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针对刘志论文对我的误读与批评,本文再次解释传统中国的地权结构。本**调,在刘志论文发表之前,学术界并没有忽视地权的分割。我的产权模型解决了地租、押金与利率的关系。在这个模型中,普通租佃和永佃、田底、田面与典,可以在一个统一的框架中得到解释。摘引零星资料,以人文主义的勇敢来挑战社会科学的结构与体系,很不合适。
关键词:典、田面、田底、地权
2017年清华大学历史系博士生刘志撰文,以“传统中国的地权分割与转移”为题,对我的相关研究提出批评。[1]针对刘文对拙著的误读,以及刘文提出的解释体系,本文再次阐释传统中国的地权结构;并从学术范式上讨论如何展开学术批评。
一、前人没有忽视地权的分割
诚如刘文所称,地权是一个从民国至今学界热衷的重要话题。研究成果汗牛充栋。因此,在评述他人成果时,尽管不能面面俱到,但对于论战对手的研究成果,总应当细心阅读,不可随心所欲。然而,刘文这样指出前人的不足:
因“永佃权”等观念的影响,往往忽视了一田二主中佃农实际可能拥有部分地权,而将地权全部统计为田底地主所有,认识上错误的提高了江南等地地权分配的集中程度。
刘文加注曰:“以往的研究基本如此,最近的研究有的仍然如此。”查脚注,知“最近的研究”指2013年胡英泽的一篇相关论文。接着刘文话锋一转,认为“由于地权研究的新进展,这一问题已经有了反思和新的探索”。然而,作为证明,刘文列举的居然是时间更早的2003年赵冈的论文和2008年一位硕士研究生的学位论文。“新进展”在“最近的研究”之前,令人错愕。
“最近的研究”真的没有注意到一田二主的结构中佃农可能拥有部分地权吗?以前的研究者,真的将地权全部统计为田底地主所有,从而错误地提高了江南等地地权分配的集中程度了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12条规定:“原耕农民租入土地之有田面权者,在抽动时,应给原耕者保留相当于当地田面权价格之土地。”可以证明中共土地改革政策的制定者们,已经注意到“原耕者”即佃农拥有田面权之事实,并提出了田面权折算的市场标准。我在2010年发表的《两种“田面田”与苏南的土地改革》[2]一文引陈丕显相关报告:
对原耕农民租入土地之有田面权者,分配土地时应按田面与田底折价比例,先折后分……至于田底、田面的折价比例,由当地农民自行协议;如发生纠纷,则呈请县人民政府决定之。不属没收范围以内的有田面权的土地,亦应由农民自己协商折价登记。[3]
接着,我假定市场上田底与田面的价格各占土地总价的50%,如农民某甲耕种的10亩田面,就有5亩属于自田,5亩属于他者之田。所谓他田,亦即“田底权”人之田,可能是地主之田,也可能是非地主之田。并举实例予以证明。在处理完“田面田的折算与分配”这一主题之后,我又讨论“田底田的折算与没收”,以及“田面田与城居地主”这两个主题。除了指出土地改革倾向于保护田面权人而打击田底权人外,我还依据太仓县土地改革统计数据,指出太仓县双凤区的土地改革,在某种意义上只是一次“佃田变自田”的过程,即将“田面田”进行分割的过程。无锡的情况亦大体相似。
在这篇论文的“讨论”部分,我指出:
苏南地区的土地改革虽然是在承认“田面田”的前提下展开的,但其遵循的原则,却不能一以贯之。主事人采取双重标准,在承认普通农民拥有田面权——大致相当于土地产权的一半——的同时,却认定地主阶级拥有的土地产权的另一半——田底田,又是产权的百分之百。也就是说,一份土地,居然可以将其分为一个50%,一个100%,合计则为奇异的150%。土地产权分割中产生的部分大于整体的怪异现象,造成了苏南地区地主阶级划分中的扩大化。一大批相对富裕的普通农民,或者是富农,被拖入地主阶级的行列;同样,一大批家境比较殷实的农民,也被拉入了富农的队伍。
啰啰嗦嗦地引用了自己的旧作,只是想证明,刘文指出的学界不足,已为笔者2010年的论文所终结。胡英泽2013年发表的论文,忽略了笔者的这一成果,很可能是没有检索到我在台湾发表的论文,可以理解。2014年,此文成为拙著《传统中国地权结构及其演变》之第七章。刘文在引用拙著时,特别说明,曹树基先生对于地权研究发表的系列论文,如某某某某文,皆收入本书,“对地权亦成一系统性阐释”,却有意或无意忽略了我的《两种“田面田”与苏南的土地改革》一文,亦即忽略了拙著第七章,用心良苦。
所以,刘文说:“一田二主地权分割的比例,应该依照不同地权的地价或地租比进行计算。例如一块土地的田底田面地价之比为二比一,则田底地权与田面地权分别占这一土地地权的三分之二和三分之一。需要注意的是地价和地租因供求关系、农作物价格等原因,是不断变动的,所以分割的比例也随之变动。”这不正是我的计算方法吗?
