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滥设官吏”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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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07-12-26 |
【原文出处】史学集刊 【原刊地名】长春 【原刊期号】20072 【原刊页号】27~35 【分 类 号】K24 【分 类 名】明清史 【复印期号】200705 【标 题】明清“滥设官吏”罪 【文章日期】2006-10-06 【作 者】柏桦/高进 【作者简介】柏桦,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71; 高进,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学院,天津 300071 柏桦(1953-),男,北京人,南开大学法学院及周恩来政府学院双聘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中国政治制度史、中国法律制度史; 高进(1978-),男,辽宁大连人,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滥设官吏”罪是明代确立的罪名,清朝因之。“滥设”是与“额设”相对的,“额设”是制度上允许的额定员额,由朝廷人事主管部门按缺铨选委署,是职官管理制度的重要构成。“滥设”则是制度上不允许的,是所谓定编之外的官吏,不经朝廷人事部门或主管部门按缺铨选委署,则属于犯罪。理清“额设”与“滥设”的关系,分析各种各样“滥设官吏”罪的案情及千变万化的情节,则是本文的重点内容。 【关 键 词】滥设官吏/律例/额设/罢闲官吏/白役 【正 文】 中图分类号:K248;K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59-8095(2007)02-0027-09 额设是制度上允许的额定员额,是所谓定编之内的“官”有员额,“吏”有定额。滥设则是制度上不允许的,是所谓定编之外悬挂空名的冗官冗吏,以及假托雇役名色、受财卖放办事的官吏等。额设要由朝廷人事主管部门按缺铨选委署,是职官管理制度的重要构成,违反有关规定要受到行政或刑事处分。滥设是不经朝廷人事部门或主管部门按缺铨选委署,而于额定之外增设的,属于犯罪,触犯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明代首次将“滥设官吏”确定为罪名,并为清代所因袭,随着社会发展,罪名没有什么变化,罪的内容在不断增删的“例”中却有所扩展。 一 清人薛允升认为“滥设官吏”律是明代在《唐律》“官有员数”基础上确定的,并对于这种沿袭及异同发表了见解: 署置过限,《唐律》指非奏授者而言,《疏议》谓是视六品以下及流外杂任等,并补出应奏授一层,自属详备。《明律》并未叙明是无论何项官职,俱杖一百矣。与大臣专擅选官之律,不太相悬殊乎。吏典知印人等,系在各衙门应役者,与视六品以下流外杂职相等,添入此层亦可,然非有人规求,本官亦无无故添设之理,乃官员则添设之罪重,而多余之员不坐,吏典等则滥充之人罪重,而容留之人仅止拟笞,后人知而听者,亦不科罪,似属不得其平。《唐律》本有后人知而听者减前人署置一等,规求者为从坐。《明律》一概删去,未知何故。至罢闲官吏,所犯不过杖八十耳,而追银付告人充赏,未免涉于烦苛,且关于律并无分别,即所称把持官府,蠹政害民,亦系空言,而一一入之律内,窃所未安。[1] (P156) 薛氏的见解是基于明不如唐,故在文字上指摘多于赞赏,但对于明代创制此条律的问题上,还是持赞赏的态度。至于他所提出的“然非有人规求”、“官员添设之罪重”、“多余之员不坐”、“吏典滥充之人罪重”、“容留之人罪轻”等“似属不得其平”的问题,实际上也是在明清两代具体实施过程中遇到过的问题,恰恰是因为这些问题的存在,才导致该律的例不断增删修订,何况他还忽略“滥设官吏”在元代已经成为罪名。 至元十五年(1278),忽必烈攻取江南之后,先是“以江南防拓关隘一十三所设官太冗,选军民官廉能者各一人分领”;后是因为淮西宣慰使昂吉儿入觐,言江南官吏太冗,便“诏汰江南冗官”。十一月,江东道宣慰使囊加带言:“江南既平,兵民宜各置官属。蒙古军宜分屯大河南北,以余丁编立部伍,绝其虏掠之患。分拣官僚,本以革阿合马滥设之弊。其将校立功者,例行沙汰,何以劝后?新附军士,宜令行省赐其衣粮,无使阙乏”。[2] (卷10)此时阿合马正受信任,忽必烈虽赞赏其言,但没有采取措施。