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文章通过乾隆四十三年(1778)九月清廷开始查办的“高朴私鬻玉石
案”,研究了18世纪中国的“合伙”。作者认为,当时合伙之间的地位与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于谁拥有资金与管理技术,短时间内甚至是同时存在着东、伙之间的替换与易位。合伙人之间关系的确立有时抛弃了地缘与血缘关系,而建立在纯粹契约关系之上。
关键词: 乾隆时期 玉石案 合伙
乾隆四十三年九月清廷开始查办的所谓“高朴私鬻玉石案”,简言之,是兵部侍郎、驻新疆叶尔羌办事大臣高朴串通商人违禁贩玉牟利事件。为什么要从此案来研究18世纪的商业“合伙”呢?其一,该案件牵涉到的主要是山、陕籍商人,而“西商”的“合伙”向为人们所称道,是学术界分析资本组成、经营管理的典型素材。其二,此案的大量记录、包括原始记录今天依然可以看到:除了《清实录》等编年体史书的近百处记载外,故宫博物院上世纪30年代刊发的《史料旬刊》中,就整理公布了百余件大臣奏折;近年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又出版了有关此案的数百件档案。另外,笔者在台湾故宫博物院也查阅到该案件的奏底、录副、供单、查抄清单等,一些为上述资料所不见,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①其三,该案件及其所揭示的形形色色的商业活动尚未为商业史领域所重视。迄今为止,就若干专题而言,在陕西商人研究中尚未利用,晋商研究中也只是偶有提及。②其四,最重要的是,透过该案可以深化乾隆时期的商业史研究。众
①《清实录》对此案的记载从乾隆四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始,到次年四月初四日止。《史料旬刊》从第19至28期共计刊出了114件大臣奏折,始于乾隆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阿桂的回奏,终于次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全德的奏复,并将此案命名为“高朴私鬻玉石案”。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乾隆朝惩办贪污档案选编》(以下简称《档案》,中华书局1994年版),其中第一册选编有“叶尔羌办事大臣高朴私卖玉石案”,选编档案448条,从乾隆四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乾隆朱批永贵奏参高朴之折起,止于次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军机大臣奏报玉石运抵京师。台湾故宫博物院藏军机处档月折包,就笔者所浏览的部分而言,从乾隆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毕沅奏折始,至乾隆四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雅德奏报本案的查抄估变银两解京止。
②钞晓鸿《:陕商与关中社会》,陕西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4年;田培栋《:陕西商帮》,中华书局香港有限公司1995年版;李纲《:陕西商帮史》,西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寺田隆信著、张正明等译《:山西商人研究》,山西人民出版社 1986年版:刘建生等《:晋商研究》,山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以下几部相关专著也只是偶有涉及:张海鹏、张海瀛主编:《中国十大商帮》的晋商部分,黄山书社1993年版,第41页;黄鉴晖《:中国银行业史》,山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20页:张正明《:晋商兴衰史》,山西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89—90、118页;黄鉴晖《:山西票号史》,山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在史料方面,以上著作仅引录《清实录》中有关该案的一处资料。近来黄鉴晖的两部晋商著作,提到了贾有库的“三义号”、张銮“会票”及山西商人在新疆的活动等,分别参见《晋商经营之道》,山西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21、97、118页;黄鉴晖《:明清山西商人研究》,山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106、186、348—349、359页。在其他商业史研究中,已有学者较早地引用了该案的部分资料,如范金民《:明清时期活跃于苏州的外地商人》《,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9年第4期;陈殷宜:《清代乾嘉时期新疆玉石的民间贸易》,(台湾)《大陆杂志》第88卷4期。此外上世纪50年代,国外即利用《史料旬刊》公布的档案进行相关研究,如佐佐木正哉《:清代官僚の货殖に就ぃそ》,(日本)《史学杂志》第63编2期,1954年。
所周知,我们以往所引用的明清(前期)山陕商人史料通常有零散、笼统之嫌,相对详细完整的记载往往来自于文学作品或是耆老的追忆,后者一般也是晚清以降的事例;①“高朴私鬻玉石案”集中且较系统地反映了某些商人及其商业活动,从而给深化研究提供了丰富的史实根据。不过,本文既然以“合伙”命名,而古今中外的合伙含义又颇多分歧,故在进行具体分析之前,需要对合伙含义予以讨论。
一、合伙的含义
