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清代在奢靡之风的影响下,妆奁日趋华靡,中等以下家庭纷纷典卖土地等产业筹备嫁妆,宗族土地流失严重。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士人提出与其“鬻产嫁女”不若直接用土地做嫁妆的对策,并能过奁田权属分割等办法将土地权利尽量保留在宗族之内。但是,由于奁田权属问题十分复杂,极易引发土地纠纷。
【关 键 词】奁田/“鬻产嫁女”/权属问题/土地纠纷
在所有的陪嫁物品中,土地是比较特殊的嫁妆。说它特殊,一方面是由于陪送土地在许多地方既非人们的习惯做法,又不符合礼法规定,在嫁妆中并不常见;另一方面,土地的权属问题十分复杂,极易引发家庭矛盾和土地纠纷。尽管如此,清代仍有一些家庭将土地作为嫁妆陪送给女儿,即“奁田”。但是,女家在陪送奁田的同时,往往通过土地权属的分割、母家对于奁田权利的保留等做法,将土地权利尽量留存在宗族之内。因此,相对于其他的嫁妆而言,妇女对于奁田的权利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完全性。
一、“鬻产嫁女"与陪送奁田
如果仔细研究清代各地方志,我们就会发现一个社会现象:有关人们“鬻产嫁女”的记载比比皆是。如湖南《兴宁县志》:“嫁女者,前此奁物不过日用布帛,富者侍婢、奁田;今则中等之家亦彼此相效为观美装。郎须寒暑衣服,女更倍之,绫缎远求京扬,珠翠争夸新样,一切器具备极精工,除婢女外,尚有奁钱数十千、数百千不等。富者即侈费,故绰有余裕,中户亦欲争夸,遂有典田鬻产以资奁仪者”①;福建《厦门志》:“妆奁,先期鼓乐迎送至男家,珠翠衣饰无论已,外如□字糖、福饼、绒花彩缯,动盈数十箧,谓不如是则见诮于人。在富者为所欲为,中户嫁一女费过半矣,甚有鬻产嫁女者,何其愚也”②;四川《威远县志》:“贫户或鬻产嫁女,不则翁姑、夫婿或以奁薄而轻其妇”③,等等。这些记载反映出清代婚嫁中的奢靡夸耀之风盛行,那些没有多余财产可供陪嫁、又碍于体面不愿“见诮于人”的家庭,只得典卖产业以嫁女。而他们所典卖的产业中,土地占到很大比例。这种行为使得许多家庭家道中落,甚有“因嫁一女竟至败产倾家,一蹶而不可复振”者[1]。以上资料会使我们产生这样一个疑问:与其鬻产嫁女使得家道衰落,为何不直接以田地作为嫁妆陪送给女儿?
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第一、嫁妆的习惯构成和礼法限制。清代嫁妆的构成以衣物首饰和日用器具为主,按照家庭的贫富决定不同的陪嫁等次。如天津地区陪送嫁妆,最贫困者“仅备女子常用之物若干件而已”,随轿带至男家,“不遣人送”;稍有余力的家庭,“则十六抬或十二抬”,中等人家“大率为二十四抬或三十二抬”,富家“递加至百余抬不等”。④ “抬”中所置以衣物首饰、家具器物为主,并不涉及土地等资产。最具代表性的是杭州的嫁妆,共分为六个等次:“最简者曰‘四只头’,仅有衣箱四口,现在除清寒人家外,绝无仅有。其进一步者为‘赤脚两裙箱’,所谓‘赤脚两裙箱’者,系无榻床,无圆火炉,仅有裙箱两口而已。(‘裙箱’木制,门向上开,极呆笨。)其稍进一步者为‘两裙箱’,则有圆火炉,有榻床,有显被矣。(显被于发妆时置榻床上,大都绸绫,至少半条。)其又进一步者,则‘裙箱’之外,更有玻璃衣橱,但此种木材,均属椐木。其更进一步者,则为‘红木两裙箱’,是则全用红木所制者矣,显被之增加,从八条至十六条,有银桌面等位陪衬妆奁。其再进一步者,则为‘红木四裙箱’,显被多至二十条,银桌面增至二桌,衣橱亦随增之为四。穷奢极欲,无有止境。至乡间之最简陋者,则仅一桌四杌而已”。⑤ 从一桌四杌到“红木四裙箱”,体现出严格的等级界线,每个家庭可以根据自身的贫富,置办不同等次的嫁妆,但是,金银、土地等并不在陪送范围之内。即出于习惯的做法,人们很少使用金银、土地等物陪嫁,即使嫁妆中含有一定的金银、土地,也是在前两类物品(衣物首饰和日用器具)齐备的前提下另外陪送的。比如清初吴三桂嫁女时,除丰盛的奁具外,又“买田三千亩,大宅一区”作为女儿的嫁妆。⑥ 这是豪门富户的特例,并不具有普遍性,多数家庭没有陪送土地的习惯。如《合水县志》中明确指出:“力有者之妆奁,亦颇备具,特无以人畜、房田资送者”。⑦ 康熙朝状元彭定求的儿子彭正乾在分家时也说,彭氏家族从无陪送奁田的先例。⑧
