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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财不能立身———清代妇女财产权保障研究
来源:《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 作者: 刘盈皎、张生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09-28

[摘要]近年来,关于传统社会的弱势群体在国家、社会及家庭中的生活状态,十分引人关注,其中女性群体的权利与义务更是研究的热门话题。财产权是民事权利的重要内容,它不仅直接体现利益分配,关系到个人的生计,甚至还影响着个人在家族、社会中的地位。长期以来,人们对生存在清代的女性怀有深刻的同情,认为这一时期中国妇女被人格物化,不享有民事权利。但是,随着对女性议题更为深入与多元的研究,发现清代女性的权利固然被层层桎梏束缚,但也并非完全黯然无光。社会经济环境在一定程度上的变迁,使得国家和社会不得不重新审视女性的价值和作用,因而,无论从国家法典、乡规民约的规定上,还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妇女的财产权在一定程度上都得到了保障。

[关键词]清代;女性权利;财产权;法律保障

财产权是一项直接体现利益分配的重要民事权利,它不仅关系到个人的生计,也影响着个人在家族、社会中的地位。一般认为,传统社会女性始终处于从属地位,处于家族庇护下的妇女,不需承担民事责任,当然也就不享有民事权利。但是,通过考察历史文献不难发现,在清代,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对于女性的财产权都有一定的认可和保护。《内务府慎刑司呈稿》、《内务府来文》这些档案中记载了许多妇女通过诉讼来保护自己的私产或族产,并且胜诉的案例。而一些与财产相关的逼醮案件,很大的原因在于族人觊觎寡妇所有的财产,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妇女拥有一定的财产权。本文试图依据现有法律资料,分析清代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妇女财产权的具体规定和执行,力求客观真实的描述清代妇女享有财产权的状况。

一、清代妇女享有财产所有权

清代女性是否拥有财产所有权?滋贺秀三认为,妇女所拥有的财产权止于财产的管理权,并不存在所有权。诚然,单从国家法律规定来看,妇女并不拥有完整的财产所有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妇女财产的所有权得到部分的认可。

1.清代旗人寡妇的财产所有权

清是少数民族建立的统一政权,虽然统治者极力推行汉化政策,但在法律规定方面,满人还是明显区别于汉人。具体到女性的财产权,我们从现存的一些契约、分家单,还有实际的判例中可以看出,旗人妇女,特别是孀妇,对于财产不仅有管理权,还有所有权。

首先,从契约来看,寡妇可以自己的名义卖地。中国科学院图书馆藏有这样一份契约,孀妇阮氏因生活不济,将祖地卖与他人,契约的具名为“立卖地人阮氏”。不同于汉人的地契上常注明“承母命”、“尊母命”、“母子商议”等语,此份契约中,阮氏在变卖田产时是以单独名义卖地的。还有一些地契中,孀妇甚至不需标明“承夫分”或相关字眼就可以典卖夫家所置房产。既然旗人寡妇在土地买卖的契约中享有具名权,那么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她们享有田产所有权。

旗妇之外,部分地区的女性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产业交易。据记载,在清代台湾,有存在妇女承典产业或者买卖财产的状况[1] 168~174。现存的文史资料中也有一些番妇直接具名的卖地契约。

再者,从具体的案例来看,清代法律认可妇女分得财产的权利,对于有损妇女财产权的情形,法律允许妇女喊告,并维护她们的利益。《宗人府堂稿来文》中有这样一个案例:宗室普禄将田产交由佃户邵三耕种,普禄死后,邵三抗租霸地,于是普禄之妻赵氏,抱呈控告。此案中,证人宗室玉鼎供称:“我大嫂子赵氏名下有地七顷,向系我承管。”(《宗人府堂稿来文》,第521 包,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从此证供中可以看出,普禄去世后,其妻赵氏拥有了田产所有权,这些田产在赵氏名下由其他宗室代为承管。

孀妇拥有财产所有权,还反映在可携夫家财产再嫁。“苏拉六十八呈称:‘身名下坐落固安县新务村地一倾五十亩,原系身父孙岳取租,后因身父已故,身又年幼,身母改嫁于石姓并携出家产’”(《内务府来文》,第1761 包,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这段呈言反映了旗妇不仅可以争夺财产,而且还可以携自己分得的家产再嫁。同样是“妇承夫分”,法律赋予旗人妇女处理财产的自主权显然高于汉人妇女,她们不仅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典卖财产,再嫁之时,也可携产,当财产权受到侵害时,法律还会给予一定的援助。

