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在传统中国,不同层级官员的司法审判权限各有不同,这逐渐形成稳定的司法制度规定。有论者谓,西晋时封建司法中的理论格局基本定型:法吏、中下级官员守文据法;大臣、高级官员以经传原情定罪;君主可以任意裁断。唐以后,官吏守文─大臣释滞─君主权断的司法理论和制度格局并未改变。在清代,原则上此制度得到传承,但也有部分时代特征。《大清律例》 “有司决囚等第”律文规定:“凡狱囚鞫问明白,追勘完备;军流徒罪,各从府、州、县决配;至死罪者,在内法司定议,在外听督抚审录无冤,依律议拟,法司覆勘定议,奏闻回报,委官处决。”清代州县官除自理词讼,徒罪及以上案件必须据律例“拟判”,然后逐级申送至督抚,若涉及人命等要案,则通常最后要将卷宗申送刑部或皇帝作最后的判决。有学者在研究中指出,清代审判有五六级之多,地方上是州县、府、按察司、总督巡抚四级,中央则有刑部、三法司,直到皇帝。州县官可以对户婚及应责以笞、杖刑的轻微刑事案无须援引律例规定,即作出裁决。对于人命、强盗等应处以徒刑以上的案件,州县初审并据《大清律例》“拟律”后,应逐级层层上报,每一级都对报来的案件复审或复核,再详报审转上一级,直至有权作出判决的审级批准后才算终审。
据之,在案件审理权限、是否应据律例裁决及是否应审转复核方面,清代司法制度大致为:户婚与轻微刑事案件由州县官自理,不必严格依法,徒刑以上案件应据律例审理,不同官员依各自权限逐级审转复核。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清代州县司法档案及其他司法文献的进一步开放或整理出版,中国传统司法审判的特征、性质等问题受到海内外学者高度关注和激烈争论。有论者谓,大致而言,中国传统司法者处理案件时,遇到法有明文规定的事件都依法办理;对没有法或法的规定不很明确的情形,便寻找成案,如有成案,便依照它来处理同类案件。许多地方档案及地方官的审判记录都可证实此点,极少见到弃置可以遵循的规则不用,而任意翻云覆雨的现象。另有论者认为,中国传统司法基本属于“卡迪司法”,尽管某些学者关于古代法官“任意翻云覆雨”的措辞有些夸张,但他们关于“卡迪司法”的判断是基本成立的。围绕这个主题,近年来争论颇多,成为法律史研究领域持续的热点话题。
笔者认为,对当时司法制度及近年来学者相关争论,很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早期研究多以梳理清代制度规定为基础,司法制度是否必然在各地司法实践中普遍得到贯彻?笔者心怀疑虑。通常而言,司法制度(纸面规定)与州县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常态行为)之间必然存在不同程度的偏离,但近年一些重要研究及争论焦点似很少辨析这种制度与实践间的差异。比如,有法律史专家谓,律例之外的细故案件,州县牧令可以直接决断。至于律例之内的大案要案疑案,则要受到律例严格约束,一点松动或自由裁量的权力都不存在。另有论者亦称,无论在细故案中,还是在命盗案中,明清诉讼基本上都遵循证据定谳的原则。在证据事实确定的情况下,“擅断”和“调处”的空间非常有限。这些研究或有将司法制度等同为地方普遍司法实践之倾向,这是否与当时实际做法完全契合?以笔者之浅见,尚需在多元视角下,结合丰富文献比对核实,细加辨析。
二、司法制度与地方官司法实践的差异
(一)司法制度与个案审判实践的差异
首先,以发生在乾隆朝(顺天大兴)和同治朝(广东新宁)的两起人命案件为例,照司法制度要求,对这类严重的刑事案件,州县官必须严格依据律例拟判后,逐级审转复核,但实践中却并非如此。针对大兴县一起妻子毒杀丈夫的案件,主审知县沈迪吉质问案犯的婆婆王氏为何明知儿媳毒杀儿子,仍伙同案犯诬告其子被村人殴伤身死。王氏回复,一是通过诬告可致仇人死命,二是儿媳转嫁他人,嫁资将作为王氏养老金。沈曰:“重资财而诬人命,本应重惩以儆薄俗。姑念子死媳戮,祸起家庭,且恕汝也。”对这起案犯(儿媳)可能判为凌迟刑、王氏诬告他人死罪应反坐的严重案件,知县竟然给予不可思议的宽恕。光绪年间,针对徐罗氏在丈夫死后涉嫌与凶犯达成“人命私和”的案件,浙江黄岩县知县亦采取类似处理思路。类似情况表明,清代地方官私下或有远超制度规定的司法权限。