礼法规定也对嫁妆有着直接的影响。《周礼》:“嫁子娶妇,入币纯帛,无过五两”。这里的五两,并非金银,而是缁帛,“古者二端相向卷之,共为一两,五两共十端也。”⑨ 即嫁妆和聘礼皆不得超过五两缁帛,更不得使用其他物品。清代法令对于嫁妆虽无明确限制,但是规定:“汉人婚娶,纳采及成婚礼四品官以上,绸缎不得过八匹,金银首饰不得过八件,食品不得过十。五品以下官各减二,八品官以下有顶戴人员以上又各减二。军民人等,绸绢不得过四,果盒不得过四。其金银财礼,官民概不许用。至庶民妇女,有僭用冠帔补服大轿者禁,违者罪坐夫男。”⑩ 此法令虽然是针对男家纳采而言,其中的“其金银财礼,官民概不许用”对于女家陪嫁同样具有约束力,直接证明婚嫁中使用金银等物属于违背法规的行为。礼法的规定,一方面是为抑制婚娶中的奢靡之风,另一方面表达出聘礼和嫁妆的意义在于,男女两家在缔结姻亲时互送礼物给对方,以示尊敬和友好,达到“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的目的(11)。若在婚姻缔结中使用金银,无疑亵渎了这一神圣的使命。从这一角度来看,土地与金银同样违背礼法的规定和婚姻的大义,思想家陈确即明确指出:“聘之用黄白,非礼也”,“质产,尤非礼也”(12),反对在婚姻中使用金银和田产。在中国传统的农业社会中,土地对于家庭而言比金银更为重要,它意味着人们的生活来源和生存之本:人们通过耕种土地获得粮食、维持生计;有盈余的家庭便设法买进土地,以扩充产业,即使城居的官员也往往积蓄俸禄,在家乡置卖土地,以为养老之需和留传后世子孙的财产(13)。拥有土地的多少成为判定家庭贫富的直接标准,只要家有土地,就被视为有产业,家庭就不至太贫乏。因此,家庭和宗族对于土地的重视程度大大超过金银,陪送土地尤其属于“非礼”行为。譬如在曲阜衍圣公孔府的田产转移记录中,“没有看到把田产作为女儿嫁奁的材料”,只有“婆媳之间的田产相互授受”。就是说,外姓女子嫁入孔府可以带来奁田,而孔氏宗族的女子出嫁绝不陪送奁田,带入孔府的奁田也只传给媳妇,不许授予女儿。“这种在女性中,田产传媳不传女的作法,同封建族谱上规定祭田不能卖与别家他姓具有同样功效,目的是使田产不致分散,维护其贵族封建门第。”(14)
第二、奁田容易引发家庭或家族纠纷。中国传统社会土地的权属问题十分复杂,土地交易或转移程序也十分繁琐。如果一个家庭想要出卖一块土地,首先要受到亲族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即“卖地时需先遍问叔伯弟侄等有优先购买权的‘亲房’。亲房不买,则由亲及疏、遍问本家族人。族人不买,则由亲及疏遍问姻戚,姻戚不买,则问承典、承租人。承典人或承租人亦不买,还要遍问地邻。又不要,才能找其他人承买。”(15) 如果没有征得亲族的同意擅自将土地卖出,族人有权出面阻止或干涉。事实上,即使在征求过亲族意见的前提下,往往也会有族人到时干涉、挑衅。如以下案例(16):
雍正十三年(1735)十二月,河南登封县陈刘氏,丈夫已故,“因贫难度”,只得出卖土地。陈刘氏首先在陈姓本家本族之内征询买主,包括其夫的侄子陈雅,都说“无银置买”。按照乡规,在这种情况下陈刘氏可以卖与外姓,于是托中人陈兆凝寻到买主王仁,议定每亩价银三两三钱,共出卖约七八亩土地,双方当即写定“觅买文约”,王仁向陈刘氏交纳买地定钱一两二钱六分银子、九百钱,言定其余银两在丈明地亩之后交齐。然而买卖双方及中人在丈地之时,侄子陈雅却跑来阻挡,“混骂”王仁“擅买他陈家的地”。王仁表示:“这地既有口舌,我就让你买罢”,便欲回家取文约还陈刘氏,并索回定钱。陈雅仍追上来混骂扑打,王仁失手将陈雅打死。案例中,尽管陈刘氏在卖地之前已经按照惯例征求过亲族的意见,并得到允准,但是仍然产生纠纷,引发命案。从案例中王仁见陈雅“跑来阻挡”立即表示退让可以看出,他对于土地买卖中的宗族优先权十分明了。而这种权利极易引发家庭、家族的矛盾和纠纷。
我们之所以不厌其烦地阐述土地交易中的亲族优先权,是由于用土地做嫁妆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奁田虽然是由母家赠送给女儿,不涉及金钱交易,但是像其它嫁妆一样,其权属或收益要由女儿从娘家带到婆家。对于其他的家庭和宗族成员来讲,此举无疑使得土地旁落,会引起不满或纠纷,即使在婚嫁当时没有阻挠干涉,也难保日后不寻到女儿夫家挑事。有关此方面内容,我们将在下文奁田引发的纠纷中详细论述。
第三、土地的不可迁移性。嫁妆中的衣物首饰、家具器皿,乃至金银,都属于容易搬运迁移的物品,无论缔姻双方家庭距离远近,都没有大的影响。清人吴炽昌在《客窗闲话》中记录了长途运送嫁妆的盛况:浙江钟俊妻,其父母“盛备奁具”,“雇群艘,由水路行”。“运奁之日,自京至通,四十余里,络绎不绝于道者,翌日始毕”。(17) 可见陪嫁多、路途远,对于富裕之家而言并不是大问题。但是土地则不同,它属于“不动产”,不能随着女子的出嫁而迁移。男女双方家庭距离较近自不待言,如果缔姻两家相距较远,则婚后对于土地的管理和利用都极为不便,一些家庭不得不因此将奁田变卖。如下例(19):
二十七年都立批遗祖父朱廷鹏,因次男世学早丧无嗣,只有一女名酉英,身今年老,将土名坑底租壹拾砠零拾斤,批与酉英,以为遗念,永远收用。立此批遗存照。
