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乾:清代乾隆时期**件的法律控制及其效果考察
[摘 要]乾隆时期是清代**件的高发期。清廷通过订立专项法律,加重对聚众犯罪的惩罚,在法律的解释和司法适用上,也形成“高压”势态。从法律的实施效果看,整体遏制住了聚众案蔓延的势态,从而为保持社会总体稳定乃至国家各项政策的实施创造了重要条件。
[关键词]乾隆;**件;法律控制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314(2018)06-0083-05
[收稿日期]2018-11-10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治官之法:中国传统行政法律与国家治理”(16JJD820022)
[作者简介]林乾,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一、聚众抗官专项法律的制订
清代的**件,主要表现为:聚众罢市、罢考;抗粮闹漕;冲击或堵塞官署,殴打官府差役人员;通过匿名揭贴等形式,纠约众人等,官方用语多用“聚众抗官”来表述。从社会学的视角看,聚众事件属于群体性越轨行为,它对社会秩序具有直接的威胁性和破坏性,如不能及时加以控制,或者控制力不强,也会极大冲击乃至危及社会秩序,动摇王朝的统治根基。
整体而言,传统法律有关**件方面的立法处于缺失状态。《明律》首次订立“激变良民”律,惩罚的客体是官吏,立法的宗旨是对为非作歹、横征暴敛等容易激起民变的官员渎职行为的惩罚。清律沿用明律,并于康熙五十三年,针对山西、陕西,制定第一个附例。雍正二年,又援引山、陕之例,针对福建订立第二个附例。旋经律例馆奏准,将以上两条例文,附于《大清律》下[1]。这两次定例,适用范围仅限于三省,属于特别法性质。而订立专项法律在全国施行的是乾隆十三年定例。
自乾隆十一年始,全国许多省份不断出现聚众抗官案,且聚众的规模从数百人到数千人不等,对官府的冲击也愈演愈列,山西安邑、万泉,围困府县达数日之久,苏州府顾尧年案甚至围困巡抚衙署。纷至沓来的奏报令乾隆帝大为震惊,他多次发布上谕,认为这些事件是因地方官不能及时处理所致,指出“星星之火,可以燎原,事机之由,积小成大”[2]。表现出通过法律解决的意图。
聚众案在多省频发,也引起了地方官的高度重视,他们建言订立专法。乾隆十一年,浙江处州镇总兵苗国琮奏请赋予地方文武官更多的临时处置权,并纳入处分条例:嗣后凡有塞署、罢市、抗粮、殴官等不法之事,许令文武即时带领兵壮,持械往捕,如有抗拒者,许即麾兵壮,施放器械,照盗贼拒捕之条,杀死勿论。乾隆帝着该部议奏[3]。刑部议复时整体采用了苗国琮的上奏,但对持械往捕一节,认为聚众者与盗贼毕竟不同,故未予采纳。最后定例:凡刁恶之徒,聚众抗官,地方文武员弁,即带领兵壮迅往扑捉,如稍有迟延者,即照定例严议。其扑捉之时,该犯即俯首伏罪,不敢抗拒,应分别末减;如该犯等持仗抗拒,许文武官带同兵壮,持械擒拏。若聚众之犯,并未执有器械,文武官纵令兵壮杀伤者,严加议处。[4]