一般认为,合伙起源于家族共有,即兄弟不愿分散财力,共同经营父亲遗留的旧业,后来才逐渐出现脱离家族的联合,有“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之称。在世界历史上最早的法典———《汉穆拉比法典》与后来的古罗马法中,已有合伙的相关规定。据称合伙在我国东周时期业已出现,中国古代法典中也有关于合伙的印迹。②
虽然古今中外都使用“合伙”一词,但其具体含义却纷繁复杂、极不统一。据考察,在明清文献中“,合伙”或指商人之间的结伴同行,即“伙伴”之意;或指商人雇请伙计,即“合伙计”;又 指经营者领本经商,还本付息;最后一种是指“合伙”制,即“合本共作”、“同财共作”。③其含义往往因语境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况且史料中还有“合本”“、合资”“、合股”“、伙计”等词。在以往的相关研究与分类中,人们常常直接借用原始文献的某些词汇,这意味着实际上是认可具体文献中的“合伙”等概念。④这一做法从各个论著的自身逻辑而言,并无矛盾之处,然而扩展到当今对传统社会的“合伙”研究,则概念的使用甚为零乱。若考虑到原始文献中的名同实异与名异实同现象,那么上述作法对深化研究也存在不便、不利之处。近年来也有学者引用现代经济学、法学中的“合伙”定义,不过作为一个专有名词“,合伙”在不同学科中也有不少分歧。
经济学界一般认为是经营方式、经济组织与经济行为。如认为合伙是“一种古老的共同经营方式。⋯⋯合伙要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订立契约,共同出资经营。”⑤在英文中,无论“合伙”、“合伙企业”,还是“合伙关系”,均是“partnership”。⑥于是,有些对“partnership”的解释实际是对合伙企业的解释,如《现代经济词典》“:Partnership合伙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在这种组织形式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他们的贡献(资本或力量)数量和可能得到的利润的分配方法取得协议。”这样,合伙也就成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在国内也有相似的解释。⑦值得注意的是,经济
①参本文所列论著,但矿业、井盐业不属此例;参中国人民大学清史所、档案系编《:清代的矿业》,中华书局1983年版;张学君、冉光荣《:明清四川盐井史稿》,四川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彭久松主编《1994年版。不过本案更集中反映了山陕商人在流通领域的具体状况。中国契约股份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
②杨德颖主编《:商业大辞典》,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年版,第545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编辑部《:中国大百
科全书》简明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10页。张 等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适用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6页。
③刘秋根《:明清高利贷资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86—88页。
④杨国桢《:明清以来商人“合本”经营的契约形式》《,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7年第3期;汪士信《:明清时期商业经营方式的变化》《,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张正明前揭书等。
⑤杨德颖主编《:商业大辞典》,第545页。
⑥张 等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适用与研究》,第6页。个别的也将“合伙”翻译为copartnership。
⑦D·格林沃尔德主编《:现代经济词典》,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323页;经济史学界也有人引用这一“合伙”概念,但从引文可见,这里实际是解释“合伙企业”而非“合伙”。后者如郭今吾主编《:986年版,第83页。
学界甚至也借用法学中的概念进行定义,认为是民事法律行为。①从普通工具书看,人们一般多从法律的视角对“合伙”进行解释,例如新版《辞海》即认为合伙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有些经济学的辞典干脆就没有“合伙”的相关词条。②法学界通常将“合伙”作为承担民事主体责任的联合体“,合伙(copartnership)指两人以上为共同的经济目的,自愿订立合同,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民事主体的联合体。”③其他的相关工具书与这里的解释也十分接近。④只有个别的法学工具书借用经济学的概念来解释,如认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人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的行为或组织形式。”⑤
什么是“合伙”?近十余年我国颁布的法规、条例中有更明确的定义。表面看来,直接使用这类定义简便易行,但窃以为,经济史学界研究“合伙”时却不能照搬挪用,实际上某些条文后来又有增订或补充解释。例如,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