乾隆八年八月,其田因路途遥远,收租不便,原(愿)转与本家朱□名下为业,当得价银四两整。陈晋升批 押
崇祯五年五月 日 立批遗祖
父 朱廷鹏 押
同男 室宝 押
侄 世杰 押
世芳 押
侄孙 宗良 押
宗礼 押
代书侄 世传 押
以上是徽州一份地契上的两项“批遗”,即在土地在更换新主人时,不另写立契约,直接在老契上进行批注。两项“批遗”分别加于崇祯五年(1632)和乾隆八年(1743),百余年间,土地由朱家划拨陈家,再由陈家转归朱家。事情的缘由是,崇祯五年,徽州朱廷鹏因孙女酉英远嫁陈氏,将一块收益为“租壹拾砠零拾斤”的土地批给酉英作为奁田。但是,由于朱陈两家“路途遥远,收租不便”,乾隆八年,酉英的子孙陈晋升将这块土地以四两银子的价格,又转卖给朱氏本家。此事例中,土地由陈家经管112年(酉英出嫁后亦算陈家之人),虽然没有言明土地几亩几分,但从其租额为“壹拾砠零拾斤”和转卖的价格为四两白银来看,土地并不多,按照清代的土地价格推算,可能只有很少的几亩。陈家百余年来为几亩土地的管理和收租所经历的辛苦麻烦,可想而知。最终由于距离遥远,收租困难,按照土地交易的乡规乡例,将其转卖给朱氏本家。
总之,由于陪送土地属于“非习惯性”或“非礼”行为、管理不便并容易引起纠等方面的原因,嫁妆中较少陪送奁田。经济能力有限的家庭,有时宁可典卖土地置办其他类型的嫁妆。
但是,尽管奁田可能带来不便和纠纷,清代还是有一些家庭在女儿出嫁时陪送土地给她们。对于富者而言,他们陪送的嫁妆无所不包,几乎将女儿生前死后可能用到的一切物品全部予以陪送(比如台湾一些地方的嫁妆中还包含棺木),土地也不例外。而对于中下层家庭而言,“鬻产嫁女”不仅使家庭丧失生存之本、家道衰落,而且使许多土地流入外姓,与陪嫁奁田“非礼”的初衷背道而驰,一些士人疾呼应力挽此风(19),如一向持“质田非礼”论的陈确即指出:陪送田产虽属“非礼”,若在无钱办妆的情况下,与其典卖田产嫁女,不如直接将土地作为嫁妆。他举出自己家的例子来证实其说法:
然吾王父为吾父婚,仓猝不成一币,质田八亩附聘书。他日,外王父以归,吾父藉此起家。吾父为季确聘于王,亦不成一币,质田六亩,季亦藉此以起家。则质产虽非礼,犹胜废产,故附记于此,以明产不可废之意,非欲我子孙以质产为礼也。(20)陈确的祖父、父亲由于没有余资,都用土地作为子妇的聘礼,而其外祖父、岳父再将这些土地作为嫁妆返还给陈家,陈确父子凭借这些土地得以立业。陈确引用自己经历告诫人们,不要轻易出卖田产,如果没有足够的资财置办嫁妆,陪送奁田也不失为一种对策。陈确的观点肯定了我们前文所提出的疑问,说明清代士人对于陪送土地的观念已经开始转变。
至于奁田所导致的不便和纠纷,人们也相应采取一些措施予以避免。
首先,许多家庭在陪嫁土地时,会预先考虑男方家庭的距离问题。如前文提到的吴三桂,清初他受封“平西王”,驻云南,而女婿王永康是苏州人,两家相距甚远。吴三桂在为女儿置办嫁妆时,“檄江苏巡抚”,在苏州“买田三千亩,大宅一区”作为女儿的陪嫁。(21) 吴三桂在苏州置买土地,避免了日后管理和使用的不便,可谓明智的举动,清代不少官员都效仿这种做法。雍正年间,年羹尧之女嫁入曲阜衍圣公孔府,“年羹尧在济宁州汶上县地方置买田庄四处,计十九顷有零”,作为女儿的奁田;乾隆年间,大学士于敏中之女亦嫁孔府,为第七十二代衍圣公孔宪培之妻,于敏中斥资于附近置买“吴寺、泉头、石井”三处庄田送给女儿。(22)
其次,为避免日后的纠纷,家庭在陪送奁田时往往还会写立契约文书,明确土地的权属问题,以杜绝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如以下奁田契约(23):
立永远妆奁字父□□□,窃谓男女原为一体,父母固无二心,余有长女名□□,性质纯良,善事父母,未字之时代理家政,克勤克俭,余颇积囊资,半藉助焉!兹当于归在即,托配与西门外家罗□□者,余夫妇妥议,愿将买过□□□□庄刘□□水田壹宗,址在打猫好收庄拔仔林洋,又买过□□庄何□□水田壹宗,坐落土名充吉庄后,此二宗界址具载上手契内明白。保此二宗之田永远归长女及女婿□□□□掌管,子子孙孙世守勿替,后日兄弟不得争较生端滋事。合给永远妆奁字壹纸,连二宗田契共拾纸,付交媒人送执炤。
光绪十一年六月廿三日
代笔人□□□
婚配媒人□□□
立永远妆奁字父□□□此契约中,父亲将两宗土地陪送给女儿,他首先将土地来源、土名界址等情况交代清楚,然后明确两宗土地的所有权永远转归女儿女婿,“子子孙孙世守勿替,后日兄弟不得争较生端滋事”,契约开头的“立永远妆奁字”也表达了这个意思,两宗土地从此与女家无干,在法律上属于女儿女婿的财产。有了这样的契约和土地的地契,应当说可以有效地防止女家族人的纠纷了。
二、奁田的权属问题
奁田作为女子娘家馈赠的土地,与男子继承家庭的土地有些不同,其土地权属问题十分复杂,并且具有不确定或不完全的特性。
1、田面权与田底权