刘文在“结论”中再次强调了过去“忽视了一田二主中佃农实际拥有部分地权的事实,所以,对传统社会地权分配的统计,需要在地权分割的视野下,重新研究计算和释读”。这不正是我的学术贡献吗?
如果刘志因粗心大意没有读过拙著第七章,则上述言论可以称为过失。如果刘志读过拙著第七章,又将该章主题作为他自己的重要发现,就不知该说什么了。
二、两个“模型”之比较
1. 普通租佃是否形成地权分割
刘文认为我对地权的系统性解释框架,“可能也参考了物权的概念”。我申明:我没有参考“物权的概念”。我只是依新制度经济学,将土地产权分割为处置权、收益权和使用权,并以此对各种地权交易形态进行解释。这一解释框架简单明了,刘志认为“仍然难称完善”。
刘文认为,普通租佃的佃户获得了土地的部分收益权和全部使用权,在曹氏将土地所有权一分为三的解释框架中,也就与典、押租和永佃一样,都形成了地权的分割。刘文评论道:
此收益权,是土地的收益权,还是土地上收获物的收益权? 曹文未加区分,这二者显然不同,普通租佃佃户并没有获得土地的收益权(后文详论)。而如果仅仅是获得了使用权,能否视为地权的分割? 抑或普通租佃是否也形成地权的分割?
我确实没有区分“土地的收益权”与“土地上收获物的收益权”。恕我眼拙,在刘文的“后文”中,怎么也查不到他的进一步解释。刘文认为,普通佃户没有获得土地的收益权,只是获得了土地收获物的收益权。我揣摸,刘文所称“土地的收益权”实指地价,即普通佃农可以获得土地收获物,却不能获取地价。这与我的观点并不矛盾。只不过,我的研究重点在押金、地租与田面的关系,所建模型不涉及地价。在拙著的“结论”章中,本人专门论及地价与典价的关系,可为证明。所以,刘文的这一批评不能成立。
在我看来,使用权是土地产权之一束。拥有土地使用权且同时拥有土地收益权的普通租佃,在拙著的模型中,处于地权分化的起点。在这一点上,刘文同样误读。此外,我并不认为“不欠租不退佃”的“永佃”是一种独立的产权形态,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不涉及“永佃”,我的模型中也没有与普通租佃不同的“永佃”。
2. 刘文的“产权—地价或地租”模型
刘文提出了一个完全与我不同的“产权—地价或地租”解释模型。刘文解释这一模型:
拥有地权,就可以获取其土地收益即地租,或者出卖时获取其土地价值即地价,地价是未来地租的变现; 反过来,如果能获取部分或全部地租或地价,就认为占有部分或全部地权。也就是,是否拥有全部或部分地权,取决于是否占有全部或部分地价和地租,二者互为充要条件。
刘文解释,“地权就是有价值可获益的土地权利”。他认为这一概念最贴近传统社会土地交易契约与习惯中“业”的意涵。换言之,如果将此句中的“地权”理解为“土地产权”,且其对应的权利为“地租”或“地价”,属于常识。
如果将这一框架用于处理一田二主,是不是就应该有“田面的地权”与“田底的地权”;抑或解释为“有价值可获益的田面权”或“有价值可获益的田底权”等等。刘文又将“地权”解释为土地的所有权、产权、物权。这样一来,“有价值可获益的地权”也就是“有价值可获益的所有权”或“有价值可获益的产权”或“有价值可获益的物权”。很显然,简单的解释变得越来越复杂。