同治八年(1869),聂亦峰任广东新宁县知县时,曾处理余、李两姓因械斗而死亡一千多人的重大命案。《大清律例》“谋杀人”律文规定:“凡谋杀人,造意者,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斗殴及故杀人”条例规定:“凡同谋共殴人,除下手致命伤重者,依律处绞外,其共殴之人,审系执持枪刀等项凶器,亦有致命伤痕者,发边卫充军。”据此,该案首犯当处死罪,同时聂亦峰应将案件向上级审转复核。其子事后也认为,“即照刑事处分,亦必杀首祸两造各数人方能了案”。但是,聂亦峰“令余姓给李姓贫苦身死安厝费银五百两,并由余姓另辟一途,以资李姓,永远出入,免酿后祸而息争端”。两广总督批评聂亦峰的案件处理方式是“优容滥纵”,聂亦峰的儿子亦认为总督“四次批驳,然按法律亦振有词。”依据《大清律例》及命盗案件审转复核的程序要求,显然聂亦峰违背相关制度规定。
依前述清朝司法制度,上述案件审结方式并不为当时制度所允许,当时统治阶层持续要求地方官应遵循司法制度的规定。比如,对中外交涉过程中发生的人命案件,据论者谓,1748年在澳门发生的李简命案,广东地方官员澳门同知张汝霖及巡抚岳濬将葡人殴打华人致死案篡改做“夜无故入人家”,使元凶逍遥法外,摆脱“一命一抵”的刑律追究。此案由张汝霖上报岳濬,最后直达御前。乾隆帝要求“一命一抵”,并斥责岳濬“太过软弱”。在1784年“休斯女士号”命案冲突中,英国炮手鸣炮致死伤三名中国人。陈利认为,据其情节,无论是英国还是当时中国法律,炮手均可能处以死刑。但是,广东巡抚在上报给皇帝的密折中,却认为英国炮手致死三名中国人是“无心误伤”,建议皇帝以清律“过失杀”罪名将炮手遣送回英国接受惩罚。巡抚这一建议乃基于个人急于结案的考虑,不希望中英紧张关系因此升级。广东巡抚行使中国司法管辖权时如此胆小怕事,乾隆帝因此指出,寻常斗殴毙命案犯尚应拟抵,对于英国人放炮致毙华人事件,要求广东官员坚定执行中国的例律──“尤当法在必惩,示以严肃”。皇帝一再指令地方官对涉外人命案件坚持执行律例规定,维护律例及清王朝的权威,恰侧面反映了司法制度要求地方官“守文据法”并非易事。
另外,里赞提到光绪年间四川南部县敬存喜与已成寡妇的堂嫂敬刘氏通奸。知县堂断:“敬存喜既系恋奸滋事,畏罪自抹身死,与人无尤。着当堂各结完案。”但是,如果严格按照律例审断,本案为重情案件,刘氏与敬存喜属“小功”亲,知县应对刘氏处“杖一百、徒三年”,但是刘氏却未受到处罚。里赞还认为,南部县大部分案件并未按照律例的规定得到审断,反而可以看见大量从宽、从轻,甚至明显有违律例规定下判的情况。上述偏远地带的实例并非个案。道光二十八年(1848),张集馨在四川按察使任上称:
蜀省刑名繁重,甲于海内,州县意为轩轾者甚多。招解到省各案,以及按卯呈词,稍不经意,便生枝节。仁寿县令恒泰,以强奸重案,逼认和奸......其他如以仇杀为奸杀,以小匪为剧盗,装笼置卡,凌虐以死者不一而足。成绵道徐君青观察有壬......刑戮八十余人,并闻有重责二三千小板然后行刑者。......即用县张见田,刑法暴虐,果于杀人......候补县李谔......亦以刑求为能......候补县毛震寿在双流捉获啯匪,吊拷刑求,所不待言,并闻因情节可恶者用镬煮之。
嘉道以降的这些事例说明,州县官在审判实践中违法审判甚至法外酷刑所在多有,已远远超出了司法制度的规定。
(二)司法制度与审限及案件上报实践的背离
为督促州县官守文据法,清代司法程序方面详细规定地方官审结案件的期限及案件上报制度,以供各上级官员查核。《清史稿》称:“各省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由州县完结,例称自理。词讼每月设立循环簿,申送督、抚、司、道查考。巡道巡历所至,提簿查核,如有未完,勒限催审。”有学者认为,两造“上诉”与“月报”备案制度依然具有某种司法管理和司法监督的作用。这意味着地方司法官员不得任意妄为,置律例于不顾。如果违反“月报”制度,州县法吏就有可能受到相应的处罚。由此可见,律例仍然是司法官员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故而律例并非无关紧要的裁决依据。不过,对这种程序方面的要求,制度规定是一回事,实际操作则可能是另一回事。