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一定义也曾经为史学界所引用。但是,首先,这一概念是针对“个人合伙”,而不是所有的合伙。其次这里的“协议”是什么?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抑或是二者均可?《民法通则》是指“订立书面协议”,然而历史上的合伙究竟有多少是订立书面协议的?否则就不是合伙吗?再次“,合伙经 营、共同劳动”是否构成合伙、或成为合伙人的必要条件?《民法通则》的规定并不明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发布若干意见,认定“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口头合伙协议”也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⑥据此则经营劳动与“书面”协议均不构成合伙、成为合伙人的必要条件。
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⑦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这一概念也曾为经济史论著所引用。然而,这里所说的是“合伙企业”,不仅历史上的合伙未必是企业,现实中“实际上只有一部分合伙关系是以合伙企业的形式来表现的”,也就是说合伙企业并不是合伙的全部或唯一表现形式,还有并未构成实体的合伙。⑧法学界也指出“,《合伙企业法》的调整对象非常有限,并非囊括了广义的合伙的全部调整范围”⑨可见根据该法规、或以此为基本依据来分析历史上的合伙,一般而言也是不可取的。当代法律面对的是当今现象,所规范的也是当代现实与社会法律秩序;每个法规即使在法律领域也均有自己的适用范围,其中的条款与定义没有必要为传统社会的合伙负责,也没有必要在内容上涵盖古代的合伙。因而直接借用现代经济、法律的规定或条款往往会给历史上的合伙增添一些额外的限定与内容。
①《经济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790页。
②《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赵玉林、王化中主编《:经济学辞典》,中国经济出版社1990年版。
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4—635页。
④王启富、陶髦主编《:法律辞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637页。
⑤邹瑜、顾明主编《: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01页。
⑥本文据梁书文等编《:〈民法通则〉及其配套规定新释新例》附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⑦本文据张等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适用与研究》附录。
⑧卞耀武《:合伙企业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李鲁阳、朱少平主编《:合伙企业法问答200题》,经济日报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⑨张等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适用与研究》,第3页。
在大百科全书的解释中,英、美百科全书无“合伙”词条,只有“合伙企业”。①中国百科全书则基本上作为契约合同来定义。②中外含义比较,英美均为营利的联合,而中国则未必。如果联系对合伙最广义的解释,———“也就是合伙包括所有为着共同目的而形成的联合或者组织起来的团体,比如经济、宗教、文化、社会服务、学术团体等。”③则英、美百科全书所指为营利合伙(企业),而中国又包括了非营利合伙。一般而言,百科全书的解释比较普遍、代表性广泛,上述解释内容中的共性部分有助于给出本文的“合伙”概念。
本文所探讨的商业“合伙”显然属于营利一支,但未必以企业为其表现形式,则这里所讨论的“合伙”可以解释为:两人以上互约出资———不管是口头还是书面约定、也不管以何种形式共同出资,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或组织形式。如此看来,明清文献中的某些“合伙”有其名而无其实,我们对商业合伙的检讨是观其实质,未必以原始文献中是否出现“合伙”一词作为判断标准。附带说明的是,虽然多人出资经商相对而言规模较大,更易出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但这一分离并不以是否“合伙”为转移,独资也未尝不可,故本文在讨论经营方式时以“合伙”为主,也会涉及独资。
二、本案“合伙”分析
乾隆年间平定准噶尔叛乱后,新疆与内地的经济联系日益紧密,玉石买卖也逐渐增多。此时新疆玉石的开采内运,从陕甘总督勒尔谨奏折可知:乾隆三十八年侍郎期成额奏准,无论山玉、河玉,除挑选进呈外,50斤以内者,允许官兵商民认买,50斤之外者,不许变卖。乾隆四十三年高朴奏准“,间年官为开采一次”,除挑选运送京师外,其余或“令商民领票认买”,或赏给采玉回民,并将此前山玉的变卖限制由50斤放宽为150斤。④高朴案发后,乾隆皇帝曾说到“,高朴奏欲间年开采一次,名为严防回人之涉险营私,其实与商人串通渔利”。⑤高朴家人沈泰等供出,实际上高朴在奏明朝廷之前,即令地方官“遣人往山偷采(玉石)”,⑥串通商人贩卖牟利,后经乌什参赞大臣永贵奏参,乾隆亲自督办,此案方才水落石出。
本案中,一些商业活动的资本来源与经营方式还比较简单,属于独资,或自营、或雇人经营与协助经营。如鲍万顺在苏州的玉行“,鲍万顺在苏独自开行”。⑦山西人郭同兴在凉州开设布铺,雇用的伙计是陕西人冯道生。从经营者的资金来源而言,商业资本即有可能是自己的,也有可能通过借贷等形式筹措而来。据陕西人徐子建供“:我平日与赵钧瑞的儿子赵世保做伙计,所有玉石都是向他赊来,原说卖出之后,加利偿还”。⑧可见徐子建的贩玉资金是赊借而来的。另一种则出资者超过一人,属于合伙,这在本案所涉及的商贸活动中比较常见,如“李尚
