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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知秋:明清契约文书究竟还能研究什么?——读《明月清风:明清时代的人、契约与国家》
来源:《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十三辑 作者: 吴才茂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2-02-23

一叶知秋:明清契约文书究竟还能研究什么?

——读《明月清风:明清时代的人、契约与国家》

文章来源:《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十三辑

作者简介:吴才茂,贵州天柱人,历史学博士,现为凯里学院人文学院教授,主要从事明清史、西南民族史和清水江文书的研究。

十四年前,陈支平先生在《努力开拓民间文书研究的新局面》中谈到一个事实:近二十年来,我国学界对于民间文书的搜集取得了十分可喜的成绩,新发现的民间契约文书不下十万件。然而,有关利用民间契约文书进行史学研究的新成果,却屈指可数,二者不成比例。导致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民间契约文书有着太多的雷同……一叶可以知秋,一张较为典型的契约文书的学术研究价值,也许可以等同于若干张甚至成千上万张的同类契约文书,民间契约文书数量的增多并不等于其学术运用价值的同步增长;二是观察视野和研究方法的单一化。这十多年来,中国各地新发现的民间契约文书数量更是以成倍、成数十倍的速度增长,收集、整理与出版呈井喷状,“但是学界利用民间契约文书进行历史与文化的研究,好像遇到了一个严重的瓶颈,即新发掘的契约文书不断问世,但是有分量的研究新成果,却是相对少些,或者说是屈指可数,二者不成比例。”“一叶知秋”仍是重要原因。契约文书这种雷同属性,似已成了明清契约文书研究的“紧箍咒”,难有解“咒”之法。

陈支平先生的这种担忧,当然是目前明清契约文书研究界的实况。很多同行坦言,契约文书收集了一大堆,摆在面前却一篇文章也写不出来,其实亦非真写不出来,而是能写的题域,前贤早已论述清楚,已无再写之必要,但要开创新领域,一时又英雄气短,只能顿足捶胸,望“契”兴叹。就此意义上而言,主要面对的还是明清契约文书研究成果的积累问题,即经过近一个世纪的积累,要想超越20世纪藉之产出的那些原创经典之作,确非易事。后续的研究成果,基本上未能跳出前辈学者的研究范畴与解释框架。当然,在前贤的基础上而向精深领域迈进者,近十多年来亦非少见,例如阿风对妇女权利地位和徽州诉讼文书的研究;又如曹树基、刘师古等对最富争议的“田面权”之讨论;再如刘永华对“仪式下乡”的研究,均是著例。现在摆在笔者面前王帅一所著《明月清风:明清时代的人、契约与国家》(以下简称《明月清风》),无疑也是视角新颖且富有创见的最新研究成果。

《明月清风》显然是在前述脉络下而进行的学术工作,据作者所言:“如果没有这批层次丰富、涉猎广泛、扎实严谨的针对明清时代江南、华南地区契约文书的研究成果,我不会也不敢选择这样一个题目展开讨论。正是有了明清社会经济史领域的研究成果,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领域的明清时代契约与人的生活等相关研究才有向前推进的可能。”(第16页)。在这种学术脉络下,作者进一步结合法史学界的状况,回应岸本美绪先生的诘问,指出法史领域中的契约研究,在契约的形制、分类、要件与契约的结构、功能意义以及不同阶段的契约文书所呈现出的时代差异等领域已经做出丰赡研究之后,法学领域的中国传统契约研究还可以有什么作为?并进一步指出了应该往哪里走的问题,即“如何理解传统中国语境下的契约及其文化,或者说在中国契约呈现出来的诸多特征的背后,中国人创造出此种契约文化背后的‘人类生活的第二条路向态度’问题,皆应为已有著述基础上之推进”(第5页)。基于这样的认识,作者将法制史的研究视角转向以人为中心,关注人的行为与活动,做出与以往法史研究不同的成果。于是,作者阐释了他的真正想法与做法:“试图通过讨论传统中国社会中人们订立契约的法律行为,以及影响契约运行的各种因素,把传统社会中普通人的行为作为研究对象,以人为中心来思考人与契约、人与社会、人与国家的关系。并且希望尽可能摆脱使用现在民法的框架看待传统契约,而是把中国契约及其文化当作一套相对独立的知识传统来看待”(第7页)。这是极富创新意义的尝试,因为中国传统史学的研究特别是制度、条例的研究,是很难见到“人”的,至于民间芸芸大众,更如草芥一般,消散于历史烟云中而毫无痕迹。在这样的学术传统下,注重“人”的研究,显然可以达到该书的目的:“本书意在表达一个有关人与契约的动态关系,也就是说通过对契约行为(意指人们订立契约的行为以及契约运行中人们维护其运行的行为及与契约紧密相关的人的行为)的研究,来阐释契约于人们生活中的作用。这种行为既受传统文化所影响而发生,亦形成了一种自成一体的契约文化,其导致了契约关系的产生、变化或者契约诉讼的提起与平息。因此,以行为之前的文化来解读传统契约关系的发生,以行为之后的文化来阐释传统契约关系的本质”(第9页)。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作者以个人与家族、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以及三者互动的思路,把主体内容分为五章,进行了环环相扣的深论。

