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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徽州契约文书所见“中人”报酬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作者: 郭睿君 李琳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7-04-20
内容提要:中人报酬主要有银两、宴请和物品三种类型。本文通过对清代徽州契约文书的整理和分析得出,中资占交易总额的比值一般在2%—10%之间,尤以5%左右的居多,且清前期的比值略低于清中晚期。该比值的确定,与中人和契约双方的关系及其发挥的作用均有关联。中人报酬由哪一方支付带有不固定性,主要依据“成破”双方的经济地位以及对契约合同的遵守情况而定。在大多数情况下,获取报酬并不是中人作中的动因和目的。

关 键 词:清代/徽州/中人/报酬

作者简介:郭睿君,安徽师范大学历史与社会学院博士研究生;李琳琦,安徽师范大学历史与社会学院教授。

基金项目: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六百年徽商资料整理与研究”(批准号:13GZD088)、安徽大学徽文化传承与创新2015年开放招标资助项目和中宣部文化名家暨“四个一批”人才工程项目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在频繁的商业经营活动中,徽州人孕育出强烈的契约意识。作为契约的第三方,“中人”成为契约成立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遗存丰富的徽州文书中,亦充分体现出传统徽州社会“无中不契约”的现象。梁治平在其著作《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说:“就清代而言,中人在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极其重要,而且在习惯法上,他们的活动也已经充分的制度化,以至于我们无法设想一种没有中人的社会、经济秩序。”①学术界对“中人”问题多有探讨,如:陈明光、毛蕾《驵侩、牙人、经纪、掮客——中国古代交易中介人主要称谓演变试说》,②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中的中人现象》,③李桃、陈胜强《中人在清代私契中功能之基因分析》等,④对于“中人”称谓的历史沿革进行了梳理;⑤叶显恩、杜赞奇、梁治平、吴欣、滋贺秀三和岸本美绪等,对于中人身份问题表达了不同见解;⑥蔡志祥《从土地契约看乡村社会关系》、⑦赵思渊《十九世纪徽州乡村的土地市场、信用机制与关系网络》、⑧吴欣《明清时期的“中人”及其法律作用与意义——以明清徽州地方契约为例》等,⑨对契约双方与中人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对于中人作用与职责的探讨,学者们大致趋同于中介、见证、保证和调解四个方面。⑩至于中人的报酬,管见所及,学术界对此虽有关注,但现有研究成果多以土地买卖及典当等契约研究的附属而存在,并非以主体身份出现,故缺乏全面和深入的系统性探究。(11)本文将主要利用清代徽州的相关契约文书,试图对徽州中人作中是否获取报酬以及报酬类型、报酬占交易额的比重、报酬的支付方和中人作中的动因等问题予以澄清。不当之处,敬请方家指正。

一、“中人”是否获取报酬

“自唐宋以后,契约一般不写对中保人致酬事,但致酬事一直是存在的,有用宴请的形式,也有送银钱的。送给中人的叫做‘中礼银’,送给代书人的叫做‘笔资银’”。(12)目前所见清代徽州文书中,关于中人报酬的记录不是特别多,但致酬事的习俗应该是广泛而普遍存在的。及至民国,黟县知事调查中仍有债权人出中资的记录。(13)需要说明的是,所谓“广泛而普遍存在”,并非指每场交易都会对中人致酬事,且每份契约文书均有相关记录,而是指这种现象作为一种习俗,在民间社会广泛而长久地存在着。

笔者从《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14)、《徽州文书》第1辑卷1—卷5(15)、(新安)《遗爱堂征信录》(16)、(新安)《惟善堂征信全录》(17)、(新安)《笃谊堂征信录》(18)、《歙县馆录》(19)、(新安)《思义堂征信录》(20)中,整理出关于中人报酬的明确记录共187条。其中,有28条出自《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卷11。该卷所载《合同文约誊契簿》和《嘉庆祁门凌氏誊契簿》的首页分别注有:“嘉庆二十二年岁在丁丑正月,凌荣春抄誊合同、分单、拚约,各行立号,订上于后,立旦。计开各行题号于左,再查验明”(21)“嘉庆二十四年四月凌荣春誊录众契于上,日后详明查契,其真契天春公收,系长子宗富收领”。(22)这两份誊契簿包含了数量可观的中资和酒酬记录,(23)其内容如下:

立兑换契在城汪赤山祠、秩下经首人龙文等。原有承祖买受三四都八保,土名小塘坞口,月字七百八十一号,计田八十步零四分,折实租贰秤。其田系在明华、明富、记鸾等屋旁边,猪鸡耗散,因佃辞田不种。经管首人向凌姓理论,凭中劝谕,凌姓自愿将自己买受八保土名牌坵,月字八百六十二号,计丈田一百二十步,折实租叁秤整,两姓自愿兑换。其小塘坞口凌姓管业,其牌(坵)汪祠管业,各无异说,各收各推。今欲有凭,立此兑换契存照。

乾隆三十九年十二月初八日立兑换契汪赤山祠等

秩下经首人:汪龙文

中见:汪上临 代书

真契明笔收。外贴银六两付汪又兆、上临、圣表、来仪、摇万五人收领照派。又外去银五两汪圣表、汪又兆、汪摇万三人私得,此银亦不公。又去银一两德章中资。又去银二钱德云中资。又用银七钱五分酒酌。共用银二十三两,各派银七两六钱六分六厘。又四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同汪姓扒小塘坞口与牌坵二处税,三人当即用去钱一千五百文,其汪姓扒税之钱未出一文。(24)

立兑换田皮契人凌记旺,今有承祖阄分田皮一坵,坐落八保,土名小塘坞口,计田三分。因叔祖房弟迁居做造屋宇在于旁边,猪鸡耗散,自愿将田凭中面出兑与叔祖明华、明富、房弟记鸾三人名下,前去做屋管业。明华将自己买受土名合坵靠山田皮一坵,计田六分,明富将自己承父阄分土名晏坑口田皮六分,记鸾将自己买受土名黄家坞口田皮八分,三人共田三号,出兑与记旺名下前去耕种、交租管业。自兑之后,无得增减反悔,仍依此契为准。今欲有凭,立此兑换契永远存照。

乾隆四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立兑换田皮契人:凌记旺

代笔中见:房兄记龙

其兑换契明华收去,又去中资钱一百八十文,各派出钱六十文。(25)

可以看出,这两份文书后的批注对原契所在地,中资、酒酬等各项钱两以及各项支出情况进行了记录。另有46条记录出现在《康熙黟县李氏抄契簿》《乾隆休宁黄氏置产簿》《乾隆休宁黄氏抄契簿》和《胡廷卿立〈收支总登〉》这些契约抄本中,42条出现在各年《分置产契价中资过户印契总登》中,其余71条以“再批”“又批”的形式出现在《徽州文书》各归户文书中。这表明一般情况下会为中人提供报酬,只是习惯上不在原合同契约中注明,而是由契约人在誊契、账簿中予以记录,或者在契约签订后以批注的形式说明。《清道光二十六年卢加兆立加典茶山约》显示,卢加兆因急用无措,以九九大钱4 000文将茶山加典给吴,契约后注明“再批:无中无酒”。(26)之所以批注“无中无酒”,恰恰也表明中人和酒酬已是约定俗成的定式,当出现特殊情况时,反而需要特意标明。
二、报酬的类型及其占交易总额的比例