①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不列颠百科全书编辑部《: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第13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大美百科全书》编辑部《:大美百科全书》第21卷,外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323页。
②《中国大百科全书》简明版,第1910页。环华百科全书编辑委员会《:环华百科全书》第9卷,环华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版部1983年版,第344页。
③卞耀武《:合伙企业法》,第9页。
④勒尔谨奏,乾隆四十三年十一月初九日。《档案》,第672—673页。
⑤《清实录·高宗纯皇帝实录》卷1067,乾隆四十三年九月乙巳。
⑥永贵奏,乾隆四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档案》,第510页。
⑦杨魁奏,乾隆四十三年十一月初十日。《档案》,第693页。
⑧见军机大臣奏,乾隆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档案》,第935页。
贤、张善贵、李业、任廷林四人在苏伙开公栈,名为任公栈”。①等等。从具体资本形态即合伙人以钱物出资的合伙看,既有两人的简单合伙,也有多人合伙。前者如山西人卫全义与甘肃人魏佳士的合伙,据卫全义供“,系山西曲沃县人,于乾隆三十五年始到苏州,与甘肃人魏佳士合伙置买绸缎杂货,赴甘售卖”。②后者如杨添山等多人合伙,贩运玉石,据杨添山供“,原贩绸缎在肃州三益店田姓家卖完,会遇朱大川、张福保、赵绳武、武积贮商量贩玉石,共凑银一万五千五百两⋯⋯”而此前杨添山也曾与张福保、朱大川分别合伙,贩运玉石。这也说明一些合伙是在熟人之间进行。③这种多人合伙与一人多处、多起合伙,以本案要犯之一陕西渭南人赵钧瑞(又作赵君瑞、赵四)与他人的合伙最为典型。
据赵钧瑞之子赵世保口供,这几起合伙是:赵钧瑞与甘州人卫良弼(一作魏良弼)、苏州人徐盛如“合伙”,各出银5000两,共银15000两,买玉石1000余斤,贩往苏州销售,其中第一宗玉石卖“得银六千多两,每股应分二千多两”。赵钧瑞与苏州人高端五、直隶人王九、陕西蒲城人王二、山西平阳府人牛四、徽州人朱锦玉、西安人叶五等“七人合伙”,各出银若干,共银26600两,买玉石1400斤,由牛四、王二、叶五带往苏州“,每人名下照出本银多寡”,收本得利。赵钧瑞与山西人张连“合伙”,各出银3000两,共银6000两,买玉石300余斤,由张连带往苏州“,卖银一万八千两,内除盘费四百余两”外,两人均分。赵钧瑞与卫良弼、朱锦玉、张连等“四人合伙”,各出银若干,共银21000两,买玉石1400余斤,由卫良弼等三人带往苏州,最后也是按本算利。④
可见赵钧瑞一人与多人合伙,参与多起玉石贩运,其中最多一次“七人合伙”。此外,赵钧瑞在新疆叶尔羌、阿克苏又有若干店铺房产,从事其他经营。⑤由于多人合伙,所以短期内即可凑成数万两资本,从事玉石贩卖,体现了在筹集资本、扩大经营方面合伙比独资所具有的明显优势。从上文亦可看出,卫良弼等人与赵钧瑞并无两样,也是多起合伙的参与者,这从侧面再次反映了某些合伙是在熟人之间进行的。在这些合伙中,均是按照所出资本的多寡计算各自所得,陕西巡抚毕沅曾说到,以上四起玉石贩卖“,每起合伙人数多寡不一,各人所出本银亦多寡不齐,玉石所卖银两照股分收,共计卖出苏平色银一十四万一千两。”⑥说四起合伙均为“照股分收”未免言过其实,但按股出资分利在上述合伙中的确已经存在。研究者认为,这种与一般合伙有别的“股份合伙”,不仅是合伙制中内容最丰富、形式最完备的资本组织实现形式,甚至与近代的中国公司制度也有一定的相通之处。⑦由上述事例可见,这种“股份合伙”在18世纪的贩运贸易中已不罕见。
熟人之间的合伙,合伙人之间存在地缘、血缘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当时长途贩运贸易中还存在着合伙人之间是契约关系、立有合同,合伙是基于共同的经济利益而非血缘或地缘关系。例如樊迎吉与李文芳之间的合伙。据攀迎吉称:他是山西夏县人,用银5000两买得玉石23918斤,因缺少运输费用“,与李文芳合伙,李文芳出银二千二百五十两,立有合同。”⑧不过
①杨魁奏,乾隆四十三年十一月初十日。《档案》,第693页。
②杨魁奏,乾隆四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档案》,第628页。
③陈辉祖奏,乾隆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档案》,第766页。
④(赵世保供出赵钧瑞)合伙出本并收过银两清单。台湾故宫博物院藏,军机处档·月折包,文献编号021503。
⑤永贵奏,乾隆四十三年十一月初六日。台湾故宫博物院藏,军机处档·月折包,文献编号021801。
⑥毕沅奏,乾隆四十三年十一月初十日。《档案》,第685页。
⑦张忠民《:艰难的变迁———近代中国公司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⑧樊迎吉供单。台湾故宫博物院藏,军机处档·月折包,文献编号021442。
另一合伙人李文芳何许人也,两人此前是否认识或有合作关系,合伙中利润如何分配等等,樊迎吉并未交待。查李文芳口供“:小的年二十九岁,是咸宁县东关人,⋯⋯今年五月里贩布到肃州,住在魁元店内,至八月内,有樊迎吉买玉石进口来,也住在魁元店里,樊元(迎)吉因短了脚价,凭徐子建说合,与小的合伙,樊迎吉说他买的二百三十九斤八两玉石是五千两银子,小的付了他银二千二百五十两,讲过卖出时,本利均分,立有合同。”①可见樊迎吉与李文芳萍水相逢,两位不同籍贯之人签订合同,建立合伙关系,合同中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利润分配,即“本利均分”。这种以签订合同来建立正式的合伙关系,在当时具有多大的代表性呢?