众所周知,中国传统社会土地权属分为田底权和田面权两部分,这主要是用以区分土地的所有权和耕种权的。在婚嫁问题中,田底和田面被赋予了新的含义:田底权指土地的最终归属权,而田面权则指土地的收益权。如广西《平乐县志》记载,当地有“崽吃田底,女吃田面”谚语,方志作者将其解释为:在陪送女儿嫁妆时,“富者每按其一岁之租额所入以为支出之标准”(24),即将土地一年的收益作为女儿的嫁妆费用,而土地的最终归属权属于儿子。但是,根据我们对地方志及各种风土志的研究,这句谚语的含义应该更为广泛。清代许多地方,陪嫁奁田只意味着赠予女儿土地的收益权,如台湾,妆奁中若含有一块田地,则“表示分配一份田租”(25),土地原本的所有权(田底权)不变,女家对土地的管理和佃户的耕种权也不变,只是将土地每年的收益(田面权)送给女儿。以下列契约为例(26):
(一)
立对妆奁租字人叶际昌,有承父明买过林辉显、彭煌赞等水田贰所,坐落土名大店□榔庄,四至界址印契内载明。现耕佃人林天顺、彭堪。兹因小女锥者婚配林家,其衣食等用饶足可知,但自己针线花粉,时或需用淡薄,爰将该田每年六月早季对佃人林天顺踏出小租谷六拾贰石,又对佃人彭堪踏出小租谷参拾四石,计共七十六石正,付锥者对佃收去,以便自己零星费用。此系喜悦,亦须有凭,合立对妆奁租字壹纸,付执为照。
批明:每年六月早季踏出小租谷计七拾六石正,付锥者对佃人林天顺、彭堪支收足讫,再炤。
光绪二十二年丙申十月日
在场人叶宣记
立对妆奁租字人叶际昌
(二)
立喜添妆奁租谷字人魏贤森,今因遵慈亲遗命,即将祖父遗置田业一所,址在六张犁庄,愿将此处租谷拨出五拾石正,以付胞妹妍记,借作历年花粉之需。至早季收成之日,自当依时结价,统算银项若干,一齐支付胞妹收入。合应喜立妆奁租字一纸,付执为照。
光绪拾玖年葭月二十七日
立喜添妆奁租字人魏贤森以上两份奁田契约中,与前文光绪十一年(1885)台湾的奁田契约一样,都对土地的来源、土名、界址等进行说明。不同的是,这两份契约只将土地的收益(田面)赠给女儿,做“针线花粉”费用。当然,女儿若将收益用于他项,亦无可厚非,女家以“针线花粉”的名义陪送奁田,只是出于对男方家庭的尊重。从两份契约的字面意思来看,前家的租额由女儿自行向佃户收取(或女婿及夫家人代收),后家则由妇女的兄长收取租谷之后折算成银两支付给胞妹。两份契约恰巧反映出妇女对田面权的两种不同占有方式。但是,两则契约中均没有明确女儿拥有田面权的时限。那么,这个土地的收益权是永久的,还是暂时的?或者说,只是妇女生前供其购买“针线花粉”,还是也供其子孙后代花费使用?根据贵州《平坝县志》记载:凡是用土地做嫁妆的,“苟无特别契约”,“其效力只及于嫁女之生前。谚所谓‘姑娘田,姑娘土,姑娘死了归旧主’是也。”(27) 如果女家没有写立契约,或者在契约中没有明确土地的权属分配,则女儿只拥有土地的收益权(田面权),而且此权利只在出嫁女有生之年有效,一旦去世,土地的权益将归还男家,其子孙不得继承。如此看来,以上两则契约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奁田收益权的期限,但是也没有说明此权利可代代下传,则母家在女儿死后将把奁田的收益权收回。
也有的奁田契约中写明土地收益权期限,如以下契约(28):
立随奁字父□□□,夫邻里乡党,原有相周之义,膝下小女岂无分赠之财,况小女未字在家,又能孝顺无违。余平生薄有储蓄,特向内人及小儿等妥议,许将买过□□□堡□□庄□□□田壹宗,年收小租粟□拾□石对佃,交与小女□□□作于归随奁之费。其契券仍存在吾家,俟小女□□身故后,女婿外孙等须就此小租粟□拾□石对佃,交还外家原主掌收。合立随奁字壹纸,付小女□□执照,以杜日后争端。汝辈须曲体吾意,切勿违背前言。
光绪三年月日
代笔人□□□
婚配媒人□□□
立随奁手父□□□此契约中明确指出,奁田地契仍然存放母家,女儿只享有土地的收益权(田面)。如果女儿去世,女婿和外孙不得占有土地收益,须“交还外家原主掌收”。这样,土地的各项权利就没有任何疑义存在了。
奁田的另一种陪送方式是将田底与田面全部转赠给女儿,为女儿女婿家庭世代所有。台湾《南投县志稿》记载了当地陪送奁田的习俗:在陪嫁女儿土地时,如果“用一量斗内装一块土”,就表示“其陪嫁的田地永远属于此女,即使此女死亡后仍可属于男方所有”;如果“量斗里放一束稻禾”,则表示“此女陪嫁的田地仅给女有使用权,直到此女死亡后,此田地仍然需归还女方”。(29) 用量斗内分别装土和稻禾的方式,使得陪送土地的权属分别一目了然,是一种非常简明的办法。但是,这种非书面形式的授权,在经历长久的时间之后往往容易界线模糊、引发纷争。大部分陪送奁田的家庭,特别是将田底权和田面权全部转赠给女儿的,一定要另采用书面契约的形式来证明奁田的权属。以下为福建地区的两份奁田文书(30):
(一)