基于这样的研究目的,作者首先要处理的是个人行为,个人行为如何藉文书得以表达,最核心的莫过于个人的缔约行为,但如果仅仅是考察单个个人的缔约行为,其实很难把这一个体的行为阐释清楚,即什么才是个人的缔约行为?因此,作者另辟蹊径,以家族文书作为起点和核心来讨论这个问题,把个人置于家族社会里,不仅可以把个人行为更清楚地展现出来,而且也能与学界宗族史的研究展开对话并深化该项研究,这便是第一章的安排。众所周知,中国传统社会里,“同居共财”一直是人们追求的理想状态,为之衍生出了各类不同形态的社会组织,汉人社会里,以家族组织为核心,具体到不同地域社会,还衍生出了继承式宗族、依附式宗族、合同式宗族等类型。这些不同类型的家族组织,与“家长”一道,成为限制个人财产处分的枷锁,但个人的“私念”或生存需求,不管是国法还是家规,都很难挡住其生存欲望的膨胀,进而总是千方百计地打破这种理想,即便经由父祖和子孙共同创造的“共同财产”,也会随着“私念”的崛起,走向分崩离析的境地。民间遗存至今的家族文书,就很明显地体现出个人与家族之间存在一种离心力。因此,正如作者所指出的那样,在家产的处分上,似乎有一对紧张关系的存在,即家族对于个人的限制和个人寻求突破同时并存,并且往往个人寻求突破的一面会逐渐占据上风。因此,“无论是已经分家析产之后各独立家庭的‘共财’关系,还是未分家时各房之间的‘共财’关系,都不能阻止其成员个人处分此‘共财’的可能。无论个人是以何种理由与目的,处分的家产是否属于自己的一份或是全部,他都以契约形式明白无误地向立约的相对方表明自己有权利处分家产。”(第51页)这样的分析,无疑也是对过往家族史和“同居共财”现象研究的一种推进。

当然,家族文书只是展现了个人在家族内部的情形,由家族而外的整个社会,个人的缔约行为又如何表达呢?作者在第二章以比较大的篇幅,抽取了三组明清时代最为常见的缔约关系,对个人的社会契约行为及其衍生的关系进行了充分的论述。

第一组是土地买卖契约中缔约方之间的关系。明清时代的土地买卖极为频繁,遗存至今的土地买卖契约也最多,翻拣这些文书,可谓是千篇一律,“一叶知秋”,如何化腐朽为神奇,须抓住其核心问题。作者抓住了缔约各方之间的具体关系,并结合土地买卖是否为自由交易这两个核心环节,展示了明清时代人们订立土地买卖契约的动因及土地买卖契约在人们生活中的实际意义。具体关系有三种:一是缔约各方因为土地交易行为而结成某种较普通人更为亲密的联系,以后可能还会继续交往下去,这也是为什么很多土地契约文书会明确出现“亲人”的原因(第58页);二是缔约发生前的“经账”文书与“草议”文书,这是一种具有“要约邀请”意味的文书,被杨国桢先生称之为“觅卖文书”,这个“觅”字就反映了缔约之前的具体操作情形以及买卖双方的一种具体关系。具体而言,就是出卖人为保证未来订立正式契约所做的前期准备,从中可看出承买人的优势地位,而且经过前期准备所付出的交易成本(如“信洋”),不仅对出卖人构成了约束,也巩固了承买人的优势地位;三是“一田二主”这个极富争议的关系,相关研究已汗牛充栋,想要杀出一条血路,可谓极为不易。作者避开“田面”权的成因与性质,专门截取了契约文本,来讨论独立的“田面”权转让问题。这种“田面”权的转让契约被明清时代的人们理解为一种与“田底”同时存在的、关于土地的买卖契约,指出“田面”权的买卖与“田底”权的买卖,并无本质区别(第61页)。

