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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台湾家庭收养初探———基于《台湾社会生活文书专辑》的考察和分析
来源:《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11年第4期 作者: 孔潮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2-20
[内容提要]清代台湾家庭收养呈现出几方面鲜明的特征:一是异姓承继相当普遍,“异姓不相为后”传统伦理规范得不到贯彻执行;二是父权在清代台湾社会仍然影响深远,送养权的执行,归根结底就是父权的行使、延续和转移;三是收养与送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是利益交换,带有浓厚的功利主义色彩,与近现代为子女利益的收养大相迳廷;四是非法收养现象极为常见,与台湾地区特殊移垦社会环境不无关系,也折射出国家制度与民间实践之间的强烈反差。
[关键词]清代台湾;家庭收养;文书契约

  我国传统观念重视家庭宗祧延续,收养一名男性后代,既是无子家庭为延续血脉而采取的无奈之举,也是事关传宗接代的一项颇为有效的弥补措施。然而,在欣欣向荣的家庭史领域的总体研究中,学界有关传统家庭收养的专项成果十分有限。【1】
  清代台湾家庭收养内容之丰富、形式之多样、关系之复杂、特征之鲜明,实为考察传统家庭收养的极佳对象。台湾学者洪丽完编著的《台湾社会生活文书专辑》【2】(下称《专辑》)收录了160件台湾社会生活文书,分为收养、人身买卖、婚约、认祖归宗、风水和其他等六大类别。据笔者统计,其中有34件文书直接记载或间接涉及清代台湾家庭收养,包括收养类文书17件(文书编号1~17)、人身买卖类文书8件(文书编号52~54、56~58、62、67)、婚约类文书9件(文书编号91~94、98、99、102、105、106)。本文即以此34起收养个案作为考察对象,试图勾勒清代台湾家庭收养的自然状况,厘清收养与送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对非法收养现象及其原因进行剖析。
  收养形式与被收养人身份
  《专辑》收录的34起清代台湾家庭收养个案,以养子来源的不同可分为同宗亲属收养和异姓收养两种形式。不同的收养形式,被收养人身份固然不同;同一种收养形式,被收养人身份也不尽相同。比如同宗亲属收养,被收养人的身份就有多种可能性。第1、3、8、10、12、13、14号文书,被收养人均为收养人的胞侄。第2、7、15号文书,被收养人分别是收养人的从侄、族侄孙、宗侄。第56号文书,被收养人是收养人不明身份的亲房。异姓收养形式,被收养人的身份就更加复杂,概括地说有三种可能性:异姓亲属、异姓朋友或故人的后代、一般异姓。下面对这三种情况进行详细分析。
  收养异姓亲属的习俗在清代台湾较为通行,女婿、外孙、继子、继孙等,都可以成为收养的对象。无子有女的家庭招婿上门,由女婿来承担延续宗祀的责任。第98号招婚书,“日后奉祀公妈(原注:指祭祀神主牌位),年节忌辰”,赘婿“自然抵当”。第105号招婚字,岳父“百岁之后,香烟及风水共二位”,交给赘婿“掌管照顾”。第106号招赘婚字,岳家“洪水坟墓”,赘婿“须要照顾,不可抛废”。如洪丽完所说:“若以养子的主要任务在于承继养家的祭祀活动而言,招婿应归为养子的一种”,【3】可见赘婿并非都是养子,惟有承继岳家宗祀才能算作养子。不以女婿为养子的招赘家庭,往往选择收养外孙,达到宗祀延续的目的。第92号文书,廖阿冉夫妇“顾虑晚年无可承祧”,召李桂兴“入室为婿”,双方约定“生有长子,归于廖家为嗣”。第93号文书,张门苏氏之女,将詹氏之子“招入舍内为婿”,双方与中间人“三面言定”,“长男归还张家”。寡妇改嫁组织新的家庭,继父可能会收养继子。此类收养有时会以婚后无子作为前提条件。如第99号文书,赖氏“夫故子幼”,将余奇登“招入为夫”,倘婚后“桂子难续,终莫投怀,将赖氏前夫产下第三男抽出一半,与奇登传嗣。”此类收养也可能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如第94号文书,李氏前夫去世,招夫林福能,“当场同媒三面言明,拨出第五男……永承林家宗支”。还有一些寡妇再婚的家庭,即使婚后无子,继父也不得收养继子,继子仍然承接生父的宗祧。作为弥补措施,继祖父可以收养继孙。如第91号文书,李氏前夫去世,改嫁黄某,并带来前夫所生林、秀二子。文书规定,倘李氏再婚后“未生有子,林、秀所生次子即归黄姓,永远香祀”。