如果以此作为对我的模型之修正,我重申一遍,我的模型只是一个关于地租、押金与田面关系的模型。不是说地价不体现权利。对于田底主而言,权利的体现是地价而非地租。
依刘文同意且引述的德姆塞茨( Harold Demsetz)权利束概念,将刘文所指“有价值可获益的地权”理解为“土地产权”的一束——收益权,所有的解释就变得流畅起来。在交纳“押金”或购买田面形成的一田二主结构中,田面主与田底主分享土地产品的收益权。在土地出典后形成的一田二主结构中,田面主即承典人独享土地产品的收益权,田底主即出典人仅仅拥有“有价值但不可从土地产品中获益”的田底权。比较而言,“地权三分”模型较“地权—地价或地租”模型更简洁,更好用。
刘文举英山县例,假设某交纳土地承包金若干,获取了若干年的承包权即承包期内对土地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金为承包期地租的变现,与购买土地的地价是未来地租的变现,实质同等,相当于支付了承包期的地价,如果转租或转包,则可以获取地租和承包金,这一点不同于普通租佃。
这一解释,其实也已包涵在我的模型中。如果交纳土地承包金后还需交纳地租,所谓“土地承包金”就是“顶首”或“押金”。押金交得多,地租就少;押金交得少,地租就多。如果交纳土地承包金后不需要交纳地租,是为“典”。顶入、押入或典入土地均可以转让,地租收入亦随之转让,形成不同于普通租佃的一田二主。
3. 地权三分模型的数量表达
我将土地产权分解为处置权、收益权和使用权后,又建构起一个简明的数量模型,解决了地租、押金与利率的关系。普通租佃不交押金,地租一般为土地正产的50%。佃农或“田面主”所交押金越多,所交地租越少。因此,交纳押金后的实际地租率,就成为佃农或“田面主”交纳押金的一个函数。用Y代表交纳押金后的实际地租率(押后地租率),用X表示交纳的押金数量。C0是亩产;C1是田面权的年度总收益;C2是市场利率,代表佃农交纳押金的平均回报率;C0、C1和C2均为常数。可以用方程式表示如下:
Y=(C1-X×C2)/C0
假定C0为亩产400斤米;C1为田面权年度总收益200斤米,亦即50%的地租率;C2是20%的市场利率,就有公式:Y=(200-0.2X)/400。当达到绝对田面时,5倍左右的年度地租,就是实际买卖过程中的田面价,或者说是实际的典地价。来自石仓及成都平原的材料证明了这一点。
反过来,刘志的“地权—地价或地租”模型不是一个量化的解释,在处理“押租”、“顶首”、“典”等复杂的地权交易形态时,面临一系列解释上的问题。详见下文。
三、“典”与“一田二主”的关系
“典”是有回赎权的转让,也称为“活卖”,是中国传统土地交易形态中的重要形式。刘文一方面承认“典”与“活卖”在交易形式上存在区别,另一方面强调产权登记与纳税不能作为实际拥有地权的认证原则,所以并不认为二者在地权分割和转移问题上有什么不同。可见,刘文认同多数学者的观点,“典”即“活卖”。
1. 对田面价格的两个误读