目前,文书所见的中人报酬主要有银两、宴请、物品三种类型。其中,以银两形式出现的报酬,一般被称为“中金”“中礼”“中资”;常见的物品则主要包括土布、亥、粮食等。《康熙六年李有功等卖屋契》载:“谢中人每位银四钱、亥三斤,外送邦快兄土布五丈价五钱,茂良五钱”。(27)《康熙十五年李邦庸卖屋契》载:“二十六又付佳生伯粮四砠,又付粒谷二砠;同日付惟馨兄粮四砠,又付粒谷二砠。二十八付喜九叔粮四砠,又付粒谷二砠。九月二十八付耕求二砠,付长寿叔大谷四砠、又付粒谷四砠。”(28)此外,文书中的“酒酬”即宴请,其不仅是答谢中人的一种方式,对于契约双方来说也很有必要。毋庸置疑,在传统社会里,国家民法系统不完备且效率低下,契约履行更多依靠于当事人自身的诚信道德,而保障契约的履行就要依靠社会的看法与公众的舆论压力。在公开场合进行酒酬,无疑会给契约双方带来一种隐形约束力,促使其认真估量违约行为所导致的舆论谴责和社会看法。

酬金占交易总额的比例是多少?福建地区清至民国时期中人酬金约占典价的比例一般在2%左右。(29)华北地区付给中人的酬金按照田价的百分比确定,清前期约为田价的2%—3%,清末约为地价的5%或6%。民国时期,政府规定的酬金为6%。各类中人、官牙、监证人等都按政府规定收地价之6%作佣金。亲邻作中人者,所收佣金高者同样为地价的6%,低者可以分文不取,或由买方招待一餐饭而已。(30)清代徽州的中人酬金在文书中虽然记载不多,但正式给付的中人酬金应当有一定规制。笔者从众多文书中整理出关于中人报酬的记录,并据此计算得出中资占交易总额的比例。






图1 中资占交易总额比例数据柱状图

表1数据显示,中资一般不低于交易总额的2%,不超过交易总额的10%,以5%左右的居多,清前期比值略低于清中晚期。这与上述清代华北地区以及民国时期比值出入不大。需要关注的是,《乾隆四十六年徐永成承拚契》的中资比例高达70%,《乾隆五十五年凌氏出拚契》的中资比例则仅为1.3%。因此,需要对这两份契约进行详细分析。

立承拚契人青邑徐永成。今拚到汪、黄、凌、江四姓名下山一号,系三四都八保,名株枫坑头,律字五百七十九号,东至降、西至胡张贵地、南北至山。四至之内在山杂柴是身拚砍斫做货出水。三面议定价纹银三两整。其银当即兑足付讫。其山来历不明,出拚人承当,不干承拚人之事。自成之后,两无增减反悔。今欲有凭,立此拚契存照。

乾隆四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立承拚契人:青邑徐永成

中见人:黄圣旺、凌义顺

代笔:汪景儒

其山价银,因山与胡姓毗连,其程村碣胡兆万同胡村碪胡君信将坟山出拚,以致毗连砍斫过界。今汪、黄、凌、江四姓人查契,托中黄圣旺、凌义顺、汪景儒向姓理论。蒙中劝息,胡姓自愿退出价银三两,客人复另立承拚。客人又出酒酌银贰钱五分。其山价银俱系托中,酒酌劳谢,中资一并用银二两一钱。仍剩银九钱,黄圣茂、汪见义二人收处,未情分价。其情不合,再日后出拚言知。(31)

在文书誊契者批注中,我们知晓因出拚之山与胡姓毗连,胡姓砍斫过界产生了纠纷。黄圣旺、凌义顺、汪景儒3位中人查明契约,在中间劝息,得到了大家都较为满意的结果:“胡姓自愿退出价银三两,客人复另立承拚”。誊契者写道:“其山价银俱系托中”。因此,正价的70%是用于酒酬、中资。在《嘉庆六年江、凌、汪等出租文约》中,誊契者也写道:“江该银一两一钱一分,因山分不清,契书不真,此银谢中”,(32)其中资比例也高达22%。一般来说,中人在交易始末发挥的作用越大,付出的精力越多,所获中资占交易总额的比值就会越高。上两例都是因为中人在事后发挥了查契和调解作用,故获得了较高的中资。在《乾隆五十五年凌氏出拚契》中,誊契者写道:“支钱一百中资;支钱卅百廿文明富掌养力;支钱一百廿文游牌禁土”。(33)可见除中资外,这次交易还有其他杂项支出,因此在给予中人中资时,会考虑到减少此项支出,中资比例为1.3%也在情理之中。在中资比例低于5%的契约文书中,《咸丰四年汪兆基等立杜断典田约》注明其中人是“祖伯父汪灶勇、祖伯母汪门胡氏、伯汪起芳”。(34)作为中人,相较于一般族众,这3人与契约人关系更为亲密,且立契人汪兆基同伯汪起芳以及契约方“汪”应是同宗族,彼此熟识,中人在此可能只是一种见证,无需说合,且未出现后续的纠纷调解。在这种情况下,作中报酬相对也不会过高。因此,在约定俗成的基础上,中资占交易额的比值会根据中人与契约双方的关系及其发挥的作用等现实因素做出相应调整。
三、报酬的支付情况