十三年五月初六日,乾隆帝发布长篇上谕,提出“聚众抗官,大干法纪,最为地方恶习,不可不亟加整顿。”认为屡屡出现聚众抗法,是因为“虽有严究重惩之谕,并未专设科条,是以无所畏惮”。他着重强调,对此类案件如果通过正常的司法程序,虽然也能事后惩治犯罪,但参加者已然归去,事过境迁,反以逞快一时为得计,不如将首犯立置重典,使人触目惊心,凛然知不可犯。法律全在因时制宜,而辟以止辟,乃帝王经世之大用,“此等直省刁民,聚众抗官要犯,作何令其警戒不敢干犯法纪之处,着该部另行严切定例具奏。”[5]刑部等随即定例:凡直省刁民,因事哄堂塞署,逞凶殴官,聚众至四五十人者,为首照例拟斩立决,仍照强盗杀人例,枭示;其同谋聚众,转相纠约,下手殴官者,系同恶相济,亦应照光棍例,拟斩立决;其余为从之犯,照例拟绞监候。其被胁同行、审无别情者,照例各杖一百。该督抚遇此等案件,即据实先行奏闻,严饬所属立拏正犯,速讯明确,分别定拟,如系实在首恶,即一面具奏,一面正法、枭示,并将犯由及该犯姓名,遍贴城乡,使愚民咸知儆惕。如承审官不将实在首犯审出,混行指人为首因而斩决,及差役诬拏平人、株连无干,滥行问拟者,即将承审官分别革职,依律治罪。该督抚一并严加议处。[6]乾隆帝在批准这项专法时称,“此朕刑期无刑,不得已之苦衷,将来革薄从忠,刁风丕变,再行酌定,另降谕旨。”
“激变良民”律由此变为“首条聚众抗官律”[7],惩罚的客体由官吏而变为聚众者,适用范围涵盖全国,具有普适性。概括乾隆十三年定例,其重点有四:一是从重从快,对首犯不经过一般的司法程序,而就地正法,所谓“一面具奏,一面正法”,实际上赋予地方官“先斩后奏”权。二是扩大了主犯的惩罚范围,适用就地处决的犯罪客体被延伸到“同恶相济”,包括“同谋者”、邀约聚众者、下手欧官者等三类,涵盖了从起意、聚众到实施行为的整个过程。三是警示性强。要求地方官将犯事缘由及正法人犯姓名刻示,遍贴城乡晓谕。四是对相关官员的失职行为予以处罚,将乾隆十一年的文武员弁“稍有迟延者,即照定例严议”,修改为“同城专汛武职不行擒拿,及该地方文职不能弹压抚恤者,俱革职。”
二、专项法律的实施及其效果
十三年定例随即由刑部移咨地方各省,在全国颁布实施。五十三年,刑部将前述康雍时期的两个附例,与乾隆十三年例合并为一,载入《大清律例》。嘉庆十四年再次修改聚众抗官法,将聚众罢考、罢市、抗粮、打官等类犯罪,照光棍例,为首拟斩立决,为从拟绞监候。惩治力度整体有所减轻。此后未有修改。故论清代对聚众犯罪的刑罚,以乾隆时期为最严,其实施过程及其效果,尤可关注。
整体看,十三年专法的适用更趋严厉,不但从犯的惩罚超越新例,适用于积匪为害地方例,永远枷号;而且,使用“王命旗牌”就地正法之案,屡见不鲜。
苏州聚众案是促使乾隆帝最终选择订立专法、严惩聚众犯罪的重要枢机。巡抚安宁遵照谕旨,将首犯顾尧年等三人立毙杖下。随后在处理青浦县朱家角地方罢市一案时,安宁也将首犯秦朴等二人杖毙。乾隆帝认为如此办理不妥,提出既经拏获究审,自应按律定拟,若加以杖毙,必有议其法外用刑、草菅人命者。并说“因近日聚众之案甚多,特命刑部定议”,安宁办此二案,尚未接到部议,是以遵照寄信谕旨,将顾尧年等杖毙;其秦补等二犯亦行杖毙,未免轻率,致滋谤议。嗣后办理此等案件,拏获到案后,应照新定之例,立置重典。对于为从充徒之犯,照京城积匪为害地方例,永远枷号各城门示众。[8]
