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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妇女财产权的处分
来源:《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5期 作者: 张志超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2-19
【内容提要】 明代妇女变卖、处分妆奁嫁资等动产主要用于助亲人经商,供丈夫、儿子读书,维持家计,奉养亲人治病、丧葬之用。妇女参加经济活动的范围和种类比之前代更为进步。在各类民间的契约文书中,亦不乏妇女参与各种田宅买卖之事。当家中面临突发危难或缺少钱粮、守节生活困难、夫长年在外筹措经商之资、还债、缴纳赋税等不得已的情况时,当家的女性尊长不得不典卖家中田土户宅等产业;倘若父、祖俱亡,家庭地位最尊的女性尊长也可取得析分家产的权利;夫死子幼、夫经商在外等因素都可能使妇女对夫家财产有相当的处分权;而对财产的处分通常以同卖、主盟等间接方式进行。明代妇女经济地位不仅有所提高,其法律等各个方面的地位也随之提升,而且她们已逐步摆脱男性限制的范围,已有较多的自我意识及主宰自我命运的能力,显现出明代女性肯定自我的积极意识萌芽。

【关 键 词】簪珥首饰/田宅/契约/处分/自我意识

【英文标题】On the Disposition of Women's Property Rights in Ming Dynasty


 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女性的束缚,远比男性大许多,不仅基本生活限制颇大,在某些方面,如经济、法律等,甚至不认为女性是单独的个体,而是依附于男性的。虽然女性在传统中国被视为“第二性”,然而女性也确有其重要的家庭、社会功能。为人妻或为人母者,在家庭中往往被赋予掌管家庭内政的重责大任及担任相当繁重的家务工作。可以说,女性虽常被囿限于家庭的范围之内,但却在家庭内政上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
    女性一生权力责任的大小常随着其身份的转变而有所不同。为人妻者,所担负的责任大于为人女者;为人母者,其职权往往又要比为人妻或为人女大上许多。妇女出嫁后在家中的责任不仅要上奉公婆、辅助丈夫立业科考,下又需抚育儿女,掌管仆婢,有时亦要负担起宗族之间关系的桥梁,维持整个家庭的正常运作,责任范围之大难以想象;而有才能者,亦尽其绵力佐济邻里乡党。因此,虽然传统限制妇女颇多,然而在现实生活环境下,妇女的活动范围及权利却是比想象中要大上许多。宋以后,中国经济发展快速,无形中给予妇女更多的发展空间,在获取经济来源或管理财产方面等,都有杰出的表现。到了明代,妇女的地位不仅受到传统长尊幼卑及男女之别的影响,而且名义上往往在家长(夫)死后,才有家产的处置权。另一方面,明代也是宗族观念十分强盛的时代,对于妇女的束缚更甚以往[1]。在此矛盾的情形下,若单纯地以父系为尊的角度来判断女性无权管理、处分财产,无法展现明代女性在经济方面的全貌的。
    因此在讨论明代妇女的地位时,不能仅从传统的“三从四德”或“男尊女卑”的观念去探讨,必须多角度去观察。明代妇女可处分的财产范围除了来自继承的嫁妆、他人的赠与、私房钱、靠自己劳力获得的钱财之外,在不动产方面,继承夫家或娘家所拥有的田宅土地等,亦在妇女可处分的财产范围之内。本文拟就动产与不动产及其处分之背景讨论,如此较能了解实际的生活面貌。
    一、动产之处分
    本文所要讨论的动产,以首饰妆奁等可供大笔花用的嫁妆为主,至于平时花费,如柴米油盐、花粉胭脂之类等日常琐碎之物,不予讨论。
    明代女性仍有厚嫁之风。妇女出嫁时,在娘家经济许可的情况下,通常会给予不少的嫁妆。若依明代的习惯。除了将不动产交由夫家保管外,通常簪珥首饰之类的妆奁可由妇女自行保管处分:“凡娶妇有私货,报于公堂籍记之,仍发私储以自经营,俟岁终报功最”[2]《货殖第三》,p453;“凡妇奁装、布帛,听自贮,自奁其女。”[2]《衣帛第五》,p454《宣宗实录》中有一例可说明此一现象:
    释遵化伟总旗王彪妻蒋氏。初,姑杨氏欲取其奁具与己女,不从。姑憾之。姑疾,蒋事之及,又憾之。姑积忿,乃诬蒋捻其喉欲加害,使彪讼之。行在刑部当蒋斩罪。蒋屡称冤,且引小姑及邻妪为证。事闻,曰:“论狱不当纵,尤不可枉。彼欲杀姑,姑女肯曲为解乎?”遂召小姑、邻妪至,皆言蒋实无杀姑意,上命释之,因谓行在刑部侍郎吴廷用等曰:“姑慈妇孝,当两尽其道。今以小忿而欲实之死则不可,其以此意谕遣之。”[3]卷52,《己巳条》,宣德四年三月