中资、酒酬等由谁来承担?学术界对此尚未形成较有说服力的结论,(35)对于徽州的情况也涉及不多。刘道胜认为,徽州典当契约的“中人”报酬主要由当主支付。(36)俞如先则以清至民国福建闽西为视点,指出中人报酬一般先由承典人代垫,出典人回赎之日除了将典价归还外,还须将“中人”报酬一并还给承典人。(37)笔者从《徽州文书》第1辑第1—5卷中整理出10户文书,分别为:《邱氏文书》《胡氏文书》《查村江氏文书》《汪氏文书》《程氏文书》《查氏文书》《金氏文书》《吴氏文书》《丰登江氏文书》《余氏文书》。这些文书均为归户文书,时间跨度大,地域范围广,数量种类多,内容丰富。其中,显示中人参与内容的有637份,明确标注中资支付情况的有62份。具体支付情况列表如下:



从表2可见,不论是典约、押契、当契,还是杜断典契、抵断契中,中人报酬并非由固定一方支付。在实际操作中,报酬由哪一方支付是带有不固定和可变动性的。其主要依据两点:一是“成破”双方的经济地位;二是对契约合同的遵守情况。

立当契人项坤玦,缘双凤姐病故,灶荫外贸不家,代办衣衾棺椁无措,将伊姐祖遗押土名乌土干田一处,计租十二砠。托凭中立契出当与王廷漠兄名下,谷租九砠,自收三砠,计当价九九大钱十八千文正。其钱当日收足,其谷递年八月交出不得短少。三面言定五年满取赎中资钱一千文受当人认,五年外取赎中资钱一千文出当人认,无得异说。恐口无凭,立此当契为处。

清光绪九年十二月 日

立当契人:项坤玦

中见:项裕顺

代笔 项坤潞(38)

该文书中,王廷漠因代办双凤姐衣衾棺椁,将双凤姐土干田当与王廷漠,“三面言定五年满取赎中资钱一千文受当人认,五年外取赎中资钱一千文出当人认”。此外,《清光绪三十二年十月邱百福立典坦契》中也批注:“以五年为期,如未满五年取赎中钱当出业人承,五年已满中钱不归出业人之事”;(39)《清咸丰八年三月项卫氏等立押田契》批有:“十年已满听凭原价赎回,其中资两家认,未满中资钱出押全认。”(40)由此可见,如果出当(典/押/卖)人违反了契约约定,中资就由出当(典/押/卖)人认;如果出当(典/押/卖)人遵守契约约定,中资一般由受当(典/押/买)人认或者是契约双方均认。文书的批注显示,徽州契约双方承担中资时,存在平摊的现象。诸如:“十年满取赎对认,未满十年取赎中资出典人全认”,(41)“十五年未满中资两家均认”,(42)“十五年前取赎两半对认”。(43)至于先前学者所言“成三破二”之情况,笔者尚未在徽州文书中有所发现。虽然不能就此否定“成三破二”的结论,但可以确定该结论是片面的,或者说至少在徽州并非如此。