新法在实施过程中,地方大吏最初掌握的尺度并不严格,而乾隆帝每每饬令“严办”。乾隆十七年,直隶总督方观承在审拟邢台县监生王方平等聚众抗官塞署一案时,没有按照“一面正法,一面具题”的新法执行,而是具题等待刑部核准再行“正法”,乾隆帝览奏颇为震怒,称聚众抗官,最为风俗人心之害,王方平审系首恶,自应照例,一面将该犯押赴邢台先行正法,一面具题。该督仍循例具题,欲俟法司议覆,再行办理,殊属周章顾虑,命传旨申饬。并将此本交刑部改办,王方平着即行解赴邢台正法。[9]类似这种由乾隆帝亲自命刑部“改办”或令地方大吏“多办”的事例不胜枚举。在次年福建巡抚喀尔吉善奏报惠安县民何献等抗粮拒捕一案时,乾隆批谕:“从重多处数人”[10]。二十八年春,直隶遵化州民闹赈哄堂案,聚众者达一千数百人,并在州署拆砖砌门。事闻后乾隆帝命布政使观音保“从权请出王命,将为首数犯立行正法”,并谕令“毋庸通详具题,转致有乖事体,亦不必俟(总督)方观承审鞫定拟。”[11]观音保随即遵旨将起意指使之主犯朱履泰等三人斩决,但乾隆帝仍斥责观音保“一味姑息”,命将崔四等从犯五人一并即行正法。[12]三十二年,河南巡抚阿思哈奏报审拟新野县革役杨蛟等聚众扒毁民房一案,因所拟立决、监候者仅有数人,乾隆帝以其“意存轻纵”,命交刑部另行核议,分别定拟。[13]越一年,甘肃阶州成县毛嘴山民谭壮等因差役催粮凌虐,拆毁县役房屋多间,陕甘总督明山奏请将谭壮照聚众为首例斩决、枭示,乾隆帝谕示:“岂可不从重多办数人,大示惩创?!”[14]五十年,处州卫前帮水手聚众勒加工钱,在直隶泊头地方停泊哄闹,不肯开行,并伤官抢犯。乾隆帝命传谕直隶、山东督抚派兵严密截拿,拿获后即于该处正法示众,必须多办数人,以示惩儆。并一再申明,“不得存化大为小之见”“不可存姑息完事之见”[15]。此类案例甚多,恕不具引。
对聚众案的从犯,将从重、从快的惩罚原则上升到司法层面的,始自乾隆十九年。当年闰四月,福建巡抚陈宏谋在处理诸罗县民吴兴等纠众辱官、拒捕两案时,将为从各犯,全部已拟绞候具题,但尚未经刑部核复。按照规定,应入于下次(次年)秋审。但陈宏谋认为,此二案情罪重大,因而令臬司归入本年秋审会勘办理,并以此奏请。乾隆帝予以肯定,并规定嗣后停勾年分,著刑部将情罪重大案犯,开具事由,另行奏闻,请旨正法。并传谕各该督抚,凡遇此等案件,俱照此办理。[16]
乾隆帝在督办聚众案时的从重从快取向,特别是对地方大吏的一再训诫,极大影响了后者。地方官甚至将一般的人命案件,也恭请王命,斩决枭示。这势必冲击固有的法律秩序。为此,乾隆帝予以纠正,他指出,如果此等寻常案件亦一律恭请王命,尚有何案应行按例请旨定夺耶?其后,又发生直隶总督梁肯堂将抗粮殴官一案首犯先行正法等事,乾隆帝只是饬谕了事。[17]
十三年定例的严格执行,整体遏制了急速上升的聚众事件。笔者据《清实录》、《朱批奏折》、《录副奏折》等统计,乾隆朝共发生大小近三百起聚众案,而以乾隆六年—十三年为最多,占比达百分之七十五。乾隆十三年以后,特别是乾隆二十年起,急速下降。[18]从乾隆六年—十三年间每年十起以上,下降到年均不足两起。总计乾隆二十年以后的四十年间,共计50起。
**件发案率的急速下降,有多种因素,其中,与中国灾害周期的发生密切关联。据统计,乾隆六十年间灾害死亡人数,乾隆六年首次出现千人,当年达2000人,其后续有增加,但仍维持在1000—3000人之间,而乾隆十二年陡然达到前期的第一次峰值,即23000人。[19]据此或可推断,“因灾致变”是乾隆十三年前聚众案高发频发的重要因素之一。换言之,乾隆朝聚众案高发的峰值及其曲线,与乾隆朝灾害受灾强度曲线存在高度吻合。乾隆朝第一个十年,特别是乾隆五—九年(1740-1744),是有清一代水旱等自然灾害集中发生的高峰期,[20]其影响不仅直接作用于社会、经济,且因社会趋于动荡,而导致包括法律在内的统治政策由宽缓而向严猛转换。而聚众抗官新例的制定,以及在适用上的加重、从严,无疑也是聚众案急速下降的重要原因。这与乾隆中期清廷通过修订法律,废止“完赃减等”条款,着力惩治官员犯罪,即由治民而转向治官的政策转向,也存在高度契合。也说明专项新法的制订及实施,整体遏制住了聚众案对社会秩序的冲击,使得乾隆朝保持了社会总体稳定,从而为国家各项政策措施得以实行创造了不可或缺的社会条件。
三、问题及影响