    上例中,蒋姓妇人嫁入王家后,婆婆想要将媳妇的首饰嫁妆让与自己的女儿,但遭蒋氏的拒绝,甚至因此惹上祸端。但判决中并未对媳妇蒋氏违抗婆婆之事处分,仅就“姑慈妇孝”一语带过。此判例中值得注意的有两点,其一,妆奁嫁资属于卑幼的私产,是媳妇的私人财物,即使为尊长,亦不得任意处置;其二。就家庭长幼尊卑的伦理关系而言,蒋氏为媳,杨氏为姑,理应遵循婆婆的意见,但蒋氏却断然拒绝将自己的财产交与婆婆。虽然这种因为媳妇为保护自己的私产而与婆婆对簿公堂的例子并不多见,但可见明代已有部分妇女对于自我财产有了保护的意识。
    首饰嫁资属于妇女私有的财产。通常可允许其自由运用。在家庭经济遭逢困顿之时,这些由妇女所持有的簪珥嫁奁之资,往往是改善家中经济的重要财源之一,如江苏徐元亮的妻子曹氏,因家贫,丈夫早亡,不仅无丧葬费用,又留二子,生活无所依靠,在此情况下,曹氏“脱簪珥,营窀穸,教子读书。躬织纴以给膏火”[4]卷138,《徐元亮妻曹氏》,p1433。可知明代女性在名义上虽无自主的财产权,但实际上对于首饰之类的嫁妆仍属妇女的“私财”,在妇女的自主意识下,具有相当的管理处分权。由于为人妻或为人母的责任较为重大,在此情形之下,获取或处置财产的机会也较多。以下就明代妇女变卖、处分妆奁嫁资的主要情况分析。
    (一)助亲人经商
    明代商品经济发达,许多人已不再视求取功名为唯一出路。在经济利益刺激之下,部分人士宁可从商以营利。因此有些妇女在亲人没有从商资本的情况下,往往会变卖自己的首饰,以协助丈夫或儿子经商贸易,希望借此改善家境。此类例证在史料中比比皆是,尤以商业发达的地区为多。如洪武初年歙县商人吴烈夫“(公)乃挟妻奁以服贾,累金巨万,拓产数顷”[5],就是靠着变卖妻子的妆奁所得为资本,进而成为富商巨贾的;著名的徽州官员汪道昆(1526-1593),其父之兴“具赀斧赞金长公贾于淮,居数年,长公駸駸起矣,卒至饶益”,亦因其“母有首事功”[6];明代徽州祁门人程神保非常贫穷,在其妻李氏“以蚕织簪珥助之,得三十金,贾峡江”因而累积大量财富[7]卷73,《程神保传》;明人杨寅秋曾言其妻梁氏“尽鬻诸奁饰,资余修什一之业……余治产日饶”[8]卷2,《亡室梁宜人行状》;一名王姓妇人,出身富贵之家,嫁与较穷困的丈夫之后“所御金簪珥,易以银而褧其华衣,至于中馈女红率常身先诸童奴,其所解去金簪珥,又以之易银为本,而经营什一之息”[9]卷10,《弟妇王氏墓志铭》。
    (二)供丈夫、儿子读书
    明时科考仍盛,在望夫、望子成龙的心态下,身为妻子或母亲的,在必要时也会给予经济上的资助。如浙江余杭高姓妇女,因丈夫家贫而志于学,于是“尽脱簪珥,椎布作苦佐之”,终使丈夫考上进士[4]卷25,《李志高妻高氏姊妹》,p264;江苏人冯嘉兆因病亡故,妻子吴氏“脱簪珥俾诸子出就外传”[4]卷220,《冯嘉兆妻吴氏》,p2223;山西一毛姓妇人“出罄箱箧,供珂(子)读书”[4]卷17,闺节部,《马峦继妻毛氏》,p1620。
    (三)维持家计,奉养亲人
    明代妇女在一般的情况下,可自行处分的财产通常以首饰类的嫁妆为主。在史料中,不乏许多家庭主妇为了维持一家生计,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以贩卖“簪珥”的方式换取生活所需。如江苏句容县一许姓妇人,因丈夫早亡,为教抚幼子而尽卖自己的妆奁首饰“以资教养”[4]卷128,《张聚升妻许氏》,p1328;江苏宜兴周姓妇人因家贫无粮,因而“脱簪珥”以养舅姑[4]卷34,《尹商衡妻周氏》,p353。
    (四)治病、丧葬之用
    在家人生病或死亡时,往往需要一大笔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亦促使妇女不得不贩卖自己的随嫁财物以应家中急需。如福建黄四娘,因丈夫久病,遂贩卖自己所有的首饰、衣物,“以供药饵”[4]卷52,《黄四娘》,p528-529;江西饶州人吴思让因久病不愈,妻子陈氏“脱簪珥为药食资”[4]卷61,《吴思让妻陈氏》,p614;江苏徐州陈恕“患肿疾”,妻子姜氏因而“尽脱簪珥以佐医药”[4]卷71,《陈恕妻姜氏》,p720;浙江嘉兴张姓妇人出嫁两个月后,婆婆病逝,因夫家十分贫困,为筹措丧葬费用,遂将自己的嫁妆典卖一空[4]卷72,《冯裔道妻张氏》,p725。
    (五)其他
    有为守节者:如徽州歙县程氏女,未嫁而夫已亡,为守节“脱簪珥,买门前地一畦”以供衣食所需[4]卷58,《程氏女》,p582;广东郑姓妇人,因夫早逝,守节不嫁,为“祖先蒸尝之祭”于是尽卖妆奁,以维持生活所需[4]卷175,《曾良图妻郑氏》,p782。