除“对认”现象外,“认还”多次出现在文书中也引起了笔者的注意。(44)《清宣统元年六月胡庆贵等立典田约》中再批:“十年已满原价赎回,十年未满认还中资酒水”;(45)《清道光十三年二月金项氏等立典屋约》言定:“二十年满不认中资酒水,二十年未满,屋东还认中资”。(46)事实上,在契约合同订立时,人们总是希望契约合同的约定能够得到遵守,契约双方也以契约能够得到遵守为前提,因此,中资一般会由受当(典/押/买)人先支付。若日后出当(典/押/卖)人遵守立契时限约定,按时取赎,那么中资就确定由受当(典/押/买)人支付;若出当(典/押/卖)人未遵守契约时限约定,就要“认还”中资。契约双方对认时,也同样适用,如《清咸丰十年又三月程让庆立典屋约》中再批:“中资洋钱一钱八分,十年满取赎对认,未满十年取赎中资出典人全。”(47)

“成”——置产之家,不管是经济上还是心理上,都优于“破”——弃产之家。契约合同订立时,人们也总是希望契约合同的约定能得到遵守,因此在合同得到遵守的预设前提下,考虑到经济地位以及契约双方心理,“成”方往往承担中资,或契约双方均分。当然,契约合同中也常常对违约情况出现时的中资支付方进行规定,这无形中会对“破”方形成一种约束,使其尽可能遵守约定时限。

获取报酬是否是中人作中的动因和目的,学术界目前没有定论。(48)笔者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获取报酬并不是中人作中的动因和目的。在契约中,“中人”注明为“族人”“保长”“里长”等,是其作为中人在现实生活中的身份。一般来说,这些“中人”在其社会交往圈内是有一定信誉、威望和社会地位的,其作中某种程度上是为了继续赢得社会尊重,以及得到对自身价值的一种肯定,也是行使其对契约习惯的遵守和履行的监督。一般的亲族参与到契约合同中,大多也并非以逐利为目的。其作为差序格局中最近的一圈,(49)彼此息息相关,生存相依,具有超越经济利益的伦理和地缘联系。“亲族作中的内在驱动是伦理道义,外在的也就自然地形成了互相帮助的集体本位的伦理生活状态与秩序”。(50)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存在为得到一定报酬而作中的情况,这种不确定性、多样性正是乡土社会生活丰富鲜活的表现。清代徽州乡村社会中是否出现了职业化中人?这里所说的职业化中人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牙人,而是乡村社会中以作中为职业,以作中取得的报酬作为其主要经济来源的人。目前,笔者所见对此问题进行讨论的文章仅有1篇。唐红林《中国传统民事契约研究》认为:“正是诸多领域需要中人参与这一实践需求,促使中人不可能以一种职业化的形式渗入到农业社会中,而寻求一种极为简便、经济的公证资源,并且具有较高威望的人予以充任。”(51)由于资料缺乏,笔者目前对徽州乡土社会是否出现职业化中人这一问题还没有确切结论。清代中晚期,尤其是到清晚期,乡土社会日渐发生改变,一部分农民失去土地,促使部分无地无业的村民成为地主的居间代理人。居间代理人的社会来源、职业、收入以及居间代理人是否就是职业化中人等问题值得学术界更多关注与探讨。中人在契约双方之间说合、见证、调解,其在契约签订过程中展示了基层民众的行为方式,通过这种方式我们看到其中所展示出的一种民间社会秩序,一种鲜活的、生动的、多彩的乡土社会生活图景。在徽州中人的报酬以及相关问题上,还需更多资料去完善和论证,以得到更真切的答案,还原最真实的中人面貌。
注释:

①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页。

②《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8年第4期。

③《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

④《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⑤在“中人”称谓历史沿革的问题上,学者们普遍认为:第三方参与签订契约的较早记载出现在周共王时期的青铜器五祀卫鼎的铭文中,裘卫用五田来交换邦君厉的四田,并请有关官员证人参加。《吕氏春秋》有“段干木,晋国之大驵也”的记载(参见[战国]吕不韦撰,[汉]高诱注《吕氏春秋》卷4《孟夏纪·尊师》,《四部丛刊初编缩本》第95册,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影印本。)。根据张传玺考证,“驵”可能最早就是说合牛马交易的中人(参见《秦汉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2页)。秦汉时期,类似的称谓有“任者”“任知者”“时任知者”“时在旁”“旁人”“时旁人”等。魏晋南北朝时期,除上述称谓之外,又出现了“时见”“时人”“临坐”等称谓。唐朝出现了职业化的中人,即“牙人”,或称“牙侩”,其大多经官府批准,代客买卖,抽取佣金。唐宋时期,非职业化中人的称谓有“见人”“邻见人”“同院人”“知见人”“证见人”“同保人”等。至明清时期,契约中的中人称谓有“见人”“中见人”“见中人”“中证人”“中保人”等,或直接写为“中人”。

⑥参见叶显恩《明清徽州农村社会与仆佃制》,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64页;[美]杜赞奇著,王福明译《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178页;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第161页;吴欣《明清时期的“中人”及其法律作用与意义——以明清徽州地方契约为例》,《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第1期;[日]滋贺秀三则、岸本美绪著,王亚新、梁治平等编译《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2页。

⑦蔡志祥編「許舒博士所蔵商業及土地契約文書乾泰隆文書」(「東洋学文献センタ一叢刊:第65輯」),東京大学東洋文化研究所附属東洋学文献センタ一,1995年,246—273頁。

⑧《近代史研究》2015年第4期。

⑨《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第1期。

⑩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第120—126页;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成立的要件》,《政法论坛》1997年第6期;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中译本),第168—178页;胡谦《“中人”调处与清代民事纠纷解决》,《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11)参见张传玺《秦汉问题研究》;史建云《近代华北土地买卖的几个问题》,“华北乡村史学术研讨会”论文,山西太原,2001年;李金铮《20世纪上半期中国乡村交易的中保人》,《近代史研究》2003年第6期;刘道胜《明清徽州宗族关系文书研究》,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俞如先《民间典当的“中人”问题——以清至民国福建闽西为视点》,《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为方便观点的阐述,各位学者的具体观点将在下文涉及时进行详细列举。

(12)张传玺:《秦汉问题研究》,第204页。

(13)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民政部编,胡旭晟等点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9页。

(14)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收藏整理,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石家庄:花山文艺出版社1993年版。

(15)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1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6)清道光年间刊本。

(17)清光绪十七年(1891)刊本。

(18)清光绪十三年刊本。

(19)清光绪三十年刊本。

(20)清宣统三年(1911)刊本。

(21)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收藏整理,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卷11,第193页。

(22)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收藏整理,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卷11,第383页。

(23)誊契簿,即对原契的誊写。誊契者在誊写过程中,会做很多批注,中资和酒酬记录就出现在这些批注中。

(24)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收藏整理,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卷11,第207—208页。

(25)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收藏整理,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卷11,第208—209页。

(26)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1辑卷1,第336页。

(27)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收藏整理,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卷5,第141页。

(28)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收藏整理,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卷5,第298页.

(29)俞如先:《民间典当的“中人”问题——以清至民国福建闽西为视点》,《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30)史建云:《近代华北土地买卖的几个问题》,“华北乡村史学术研讨会”论文,山西太原,2001年。

(31)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收藏整理,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卷11《乾隆四十六年徐永成承拚契》,第220—221页。

(32)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收藏整理,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卷11,第334页。

(33)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收藏整理,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卷11,第246页。