乾隆时期对聚众案的处理过程及善后措施,具有长远影响的有三个方面。
一是普遍加强了府县防护力量的配置。乾隆帝在钦差大臣讷亲复奏万泉案情折内,于该处兵丁连外委只有十名之处,特加朱批称:一邑而如此兵单,应筹调补。考虑到万泉地处山僻,城市窄小,不能移驻多兵,最后连同原有10名,新增30人,共40名兵丁专驻。安邑地方原不甚僻,距运城只15里,原有9名兵丁,又从平垣营拨兵11名,共有20名驻扎。万泉、安邑归河东道管辖,比照晋省归绥道例,给与兵备道衔,都司以下等官,听其调遣节制,以便呼应及时[21]。增加驻兵、将原来主管民事的道员改加军事属性等措施,随即由署理山西巡抚德沛组织落实,主旨是“防范周密,足资弹压”。[22]在处理苏州聚众案时,乾隆帝一度考虑在这里添设八旗驻防,并命军机大臣传谕巡抚安宁,令其斟酌妥议,密行陈奏,勿令幕宾家人传知,稍漏风声,以致人情恇惧。八旗驻防是清朝在重要城市单独圈设的“旗城”,关系重大。安宁回奏称,苏州地处腹内,非杭州、京口沿河沿海可比,且地方情形,实亦无庸添设。此议遂罢。[23]其他地方均有类似增加兵丁驻扎的举措。此举在整体加强地方防护力量的同时,也推高了国家的行政成本。乾隆以后地方吏役的普遍增加乃至膨胀,大多可以追溯到乾隆时期。
二是加大对处置聚众案不力官员的惩处,文职官员也照“武职失守城池例”惩办。乾隆十五年,是秋审制度中官犯册单列成册进呈的第一个年份,而这项制度的推行与加大对聚众案处置不力官员的惩办直接相关。乾隆十四年十月,本年朝审缓决本内,有斩犯朱发、李廷栋等四案,其中三案,多是因处置聚众不力而由三法司改斩决为缓决的官员,乾隆帝认为三法司“办理俱属错误。”他指出:朱发、李廷栋身为司牧,奸民哄闹,擒捕无方,三法司所拟比照武职攻破城池之例治罪,减等处罚。夫奸徒小蠢,本属子民,何至仓皇失措,以朝廷所付民社之寄,弃而不守,乃谓本非武职,比照治罪,缓其处决,岂城池仓库,专责之武臣,而地方文职,可置不问乎?胡璘以都司奉委协拏人犯,奸民哄闹,即望风不进,乃谓非逗留观望,然乎?否乎?刘锺虽是末弁,但畏缩远避,以致偾事,何情可原?着另行改正。并令嗣后职官治罪,除杂犯外凡实犯罪名,秋朝审时,或应缓决,或应情实,著另为一册进呈。[24]
三是不即时追究官员的过错责任,从长远看有诸多负面影响。乾隆帝在处理聚众案时,最初一再秉持“民有犯当置国之法,官有罪当处官之刑”的衡平原则。但随着更多聚众案的发生,他对激变良民官员的责任追究,不再实行“即时性”,理由是一旦官员因此解任,一似其进退升调操之在民,定会滋长刁悍民风。因而对此类官员往往不即时处理,时过境迁后而以其他原因迁调。乾隆八年,湖南出现多起聚众抢谷案,巡抚阿里衮奏称:奸民借米价稍昂,鼓众挟制,若立即参劾牧令,恐愈长顽梗刁风。乾隆帝对此大表赞成,朱批称:“甚是。即使应参,亦不应以此事参处,况不应参乎?阿尔赛(湖广总督)奏闻时,即批示矣”[25]。按察使明德进而上奏,请求乾隆帝特降谕旨,训示督抚提镇,嗣后不许混参有司。乾隆帝朱批道:前日阿尔赛欲参县令,朕批示不可。不谓汝见到此。好,勉之[26]。