  收养一个异姓朋友或故人的后代,也是比较常见的选择。如第9号文书,杨某将幼子“承与前母郑氏春为长子,承奉永远香烟”。第11号文书,阿敦阿维“娶妾结发多载,并无生育”,“愿从前妻蚋下母子阿四老承受,复遵夫妇抚养成人长大,继承宗祧”。以上两起收养个案,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关系十分密切。还有些收养个案中,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关系不明确,但可以确定双方并非毫不相识的异姓。第4号文书,邱阿美“招得黄再兰媳妇为发妻”,婚后生子,“将次男立与黄再兰为孙……以承黄家宗祀”,被收养人的父亲与收养人别有渊源。第17号文书,许成奎将独子过继给李孝圳,双方约定“同居一室,共相养育成人”,想必是关系融洽的异姓朋友。第57号文书,林某欲将幼子出卖,“蔡有鑧伯前来出首承买,为亡三男进治嗣子”。既然称“伯”,两家可能是朋友或故旧。
  被收养人也可能仅仅是一般异姓,与收养人没有任何特殊关系。从第5、52、53、54、58、62、67号文书内容来看,都属于一般异姓收养。
  收养目的及收养人身份
  据学者分析,我国传统家庭收养目的大致有三:一是为宗的收养,即为家庭宗祧延续;二是为亲的收养,即为养老侍亲;三是为子女的收养,即收养遗弃幼儿。【4】《专辑》34起清代台湾家庭收养个案,收养目的多为宗祧延续,属于为宗的收养。有些文书名称“承继字”、“嗣字”、“继书字”、“过继字”、“嗣帖字”、“嗣书”、“出嗣字”、“过房书”、“过继嗣字”,直接反映了收养目的。有些文书内容有“谒祖承嗣”、“奉承永远香烟”、“上承祖祧,下接宗支”、“奉承禋祀”、“差唤改名,以承继绪之绵延”等描述,表达了收养人希望养子承接宗祧、绵延血脉的愿望。洪丽完也以为“就养子的发生原因而言,乞嗣者主要基于传宗接代的观念,不得不以同宗过房,或异姓螟蛉继承‘香火’。”【5】
  虽然都以宗祧延续为目的,具体情形还略有不同。最为常见的当然是无子家庭收养。首先,可以从文书内容加以判断,如第1号文书“尚未有子”、第2号文书“未曾有嗣”、第3号文书“未有嗣孙”、第7号文书“无后为大”、第8号文书“伯道无儿”、第10号文书“未有男儿”、第11号文书“并无生育”、第16号文书“失嗣”。其次,可以从被收养人身份加以推断。岳父母收养女婿、外祖父母收养外孙等情形,一般只可能发生在无子家庭。继父收养继子、继祖父收养继孙,或是无子时先行收养,或是婚后无子再去收养。第三,至于那些不惜重金购买养子的家庭,虽然文书并未注明有子或无子,基本可以断定为无子收养。第4、5、6、9、12、13、14、15、52、53、54、56、58、62、67号文书,都属于这种情形。《专辑》也记载了一起有子家庭收养嗣子的特殊收养个案。第17号文书,李孝圳有“亲生儿子,名曰弟建”,又将许成奎的儿子“认为继子”。以上分析表明在清代台湾,无子收养的情形最为常见,而有子立嗣也偶有所见。
  前面已经对被收养人身份作了详细考述,收养人身份的分析也就相对简单。同宗亲属收养形式,收养人可能是被收养人的胞伯(叔)父、从伯父、族伯祖父和宗叔父,或是不明身份的亲房。异姓收养形式,收养人身份有三种可能性:一是被收养人的异姓亲属,如岳父母、外祖父母、继父、继祖父;二是被收养人父母的异姓朋友或故人;三是没有任何特殊关系的一般异姓。除此之外,还可以从性别、存亡状况,来考察收养人的身份。女性充当收养人的情形比较罕见,但也并非绝对没有。第9号文书中的收养人为被收养人父亲的“前母”;第16号文书,收养人是被收养人母亲的“先姊”。收养人基本都是阳世人(活着的人),但也不排除阴间人(死去的人)。第3号文书,“过世”的胞伯父收养胞侄;第7号文书,族侄将子过继与已“去世”的族伯;第13、14号文书,胞弟两次将子过继与“先兄”收养;第16号文书,母亲将幼儿送与“先姊”为嗣;第57号蔡某买子“为亡三男进治嗣子”。
  送养原因及送养人身份
