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站首页 | 本所概况 | 新闻动态 | 本所学人 | 学术前沿 | 本所成果 | 人才培养 | 学术刊物 | 基地管理 | 清史纂修 | 清史文献馆 | 清风学社
  
概论与概说 社会人口 婚姻与家庭 宗族与乡族 性别与妇女 生活与风俗 国家与社会 医疗与卫生 社会与经济
站内搜索: 请输入文章标题或文章内容所具有的关键字 整站文章 清代社会史研究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清代社会史研究 >> 性别与妇女 >>
论清代妇女的社会地位——从清法典看
来源:《江海学刊》2006年3期 作者: 杨剑利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09-19

【内容提要】从法典的角度考察清代妇女的社会地位具有较大的可靠性。从刑事、民事和诉讼三个主要法律视角分析清法典,藉此考察清代妇女的社会地位。受父权制和传统礼教的影响,清法典总体上带有明显的男尊女卑的性别歧视烙印。与男性相比,尽管总体上清代妇女的社会地位不高,但社会变迁带来妇女地位的提升在晚清法制改革产生出来的法律中还是得到了应有的体现。

【关 键 词】清代妇女/社会地位/清法典

 依据历史文本考察清代妇女的社会地位有多种视角,其中法典的视角较具可靠性。这是因为,法典规范社会的运行秩序和等级秩序,它以显性的方式规定着社会伦理和生活习俗中的隐性内容,其中关于妇女权益的律条最明确也最直接折射了其时妇女的社会地位。本文主要从刑事、民事和诉讼三个主要法律视角分析清法典,考察清代妇女的社会地位。
    刑事处罚
    有关刑事处罚的律条主要见于清初颁布的《大清律例》和晚清法制改革颁布的《大清刑律草案》,这两部法典对女性刑事犯罪处罚都有明确规定,其中对不同对象处罚的差别反映了社会地位的等级差别。
    (一)《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是清初制定的一部较为完善的法典。出于对父权制和封建礼教的维护,这部法典可以说是部男性法典,有很深的性别歧视烙印。礼,强调男女有别的性别差异规范和男尊女卑的性别等级。由于受礼的严格禁锢,清代社会女性的天地相对较小,她们的经济关系、社会关系局限于家庭和家族,因此《律例》中有关女性的问题,一般不出家庭和家族范围。《律例》主要制定了对刑事犯罪的处罚。就女性刑事犯罪而言,可归结为三类,即死罪、奸杀罪、家庭成员之间的殴斗。
    第一,《大清律例》对谋杀人者按情节严重程度规定了详细的惩罚条例,共19条律,145条例,此处不做赘述。它在第1032例中规定“凡夫谋杀妻之案,系本夫起意者,仍照律办理外,如系他人起意,本夫仅止听从加功者,于绞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①。杀妻之罪如此,彼此由于不堪对方威迫而自杀,又当如何处罚?妻妾不堪丈夫虐待而自杀,按照清律规定,丈夫是不论罪的。可是,如果丈夫因与妻生气而自杀,则妻必须受斩刑。同是配偶自杀,一判无罪,一判死罪,显然极不公平。
    第二,《大清律例》对犯奸的构成要件规定了相当清晰的判决标准,共26条。在“杀死奸夫”条中规定:“凡妻、妾与人通奸,而本夫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若止杀死奸夫者,奸妇依和奸律断罪,当官价卖,身价入官。其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凌迟处死,奸夫处斩刑。若奸夫自杀其夫者,奸妇虽不知情,绞。”而在例中规定:“奸妇自杀其夫,奸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同犯奸杀罪,惩处不同,非常不公平。而像其余的一些规定,如,“强奸者,妇女不坐”②;“因盗而奸”,仅仅加重对盗犯的惩罚而已,并没有考虑到受害人的损失,充分反映了封建法律漠视女性利益的特性。
