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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契约文书看清代以来清水江下游苗、侗族妇女的权利地位
来源:《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7月第4期 作者: 吴才茂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25

 【摘要】清水江下游地区,苗、侗族民众世代在此繁衍生活。明清时代由于“木材之流动”,清水江下游成为全国贸易体系中的重要一环,由此而引起的社会变迁中,苗、侗妇女们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并且逐渐进入到契约的程式中来。通过梳理契约文书等民间历史文献发现,苗、侗族妇女的权利地位的表现形式多样,主要体现在财产的继承以及对财产不同程度的自主处理上。当然,她们也不乏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以此来实现自我价值的提高。

【关键词】清代;契约文书;清水江下游;苗、侗族妇女;权利地位

 

                                                 引论

中国传统社会中对于女子社会地位之论述,在早期经典著作中就比较集中。《诗经》日:“乃生男子,载寝之床,载衣之裳,载弄之璋,······乃生女子,载寝之地,载衣之裼,载弄之瓦。”[1]310《女戒》中亦有规定:“卧之床下,明其卑弱,主下人也。弄之瓦砖,明其习劳,主执勤也。”[2]229这些言论,基本上确定了男、女不同权利的基调。到明清时代,在传统舆论的价值下,妇女被认为基本上是一群恪守妇道、视贞节如生命的良家群体,且有“女子无才便是德”[3]504的论述。以致于近代以来研究中国古代妇女的学者,着重揭示以往女性被摧残的历史,陈东原就认为:“我们妇女生活的历史,只是一部被摧残的女性的历史。”[4]19不过,近20年来的对中国妇女史的研究显示,妇女不再尽是家族制度的受害者或男性的玩物[5],而是在劳动贡献上逐渐形成了“半边天”的角色[6]。更为引人瞩目的是一些新史料的发现与运用,从底层的视角勾勒出了妇女权利地位实际上并非传统讨论的那样低贱,尤其是以契约文书为中心的民间历史文献的发掘和应用,证明了这一点。例如阿风就以契约文书和淡新档案(台湾文书)等明清地方文书档案资料为中心,极其细致地讨论了妇女在明清时代所拥有的权利与地位[7];陈英殉也从契约文书中发现闽台地区的女性在经济活动中具主、从立契地位者极为普遍,认为闽台地区的女性经济能力普遍高于内陆纯粹务农为生的妇女[8]。而清水江流域包括契约文书在内的大量民间历史文献的发现,则可能有助于对妇女权利地位这一问题作更为深入的探讨。通过梳理契约文书和其他民间历史文献,我们发现清水江下游苗、侗族妇女拥有很高的权利地位,并且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特色。此仅以清水江文书为中心,对苗、侗族妇女的权利地位进行初步的研究,以期为学界讨论妇女的权利地位之时有一个边疆和少数民族妇女的视角。

一、清水江下游苗、侗族妇女的姑娘田制度

 谚语云“儿承家、女吃饭,儿受家产女受柜”,说的是儿子和女儿在接受家产时本质上的区别,女儿除了接受一些嫁奁,并无获得诸如田产等家产的权利。前辈学者对中国未婚妇女是否具有财产继承权,有过深刻的研究和争论。[]美国学者白凯(Kathryn Bernhardrdt)通过检视已有的成果后指出“宋、元、明、清,女儿从来就不曾有过有权在分家时获得财产的权利,她们在分家制度中,只限于在成长时受到抚养和出嫁时得到一份嫁妆”[9]33。显然,在已有的研究成果中,对于清代未婚女性在家产继承问题上持否定态度。然而,来自清水江流域的“姑娘田”却显示,未婚妇女拥有家产的继承权。所谓“姑娘田”,即父母分给女儿的一份田,具体数量“通常为60(3),独女为100120(56)[1 0]34。其目的是为了使姑娘出嫁后,能以此和娘家保持联系。陈弱水曾指出:“本家如果不注意和女儿联系,可能导致她在夫家地位下降。”[11]36所以,即使老人去世后,因有“姑娘田”这一经济关系,不但可以保持姑娘和娘家的联系,而且也可以使娘家在姑娘遇到困难时提供及时的帮助。在清水江文书中,我们也可以见到关于“姑娘田”的具体事例:

立佃田种字人侄姜作干弟兄。为因先年姑母出室,承祖母付去地名却落、冉厄二处田二蚯。今我弟兄,自愿向姑母佃种,自佃之后,逐年上姑母租谷五百勺,不得短少,恐后无凭,立此佃种字是实。[12]283

 这份契约并未言明“姑娘田”是否跟随“姑母”嫁到其夫家,然而即便侄子要耕种,却非得书写契约文书,并“自佃之后,逐年上姑母租谷五百勺,不得短少”。由此可知,这份“田两蚯”的财产权,却是在出嫁了的“姑母”名下。而且,这种田产带到婆家之后,属于女儿私有可转让的产业,如嘉庆十二年(1807)立断卖田约姜幸龙、辛贵二人,“为因生旧以来所有‘姑娘田’二蚯,差谷一石。坐落土名也党老乔,夫妻商议,托手于辛贵亲手请中引到出卖与姜之连名下”[13]54。徽州文书中尽管也有“批产为奁”的情况,但只是通过订立协议,专门为未嫁女留出田租,用来置办嫁妆[7]85。换言之,即便徽州文书可能有“姑娘田”这种状况存在,但最终的结果还是置办嫁妆,田未随姑娘出嫁,更不用说有转让的权利。因此,这种田随姑娘出嫁的情形也就预示着苗、侗族女子确实存在着家产继承的权利。即便不是“姑娘田”,清水江下游亦有从娘家继承的财产带到夫家的事例,如下份契约所示:

立断卖杉木契苗馁寨李宗楠同妻姜氏柳珍二人商议。为因家下缺少费用无出,自愿将到妻柳珍杉木,土名王汗、又将刚套山杉木一团、又剪套山杉木一块,共三处。一概同柳珍父出卖与加池寨姜佐彰名下承买为业,当日三面议定断价,足色纹银拾两整,亲收入手应用,即日称兑随契交,并无丝毫有缺。其木自卖之后,任从佐彰修理蓄禁管业,日后长大砍伐付银多少,李宗楠并妻不得翻悔异言,以并兄弟外人房族等争论。如有异言,俱在卖主一面承担,不关买主之何涉。恐口无凭,立此卖杉木文契存照。

约内批股数:王汉一团作三股均分,起相占乙股、起望占乙股、佐彰占起凤占一股。刚套山一团拾贰股,柳珍占乙股,出半股与佐彰,全下半股。剪套山一块共贰拾乙股,柳珍占一股,也出卖与佐彰。王汗、剪套贰处柳珍名下全无。日后砍伐照契均分,不得混争。有·陕三团土名在内口照在口口家。[14]

从契约文书的“内批股数”来看,姜氏柳珍与其丈夫所卖的杉木,就是柳珍继承其父姜起相的财产,并且带到夫家,与丈夫一同出卖。显然,柳珍具有继承娘家财产并出卖的权利。

二、清水江下游苗、侗族妇女有买卖土地的权利

中国传统社会流行着“夫死从子”的说法,不过根据仁井田隍的研究,父亲去世后,“母子同居家庭中儿子不可独断专行”[15]857。阿风的研究进一步显示,“寡妻在守志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处分田产,一种是以寡妻为立契人或共同立契人(母子等)出卖田产,另外一种方式则以儿子为立契人主体,但在契约中注明‘同母亲商议’,或者在契约中附署‘母亲’或‘主盟母’等”[7]133。这在清水江下游苗、侗族妇女进行土地买卖时,也表现出这种情况,一张天启元年(1621)的田契可证:

立卖田地契人潘合孙。今为时岁荒饥,母子商议,情愿将到自己祖业土名下粮田田两坵并黄蜡冲田三坵,二处计禾四把,栽粮六升。凭中卖与老黄田口口口,当日三面议作价银五两正,其银是合孙母子领讫,其田付与口口口为业,日后不得异言,立此卖契为照。[]