  清代台湾家庭收养目的比较简单,基本出于宗祧延续的考虑。送养的原因则颇为复杂,值得深入探讨。其一,经济困难的家庭,可能会借助送养来改善家境。《专辑》记载的这类家庭着实不少,如第4号文书“家中拮据”、第11号文书“家虽拮据,同居合飱”、第52号文书“褴褛家贫,日食难度”、第54号文书“家贫,日食难度”、第57号文书“家计困乏,无处告借”、第62号文书“家中贫乏,日食难度”、第67号文书“家中困穷”。其二,送养人与收养人关系密切、感情至深,不忍对方家庭绝祀。这种情形常见于兄弟之间,如第1号文书“兄弟骨肉至亲”、第2号文书“弟有子而兄无嗣,一脉之流传奚忍”、第8号文书“胞兄弟过继嗣,充实为子”、第12号文书“情念手足兄弟,恩深如海,义重如山”、第15号文书“念宗弟俯仰恩情”。伯(叔)侄之间也有类似情况发生,如第7号文书“姪不忍公之失祀”。其三,迷信思想也是送养行为发生的重要原因。送养人可能是为了维护被收养人利益。如第9号文书,被收养人“命中金贵,八字欠祥”;第16号文书,杨魏氏将“运途多舛”的幼儿过继与先姊,以求“日夜和顺,寝食安然”;第17号文书,被收养人“时运不齐、此命宜当过继三姓”。送养人也可能考虑到自身的利益。第58号文书,苏门施氏抱养蔡某之子,“自此儿立苏门、每日不顺仕”,又转卖与他人收养。其四,父母一方故去,造成抚养的困难,也是送养的原因之一。第5号文书,“母寡子幼、不能养育”,无奈将幼子送养与异姓。第6号文书,苏某有子“年幼失慈抚养”,只得送与他人乳养。第56号文书,吴某“不幸去世”,妻再嫁,亲属将其幼子卖与他人为子。其五,岳父母收养女婿、外祖父母收养外孙、继父收养继子、继祖父收养继孙,送养原因不在上述四类之列,可视为招赘、寡妇改嫁等特殊婚姻的附带条件。
  送养行为也可能并非缘于某种单一的原因,而是多种因素并存。有些家庭出于迷信思想,又念及手足情深,而将亲子送与兄弟收养。如第10号文书,林某长子“命内多乖,抚养虽(原文如此)艰”,又念及“胞兄骨肉之情,连气仝枝,未有男儿,愿将此男……出嗣付与胞兄。”第13、14号文书,赖某两次将子过继与先兄收养,“此子童限、命运,皆是过房之命。带念兄弟之情,愿将此儿一半,立书过继,付与先兄……为嗣子”。第53号文书,陈某“今因家贫,本欲抚养为子,碍八字(原文缺字)”,将亲生次子卖与他人收养。这种送养行为是迫于经济困难和迷信思想双重压力。
  送养人身份也是极为复杂的。父亲是当然的送养人,而送养人绝不限于父亲,父族亲属、祖父母、母亲都有可能充当送养人。无论谁来执行送养权,其实质都不过是父权的行使、延续和转移。
  《专辑》34起收养个案,由父亲行使送养权的达到19起,约占总数的56%。除了第6、53号文书为父亲单独送养;父母共同送养的有17起,即第1、2、4、7、8、9、10、12、13、14、15、17、52、54、57、62、67号文书。这17件收养文书的格式基本相同:开头写明“立过房承继字某某同妻某某”,或者表明“某某同妻某某商议”,后面多有夫妻共同的签字、花押。洪丽完认为立契人“尤以父母具名者为多”,“这说明在传统以父权为中心的社会结构中,身为母亲的女性在从己所出的子女权益上拥有与父亲同样的地位”。【6】然而,如果我们对《专辑》文书进行更深入的分析,就会发现母亲通常不具有单独送养的权利,她的送养权来自于父亲,归根结底还是父权的延续。
  父亲去世,送养权转移至父族亲属,而非母亲。《专辑》第56、91、94、99号文书,被收养人的父亲去世,分别由伯(叔)祖母、伯祖父、胞伯、祖母单独行使送养权,寡母均无送养的权利。第5号文书,父亲去世,由堂叔和母亲共同送养,签订文书时,寡母排名在堂叔之后。这说明父亲健在,送养文书多以父母共同具名;父亲一旦去世,寡母送养权或被剥夺,或排在父族亲属之后。这种现象恰好印证了瞿同祖关于传统社会父权与母权关系的诠释:“母权是得之于父的,是因父之妻的身分而得的”,“母权不是最高的,也不是绝对的”。【7】
  被收养人父亲虽然健在,也可能由祖父母以家长的身份行使送养权。第102、93号文书,立契人分别以父、母的身份,将亲子送与他人为上门女婿;并以祖父、祖母的身份,将尚未出世的男孙送与外祖父母收养。这两起送养行为,被收养人尚未出生,他的父亲才到婚龄,祖父母才是真正的家长。传统社会“父权实指家长权”,“谁是家长谁便是父权的行使者”,【8】由祖父母而不是健在的父亲行使送养权,也就不足为怪了。