第二组是土地租佃契约中缔约方之间的关系。过往讨论这一问题,大体是放在剥削与被剥削、压迫与被压迫的话语体系下进行的,但业佃之间的具体关系,可能并非这种你死我活的二元对立关系,其面相其实是复杂多变的。作者正是基于这种思路,对租佃契约缔结双方的关系进行展现,主要通过对“招佃”契约的分析,将业主与佃户的关系析分为三种:一在普通租佃制下,承佃人似乎要承担更多义务,业主除了提供土地之外,没有其他附加义务;二是在分益租制下,业主与佃户的关系类似一种合作关系;三是在永佃制下,佃户在耕种田地的基础上取得了更多的权利,并受到乡俗与官府的保护。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佃户承佃除了正常的立约纳租外,还有各类“鸡鸭送业”“进山礼”“顶首钱”等等付出,说明佃户的地位与业主并不在一个档位上,因为当时社会仍把二者的关系视为主奴关系或尊卑关系。因此,这三种关系在具体的实践中,更为复杂多变,业主虐佃与刁佃欺主的现象并于社会之中。

第三组是土地典当契约、典当契约与涉及人身依附的契约中缔约双方的关系。就土地典契而言,出典人与典权人的关系处于一种博弈状态,出典人希望保留土地所有权,而典权人因为长时间占有土地和土地价格的不断攀升,对出典土地的产权意识强烈,甚至在出典人有能力偿还典价的情况下,典权人也不情愿放弃典权。因此,若出典人因“无钱用度”而出典,系弱势一方。就典当契约而言,从当价的议定过程,就明显表现了出当人系弱势一方。至于雇佣契、卖身契和佃仆契约,则很难体现出一种平等的地位,基本是随着身份关系的变化而变化的。

透过这三组关系的讨论,作者最后指出,这些契约的缔结都是缔约方在具体生活中的具体所需的体现,但在经历漫长的社会变迁之后,表现复杂具体关系的契约最终会被类型化。这种具体关系的类型化,未能达到我们今天民法概念上的抽象化,但是它也可以让我们构建出一种权利转移过程中的指向性,或者说契约文书表达了一种权利自立契人向相对方转移的单向流动(第96页)。这无疑是具有原创性的新见解。

那么,这些关系是如何在社会网络中被承认的?或者说契约秩序是如何在明清时代被建立和维系的呢?作者在第三章很自然地安排了契约里的中人这一角色,但不同于以往从契约关系内部视角的研究,而是着眼于契约秩序这一外部视角,来进一步发掘中人在契约关系中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的关键因素,分析中国文化对中国人性格及交易习惯的塑造,藉此来厘清传统中国的契约秩序(第99页)。具体而言,在个人化的传统契约关系中,明清时代随着契约程式化的强化,不管是“原因条款”的形式化表达,还是民间对“信”的看重,明清契约习惯形成了一套对于可能发生的纠纷予以防范与协调的保障性措施,但只有中人的加入,把缔约双方串联起来,这些抽象化的个人信誉、契约关系,才能在具体的人际关系网络中,通过礼义廉耻等道德观念及其言说,得以有序运行。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有中人加入,就可以完成契约秩序的建立,尚需要诸多外部因素,这就是作者所说的外部视角。具体而言,需要一个社会观念的形成,即在明清时代人们的观念中,契约与中人是什么样子?他们是怎么想的?作者通过中人的“引领人”作用与人们对中人的酬谢,说明了人们对中人在契约关系中发挥积极作用的看重。那么,中人又是如何工作的?首先将契约交易双方介绍到一起,促成契约关系的成立,起到类似中介的作用,并见证立契的全过程;其次,中人在契约关系中,负有某种义务,甚至具有担保的意味;第三,当契约发生纠纷时,中人可以从中进行调处,或者有责任直接作为契约关系见证人接受官方调查。中人这种贯穿于立契前、立契中和立契后的作用,无疑也给人们契约的观念以深刻的影响,所谓“无中不成事”。