资料显示,合伙关系建立时,合伙人之间必须签订合同。据张鸾口供“:至我们做买卖,凡同人合伙,必写合同为据。”以此来否认自己与卫全义合伙贩运玉石。②又据卫全义供,口头约定并不算数,正式的合伙必须立有合同“,我们做买卖,凡同人合伙,必写合同为据。因张銮约
我的时节,原是句空话,心里原不打算同他去,所以不曾写立合同。”③这是笔者在该案的大量原始档案中发现的唯一一条有关合同与合伙关系的说明,其他多起合伙中,并未提及此。在当时,合同是否是合伙关系确立的必要条件,恐怕不能绝对化,然而以上两人的这一说法并未遭到审理官员等人的否认。因此大致可以说,18世纪合伙人之间事先签订合同也不罕见。
上述贩运商的合伙中,有的合伙人来自不同家族,有的合伙人之间素不相识、籍贯也不相同,显示了血缘、地缘关系的逐渐淡化,商业活动中非经济因素的影响有所减弱。这固然与贩运商的自身特点有关,但也说明了商业经营的某些进步。而且若就某些合伙之间进行比较,可以发现相关合伙人的地位角色变化频繁,存在着多重关系叠加甚至是主伙之间的角色位。陕西咸宁县拿获的叶青称“:向在甘省甘州府磁器铺生理,时常发货赴肃州售卖。上年赵世保取伊货物,除还,下欠银六百两,议于赵世保玉石内作伊六百两一股,得利照本算分。今年六月,赵世保在苏州分给伊本利共元丝曹平银一千一百两,赵世保又给伊曹平纹银三千两赴江西置买磁器,共用价银二千六百余两,余作一路盘费脚用讫等情。”④在叶青与赵世保的关系中,叶青既是债权人、旋又成为贩卖玉石的出资者、合伙人,继而又为出资者赵世保贩运磁器,两人又是主雇关系。这说明叶、赵之间的主从关系为当时双方的经济地位所确定,有钱则为主,无钱则为从,反映了社会经济运行中经济因素的增长。
在一些商务活动中,存在着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具体经营管理者分工也不相同,如山西人李若楷在肃州的常顺魁杂货铺,据李若楷供“:小的是太平县人,今年五十五岁,在肃州开
常顺魁号杂货铺生理,毛欣 在铺掌柜管事,张连是出外贩卖货物的伙计,每年给他四十两劳金的。⋯⋯(张连与他人合伙贩玉)张连并没本钱,这本利都是小的收用,又贩货物往肃州了。
张连贩卖玉石并不是小的叫他贩卖,也不知他向何人买来的。”可见出资人为李若楷,掌柜毛欣总管商务,张连在外贩卖货物。⑤又如陕西查出的雷英私贩玉石案“,缘雷英系陕省邰阳县人向在哈密王正亨杂货铺合伙生理⋯⋯”⑥据雷英口供“:小的年四十岁,是邰阳县人,在哈密万盛杂货铺内做伙计,财东王正亨是乾州人,⋯⋯刘贵是个得身钱的小伙计,同小的从哈密
①李文芳供单。台湾故宫博物院藏,军机处档·月折包,文献编号021442。
②军机大臣递张鸾供词,乾隆四十三年十一月初五日。《档案》,第657页。
③军机大臣奏报卫全义供词,乾隆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档案》,第779页。
④毕沅奏并附片、单,乾隆四十三年十二月初九日。台湾故宫博物院藏,军机处档·月折包,文献编号022057。
⑤巴延三奏,乾隆四十四年二月初七日。《档案》,第888—889页。
⑥毕沅奏,乾隆四十三年十一月初四日。《档案》,第646页。
押玉进来的。小的并没买常永、赵钧瑞的玉石,也从不认得他们,是实。”雷英交待了自己私贩玉石的事实,但在此次购销过程中,只字未提东家王正亨的参与,而官方也没追查王正亨的责任,由此来看,商务活动(至少部分商务)应由雷英负责,而经营杂货铺的雷英自作主张贩运玉石,也说明了他拥有独立的经营权力,其身份地位与只得佣金的“小伙计”刘贵显然不同。①可惜从现有资料中并不清楚雷英的收入是多少、如何计算。不过毕沅在同一奏折中,说雷英“向在哈密王正亨杂货铺内合伙生理”,而同样奏报另一起玉石案犯时,则说“:孙全德系陕省蒲城县人,向在哈密田登杂货铺内生理”,而未说合伙生理。②可见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雷英是合伙人的可能性很大。参照孙全德口供“:在哈密恒顺杂货铺内做生意,财东田登是山西太平县人⋯⋯(自己)每年身钱二十四两。”③可见孙全德仅是一般雇员,这与雷英的身份有别。
另外,一些商号采取联号的形式进行连锁经营,这意味着各地分号有专人负责,拥有一定权力,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显然有利于联号形式的创立。如甘州人卫良弼,即在“肃州、阿克苏两处开世兴隆号(一作“市兴隆”)杂货铺”。④但两处商号之间的关系、内部组织管理等并不清楚。有幸的是,山西人贾有库的“三义号”商铺提供了较为详细的信息。⑤