刘文认为,与其他人相比,我提出的“典与押租都形成了地权分割”观点更为妥当。不过,他随即批评我错误地“将典、押租与一般的一田二主混为一谈”,“虽然自成一解释体系,但误解甚多”。刘文举出我在浙江石仓与四川江津的三个案例,作为批驳的对象。概括言之,刘文不同意石仓典卖中存在“田底”和“田面”的观点;不同意石仓业主出卖的是“田面”,保留的是“田底”;不同意四川江津“大押佃”是田面价的观点。刘文也不同意我的“根据经验,绝对的田面价,约为土地实际价格的2/3”的观点,更不同意我将此引申为“田面价格是一个相对固定的值”。刘文归纳说:
显然,曹树基先生将典视为一田二主,将典价视为田面价,而且是“绝对的田面价”。但是田面价果真是一个相对固定的值吗? 一般的一田二主,其田面价——在曹的解释框架中就是“公认田面”的价格,理论上可以是零和整个这块土地地价( 包含田底、田面的价格) 之间的任意数。
准确地说,在我的模型中,典价,亦即“绝对的田面价”是全部地价的三分之二,而田面价,亦即“公认的田面价”才是典价与“相对的田面价”之间的任意数。刘志应当仔细阅读拙著图14-1中的模型及其解释。可惜,刘文再次误读我文。
在地租率与押金的函数关系中,绝对的田面价是根据田面的年度总收益、市场利率、亩产与押后地租率等参数决定的。在一般情况下,这四个因素是大致稳定的,所以,便可以估算出田面价格,这也就是我提出的“相对固定的值”之内涵。
为证明我的错误,刘文摘取浙江平湖的一则材料:
一九三一年以前,田底价格高于田面价格的三分之二,当时田底租额每亩为六斗到一石米。一九三一年至日寇侵入平湖前这一阶段,田底价格仍高于田面,有时也呈相等现象,当时田底租额每亩五斗到七斗米(田赋由田主业主负担)。敌伪统治时期到一九四七年,田面价格高于田底价格三倍到五倍。一九四八年田底田面价格与一九四七相仿,当时田底租额每亩一斗到二斗,但田赋由佃户交纳。[4]
刘文反问:“公认的田面价可以高于绝对的田面价,前者主人需交租,而后者不用,这又如何解释?”刘文进而断言,我将典价视为田面价是完全错误的,因此“绝对田面”之类说法,也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水之源。
不得不指出,刘文对该材料的解读充满了错误。本材料所述价格信息,均是田底价与田面价的关系比,而我所提出的典价,即“绝对的田面价”,是指土地价格的2/3。就同一块土地而言,“公认的田面权”交纳的押金一定少于承典人付出的典价,其所得地租回报也就一定少于承典人。如此,“公认的田面价”怎么可以高于“绝对的田面价”呢?
更不可理解的是,刘文竟然将原材料中的“田赋交纳”误解为“交租”。交纳田赋是财政体系中土地业主对国家的纳税责任,而地租是地权结构中佃户对业主承担的义务,两者不可混为一谈。在主佃关系中,究竟由谁向政府交纳赋税,往往是双方协商的产物。本案之所以由佃户来承担,只是双方对于纳税行为的一个约定,并不涉及田底权的变动。在典与田面权的关系问题上,刘文的反驳是没有根据的。
2. “典”不是一田二主吗?
刘文自认为驳倒了我的观点,随后确立了自己关于典之地权分割与转移的解释,并分析了典与“一般的一田二主”的区别。刘**调:“典形成地权的非永久性转移”、“即形成非永久性的地权分割”,并将此当作自己的新发现。其实,民间对于此类交易最贴切也最准确的表达是“活卖”。这也是学界叙述典交易的惯用词汇。所谓非永久性,不就是“活卖”吗?