不过,清水江下游苗、侗族妇女对于财产的买卖,随着妇女们参与到社会活动和经济活动而地位逐渐上升后,在财产买卖的具体操作中,也逐渐出现了一种不同于“母子商议”的情况,如:

立卖荒山契人宋李氏、罗氏。今因家下缺少口粮无从得出,是以姐妹商议,情愿将到自己分上之业,土名秋冲杨家山脚庵堂田坎上荒山一块。欲行出卖,无人承受,自己请中问到血侄朱良友名下承买为业,当日凭中三面言定卖价谷子八罗正,其谷子亲领入手,其业任从良友耕管栽培为业。今开四抵,上抵卖主养木,下抵庵田圳并古路,左抵庆钊养木,右抵卖主养木地凭壤破,四抵分明,并无包卖他人寸土在内,今幸有凭,立此卖契存照为据。[]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见到的不是“母子商议”的情形,而是“姐妹商议”。显然,在处理家产的时候,李氏和罗氏已经可以避开“儿子”参与这一环节。更重要的是,即便有“母子兄弟相议论”,“儿子和兄弟”也并未能作为立契人之一,比如:

立卖杉木字人杨龙氏小妹。情因家下无洋度用,母子兄弟相议,先年夫杨希贤得买茅坪杨东林之杉木山,地名小黄上坡三湾三岭。其山先栽有杉木两万八千余株。夫卖杉木之时议定三股,夫面卖二股,东林留一股看山。所买之杉山()限:上抵登岭,下抵杨姓之田,左抵本主洪江客杉山,右抵杨寿熙杉山为界,四至分明。请中出卖与王伦信名下耕管为业。三面议定价洋三百元整,入手领足,分文无欠。自卖之后,任从买主蓄禁砍伐,两无异言。[16]G_0006《杨龙氏小妹卖杉木契》

当中的在契约签署中的卖主,明确是龙氏小妹。另外,苗、侗族妇女作为独立卖家产的事例,在清代中后期的清水江下游地区并不少见[17]。因此,可以说,苗、侗族妇女在处理家产方面的权利在清代尤其是清代中后期有显著的提高。

值得注意的是,滋贺秀三按照“妻与夫齐体”的原理认为:“只要丈夫活着,妻就隐藏在夫之背后,其存在就等同于零。另一方面,夫死亡后,妻变成了寡妇时,妻就取代夫的地位,继续保持着包括原来属于夫的东西,妻存在的极其重要意义才被表现出来。”[18]415实际上,即便是丈夫在世,清水江下游的苗、侗族妇女,也可以和丈夫一起成为契约中的合伙人,通常的情况是在契约文书中标明“夫妻商议”。但有更加突出的例子,即便丈夫在世,妇女也可以是主要的立契人,丈夫并且只能作为“夫妇商议”而出现在契约中,比如:

立卖竹山柘木地契人吴潘氏爱花。今因家中要钱用度无从得出,是以夫妇商议,情愿将到自己分上之业土名身小牛堂荒竹山一副。内开四抵:上抵买主油树,下抵买主竹山,左抵恒德油树山,右抵卖主油树,四抵分明。欲行出卖,无人承受,自己上门问到房叔吴会义名下承买为业。当日凭中三面言定卖价,光洋二元二角八仙,其钱亲领入手,其业任从买主耕管,日后不得异言反悔。今幸有凭,立此卖契为据。[]

当然,在我们所能见到的契约文书中,这种类型的契约出现的情况非常少,但也可以反映清水江下游地区苗、侗族妇女在家庭中的权利地位甚至有超越丈夫的情况存在。这就已经突破了那种“在母寡子幼的情况下,妇女不可避免地要主持或参与家庭内外的事物”[7]27的论述,而是苗、侗族妇女已经积极地参与并主导着家庭生活的运行。

如果说主导卖包括土地在内的财产是苗、侗族妇女表示妇女权利地位还有所被限制的话。那么,苗、侗族妇女作为购买财产的主人则可能是苗、侗族地区承认妇女有独立的权利地位更突出的表现,比如:

立卖杉木栽手约人中仰寨陆光潮。为因先年佃栽地名污授溪补躲冲杉木壹块,上凭达及栽手为界,下凭半冲水毫坡两水相合为界,左右凭冲。缺少银用,无从得出。自愿所栽杉木贰股,请中问到加室寨姜佐兴公生女香妹名下承买为业。当日凭中议定价银,叁两四钱整,亲手领回应用,其杉木自卖之后,任凭买主修理管业。其杉木系是伍股均分,地主占三股,栽手占叁股,日后长达伐卖各照股数均分。从今出卖,陆姓不得翻悔异言,恐后无凭,立此卖契为据。[19]

苗、侗族妇女不仅可以独立购买财产而“修理管业”,而且出现了“女性栽手”这种独立栽种杉木,与父亲共同努力,佃山自栽自收的情况,比如:

立卖栽手杉木字人姜东佐。情因手中空乏,自愿将先年女儿玉凤栽文斗姜熙年弟兄等荒山一截,地名引金返,其山界限:上截凭刀尖,下至堵(乌堵)幼溪,左凭岭以买主之山为界,右凭上截以下依冲为界,四至分明。其山栽手地主分作五股,地主占三股,女儿占栽手二股,卖与姜东盛名下承买为业。议定价钱八千文,其钱本名当日收用。候至秋收之后,自还玉凤。其山自卖之后,恁凭买主修理管业,卖主与女儿不得异言。今欲有凭,立此卖字为据。[20]

这种“女性栽手”的出现,不但是“经济独立女性”[21]122的体现,而且更是体现了苗、侗族妇女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权利地位不断上升的表现,以致即便尚未出嫁,都已经开始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

三、清水江下游苗、侗族妇女有放债、出典的权利

作为个人财产的来源,妇女有权利把钱借给别人。通常认为,作为没有相当一笔钱来买土地的妇女,靠私房钱食利的方法致富,放款是正合适的。[18]539而作为借方,也因交土地担保等等而没有麻烦地、轻而易举地筹措小额的钱,所以,妇女拥有的小额款项,是其珍贵资金的来源。[22]152实际上,在清水江下游,妇女不仅有足够的财产购买土地以增值,也常常通过放款无孔不入地谋求自己的储蓄增值。如道光四年(1824)九月,绿音就实施了放债,且立有契约:

立当字人本家姜开礼、姜开胜兄弟。为因家中缺少无银用度,自己商议到本家大嫂绿音名下借银三两六钱五分整,兄弟亲自领用,其银言定照月加三行利,不拘远近相还,今兄弟商议党样田作当田,大小三坵作当。今欲有凭,立此借当字为据。[23]

值得注意的是,在滋贺秀三讨论妇女借钱给别人的例子中,言明借钱给亲属是没有利息的。但这里所引的契约表明,即便是亲属,即姜开礼、姜开胜与本家大嫂借钱用度,不但要用田“大小三坵”作当,而且“言定照月加三行利”。换言之,头脑灵活的苗、侗族妇女,其经济意识显然可以超越亲属关系。

除放债之外,妇女亦有出典水田的权利,民国九年(1920)十二月吴李氏元香的出典水田契颇为典型,契文如下:

立典水田契人吴李氏元香。今因家下要钱使用无出,自己情愿将到自己分上之业土名坵冲大壤脚水田二坵,计谷十箩。欲行出典,无人成就。自己请中上门问到伊亲宋忠臣名下承典为业,当日凭中三面言定典价钱一十八千乙百八十文整,其钱李氏亲手领足,其田任从典主耕管收花为息,出典三十年。日后备系原价上门赎取,不得短少分文,恐口无凭,立此典契为据。[]

这分典契不但为女性独立签署,且效力可管三十年,由此足证吴李氏元香权利地位之稳固。

四、清水江下游苗、侗族妇女有充当“中人”的权利

海外有学者曾观察说“中国妇女作为封建社会和儒教体系永远的异乡人和流浪者,没有资格进入契约仪式”[24]72。而实际上,苗、侗族妇女不仅可以主导财产的买卖而进人契约仪式,且能作为契约文书立契手续中的证人。[]比如:

立卖荒山柏木契人李氏会将,今因家下要钱使用无从得出。是以商议,情愿将到自己忿上之业,土名庙头冲荒山叁块贰忿之业李会将名下欲行出卖,贰忿无人承受,自己请中上门问到依亲宋忠臣名下承买为业。当日凭中三面言定卖契元钱贰拾仟睦伯拾文正,其钱亲手领入用度,其业任从买主耕管。今开四抵:上抵买主、下抵吴会宣、左抵买主并运启竹山、右抵宋良才荒山,四抵分明,并无买卖他人寸土在内,如有房亲人等言论,不干买主之事,卖主一面承当,今幸有凭,立此卖契为据。[]

尽管我们从文书中,不能看到李氏会将是与其丈夫商议还是其他人商议,但她确是这份财产的主卖人。而凭中即“中”则只有一个,即吴贺氏,这是值得注意的,因为,凭中在通常情况下,会有多人参与,比如房亲等。但这份财产的买卖中人,就是吴贺氏。显然,这从侧面反映了妇女作为中人现象在清水江下游是可以存在甚至可以独立承担中人的职责。其实,苗、侗族妇女作为中人或者调解人已为人所注意,《蛮峒竹枝词》中就有“鼠牙雀角偶成嫌,持杖操戈斗正酣;不是女郎亲出劝,谁能谈笑解凶炎”[25]卷五十八·蛮峒竹枝词一百首130记载,作者在该词下作注云:“红苗相斗,必妇人出劝,然后能解”。这说明了妇女在平息争斗方面的重要作用。实际上,妇女可以作为中人或者调解人,也从侧面反映了明清以来苗、侗社会中妇女地位受到尊重的事实。

五、清水江下游苗、侗族妇女有立德树碑的权利

苗、侗族妇女不仅可以拥有财产继承权和处理财产的决定权,而且也可以参与契约仪式,更为显著的还有她们可以参与到立德树碑的所谓流芳千古的活动中来。乾隆二十二年(1757)实施保甲法,给民户名牌,只“书家长姓名、生业,附注丁男名数,不及妇女”[26]85·食货略五·户口丁中。换言之,这种规定,妇女在家庭中无家长之权利,就更不用说可以家长的身份参与到其他的社会活动中。不过最近发现数量众多的清代到民国清水江下游的碑铭中,记录着妇女们不但积极参与各类公益事业,并为之捐工、捐物、捐钱的事迹,而且在刊刻碑铭以示不朽,妇女之名字均可列入其中。比如在嘉庆十五年(1810)的贵州省天柱县地坌建立舟渡,共获得捐资银两一百二十五两四钱,参加捐资的共49人,其中妇女占18人,所捐银两五十二两二钱。[]而在天柱县的三门塘寨竟有两口完全由妇女捐资修建的水井,且树立碑铭,其中一文日:

尝谓:民非水火不生活,则水之于人刻不容缓者也。此地有清泉一湍,水由地中行,先人因以汲水资生者,迄今十有余世矣。在道光年间,路属泥涂,步履艰难,余三公永佑,独捐石板,修成坦荡。惟井尚未兴修,仍然狭隘。没逢夏涸,欲立以待。我族妇女,慷慨捐资,裂石新修,方成井样,则向之源源而来者,不亦混混出,盈科而进,放于四海,取之不尽,用之不竭。此吾村之大幸也哉,勒诸珍珉,以忠不朽。[]

苗、侗族妇女参与公益事业,可能并非单纯是“藉着妇女捐资修井这一微不足道的活动,而强调姓氏的自我意识”。[27]49显然可以理解为妇女地位权利日益上升之体现。立碑树德观念的出现,与出现在清水江下游更多的妇女参与签订契约的行为一道,这都是苗、侗族妇女跟场域所互动出来的关系,苗、侗族妇女的生存心态就存在契约与碑铭的文本中,是一种“实践出了自我的存在”[22]126