据贾有库供“:小的是右玉县人,今年六十三岁,乾隆十二年与王厚、郭尧各出本银,做三义 号绸缎杂货买卖,十八年孝义县人武积贮亦出本入伙,后因王厚、郭尧病故,只小的一人掌柜。小的归化城与阿克苏、乌鲁木齐之新城旧城共有三义号铺四处,又有伊犁发货寓所一处,各有伙计在彼管事。”可见乾隆初年“三义号”是一个共同出资,并有扩大化趋势的合伙商号,商务活动由贾有库总体负责,在外地的分号均有具体负责人。其中张鸾经考查,被任命为阿克苏分号的负责人“,
(乾隆)三十三年上,有同县民张銮到店与小的拉骆驼,三十四年,小的见他能干,就用他在阿克苏铺内照管买卖。”这些分号的负责人具有很大的经营自主权“,又伙计武积贮今年 (乾隆四十三年)二月内往乌鲁木齐去,说到路上遇见伙计赵明珠从阿克苏带些玉石来,他接了,于七月底回来,就于八月起身赴京,说把玉石卖了银七千两,还恒泰裕布行银四千二百两,余银自己带回,至今也未回来。那赵明珠系介休县人,现在阿克苏未回,小的并未出口,他们在外边遇着可以获利的货物就自随便置买,⋯⋯”这里的“遇着可以获利的货物就自随便置买”就是各分号拥有一定自主经营权力的具体体现。同时各分号之间又存在着连锁经营,商品可以自由调拨,武积贮“接”赵明珠的货物,无需交涉付款即是明证。当然,各联号也要听从总号的安排,分号负责人也不能为所欲为,他们的去留之权还是操之于出资者之手,若遇到重大失误与违规行为,东家可以将其辞退,张鸾即是如此。“(乾隆)三十八年,不料张銮竟将铺内一万多两本银的货物兑换玉石往苏州贩卖,到四十年与小的寄回银货九千余两,小的心想张銮花了万数本银,如何只寄回九千有零银货,遂往苏州找他,他说,玉石共卖银二万三千余两,先寄回银货九千两,又两次给银五千五百两,下余银两算他自己赚钱,不肯分给小的了,小的见他存心不好,不愿要他。四十一年九月内,他就辞出铺去,现呈亲笔辞约可验。”由“辞约”可见,双方解除合伙关系也是有据可查,形式规范。但是在这起合伙中,张鸾作为分号负责人的收入并不清
①雷英供单。台湾故宫博物院藏,军机处档·月折包,文献编号021442。
②毕沅奏,乾隆四十三年十一月初四日。《档案》,第646页。
③孙全德供单。台湾故宫博物院藏,军机处档·月折包,文献编号021442。
④(赵世保供出赵钧瑞)合伙出本并收过银两清单。台湾故宫博物院藏,军机处档·月折包,文献编号021442,并参022631号文献。
⑤巴延三奏,乾隆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档案》,第750—751页。
楚,不过从贾有库所说的“下余银两算他自己赚钱,不肯分给小的了”进行分析,这里张鸾与东家之间是“分”银两,贾有库并不是说下余银两(全部)不给自己,而是说自己“分”得的不够,如此看来张鸾极有可能事先拥有对商业利润的分割。由于没有直接证据,而张鸾实际所得又属违约行为,因此还不能说张鸾在此商业买卖中一定拥有分红权利。
张鸾辞掉三义号伙计后,与冯致安一起赴新疆经商,继而又贩运玉石,在这起贩运玉石过程中,已经透露出某些人凭借自己经营管理(而非钱物)参与商业利润的分割。在这种情况下,合伙人的出资表现为抽象资本形态,具有一定的现代成分。
据冯致安供“:乾隆四十一年上,张鸾叫小的往叶尔羌做生意,小的止得劳金,并没有本钱。”乾隆四十二年他们从叶尔羌私贩玉石,途经冯致安的家乡汾阳,适遇冯的父亲病故,但冯致安还是运送玉石抵达苏州“;(次年)五月内,小的要回家料理父亲出丧,张鸾止给小的三百两
银子。小的起身时,那玉石才卖了几百斤。六月二十一日小的到自己家里,因料理父亲丧事,把银子用了二百两,现在止剩一百两。七月里,小的接到张鸾书子说,玉料伙内与小的入本银三千两,还没有给与小的。”①以上是汾州知府雷汪度审讯冯致安的口供。从中可知,冯致安受雇于张鸾在叶尔羌做生意,不出“本钱”,只有“劳金”;后来又与张鸾等贩运玉石至苏州,返乡料理丧事时,依冯致安的口气“,张鸾止给小的三百两银子”,显然比应该的、或自己所希望的数 量明显偏低;张鸾已书面承诺,此次贩玉中,给冯致安“入本银三千两”,既然是“本银”,则意味着将来分割利润。不过还有一些情况并不清楚,张鸾雇冯致安赴叶尔羌做生意,是做什么生意?佣金是多少?佣金与“三百两银子”的关系如何?冯致安被押解抵京后,又有一番供词“:我是山西汾阳县人。先在杀虎口三义号生理。乾隆四十一年十二月,张銮雇我到叶尔羌做生意,每月得劳金二两。四十二年四月到了叶尔羌,张銮在那里开一个杂货铺,我就在铺中帮做生意。⋯⋯(高朴、张銮私贩玉石至苏州)我一路替他照料。⋯⋯到了(乾隆四十三年)五月,我要回家料理父亲出丧,张銮就帮给我三百两银子。⋯⋯七月内,张銮寄信来说,卖去玉料伙内,代我入本银三千两。这也是他口许的话,银子并没有给与我。”②张鸾熟知经商之道,而冯致安能受雇于张鸾去做生意,应该具备相当的文化知识与经商技能,如何描述贩运过程、如何提供对自己有利的口供是不言而喻的,对照前后两次口供可知:冯致安在叶尔羌张鸾的杂货铺中做生意“,每月得劳金二两”,则全年佣金仅24两,虽然还抱怨张鸾所给的300两银子太少,但与自己的受雇年薪相比,显然不可相提并论,因此这300两银子绝非杂货铺帮做生意的佣金,显然与此次贩玉有关。