考[Z]. 北京:中华书局,1985.
  [7]明会典[Z]. 北京:中华书局,1989.
  [8]李洵. 论明代的吏[A]. 明史研究:第4[C]. 合肥:黄山书社,1994.
  [9]徐栋. 牧令书[Z]. 清道光二十八年刊本.
  [10]黄六鸿. 福惠全书[Z]. 清康熙三十八年金陵濂溪三奚书屋刊本.
  [11](正德)松江府志[Z]. 天一阁藏明代方志选刊. 上海:上海书店,1990年影印版.
  [12]大诰续编[Z]. 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Z]. 北京:中国科学出版社,1994.
  [13]杨一凡,田涛. 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Z]. 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
  [14]李乐. 见闻杂记[Z].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
  [15]清经世文编[Z]. 清光绪十二年思补楼重校本.
  [16](嘉靖)兰阳县志[Z]. 天一阁藏明代方志选刊. 上海:上海书店,1990.
  [17]李渔. 李渔全集[Z]. 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92.
  [18]清史稿[Z]. 北京:中华书局,1977.
  [19]清高宗实录[Z]. 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影印本.
  [20]洪亮吉. 洪亮吉全集[M]. 北京:中华书局,2001.
  [21]刘蘅. 庸吏庸言自序[Z]. 同治七年楚北崇文书局刻本.
  [22](嘉靖)太平县志[Z]. 天一阁藏明代方志选刊. 上海:上海书店,1990.
  [23]皇明经世文编[Z]. 北京:中华书局,1962.
  [24]陈龙正. 几亭全书[Z]. 四库禁毁书丛刊. 北京:北京出版社,2000.
  [25]徐珂. 清稗类钞[Z]. 北京:中华书局,1986.
  [26]张伟仁. 清季地方司法——陈天锡先生访问记[J]. 食货月刊,1969(3).
  [27]明大诰三编[Z].
  [28]林泾. 林氏杂记宦游纪[Z]. 台北:新兴书局,1973年影印本.
  [29]大诰[Z]. 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偏标点本. 北京:中国科学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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