2.清代妇女的私产

所谓“私产”,就是指可以自主支配,不需上缴家族、父母的个人财产。虽然传统中国一直有“不藏私”的传统,但是清代妇女是允许有“私房钱”的。女性的“私房钱”,不外乎两种,一种是自己挣得的,一种是结婚时娘家赠予的,也就是嫁妆。

明末清初,生产力有了很大的发展,经济形势有了新的变化,特别是在江南地区,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形态受到冲击,在康雍乾时期,大量的档案资料或地方志中都记载了妇女走出家门,为家庭、家族谋生的社会现象。大量劳动力的需求使得女性以自我能动性参加商业市集、下田耕种,有了挣钱的机会,有的甚至可以依靠自己的力量养活整个家庭,女性的劳动价值得到体现。对于女性自己的劳动所得,滋贺秀三认为,应当为妇女私有,长辈也不能侵夺[2] 447~449。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的裁决都维护了妇女的私产。可见,私产所有权属于女性自己,得到了社会的默许。

对于旗人妇女,清代统治者也通过给予经济援助的方式,保持她们的经济独立性,从而保障她们的法律地位。已婚旗人妇女入宫当差所获得的薪水,是被官方认可的、属于女性自己的私产,并可以在受到侵害时通过诉讼加以保障。《内务府慎刑司呈稿》记载的一个案例可以证明:杨张氏在尚衣监当差,每月领有薪俸,其公公二常因手乏用,指儿媳名下钱粮向民人庞三借钱,杨张氏呈控,二常具结“以后我儿媳每月应关钱粮俱著他自己关领度日,我也不要了”(《内务府慎刑司呈稿》,嘉刑26 包,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关于嫁妆,根据《大清律例》规定:“妇女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但从具体执行来看,妇女如果改嫁,其财产包括当初的嫁妆,可由孀妇自己部分支配。上文所述的苏拉六十八的案例中就可以看出,其母携家产改嫁,也并未引来族人告诉。而一些史料中也有记载,旗人给予女儿随嫁的田产须过割立契,妇女可以坐收租银或者变卖,这似乎也可视为财产所有权随女性婚姻的状况发生转移。此外,根据清代《兵部则例》记载,官员被查抄家产时,妇女可以保留养赡地。这个条例不仅使妇女在抄家时免于受辱,也是对其随身私产的保护。

二、孀妇享有财产管理权

孀妇是否拥有财产所有权,从实际情况看,尚可商榷,但寡妇享有财产管理权,有清一代,这种财产管理权还是受到普遍认可和客观保护的。

1.孀妇可以代管丈夫留下的遗产

史料中常出现“妇承夫份”一词,其中“承”并不能理解为“继承”,而应是对丈夫遗产的一种占有和管理,孀妇负责维持财产的完整性,甚至实现增值。

其一,保持财产共有不分的权利。《大清律例》规定,凡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3] 186。丧夫的妇女同时也是母亲,根据此条规定,有权利保持财产的共有。皇太极也曾下令:“已故功臣无后者,家产不得分散,留给其妻,始自赡焉。”[4] 129 这是通过敕令的方式认可了妇女维持财产完整性的权利。

其二,代为管理财产的权利。滋贺秀三认为,妇女在丈夫去世后可以出面管理财产,对于觊觎家产的族人,法律允许妇女告诉,并将觊觎者绳之以法。许多家法族规也规定了对妇女财产权的保护:“……至孤儿寡母被人欺侮,属在至亲请众合议,力为捍卫,共敦大义”[5],“族中孀妇孤儿,有豪强者涎(其)产启衅,拘祠重惩”[6] 47。不仅寡妻,对于情愿守节的妾室,亦可分得家产。库掌兴裕之妾尚王氏,于丈夫死后遗留一女。兴裕的胞弟福宁说:“兴裕遗言叫尚王氏改嫁”,尚王氏呈控说情愿抚女守节,不愿改嫁。慎刑司官员便将兴裕的财产断交给尚王氏[7] 157。