至元十九年(1282),阿合马被刺杀后而追其前罪,才将“阿合马滥设官府二百四所,诏存者三十三,余皆罢”。[2] (卷12)滥设官府成为罪名,则是加于失势“奸臣”头上的罪名。 大德十一年(1307),元武宗刚即位不久,御史台臣言:“至元中阿合马综理财用,立尚书省,三载并入中书。其后桑哥用事,复立尚书省,事败又并入中书。粤自大德五年以来,四方地震水灾,岁仍不登,百姓重困,便民之政,正在今日。顷又闻为总理财用立尚书省,如是则必增置所司,滥设官吏,殆非益民之事也。且综理财用,在人为之,若止命中书整饬,未见不可。臣等隐而不言,惧将获罪。”帝曰:“卿言良是。此三臣愿任其事,姑听其行焉”。[2] (卷22)此时元武宗还没有掌控政局,即便是认为滥设不妥,也不能有大动作。至大三年(1310),基本掌控政局以后,便“敕诸司官滥设者,毋给月俸”;同时诏谕中书省臣三宝奴等:“去岁中书省奏,诸司官员遵大德十年定制,滥者汰之。今闻员冗如故,有不以闻而径之任者。有旨不奏而擅令之任及之任者,并逮捕之,朕不轻释”。[2] (卷23)至大四年(1311)元武宗又诏:“凡滥设官吏头目人等,尽罢之”。[2] (卷101)对于滥设的官吏罢免,滥设之官也应该有罪,但没有具体的刑罚处置标准。 明代在元代的基础上将“滥设官吏”罪名入律,清代因而不改。这个罪名的设置旨在维护正常吏治,而吏治是否清明,则关系到王朝的兴衰。明清统治者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结合当时的政治情况,不断修订、补充、完善该条的律文及例,并使用一些特殊手段或事例的形式进行特别整治,以期在巩固统治基础的前提下,澄清吏治。 《大明律·吏律·职制·滥设官吏》: 凡内外各衙门,官有额定员数,而多余添设者,当该官吏一人杖一百,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若吏典、知印、承差、祗候、禁子、弓兵人等,额外滥充者,杖一百,迁徙。容留一人,正官笞二十,首领官笞三十,吏笞四十,每三人各加一等,并罪止杖一百,罪坐所由。 其罢闲官吏在外干预官事,结揽写发文案,把持官府,蠹政害民者,并杖八十,于犯人名下,追银二十两,付告人充赏,仍于门首书写过名;三年不犯,官为除去;再犯,加二等迁徙;有所规避者,从重论。 若官府税粮由帖、户口籍册,雇募攒写者,勿论。[3] (P449-450) 从《大明律》的内容来看,主要包括两部分: 第一部分,是对于滥设之官、滥充之吏及容留官吏的处罚。 对于滥设之官,又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对于滥设情况,处以“杖一百,徒三年”的刑事处罚。第二层次,是对于额外滥充之吏则处以“杖一百,迁徙”的处罚。第三层次,是对于容留官的处罚,又分别对“正官笞二十,首领官笞三十,吏笞四十”。明代内外各衙门都设有主官(正印官)、佐贰官、首领官、吏典、衙役等,吏典属于“官役”,是一种下贱的人。在官的眼里,他们是奸贪的化身,是“百端作弊,无所不至”,“仁义礼智之道同处圣贤者,丧之尽矣”[4] 的一群,因此对他们的处罚重于官。 第二部分是对罢闲官吏的处罚。 罢闲官吏是指任职期满被罢免或等待拨历的人员。《嘉靖尉氏县志》卷2《官政类·设官》云:“其县吏以三年为一考,六年两考在京衙门,又拨当该一考,吏部考试中式,冠带挨次,附选出身,而官职高下,以历役衙门之大小为准,授职有差”。这种“冠带挨次”时间难以确定,20多年得不到授职是经常现象,此种人则称为“闲”。这种罢闲官吏既没有职事,又没有经济收入,于是“在外干预官事,结揽写发文案”,就成为他们的职业。因为他们曾经在官府衙门工作过,其继任者往往又是子弟或徒弟,所以熟悉衙门内情,有自己的人际关系网,即使身不在官府衙门,往往能够掌控官府衙门事务,在当时政治中发挥相当重要的作用。 这里值得指出的是,罢闲官吏应该不属于滥设之官吏,却作为“滥设官吏”罪的犯罪主体,是因为与额外滥充有密切的联系。滥设的直接后果与罢闲官吏有关,罢闲是“滥设”的延伸和继续,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群体。“罢闲”与“滥设”只是社会上两种不同的身份表现而已,其对社会危害的表现形式不同,但就其危害性质来讲,并不亚于“滥设”。 《大明律》规定罢闲官吏不准“在外干预官事,结揽写发文案”,有着深刻社会历史背景,正如《大诰续编·容留滥设第七十三》讲:“容留罢闲,擅便滥设祗禁吏员等项,律已有条。所在诸司往往故违律法,委身受刑,容留此辈,以致剥削吾民。每每加罪于此等官吏,人谁不知?今洪武十九年,有司仍然故犯”。 这条诰令,至少提供两个信息。