立据字父弘庆,己手置有民田数号,坐落十二都新乾田中地方,土名上确头、左福坪、墙头等处,年载租米陆石,应受苗米六斗,立在淳化乡陈君威户下的价银陆拾陆两纹广(银)正。今拨与长女为妆田,向胡处前去收租管业,俟后原主或凑或赎,胡家自行理论,其粮色口即割入户,不得负累。今恐无凭,立据字并承佃叁纸,统付为照。
外兄水牛姆并仔姆并仔统付再照。
计开
佃户池德受,年载租米陆石正
年例田牲贰只,中旦壹席
乾隆拾玖年柒月
立字据父 弘庆(花押)
代字舅公 德义(花押)
(二)
立嫁女妆奁字人郑茂炳,有名买过王湖田园壹宗,大小合共玖丘,抽出契内田壹丘,受种子壹分零壹毫三丝正,蕃薯种叁仟捌佰余种。东至宵太路,西至郑本田,南至郑本园,北至郑本田、吴田、埔仔乾,四至明白为界,交过李学官掌管收成,以为祀业之物,与房叔兄弟侄无干,亦无交加来历不明,保此田果系是郑茂炳大契内抽出作嫁女妆奁,日后子孙不得争讨。恐后来反心无凭,今欲有凭,苟立嫁女妆奁田业字壹纸,交过女婿李学官,付执存照。
咸丰拾年二月
立嫁女妆奁字人 郑茂炳
代书人 自笔
两张契约文书都是由出嫁女的父亲出名写立的,文书主要内容大致仍是说明陪嫁田地的土名、四界、来历、收益和租佃等情况。这两份文书与前文光绪十一年(1885)台湾的奁田契约,都属于《平坝县志》中所说的“特别契约”。有了这样的契约,说明女家将奁田的所有权(田底)和收益权(田面)一并转归女儿女婿,由他们负责“收租管业”。第一份契约中的奁田系他人典出的土地,今后原地主如何处置,也由女儿女婿交涉办理。这种形式的奁田将留传给女儿的子孙后代,母家不再收回。后一份文书还特地说明“日后子孙不得争讨”,以杜绝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
2、母家对于奁田的权利保留
有学者认为,奁田属于分割产权:所有权在娘家,使用权在夫家。(31) 这种说法是不全面的,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奁田是一种特殊的土地转让形式:既区别于土地买卖,因为双方并不涉及金钱交易;又不属于土地的完全转移,因为即使母家写立契约,将土地所有权、收益权全部授予女儿,他们往往还会保留对于奁田某种权利。
《清史稿·列女》记载:浙江桐乡濮氏女,“其父无子”,“万金悉畀女”,嫁妆中“田宅、奴婢、什物皆具”。但是,由于濮氏女违背母亲的意愿为父亲置妾生子,“母憾女,尽收田宅、奴婢、什物,驱就他舍,屏勿复相见”。濮氏女嫁妆中的奁田是否写立契约文书,今已无从考证,但无子家庭所陪送给女儿的土地一般是具有田底权的,如果只给女儿“田面”权,女儿死后母家亦无兄弟子侄可继承接管,相对于将土地留给其他亲戚,家庭更愿意把土地永久地赠送给女儿。尽管如此,濮母在一气之下仍可以将赠给女儿的所有奁产全部收回,其女“乃骤贫”。(32)
《清稗类钞·婚姻类》记载了类似于濮氏女的事例:“香山郑家村,其始祖郑某,积产至数十万,年将七十,无子,仅一女,已嫁,不复作求嗣想,遂倾产与婿,欲依以终老,数年矣。一日,偕婿父散步郊外,忽外孙以饭熟请,郑以为唤己也,应之,而外孙以请其祖对。食已,因思竖子且如此,其余可知,遂决计他徙。而券契累累,均在婿手”,郑某于是用计将各类券契从女儿手中骗出,“启户遁”。(33)
从以上两例可以看出,尽管母家将土地等产业陪送给女儿,仍然可以随时将其收回。这说明妇女对于奁产的所有权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她们的行为不符合母家要求——濮氏女为父纳妾、郑某外孙不尊敬外祖,都可能导致她们失去奁产。江苏松江一带陪送奁田的习惯则是,“须出嫁之女生有外孙,方将田单交与过户”(34),如果没有生育男性后代,女家即有权将奁田收回。
母家对于奁田的限制和干涉也在契约中体现得较为明显。如道光二十年(1815),四川巴县朱氏因女儿生下外孙陈庆美,特追赠奁田一份,并写立契约文书。文书中规定:地契上虽注以陈庆美之名,但必须存放在朱家,“其田业不准甥父子私当私卖,其租谷每年以一半给甥攻读用费,以一半存蚁家为甥男聘娶之需”。(35) 这里,朱氏购买土地的目的是作为奁田赠送给女儿,用来支付外孙的读书婚娶费用,地契上注明的土地所有人是外孙陈庆美。如此看来,土地的收益权、所有权都应属女儿的小家庭无疑。但是奁田契约明确规定,陈庆美父子不仅没有土地的完全所有权(不准私当私卖)、地契先要存放在朱家,而且对土地收益的使用亦有严格限制:一半给陈庆美读书,另一半为其婚娶费用(此部分亦存放朱家,婚娶前不得随意动用),不可将奁田收入用作其他花费。因此女儿家庭对土地的收益权也是不完全的。
此外,即使女家没有对奁田做出任何规定或限制,当奁田出卖时,女氏宗族仍然具有对于奁田的优先购买权,这是土地交易中的惯例。上文酉英的子孙只能将奁田卖给其母家朱氏族人,就反映出女家对于奁田的此种权利。
三、由奁田引发的纠纷