旗人妇女较汉族妇女享有更为广泛的财产管理权。《清高宗实录》记载:“八旗改屯人户,倘遇无子寡妇,情愿守节,并无亲戚可依者,请留地四十亩,以资养赡。”[7] 625 旗人孀妇的财产占有权得到统治者的认可。而在很多案例中,不仅旗人寡妇可以管理财产,甚至部分未出嫁的小姑也可以代管财产。此外,旗人寡妇甚至有权利管理家族田产,法律对旗人家族田产的继承顺序有规定:首先是由承袭爵位的王公来管理,如果袭爵王公去世,其福晋依然有管理权[7] 59。《大清律例》除了规定祖父母、父母在,子女不得别籍异财外,还有规定“其父母许令分析者,听”[6] 186,也就是说,如果父母同意,子女可以分析家财。母亲可以决定子女是否分家,这也体现了母亲对财产的管理权。

其三,代表亡夫争取族产份额的权利。依照法律和乡规民约,妇女基本没有分得族产的权利,但对于本族寡妇,她们有权享有丈夫生前在族产中占有的份额。满族习俗,“合族公产”各房支均分取股,按照妇承夫分的原则,旗妇可以得到股份权,但是,所得的那部分公产并不能私卖,这种“股份权”对孀妇来说只是一种管理占有权。

2.孀妇可以通过立继的方式实现对财产的占有

根据法律规定,夫亡无子而能守志者,妇女可以独立地占有原属于夫或子的财产,而通过立继实现占有的情况也相当普遍。美国学者白凯认为,寡妻的财产权利很大程度上和承祧紧密相连。特别是在夫死无后的情况下,寡妇可以通过选择丈夫继承人的方式,管理丈夫遗留的财产。

女性虽然不享有宗祧继承的权利,但是国家法和宗族法却赋予了守节无子的寡妇择子立嗣的权利。清律规定:“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在实际执行中,寡妇的意愿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尊重,必须“顺孀妇之心”(《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七百五十三,光绪廿五年)。“江苏长洲县妇周张氏,富家也,年十九而孀,遗腹子继郎十八岁,将以八月授室,七月病殇。族以继郎未娶,欲为张之夫继子,而张欲为继郎立嗣。辗转讦讼,前令皆批房族公议,历十八年未结”。周张氏再次呈词,请求官府予以裁断,后来经过反复考量,最终准按周张氏意立嗣(汪祖辉著《病榻梦痕录》,同治十一年刻本)。

乾隆四十年(1775),为了更好的保障孀妇权益,扩大了妇女择嗣的范围。“遇有孀妇应行立继之事,除照例按照昭穆伦次相当外,应听孀妇择其属意之人,并问之本房是否愿继。取有合族甘结。即独子亦准出继,庶穷嫠得以母子相安,而立嗣亦不致以成例沮格”[8] 5。旗人寡妇甚至可以收养异姓子嗣,作为继承人。当孀妇选择的继承人不服管教,不合她意时,还可以主张撤回归宗。宗室奕徹之妻任氏,因过继子载德不服管教,遂将载德归宗,请求另行过继(《内务府堂稿来文》,第442 包,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而据白凯统计,1775 年以后的一百四十一件牵涉寡妇的继承案中,大多数官员径直否决了试图僭取寡妇选择族侄的要求。妇女择嗣的意愿受到尊重,立继权受到保护,这也间接保护了妇女对丈夫财产的管理权。

三、清代妇女的财产继承权

根据纲常礼教的设定,女性在社会中始终扮演着“三从四德”的顺从角色,具体到财产权,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女性以妻子身份并不享有严格意义的继承权。所以,此处所讨论的继承权,主要考虑女性以女儿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保护。

1.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

概括来说,女子的财产继承权其实是一种相对的权利,或者说是附条件的权利。《大清律例》规定,户绝由亲女承受,无女则财产充公。但是,从民间习惯考察,在室女还是可以分得一定的家产,只不过是以妆奁的形式。一般来说,妆奁随着女子嫁入夫家,便与父族实现切割,这是给予在室女财产继承权的一种变通方式,虽然没有国家法典予以明确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作为一般的处理方式,得到了社会的认可。

