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清代的夫妻关系近乎由夫的权利与妻的义务所构成,但夫妻关系毕竟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存在,因此刑科档案中妻犯夫也多有发生。清代妻犯夫的方式有背夫逃亡、和诱、逼迫夫自缢身死、告夫、杀夫等五种,究其缘由,或因生活所迫,或受他人裹挟,亦有妻逞凶行恶,而其中最常见的是被奸情所困与被夫虐待、欺骗、强迫等。
Abstract: The Qing Code shows the primacy of the husband right and chastity made the spouse relationship noble and humble. The spouse relationship is a complex relationship, so the cases that the wife infringed her husband were in an blooming trend. In the criminal division files, the wife infringed her husband in different ways, namely, to flee, to do the adultery, to force her husband to suicide, to sue her husband, to kill her husband and so on. In general, the causes include: pressure from the life, coercion from others, his wife’s aggression and so on, of which the most common one is adultery and abuse by her husband in advance.
【关键词】清代;夫妻关系;侵犯;刑科档案
Key words: Qing Dynasty; spouses’ relationship ;infringe; Criminal Division Files
清代夫权至上,律例之下的夫妻关系几乎完全由夫对妻所享有的权利与妻对夫应尽的义务所构成①,但夫妻关系毕竟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存在,其受到人性、伦理、道德、舆论、习惯等多种因素影响,从而体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尤其是在下层社会,由于生存环境的艰难、情与利的诱惑,男女之防、夫尊妻卑等传统道德的影响作用被打了很大折扣,法律的威慑力也降到次要的位置,此时“利益”常常决定着一切。因此,妻犯夫也会多有发生。清代妻犯夫的方式有背夫逃亡、和诱、逼迫夫自缢身死、告夫、杀夫等五种,究其原因又各有不同,但清律对不同的妻犯夫行为皆给予严处。
一、背夫逃亡