比如,道光年间,四川省“首府衙门案件积压甚多,屡催不结”。犍为知县朱在东“命案犯人自正月至冬月,未问一堂,民间词讼,一概高阁”。这表明有地方官并不按照审限结案。清末樊增祥任陕西按察使一职后,对该省州县上报每月自理词讼数量太少提出批评:“各属月报册大抵三两案居多,本司是过来人,岂不知某州某县每月当有若干案?”宁羌州赵牧上报的自理词讼册,整个十一月仅有稀松平常的一案。樊增祥虽表扬山阳知县“赍呈三案,案案持平,人服其判,”但一个月仅上报三起案件,显然大不正常。自理词讼月报册少报案件并非仅见于山阳等地,樊增祥指责临潼县知县所报“自理词讼大率类列两三案塞责”。大量州县每月上报的自理词讼平均为三起案件,显然州县官试图通过这种瞒报或少报的方式,以化解上级监督其司法审判的压力。诸如《陶甓公牍》(晚清徽州知府刘汝骥的判牍文集)和《樊山政书》(樊增祥的判牍文集)表明,许多案件被州县衙门压制或草草裁决了事,大量州县官甚至干脆直接懒于审案,并无认真上报自理词讼月报册的动力,各上级官吏亦不认真监督。
在地方司法实践常态中,大量官吏对命盗案件也往往未能及时审理结案,甚至株连无辜,混行监禁。在光绪七年(1881)八月二十二日,福建省台北府转发刑部咨福建司并下发的文件指出:“查闽省各属承审命盗等案并不依限审办,及至逾限,即诿诸翻供,又不照例明晰声扣,实不成事体。”一份正式档案指出:“州县承审案件例限虽严,而疲玩成风,往往以查传证据研究犯供为词,多未能依限完结,该管上司以其事出因公,皆未深究......。在各直省州县中,岂遂无勤于听断尽心民瘼之人?而怠惰性成,专预从事者实居多数,以致无辜之拖累,每瘐毙于牢中,有罪之拘囚得迁延于法外。”早在乾隆五年(1740),河南巡抚雅尔图就曾指责本省州县“每每将轻罪人犯混行监禁,亦有将命盗案内干连之人不行细讯,即系狱底者,殊干滥禁之例。且不严查禁卒,任其需索凌虐。......现据各属报病报故之案,每日不下五六起,深可痛恨”。
清代后期,地方官无暇顾及亲自查验大量刑事重案。《清朝续文献通考》记载:“光绪四年都察院奏言,近来各省控案多有相验迟误,地方官并不亲往者,热河及东三省为尤甚。虽控词未必尽实,要事出有因,人命重案例有定限,本宜迅速往验,辨明尸伤,立缉凶犯究办,乃或迟至数月,甚有至数年之久者。正凶多半远扬,致令兽鼠残食,尸体不全,焚毁灭迹,难求证佐。两造各执一词,而差役人等勒索把持于其间,弊窦不可胜言。定案则未免草率,蒸检则弥形惨酷。”因此,对那些数量繁多的自理词讼,地方官更是无暇审结。至晚清,对于许多案件性质涉及户婚、田土、钱债等纠纷以及部分属于轻微人身伤害或关乎社会风化的纠纷,州县官有意识地、制度化地将纠纷阻挡在衙门之外,并坚定地将纠纷推回基层社会,或是以刑事责罚等手段威胁,达到促使当事人畏于上诉,以免引起上司核查。
(三)司法制度与审转复核实践的背离
清代严密的逐级审转复核制度,一方面体现朝廷对公正司法的高度慎重,另一方面也是上级督促地方官及时依法审结案件、监控地方官“守文据法”的重要机制。就制度而言,命盗等重大案件纳入审转复核体系,地方官“拟律”结果将受到各级上司审查。受制于上级监督压力,州县官理论上应尽其可能依法定谳,就算无成文法可资援引,他们也可能诉诸成案、通行,或比附相关法条,并多从律例与情理角度论证“拟律”的合理性,以免被上级机构驳斥,最终影响自己仕途。
但是,一旦将司法实践纳入考察视野,将发现该制度的原初目标在现实中容易落空。一方面,有的州县官将司法审判中的某些重要情节匿不上报,甚至将本应纳入审转复核体系的命盗重案直接在本地结案,架空了上级官员的监管。有论者以巴县具体个案为例,同治十二年巴县知县王麟飞以“罚银五百两”处罚朱有臣“功名不实”或“假冒职官”,至少在《大清律例》中找不到相应依据,属于在地方衙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法外用刑,特别是在处罚某些轻微犯罪时的常用方法。值得注意的是,巴县方面于同治十三年向重庆府报告本案审理经过和结果时,对“罚银五百两”只字不提。其极端者,州县官则干脆隐匿命盗案件,不将之纳入审转复核流程。比如清中后期诸如澳门这样的地方,“华夷交涉”事务在当时非常敏感,地方官往往谨小慎微,唯恐节外生枝,罪及自身。面对葡人抵制和贿赂,他们更乐于装聋作哑,大多杀人案件都是即时了结且密不上报。