不仅如此,按照刘文的逻辑:
土地出典之后,在典期内,土地的收益以及使用、支配等权利都归土地典入者即承典人。如果典期到后回赎,则地权又转移回出典人。如果出典人不再回赎,要么典期延长,要么找价即承典人加价支付完成绝卖,有时找价是分多次完成。
所谓“典”,指的是有回赎权的转让。一般而言,典价低于地价,在石仓,典价约为地价的三分之二。正因为如此,所以,土地出典之后,在典期内,承典人与出典者分享地权。
承典人享有土地的产品收益权、土地的使用权,却没有完整的土地处置权。也就是说,在典期内,承典人不可以出卖典入的土地,因为,出典人还是国家赋册上登记的纳税者。当然,出典人也无权出卖典出的土地,因为,承典人拥有田面的处置权。典期内的土地同时具有两个主人,称为“一田二主”。刘文对承典人权利的解释是错误的。
对于出典人而言,土地出典之后,在典期内,出典者虽无地租收入,但仍保留有土地的部分处置权。引用刘文的话,田底权仍然是“有价值可获益的地权”。只不过,田底权人不是通过地租获益,而是通过“加找”或“断卖”田底而获益。刘文似乎忘记了自己的理论。
刘文继续说:
此外,各地普遍有“典不拦卖”、“拦典不拦卖”的民间习惯。就是土地出典后,承典人可以干涉出典人不可再典,但是不能干涉出典人出卖土地,即土地出典后,在典期内原田主仍然可以出卖土地。[5]
对于“拦典不拦卖”的正确解释是,在典期内原业主“仍然可以出卖土地”,其实只能出卖田底,而非全部土地。此正如在典期内,承典人也可以出卖田面,而非田底或全部土地。民国时期民事习惯的调查者,并不清楚其中的奥妙,将“出卖田底”错写为“出卖土地”。从税责转移的角度看,田底即代表土地。尤其是在不承认“一田二主”的民国法律中,更是如此。相关分析,仍请参考本人有关两种田面田与浙江二五减租的相关论述。
刘**调典在时间上未永久的转移或分割地权,不同于一般的一田二主呢?其理由如下:
因为地权未能永久的、彻底的转移或分割,或者可以理解为,出典人保留了典期后的部分地权以及这部分地权收取地租的权利,所以,虽然典期内地租全归承典人,但这只是典期内地租的分配,只能反映典期内地权的转移,不能反映整体地权的分割,地权并非全部转移给承典人。
什么叫“部分地权”?其实就是“部分处置权”。什么叫“这部分地权收取地租的权利”?其实就是“部分收益权”。只不过,出典人在土地典出后虽然保留了部分处置权,但失去了所有的土地产品收益权,刘文又错。典期内“地权”没有全部转移给承典人。这正是我的观点。因为,出典人保留了部分处置权。
刘文继续说:
出典人与承典人双方关于地权的分割比例,不能直接以典期内地租的分配比例来衡量,应以典价和地价计算,承典人占有的地权比例等于典价与地价之比。
上引文中刘文既然承认:“典期内地租全归承典人”,也就意味着不存在“典期内地租的分配比例”。我以石仓为例,说典价一般为地价的2/3,正是承典人与出典人各自拥有的土地产权的比例。典期过后,出典人要么回赎,要么延长典期,要么承典人加价支付完成绝卖。这正是不同比例的权利的市场表达。依据典价和地价的比例来界定权利界限,不正是我的观点吗?即便从地租的角度来阐释双方的权利分配,不仅成立,也同样是我模型的内涵。刘文一再将我的观点当作自己的发现。
3. 薛暮桥的观点
刘文援引薛暮桥的观点称:“与曹树基先生将典价称为田面价、视典为出卖田面保留田底相反,薛暮桥、刘瑞生在20世纪30年代广西农村调查时,认为典‘实际就是活卖田底’,即原田主活卖田底。传统认识中,将田底权视为土地所有权,所以后者的观点相对更为符合实际。”为便于准确评述刘文的分析,兹将薛氏原文转引如下:
土地典当,实际就是活卖田底。它同抵押制度不同,因为后者按照借款数额偿付利息,前者按照土地数额偿付地租,实际已从借贷关系变成租佃关系。广西很多地方,借钱不易,只有典当土地,成为一般农民逐渐失地的第一步骤。[6]
薛暮桥是从广西农村借贷现象中来讨论典当制度的。农民借钱不易,只有典当土地才能获得亟需的现金。试问,假如典出土地真的是“活卖田底”,即地租收益仍然全部归入农民,即原业主即田底主,那么纯粹的“田底”对承典人即放款人还有什么意义?实际上,薛氏想表达的意思是,农民为了借贷,通常会将土地典出。所谓的活卖田底,应是指土地典当;田底应为代指,不可理解为地权分化后“田底”。薛氏试图以此强调,典当或活卖土地是一般农民失去土地的第一步。以地权分化后“一田二主”的逻辑来阐释薛氏的“活卖田底”,应被看作一个从田面到田底的完整的土地交易过程才是妥当的,即农民最初出典的是有经济价值的田面,之后因无力回赎,而不得不绝卖田底关于这一点,请参见薛氏关于胶东地区土地。买卖关系的严谨论述。限于篇幅,此不展开。[7]