    有为亲人者:明代大学士丁绍轼(1566-?)的母亲出身大族,嫁资妆奁十分丰富,嫁到丁家后就拿出嫁妆,充当姑姪的结婚费用[10]卷10,《寿母行略》。
    有为免除亲人徭役者:福建人谢应京家贫,因父亲年迈又须服徭役,媳妇陈氏因而“脱簪珥免翁徭役之困”[4]卷210,《谢应京妻陈氏》,p2128-2129。
    有代亲人偿债务者:浙江凌姓妇人,嫁给甚贫的余礼,不仅“脱簪珥以佐夫学”,还“出囊箧以代偿叔氏之负”[4]卷169,《余礼妻凌氏》,p1728。
    有为使亲人免罪者:浙江徐金闺的妻子郑氏,小叔因“负官镪将致发遣罪”并牵累致家人,遂“脱簪珥鬻地土以偿,埔负艰辛万状,免叔子缧”[4]卷169,《徐金闺妻郑氏》,p1730-1731。
    甚至有为夫娶妾者:江西董琯的妻子吴氏,贩卖自己的嫁妆为夫娶妾[4]卷251,《董琯妻吴氏》,p2521。
    一般而言,首饰嫁资乃是妇女从娘家带至夫家的私有财产,女性出嫁后虽然成为夫家的一分子,但妇女典卖自己的首饰妆奁具有绝对的自主权。其不得已而变卖嫁妆,大多是因家庭遭遇困难或因应亲人的各种需要,说明明代妇女仍以家庭为主要活动范围的情况。
    二、不动产之处分
    就传统中国社会而言,妇女因受限于性别角色,因此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如男性。这种情况不仅反映在家庭地位上,亦表现在家产的管理及处分上。一般而言,已婚的妇女除了可处置日常生活必需之“内外事”外,亦鲜有处分财产方面的权利,尤以中国人所重视的土地、田宅、房屋等之不动产类为最。名义上,妇女无法享有与男性同等的经济地位,甚至在明人的家训中,亦明文规定不许妇女干预有关家中任何钱财的收入与支出:
    家传田地、山林界限、户籍税粮数目、租债银米杂货、廪藏积贮、宾师官府、婚丧修造费用……主人定须每月之晦,亲自查算一番。稽考关防……勿容内人干预。[11]
    然而在现实生活上,妇女无法完全与家庭经济脱钩,即使是未出嫁的女儿,也拥有部分家产(嫁资)的权利;已婚的妇女,由于主掌家中柴米油盐之事,不免与出纳钱财有关,尤其在家庭中男性尊长皆已亡故或缺席的情况下,家中辈分最高的女性尊长更享有某种程度管理、买卖家产的权利。甚至在典卖物业之时,法律上也须由家中女性尊长的认可,契约才算合法。女性以尊长的身份处理家产、买卖土地,在宋元的法令中亦有所体现。《宋刑统》中“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署押契贴,或妇女难于面对者,须隔帘幕亲闻商量,方成交易”[12]卷13,《户婚·典卖指当论竞物业》。《清明集》卷九《母在与兄弟有分》中“交易田宅,自有正条。母在,则合令其母为契首,兄弟未分析,则合令兄弟同共成契”[13]。因此即使为儿子之财产,在母亲仍在的情况下,其买卖仍须经由母亲的同意。《元史·刑法志》载:“诸典卖田宅,须从尊长书押,给据立账。”[14]及至明代,依照女性尊长意思买卖田地的情况更为普遍,在契约中不乏出现“同母亲商议”、“奉母亲指令”、“主盟母”等文字出现,可看出明代(徽州)妇女在买卖土地时的合法性及其地位。女性的经济权已不若传统那样被限制束缚,而是有一定的权利与地位。明代由于商业经济更为发达,妇女参加经济活动的范围和种类比之前代更为进步。在各类民间的契约文书中,亦不乏妇女参与各种田宅买卖之事。家中面临突发危难或缺粮、缺钱使用等不得已的情况下,常促使当家的女性尊长必须典卖家中田土户宅等产业。
    在不动产买卖的契约当中,女性不仅可以为买卖人,亦可在契约中担任类似见证、保证人的角色。在徽州地区,多以“主盟”或“主盟母”的名义出现,惟各地区所使用的名称不尽相同。女性担任“主盟”或“主盟母”的权利来源于父祖的传承,其权利基本上属于尊长辈或一家之主所有,代表在签约过程中的同意授权,因此其地位颇为重要[15]146。女性借由不同的身份处置家产,因此“主盟”不仅有“主盟母”,可能也有“主议母亲”、“主盟祖母”、“主盟嫂”等。倘若祖母尚在,家中不论是否有其他较为卑幼的男性,地位最尊的女性也必须在契约中署名,以加强契约的保证性及合法性,同时也表示家族的认可,如崇祯六年(1633)《张阿吕等卖田赤契》:
    三都八图立卖契人张阿吕同男国彬,今因决(缺)用粮差,同男嘀议,凭中将父续置二丘……出卖与十四都一图孙……名下为业。……[16]卷4,p339