《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出妻”律条规定:“若(夫无愿离之情)妻(辄)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其妻)因逃而(辄自)改嫁者,绞(监候)。其因夫(弃妻)逃亡,三年之内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自)改嫁者,杖一百。妾各减二等。(有主婚媒人,有财礼,乃坐。无主婚人,不成婚礼者,以和奸、刁奸论,其妻妾仍从夫嫁卖)”从该律条可知,夫有嫁卖背夫逃亡之妻的权利,妻有从夫而居的义务。《大清律例统纂集成》注曰:“妇人义当从夫,夫可以出妻,妻不得自绝于夫。”又云“夫为妻纲,弃夫从人,人道绝矣”。清代“以绝‘人道’之故,特重罚之,如此严峻,古无其例”[1]555。既然妇人之义当从夫,妻背夫逃亡自然要受到惩处(杖一百),若因此而擅自改嫁,拟以绞监候,即便夫弃妻逃亡三年无音讯,若妻要改嫁,也要“经官告给执照”。但是,妻“背夫逃亡”与“和同相诱,犯罪逃走,有被诱畏罪之因”不同,因为“背夫者谓非因别事,专为背弃其夫而逃也,律贵诛心,故其法重……是以向来遇有妇女因诱同逃,被人嫁卖之案,照被诱减等拟徒”[2]714。从相关案例分析,妻背夫逃亡有以下表现形式:
第一,妻与夫口角而气忿逃出。
如乾隆十八年,江苏司“顾滔殴死伊妻徐氏一案”[3]104-105,顾滔将徐氏前夫之女卖作婢女,导致夫妻反目,徐氏气忿,潜出无踪。顾滔以背逃情词禀县给批自缉。而徐氏只不过回家探女,撞遇顾滔,顾滔殴伤徐氏身死。
第二,妻私自主婚改嫁。
如道光二年,福建司“中城移送:贾氏因伊夫陈美功赴口外种地,误信陈桂林告以伊夫病故之言,改嫁赵七”[4]40 一案,刑部认为,例无误闻夫死擅自改嫁治罪专条,但贾氏只因其夫年余并无音信,无钱生活,即擅自改嫁,贾氏应比照“因夫逃亡三年之内,不告官司而擅自改嫁者”杖一百。
第三,妻由尊长主婚而改嫁。
如乾隆五十四年说帖,“殴死居丧改嫁后复背逃之妻”[2]1449 一案,岳氏由其叔岳维林主婚改嫁于张闻谟为妻,旋因其夫张闻谟出外佣工刚经一个月,辄央其叔岳维林主婚改嫁于殴阳全为妻,则岳氏背夫改嫁罪应拟绞,若因张闻谟违律婚娶,则以凡人斗杀科断,是殴死有罪妻妾之本夫竟为背夫改嫁袒护后夫之悍妇抵命,情法殊未平允。假令该氏有犯因奸谋杀本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罪应凌迟重案,仅科以凡人因奸谋杀斩绞之条,更不足以正伦理而昭法纪。
不过,《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出妻”条条例还是对“背夫逃亡”做出了较合理的规定:“及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别行改嫁,亦不追财礼。”因为“本夫逃亡不回,其妻无所依倚。夫之生死不知,归期无望,必令终守,则非人情所堪,许令改嫁,则非法令所宜”。所以有此条例,“可谓善体律意也”[5]288。该条例算是夫权之下,妻所拥有的离婚权利之一。其中,“逃亡者,谓或因犯罪,或遭兵乱,或值凶荒等事。若为别事,如出外贸易、访亲之类,不得谓之逃亡。虽年远不归,不在此限”[5]287。因此,“是官给执照别行改嫁之例,系专指逃亡不还者而言。若系在外贸易访亲确有定处,虽婚嫁偶致愆期而恩义岂能遽绝?如有再许他人之事,自有女归前夫之条”[2]243。
二、和诱
和诱,即同意被引诱,是指他人在女性的同意下引诱她。“和诱”的要件为“和同相诱”,但是,很多情况下,和诱女性都是在无所选择的情况下被迫允从,这种情形下仍要对女性判以和诱之罪,无疑主要是对她们背叛夫的行为以示惩处。