(34)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1辑卷2,第255页。

(35)史建云认为,佣金由交易双方共同支付,且支付比例有双方均摊和“成三破二”两种。“成”指置产之家,“破”指弃产之家,“成三破二”即买主支付佣金的3/5,卖主支付2/5,在近代华北,这种支付比例比双方均摊更为普遍(参见《近代华北土地买卖的几个问题》,“华北乡村史学术研讨会”论文,山西太原,2001年)。李金铮指出,交易双方所出中保人佣金的比例不一致。除了少数为均分之外,多数是买方支付的比例比卖方要大。具体到买人、典人方与卖出、典出方各自承担佣金的比例,最常见者分别为交易额的3%、2%,即俗语所谓的“成三破二”(参见《20世纪上半期中国乡村交易的中保人》,《近代史研究》2003年第6期)。俞如先认为,清至民国闽西民间典当中“中人”礼费一般先由承典人代垫,出典人回赎之日除了将典价归还外,还须将“中人”礼费一并奉还给承典人(参见《民间典当的“中人”问题—以清至民国福建闽西为视点》,《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36)从所举当契契尾加批之“年份未满取赎认还,年份己满不认”“年份未满取赎之日认还使用钱”来看,这些开支主要由当主支付(参见刘道胜《明清徽州宗族关系文书研究》,第74页)。

(37)俞如先:《民间典当的“中人”问题——以清至民国福建闽西为视点》,《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38)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1辑卷1《清光绪九年十二月项坤玦立当田契》,第198页。

(39)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1辑卷1,第209页。

(40)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1辑卷1,第122页。类似批注还有很多,诸如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1辑卷3中的《清咸丰十年又三月程让庆立典屋约》(第90页)、《清道光十三年十月查尚泽立杜断卖坦契》(第454页)、《清光绪元年十月查国桢等立典屋契》(第474页)以及卷4中的《清光绪十八年七月金观元立杜断卖田契》(第263页)、《清光绪二十三年九月胡允明等立合墨》(第278页)、《清光绪三十口年四月舒礼仪立当田字契》(第359页)等。

(41)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1辑卷3《清咸丰十年又三月程让庆立典屋约》,第90页。

(42)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1辑卷3《清道光十三年十月查尚泽立杜断卖坦契》,第454页。

(43)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1辑卷3《清光绪元年十月查国桢等立典屋约》,第474页。

(44)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1辑卷1《清宣统元年六月胡庆贵等立典田约》,卷4《清道光三十年十二月金启福立卖茶柯山契》《清光绪三十三年四月朱春发等立杜断卖田契》,卷5《清道光十年四月方观林立典坦约》《清道光十四年十一月江冬至会支丁江茂年等立当田约》《清咸丰二月四月江阿汪氏等立典屋约》《清咸丰四年五月江阿汪氏立典菜园地约》《清咸丰四年又七月江门汪氏等立杜断等田约》《清同治四年正月方焌阳立典茶柯契》。

(45)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1辑卷1,第404页。

(46)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1辑卷4,第70页。

(47)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1辑卷3,第90页。

(48)李祝环认为:从广义上讲,非职业性的中证人参加契约的成立,其目的并不完全为了得到酬礼,而在习惯中,可能更为看重的是对自我身份及信誉的肯定(参见《中国传统民事契约成立的要件》,《政法论坛》1997年第6期)。陈胜强指出,是否收取中资可能与中人的社会来源有关。一般乡民可能会因其付出的辛劳而要求一定的经济利益,而有一定经济基础的乡民或乡间领袖则可能会对经济利益不甚看重而追求好名誉等其他隐性的政治或社会利益。尽管在很多情况下,中人作中并不收取中资或仅是象征性地收取一点礼物,但大多数情况下,中人还是会因其辛劳和承担的责任的原因而收取中资(参见《论清代土地绝卖契约中的中人现象》,《民间法》2011年第1期)。

(49)“我们的格局不是一捆一捆扎清楚的柴,而是好像把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圈子的中心。被圈子的波纹所推及的就发生联系……以‘己’为中心,像石子一般投入水中,和别人所联系成的社会关系,不像团体中的分子一般大家立在一个平面上的,而是像水的波纹一般,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远”(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 乡土重建》,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27—30页)。

(50)唐红林:《中国传统民事契约格式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第152页。

(51)唐红林:《中国传统民事契约格式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第149页。

(原文刊于《中国经济史研究》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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