当然,中人在契约关系中的作用也不是凭空而来的,明清时代的社会网络,具备中人能行使作用的厚实基础。首先是由中人促成的“熟人关系”,使契约运行处于具体的人际关系之中。在这种人际关系中,不管是中人,还是交易双方,甚至他们背后的不同个人或群体(如亲族、乡里等),都被绕进了契约关系中来,这个由契约关系而编织起来的社会网络,在维护乡里秩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由中人促成的“熟人”评价系统,优于官方权力在私权领域发挥作用。众所周知,中国传统民间社会里,老百姓一般不迷信官方的力量,也不提倡告官,谚语所谓“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就是人们形象生动的心声表达,人们更愿意把纠纷放在传统文化如人道观念特别是“忠恕”与“爱敬”中去解决。已有研究表明,通过在交易中引入第三方并由他们协助解决纠纷的安排,相当有效地减少了诉讼。这说明了传统中国人即使没有对神的恐惧,没有对国家权力的恐惧,却不能不恐惧良心与人道的规训。因此,正如作者所强调的一样:“在传统中国社会中,被官方惩相比于被周遭人群的道德鄙夷更容易被人接受和理解,后者对于个人的慑力在人们日常生活的具体人际关系网络中远大于前者。出于对廉耻和道德观念的忌讳,非礼之事被中国人所不齿,而且一般的纠纷依据礼义廉耻就可以解决。这正是在熟人社会中,由彼此都熟悉的第三方协调解决纠纷的文化基础,也是近年来强调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诉讼纠纷的文化基因所在”(第119页)。这显然是对中人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的文化基础而做出的精准论述。

那么,是不是传统中国的乡村社会真能达到“皇权不下县,县下唯宗族,宗族皆自治,自治靠伦理,伦理造乡绅”的理想状态,纠纷都能在乡族、邻里这种“温情脉脉”的面纱下得到解决?当然不全是,事实上,人类文明自诞生之日起,“温情”与“暴力”或者说“常态”与“极端”状态一直是同时存在且向前演进的。明清时代亦不例外,当土地契约纠纷产生,中人与乡族、邻里没办法最终解决之时,必然走向官府。但是,明清时代的官方立法,除了户律田宅部分以及刑律诉讼的极少条款与田土或契约相关外,别的部分基本不涉及契约的内容。那么,在民间自发形成的契约交易习惯中产生的纠纷如何被官方认识与处理,则成为需要探讨与解释的问题。这个问题的回答,在笔者看来,是可以为中国传统乡村社会的所谓“双轨制”架构桥梁的,因为官、民之间的互动,在土地契约词讼的处理中,展现得淋漓尽致。在官方看来,利用民间所立契约作为依据来调处民间田土纠纷,是有针对性和有效率的办法,官方调处田土纠纷,也势必依赖契约文书,因为诞生于民间的“私籍”,是重要的呈堂证供,而官方对这些证供的判断与利用,是一个与民间来回互动的过程。这个过程,不仅可以点出双方争执的症结与心理,还可以顺便揭露两造争执的动机,使得两造觉得惭愧或者无地自容,以便于后续调处。因此,官员们在受理田土争讼后,基本上是沿着平息讼端的思路,利用契约瑕疵或两造供词顺势悉讼。在这一审理过程中,其核心宗旨是:“在一场官司中,传统中国的处理逻辑综合了个人、社会与国家三者利益的平衡。作为官方最重要的日常事务之一,解决这类纠纷更是教导普通百姓如何按照儒家思想做人的难得机会。这种寻找均衡点的处理方式,是传统中国官方站在国家治理秩序的的立场,从更宏观的角度作出的选择”(第140页)。因此,也没有必要迎合西方的民法体系,传统中国自有其处理民间细故的法则。这便是作者第四章讨论的主要内容。