道光六年说帖,“钟黎氏因伊夫钟亚四相待刻薄,听从刘亚五诱拐同逃,致伊夫撞遇后忿羞服毒身死”[2]1216 一案,广东巡抚以钟黎氏并无与刘亚五通奸,其知情被诱亦与因奸致夫自尽者不同,将钟黎氏比照妇与人通奸,致本夫羞忿自尽于绞监候例上,量减拟流收赎。刑部驳议指出:查妻与夫仅止口角细故,并无逼迫情状,致其夫轻生自尽者,即应拟绞,是因夫为妻纲名分所系,所以定例綦严。妻背夫在逃,比口角细故严重的多,其因在逃而致其夫自尽,岂能较口角细故致夫自尽为轻?况且妇女既经听从诱拐,已属无耻,不能以并无奸情曲为宽解,而置其夫自尽于不问。刑部据此拟断,将钟黎氏比例问拟绞候。而广东巡抚将该犯妇于绞罪上量减拟流收赎,实属轻纵,应驳令另行改拟。广东巡抚遵驳改正,将钟黎氏比照“妇女与人通奸,本夫羞忿自尽例”拟以绞候。但是刑部又驳议指出:虽然钟黎氏被诱同逃固非良妇,但未与刘亚五通奸,因此,不能照“妇女通奸,本夫羞忿自尽例”问拟,而应改照“妻妾衅起口角,并无逼迫情状,其夫轻生自尽例”拟绞监候。
三、逼迫夫自缢身死
由于社会现实的复杂性与个人性格的多样性,悍妇时见记载。清代乾隆年间,对于妻妾悍泼,逼迫夫致死定有专例惩处。即乾隆四十五年,江苏司“山阳县民妇倪顾氏逼迫伊夫倪玉自缢身死一案”确立了“妻妾逼迫夫致死者拟绞立决”的新例。江苏巡抚吴坛审理认为,倪玉之死实由倪顾氏泼悍逼迫所致,因为倪顾氏刻薄夫前妻之子,既不容许给衣御寒,又不许给本营生,夫妻反目殴骂,倪玉才气忿投缳。因此,将倪顾氏依例拟绞监候。刑部在驳议中,首先阐述律文与条例对于该类案件惩处的不一致之处,律文规定“妻殴夫至笃疾者绞决”,
而条例规定“妻妾逼迫夫致死者,比依妻殴夫至笃疾律拟绞”,即条例只是言“绞”而没有明言“绞决”,这样就为问刑衙门拟断绞监候留下了余地,以致引用极易混淆;其次,刑部认为江苏巡抚将倪顾氏拟绞监候,与律条不符,倪顾氏应依妻逼迫夫致死者,比依“殴夫至笃疾绞决”律拟绞立决。乾隆皇帝同意了刑部的意见,并且授权刑部将“引用牵混,殊未妥协”之条例“另行妥议,改正通行”[6]355。
刑部秉承谕旨,除了通行各省督抚之外,为避免援引错误,还将原条例内“逼迫夫致死比依殴夫至笃疾律”等句及“奏请”字样删去,另立了“妻妾逼迫夫致死者拟绞立决”专条。
四、告夫②
《大清律例·刑律·诉讼》“干名犯义”律条规定:“凡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虽得实亦)杖一百、徒三年。(祖父母等同。自首者,免罪。)但诬告者,(不必全诬,但一事诬,即)绞。”“干名犯义”是对违反亲属相隐原则的处罚,虽然该条并非单纯限制妇女的诉讼权利,但特别提出妻妾对夫及其尊亲属的告诉权利的限制,强调了妻妾在夫家的卑幼地位。若夫犯罪,妻告知事主,则视为夫自首,如夫行劫妻兄,“经该犯之妻李氏告知事主,将该犯获案,例应同自首法”[2]518。然而若夫告妻,不但不入“十恶”,即使诬告妻,也要减三等论罪。《大清律例·刑律·诉讼》“干名犯义”律条规定:“若(夫)诬告妻,及妻诬告妾,亦减所诬罪三等。”妻告夫,属于为常赦不原的“十恶”重罪之“不睦”,因为“查妻之与夫名分攸关,是以诬告拟绞载在干名犯义门内,与子孙同科……”[2]1798 凡妻控告夫,则受杖一百,徒三年。若诬告,则绞。在刑科案件中,妻控告夫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妻迫于母命控告夫谋害。如嘉庆二十五年,“直督奏:王刘氏因伊夫王玉送给伊母刘孙氏糕块,查看颜色不正,刘孙氏疑为有毒,劝令呈控,该氏即向劝阻。嗣刘孙氏决意主使控告,复经该氏央劝未允,刘孙氏并欲自尽。该氏被逼无奈,始行免从赴控”[4]266。刑部认为,王刘氏实是迫于母命,将王刘氏于“妻告夫但诬告绞律”上,减一等,满流。
其二,妻被人教唆,诬告本夫抑勒卖奸。如道光三年陕西司现审案说帖,“提督咨送郝庆宝教唆李张氏控告伊夫李骡子诱令卖奸等情一案”[2]1797,刑部认为,李张氏与李骡子关系名分,不得以“为从”论,仍应依诬告夫本律拟绞,虽其情节实有可原,但亦止量减拟流。
五、杀夫