另一方面,地方官可能调整重要案情的叙事,使拟定的审理意见看起来与律例严丝合缝,也即所谓“移情就法”。此如论者谓,“在清代命盗重案中,移情就法的现象比比皆是......因而造成大量案件都简单直接援法而断的假象”。受制于上级司法监督的风险或者其他利益动机刺激,地方官可能重新“制作”案情,使之与相关法条适应,以迎合司法制度下“守文据法”的形式要求。有学者对比光绪二年刑科题本《题报罗定州人梁宽致伤伊妻谭氏身死拟绞监候事》与本案初审官员──署理罗定州知州杜凤治所写日记相关记载可发现,在初审官员的日记里,梁宽杀妻,显然是谋杀,刑科题本则改为“并非有心杀害”;梁宽与妻子时常吵闹,因此“挟恨杀之”,题本则改为“素相和睦”。因此,这起谋杀案件最后改为斗杀,罪犯刑责大为减轻,官员在此案中建构了“依法判决”的信谳。有论者总结几位知名法律史学者的研究后指出,在从地方到中央的逐级审转复核制度之下,清代的刑案处理在证据标准方面极为重视“诸证一致”以及具有明显的“移情就法”之司法推理特点。以具体案例而言,清代刑科题本所载大多数共殴致人当场死亡的案件,共殴案中某个加害人的最后一击刚好也是外观上最重的伤,承审官阐述某伤实属重伤的同时总是强调“又系最后下手”。从常理而言,众人共殴的最后一击并不一定下手最重,因此,其中裁剪案情的可能性非常大。
论者比较刑科题本和宝坻县地方档案后认为,官员在题本里只描述能够支持审判结果的案情。而且,他们有时会对案情进行重述,以便符合相关范本的格式要求。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这种审理案件的方式是曲法枉断。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原因在于,州县官上报案情时,就已经对案情细节根据需要作了较大“调整”。因此,熟悉地方司法常态的刑部官员易对地方上报的案情持部分不信任态度。或许正是这个原因,各省督抚向刑部上报命盗重案时,刑部甚至给予驳斥,要求地方官员重新确查案情。有论者指出,刑部根据地方官员上报的案情,从中似乎总能发现地方官疏漏之处,但地方官员层层复讯的最终结果却在大多数情况下否认了这种指责。在刑部处理的很多驳案中,更是指出地方官上报案情中存在“移情就例”或“移情就案”的情况,并责令地方官不得迁就定拟。但是,刑部受本职要求及直面皇帝监督的压力,除深思个案罪刑是否允协,也至多只能以怀疑者目光,试图穷究案件真相。
三、制度与实践背离的成因
(一)州县官行政治理角色对“守文据法”的影响
综上所述,在州县层级,清代司法制度与实践存在着明显偏离,而致生此种偏离的一些重要因素则呈普遍现象,在乾隆朝以降的不同州县日益明显,我们称之为“制度性”成因。这种“制度性”成因之一是州县官的行政治理角色定位。有学者指出,州县官是法官、税官和一般行政官,对邮驿、盐政、保甲、警察、公共工程、仓储、社会福利、教育、宗教和礼仪事务等均负责任,其中的首要职责是维护治安,其次是征税和司法,上级考核官员最重要的指标,则是收税才能。州县官一人全权负责本地所有事务的管理,不具有审判专家角色。与之不同,学者指出,刑部受理北京的案件时,严格区分民事和刑事案件。对于民事案件,刑部从不诉诸刑罚;对于刑事案件,大多严格按照律例行刑,否则刑部会给出不用刑罚的理由。州县官行政治理重心是维护本地稳定,平息各类纷争。只要州县官能将案件在本层级结案,那么他们往往倾向于脱离律例的硬性规定,甚至可能从自由裁量滑向擅断。州县官通常有能力使大部分自理词讼甚至部分命盗重案免于进入上级监控的视野,对这些案件,若能“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州县官倾向于纠纷解决而非规则之治。
比如,在道光六年,于四川巴县开店的浙江省乌程县民卢楚传因在巴县欠同乡王沅白银二百六十六两,双方发生争讼。该案当年七月由知县刘衡受理。被告卢楚传多次违背承诺,未在限定时间偿还债务。当年十二月初五日,据卢楚传终于提交的“缴状”,原被告均同意由卢楚传在扣除王沅子侄在卢楚传客店饭食钱外,实欠银二百一十二两,先还王沅九十六两,余银一百一十六两限定第二年二月半全数缴清。这一结果就此结案。道光五年三月,徐源茂因李雷氏、李添喜母子购买茶叶欠下一十八千九百七十文债务而起诉对方。巴县王知县审理此案时,考虑到李雷氏已故,李添喜“年幼无倚,众账无偿”,断令债务人缴给徐源茂茶叶钱八千文,“余钱徐源茂让讫”。此正如论者所述,州县官听讼不是“发现法律和正义”,而是“息讼”或“无讼”。细故审理以息讼为目标,审理方式和结案形式是多样的。州县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致力于息讼止争,那么,只要在结果上有益于地方治理与社会稳定,案件处置方式双方能接受,则不必纠结于“守文据法”,恪守原则、就事论事也并非必要。州县官不仅对自理词讼,甚至连命盗重案的审理也超越律例规定,或直接背离律例结案。