一是“滥设官吏”律是在洪武十九年(1386)以前制定的,是否是洪武七年(1374)606条律中的一条,由于“洪武七年律”已经无考,尚不敢确定,但可以确定的是,该律既不是洪武二十二年(1389)经刑部建议修订的,也不是洪武三十年(1397)才颁布的;二是“滥设官吏”律在洪武时已经起到法律的作用,因为该诰在后面所列8处地方官吏的犯罪事实时,只讲到“罪可得免乎”、“罪在不赦”、“罪将焉逃”,与其它诰文讲到具体处治的情况不同。这里没有具体的处置,应该是按照律文规定执行。 清顺治三年(1646)奏定律虽然对《大明律》多有承袭,但对“滥设官吏”律文有所删减和增补,尤其是将律疏的内容以夹注的形式融入律文,使内容诠释得更加准确、详细。雍正以后,律始终未变,成为清代定律,一直延续到清末法律变革。 首先,清代的律文夹注部分,共计有4处,分别是“指典选者”;“已经题请,但非奉旨添注,故坐徒。若受赃,计赃以枉法从重论”;“比流减半,准徒二年”;“容留之人不坐”。 “指典选者”则明确了官吏的选拔任用方式;“已经题请,但非奉旨添注,故坐徒。若受赃,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则明确何者应该受到徒三年的处罚,何者要从重处罚;“比流减半,准徒二年”,则明确减刑标准;“容留之人不坐”则区分出主从。 其次,律文的删减。顺治三年(1646)奏定律删去“仍于门首书写过名;三年不犯,官为除去;再犯,加二等迁徙”。这是因为朱元璋在立法时,以明刑弼教、寓教于法为指导思想,所以对于这些“罢闲官吏”除了进行刑罚之外,还在其家门将所犯罪行明白展示,以示羞辱,且定期三年,由官府除去展示榜牌;如果在罪行展示期间再犯法,则要加等处治;因为此罪没有死刑,故定为迁徙。顺治三年(1646)奏定律删去此句,实际上是去掉耻辱刑,从法律发展的角度来看,应该是一种进步。 黄彰健受程树德《九朝律考》、仁井田陞《唐令拾遗》的影响,致力于明例的整理汇编,成《明代律例汇编》一书,在“滥设官吏”条收录了17例,[5] (P408-414)在这17例中,有些应该是事例,如例5、6、14等。实际上律例与事例是有一定区别的,律例是作为法规的一部分,可以按例定拟;事例是经过皇帝核准后可以通行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效力,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起到法律的效用,更是官吏在司法实践中首先注意的。 顺治三年(1646)奏定《大清律附例》,对明代的例进行删定整理,勒定为6条,雍正三年(1725)、乾隆五年(1740)进行增删,最后仅存有4条。前后涉及有8条。① 沈家本认为“滥设官吏”罪是明代首创,“洪武时于罢闲官吏约束极严,疑是元代风气。此等人在里生事扰民,《大诰》中申戒甚详,未可议其苛也。惟后来此等风气已渐化除,而律中尚有此文,实为赘设耳”。[6] (P1828)依沈家本的看法,明律“滥设官吏”中列出“罢闲官吏”是赘文,但又承认其出现是有历史背景的。不过,沈氏的“此等风气已渐化除”之论,未免武断,因为从瞿同祖、陶希圣、那思陆、郑秦等研究清代地方政府或司法审判制度的著述来看,清代这种罢闲官吏“在里生事扰民”的现象还很普遍,《刑案汇览》中也有一些相关案例。 二 明清内外衙门的“官”有员额,“吏”有定额。官有一品到九品正从十八级,吏有供事、经承、儒士、堂书、攒典、书办、房书等名目。除了官与吏之外,还有许多种类的役,俗称“衙役”。吏与役统称为胥吏、吏役、吏胥、吏卒等。“滥设官吏”罪本来是针对所有的官、吏、役而定,但官有员额且由吏部按缺铨选,滥设几乎是不可能的;吏、役虽有定额,但选用权归各级衙门,而各级衙门在对上负责的情况下,以完成上级考核为主要目的,多用人手也是应付上级的一种手段,因此“滥设官吏”罪便主要针对各级衙门官,及他们所滥设的吏胥了。 吏也称吏典,明代主要来源有三种。一是佥拨农吏,是从军、民人户中佥充的;[7] (卷8,《吏部·佥充吏役》)二是一些生员、监生、官员因犯过失而被谪充的;三是以不正常手段而谋充的,称之为非法充吏。这些非法充吏“为数甚多,为害也最大”,[8] 而清代则主要是谋充,但不能说是非法,因为“六科房吏必由考选而得,他日尚令考选入仕”,[9] (卷4)大部分是有正规录用手续。清代对书吏录用要进行考试,具体考试标准并不划一,地方官有很大的决定权。如康熙初年的山东郯城知县黄六鸿的做法是,留下那些能写出文理清晰的公文者及书法较好者,淘汰那些不合此类要求者。[10] (卷3)也是康熙年间任知县的王植,通常淘汰年老者及无能者,但对那些服务时间长、有家产、熟悉衙门公事或口头表达能力较好的书吏则从宽留用或录用。[9] (卷4)而谢金銮则要求“书吏必世守法例,博通案情,又明于本处风俗”者。[9] (卷4) 吏典是操办具体事务的人员,他们是经吏部注册,有工食银和任期,经考满可以进入官的行列。