    《大清律例》严格定罪犯奸之人,主要是因为他们直接破坏了帝国和谐的礼仪统治秩序。尽管法律严惩犯奸之罪,但翻看清代最具权威的案例汇编《刑案汇览》、《驳案新编》,以及另外一些清代案件汇编之类的书,可以发现由于“男女通奸”而导致的犯罪名列榜首,尤其是涉及女性参与的刑案中,绝大部分与“奸”有关。究其原因,可认为是封建礼教对于女性人性的极端压抑,也是封建婚姻制度的恶果。而法律认为妇女不守妇道是引起“通奸”行为的主要原因,所以在犯奸罪的惩处中,尤其加重对女性的惩罚,明显体现了法律对妇女权益的践踏。
    第三,《大清律例》对家庭暴力事件规定了详细周密的判决标准。
    (1)夫妻之间的殴打
    “凡妻殴夫者,但殴即坐。杖一百,夫愿离者,听;须夫自告乃坐。至折伤以上,各验其伤之轻重,加凡斗伤三等;至笃疾者,绞;死者,斩;故杀者,凌迟处死。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须妻自告乃坐。先行审问夫妇,如愿意离异者,断罪离异;不愿离异者,验所伤应坐之罪收赎,仍听完聚;至死者,绞监候;故杀亦绞。若夫诬告妻及妻诬告妾,亦减诬罪三等。”③ 这则律例包括三方面内容。①无论何种原因,只要妻妾殴打丈夫,就要受到法律惩罚,而且丈夫还可以因此休妻。②丈夫殴打妻子,除非造成伤残以上,否则法律不予惩处。③妻子殴打丈夫致重伤以上时,就处以死刑。而丈夫只是将妻子殴打致死时,才被处以死刑。由此可以看出,夫妻之间的地位绝不平等。
    (2)妾与夫之间的殴打
    “若妾殴夫及正妻者,又各加妻殴夫罪一等;加者,加入于死,但绞不斩,于家长则决,于妻则监候。若笃疾者、死者、故杀者,仍于妻殴夫罪同。殴伤妾指折伤以上,减殴伤妻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④ 这则条例包括两方面内容。①妾殴打家长,按照法律应当处死,不过法律将妾是否判处死刑的权利交由家长决定。②家长殴打妾致死者,仅仅受到用荆条抽打背、臀、腿一百下或服三年劳役的惩罚。体现了妾与家长之间的地位更加不平等。
    (3)妻妾之间的殴打
    “妻殴伤妾,与夫殴伤妻罪同。亦须妾自告乃坐。过失杀者,各勿论。盖谓其一则份尊可原,一则情亲当矜也。须得过失实情,不实仍各坐本律。夫过失杀其妻妾,乃正妻过失杀其妾者,各勿论。若妻妾过失杀其夫,妾过失杀正妻,当用此律。过失杀举,不可通承上二条言。”⑤ 体现了妻与妾因身份的不同而造成她们在法律上地位的不平等。
    (4)妻妾与夫亲属相殴
    第一,关于妻妾与夫的长辈亲属相殴。“凡妻妾殴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本宗外亲,与夫殴同罪,或殴或伤或折伤,各以夫之服制科断,其有与夫同绞罪者,仍照依从《名例》至死减一等,杖一百。致死者,各斩。缌麻亲兼妾殴妻之父母在内。此不言故杀者,其罪亦止于斩也。”⑥ 在与亲属相殴的问题上,妻妾与夫的罪责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可是,“若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殴伤婢幼之妇,减凡人一等;妾,又减一等;至死者,不拘妻妾”⑦。这里法律主要维护尊长在家庭中的地位,可见,母亲因父权的庇护,在家庭中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
    第二,关于妻妾与夫的同辈亲属相殴。“若弟妹殴兄之妻,加殴凡人一等,其不言妻殴夫兄之妻者,与夫殴同。”⑧ 而“若兄妹殴弟之妻,及妻殴夫之弟妹及夫之妻,各减凡人一等;若殴妾者,各又减殴妻一等。不言妻殴夫兄之妻者,亦与夫殴同,不言弟妹殴兄之妾,及殴大功以下兄弟妻妾者,皆以凡论”⑨。这里主要维护长幼有序的家庭秩序。
    第三,妻妾与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相骂。“凡妻、妾因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擅杀死者,杖一百。若夫殴骂妻、妾,因而自尽身死者,勿论。”⑩ 这则条例有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丈夫因妻妾殴骂其祖父母、父母而擅自将妻妾杀死,按照家长殴打妾致死的标准来处罚,在背、腿、臀部责打一百下。其二,妻妾因丈夫殴骂而自杀,丈夫不负任何刑事责任。