州县官终日忙于各类政务,多数地方案件积压严重,官员甚至多以各种理由变相拒绝受理诉状,或强令当事人自己寻找第三方调解结案。如光绪二十九年,浙江龙泉县殷韩氏控廖永年等蓄谋占产案,殷韩氏第三次呈状方获知县准理。个别自诩为司法审判负责的官员,如光绪年间曾于湖北任知县的熊宾也说:“每日堂讯,往往有两三时之久,舌敝唇焦,数年如是,精神大为困惫。”一般州县官则无太多兴趣,更不可能有充分精力搜检成案和习惯,仔细追求“情法两尽”或“情理法”的精致平衡。
作为亲民之“父母”,对州县官而言,纠纷产生、诉讼肇兴与案件审理均意味着不安定因素的滋生。在县政治理中,息讼止争,压制纠纷,稳定秩序和维护治安,乃官方首要追求。在实践中,地方官或迫使当事人撤诉,或强令当事人自行妥理,或批交给族众调解,减少大量讼案紊烦官府。对一些进入诉讼的案件,州县官主要是明晓双方是非、当事人强弱对比和生存状态等综合因素,找寻便利结案的捷径,他们在裁判时是否引据律例、情理或参酌其他因素,均以是否有益于结案、平息纷争为考虑重点。
以道光朝著名循吏、巴县知县刘衡及其继任者的审判实践为例。在道光五年十二月,苏世才、苏世品兄弟将产业卖于吴国臣后,苏世才复在原地居住致讼。刘衡念其贫苦,于第二年二月,指令吴国臣向被告支付二千文搬迁费,限期搬迁。道光七年十月初八日,四川壁山县龚万顺与杨合兴控告林大生欠钱不还,林玉春出具的“限状”称,其与父亲林大生共欠杨合兴等人八十五千八百文钱,无力措缴。在巴县赵知县主持下,杨合兴等让议钱二十千文,余欠六十五千八百文。林玉春“恳恩宽限七日内措钱呈缴。逾限未缴,今恩提比,谕蚁限五日内措钱,如数呈交,不得逾限,倘有逾限,蚁自甘比追无辞”。这一请求再度获得赵知县的同意。在两起财产纠纷中,为及时结案,刘知县断令原告额外支付搬家费,除了表达对贫者的同情,他并无律例上的依据;赵知县则令原告方将应偿债权减少二十千文,二是一再同意债务人宽限时间筹措金钱,并未根据“欠债还钱”的规则按原数偿还。州县官的综合行政治理角色,使得他在审判时很可能弃置国法,以案结事了、实现本地社会稳定为首要目标。
州县官通常是各类案件初审的总负责人,案件按照司法制度是否应纳入审转复核流程,州县官实质上拥有巨大权力。论者以清代中期“邪教”类案件的惩治为例,越是靠近底层,官员的自由裁量权也就越大,相关律例被严格适用的概率就越低。地方官由于面对的案件性质较轻,且数量多,无论是从精力还是关注度上都无法保证。而且州县一级的地方官员更加喜欢使用“怀柔”的办法,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思维模式,使其将维护地方的稳定作为第一要务。因此,在地方司法实践中,律例常被虚置,断案具有随意性。
因此,州县层级的司法审判普遍缺乏“规则之治”导向,这似乎暂时为每个州县官灵活处理纠纷案件带来便利,但长期而言给县衙带来更大负担。“规则之治”倾向于就事论事,就法论法,同案同判,类案类判,倡导“普遍主义”特质,它要求构建一个中立的、不受其他综合行政治理考核要求的专业化司法体系。这种体系的初始构建成本高,但是一旦人口大增、诉讼量增多时,其规模效应的优势将展示出来。在非正式的、关系型的司法实践中,州县官对每个案件都要考量双方当事人的人际关系、力量强弱或悲惨处境等综合因素,这使得每个案件的审理具有“特殊主义”。它在清朝前期因战争导致人口锐减、土地等资源相对较丰富、生存压力较小及纷争较少的时期或能勉强应付。乾嘉以降,这些特定时期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这种司法模式就捉襟见肘,使得州县官被迫偏离制度要求,比如强制当事人自寻调处结案,许可佐杂司法,甚至听任案件尘积。
(二)有限司法资源与司法制度要求的冲突