《嘉靖尉氏县志》卷2《官政类·设官》云:“其县吏以三年为一考,六年两考在京衙门,又拨当该一考,吏部考试中式,冠带挨次,附选出身,而官职高下,以历役衙门之大小为准,授职有差。”按《明会典》规定:州县有司吏、典吏、承发等名目的吏员,但因“在外各衙门事体繁简不同,吏典数目,多寡不一,俱不开载”,[7] (卷7)使后人很难了解州县吏典的具体数目。再加上大部分的地方志对吏典阙而不载,这就更增添了解的难度。现在学者一般都以京县宛平县有吏38名来推测一般县有12—13名。[8] 实际上在《大明令·吏令》中有明文规定:“各州以秋粮为额:贰十万石之上,壹拾名;伍万石以上,捌名;伍万石以下,陆名。各县不拘粮额,并设陆名。”同时又规定:“凡有司合设吏,每名下许保贴书贰名。”也就是说,在典制上规定是一般州县有司吏6名,而没规定作为司吏副职的典吏数目,而典吏尚不能说就是《大明令》中所讲的“贴书”。 从朱元璋的《大诰》来看,对额外增设官吏的官员与胥吏采取律外用刑,虽不能将之“搜索其尽”,但打击力度是很大的。如对“松江一府不务生理交结官府者一千三百五十名,苏州坊厢一千五百二十一名”,共计2871人实行特殊处置,除将他们实施杖刑之外,还进行刺字,有些直接处死,使他们“身亡家破”。据朱元璋估计,这样“帮闲在官,自名曰小牢子,野牢子,直司,主文,小官,帮虎”等6种“不良之徒”,“若必欲搜索其尽,每府不下二千人”。明初的松江一府二县(上海、华亭),按照“经制”名额,其司吏、典吏、承发、攒典等应有140人左右。根据正德《松江府志》记载,属于均徭点差的有里长1435人,老人1435人,粮长209人,塘长209人,解户210人,各仓斗极65人,各库库子62人,各学斋夫28人,各学膳夫8人,门子86人,皂隶146人,禁子46人,递运所馆夫4人,递运所水夫504人,各巡检司弓兵750人,各盐场工脚35人,各税务巡拦254人,各铺司兵211人,钟夫2人,纤夫312人,民快70人,应捕70人,南京刑部看监皂隶5人,南京兵马司弓兵61人,总共6894人。是时松江府户口583207口,男子435253人,妇女147954人,这些在官又在民的役约占总人口的约0.12%。[11] (卷6)朱元璋所指的6种“不良之徒”,主要是指吏典、皂隶、禁子等的帮凶,这样“帮闲在官”的人就超过“经制”的4倍以上。 面对滥增官吏的现象,朱元璋采取极端手段,对于官员敢在朝廷法令之外巧立名目,起用闲民当“干办”和“的当”的斩首,声称今后如果还出现这种情况,全部捉拿进京,官员和闲民一概斩首于市,甚至进行族诛。族诛显然比“滥设官吏”律规定的处罚严重。朱元璋不仅实施严刑酷法,还发动民众保障重典的实施。他要求各省、府、州、县衙门的官员,必须把应役的书吏、皂隶名额张榜公告,“除榜上有名外,余有假以衙门名色,称皂隶、称簿书者,诸人擒拿赴京”。[12] (吏卒额榜第十四)如果能够将这些人擒拿至京,可以赴京受赏,“若擒的当人一名,干办人一名,管干人一名,见一名赏钞二十锭”。[12] (吏卒额榜第十六)按照洪武十八年(1385)的币值,这笔钱可以买到七八千斤大米,奖赏应该很高的,但似乎收效不大,因此不久又提高了赏格。《大诰续编·闲民同恶第六十二》云:“今后敢有一切闲民,信从有司,非是朝廷设立应当官役名色,而于私下擅称名色,与不才官吏同恶相济,虐害吾民者,族诛。若被害告发,就将犯人家财给与首告人,有司凌迟处死”。朱元璋这种严打应该说收到一定效果,但滥设的现象依然存在,所以在洪武二十七年(1394)四月十二日,再次重申禁约:“但有为事充军的奸儒猾吏及犯法顽民,钻刺营充卫所吏典,甚至潜入有司衙门结揽写发,乱政害民者,许诸人指实陈告,正犯处以极刑。当该官吏不即发遣,一体处治”。[13] (P513,《洪武永乐榜文》)严刑峻法不能持久,在永乐年间,对于各衙门多余添设者、额外滥充者的处治也很少使用重刑。从洪熙皇帝即位时申明:“诸司官员,敢有容隐吏卒、弓兵、皂隶、牢子,久占衙门,连年不替,专一浸润官长,起灭词讼,说事过钱及称主文等项名色,在京衙门结揽写发,把持官府,虐害良善者,许诸人首告。其所在按察司及巡按御史,即便擒拿,问罪解京”。并且规定:“今后一依《大明律》科断,不许深文”[3] (乙编第3册,P193)来看,对这类犯罪的处治应该是依照律文规定了。宣德皇帝即位以后,明令对“军民官员有贪虐害民者”只许告到上司及按察司、巡按御史处,“不许军民人等擅自绑缚”,[3] (乙编第3册,P217)民众的监督已经失去效用,官吏的威信逐渐恢复,官僚制度的病态也显现出来,以官为主的衙门,在向上负责的情况下,于“经制”之外增加胥吏,也逐渐为朝廷所认可。 自嘉靖以后,胥吏增长趋势甚猛,以至有人不无怨言道:“衙门吏胥,原有定额。今郡邑吏想如故胥,较前增十倍不止。朝穿青衣入,暮各持金而回。胥之外又有白役、防夫、快手人等,亦增十倍。居官者利其白役无工食,宴然差遣之,竟不知食民膏髓,为可痛惜一大害也”。