行文至此,还有另外一个重要问题没有解决,即民间契约习惯与官方是如何互动的,也就是官方通过何种途径介入到民间习惯中来,寻找符合官方调处土地契约纠纷的逻辑。在第五章中,作者以“契税”作为切入点,找到了民间习惯与官方互动的钥匙。作者认为,经过“契税”行为的契约在官方备案,能够协助官方掌握土地流转信息,从而使财政税收的根本(即田赋)能够更有效地得到征收,进而理解“契税”相关法律的立法意图与实际功效。这种问题意识,显然是抓住了契约能够在个人、社会与国家之间横行的主要原因。正如作者指出的那样,明清官方通过“契税”介入民间习惯的做法,并非要肆意扩张国家权力,而是借助民间契约交易习惯来了解掌握另一项对国家来说更为重要的赋役制度基础——土地所有权流转信息。通过这样的思路,对“政法”与“私契”这一古老的命题,作出了新解释(第142页)。具体而言,契税“岁无常数”,归入“杂税”,且禁止征收“契耗”,由此看起来“杂项”征收事小,“正课”征收事大。但“正课”的来源是土地,而土地在谁的手上,关系到钱粮册籍的填写与制作。因此,官方必须掌握土地所有权究竟在谁的手里,这时,通过“契税”来掌握土地交易情况的意义就得到了体现,也就是在官方的表达中,买卖土地时,订立契约文书不算完,要进行税粮的“过割”,这才算是土地交易行为的完成。这样,“契税”是为取得交易信息来更新土地产权的官方记录这种意义就完全被表达出来了。也就是说,“契税”法律制度并非孤立的“杂项”之一,而正是基于官方思想与民间私法习惯两重因素的结合,才得以存在和实施下去(第157页)。

以上即是《明月清风》的主体内容,从中可清晰地看到作者以契约及其所蕴含的文化为主线,以“人”为中心,把个人而社会而国家最后至三者之间的互动,进行了一环扣一环的论述。藉此揭示了个人、社会和国家这三个层面,如何共同构成了中国传统私法文化具体而真实的存在,并指出其核心要旨在于崇尚理性与尊重意思自治,对民间自发形成的私法文化给予承认。这样的研究成果,最终要告诉我们的是:既要跳出西方学术话语体系,跳出所谓“民法”框架来研究中国传统社会的“私法”,并用明清契约文书的研究来诠释了这种学术追求。其实,纠结于中国传统社会里有无“民法”,显然是一个伪命题,中国传统社会的演进自有其“内在理路”。事实上,每个民族或人群,在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均衍生出了适合自身的行为方式,这是很自然的现象,何必一定要去迎合西方或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呢?因此,作者同时告诫众人:“按照西方标准来检测中国传统的研究方式,不仅不能揭示传统社会的本来面目,反而会使离传统越来越远的中国人对传统中国的认识变得模糊,甚至无知。浅显、盲目地代入与类比,既不能理解西方,也无法看清中国,甚至会为中国开错药方,好心办坏事。”(第163页)基于这种理念,作者明确主张:“契约问题要放在生活明清时代的人们创造的文化以及文化回转而创造的人们的生活方式中去理解,要放在文化的‘内在理想’及其力量使人随之发展的过程中去理解。”(第8-9页)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作者真正要告诉我们的,是在传统中国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如何理解契约以及各种缔约行为对于人的重要意义,而非其简单的功用,这也是本书最大的贡献所在。

最后,笔者还想指出是,过去清朝人认为契约文书这种“烂纸头”,无甚研究价值,现代学术意义上的契约文书研究,无非也是制度史的注脚。若仍然抱着这样的研究思路,“一叶知秋”确实已经足够,影印卷帙庞大契约文书出来,也不可能对真正的学术研究有多大推进,仅具有“在现代化背景之下‘抢救’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和学术积累意义”罢了。但《明月清风》却给人一种不一样的感觉,仔细翻拣作者在文中使用的契约文书,并没有使用多少新出版的契约,利用更多者,还是那些可“一叶知秋”的契约,作者只是从社会科学研治法律史的路径出发,把契约文书放入一个中西文化比较的视野之中,研究的效果就完全不同,不仅为明清契约文书的研究提供了全新的视角,而且也为理解儒家传统中的“文化”提供了新的活力。这让笔者想起多年前阅读《西方世界的兴起》的情景,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思只是用已有的研究成果和一些常见的经典史料,换了一种角度,用18万字的体量,就把西方世界如何兴起用,讲得清清楚楚。因此,历史研究实际上不在于资料要如何繁多,而在于学者解读史料的能力和研究视角,用烂了的史料,即便“一叶知秋”,但如果能再进一步化腐朽为神奇而读出新意,可能才是历史研究的应有之义。就此意义上而言,作者虽说“(《明月清风》)始终未能达到我心中期许他应有的样子”(后记),但笔者认为他已经做到了。从事明清契约文书、明清法制史和中国传统文化研究的同行,应当从本书中汲取学术的养分,而本书倡导的方法与提出的见解,不管学界是否同意,仍应激发学界同仁的思考与讨论,从而将明清契约文书、明清法制史乃至中国传统文化的研究推向新的方向和新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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