旗人和汉人在财产继承方面依然存在差别。会典规定,旗人无嗣者,根据继承人的亲疏或约定,可以分给亲女三分之一、五分之一或者半数的家产。乾隆五十一年(1786)还议准:“满洲官兵身故,并无子嗣,如有女未嫁,即与子孙无异,应得地租银两,亦照准数留给。”(昆冈等著《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光绪廿五年)这虽然不是严格意义的继承权,但赋予了满洲官兵之在室女与子孙无异的地租享有权。从历史档案看,旗人女儿继承财产的情况相当普遍,并且不同于汉族家庭在无过继子的情况下,亲女才有财产继承权,旗人亲女同过继子享有同等的财产继承权,这从具体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宗室玉洁之长女呈报:“自父去世后遗留奉天地亩,所得租银四百两。夫无嗣,过继贵宝承祧,庶母王氏将四百两租银按五股均分,分给长女、次女、三女,并过继子贵宝及祭祀各得租银八十两。”(《内务府堂稿来文》,第536 包,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2.出嫁女的财产继承权

中国传统社会,婚姻对于女性的意义十分重大,不仅意味着社会、家族身份的变更,更有权利义务重新分割、再建的功效。因而,出嫁女较在室女对于本家的权利义务不可同日而语。即便如此,法律依然赋予了出嫁女一些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之人,所有亲女承受,无女者,听地方官详明上司,酌拨充公。”[6] 187 条文中并没有明确区分在室女或者出嫁女,因而,当本家户绝之时,出嫁女也享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

四、妇女的经济救助权利

清代女性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旗人妇女享有较汉族妇女更广泛的财产权。因而,清代法律在制定和执行的过程中,赋予了女性相当的财产权并提供了保障。清代妇女不仅享有一定的财产权,而且还可以从国家、社会中获得经济救助。在礼教的严格束缚下,妇女一贯生活在男性的阴影中,为其所困,也被其所养。无论是统治者还是家族团体,都关注到了女性的生养问题,维持着对女性,特别是孀妇的人道救济。

宗族是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基础构成,每个人都生活在一个宗族中,在对本家族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受到家族的保护。许多宗族法明确表述,全体族人皆有权享受族产救助,对本族的弱势群体,比如鳏寡孤独,孤儿幼女,都可以从族产中获得一定的无偿补助。“恤嫠,四十岁以上无子,二十名,每月给钱五百文。四十岁以上有子,五十名,每月给钱三百文”(查燕绪著《海宁查氏族谱·义庄清册》,故宫博物院藏),通过族产养赡孀妇,这类规定在清代社会的家法族规中很是常见。孀妇带子女度日,生计艰难,寻求族长帮助时,不能被拒绝。甚至还有孀妇再嫁,无力自养,求助族长,或者出嫁女无人养活,回求本族赡养的情况,对于这些不能自养的女性,无论是再醮孀妇,还是出嫁之女,都可以受到族长或族人的尽力养赡(《内务府慎刑司呈稿》,道刑第40 包,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同样的,旗人寡妇比汉人寡妇受到更多的资救。《内务府题本》记载:“乾隆元年十七日具奏,内府三旗佐领、管领下所有寡妇年老无嗣,以及孤子请自乾隆元年二月起各赏给一两钱粮米石。”旗妇在丈夫过世后,国家也会给予养赡钱粮,这一社会福祉一直维持到清末。

清代妇女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保障权的历史,对我们认识传统社会妇女生存状况、法律地位、社会变迁都具有重要意义。自古以来,无论礼教纲常、统治政策、国家法律如何蔑视女性的地位,都无法否认中国古代女性在维护家庭稳定,人类繁衍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价值。没有女性,便不称其为社会,没有女性,也便没有了人类。随着新的经济形势的出现,平等意识的萌发,女性在国家和社会中所占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致使法律和乡规民约也不能忽视这种变化,重新评估应当赋予女性的权利和应当给予的保护。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法律对女性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同她们对整个社会做出的卓越贡献和辛勤付出并不匹配,不仅是财产权,女性的人身安全、国民权益,乃至生命尊严在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中依然受到漠

视或者差别待遇,这些方面都还有改善的余地,需要我们持续关注和加倍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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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宗侗.钦定户部则例[M].海口:海南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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