[14] (卷5)胥吏数目不断增加,乃至有“今天下大县以千数;县,吏胥三百,是千县则三十万也”之说。[15] (卷24) 深明地方吏道的朱元璋,了解到自宋以来“官无封建,吏有封建”的弊病,因此在位之时就勒定了吏役参拨的制度,规定吏员在役满之后进行转补,使吏不能在一处久任,也就难以盘踞为奸。吏典经过两考,任满九年便可取得出身,获得任官的资格。对此,《明会典》有专门规定。凡可参加参拨考选的吏,也就是各房司吏、典吏、承发等的名单在中央吏部有存,至期一定要离任赴考。既是国家规定的吏,其数目必然有限,每县总不会有三百之多。李乐的《见闻杂记》卷10之四条载:尚钦阳为山西蒲州知府,“一言不苟,一尘不染,以严凝莅官,以谦恭待士大夫。前守病过慈,纪法荡废,吏胥各役,人人得行其私。胥近八十人,公至不半载,裁其半,升堂无一胥傍侍,衙们肃清。”此一府在册吏胥80人,主官可裁减其半。此吏胥数目应不包括吏本人子弟生徒。据《嘉靖惠安县志》卷7《职役》载:“本县有人吏一十四人,贴书手二十人,手力五十二人,斗子、医人、栏头、专知各二人,杂职三人”,共计97人。由此可见,志书所载大都是规定范围内的吏,也就是各房的负责人,其下属贴写、书手、帮役等,是不列入朝廷名册之内的,他们是各房负责人自行招聘的,这些人大多是负责人的血亲子弟或徒弟,没有定员,所谓“吏胥三百”,应该是将他们也包括在其中。 杂役是在衙门内外办理杂事的人员,是一种劳役。州县衙门内外的杂役人数众多,一般的县要有二三百人,大县往往有千余人,乃至数千人。如《嘉靖龙溪县志》卷4《田赋志·徭役》载岁办徭役总类中讲,除马夫外,计七百役,而马夫170名,据其所录名目,本县徭役共981名定额,此不包括吏典、书手等。另据《嘉靖惠安县志》卷7《职役》载:其县徭役有988名,均有工食银或丁粮。另外还有人吏、贴书手、手力、斗子、医人、栏头、专知、杂职等97人,因属于吏典而未计算在内。这是一个庞大而又有体系的组织,要由地方出人力和负担财政。役有三种,一是银差役,是从百姓那里征来银两,由官府去雇人充当;二是力差役,本来是“惟取其力于丁”,[16] (卷2)实际上也是一种雇役;三是临时征役,这是不定期也不固定人数的役。此外还有一种兵役,这是在军户之外,由里甲点充的民兵、义兵等,这些役平时负责维护地方治安,有事则由州县征调,征调时州县要给一定口粮和饷银。 吏役也是有定额的,但清代在因袭明制的基础上,允许正额书吏带有助手,名为贴书、帮书、贴写、书手等。在允许正额书吏带助手的情况下,额定与滥设就很难有清晰的界限,更何况“滥设官吏”律中还有“若官府税粮由帖,户口籍册,雇募攒写者,勿论”的规定。以此之故,各级衙门几乎都在超过额定限制来使用吏役,而且数额极多。李渔编纂的《资治新书》引袁辅宸《查复科派厅夫银两》云:“赋役全书内开,府有库书一名、仓书一名、库子四名,斗级六名、禁卒十二名”。[17] (第10册,P40)这是经制之内的名额,不过24名,而“在经制之外计二百四十名”,居然超过经制10倍。顺治三年(1646)兵科给事中刘鸿儒疏言:“州县六房书吏,初房各二人,今则增至七、八十人”。超过经制达30—40倍。这些经制之外的工食,不是取自多征赋税,便是取自地方里甲的摊派。刘鸿儒以自己家乡迁安(今河北省)为例,指出:“明季丁银,下下二钱,下中四钱,上地一亩七分有奇。民苦输将,犹多逋赋。今蒙恩诏蠲免,而二年征数,二钱者增至三钱六分,四钱者增至七钱二分,上地每亩增至八分有奇”。[18] (卷264)征收钱粮是成倍增长,而地方里甲的摊派更是名目繁多,清初四川达州知州毛南薰《汰冗役以苏里甲》中讲:“原因所自,皆因一州冗书以数百计,冗役以数百计,挂搭以数百计。此辈既无工食,又无词状,排差攘攘何为?非餐风吸露之蝉,则飞翼食人之豺与虎也。若使官无冗役,自然民无冗费,一番里甲不至倾家废产,则人人乐为,自无包当揽纳;既无包当揽纳,则钱粮清楚,亦无积逋不完之受累矣。”[17] (第10册,P266)人民的负担可见,如不痛革,与朝廷离心背道的人只会增多。顺治八年(1651),江南巡按秦世祯曾经上疏:“请饬督抚以下至州县,毋于经制外滥设胥役,并定年限,毋令久充,上从之”。[18] (卷240)不过没有得到根本改观,从康熙十二年(1673)针对白役所覆准、题准的3个事例来看,额外充当白役的现象还相当普遍,而在乾隆二十九年(1764),还明白指出“不肖有司,往往巧避处分”的问题,② 可见滥设胥役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对滥设不加限制,人民揭竿而起,即便不与朝廷斗,离心离德也是朝廷的损失。