六、余论

近些年来清水江流域不断发掘的契约文书、族谱和碑铭,使我们能透过这些底层的材料而以“眼光向下”的视角来研究苗、侗族妇女的生活史成为可能。这些民间历史文献显示,清水江下游的苗、侗族妇女,在特定的自然环境条件与历史条件下,妇女们通过直接从事治理家务,并贡献劳动力,涉足社会经济活动,使得她们的生活空间逐渐拓宽。由此,她们拥有尤其是在处理财产方面越来越多的自主权利。比如,妇女们未出嫁之前,就可以有家产的继承权,即所谓“姑娘田”或者带着财产到夫家并可以出卖;而成为媳妇之后,她们不仅有和儿子即“母子商议”出卖财产的权利,也有独立出买卖财产的权利,更有在“夫妻商议”中成为财产买卖的主导者,这种现象的出现,就可能超越了以往研究所示的那样——妇女并未有真正的财产继承权或者财产自主权,而是苗、侗族妇女的权利多样化的存在于家庭内外,甚至主导着家庭日常生活的运行。这可能也是清水江下游即便是现代社会,很多男性都听从女性安排的原因所在。而实际上,蒲松龄早就指出过,惧内是“天下之通病”[28]631。因此,在正史官方数据很少记载妇女生存活动记录的情况下,多方面地发掘保留在民间的数据就非常必要,诸如契约文书、族谱、碑铭,等等,这类数据不仅能够补充正史记录的不足,也可以作为民间生活真实面的写照。

 

注释:



[] 对于中国未婚女性在宋代是否具有继承权,曾是日本中国法制史研究中重要的辩题,其中仁井田陧和滋贺秀三二者的争论最为突出,仁井田隍认为家产是所有家庭成员,男性和女性共同拥有的。即女儿和儿子一起是家庭财产的共有者,对家庭财产享有和儿子同样的权利,只是程度上有所区别而已(参见仁井田陧:《支那身份法史》,束京:束方文化学院1942年版;仁井田隍:《中国法制史研究:奴隶农奴法,家族村落法》,柬京:束京大学出版社1962年版)。而滋贺秀三认为家庭财产的所有者不是整个家庭.而是“父子一体”,财产只能通过宗祧继承来理解,因而妇女既不是家庭财产的的所有者,不能成为财产继承人,其唯一的权利是在成长时受抚养和出嫁时得到嫁妆(参见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匕原理》,东京:劁文社1967年版)。美国学者伊沛霞(Patricia Ebrey)则认为,由于士族社会的衰落和士绅社会的崛起,社会精英人物试图通过其女儿的联姻来求取自己家族政治地位的上升,婚姻交换的天平因此从唐代的重聘礼倾斜到宋代的重嫁奁,嫁奁的重要性的增长导致了宋代继承法的修改,以此来确保丧亲遗孤的女儿能够获得其应有之嫁奁(参见伊沛霞:《内闱:宋代的婚姻和妇女生活》,胡志宏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7100)

[] 该契约原件为贵州省天柱县竹林乡梅花村吴家蝾吴恒荣持有,笔者存有复印件,原件持有人授以笔者用做历史研究的权利。下文所引标示有“笔者存有复印件”者,均为笔者近三年来田野调查所获,并都受到原件持有人授权,特此说明。

[] 该契约原件为贵州省天柱县地湖乡岩古村佑家组宋显杨持有,笔者存有复印件。

[] 该契约原件为贵州省天柱县竹林乡梅花村吴家埭吴恒荣持有,笔者存有复印件。

[] 该契约原件为贵州省天柱县地湖乡岩古村佑家组宋显和持有,笔者存有复印件。

[] 阿风对徽州文书的研究也发现了妇女作为主盟人、中见人的情况,参见阿风:《徽州文书中“主盟”的性质》,载中国明史学会主办:《明史研究》第六辑,合肥:黄山书社1999年版,第6982页。

[] 该契约原件为贵州省天柱县地湖乡岩古村佑家组宋显和持有,笔者存有复印件。

[] 《无名碑》,碑今立于贵州省天柱县竹林乡地坌村风雨桥头。

[] 《修井路碑》,碑今立于贵州省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村小寨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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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嵇璜,刘墉等奉敕撰.清朝通志[M],上海:商务印书馆,1935

[27]张应强.清代西南商业发展与乡村社会——以清水江下游三门塘寨的研究为中心[J].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4(1)

[28]蒲松龄.聊斋志异[M].台北:新文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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