然而若从贩玉中得到雇主所给佣金以外的其他报酬,则有通同贩玉之嫌,会受到官方严惩,故而此次口供中,冯致安并未说“止给小的三百两银子”,而改称“张銮就帮给我三百两银子”,力图与贩玉分利划清界线;然而我们不禁会问,这300两银子已超出年薪的10余倍,况且办完丧事之后还剩100两,冯致安又何以嫌其太少、抱怨“止给”自己300两呢?其次,上次口供中冯致安还说“,小的接到张鸾书子说,玉料伙内与小的入本银三千两。”此次口供却改为“,卖去玉料伙内,代我入本银三千两。”
从张鸾与贾有库合伙关系的破裂可知,张鸾绝非慷慨大方、不计得失之辈,他未经事先商量、约定而私自“代”冯致安“入本银”达3000两之多,纵不能说绝不可能,但这种可能性恐怕是微乎其微的。因此,他们合伙贩玉的可能性极大,何况张鸾已书面许诺“玉料伙内”有冯致安的本银
①巴延三奏,乾隆四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档案》,第580—581页。
②冯致安口供,乾隆四十三年十一月初五日。《档案》,第653页。
呢?在笔者所掌握的文献中,冯致安的具体量刑并不清楚,但一条资料透露了一些信息“,叶五即叶青,虽因赵世保赊欠货银,议于所贩玉石内作股分利,然既已分得余利五百两,又为持银三千两贩运磁器,即与伙同贩玉无异。叶五即叶青应照卫全义、冯致安一例问拟,杖一百,徒三年。”①可见官方最终还是认定冯致安合伙贩玉。而冯致安也为此付出了巨大牺牲,父亲于乾隆四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去世,次年“二月二十九日”自己贩玉途经家中,并未料理丧事或守丧于家,却违背常理地运送玉石奔赴苏州,直到“六月二十一日”才再次回到家中。②由此看来,当时的商业合作俨然已超越了个人的恩情与血缘成份,而将商业利益凌驾其上。
在合伙商业活动中,虽然货款等不可或缺,但像玉石这样的商品,熟知其质量、行情,将其长途贩运、异地出售等就显得十分重要,需要有相应的玉石鉴别技术与运销经验。因此,不管是张鸾与贾有库还是冯致安与张鸾的合伙中,前者均因个人的技术、经营管理而得到了大大超过自己佣金的收入,参与利润分配。当这一报酬是以事先约定、并以份额的形式始终参与商业利润分割时,就发展成为“身股”了。张鸾与高朴的合伙贩玉中,即有“身股”的痕迹与证据。据李福供“,小的是高朴家人,跟随家主在叶尔羌任所,家主有陆续积下玉石,共二千八百余斤,计 共九十块,存在城外庄上,想要带到南边售卖,适有山西人张鸾向在叶尔羌贩卖玉石,上年十月里才与家主认识,家主托他销售,议明卖出银两七股分派,家主高朴得五股,张鸾得二股,差小的与张鸾同行。”可见根据事先约定,张鸾未出本金却可分得二股利润,这种以经营管理进行商业利润的按比例分割,则应该是“身股”所得了。③
三、几点认识与思考
第一,四川井盐业主要是陕西商人,研究者断言,自贡盐业史上有两项世界意义的“发明创造”,其中之一便是普遍实行的与合伙有别的“契约股份制”。“中国契约股份制绝非合伙制,因为它的全部资本划分为均等的股份,实际债务有限责任原则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委托经营”。“现存可以作为直接史料的文献,以此乾隆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同盛井二约为最早。”④从乾隆四十三年开始查办的高朴案可知,当时商业合伙中,上述内容已经实现。因此即使井盐业中发展比较充分,但还不能断言这是出现在自贡的“发明创造”。
第二,关于山陕商人的经营问题,研究者指出:明代山西商人的“伙计制”“到清代后期又发展为身股制”;又说包括身股在内的股份制的产生时间不晚于道光初年,但在道光之前的什么时期,并未提供明确的事例。或仅利用今人的回忆资料说明大致在“乾隆年间”,陕西商人的 “德泰合”号出现了“领东掌柜”即经营者参与分红。海外的研究者也认为“,乾隆以后”,铺东、东家与铺伙、经理、顶生意之人发生分离。⑤“高朴私鬻玉石案”表明,经营者凭借个人经营管理而参与分红的事例至晚在乾隆四十三年已经出现。
第三,关于陕西商人在新疆的活动,方家指出“,清朝后期,陕西商人也到达了新疆,各大城
①毕沅奏,乾隆四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档案》,第895—896页。
②巴延三奏,乾隆四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档案》,第580—581页。
