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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妇女的再婚自主权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06-26

在“未嫁从父,既嫁从夫”的古代男权社会中,妇女没有独立的人格及地位,婚姻“合二姓之好”的本意并没有表达出男女双方对待婚姻自主的态度,而是体现了家族之间的利益与关系,所以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所主导的婚姻里,妇女自然也没有婚姻自主权。但事实并非完全如此。对于清代寡居的妇女而言,其在再婚的过程中拥有一定的婚姻自主权,并且这种权力是被国家法律和民间社会普遍认可的。

一、清代妇女婚姻自主权的类型

清代妇女再嫁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寡妇再嫁,按再婚的方式又可分为嫁到夫家与坐产招夫两种;二是丈夫外出未归,虽没有明确亡故的消息,但因年代久远而改嫁他人;三是被丈夫或他人典卖。

再嫁妇女的婚姻自主权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嫁的权利。《樊山批判》中有这样的案例:李杨氏丈夫去世后,立志守节,并已在夫家守寡三年。后因婆婆李刘氏及小叔李裕成欲将其嫁卖而躲至母家,表达了其坚欲守节的决心。

清代法律规定:“其孀妇自愿守志,母家夫家抢夺强嫁者,各按服制照律加三等治罪。”所以相对于初嫁少女而言,寡居妇女对于“父母之命”是可以拒绝的。

二是请求再婚的权利。寡妇自嫁为律例所禁,并被民间认为是“寡廉鲜耻”之事,但请求改嫁与自嫁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因此不为律例禁止。如《顺天府宝坻县刑房档案》中记载:民妇刘氏自称自己17岁嫁给陈孟龄,夫妇虽然和好,但陈孟龄却屡行不善,两人因此反目,孟龄遂将其休弃。刘氏请求知县准许其再嫁。虽然这则呈状并没有记载最终该妇女是否已改嫁,但从呈词中可知,清代妇女有再婚的请求权。

二、清代妇女婚姻自主权的来源

从表面看来,比之初嫁少女,清代再婚妇女的婚姻自主权来自于丈夫去世,或妇女对丈夫人身依附关系的减弱。但实际上,丈夫的去世或外出只是妇女寡居和再嫁的前提,并没有使妇女获得完全脱离夫权的人身自由。妇女“从一而终”“饿死事小,失节事大”的理学贞节观念,与民间社会中“闾阎(民间)剌剌之家,因穷饿改节者十之八九” 的社会现实,才是妇女获得再婚自主权的真正社会心理基础与经济动力。  

一方面,自宋以后,作为官方哲学的程朱理学被抬到至高无上的位置,到清代就成了规范妇女的最高准则。于是,统治者与社会精英利用其强权与文化选择权,将程朱理学及其所倡导的价值观念,以教化、灌输、旌表、奖励等方式渗透到民间。当然,在这个过程中也有民众对官方文化自愿认同的方面。比如官方首先要了解民众的心理需求,然后将一套与民众需求相呼应的世界观、价值观透过民间社会,慢慢内化到一般民众心中。至清代,“讲贞节、尚名分”之风在社会中已成为一种主流习尚。有人根据《古今图书集成》所录历代烈女统计:从明至清康熙末年(1368-1722)的354年间,共11529位烈女,占历代总数的95%。虽然其间人口本多,所存记载也多,但如此多的烈女确也反映了当时的社会氛围。在这种氛围中,妇女自幼就被要求谨守妇道,保持名节,恪守“三从四德”。因此,当时妇女坚持不改嫁以保持自身名节的决心具有很深的社会基础。

另一方面,尽管在正史、地方志、族谱中有关妇女守节不嫁的记载不绝于目,但这并不表明再嫁现象不存在。之所以较少看到这种记述,是因为在社会普遍视“寡妇再嫁”为可耻的价值取向下,明清时期的一般族谱、方志编修者大多把此类事件视为家丑而不予记载。但与此同时,在一些档案资料中,因妇女再嫁而引发的纠纷与诉讼却又大量存在。这是一种与理学所倡导的道德理想相异的社会现实,正所谓“上者守节,下者再嫁,各以其志可也”(《东昌府志》)。