由于奁田权属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导致其极易引发家庭矛盾和土地纠纷。我们通过具体的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1.道光四年(1824),巴县朱太贵起诉姐夫将其姐的奁田随意变卖。朱太贵之姐嫁陈以谦为妻,由于陈赤贫无业,朱家“所赠妆奁服饰不少”,朱太贵姐生子陈庆美后,朱氏娘家又追赠奁田一份,“于嘉庆二十年三月,用银四百七十两,置买曾家岩戴姓田业一份,每年收租谷二十八石。契注甥(陈庆美)名,仍存蚁(朱太贵)家”。朱氏在赠送奁田时双方立有合约:“其田业不准甥父子私当私卖,其租谷每年以一半给甥攻读用费,以一半存蚁家为甥男聘娶之需”。不料,陈以谦乘岳母去世,“将田蓦卖,获价在手”,朱太贵因此提起诉讼。(36)
这是前文提到的巴县朱氏陪送女儿奁田案的详细情节。在朱氏赠送奁田的契约中,主要受益者为外孙陈庆美,这与松江生育外孙方“将田单交与过户”具有同一含义。因此奁田的收益是围绕外孙服务的,供其读书、婚娶,不得挪为他用。外祖父将产业划拨给外孙,一方面体现出对于亲家男性继承人的关注,更多的则是出于对女儿及其后代的关爱,即女儿血脉的链条是绝对不可忽视的。所谓的“外孙继产”只是奁产的一种变相赠予。本案例中,朱家奁田契约的最主要限制在于陈以谦和陈庆美父子“不得私当私卖”,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然而,奁田的限制条款如此之多,陈以谦又“赤贫无业”,很容易发生违背契约的事情。陈以谦将奁田私自变卖,违反了契约规定,自然引起女家控诉。
案例2.雍正六年(1728),刘连俸的祖父君辅“将业一份附与姑爷张九安以作奁业。议明世守业不问,倘有典卖,业仍还刘姓。”“不幸九安夫室俱丧,去腊(嘉庆五年)遭九安之子张世文忘恩负义,不令蚁知,听棍刘永亮等主摆,蓦将业私售与土豪陈文桂,立定价银一千二百六十两。”因此,刘连俸以“蓦买蓦卖”将张九安控诉公堂。(37)
此案例系刘君辅之孙刘连俸控告刘君辅的外孙张世文,私自当卖其母的奁田。刘家于雍正六年(1728)陪送给女儿奁田一份,当时明确规定:如果婿家世代守业,女家对于土地不予过问。一旦将奁田变卖,女家有权收回。也就是说,婿家拥有对奁田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唯独没有出典或出售权。刘家禁止典卖奁田,一方面是为了限制婿家对于奁田的权利,维护女儿对在夫家的“私产”;另一方面也是为保证田产不流入外姓。但是,72年之后(嘉庆五年)刘君辅的外孙违背契约将奁田变卖。此时,陪送奁田的当事人刘君辅及其女儿女婿都已去世,但是奁田契约的限制性规定并没有因此而模糊,君辅之孙立即以“蓦买蓦卖”之罪将张世文控诉在案,请求将土地归还女家。
案例3.安徽太湖县妇女黄阿查,夫故,只有一子,娶妇阿徐。不幸阿查之子亦故,留下“姑媳两寡,茕茕无子”。因黄家“拥腴产”,为族中各家垂涎,“争立继,争逐继,家庭构难,竟无宁日”。经宗族商议,决定立族人黄宗荣之子黄二为阿徐之子。后族人黄香“妒黄二享厚产”,并且看到阿查将财产分给自己的女儿女婿,“眼热生嗔”,捏成自己的弟弟黄朝应当立继,黄二不是同宗,到县衙控告不休。第一任县令李某,在未经详细调查的情况下,即断令“立黄朝,而逐黄二”,同时判令将阿查批给女儿的田产追回。第二任县令徐士林经过周密的调查和分析,将此中过节一一澄清,判定二人都立,黄朝按辈分过继给阿查,黄二仍然为阿徐继子。对于阿查批给女儿的田产,徐士林认为李县令在以前的类似案例中,曾判令阿谢分给女儿三分之一的田产做嫁妆,此次却判追还,“何独厚于阿谢之女而薄于阿查之女?”但是由于如今已经立继两子,“不便任其多分”,判给两位女儿“各准给田二石”。此案才算了结。(38)
本案的中心内容是围绕族人争相立继而展开的,其间牵扯到女儿的奁田继承问题。案例中,黄家拥有丰厚的财产却无人继承,主妇阿查虽然立族人黄二为儿媳阿徐的继子,同时将部分田产分给女儿女婿。根据清代的法律,女儿只有在亲生子、继子、奸生子皆无的情况下才可以继承财产,因此族人黄香在控告黄二不当继的同时,也控告阿查私自将黄家田产分给女儿。前任李县令根据法律规定,判令追还阿查之女的田产。后任县令徐士林认为,李县令在以前的一例争继案件中,曾经判给当事人阿谢的女儿三分之一田产做嫁妆,而此案件中却判令追还,前后判决不一致。况且“律载无子者,女婿有量给财产之条”,应当酌量分给阿查之女一些财产,遂决定判给阿查的两位女儿各“田二石”。这一案件显示出清代官员在法律实践中对于女子田产继承权的态度。前后两任县令在家庭无子的情况下,都判决由女儿继承部分田产,其中阿谢之女未婚,以留做嫁妆的名义继承;而阿查之女已婚,以追赠嫁妆的形式继承。对于普通百姓而言,在没有亲生儿子的情况下,往往倾向于将财产(起码是部分财产)由女儿继承,此乃人之常情。官员在判决中也会考虑到民情因素,在维护宗族整理利益的前提下(徐士林判决族人提出的两子皆立继),兼及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利。判决中没有说明阿查的两个女儿所得到奁田的权属问题,但从许是林判给女儿土地是从财产分配的角度出发,并且要避免日后不再引发纠纷,此奁田应当是所有权(田底)和使用权(田面)皆具的。