妻杀夫的案件,不时见诸于刑科案件中,妻杀夫的形式有多种,包括殴夫至死、过失伤夫致死、故杀与谋杀等。妻殴夫至死,斩立决,且“妻殴死夫情轻之案,向系仍照本律拟斩立决,其有情节实可矜悯者,止于稿尾内将并非有心干犯之处声叙”[2]1467;过失伤夫致死,斩立决;故杀及谋杀夫,凌迟处死。妻杀夫的原因基本上有以下几种:
(一)生活琐事
因生活琐事,妻杀夫的案件要比夫杀妻的案件少很多,且基本上是夫挑起事端,夫妻争殴时,妻过失误伤夫死或殴夫身死,谋杀夫的案件极少。如嘉庆十四年,广东“曲江县民妇朱江氏致伤亲夫朱贱科身死一案”[8]1065,朱贱科因春耕缺乏工本,让妻朱江氏回娘家借取衣服十七件,当银应用,约好收割早稻赎还。不过朱贱科好酒花用,过期未赎。朱江氏母亲寄信催赎,朱江氏告知夫,朱贱科骂妻不该代为催逼,朱江氏分辩,朱贱科用拳打伤其左右腮颊。朱江氏回向母亲哭诉,母亲将其留住。次日,朱江氏母亲向朱贱科理论,朱江氏随后走回,到屋旁柴房门口听闻滚闹,进房查看,见母亲与夫同跌倒地,都已受伤。母亲仰跌在下,夫揿按,用拳向母亲殴打。朱江氏情急救护其母,用斧连向夫砍去,夫伤重死去。朱江氏依妻殴夫至死者斩律,拟斩立决。
(二)夫妄冒为婚
所谓妄冒,指男女一方有嫡庶残疾等情形,于定婚时,未明白通知。清律对妄冒为婚有治罪明文,因为婚姻是“人伦之端”,义重诚信,倘涉欺诈势难好合,故币必诚,揭之于礼,禁妄冒,定之于律。[1]330《大清律例·户律·婚姻》“男女婚姻”律条规定:“若为婚而女家妄冒者,(主婚人) 杖八十,(谓如女残疾,却令姊妹相见,后却以残疾女成婚之类。)追还财礼。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谓如与亲男定婚,却与义男成婚,又如男有残疾,却令弟兄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男成婚之类。)不追财礼。未成婚者,仍依原定。(所妄冒相见之无疾兄弟、姊妹及亲生之子为婚,如妄冒相见男女先已聘许他人,或已经配有室家者,不在仍依原定之限。)已成婚者,离异。”妄冒为婚,已成婚者依律应离异,但是,在未离异前,妻杀死妄冒之夫,究竟仍按夫妻服制科断,还是照凡人谋杀或擅杀,律例均无明文。
妻杀死妄冒之夫,有时被以擅杀论拟绞监候。如道光十六年说帖,朱文铭欲娶王氏为妻,恐王氏家嫌其年大,令侄朱慕膺相看并迎娶过门,其后,王氏杀死朱文铭。刑部指出,朱文铭实属冒妄为婚,按律应该离异。虽然例内并未指明应行离异妇女与其夫有犯是否照服制拟断,但是,冒妄为婚者实属有心欺骗,因此而被杀死,不能按服制科断。“况向来谋故杀死诓骗财物罪人,均照擅杀问拟绞候。今朱文铭设计将王氏骗娶,本属有罪之人,妇女以名节为重,该氏被骗失身,较之被骗财物者其情尤为迫切,如果杀由忿激,并无起衅别故,自应即依擅杀律拟断。”[7]336
妻杀死妄冒之夫,有时还被依凡人谋杀造意律拟斩监候,如同治六年说帖,“刑部咨准豫抚咨请核示郏州民妇岳氏谋杀冒妄为婚、不能人之夫陈二川身死一案”,“此案岳氏之父岳胡子与陈二川邻村素识,陈二川茎物患疮溃烂,至成残废。其兄陈大川欲为陈二川聘娶岳氏为妻,向陈二川诘问,陈二川并不推辞。陈大川即向岳胡子说亲,未将残疾情由告知。岳胡子应许,迎娶过门。陈二川不能行房,岳氏询悉前情,即与陈二川不睦。陈二川在集开设饭铺,因母病故,由铺回家,岳氏不与同床睡宿。陈二川将岳氏磨折,岳氏饮泣隐恨,忆及陈二川成废,不能生育,将来终身无靠,起意致死泄忿,乘陈二川睡熟,携取铁刀,潜至床前,觑定陈二川咽喉狠砍,立时殒命”[7]547。河南巡抚以岳氏因恨起意将陈二川用刀砍死,实属谋杀,罪应凌迟。刑部则指出,嫁娶违律,应行离异者,与夫有犯,除例内载明同姓尊卑良贱为婚等项,仍应按服制拟断外,其余均应依凡人科断。本案陈二川既然有隐疾,并不明白通知女方,以致误人终身。婚姻既不得其正,即属应行离异。因此,应按照凡人拟断。但是,本案是其兄主婚,陈二川仅是隐匿残疾,与令他人顶替骗娶妄冒为婚者不同,刑部为致情法之平,将岳氏照凡人谋杀造意律拟斩监候,随本声明,酌入秋审缓决。