    契约中的立卖契人虽为张国彬,但仍须由母亲吕氏的同意认可方能进行家产的买卖。这意味着家中没有身份更为尊长的男性,即由家中的女性尊长以“主盟”的方式来背书,确保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加强买卖契约的合法性。可见明代女性在买卖契约中的重要地位及其活动力的兴盛[15]148。明代妇女虽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但在某些情况下亦不得不买卖不动产,以求在短时间内取得大量金钱改善生活。以下就明代妇女参与各种不动产买卖契约分析讨论。
    (一)守节生活困难
    对于守节的寡妇,明代的法律或社会认为其有代子继承、处分家产的权利,在夫亡子幼或寡妇无法取得任何经济来源而生活困难急需银钱的情况下,守节的妇女往往以主卖人、同意人或见证人的身份典卖自夫家继承的产业,以维持生活所需。如万历十五年(1587)《休宁黄阿朱等卖火佃屋地赤契》:
    二十三都一图主盟母黄阿朱,同叔黄九、侄黄瀛、黄旬等,今因缺欠使用自情愿将无嗣故叔黄鼎名下该分火儿屋地一片……尽行立契出卖与黄远轩祠名下为业。[16]卷3,p195
    契中黄阿朱就是继承丈夫所遗留下来的产业,因经济困难而代表丈夫与丈夫的弟弟共同将没有子嗣的叔叔之产卖与他人,以供生活之所需。
    万历十六年(1588)《休宁黄阿吴卖地赤契》:
    立卖契人黄阿吴,因无(银)使用,情愿央中将承租火佃地胡雷等住……出卖与□□名下为业……有内外人拦占,来历不明,尽是卖人之当,不涉买主之事。今恐无凭,立此为证。[17]第二辑,p191
    此契约中,主要的立卖契人为黄阿吴,在守节无银的情况下,因生活困难而出卖丈夫所遗留的产业,以求生活之所需。由于契约中的中人和代书皆为夫族之人,只扮演类似见证人的角色而已,因而推测吴姓妇人不仅其夫已亡故,且家中并无其他男性尊长,因此不论吴氏的儿子是否已经成年,母亲都有权利主导家中财产之买卖。
    (二)夫长年在外
    在法律及名义上,若夫尚在,妻子对于家中财产是不具有任何买卖处分权的。即使是夫在外,妻子对于夫家的任何产业也无权处分。若夫因故长年在外不归,做妻子的最多也只拥有“代管权”而已。然而在现实情况下,为了维持家人的生活,迫于现实环境的需要而不得不处分家中产业时,妇女买卖家产的行为是被认同的[18]。如嘉靖四十四年(1566)《休宁汪七十嫂卖园赤契》:
    立卖契人汪七十……因为缺少使用……因夫久(在)外不归,又不答(搭)信银回家,日食无措,又轮该差,无处出办,复将前园凭伯叔复立契卖与汪益名下为业……今恐人心无凭,立此卖契为照。[17]第二辑,p388
    又天启七年(1627)《王阿何卖园赤契》:
    立出卖契妇王阿何,因夫往楚生理,无银答(搭)回,无得食用,家遗四口,嗷嗷受饥,无处揭借,自愿挽托亲伯族众,将夫先年当过霞滩中洲园一片……与同户堂侄胡名下为业……本家并无内外人拦阻,及重复交易,一切不明等事,尽是出卖人承当,不涉受业人之事,日后夫回日,亦无刁难异说,今恐人心难凭,立此出契存照。承父遗下契文,园该土达一半,计园六林。土达批照。[17]第二辑,p397
    由契约中可知,何姓妇人的丈夫因长年在外经商而无法供应家中经济所需,又有四子尚待抚育,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下,透过亲族长辈的见证,允许何妇以主要契约人的身份买卖家中产业以维持生活。
    (三)筹措经商之资
    明代由于商品经济发达,社会上已不再认为“万般皆下品,唯有读书高”,弃文从商者亦不在少数,因此当儿孙卑幼缺乏经商本钱时,在女性尊长的同意认可下,亦有将家中产业卖与他人,以筹措资金经商的例子。如建文三年(1401)《祁门县朱安寿等卖田白契》:
    十二都第三图住人朱安寿同弟九……今为儹(趱)运粮储,缺少盘缠津贴,同母亲胡氏嘀(商)议,自情愿将……出卖与汪猷观名下……立此卖契文书为用。[19]776
    胡姓兄弟因经商缺少资金,因此在母亲的同意下,将名下的产业卖与他人以筹经营之资。由契约中可知,主要的出卖人虽为儿子,但仍需经由母亲的同意方可为之,因此纵使儿子已成年,并由母亲手中合法地继承父亲的产业,但在家中无其他男性尊长的情况下,若要变卖家产仍须征得家中女性尊长的同意。
    又万历三十八年(1610)《休宁许阿张等卖房赤契》:
    八都四鄙立卖契妇许阿张同男许煜今因缺本生意,自情愿浼中将故男许焕阄分得下基空楼房产乙间……尽行立契出卖与堂兄名下为业。[16]卷3,p402