对于今天的研究者而言,民国时期各种农村地权问题的调查报告,属于二手文献。以其中未经严格定义的概念,来批评今天的研究者,很不妥当。
四、押租与“一田二主”的关系
1. 押租的地权形态
刘文认同包括我在内的前人的观点:押租不同于普通租佃,押金计息扣抵地租。娄敏以民国时期的江津为例,进一步揭示以押租制度为特征的土地市场与金融市场的高度融通。作为风险较低的一种金融投资手段,押租大大加速了地权的分化与流转。
市场化的“重押轻租”,其实质就是货币资本对土地市场的渗透,导致租佃关系中收益分配比例发生变化。如刘文所言:“押租形成地权分割的充要条件是,押金算利息且以利息抵扣地租,亦即押租要比普通租佃或押租金仅是信用保证金时少缴地租。”押金额度与地租额度之间的反比例关系,可看作地权分割之充要条件。此处的地权分割,即土地经济收益上的分配,也正是一田二主的地权形态中的地租收益分配比例。遗憾的是,刘文以脚注形式对该观点进一步阐释时出现了失误。他说:
如果押租金算作利息,但利息地主直接支付给佃户,则押租不产生地权分割,因为押金未对地权形成支付。还有一种情况,虽未明示押金算作利息抵扣地租,但是实际上这种交易以地主直接让渡利益的形式而存在。例如,陈太先调查成都平原的租佃,新都通行“无利押银”,但是“新都水田都是‘大良田’,每亩实当一亩五分,而地主收租仍照一亩计算,其余五分田的出产就可当作押租制利息的抵补,给予佃户,所以实在也有押扣。
地主直接支付利息给佃户,是实证还是假设?如为假设,则完全割裂押租机制中金融市场与土地市场之间、借贷关系与租佃关系之间的融通关系,与刘文上述观点形成了逻辑上的紧张。如果地主直接支付利息,那么佃户缴纳的货币,究竟是借贷本金还是租佃的押金?如果是借贷本金,双方的交易则非押租关系。在有关押租制度的实证研究中,娄敏发现,资本持有者之所以愿意将资本投入土地市场,根本原因在于此类投资始终是以不受物价或币值影响的实物地租为基础的,因此,风险系数相对较低。[8]所以,脱离地租分配比例的变化来讨论押租的性质,显然是错误的。上引陈太先调查报告也明确显示出,押金事实上改变了地主与佃户之间的租佃关系,表面上看“押银无利”,但地主收租过程的让渡利益,恰是佃户押金利息的抵补,实际上就是地权分割的表现。
2.押租不是“一般的一田二主”
刘文以相当大的篇幅来复述前人的研究成果,论证押租与典的相似性,以此强调押租与典同样不是“一般的一田二主”。究竟何为“一般的一田二主”,刘文未能给出清晰的概念界定。为厘清“一般的一田二主”与“押租”(也包括“典”)之间的区别,有必要对刘文的反对理由进行深入分析:
押租相当于佃户典入了田面权,如同典有回赎一样,押租也有退佃或撤佃的后续交易程序,因此,押租与一田二主相比有所不同。
典与押租,都未在时间上永久地形成地权分割,其承佃人与押租佃户的权利是从原田主的地权中派生出来的,而非独立的完整的权利,地权的分割不够彻底。相比一般的一田二主,其田底田面主可以分别独立的任意处理其地权而互不干涉影响,典与押租对地权分割不够彻底主要反映在:承典人和押租佃户只能转典或转佃土地,但都无权出卖土地;有的情况,转典或转佃的权利都要受到原田主的限制。
刘文认为,与“一般的一田二主”相比,承典人与押租佃户均未获得独立且完整的“地权”,且典交易与押租关系中的原田主的权利大大超越承典人和押租佃户的权利;而在“一般的一田二主”结构中,田底主与田面主可以分别独立地任意处理其“地权”而不互相干涉。
其实,这只是刘文想像的“一田二主”。如果成立,则需展开实证性研究。在拙著第五章,有一批来自浙江嘉善县的诉讼案件,揭示田面主虽可自由经营土地而不受田底主的干涉,但由于田面权益与田面权益密切相关,因此,如有欠租,田面主并不能随意转让田面。娄敏关于江津县破产案的实证研究表明,田底主如果不征求田面主的允许,同样不能出售田底权。这是因为,新的田底买主不可能购买一块仅有纳税责任而没有地租收益的土地。[9]因此,田底如欲出售,田面主是优先购买者。这表明,田底主与田面主的地位相对独立,却也相互依存。由此可见,典与押租导致的“一田二主”与刘氏强调的“一田二主”,在地权形态上并无本质的差别。
五、讨论