    清律还对妻妾骂夫的期亲尊长做了规定:“凡妻妾骂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与夫骂罪同。妾骂夫者,杖八十。妾骂妻者,罪亦如是。若骂妻之父母者,杖六十。并须亲告乃坐。”(11) 清律没有妻骂夫的惩处规定,大概是因为对夫妻之间的闺房私语不好做出批断。
    (5)奴婢骂家长
    “凡奴婢骂家长者,绞监候;骂家长之亲属及外祖父母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杖八十;小功,杖七十;缌麻,杖六十。若雇工人骂家长者,杖八十,徒二十年;骂家长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杖一百;大功,杖六十;小功,笞五十;缌麻,笞四十。并亲告乃坐。”(12) 这里,奴婢对主人有骂詈行为,就要受到死刑处罚。主奴之间量刑的不平等,还同样适用于主人的亲属,即主人的亲属侵害奴婢的,可以减轻处罚;而奴婢侵害主人亲属的,要受到严厉的惩处。
    《大清律例》严惩有殴斗行为的家庭成员,是为了维护男性家长制的家庭秩序。因为“齐家”是“治国平天下”的基础。按照行为人社会地位、血缘关系来定罪量刑,“同罪不同刑”,集中体现了他们之间地位的不平等。《大清律例》明显体现了男尊女卑、长幼有序以及泾渭分明的等级界限。
    (二)《大清刑律草案》
    晚清修订法律,打破了“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传统法律结构形式,制定了《大清民律草案》、《大清刑律草案》、《民法》、《商法》等专门法律。
    《大清刑律草案》是社会政治经济变动的直接产物,1910年12月颁布,是在修订《大清律例》的基础上制定的一部过渡性的法律。辛亥革命后,北洋政府一直沿用《大清刑律草案》。因为社会阶级、阶层的分化,《大清刑律草案》删去了《大清律例》中烦琐的刑事处罚规定,代之以较为简单、明晰的条文,反映了等级观念的淡化。其中涉及到女性的刑事处罚,主要有三类:
    (1)直接杀人罪。第299条规定:“凡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杀人者处统一刑罚,再无男女区别。
    (2)间接杀人罪。第308条规定:“凡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人之嘱托谋而杀之者,处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这种情况多指男女通奸被人发现后,两人商谋同死,“奸妇即当场殒,奸夫业经自戕。因人救阻且医治场痊,有证据者,奸夫减断杀罪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这则规定看似有平等之意,实则还是保护男性的利益。当时不论社会还是法律都认为通奸行为主要由妇女不守妇道所致,因而主要惩罚妇女。如第317条的规定与第308条有雷同之意,“凡怀胎妇女服药或用其他方法,致堕胎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100元以下罚金”。这里主要指“妇女因奸有孕,畏人知觉,与奸夫商谋用药打胎,以至堕胎死者”的情况,其判决基准为:奸夫要按照卖毒药杀人的罪名处罚,减一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但是如果二人有服制名分的话,将判处奸夫重于流刑的刑罚。如果是奸妇自行请人买药而致死,只判处奸夫奸科罪。法律的伦理道德色彩非常浓厚,尤其对于女性而言,法律的裁决更是从维护纲常伦纪出发,无视妇女自身的权益和利益。