    由契中可看出,许家兄弟虽已析分过家中产业,但其中一子因想经商而缺少资金,因此母亲与其他儿子共同将故子的产业卖与他人,以助儿子营商。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即使儿子已经成年分家,母亲仍有买卖儿子产业的权利,不难看出明代女性尊长在家中经济地位的重要性。
    (四)家中面临变故
    由于妇女的经济来源有限,在家庭面临重大变故时,往往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解决困境,在这种情况下,亦允许妇女买卖家中土地房宅以应急需,如还债,万历四十八年(1620)《休宁县吴阿程卖屋基白契》:
    廿五都三图立卖契妇吴阿程同男文清,今因本县□□主爷追还结主银无措,自情愿浼中将故夫续置到罔字八千贰百廿八号,土名汉洞村心厅基一业,叁大分中该身一份,共计……卖与廿五都四图吴□□为业……自卖之后,听从买主就便管业。倘有内外亲族人等异说,尽是卖人承当,不涉买人之事……立此卖契为照。[19]949-950
    由上契可知,程姓寡妇因丈夫亡故,其下又无子嗣,生活欠缺经济来源,又被债主催讨银两,在无计可施的情况下,遂将家中产业卖与他人,以偿还债务。
    如变产赎命,天启元年(1621)《祁门陈阿汪卖山赤契》:(夫)在外生意偶犯横祸,遭拘缧絏,无钱求脱。……是夫发信回家,命阿变产赎命[16]卷4,p24。汪姓妇人的丈夫由于经商在外遭遇不测,因此写信回家要求妻子出卖田产以赎命。
    筹措生病、丧葬费用,如嘉靖四十三年(1564)《休宁县金阿吴卖田骨红契》:
    二十八都五图住妇金阿吴,将夫存日用价买土名石桥头田,仍实租伍秤零拾斤。今为夫故,缺少斋经,自愿……立契出卖与亲伯金胜兴名下。……立此出卖文契为照。[19]852-853
    上述契约中,吴姓妇人因夫亡故,无钱可供丧事之需,因此在亲族长辈的见证下,将丈夫名下产业卖与亲伯,以筹丧葬费用。
    除了卖地以获取丧葬费用外,亦有妇女筹资买地安葬亲人,如河南一名于姓妇人,因公婆及丈夫等亲人相继去世,遂“以女红自给”,“积资买城南地一区”以丧葬亲人[4]卷136,《薛贵妻王氏》,p1407-1408;四川妇人杨妙明,因夫亡而“买地葬夫”[4]卷159,《乾道妻杨妙明》,p1635。
    较特殊的还有出嫁的女儿为父母购置祀田或赡田等,如彭姓妇人“且赎其所弃田为祀田,为妇为女婿称孝矣”[20]卷20,《周孺人彭氏墓志铭》,p1743-1750;吴姓妇人“为其父母刱赡田,筑茔治槥,诸邓艳之”[20]卷21,《明故诰封恭人邓氏墓铭》,p1793。一般说来,为父母立祀田或赡田乃是儿子的责任与义务,而由已出嫁的女儿来为父母购置实已超出了女儿的责任范围,但此举不但未被社会舆论责难,反而受到赞扬;另一方面也显示了妇女在经济方面的权利不仅及于夫家亦扩展至娘家。
    又或为筹措诉讼费用,如万历四十二年(1614)《祁门县康阿汪卖地屋赤契》:“为因男在京讼事,缺银支用”;因此在母亲的主导下,将家中产业卖与他人[16]卷3,p442;又天启六年(1626)《汪阿程等卖田赤契》:“故夫汪文言缺少钦(退)赃银,无处措办”,因此身为妻子的程氏,遂买卖夫家产业,以解决丈夫所遇之困难[17]第二辑,p111。
    (五)生活所需
    一般而言,明代女性获取经济管道的来源仍然有限,在家中经济面临入不敷出的情况下,往往以变卖产业的方式来解决。在明代买卖的契约中常以“无力用度”、“无钱支用”、“无钞支用”、“无钱货支用”、“无钞货支用”等语来说明买卖的原因,如永乐四年(1406)《祁门县李务本卖田白契》:
    十西都李务本,今为家□无钱支用,与母亲商议,自愿将户内土名黄坞口……出卖与谢能静名下……立此契文为用。[19]723-724
    在此契约中,卖人李务本及母亲谢氏因生活困难,“无钱支用”,于是将祖传产业卖给他人。虽然此契中的产业在儿子李务本的名下,但其人仅十岁,故不难推测李家家产的变卖实际上乃由母亲谢氏所掌控。又同一卖人的类似契文,永乐八年(1410)《祁门县李务本卖田地山场白契》:
    十西都李务本自叹吾生世,幼丧父亲,惟母亲谢氏孤苦难立,再继义父胡惟善不幸亦已殒身。今务本年一十四岁,感患甚危,恐难存命,思知二父俱亡,全无追修斋七;有母谢氏,亦无依靠;兼以二妹年幼,未曾婚聘。今与母亲商议,情愿将承父户下应有田山、陆地、住基、屋宇,尽行立契出卖与同都住人母舅谢能静名下。……今恐无凭,立此文契为用。[19]730-731
    同上卖契中的谢姓妇人,成立此卖契的理由为夫亡而母子无所依靠,又为抚育一子二女,因而生活陷入困境,遂将丈夫遗留下的田土等卖给娘家的亲人以维持生活。