(三)夫不孝父母
夫因妻殴骂自己的祖父母、父母而杀妻时,清律只惩夫擅杀之罪。当夫对父母不孝,且殴骂其妻,妻在挡击夫殴时,致伤夫身死,则会被从宽惩处,此皆是以孝为先的缘故。如“广东抚题姚氏致伤伊夫范日清身死一案”,乾隆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奉旨:
姚氏格伤伊夫范日清致毙,刑部因名分攸关将姚氏拟以斩决,固属按律拟断,但细阅案情,范日清买有腐干在家,赴邻村饮酒,适其父缺少饭菜,经伊妻姚氏为翁煮食,范日清回家询悉怒詈姚氏,做情遂拾扁挑殴打,是范日清不顾养父转因而嗔责其妻,已干不孝之罪,姚氏本无不合,因其夫叠殴,情急随用擂茶木槌举手一格,致伤范日清倒地垫伤殒命,与无故干犯者不同,而范日清之死,孽由自作,姚氏着从宽改为斩监候,秋后处决,钦此。[2]1467
(四)妻有疯疾
在清代,夫因疯杀妻依过失杀妻勿论,但永远锁锢。可是妻因疯杀夫,便仍须按杀夫本律问拟斩决,只准由内阁双签进呈,奉旨敕交九卿议奏,或许能被议改监候。如嘉庆十一年十月初一日皇帝颁布谕令:
前因刑部等衙门题覆奉天省民妇段李氏因疯殴伤伊夫段廷儒身死一案。将该氏问拟斩决,内阁亦以李氏着即处斩票拟进呈。与胞弟殴死胞兄改为斩候者办理有异。因令刑部堂官查明旧例成案,详悉具奏。兹据刑部复奏,查明妻之于夫服属三年,其因疯殴死及误杀可矜者均按本律拟断,概不夹签。从前曾有奉旨敕下九卿议改监候者,亦有奉旨由立决改为监候者等语,刑部以服制为重妻之于夫服逾三年,固当按律问拟,然有平素并无陵犯,实系一时疯发殴夫致死者,究属一线可原。揆之情法,亦不可不量予末减。嗣后遇有此等妇人因疯殴死本夫之案,确凿无疑者刑部仍按本律拟断具题。着内阁核明于本内夹叙贴标拟,九卿议奏及依议斩决双签进呈,候朕定夺。所有奉天省段李氏一案即着九卿议奏。钦此。[2]1191-1192
刑部遵照嘉庆十一年上谕,咸丰二年恭纂为例,即《大清律例·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条条例规定:“凡妇人殴伤本夫致死,罪干斩决之案,审系疯发无知,或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该督抚按律例拟断,于案内将并非有心干犯各情节分晰叙明。法司会同核覆,援引嘉庆十一年段李氏案内所奉谕旨具题仍照本条拟罪,毋用夹签。内阁覆明,于本内夹叙说帖,票拟,九卿议奏,及依议斩决。双签进呈,恭候钦定。”
此外,寻常疯病杀人后,若被问拟死罪免勾,永远监禁,其疯病痊愈后,遇有恩旨例得查办释放。但妻杀夫,因关系服制,因此与卑幼致死尊长一样,病愈后不准援例释放,仍须永远监禁。即嘉庆十三年,刑部钦奉上谕,恭纂为例:“疯病杀人,问拟死罪,免勾。永远监禁之犯,病愈后遇有恩旨,例得査办释放者,除所杀系平人,仍照旧办理外,若卑幼致死尊长,及妻致死夫,关系服制者,仍永远监禁,不准释放。”[9]卷三十四
(五)妻有奸情