    (3)贩卖非法物品罪。第280条规定,“凡贩卖猥亵之毒画或物品,或因贿赂而持有,及公然陈列之者,处50元以下罚金。因而得利者,处其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达50元时,处50元以下价额以上罚金”。这是适应民国之后女性犯罪的新情况所增设的处罚条例。民国以来妇女犯奸杀案件较以前大为减少,而经济犯罪迅速增加,这与商品经济的发展、女性参与经济事务活动增多有很大关系,也是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的一个体现。
    总之,《大清刑律草案》仍是一部不平等的法律,体现了清末民初新旧杂糅的过渡时期的法律特征。它基本剔除了《大清律例》中以等级名分区别的犯罪处罚,实行罪刑罚定、死刑唯一的判决标准,大大削减了对家族中男女同罪不同罚的处罚条例,这是对封建刑制的大变革,为社会成员的平等创造了条件,反映了妇女对父权制家庭人身依附关系的松懈。
    民事处罚
    清代关于民事处罚的律条主要见于《大清律例》和《大清民律草案》。《大清律例》由于民刑不分且侧重于刑律,其中关于民事处罚的律条不多,再加之封建社会对女性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忽视,其中关于女性民事处罚的律条更少。以下主要考察《大清民律草案》。
    《大清民律草案》是清政府为适应“通商交涉、事益繁多”的新形势而修订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也是一部初具现代意义的民法典。1907年起,修订法律馆开始在全国一些地区进行民、商事习惯的调查,并着手起草《大清民律草案》。《草案》大体以日、德、瑞士民法为典范,于1911年8月完成。但因辛亥革命的爆发而未能颁布于世,不过它还是成为了日后制定民法的范本。在新的民法典未制定前,在具体的民事案件审判中,很多法官以《民律草案》为判决标准。概括《草案》对妇女问题的处理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妻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草案》将行为能力定义为“有行为能力的人始有因法律行为取得权利或担负义务之能力”(第7条)。但是它同时规定,“达于成年兼有识别能力者有行为能力,但妻不在此限”(第9条)。妻的行为能力主要受到下列几种制约(第26条):
    ①不属于日常家事之行为须经夫允许(第27条)。
    ②妻得夫允许独立为一种或数种营业者,允许夫得撤销或限制之(第28条)。
    ③夫未成年时,对于其妻之行为,非经行亲权人或监护人之同意,不得擅行允许(第29条)。
    妻子有代表丈夫处理家庭内部事务的权利,而且妻子在得到丈夫允许后,可独立经营一种或数种实业,在营业范围内,有完全能力。这就使妻子的活动可望冲出家庭范围,获得参与社会经营活动的机会,这对女性职业的开拓有一定的促进。
    ④如果遇到“夫妻利益相反;夫弃其妻;夫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人;夫为精神病人;夫受一年以上之徒刑,在执行中者”的特殊情况之时,妻子有行为能力权利,丈夫不得干涉(第30条)。
    这些规定尽管顾及到妻子的利益,但其出发点仍是男主女辅,并且妻子的有限权利只有在不损害夫家利益的情况下才被认可。
    以妻为限制能力的人,充分体现了《草案》中传统的夫为妻纲、男尊女卑思想。
    (2)妇女在婚姻中的被动地位
    《草案》对婚姻的规定主要体现于“亲属编”中。纵看这一编,宗法家长制贯串始终,家庭中“家政统于家长”,家长“以一家中之最尊长者为之”。(13) 确定了家庭中男性家长的统治权。
    亲属编主要是对婚姻的规定,但大部分是援引《大清律例·户婚》中有关婚姻关系的观点。
    第1338条规定:“结婚须由父母允许”,其理由为“婚姻为男女终身大事,若任其自由结合,往往血气未定,不知计及将来,卒贻后悔,……况家属制度,子妇于成婚后,仍多与父母同居,则姑媳之间感情,亦宜先行筹及”(14)。从法律上肯定了家长对子女婚姻的决定作用。