聚众抗官专法制定前,乾隆帝多是就案指示,尚未形成统一的处理意见。乾隆九年五月,直隶滦州等地出现民众聚集强借粮食、抢割麦田之事,总督高斌参奏知州李钟俾不能体察民情,即将其掣回。随着聚众案的频发,特别是新法颁布前后,乾隆帝改变了对官员的即时处理原则。乾隆十二年,万泉聚众案发,山西巡抚爱必达将万泉知县佟浚题参革职,乾隆帝谕称:不职知县原不可姑容,然何不查察于平时,而纠参于刁民聚众之后?随即将爱必达解职。大学士讷亲到山西省城后,奏请将失机文武官弁革职,拿交刑部治罪。乾隆帝予以肯定。本来,革职处置的是“失机文武”,即因处理聚众案履职不力的官员,但又出现“奉提官犯,民间颇有荒唐之词,引以为快”之事,讷亲立即奏请“特颁谕旨,俾官吏军民知二邑惩治官弁,悉由玩纵之故,交与抚臣照例发臣衙门,敬谨謄黄刊布,遍示穷乡僻壤。”乾隆帝肯定这种做法,称朕之所以重处各官者,以其不能安辑地方,发奸摘伏也,岂意愚民反因此而得计哉。有旨谕部。[27]
在办理苏州聚众案时,安宁因杖毙人数实际多达三十余人,致物议沸腾[28],遂自请议处。乾隆帝称其并无办理不善之处,无庸交部议处。并称:法纪所在不容假借,奸民敢于肆横,则其咎在民而不在官,初非严于百姓,而宽于安宁也[29]。乾隆十七年,湖南巡抚范时绶在处理湘乡县民周二等聚众抗官一案时,将首犯就地正法,并奏称知县卓尔布激成事端,办理不善,现在会疏题参。乾隆帝认为就地正法办理正确,而题参之事未见妥协:若因刁民滋事,将地方官即登白简,将来愚顽之徒,必且以此胁制官长,殊非整饬刁风之道。此后若遇此等案件,应于事后酌量改调,或再行参革,均未为晚[30]。
乾隆中期,聚众案发案频率、强度都大幅下降,乾隆帝改变不即时查处责任官员的做法,政策及法律调整的重点又转向整饬不法官员。二十九年,湖南新宁县刘周佑控告书役舞弊,署知府王锡蕃交发本县办理,知县李鹏渊将原告禁押,置所告之事不问,致街民散帖罢市。聚众案处理后,地方大吏对有责任官员以议处上请。乾隆帝颇为不满,称向来外省抗官之案,虽事涉有司,应行参处,亦必首惩纠众之人,而于官员应得处分,不即汲汲究治,诚虑匪徒因此长胆,不可不防其渐也。今该府县等即心存袒护,而措置乖方,是先不能守其正己临民之本,又岂可与仅系稽查不力、弹压不严者,竟予一律议处,使复持缓治之议?有意为之姑息,将穷檐冤抑,终无上闻,覆盆尚可言耶![31]命将王锡蕃、李腾渊同时查明参处,随即又派刑部侍郎阿永阿驰驿前往,会同总督吴达善查办此案。四十四年,直隶正定井陉知县周尚亲派累致变案,也经乾隆帝及时纠正。知县周尚亲派钱累民,生员梁绿野等传单聚众,赴正定府控告,及正定府饬委典史前往查拿,生员梁进文又聚集村民,殴伤差役。事闻,乾隆帝谕示直隶总督周元理从重惩处,并须多办数人。周元理随即遵旨奏拟结案,乾隆帝将其结案折交三法司速议。此时,提督衙门接获案内被缉捕的梁绿野,赴京呈诉该县科派侵肥。乾隆帝复阅周元理结案折,怀疑他袒徇劣员[32],遂派刑部侍郎喀宁阿等驰驿前往查办。喀宁阿等途次先将梁绿野逐款讯问,随即奏上,乾隆帝据此判断,井陉一案并非奸民捏词诬控,谕称:若州县实系科派累民,以致激变,而该督尚欲为之消弭开脱,于政体官方,大有关系,非寻常公过可比,若复置之不究,致各省相率效尤,吏治尚可问乎?!因事关重大,加派尚书、军机大臣福隆安前往彻查。随即查明周尚亲短价侵吞为实,依律拟绞[33]。周尚亲被执行绞决。周元理随后也被解任,降为三品职衔。