  在一些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如父亲缺位、父权不明确,才可能出现母亲单独行使送养权的特例。第11号文书,母亲带子改嫁,养父去世以后,母亲将子送与他人收养。第58号,苏门施氏抱养蔡某之子,再以养母的身份将养子转卖与他人。
  收养与送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收养文书一旦签订,送养方就应立即履行送养义务。特殊情况下,如外祖父母收养外孙,以再婚后无子为条件的继父收养继子、继祖父收养继孙,只有当时机来临(外孙出世)或条件成熟(再婚后无子),送养义务方能履行。送养义务履行之后,被收养人与本生家庭亲子关系宣告结束,与收养家庭亲子关系随之成立。第54、62号文书还特别注明:“倘风水不虞,乃天所命”、“倘使风水之不虞,是乃天之所命”,这不仅是对收养方的免责声明,也表示送养人从此无权过问被收养人的命运和前途。
  送养人还可能被要求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如第5、15、53、54、56、57、58、62、67号文书。据此9件文书内容分析,送养方主要承担三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一,送养方必须保证被收养人来历清白。“保此子系是亲生之子,与亲疏人等各无干涉”、“保此男儿系是二人亲生,与他人无干”、“并无手上来历不明等情”,类似的描述在文书中频频出现。其二,送养方要对可能发生的收养纠纷,承担全部责任。送养人纷纷承诺“一力挡当,不干买主之事”、“自出首抵挡,不干买主”、“自出头抵挡,不干银主之事”。其三,如果被收养人脱逃,送养方要帮助寻找,并将之送还收养家庭。如第54号文书,黄得将一岁的男儿卖与他人收养,“后日长成亦不得脱逃,如有脱逃,得自当叶力跟寻送还”。第62号文书,林叫将六岁的儿子卖给他人收养,“若有脱逃者,叫自当协力搜罗送还”。
  那么,通常会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收养方会不留情面地要求注明安全保障义务呢?从文书类型来看,计有7件(第5、15号除外)人身买卖类文书,说明以人口买卖形式达成的收养契约,更注意标明各项安全保障义务。从被收养人身份来看,计有6件(第15、56、57号除外)属于一般异姓收养。当事人互不了解、互不信任,收养人对养子来历不甚清楚,因而要在收养文书中特别注明各项安全保障义务。
  与送养方义务相对应,收养方享有养子继承宗祀、异姓嗣子改随其姓、收养行为得以顺利履行等权利。为了换取这些权利,收养方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支付各种形式的报酬。其一,直接的金钱交易。如表1所示。
  表1被收养人身价银分析表
  
          (身价银通常以清代台湾地区通行的佛银支付,以元为单位。参见《专辑》第80页注9。)
  据上表可知,共有13件文书标明了被收养人身价,包括5起同宗亲属收养和8起异姓收养。异姓收养一般称“身价银”,而同宗亲属收养通常采用“过房银”和“乳哺银”等更为委婉的说法。若以平均身价银观之,异姓收养每岁9.25元;同宗亲属收养每岁多出2.5元,为11.75元。洪丽完没有注意到平均身价银的问题,从而得出一个不太符合实际情况的结论:“一般同宗过房的收养继嗣多只收取少许乳哺银,以为补偿赠嗣者(女性)怀胎及襁褓中辛苦乳养的代价。鬻(卖)亲生子以为异姓养子者,乞嗣者所支付给生家的养育补偿—身价银(乳哺银)较同宗过房的收养者多”。【9】其二,间接的金钱交易。第4号文书,邱阿美娶妻时,欠黄再兰身金银30元,“因家中拮据不能偿还,将次男立于黄再兰为孙”,“前仍该身金准作为乳哺之资”,即将娶妻所欠债务与卖子身价银相抵消。其三,产业、土地等不动产。第3号文书,连基将胞弟福宁过继与去世的胞伯为嗣,“山场产业付福宁掌管”。其四,低廉的婚姻、无偿的劳动力。岳父母收养赘婿以及外祖父母收养外孙,不付身价银,但以女儿低廉的婚姻为代价。寡妇改嫁,继父收养继子或继祖父收养继孙,固然不付身价银,但他们付出了体力劳动,为家庭生计辛勤操劳。
  清代台湾家庭的非法收养