清代沿袭明律,专门设“犯奸”律,但是“唐无此目,奸事在《杂律》中。《元律》立《奸非》一条,明因之而改此名”[10]1886。“犯奸”的律条有“犯奸”、“纵容妻妾犯奸”、“亲属相奸”等,其中“犯奸”条还有13 条例文,将关于奸事的名目分为和奸、刁奸与强奸等。这种细致划分的目的在于“惩凶淫而维风化”。《大清律例·刑律·人命》“谋杀祖父母父母”律条规定:“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不问已伤、未伤)者(预谋之子、孙,不分首从),皆斩,已杀者,皆凌迟处死(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尸。其为从,有服属不同,自依缌麻以上律论。有凡人,自依凡论。凡谋杀服属,皆仿此)。”该律条规定妻杀夫已行者皆斩,不论已伤、未伤;已杀者,皆凌迟处死。妻因奸谋杀夫,其罪亦无可复加,所以也依凌迟处死。未婚妻因奸杀死本夫,要分不同情形来处置。
即使对于未婚妻、童养未婚妻因奸杀死本夫,例文也有治罪明文,即《大清律例·刑律·人命》“杀死奸夫”条条例规定:“聘定未婚妻因奸起意,杀死本夫,应照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律,凌迟处死。如并未起意,但知情同谋者,即于凌迟处死律上,量减为斩立决。若奸夫自杀其夫,未婚妻果不知情,即于奸妇不知情绞监候律上,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倘实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事由奸妇破案者,再于流罪上减为杖一百、徒三年。至童养未婚妻因奸谋杀本夫,应悉照谋杀亲夫各本律拟断。”③此两条在道光二十三年拟定。
律例对奸妇因奸杀夫及奸夫知情同谋有治罪明文,而奸妇自行杀夫,奸夫不知情时,例也有治罪明文,即《大清律例·刑律·人命》“杀死奸夫”条条例规定:“奸妇自杀其夫,奸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该条例与其他加重对奸夫治罪的条例相比,未免轻重不一。乾隆三十年,刑部在覆江西按察使廖瑛奏时,还与江西按察使对该条例进行一番讨论,但最终该条例还是未能修改。
刑部从奸夫、奸妇与本夫的伦常亲疏不同、“例称止科奸罪,所包甚广”及已定科条不必轻议更张的考虑下,不同意修改该条例。刑部认为,律与例之所以情似相等而科罪不同,是因为妇人以夫为天,伦常系重,奸夫之与本夫,则视其分谊之亲疏以为断。律例规定极为允当。江西按察使奏称奸妇自杀其夫,奸夫虽不知情,实由通奸所致,请将奸夫照奸妇绞罪减一等拟流等语,所意在惩创奸淫,但例称止科奸罪,包含的内容很多,奸夫和奸之罪,自杖枷以至军流斩绞,各有本条,若以枷责之犯逾越数等加至满流,将导致本犯军流加不至死,而原犯死罪无可复加的情况。因此,此等情节相同之案,既不能一有新案就要改例加刑,又不能畸轻畸重,致使聚讼纷纭。承审官秉公审事,应按照律例以其应得之罪以罪之,即或有可以酌量的情节,必应酌量加等,也可随案声明以昭惩劝,而不必随意更改已经确定的科条。
(六)与性生活有关
与夫因“性生活不遂意”而杀妻相比,妻多是因对性生活的无奈而杀夫。如乾隆三十一年,广西司“贵县僮妇覃氏谋杀亲夫李均朋身死一案”[3]141,覃氏平日干活,常被夫骂,又因是石女,不能与夫同房,被夫缠绕骂苦,又恐其夫将其打死,因而谋杀夫,覃氏依妻谋杀夫已杀者凌迟处死律,凌迟处死。再如,嘉庆二十五年,案中李王氏右膝下患疮疼痛,其夫李二胖拉其两腿求欢,李王氏被拉疮处,负痛难忍,两脚猛伸,误行踢伤李二胖小腹而误毙夫命。李王氏被拟斩立决,且随案声明,九卿议奏,改为斩候。[4]219
(七)夫不欲生,逼妻杀死图赖