    第1358条规定:“关于同居之事务由夫决定。”这是夫妻在婚姻中的不平等表现。
    第1358条规定:“妻于成婚时所有之财产,及成婚后所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但就其财产夫有管理使用权及收益之权。夫管理妻之财产显有损害之虞者,审判厅因妻之请求得命其自行管理。”法律承认妻子拥有一部分财产的权利并可自行管理,有助于女性在家庭中经济地位的提高。
    《草案》第1380条规定:“妻所生之子为嫡子。”第1387条规定:“非妻所生之子为庶子。”可见法律并不反对纳妾制度。制定这条法规的依据是“吾国社会习惯于正妻外置妾者尚多,故亲属中不得不有嫡庶子之别”。这也是导致民国以来屡禁不止的纳妾现象兴盛的原因之一。纳妾制度正是女性人格低下的集中体现。
    (3)妇女没有财产继承权
    关于继承问题,《大清律例》规定:“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之人,所有亲女承受。无女者,听地方官详明上司,酌拨充公。”(15) 女儿一般没有继承权,但家长若立有遗嘱,应按遗嘱行事。《民律草案》注重民间的继承习惯,凡是兼继承宗祧与财产者为继承人,仅承受遗产者为承受人;女儿只有承受遗产权,无继承权。妻子只有夫亡无子守志者,方可得承其夫应继之份为继承权。基本没有脱离《大清律例》的规定。可见《大清民律草案》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家庭本位理论而确立亲属制度。
    在财产继承的具体执行中,民间与法律规定基本一致。女儿没有继承权。比如直隶清苑县遵行“亲女不分遗产”的习惯,“户绝财产,只有充公办法,而无亲女分析遗产之权,谚语所谓‘儿承家女吃饭’者是”。(16) 一般而言,“绝户”家庭财产继承方法有两种:①通过招赘方式让女婿顶名承产。如山西稷山、乡宁等地:无子者而有女者招婿赘于其家。(17) 山东嘉祥、临沂等县:有女无子,同宗又无可立为嗣子者,则为女招婿。(18) 山西乡宁、稷山、沁水等县:妇人大死子幼,或无子而有财者,别招男子赘于其家,俗称招夫。(19) 河南开封等地称赘婿为养老女婿,“汴俗,年老无子者,留女婿以养老,其赘婿对于岳父母有终身抚养之义务”(20)。河南嵩县、禹县、汜水、雎县等县:同宗无子应继者,招婿为子,其财产即归所招之婿承受。(21)②立外甥为嗣,继承财产。如山西忻县、稷山、乡宁等县:无子者因族中无可承继,得以外甥(即姊妹之子)为嗣。(22) 民间严格奉行着“女无继承权”的律令,这同时也是女性经济地位低下的一个体现。
    总的来说,清末法制改革颁行的《大清民律草案》废除了此前法律中极端不平等的男尊女卑的规定,也赋予了妇女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23) 和行为能力,对于女性法律观念的提高具有引导意义。但是,它本质上还是一部封建法典,渗透了封建的伦理纲常和男尊女卑的理念。
    诉讼
    清代社会虽然制定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但人们在实际生活中遇到纠纷后,并不提倡诉诸法律解决,社会的主流思想是以“和”为贵,以“礼”服人。在男尊女卑的封建社会中,封建政府极力压制妇女诉讼,20世纪前的清代女性基本丧失了诉讼权利。法律对于女性诉讼规定苛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惩妻状告家长。清律规定:“妻妾告夫及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24) 封建社会妇女的活动范围限于家庭之内,妇女涉讼,大都牵涉到自己的亲属,如丈夫或者翁姑之类,而且案情大都是与亲属之间的盗诈、侵夺财产之类的。状告这些人,要受到折杖或者徒刑,所以,为了免受皮肉之苦,只能免诉了。