案例4.原告浦金氏为被告易浦氏即浦银妹之继母,银妹父浦浩贤前室王氏生两女,先故,无子。前清光绪三十年,浩贤嫁长女银妹于易五保,赠奁田五十亩,有奁帖为证。三十一年银妹丧夫,仅遗一女,浩贤因其食指无多,减奁田十六亩九分,以三十三亩一分写立过粮凭字,由浩贤亲自签押,过易浦氏奁银记户名,有三次粘呈粮串可证。浦浩贤后娶金氏,生有子女。上年冬间,浦浩贤病故,浦金氏、浦仁芝等屡令银妹将奁田改回浦姓户名,银妹不允,并呈民政署备案,请禁擅自过粮,以防盗卖,经民政署批示,无论何人,不得觊觎在案。浦金氏、浦仁芝亦诉其私过奁户,毁议欺母,请移送核办,旋以浩贤遗嘱令银妹过户正名等语来厅呈控。本厅初令邀同亲族理处,该民固请传究,并据西徐市公民缪缟等十人、浩贤舅母陈钱氏、公亲王银保、浦企棠等七人先后代易浦氏申诉,指称原告捏写遗嘱,饰词攮夺。(39)
此案是发生在清末民初的一件由奁田引发的家庭纠纷。浦浩贤于光绪三十年(1904)女儿出嫁时陪送给她奁田五十亩,一年后由于女婿过世,收回其中的十六亩九分,并将剩余三十三亩一分写立字据,过户给女儿。浦浩贤病故后,其继室金氏及儿子浦仁芝(易浦氏同父异母弟)欲索回奁田,不得,遂控告易浦氏“私过奁户”,即在没有得到家长的允许的前提下,私自将奁田过至自己名之下。尽管此案中易浦氏得到亲戚们的支持和帮助,法官判决她为奁田的合法所有者,只需要交还浦金氏七亩土地作为父亲的丧葬费用,但这个案例充分反映出奁田权属的复杂性:奁田于光绪三十年(1904)陪送给易浦氏,但是土地所有权仍归其父,浦浩贤随时可以将土地收回。到光绪三十一年(1905),浦浩贤收回部分田产,将其余的三十三亩一分的奁田权属正式转归易浦氏名下,浦浩贤的签押和“三次粘呈粮串”可以证明这一点。浦浩贤去世后,金氏母子“屡令银妹将奁田改回浦姓户名”,又捏造浦浩贤遗嘱令易浦氏“过户正名”,这说明他们认为浦氏家族拥有收回奁田的权利。此案易浦氏胜诉的前提是,浦浩贤遗嘱为假(各亲友的证词也着重于此)。那么,如果浦浩贤真的留有遗嘱,则易浦氏很可能失去败诉。也就是说,即使过户到女子名下的奁田,仍然可能被母家收回,切实反映出女性对于奁田的权利是不确定或不完全的。
清代有关“鬻产嫁女”和陪送奁田的争论,体现出人们对于宗族土地的重视和土地权属问题的关注。女家在陪送奁田的同时,将土地权属分割为“田底”和“田面”,并对奁田的收益权、使用权、出售权等做出一些列限制性规定。这些规定一方面是为维护妇女在夫家的“私产”,但主要目的是力图保持对于土地的控制和所有权,在许多情况下,如女儿故去、奁田出卖、男家违反奁田契约中的规定等,女氏宗族都可以将土地收回,从而有效地遏制了宗族土地外流。女家对于奁田的限制,还体现出妇女对于奁田权利的不确定性和不完全性,这种特性又成为产生土地纠纷的根源。
注释:
① 《兴宁县志》卷5《风土志》,光绪元年刻本。
② 《厦门志》卷15《风俗》,道光十九年刻本。
③ 《威远县志》乾隆四十年刻本,引自《中国地方志民俗资料汇编》西南卷,第133页,北京图书馆出版社1991年版。
④ 《天津志略》第一编第十一章《礼俗》,民国二十年铅印本。
⑤ 《苏州风俗》第27页,《中国风土志丛刊》第36册,广陵书社2003年版。
⑥ 徐珂:《清稗类钞·婚姻类》,第2033页。中华书局1984年版。
⑦ 《合水县志》卷下《风俗》,乾隆二十六年抄本。
⑧ 《彭氏宗谱》卷一一。
⑨ 《周礼注疏》卷14,第36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⑩ 《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三百二十五《礼部》,第9439页,台湾新文丰出版公司1976年版。
(11) 《礼记正义》卷第六十一《昏义》,第1618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2) 《陈确集》,第515页,中华书局1979年版。
(13) 如清人彭玉麟之父“宦二十余年,节廉俸,托亲党为购田庐,以为归老资”,参见《彭玉麟集》中册,第241页,岳麓书社2003年版。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
(14) 参见何龄修等:《封建贵族大地主的典型——孔府研究》,第160—161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15) 张研:《关于中国传统社会土地权属的再思考——以土地交易过程中的“乡规”、“乡例”为中本家心》,载于《安徽史学》2005年第1期。