然而朝廷的解京、解司、解府、解军前、解本邑、铺垫水脚等项需求,又是不可缺少的,所以在覆准、题准的事例中没有明令全部革除白役,仅针对白役讹诈、累民贪赃、正身衙役私用白役及官员饰称、失察等行为加以惩治,实际上还是承认白役存在的合法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口的不断增长,事务也会不断增多,在官员缺额与胥吏定额不变的情况下,各衙门显然是不能应付日益繁多琐碎的政务。朝廷所设正额书役,实在不敷使用,而朝廷又明令禁止滥设,并且不时严加查拿。各衙门在疲于应命的情况下,不得不欺上瞒下,经承之外的贴写,正役之外的白役,已经是人所共知,且也无可奈何。在这种情况下,乾隆采用一种变通的方法:“设正额书役,实不敷用,不妨于贴写帮役中,择其淳谨者,酌量存留”。[19] (卷21,乾隆元年六月丙辰)这就使得额定外的官吏与滥设官吏之间没有明确的分水岭。界限不清,酌量又没有一定限度,“滥设官吏”罪也就无从确定。乾隆十二年(1747),福建巡抚陈大绶上疏言:“巡台御史巡南北二路,台湾、凤山、诸罗、彰化四县具厨传犒赏,往往滥准词讼。又于额设胥役外,俾奸民注籍,恃符生事”。[18] (卷307)虽然对巡台御史下部严议,但对额外增设的胥吏却没有查办。 由于朝廷态度暧昧而模棱两可,经制外胥吏超过经制内胥吏的现象更加普遍了。如户部额定经承等员238名,实际却经常多达千员,有厅差、堂皂、堂小马、七堂车轿班、茶房、看厅、长差、小马、皂役、传事、听差、看司、知会、厨房、当日巡逻、头门皂、门小马等杂役。如此多的名目和开销,完全是“照例”,可见这些经制外的胥吏是制度允许的,即便属于冗滥,也不能按照“滥设”来定罪,所以“杂役开销固自若也”。③ 中央如此,地方的冗滥更不堪言。嘉庆时洪亮吉说:“今州县之大者,胥吏至千人,次至七八百人,至少亦一二百人”。[20] (P26)四川巴县额定典吏15名,分别配置于吏、户、礼、兵、刑、工、仓、盐、承发、柬等10房,但从光绪年间历年申报的书吏名册看,最少也有87名,多的达到272名;而这些是在册的,即便是经制之外,也是制度允许的。而嘉庆时期刘衡任巴县知县时,“吏一人,而附吏以售弊者,恒百十人”。[21] 当时的地方普遍有白役,“大县多至千余名,小县亦多至数百名”④ 的情况,已经是不争的事实。不用“滥设官吏”律例进行惩处,仅用的“降三级调用”,该管上司及督抚查察不周,“必当执法严惩,决不宽贷”等没有明确罪责的《吏部处分例》来处治,其效果并不明显。因为按照典制规定:上官必须督察下属,下属承办各种事务,如果出现差误,其上级除要承担“失察”责任之外,还要按下属差误大小而受到轻重不同的处分,既有监督之责,又有牵连之惩。这种把荣辱利害融为一体的结构,虽然给上官以罪责卸之于下造成方便,也给下官以事由归之于上带来便利,不是犬狼对峙,便是猫鼠同眠,构成一种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依靠该管上司及督抚去严格执法,实际上是可望不可即的。 三 “滥设官吏”罪的出现,是对宋代以来冗官冗吏充斥朝野的反常现象的一个回应,不能说从根本上消除冗官冗吏,但也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从理论上讲,有利于官僚机构的调整,减少冗官冗吏,既减轻人民的负担,也减少国家财政负担,其本身的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但也应该看到,在君主专制体制下的自我完善,其本身就有局限性,因此“滥设官吏”罪也不能仅从理论上推论。 首先,“滥设官吏”罪名是以“重典治吏”的情况下出现,重点在于打击“滥设官吏”的行为,没有考虑消除“滥设官吏”的犯罪根源,其本身就存在难以克服的弱点。以明代而言,胥吏“其初由郡县守令自行选用,近年以来,又令纳银于布政司,以资公用,而吏皆从藩府或巡按御史考选差拨云”。[22] (卷4)所以“本朝之制,民家子弟初在本处纳银充吏,谓之农民。巡按考其刑名、行移、写字。刑名者,具招详、罪招行也;行移者,上下通行文案也。考称者,照纳银司府州县令典等项,挨次参充,不中者降参著役。三年役满,谓之一考,又送巡按御史,如前考试,中者升参,不中者降参。及挨次收参著役三年,谓之二考,又巡按御史考试,不称者黜退,称者起送吏部,拨各衙门办事十八个月,吏部堂上官考称者,依本等升参,不称者长行各等,一二三年之上,挨参府部院寺各卫所等衙门当该。又三年役满到部,谓之三考,本部堂上又行考试招移,中者照本等品级出身,不中者杂职随大选赴御前叩头给与冠带,又分拨各衙门办事,谓之官办。半年满日,给引回籍省祭,或二十年,或十五六年,行取到京,又经守部半年或一年,过期者,又压选等例,先考中本等者,本部覆考中者,照本等品级选用,不中者选未入流杂职。此该吏部职掌百六七十年事例也”。[23] (卷137,许讚《正国典明选法以便遵守疏》)百六七十年以后,纳银谋充已经合法,而考选权却分散。