    (二)妇女只有关于谋反、叛逆、杀伤、盗诈等重大刑事案件的独立起诉权。“若妇人,除谋反、逆叛、子孙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财产及杀伤之类,听告,余并不得告。”(25) 对于封建社会的女性,关涉到她们的事情几乎全是些家庭、家族之事,而这些事情,一般不得作为“状首”起诉,只能由夫、父、兄、子之类的男性“抱告”代诉,代为出庭。法律强调夫权和父权的绝对性。表面看来,妇女应诉的权利未被剥夺,实际上,她们只有部分独立的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即使是由“抱告”代诉的案件,通常被认为是“细故”之事,仅仅在宗族内部或是初审机关判定。法官也反对将家务事上诉法庭,如清代著名法官樊增祥即认为“天下夫妇之不和,及翁姑涉讼者多矣。女家父母偏护其女,致讼者亦多矣。此等事,自有该管父母官了之,为上司者何必提审”(26)。即使到民国,法制有了质的变化,很多审判机关还是坚持老一套,如直隶高等检察厅批示一桩有关婚姻涉及讼的案件:“……而宋氏及宋堂德均不认有此种事实,显因民事债务纠葛涉讼,应侯令县依法审判,毋庸在本厅一再纠渎,仰速回县投质可也。”(27) 这也可为在高等审、检厅中,女性状子少的原因,女性诉讼大多是婚姻之类的家务事,即在本县审判厅就已解决。
    (三)司法审判尽量避免传唤妇女。封建社会禁忌女人抛头露面,妇女在众目睽睽下受审则被认为是奇耻大辱。一般审判人员在确定传唤范围时特别注意到“妇女颜面最宜顾惜,万不得已,方令到官”(28)。汪辉祖在《佐治药言》中讲述了一个故事:他的业师孙尔周在当吴桥县知县时,请到一位叶姓刑幕。这位叶师爷先前在山东陶官作幕,有一秀才的妻子被一恶少调戏,秀才将恶少告到官府。传讯审问时,本打算建议东家专惩恶少,不必传讯被害人。但一位同事说秀才娘子国色天香,不如也传来见见。叶师爷认为传讯被害人也不违法,就把妇人的名字列入。不料第二天差役前去传唤时,妇女竟然羞愧难当上吊自尽了。后叶师爷患病,他认为是城隍惩治他传唤妇女致死之罪,包括汪辉祖等名幕都对此坚信不疑,叶师爷最终暴毙身亡。这则材料反映了两个问题:一是妇女自身认为被传唤到庭是莫大的耻辱;一是法庭方面对传唤妇女持有谨慎以及畏惧的态度。“夫以法所应传之妇,起意不端,尚不能幸逃阴谴,况之可以不传乎?”凡是有关妇女的案件,“断断不可轻传对簿”。(29) 甚至有人主张妇女一律不应到庭:“凡词讼牵连妇女者,于吏票稿内即除其名,勿勾到案。”即使是奸罪,只要“犯奸尚在疑似者,亦免除审讯,只就现犯讯结”。认为这是“养其廉耻心,亦维持风教之一端也”。(30) 而妇女一旦在大庭广众之下“大出风头”,即被指责为“不要颜面”,所谓“不要颜面”的女子便成了人们唾弃、躲避的对象。一方面法律严格限制妇女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封建伦理道德观念又紧紧地束缚着妇女。
    中国封建社会是等级森严的社会,长期的等级禁锢内化为人们对等级的认可,对男尊女卑的认可。清代社会通过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相结合,迫使妇女认可在诉讼中所处的极端不平等地位。妇女在民事诉讼中受到种种力量的约束,即使稍微有所违逆,便要遭到司法的制裁。这种状况直到20世纪初才有所改观。
    20世纪初,随着晚清社会的近代化进程,为适应社会变迁,清政府下令以“模范列强”为根本指导思想,启动了修订新法律的项目工程。新法的编纂大都以西方国家为蓝本,像民诉法这类缺乏传统的法律,基本上是移植西方国家现成的法典。1910年修订法律馆以德、日等国诉讼法为蓝本,分别编成《大清刑事诉讼法草案》与《大清民事诉讼法草案》,其中规定“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诉讼能力,妻有诉讼能力”。法律正式承认女性有司法权利,妇女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这是女性生活的一个巨大转折点,从立法上反映了妇女社会地位的提高。