纵观全文,刘文欲从两个方面修正我的观点。其一,针对我的模型中没有讨论地价,刘文提出了“地权—地价或地租”模型;其二,刘文发现“一般的一田二主”的特征在于其地权分割“永久彻底”,与押租及典形成的一田二主不同。
其实,刘文的“地权—地价或地租”与我的模型并不冲突,只是我认为与田底相关的地价问题并不复杂,不必置于模型中讨论。刘文的“一般的一田二主”造成地权分割的“永久彻底”,已为我与娄敏的研究所否定。如欲颠覆,刘文必须提供更多的证明。事实上,刘文的这一“发现”对于我阐述的地租、押金与田面的关系并无影响;从中导出的“一田二主结构中佃农产权需要重新计算”的观点,则是我的成果,不是刘的观点。
这令我想起2017年清华大学历史系硕士生黄柘淞对拙著第十章的另一批评。[10]娄敏的相关回应表明,黄文对吾文充满误读,所有批评皆不成立。[11]其中最离谱的,莫过于黄氏将我对江津“重押”“大押”即为“出典”的解释说成是他的观点,又强说我认为“重押”“大押”为“卖地”。这是另一种形式的蛮横。
今天,中国的历史学已不仅仅是人文主义的历史学,也是社会科学的历史学。所谓“社会科学的历史学”是指采用科学的实证方法(而非概念),运用多学科知识及技术手段,对史料进行分析、归纳,再提出新的概念或概念体系的文本写作过程。这一研究方法,要求对资料进行系统性的整理,强调对于个案进行深入的分析,对于工具的适用性、可靠性与先进性也有很高的要求。总之,在掠取与误读大量存在的前提下,采用辩论的姿态,以人文主义的勇敢来挑战社会科学的结构与体系,很不合适。
[1] 刘志:《地权的分割、转移及其阐释——基于传统中国民间土地市场》,《中国经济史研究》2017年第3期,第23-35页。
[2] 曹树基:《两种“田面田”与苏南的土地改革》,谢国兴主编:《改革与改造:冷战初期两岸的粮食、土地与工商业变革》,台湾“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2010年7月,第97-132页。
[3] 陈丕显:《为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苏南土地改革而斗争》,中国共产党苏南区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编:《苏南土地改革文献》,1952年,第75页。
[4] 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印:《浙江省农村调查》,1952年印刷,第222页。
[5] 参见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胡旭晟等点交:《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121、151、364页。
[6] 薛暮桥、刘瑞生:《一九三四年广西农村经济概况调查报告》,陈翰笙、薛暮桥、冯和法编《解放区的中国农村》第3辑,中国展望出版社1989年版,第619页。
[7] 薛暮桥:《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山东解放区的经济工作》,山东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00-104页。
[8] 娄敏:《信用、风险与土地市场:民国时期押租制度再研究》,《史林》2018年第2期。
[9] 娄敏、曹树基:《产权之分化与制约:私人破产案的审理及<破产律>的实践》,《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16年第3期。
[10] 黄柘淞:《江津县退押运动再研究——与曹树基教授等讨论》,《清华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
[11] 娄敏:《再论江津县减租退押运动的几个问题——对<江津县退押运动再研究>一文的学术回应》,《中共党史研究》2017年第11期。
文章来源:《中国经济史研究》201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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