    另万历四十四(1616)年《休宁县吴能阳卖地红契》,吴能阳“今因缺用”,经母亲程氏同意,出卖家中田地[19]942-943;万历四十六年(1618)《休宁县王中极母子卖屋地红契》,王中极与伯母程姓妇人亦因“缺少使用”而将名下共同产业转卖他人[19]945-946。
    (六)缴纳赋税
    迫于现实环境的需要,在某些需要大量金钱的情况下,掌握一家财政权力的女性尊长亦会变卖家产,如缴纳政府赋税,嘉靖二十五年(1546)《祁门县李迟得卖田红契》:
    十西都李迟得,今有承祖买受标分得田乙番……今因甲首无钱充当,与母商议,自情愿将田……今恐无凭,立此卖契为照。[19]821-822
    在这份卖契中,李迟得为主要的立契人,为筹甲首之资,经母亲同意后,将土地买与他人。
    又万历二十年(1592)《祁门县谢阿胡卖山地白契》:
    十西谢阿胡,今有故夫谢大武承祖标分山地坦井竹园乙番……今因缺用,户役无措,自情愿……出卖与同堂太祖谢云知名下……立此卖契为照。[19]903
    上契中主导卖地的胡姓妇人,亦因户役之需而将丈夫自祖先继承而来的山地卖与他人。
    此外亦有因管业不便、娶媳缺少财礼等[21]79原因而出卖家产。基本上,由女性担任家长贩卖家中产业的情况几乎与男性家长无异。
    (七)自置产业
    明代妇女所拥有的土地大部分都经由继承所得,也有部分妇女靠自己努力购置田产,丰厚家业。然而受限于“女性”的身份,因此妇女以买卖不动产的方式购买田产,进行“投资”赚取利润的例子并不多见。在明代中后期的买卖契约中,发现有徽州妇女自置产业的情况,透过自由的交易方式,买入或卖出田产:如万历五年(1577)时有位汪姓妇女将自己先前同众购买的田地之收租权卖给敦本堂:
    拾西都谢阿汪,于先年同众买受敦本堂程婆坞,该身得分下早谷一秤叁斤伍两,今出卖与敦本堂收租管业,当得价纹银伍钱捌分叁厘,今恐无凭,立此为照。既有敦本堂老契系家收贮不及缴付。[16]卷3,p32
    契约中指出,汪姓妇女所买卖的产业并非来自继承或嫁资,而是自买自置属于自己的产业,虽家中有成年男子,但汪氏仍为家中地位最尊的长辈,因此家中财产不论买进或卖出都由其所主导。又万历三十六年(1608)《祁门谢阿胡卖田赤契》:“拾西都谢阿胡今有买受水田一亩……土名垅里计……出卖与兄”,胡氏将自己拥有的产业卖与亲族,以获取其中的利润[16]卷3,p376;亦有少数妇女利用土地租佃收租获利或自置产业,如万历十六年《休宁黄阿吴卖地赤契》文末载:“此契系钺嫂卖与嫡夙娘者,今转与远轩祠,得价七两四钱整”[17]第二辑,p251。因此这份契约的签订乃是由钺嫂卖给嫡夙娘,再由嫡夙娘转卖给远轩祠,以此来赚取其中的差价。陈瑛珣甚至认为,购置田土乃成为女性业主首要的理财、投资方法[15]p250-253。但笔者从《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整理总表中,发现妇女以购买田地的方式来赚取利润的情况并不多见,乃是少数中的少数,并不能以此论定明代妇女以买卖土地的方式来赚取金钱为普遍的现象[17]第二辑,p273-312。这些由女性参与土地买卖,购置田产以获取利润的契约极可能是少数或孤例,若以此来判断购置田土乃是明代女性主要的投资理财方式,恐有以偏概全之嫌。
    三、家产之析分
    原则上家产析分的权力属家长所有。若有男性尊长,一般而言,妇女是不得主导家产析分的。倘若父、祖俱亡,身为家庭地位最尊的女性尊长也可取得析分家产的权力。如洪武二十二年(1389)《祁门县王阿许分产标账》:
    五都王阿许不幸夫王伯成身故,并无亲男,仅有三女。长女名郑弟娘,咋曾招到十八都曹孟芳过门为婿,与郑弟娘合活,长下外甥添德,年纪十一岁。第二女寄奴,招聘到同都洪均祥到家成婿合活,亦有孙名柳相,年纪七岁。第三女佛奴,招到□都谢允忠到家,与女佛奴娘成家合活。俱各立事。昨阿许同夫伯成克勤克俭,陆续置受些小田地。今思年老,若不标分人管业,诚恐日后互相争战(占)不便。今将户下应有田山、陆地、屋宅、池塘、孳畜等物品搭,写立天、地、人三张,均分为三,各自收留管业。今将各人条段处所字号数目开具于后……自标分之后,不许争论。倘有争占,准不孝论,更异名胜。[19]1086-1088
    上契中的许姓妇人由于丈夫亡故,女儿俱已成家,为免日后子孙争夺财产,遂以立契的方式析分家产。其二,契约中亦提及“阿许同夫伯成克勤克俭,陆续置受些小田地”,可知其家产乃由许氏及其丈夫努力所得,为二人共同持有的财产;其三,许姓妇人在其夫亡故后成为一家之主,因而取得析分家产的权力。