学者谓,州县官是地方唯一的正印官。州县官其他僚属不承担具体的权责,“在编”正式职官远远不能支应实际的政府职能。明太祖时期颁行《教民榜文》,将几乎所有从王朝利益角度看来属于“细故”的纠纷处理全部归之于里甲、老人,只有涉及奸、盗及诈伪等重大案件,方由官府直接受理。这种“诉讼分流”的方式有助于减轻官府负担,尽管在明中后期并未得到严格执行。制度上州县官员必须全权负责案件审理,不得委托他人。清代地方官根据国法规定,强调“佐贰不得令擅受民词,擅出牌票”。晚至光绪四年,都察院仍奏言,“至佐杂等官例不准擅受民词,何得轻议民命?”清朝建立后,一直未对地方司法运转拨付相应经费,这笔费用往往由各地自行筹设。当时文献表明,差役长途解送人犯,费用要么由罪犯自行支付,要么在州县官统筹下,令差役共同承担。差役提供的经费,往往是从民间勒索而来。迟至光绪年间,诸如湖北省按察使仍指出,各地州县解送命盗等重案案犯的费用,系向民间另行索取而来。
明清地方诉讼与司法制度的转型,使得清代州县官的司法权表面上大权独揽,实质上审判资源却非常有限。作为应对,本辖区内的户婚、田土、钱债纠纷通常都先由当地保甲长、族众调解,未经其调处径行报官者,官府普遍劝令先由乡保调处,调处不成方由官府受理。另一方面,州县官将词讼私下批复给巡检、佐杂人等审理。当时法律不允许杂职官受理诉讼,州县官若允诺他们受理诉讼或委派他们听审案件,则要受惩处。然而,事实上,许多州县官允许其受理诉讼。方大湜(咸丰朝以降曾在湖北等地任知县、知府)强调:“佐杂清苦,印官应酌量资助,切不可批发词讼案件。缘佐杂官职分应管之事,方准印官批令查勘。如印官将地方词讼批发佐杂办理者,应降三级调用。其因批发办理,以致酿成人命者,印官革职,例议綦严,不可不慎。”但是,巡检、佐杂人等“擅受民词”长期屡见不鲜。光绪五年,皇帝谕内阁:“涂宗瀛奏请将庸劣不职各员分别降革等语。......商邱县县丞晏海擅受殃民,糊涂胆大;武陟县典史葛纶藻擅理词讼,任性妄为......均著革职,永不叙用。”光绪二十九年,再谕内阁:“林绍年奏特参庸劣不职各员一折。......试用巡检夏瑚擅理词讼,轻用兵团。......试用巡检杨宝钧不守官箴,被控有案。均著即行革职。”这些三令五申的禁令,恰反映清朝中后期巡检、佐杂人等参与司法渐成蔓延之势。有学者收集的大量广东捕巡官员的行政实践材料显示,在司法案件上,广东捕巡官员享有较广泛的民间细事审理权以及命案的验报权,尽管这种细事审理权始终是一种暧昧不清的授权。在四川南部县,富村驿巡检承担刑名非常普遍,以致该分管三乡地界的刑名案件最先呈控该衙门成为地方司法实践的习惯。
佐杂擅受民词,主要原因之一在于,自清中期以后,多数州县正印官实难以一人审结所有案件。有学者谓,清代各县的人口数较之以往也在不断增长,人口的压力以及伴随而生的经济社会生活复杂化,导致包括讼案增多在内的治理难度增大。但是集司法和行政等职能于一身的正式官员之数量并未与时俱增,仍维持在相当少的基本水平。清代采用简约型司法体制,尽可能地节约正式司法资源。在财政因素制约下,司法制度缺乏与时调整的弹性,面对词讼激增的社会情势变迁,清代简约型司法制度之中那些因循运作的“制度资源”最终遭遇到可被利用的社会情势变迁,清代简约型司法制度之中那些因循运作的“制度资源”最终遭遇到可被利用的极限。
光绪三十二年京畿道监察御史吴钫指出:
中国审判向由州县兼司,簿书填委,积弊丛生,非延搁多时,即喜怒任意,丁役视为利薮,乡保借为护符。往往一案未终而家产荡尽,一差甫出而全村骚然。......是国家欲借州县官以宣德达情,而州县官以滥用法权,反致民离众畔。推原其故,则以州县事繁,既须抚字催科,而又劳形诉讼,跋前疐后,两所无居。......且审判一事须平日熟谙法律,而案情万变,悉待推求,行政官以日不暇给之躬,用之于非其素习之事,必致授权幕友,假手书差,枉法滥刑,何所不至。
吴钫披露县官审判时喜怒无常,可与前述张集馨在四川等地亲见亲闻相互印证。广大庸碌无为的官员面对纷至沓来的争讼,他们多为应付心态。上述司法之日常,至少在清朝中期已渐露端倪。乾隆五年,河南巡抚雅尔图指责本省多数地方官听讼时,“至于律例之轻重,民生之休戚,案牍之迟速,毫不顾问。以致曲直无分,争端不息,是非颠倒”。
上述情况一方面固然是大量州县官主观上缺乏对司法审判的热情所致,另一方面,则是客观上受制于有限的司法资源(如办案经费长期严重不足),州县官人手不足,对勘验命盗重案以及其他案件,长期处于不堪重负的状态。论者谓,18世纪中叶以降,随着人口骤增与物价上涨,州县的大宗开支,诸如递解人犯、支应驿站等差务之费,以及上司衙门之规礼、规费,并各类摊捐之款逐渐增大,作为法定财源的养廉银、公费却维持定额,这实际上意味着行政经费的缩减,州县存在巨大的经费缺口。为了规避上司追究错判的责任,州县官将案件纳入审转复核体系的主动性有限。职是之故,州县官在司法实践中日渐普遍偏离“守文据法”的制度要求。如学者谓,官员的行政与财政制度日益窘迫,为节省法律行政成本,违背复审制度的规定,尽量将命盗案件的审理在地方官府层次完结,并规避上级官府的监督。清代财政等制度性困境和人口增长等因素,有助于我们理解前述聂亦峰在处理两姓因械斗死伤严重的案件时,从维持地方安定角度就地解决纷争,将命案当成“细故”案件来办,其主要目的为就地实现“息讼”,及时回归地方稳定,以免引发更大社会动荡。