嘉庆二十五年说帖,“陕抚题:小白张氏因伊夫白万良起意自刎图赖,促令该氏代抹,拟斩立决一案”,查“白万良因与堂兄白万金争殴,与妻小白张氏并其嫂大白张氏商谋欲自行刎,死在白万金门首图赖。该犯用剃刀抹伤其颔颏,手软不能再抹,令该氏等代抹,该氏不肯下手,白万良不依,促令代抹,该氏勉强拾刀,轻抹腮颊,畏惧弃刀跑回。嗣大白张氏狠割白万良咽喉殒命”[2]822。陕西巡抚将小白张氏依妻谋杀夫已行律拟斩立决。
刑部首先援引嘉庆十七年“湖北省题曹徐氏听从伊夫曹镇臣装伤图赖,致夫因伤身死一案”,案中曹徐氏并非有心逞凶干犯,援照卑幼误伤尊长至死罪斩决,审非逞凶干犯之例夹签声明,奉旨改为斩监候。然后,刑部认为:本案中小白张氏只是听从同往,且该氏不肯下手,因其夫不依,才勉强轻抹腮颊,即畏惧奔回,当大白张氏割伤其夫身死时,该氏并未在场,与上案中徐氏并非有心逞凶干犯,援例夹签之案情事相同,也应夹签声明,恭逢恩诏。因此,刑部拟断,小白张氏是听从谋杀其夫,名分攸关,所拟斩罪应不准援免,其情节可原之处,于夹签内声明。
六、结论
综上,清代妻犯夫的方式包括背夫逃亡、和诱、逼迫夫自缢身死、告夫、杀夫等五种,究其缘由,或因生活所迫,或受他人裹挟,亦有妻逞凶行恶,而其中最常见的是被奸情所困与被夫虐待、欺骗、强迫等。结合笔者梳理的相关案例,列表将“妻犯夫的原因”和“妻犯夫的方式”纳入一起进行比较,探寻清代语境下妻犯夫的深层原因。
通过表1 可以得出三个结论:一是妻犯夫乃至杀夫最主要的原因是奸情所致;二是妻犯夫的原因表面上比较分散,但大多属于被动受迫;三是妻被动犯夫的行为多因夫在先的侵犯行为。
首先,妻犯夫乃至杀夫最主要的原因是奸情所致。表1“妻有奸情”列下对应的五种妻犯夫的方式都有“妻有奸情”,占到了100%的比例。表明妻有奸情是清代社会所无法避免的,也是清律所无法禁止的。笔者从以下四点来解释这一现象:第一,在中下层家庭,妻常因为日常生活物品的短缺需向左邻右舍借用,不可能将自己封闭在家庭范围之内,与异性的来往是不可避免的,从刑科档案中描述男女之间交往“相不避忌”说法可知。第二,中下层家庭女性还缺乏严守闺训的经济基础,有很大一部分妇女是迫于生存压力而与人通奸。因此“至少,在城市平民和乡野农民的思想观念中,‘两性’伦理或者禁忌,并非人们想象的那么牢不可破”[11]165。第三,夫亡再嫁的普遍性冲击妻的贞节观念。清代社会不时宣传妇女以贞节为性命,旌表节妇,但与此同时,寡妇特别是年轻寡妇选择再嫁的人数也十分可观。如王跃生认为在社会中下层家庭中,迫于生存的压力,丧偶妇女改嫁的情况较多。[12]苏成捷(Matthew H.Sommer)认为,清代下层社会妇女面临的生存危机迫使她们想方设法度日生存,到19 世纪初,政府也不得不陆续取消了严禁改嫁的法律条款。[13]319 这种夫亡再嫁的普遍性表明传统贞节观正受到严重的挑战,当然也冲击着妻的贞节观念。第四,妻的情感追求所致。既有案例中,夫遗妻独处,或长期外出,是造成妻有奸情的一个较为常见的原因。而且聘娶婚下,妻婚姻自主权与离婚权的缺失,致使婚姻一经聘定很难变更的现实下,夫妻一旦相互嫌弃,夫可选择的排解空间还是存在的,但是,妻却无法排解,因此往往难以抵挡外来的感情诱惑,通奸便成为冲破婚姻枷锁的冒险选择。
其次,妻犯夫的原因表面上比较分散,但大多属于被动受迫。从全部妻犯夫的方式来看,除了“妻有疯疾”无所谓主动被动外,只有三种妻主动犯夫的行为,分别是“妻有奸情”、“生活所迫”和“逞凶行恶”,却有六种妻被动而犯夫的行为,包括“受人裹挟”、“生活琐事”、“被夫虐待”、“被夫欺骗”、“被夫强迫”、“夫有不孝”等,说明妻在夫妻生活中的弱势地位,除因奸犯夫甚至杀夫的主动行为之外,妻犯夫的行为多因夫或他人侵犯或胁迫。此外,妻主动地因奸杀夫,也与清代统治者重惩奸罪,通过律例鼓励捉奸杀奸的规定有关。