那么,在“妇女足不出户”“家夫亡,妇耻再醮(jiào,再醮指再嫁)”的清代社会中,妇女又怎会提出再婚的请求?国家又如何会对其再婚的请求施以保护呢?经济问题是妇女提出再婚请求的主要原因。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在以男性为主体的社会中,妇女完全依附于男人,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和继承权,经济地位极其低下,所以丈夫死后的生存问题是导致妇女提出再婚请求的主要原因之一。

其二,在婚姻论财的社会中,妇女再婚与少女出嫁一样会为母家和夫家带来一定的聘礼,因此他们为妇女的再婚提供了宽裕的舆论空间及情感支持。

其三,《大清会典事例》规定:妇女不论生前离异或夫死寡居,如若改嫁,其所有随嫁的嫁妆尽归前夫之家所有。丈夫死后,如若夫家家产颇丰,那么寡妇肯定会考虑是否留守的问题,也可能以“坐产招夫”的名义请求再嫁。  

因此,在“经济”所营造的现实生活中,理学“饿死事小,失节事大”的理想已变得有些苍白。面对明中叶以后理学“贞节观”所受到的空前挑战,“朝廷有旌节妇之条,并无阻止寡妇不嫁之例”的态度,既表明了政府的无奈,同时也体现了国家立法在“价值”与“事实”之间的均衡立场。

三、清代妇女婚姻自主权的现实性

国家立法及个人经济状况等为清代妇女的再婚提供了一种可供选择的保障。除此之外,在实际生活中,妇女获得的不嫁权或婚姻请求权,是经济、习俗、官吏的政治需要等诸多现实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首先,妇女丧夫者,一般会有三种选择:“其一从夫地下为烈,次则冰霜以事翁姑为节,三则恒人事(改嫁)。”(《明史·列女传》)若选择殉夫、守节固然会得到朝廷的旌表和舆论的赞扬,但真正能经得起考验者,并不在多数。面对生活的压力,即便是妇女本有守节的意愿,也往往会为了生存而放弃不再嫁的权利。

其次,尽管一个寡妇可以不畏生活之艰辛,选择守节不嫁,但当她的选择与家庭、家族、亲属及其他社会关系相矛盾时,其权利就会遭到践踏。由于妇女改嫁,亲属们可以获得一定的财产,因此一些亲属往往视寡妇为奇货,争图改嫁,有的地方还有“扛孀”习俗,即新寡之妇,夫族之家多人争着主婚让其改嫁,以便获得财礼。在这样的情况下,虽有贞妇矢志守节,但男家女家亦不能容。

最后,在民间社会,寡居妇女要想保住守节不嫁的权利非常困难,而另一方面,一个想要再婚妇女的婚姻请求权也很难得以保全,她们再婚的要求常会被地方官以各种理由予以否定。身为官吏,他们的价值观念与国家所倡导的伦理道德相一致,以鲜有贞女、烈妇作为一方风俗浇薄的标志;从减少行政事务的角度,官吏也不愿给早已“案牍如山”的诉讼案件再增加砝码。光绪年间曾做过江西建昌知县的董沛,在余陈氏请求再嫁的批词中说:“试思建昌风俗颓坏已甚,若令孀嫁之妇纷纷效尤,匪特官事繁冗,目不暇给,亦复成何政体?”(《晦暗斋笔语》)

清代妇女以失夫为代价所换取的“不嫁”与“请求再嫁”的婚姻自主权,在官、民、社会所共同营造的压力中,经常变得无足轻重。事实上,当时妇女再婚受制于多种因素,亲属关系网络的扩大,增加了染指妇女再婚活动的社会范围,同时其再婚时的商品性色彩浓厚,她的权利往往不能得到应有的尊重。总之,在集合了名节与生存矛盾的妇女婚姻自主权中,既体现了寡居妇女作为独立个体的自我选择能力,又体现了其对家族、国家与社会的依附。

作者简介

吴欣,女,1972年生,山东陵县人。聊城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清代社会史和运河史的研究。著有《清代民事诉讼与社会秩序》、《鲁商与运河文化》等,发表论文3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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