  有子家庭收养嗣子,在传统国家法律当中是得不到承认的。唐宋户令规定:“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10】明清律例规定:“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11】近代学者徐朝阳解释道:“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换言之,即非无子者,不得为嗣父,此大原则也。……若夫先已有子,更以他人之子为子,亦为古今所不许。”【12】清代司法实践也不允许有子再立嗣子,《刑案汇览》记录了一起“有子又继胞侄未便照胞兄论”的案例。【13】然而,《专辑》第17号文书,李孝圳有亲生儿子,仍然收养嗣子,孝圳亲生子甚至充当了知见人(证明人)。由此看来,有子再立嗣子的非法收养行为,在清代台湾家庭并非绝无仅有。
  传统礼法强调“异姓不相为后”【14】,异姓嗣子血脉不同,起不到延续祖先宗祀的效果。历代法典更是将异姓承继宗祀悬为厉禁,收养人、送养人和异姓嗣子都要受到刑事处罚。按唐宋法律:“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15】据明清法律:“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16】然而,《专辑》34起清代台湾家庭收养个案,异姓收养屡见不鲜,且多以异姓承接宗祀为收养目的。如第4号“嗣帖”,邱阿美夫妇将次男送与黄昌盛为子,“以承黄家宗祀,唤名黄承德”。第5号“嗣帖”,张集发收养陈阿克为嗣,“改名换姓,永承张氏宗祧”。第54号文书,黄得将亲生男儿卖与林堂为子,“改名易姓,抚养成人,凭他婚娶,以承宗支”。第62号文书,林叫夫妇将儿子卖与异姓,“凭他婚娶,以承继绪之绵延”。第67号文书,张阿堂将儿子卖给吕搥,“改名换姓,永为子子孙孙,又生孙瓜瓞绵绵,永昌厥后”。异姓承继现象在清代台湾相当普遍,“异姓不相为后”传统伦理规范得不到贯彻执行。
  传统家庭非法收养现象并非台湾地区所独有,原因也绝非单一。而清代台湾家庭非法收养如此严重,与当地特殊移垦社会环境不无关系,尤不能忽视原住地旧俗的影响。台湾早期移民多为福建漳、泉汉人。【17】该地区家族观念至重,不仅无子者必要想方设法立嗣承继,有子之人往往也另外再继数子,以达丁多势重的目的。【18】台湾家庭有子立嗣的非法收养可能渊源于此。另外,还应考虑台湾移垦社会的现实环境:“台湾开垦之初,亡命之徒充斥,在弱肉强食的移垦社会里,一则急难需相扶持,二则拓垦荒地,也需众多劳力,社会上仍盛行多子多孙的风气。而台地早期宗族少聚居,因此,异姓养子(螟蛉子)远比同宗养子(过房子)多。”【19】台湾家庭多有异姓承继的非法收养,其原因即在于此。传统法律对民间非法收养的处罚不可谓不严,禁者自禁、养者自养的现象表明国家制度与民间实践之间存在强烈的反差。
  综上所述,清代台湾家庭收养呈现出以下几方面特征。其一,异姓承继相当普遍,“异姓不相为后”传统伦理规范得不到贯彻执行。《专辑》所收34起收养个案,异姓收养屡见不鲜,基本以异姓承接宗祀为收养目的。其二,父权在清代台湾社会仍然影响深远,送养权的执行,归根结底就是父权的行使、延续和转移。父亲拥有当然的送养权,父亲去世后,送养权转移至父族亲属。寡母送养权或被剥夺,或排在父族亲属之后,表明母权来自于父权。父亲健在,而由祖父母行使送养权,表明中国传统社会父权实指家长权,谁是家长谁便是父权的行使者。其三,收养与送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是利益交换,被收养人或被标明身价出售,或被换取其他形式的报酬。这种带有浓厚功利主义色彩的收养行为,与近现代为子女利益的收养大相迳廷。其四,非法收养现象极为常见,与台湾地区特殊移垦社会环境不无关系,也折射出国家制度与民间实践之间的强烈反差。以上特征是清代台湾家庭收养所特有,还是带有相当的普遍性?我国传统家庭收养是否因地域不同而呈现明显的差异,如果有差异,又有哪些具体表现?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注释与参考文献:
【1】笔者目力所及,传统家庭收养专项研究主要成果有:美国学者安·沃尔纳《烟火接续:明清的收继与亲族关系》,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台湾学者卢静仪《民初立嗣问题的法律与裁判———以大理院民事判决为中心(1912-1927)》,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王小丽《唐五代拟制血亲研究》,张国刚主编:《中国社会历史评论》第1卷,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9年。臧健《收养:一个不可忽略的人口与社会问题———宋元民间收养习俗异同初探》,张希清等主编:《10—13世纪中国文化的碰撞与融合》,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刘晓《元代收养制度研究》,《中国史研究》2000年第3期。栾成显《明清徽州宗族的异姓承继》,《历史研究》2005年第3期。美国学者华琛《族人与外人:一个中国宗族的收养》,《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孔潮丽《试述养母身份变迁及其法律地位—基于宋元明清礼、法文献记载的分析》,《史林》2010年第4期。
【2】洪丽完编著:《台湾社会生活文书专辑》,台北,中央研究院台湾史研究所筹备处,2002年。该资料承蒙南京大学历史系范金民教授推介,在此敬致谢忱。
【3】《专辑》,第32页。
【4】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第四章《父母子女·养子女》,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585、586页。
【5】《专辑》,第32页。
【6】《专辑》,第24页。
【7】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1章《家族》,《瞿同祖法学论著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8~19页。
【8】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1章《家族》,第19页。
【9】《专辑》,第480页。
【10】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卷12《户婚》,北京,中华书局1996年,第941页。窦仪:《宋刑统》卷12《户婚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点校本,第217页。
【11】《大明律》附录《大明令·户令》,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点校本,第241页。沈之奇:《大清律辑注》卷4《户
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点校本,第199页。
【12】徐朝阳:《中国亲属法溯源》第5章《亲子·嗣子》,上海,商务印书馆《万有文库》本,1930年,第151页。
【13】祝庆褀:《刑案汇览》卷43《殴期亲尊长》,《续修四库全书》第870册,第386页。
【14】徐乾学:《读礼通考》卷116《丧制·异姓为后》,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14册,第116页。
【15】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卷12《户婚》,第941页。窦仪:《宋刑统》卷12《户婚律》,第217页。
【16】《大明律》卷4《户律》,第47页。沈之奇:《大清律辑注》卷4《户律》,第195页。
【17】陈支平:《明清福建家族与人口变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9年第3期。
【18】施沛生编:《中国民事习惯大全》第3编第6类“多立嗣子”,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年。
【19】《专辑》,第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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