    又正统二年(1437)《祁门县洪阿王分产合同》:
    五都洪阿王有夫洪均祥抚育四子,(夫)存日,有次男宽,永乐六年充本县学生员,所有本户田地山塘新业,立文标分为四……拔与孙洪浒……标与故男宽……标与另户男彦宗为业……标与孙洪深为业……自拔之后,子孙依奉我命,不许争占。如有争占,准不孝论。今恐无凭,立此合同文书为照。[19]1091-1092
    立此分析家产的王姓妇人是上述契约中许姓妇人的次女,自母亲手中取得来自娘家的产业后,亦由于丈夫亡故,为免子孙争产而将家产析分与子孙。上述两个例子中的妇女都是以女性尊长的身份将财产分配给子孙,说明了明代妇女不仅可继承丈夫遗留下的产业,在丈夫去世后,亦可以家长的身份析分家产。
    除了将财产析分给子孙外,亦有无子的妇女将产业分与亲人,如广东沙姓妇人“析产以膏腴让诸叔”[4]卷211,《陈存业妻沙氏》,p2136;万历年间一名海南省王姓妇女“以家财文契,悉付家翁”[4]卷73,《黎邦佐妻王氏》,p740;北直隶一孟姓妇人“家产悉让与夫之兄弟”[4]卷229,《李进禄妻孟氏》;安徽萧思惺的妻子翟氏,公婆及丈夫俱亡,将分得的遗产“分授二叔”[4]卷219,《萧思惺妻翟氏》,p2214-2215。
    四、间接参与财产处分
    妇女在其一生中通常具有为人女、为人妻及为人母等三种不同的角色,其身份权利亦随着时间的转变愈加重要。有时不以直接的方式参与家庭财产的买卖处分,而是以透过其影响力的方式主导买卖的。已婚妇女负有掌管家务、照顾儿女的责任,并且成为丈夫奋斗的后盾,因此丈夫在买卖、处分家产时,有时亦会征询妻子的意见,如洪武二十年(1387)《祁门县王寄保保批产契》:
    五都王寄保娶妻陈氏,生育子女,不幸俱已夭亡。今身夫妇年老病疾,虑恐无常,思无结果,同妻商议将吾分下承租王祥孙、王德龙经理名目产土,尽数批与侄婿洪均祥、侄女寄奴娘承业,管顾吾夫妻生侍送终殡葬之资。……立此批契。永远为照。[19]1085-1086
    上契中王寄保因所生子女“俱已天亡”,因此“同妻商议”后,将家产分与侄婿与侄女。母亲在一家之中的地位亦仅次于父,即使儿子已经成年,在买卖家中财产时,亦必须经由母亲同意,获得其首肯后方才进行买卖,究其因,往往是由母亲主导买卖财产的情况居多,在契约中多用“与母商议”、“与母嘀议”等语,如洪武十一年(1378)《祁门胡仕可等卖山赤契》:
    十都三保胡仕可同弟兼善,世承父有山地一片,坐落本保……今为无钞使用,与母亲胡济孺人李氏商议,愿将……尽行立契出卖与同都友人徐友成名下。……日后如有家、外人占拦及重复交易,一切不明,并是卖人底(抵)挡,不及受人之事。……今恐无凭,立此卖契为用者。[17]第一辑,p298
    上契中,胡氏兄弟因“无钞使用”买卖家产,在与母亲商议后转卖他人。而母亲李氏在契约中以“主议母亲”的名义担任见证、背书的重要角色,因此可知在徽州地区母亲对于家族之中卑幼买卖土地的行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及权利。
    建文三年(1401)《休宁胡得等卖田赤契》:
    太平里十二都十保住人胡得同弟帅,承父户下有田一丘……今为无物用度,同母亲嘀议,情愿将前项四至内田外取一田……立契出卖与同里汪犹千名下。……今恐无凭,立此卖契为用。[17]第二辑,p22
    胡得、胡帅兄弟因生活“无物用度”,出卖继承于父亲的产业,亦须与“母亲嘀议”后,方可成立此约。又崇祯二年(1629)《叶伯老卖园地赤契》:“二都三鄙立卖地契人叶伯老,今困乏用,自愿同母嘀议,将承租园地一片。”[16]卷4,p265
    以上这两个例子都是父亡而由母亲“暂代”财产管理之权,而其中又显现了即使儿子已成年,名义上有权继承父亲的财产,但实际上,掌握家中财产权的往往是地位最尊的长辈,亦即母亲,因此在买卖家产或处置家产时,亦需征得母亲的同意认可后,方可行之。可见在夫亡的情况之下,不论儿子是否已成年,掌握家中财产的往往是母亲。明代妇女在进行不动产的买卖时,大多以实际生活需要为主,尤以亲人养生送死或家计困难的情况居多,此点与前代无异。但有少部分的女性投资土地买卖,获取利润,虽然此类例子并不多见,但显示了明代妇女经济地位及能力的提升。
    五、结论
    就法律上来看,若父母仍在,卑幼是不许擅自买卖家产土地的;即使已经分家,卑幼买卖土地,名义上仍须征得家中尊长(通常为父母亲)的同意。若家族中无男性尊长,身为母亲的就当然具有这份权利。这种现象在各种不动产的买卖契约中,可以窥见一二。在讲求男性为尊的中国家庭,女性相对地较难取得经济方面的权利,就明代女性管理处分家产的情况而言,因其获取经济来源的渠道有限,因此大多数女性无法享有与男性同等的地位。但女性在家庭地位权利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会因其身份转变而有所不同。