明中叶以后,主官负责制确立,主官在承应上级和办理本部门的事务时,以一人之身则难应众事之繁,统治者在制定“滥设官吏”律的时候,也没有考虑到这一点,因此在实施过程中也会陷入难以解脱的自我矛盾之中。从乾隆元年(1736)的诏书所言,可以看到矛盾所在,一方面是不允许滥设,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承认政务纷繁,“正额书役,实不敷用”。于是一方面实行严厉打击,要将“私行充冒者,悉行裁革”;另一方面又允许添设,要“择其淳谨者,酌量存留”。虽然统治者认为“坏法扰民之事,立即按律重惩”,就能够达到“弊绝风清,民安衽席”;但统治者恰恰忽略了不去其源、焉能断其流的基本道理,更不知这些可以“酌量存留”的人也要生活。朝廷不给他们工食银,却把“凡征一文,役一人,悉在《赋役全书》之内”。[17] (第10册,P40)多一分即为私派,少一分即为欠课,而私派与欠课均要受到处分。这些“酌量存留”的人如何生存,于是他们“又为势恶土豪,结交官府,影借显事,诈害横行”;[17] (第10册,P171)一旦遇有发财机会,便“横行放泼,恣意食人,将胸中所记温饱之家,及有睚眦小隙者,至此凭空吓诈”。[17] (第10册,P173)没有生活来源,当然要取之于民,统治者的“惠养元元之恩意”,竟然变为纵千万虎狼于天下,以攫贫弱之民。这当然是只治其表而不治其里,所必然得到的恶果。 其次,明清“滥设官吏”的律例虽然进行增删修订,但没有相应的制度保证该律例的正常实施。官有定员,吏有定额,这种祖宗定下来的制度,现任者是不能轻易更改的。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增加,对官吏考核监督机制不断加强等,都会导致政务的增加,而政务的纷繁,也无法避免巨量公文案牍的出现。在“大清律易遵,例难尽悉”的情况下,主管案牍的胥吏便成为王朝政治的支柱。明清两代的胥吏在政治上所发挥的特殊作用是时人公认的。明人认为“以官父之衣冠临天下,以胥史之心计管天下”;[24] (卷23)清人则认为“本朝则与胥吏共天下”;[25] (第11册,P5251)正说明胥役在当时的政治中发挥巨大效用。从理论说,官员为长官,吏役为厮奴;官为主导,吏役为附从;官的地位高贵尊严,吏役则为卑贱低下,甚至法律上“不齿于齐民”,非经三代之后,子孙不得应科举考试。理应由官员统率指挥吏役,驾驭之,使令之,必要时鞭挞、斥革、法办之。吏役只有服从的义务,而无操纵或挟制官长的任何权力。明清两代对胥吏控制很严,在人们的观念上也轻视胥吏。“但这种制度和观念历来对胥吏的轻视和限制,却正好将州县胥吏们形成了地方政治中一个特殊的势力”。[26] 无论中央还是地方事务都需要大量的吏来承办,而允许设置的经制外胥吏与法律规定“滥设”的胥吏,根本没有什么清晰的界限,又如何根治“滥设”呢!以笔者所见的“滥设官吏”案例来看,主要是针对“兼充”和“罢闲”,律例中许多内容很少在司法中使用。这既说明“滥设官吏”律例很少用于司法实践,也说明该律例的实施缺乏制度保障。 再次,过分依靠地方官来约束胥吏,而没有将胥吏置身于国家制度与法律的约束之下。官和吏在古代政治体制中是最重要主体,两者既不能合又不能分。论地位,吏也是国家征上来的劳役,时人以“狗吏”称之,长官视之为奴仆则会被目为贤官能臣,长官施之辱骂笞杖则被认为善驾驭。论权力,吏不过在衙门内负责抄写文书,只有办事的责任而无决策的权力。其地位低下,权力微弱,但却也不是任人摆布,因为他们掌握实际操作的权力。官行使权力离不开吏,“流水的官,世守的吏”,以常换客乡之官而临常在土著之吏,本来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若遇上吏胥“上恃官府之威,下怀肥己之奸”,[27] (巡阑害民第二十)非但害民而且坏官。如果遇上险恶的吏,“官之长短反为吏把持,噤莫敢出声”,[28] 官反成傀儡。 所谓“官看三日吏,吏看十日官”,是官与吏处在荣辱与共、驾驭与挟制的矛盾共同体中。从制度上看,“中国古代这套强化的中央集权制度,规定了从中央到地方有统一的行政管理体制。中央政府的吏、户、礼、兵、刑、工六部行政结构和州县吏、户、礼、兵、刑工六房的行政结构是一个整体”。[8] 在这个行政结构内,不但有官,而且还有吏,即便是“为官任事者,略不经心”,或“临政之时,袖手高坐”,还可以“谋由吏出”。[29] (胡元制治第三)吏存在的现实,给官施政带来许多便利,也带来许多问题。吏缘为奸是古代朝野公认的现实,朝廷再三要求官严格驭吏,采用重惩贱视的办法,但吏缘为奸的现象非但没有清除,反而愈演愈烈,成为困扰当时政治的重大棘手问题之一。从官箴政书中可以看到,要为贤官,就必须会驾驭胥吏,几乎成为各家一致之言。如汪辉祖《学治臆说·吏役宜用老成人》讲:“惟若辈性多苍猾,揣摩附会是其所长,驾驭之方尤须留意”。