再次,妻被动犯夫的行为多因夫的侵犯行为在先。表1“妻被动犯夫”列下对应的六种妻犯夫的原因中,除“受人裹挟”之外,都是因为夫的殴骂、虐待、欺骗和强迫行为所造成。此外,除因奸杀夫的原因之外,妻杀夫的动因都是因夫恣意滥用夫权的行为而导致,这也间接印证了夫权之下,夫对妻的肆意侵犯以及清律对夫纵容的现实。
注释:
①夫对妻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权、教令权、休妻权、嫁卖权与杀妻权;妻对夫应尽的义务主要包括从一而终的贞操义务、从夫而居的同居义务、为夫隐匿的容隐义务、夫丧期不再婚的义务与侍奉舅姑的赡养义务等。(详见钱泳宏:《清代的夫妻关系———基于<大清律例>与刑科档案的法文化考察》,载《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5 期。)
②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曾提出“妻欲害夫”,他认为,“若根据律令义解释,则可以为:使夫陷于罪,不包括殴夫”。(参见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400 页。)笔者在此阐述的妻告夫,则属于“妻欲害夫”的内容。
③薛允升认为:“此二条未免过重,以未婚究与已婚不同也。”([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三十二,“杀死奸夫-35”。)
参考文献:
[1] 陈鹏.中国婚姻史稿[M].北京:中华书局,2005.
[2] [清]祝庆祺等.刑案汇览三编[M].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
[3] 郑秦,赵雄.清代“服制”命案———刑科题本档案选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 [清]许梿,熊莪.刑部比照加减成案[M].何勤华等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5] [清]沈之奇.大清律辑注(上)[M].怀效锋,李俊点校.北京:法律出版,2000.
[6] [清]全士潮等.驳案汇编[M].何勤华等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7] [清]祝庆祺等.刑案汇览三编(四)[M].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
[8] 杜家骥.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M].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8.
[9] [清]薛允升.读例存疑[M].光绪三十一年京师刊本.
[10]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5.
[11] 徐忠明.案例、故事与明清时期的司法文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2] 王跃生.清代中期婚姻行为分析———立足于 1781-1791 年的考察[J].历史研究,,2000(6).
[13] Matthew H.Sommer,Sex,Law,and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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