    身为人女者,在财产处分方面,由于上有父祖兄长等长辈主持一家之计,因此除了在出嫁时可得一份嫁妆之外,甚少有参与家庭经济的处置机会。而为人妻者,在家有男性尊长或丈夫主掌家政的情况下,除了可掌管日常生活必需之收入支出与自由处分自己所带来的嫁妆外,亦难参与财产之处分。但若家中尊长或丈夫无法掌管财务时,一家的经济亦可由妇女担当。此外,首饰之类的嫁妆仍属妇女所有,因此可任由其典卖;然而田土等不动产业,不论在名义上或实质上都为夫家所有,主导权在男方之手。除非家中无男性尊长,否则女性是没有任何参与或主导权的。此外明代妇女买卖家中的田宅土地的来源大多为嫁资或继承而来,其中又以继承夫家为多。这当中也说明了妇女因经济限制而守节的重要动机[22]。身为人母的妇女在家庭之中往往享有崇高的地位,对于地位较卑下的子孙亦有相当的权利,纵使家产在名义上归属男性子孙所有,买卖之时,亦须征得女性尊长的同意;在男性尊长、丈夫俱亡的情况下,更具有绝对的权力,不仅掌握买卖之权,家产的析分往往亦由其主持。
    在明清时代地权变动日益频繁的时代背景下,明代妇女在各类的买卖契约中不仅可为买卖人,亦常以见证人或保证人的角色出现。陈瑛珣甚至以此认为,女性参与经济活动的频繁可由女性在买卖契约中往往担任重要的角色看出;而阿风则认为,其所代表的既是一种权利,同时也代表着一定的责任,这种形式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土地买卖的可靠性,以避免日后发生纠纷[21]81。妇女买卖田地的契约和一般契约的模式相同,可知当时对于妇女处置财产的行为是得到法律及社会认可的。但出卖土地的权限也不如想象中高,而是有一定的条件与特殊要求,一般而言,妇女的地位仍在丈夫之下,只有在丈夫外出多年不归或因故缺席的情况下,家庭生活困顿,妻子才较有可能买卖家中财产;此外,女性尊长也较易取得主导家中的权利,为了稳定家庭,因此参与外界经济活动的机会便大大地增加。此种情况虽非常态,但反映了明代妇女对于经济拥有更多的主导权。
    每每谈论到女性在传统中国的地位时,常常以“三从四德”来代替,但若只从“三从四德”的角度来探讨女性在经济方面的地位,这是毫无意义的。在探讨传统妇女地位的问题时,应从多角度去观察,进行分析讨论,包含时代背景的变化、社会思想主流、国家法律规定等,更要考虑实际生活中的具体行为,如此才能比较全面地了解中国传统社会中妇女的地位。传统中国一直将女性置于男性之下,这种情况不仅结合了社会观念与国家政策,甚至女性从小也被教导成是附属于男性的,次要的,柔弱的,经济上的弱势及无法独立是极大的主因之一。这不仅使得妇女无法在商场上与男性一较长短,更束缚了女性的各种发展[23]。整个社会是以男性为主的,妇女被局限在家庭一隅。妇女在经济方面的表现,通常亦被限制在家庭之内。而妇女的社会价值,主要仍依靠“主外”的男人去实现。但在明代社会中,由于经济发达,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许多女子以其特别的模式成功地走出家庭步入社会,不管是从事商业活动,或是透过间接方式在幕后运筹帷幄,都显示出明代的女性在社会的大环境下已能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女性对商业活动的积极性与活动力,可知明代女子已有意识地走出深闺,迈向社会,不再只是被困于家庭之中的传统女性了。尤其是明代中晚期以后,由于城市的繁荣,商业活动的兴盛,使得女子的生活范围扩大许多,尤其是城市中家境较为优渥、生活水准较高的女性[24],她们的生活领域和生活方式不再同于以往,有了更大的自主空间;有些妇女靠自己的才干及劳动创造出巨大的财富,她们的经济地位日益重要,为其地位的提高创造了机会。综观明代女性的生活,虽然她们受到传统制度极大的压力,但在实际情况上,却有其自主、自觉的一面。我们可以说,明代妇女不仅经济地位提高了,在法律等各个方面的地位也提高了,而且她们已逐步跳脱出男性所限制的范围,已有较多的自我意识及主宰自我命运的能力。虽然这并非普遍现象,但却显现出明代女性肯定自我积极意识的萌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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