(16) 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第304页,中华书局1988年版。
(17) (清)吴炽昌撰:《客窗闲话》卷三,第93页,文化艺术出版社1988年版。
(18) 转引自章有义:《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第75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
(19) 这一点可以从地方志作者的记载中反映出来,如《续修永定县志》(清同治八年刻本):“惟妆奁竞尚华靡,力足者动费千金,即力不足者亦转相效尤,至鬻田以偿所费,此则风之宜革者也”;《古田县志》(民国三十一年古田县志委员会铅印本):“奁值累千金,有鬻产治具者,若延师则纤毫必较。谚云:‘有钱嫁女,无钱教子’,其风为已下矣。今后此俗或可渐革欤”;《上杭县志》(民国二十八年上杭启文书局铅印本):“女家以嫁奁不丰恐失体面,于是多索聘金、猪酒;男家亦以争体面,故事事必求其丰,致有鬻田宅以行之者卒之。婚嫁两难,此俗之所宜亟正者也”;《万载县志》(民国二十九年铅印本):“至奁具,则靡费已甚,始而富家稍炫其妆,继而迭出求胜,渐至贫窭效尤,典卖以从,此则侈靡之宜变者也”,等等。
(20) 《陈确集》,第515页,中华书局1979年版。
(21) 徐珂:《清稗类钞·婚姻类》,第2033页,中华书局1984年版。
(22) 转引自何龄修等:《封建贵族大地主的典型——孔府研究》,第160—161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23) 《台湾私法人事编》,第382—384页,《台湾文献史料丛刊》第九辑,台湾大通书局1987年版。
(24) 《平乐县志》卷2《风俗》,民国二十九年铅印本。
(25) 《台北市志》卷4《社会志·风俗篇》,1957年至1980年铅印本。
(26) 《台湾私法人事编》,第381—382页,《台湾文献史料丛刊》第九辑,台湾大通书局1987年版。
(27) 《平坝县志》第二册《民生志·风俗》,民国二十一年贵阳文通书局铅印本。
(28) 《台湾私法人事编》,第383页,《台湾文献史料丛刊》第九辑,台湾大通书局1987年版。
(29) 《南投县志稿》卷6《风俗志》,1954年至1979年铅印本。
(30) 转引自卢增荣:《清代福建契约文书中的女性交易》,载于《东南学术》2000年第3期。
(31) 参见张小军:《象征地权与文化经济——福建阳村的历史地权个案研究》,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32) 《清史稿》卷五百八《列女》,第14030页,中华书局1977年版。
(33) 《清稗类钞·婚姻类》,第2038页,中华书局1984年版。
(34) 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19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35) 四川大学历史系、四川省档案馆主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第464页,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6) 四川大学历史系、四川省档案馆主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第464页,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7) 四川大学历史系、四川省档案馆主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第459页,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8) 陈全伦、毕可娟、吕小东:《徐公谳词——清代名吏徐士林判案手记》,第171—175页,齐鲁书社2001年版。
(39) 常熟地方审判厅民庭判词:“判决浦金氏呈诉易浦氏违背遗嘱欺母措粮一案”,载《江苏私法汇报》第八期,1912年12月1日出版,转引自张佩国:《近代江南乡村妇女的“财产权”》,载于《史学月刊》2002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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