    清代法典的制定及实践受封建礼教影响,反映出妇女的社会地位状况与封建礼教对妇女身份的规定基本吻合。总体上看,清代法典维护父权制度,维护男性在家族中的统治地位,妇女基本被剥夺了法律权利。但对比清初的《大清律例》和清末法制改革中产生的《大清刑律草案》、《大清民律草案》等的有关规条,可以看出清末妇女的地位与清初相较有了较大的提升,这与晚清社会变迁带来妇女地位提升是一致的。清末法制改革强调“中体西用”,强调“与世界接轨”,但又需兼顾当时的社会现状,这注定了清末法制改革不可避免地带有浓重的封建性。表现出来就是,法制改革中产生的系列法典虽然顾及了女性的权益,提升了妇女的地位,但这种提升仍远未达到同时代男性所拥有的那种高度,法制改革后的法典对妇女仍有着很强的约束。
    注释:
    ①②《大清律例》卷二六《刑律》。
    ③④⑤⑥⑦⑧⑨《大清律例》卷二八《刑律》。
    ⑩(11)(12)《大清律例》卷二九《刑律》。
    (13)《大清民律草案》,第四编亲属,第1312条。
    (14)见《中国法制通史》第九卷《清末·中华民国》,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8页。
    (15)《大清律例》卷八《户律》。
    (16)(17)(18)(19)(20)(21)(22)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录报告》,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2、825、814、825、810、805~806、825页。
    (23)第2章第1节第4条规定:“人于法令限制内得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第5条规定:“权利能力于出生完全时为始。”在形式上体现了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原则。
    (24)《大清律例》卷三○《刑律·诉讼》。
    (25)《大清会典事例》卷八一七。
    (26)《夫妇失和之妙判》,樊增祥:《樊山判牍》,政治学社石印本。
    (27)《大公报》,“直隶高等检查厅1918年6月22日‘安新县田厚安案是婚姻涉讼,应向同级审判厅上诉裁判揭还’”。
    (28)万枫江:《幕学举要·奸情》。
    (29)汪辉祖:《佐治药言·妇女不可轻唤》。
    (30)袁守定:《听讼》,《牧令书》卷一七。

发表评论 共条 0评论
署名: 验证码:
  热门信息
社会史近三十年来国内对清代州县...
社会史20世纪美国的明清妇女史...
社会史正侧之别:明代家庭生活伦...
社会史明清江南市镇的“早期工业...
社会史清代妇女嫁妆支配权的考察
社会史鬼怪文化与性别:从宋代堕...
社会史清代“独子兼祧”研究
  最新信息
社会史曹树基:《契约文书分类与...
社会史李国荣|明清档案整理刊布...
社会史杨培娜、申斌|清代政府档...
社会史圆桌|如何认识清朝的国家...
社会史[加]劳拉·宝森 / [...
社会史刘志伟:《在国家与社会之...
社会史邱捷:《晚清官场镜像:杜...
社会史吴若明|《清朝大历史》 ...
  专题研究
社会史中国历史文献学研究
社会史近世秘密会社与民间教派研...
社会史近世思想文化研究
社会史清代中外关系研究
社会史清代边疆民族研究
社会史中国历史地理研究
社会史清代经济史研究
社会史清代政治史研究
社会史清代社会史研究
社会史中国灾荒史论坛
  研究中心
社会史满文文献研究中心
社会史清代皇家园林研究中心
社会史中国人民大学生态史研究中...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 Copyright@2003-2007 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 Powered by The Institute of Qing History
< 本版主持:毛立平 > < 关于本站 | 联系站长 | 版权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