③萨载、寅著奏,乾隆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史料旬刊》第20期。并参刘秋根前揭书第121页。
④彭久松主编《:中国契约股份制》,第13—17、302页。
⑤张正明《:山西工商业史拾掇》,山西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0页。张正明《:清代晋商的股俸制》《,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9年第1期。杨益三《:陕帮‘炉客’在康定》《,户县文史资料》第3辑,转自李纲《:陕西商帮史》,第163—164页。今堀诚二《:中国封建社会の构成》,东京劲草书房1991年版,第703页。
市都有他们的足迹。”主要从事粮食、典当与行栈三大行业,但未引证具体事例。①从本案可知,乾隆年间已有不少山陕商人在新疆经商,其中以开设杂货铺、贩玉者较多。如此看来,我们至少可以将乾嘉两代作为陕西商人在新疆的发展壮大时期。
第四,对宋元“合伙”制的研究指出,资本所有权与经营权已有分离,而股份化尚不明显;而研究近代者则又非常重视所谓的“股份合伙”。②该案研究表明,18世纪这两个方面均比较明显。因此若欲讨论这一演变、增多趋势,似应在明代至清前期来寻找。
透过本案可以发现,在18世纪,合伙之间的地位与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于谁拥有资金与经营管理技术,短时间内甚至是同时存在着东、伙之间的替换与易位。利益分配中,频繁地出现了按所出资本的多寡甚至是按“股”出资分利,出现了可以不因钱物而是凭借经营管理而参与利润的按比例分配。合伙人之间关系的确定有时抛弃了乡亲之间的地缘与血缘关系而建立在纯粹的契约关系之上。如此等等,显示经济力量的逐渐强大,社会经济的进步。
然而,我们也不能对这种进步估计过高,存在着一个度的问题。如家族乡亲、血缘地缘关系仍是其中的一个主要方面。樊迎吉与李文芳萍水相逢而立有合同,合伙经商,但樊氏正是家族合伙经商,③家族合伙正是合伙的最原始形态与初始起源。赵钧瑞回陕时,即将在新疆的商务交与表弟蓝世洪,而蓝世洪当年赴新疆经商,找的也是表兄赵钧瑞。④在合伙关系的选择 中“,乡亲”也是其中的重要因素,如吴芑洲与汪茂元合伙贩运玉石“,据吴芑洲供,是徽州休宁县人,乾隆四十一年从苏州带了二千多银子的绸缎往甘肃去卖,到兰州,因货未卖完,又往肃州,住东关梁姓店内。四十二年有乡亲汪茂元也到肃州卖货,同住店内,两家陆续共出银三千九百多两,托店主梁姓零星收买玉石大小七十五块,共重四百六十斤。”⑤特别是人身依附与超经济强制、以权谋私等还大量存在,李福等高朴家人贩运玉石,还不是迫于主子的命令,受高朴的指使,冒杀头之罪。这些人在苏州等地私贩玉石而畅通无阻,甚至免税过关,还不是因为打着兵部侍郎的旗号,利用了高氏家族在江南的关系网。张鸾甚至要求高朴制止新疆玉石运抵苏州,以便自己垄断价格,获取高价。张鸾、赵钧瑞这些庶民百姓从玉石贩卖中获取了大量钱财,还不是利用了这些当权者的地位与关系。事实上高朴所卖玉石,也不是自己的合法所得,而是来自于他人的贿赂甚至是自己的主动索要。诚然,某些经营方式的采用并不以当权者是否参与为转移,然而在此案中,大量看似庶民百姓的商务活动在实际上却是官吏的营私舞弊之举,而且经过乾隆的多次督办、追问才得以真相大白,否则人们还以为这些商业活动与特权毫不相干。诸上事实说明,在当时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中,经济力量所能自由发挥作用的有限性,而权力经常成为经营成败、利润多寡的决定性因素。就传统商人与商业环境的关系而言,这也是笔者所强调的,商人并不能独立于社会之外而完全自行其事,只能在一定的社会空间及氛围之中有限地选择自己的行动。⑥当然该案的研究意义并不限于合伙方面,余待后论。
附记:该文在查阅资料过程中,台湾故宫博物院提供了不少方便,谨此致谢!
①田培栋前揭书,第52页。
②刘秋根《:十至十四世纪的中国合伙制》《,历史研究》2002年第6期;张忠民前揭书。
③分别见樊迎吉供单、李文芳供单。台湾故宫博物院藏,军机处档·月折包,文献编号021442。
④永贵奏,乾隆四十三年十一月初六日。台湾故宫博物院藏,军机处档·月折包,文献编号021801。
⑤吴芑洲供词。台湾故宫博物院藏,军机处档·月折包,文献编号021107。
⑥钞晓鸿《:传统商人与区域社会的整合———以明清“陕西商人”与关中社会为例》《,厦门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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