其驾驭方法就是“驭吏役在刑赏必行”。黄六鸿也认为驾驭全在本官所操刑赏二柄,“功之可赏,虽有罪而赏必施;罪之应加,虽有功而刑必及”。[10] (卷3)驾驭必讲驾驭之道,要使用藏于胸中而不能外露的权术,而不是公布于众而人人皆知的法律。同样,以其人之道而还治其人之身,胥吏也使用反驾驭的手段,讲求反驾驭之道。一切都置身于尔虞我诈的权术之中,只讲驾驭,不问胥吏之多寡,“滥设官吏”罪又如何确立? 总之,“滥设官吏”罪在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特别完善时期出现,其本身就具有完善时期的特点,在巩固君主专制政体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由于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本身固有的矛盾,“滥设官吏”罪也不能从这些固有的矛盾中解脱,而且还会起到催化的作用,在专制政体规律性的腐败中,也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注释: ①例1:内外大小衙门,考取吏典照缺补用。若旧吏索要顶头钱者,事发计赃,准不枉法论,革役为民。(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分别改正) 例2:吏典撒泼、抗拒、诬告本管官员,及犯该诓骗、诈欺、恐吓取财未得入己,并偷盗自首者,俱发原籍为民。 例3:京官假托雇役名色,受财卖放办事吏典者,官以赃论,吏发原籍为民。若吏典恃顽,私自在逃一年以上者,亦问发为民。(雍正三年删) 例4:在京大小衙门,当该吏典有患病一个月者,勘实,就将该支俸粮截日住支,名缺行移吏部拨补,待病痊日仍送原役衙门收候参补。若有奸懒托故,以图改拨者,问发原籍为民。(雍正三年删) 例5:府、州、县额设祗候、禁子、弓兵,于该纳税粮三石之下,二石之上户内差点。除税粮外,与免杂泛、差役,毋得将粮多上户差点。(乾隆五年删) 例6:各处司、府、州、县、卫、所等衙门,主文、书算、快手、皂隶、总甲、门禁、库子人等,久恋衙门,说事过钱,把持官府,飞诡税粮,起灭词讼,陷害良善,及卖放强盗,诬执平民为从,事发有显迹,情重者,旗军问发边卫,民并军丁发附近,俱充军。情轻者,问罪,枷号一个月。纵容官员,作罢软黜退,失觉察者,照常发落。若各乡里书飞诡税粮二百石者,亦问边卫充军。(雍正三年改正,乾隆五年删) 例7:坐粮厅所属八行运役及仓役名缺,责令通州知州佥选诚实良民应役。如保送旗人及民人以一身而充两三役者,仓场侍郎、巡仓御史察出题参,知州交部议处,该役及保结之人杖八十,徒二年。(雍正三年定) 例8:直省大小衙门经制书吏,即在现充书识内,择勤慎能办事之人,核实取结承充,倘有悬挂空名,并不亲身着役。将本人照吏典人等额外滥充律治罪。该本管官照例议处。(乾隆五年定) ②参见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47《刑部·吏律职制·滥设官吏》,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据清光绪二十五年原刻本影印本,第19册第14679-14680页。 ③徐珂:《清稗类钞·胥役类·各部之杂役开销》云:“各部司员到部当差,有所谓杂役开销者,其数视名目多寡为差,其名目极可哂,约略举之,可得数种。大堂有大堂厅差,有堂皂,有堂小马,有七堂车轿班。丞参厅有茶房,有看厅,有长差,有小马,有皂役。本司有茶房,有皂役,有传事,有长差,有小马,有听差,有看司,有知会,有厨房,有当日巡逻。庶务科有事宜册,有住址单,有履历册,有画到簿,有礼部谢恩单。头门有门皂,有门小马。此外又有所谓送知会者,送请进署带见禀者,更有所谓赏皮衣者,五光十色,莫可究诘。而衙署之较大者,其开销约钱百千左右,叩之,则曰照例。每署司员,多者以千计,故或司员累年不得一差,而杂役开销固自若也”。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1册第5260页。 ④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98《吏部处分例·书役》,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据清光绪二十五年原刻本影印本,第8册第6377页。 【参考文献】 [1]薛允升撰,怀效峰,李鸣点校. 唐明律合编[Z].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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