(三)层层向上负责的官僚制对司法制度之冲击
朝廷每任命一位州县官,类似于一次性将所有地方权力委托给他,为避免其专断,州县官必须同时接受层层上级的检查和监督。这种官僚制下的官员受“大家长”(皇帝)任命(委托)管理各地事务,其核心是层层向上负责制,最终向皇帝负责。在司法实践中,帝国的“大家长”(皇帝)和基层司法实践之代理者(州县长官)追求的目标各有差异。在广土众民之清代中国,“大家长”无法亲力亲为,只能通过严密的法规约束与严格的奖惩机制诱导受托人按“大家长”意愿行动。广大受托人在空间上与“大家长”相隔悬远,受托人(州县官)是具有自我利益的主体,委托人(大家长)难以掌握受托人包括司法实践在内的各种真实治理业绩。为此,委托人不得不派出层层监管者代表自己对受托人实施严密的监督。州县官由朝廷任命,日后决定地方官升降奖惩的信息却由本省上司(府、道、按察司、布政司和督抚)提供。
论者谓,各省督抚既是现任行政首长,又是考评官。他们拥有推荐官员出任本省具体职位的特权,甚至对于按行政法规定在他们举荐范围外的领域,他们也会为扩张自己的任命而努力,因为这种权力对他们建立个人的权力庇护网络至关重要。《大清会典事例》表明,从道台到知县的所有职位中,至少有百分之三十是可以由他们推荐而得到任命的。在地方官员具体考核程序上,有论者谓,康熙四年(1665)后,地方文官常规考核逐渐确定为“大计”,基本是三年一次,逐级考察。从县级开始,“州县察其属,出考详府”,再由府之上的机构“递察其属之职,而申于总督、巡抚,总督、巡抚乃遍察而注考焉”。官员考察信息到达督抚衙门后,再由督抚造册送吏部。道府官员大计由两司、督抚双重考核,先由两司考察,递交督抚审核,上报吏部等衙门。“布政使、按察使由督抚出考咨部,汇核具题,候旨定夺。”
根据制度要求,本省每个上级官员都有责任监督基层官员及时依法审结案件。州县官的仕途命运,实际掌握在本省各上级官员而不是朝廷的手中。为了消解上级官员司法监督的巨大压力与严格司法责任的风险,下级官员专注于利益输送,增强和上级的人脉联结。上下级之间的人际交往关系构成地方官僚组织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基层官员通过对民众需索甚至司法腐败向上级输送利益,成为官僚组织常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嘉庆初年,著名学者洪亮吉指出,各省级高官“出巡则有站规,有门包,常时则有节礼、生日礼,按年则又有帮费。......以上诸项,无不取之于州县,州县则无不取之于民”。州县官以此尽可能消解上司司法监督的层层压力。学者谓,属员可以陋规为具,遇事挟制,各上司不得不曲从回护,甚至故纵分肥,猫鼠同眠。这种陋规基础之上的挟制—恐吓关系充斥于官场,严重侵蚀了上下级之间的督率与监察。
根据学者的大数据量化分析,造成知县降革的原因中,排名第一的是钱粮,第二是吏治,第三是忤上官,第四是军务,第五是刑名。虽然这些统计的数字仍然太少,难以精确代表其真实情况,但仍可以看出钱粮项目是极端重要的,又以催科不力被降革者最多。由此观之,未及时为朝廷征收足额的税收、忤上官是影响下级官员官位的重要因素。若地方官未向上级输送利益,仅专注于贯彻政坛宣教的诸如“爱民”“忠君报国”等理念,往往仕途不保。《清史稿·循吏传》记载一些循吏,公正守法,却多因“忤上司”而去职。比如在雍正年间,童华任苏州知府时,“刚而忤时,屡起屡蹶”,被民众比作明代清官况锺。但是,他因总督李卫派遣的差役未带公文,违背法律程序而拒绝差役擅自在苏州捕人,与总督关系紧张;后在陕西又因“忤巡抚被劾罢官”。童华多次触怒上级,是正直官员在官场不得志的典型代表。反之,州县官通过非正式途径强化与上级的人脉关系,形成突破司法制度要求的地方官利益群体,为其司法实践偏离制度基本要求提供了空间。此时,当事人对州县官的司法审判不服,一路上控至京城,上级官员审理京城发回重审的案件时,往往得顾及非正式人际关系,依据制度要求进行审判难以实现。比如,嘉庆十二年(1807)六月,河南省罗山县发生了两起京控案,皇帝指出其中一案,“控司三次,控院三次。而该抚该司俱不过以一批完结。其批交之府州及委员等亦均视为泛常,何尝实心赶办?该上司一经批发,经年累月不复严催。......此两案延宕已久,若仍交该地方官审办,恐不免有瞻徇回护之事”。论者对清后期发审局的研究中,引用曾国藩等人的观点,认为当时直隶京控省控之案,“一经发交谳局,平日则多方弥缝,临事则一味含糊”。四川发审局则对京控者采取打压对策,以使双方妥协。