总论清代**件,有两个高发期,一是乾隆朝前二十年,一是道光中期前后的二十年。乾隆时期除万泉安邑和苏州二案外,大多规模较小,更没有演化为强烈的对抗性冲突,整体上仍然在可控的范围内。而通过专项法律的制订及适用上的从严、从速,使得聚众案得到极大遏制。道光时期的**件以“闹漕”为中心,尽管案发频率没有达到乾隆时期的高度,但烈度极大,[34]有的甚至围城攻地,官府大多用兵弹压,而湖北崇阳、湖南耒阳两大案,官府急调两省大兵,经月而事平。包世臣预言,“东南大患,终必在此。”[35]太平天国随即而起,而在有漕省份得到极大响应。二者的关联及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参考文献]
[1] 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卷十九。
[2][5][8][9][10][11][12][13][15][16][23][24][29][30][31][32]《清高宗实录》卷二百九十一、卷三百十四、卷三百十六、卷四百十四、卷四百五十三、卷六百八十三、卷六百八十四、卷七百九十七、卷一千二百二十九、卷四百六十三、卷三百十四、卷三百五十、卷三百十四、卷四百十九、卷七百十八、卷一千七十八。
[3]朱批奏折,苗国琮奏,乾隆十一年八月十七日。
[4] 朱批奏折,刑部尚书阿克敦等奏,乾隆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卷十九。
[6] 《光绪清会典事例》卷七七一。
[7] 《大清律例根原》卷四十五。
[14] 朱批奏折,陕甘总督明山奏,乾隆三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清高宗实录》卷八百四十三。
[17] 《乾隆朝上谕档》,第十七册,881页。
[18] 参见林乾:《因灾致变-乾隆朝**件高发的“灾害”诱因》,朱勇主编《中华法系》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15。该文著录乾隆朝**件136起,统计未包括规模较小事件。
[19] 朱凤祥著:《中国灾害通史》“清代卷”,郑州大学出版社,2009。
[20] 《地理研究》,1995,4。
[21] 朱批奏折,讷亲奏,乾隆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22] 朱批奏折,署理山西巡抚德沛奏请拨弁兵以资防守事,乾隆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清高宗实录》卷二百九十四。
[25] 录副奏折,阿里衮奏,乾隆八年五月初一日。
[26] 朱批奏折,明德奏,乾隆八年闰四月初九日
[27] 朱批奏折,讷亲、爱必达奏,乾隆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28] 萧奭:《永宪录》,中华书局1959年,395页。
[33] 《宫中档乾隆朝奏折》,四七辑,169-170、174页。
[34]《魏源集》上,中华书局,1976,340页。
[35]林乾《新喻漕案与包世臣罢官》,《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九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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