当上司放松对属员的严格管控成为风气之后,州县官的司法腐败与法外酷刑日渐成为常态。在道光二十九年,张集馨提及四川省仁寿县知县将并非真盗的十五人“概行监毙”,“此外如犍为令段荣恩、金堂令李希邺、南川令赵旭初,皆以非盗为盗”。但是,所有这些违法的州县官,他均未提及给予相应惩处。张集馨还称“川省游民极多,每每三五成群,在集场滋事,被捦至署,装以木笼,名目不一,或曰坐笼,或曰站笼,断其水食,一日而毙。......甚至乡保、团众捆送至官,官又不察,但凭单词,不容分诉,立毙其命,更恐上干天和”。地方官审理案件之所以长期喜怒任情,采取法外酷刑,其秘密在于上级很少依法追究其司法责任──“州县习以为常,各上司恬不为怪”。同治年间,曾任广东广宁等地知县的杜凤治在日记中载,同治七年,广东清远县知县宋西堂“为监犯连毙十七名......据禁卒供均由剜目、炙背、剔筋、碎髁而死,非由自毙”;同治八年,惠来县原知县陈幼笙自称“办土匪甚认真,就地正法及拿到即杀者共有二十余名”;四会知县乌廷梧任内,“监中逸去一犯即林建也......嗣将林建拿到,一顿乱棒打死,(另一被捕的逃犯)李志亦将于监中饿死,报病死了案”。大量第三方观察表明,司法过程中的酷刑与枉法裁判在当时较为普遍,并非个例。在这方面,以清代后期四川的卡房为典型代表。“卡房最为惨酷......甚至将户婚、田土、钱债、佃故被证人等亦拘禁其中......苦楚百倍于囹圄。”对此,道光二十八年,张集馨在四川按察使任上也只是申明“已往不咎,以后如再有私设卡房者,定即严参”。考虑到当时官僚制的特征,这一申明与其说可能取得实效,还不如说更像是张集馨自我安慰的内心表态。
四、结论
综上分析可知,中国自魏晋以降,逐渐确立地方官守文据法的司法制度,并在清代大致得到传承。在州县官断罪引律例和程序上要求定期上报案件、将徒罪以上案件纳入审转复核方面,清代乾嘉以降,地方司法实践与刚性的制度要求间的鸿沟在扩大。地方官员只要有能力在本地审结案件,则对于徒罪及以上的大案要案,并无太多动力将之纳入审转复核流程。在审理重案时,只要有助于息讼止争,维持社会稳定,地方官不愿也无力守文据法。某些命盗重案被纳入审转复核流程,其“拟律”看起来与守文定罪的司法制度要求一致,实质上却事先于卷宗里“剪裁情节”。与刑部这种职业化的司法审判衙门不同,清中后期的州县官直面人口激增与地方治理的巨大压力,时刻面对维稳、按时足额上缴赋税、缉盗等各类事务,其综合行政治理角色和征税等巨大政务压力决定了地方官僚阶层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优先考虑实用主义路径,这反过来化解了地方官“规则之治”导向和专业法律思维的可能及必要性。衙门受制于司法资源愈发极度不足,使得案件审理难以遵照司法制度行之。州县官积极同上级构建非正式的人事关系,部分规避了上级层层司法监督和严格的司法责任。这些长期存续的“制度性”因素,为地方衙门司法实践日益偏离司法制度提供深厚根基。乾嘉以降,州县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常态行为)与司法制度(纸面规定)间的距离逐渐扩大,这些常态化实践往往比单纯的纸面规定或者某位官僚精英的司法理想发挥更为普遍的社会影响。研究传统司法制度或理想状态下传统法制(司法)理念近年虽一度成风,然而尚远远不够。在乾嘉之际人口剧增、财政紧缺与地方官僚组织模式等多维视野下考察地方司法实践常态,将有益于避免典章制度或司法理念对今人带来的一些误导或错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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