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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润涛:清代州县衙门的“告状”、“投词”与“批词”(有删节)
来源:《相聚休休亭:傅衣凌教授诞辰100周年纪念文集》,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 作者: 郭润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03-02

说明:本文节略自郭润涛教授《清代州县衙门的“告状”、“投词”与“批词”》一文,原文发表于陈支平主编《相聚休休亭:傅衣凌教授诞辰100周年纪念文集》,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此处不仅大大缩小了篇幅,也略去了原文的注释。征引请以原发表版本为准。

 

清代州县衙门所处理的诉讼事件,分为“词讼”和“案件”。每一级衙门都有受理诉讼和批结的权力,凡由一级衙门自行批结的诉讼,都可称之为“自理词讼”;而需要上申的诉讼事件则称之为“案件”。区分的依据在于“罪”或“刑”的轻重。对于生员,即使杖、笞轻罪,州县官也无权决定,需要上报;对于无身份的平民(白身人),徒罪以上才需要上送申理,若犯笞、杖及以下,州县官即有决定的权力。

 

明清时代由州县衙门可以“批结”的诉讼,不是“案件”,而是“自理词讼”,简称“词讼”。正如包世臣所说“自理民词,枷杖以下,一切户婚、田土、钱债、斗殴细故,名为词讼”。通常“词讼”系针对州县衙门而言,指州县衙门“自行审理”的词讼。

 

对于“自理词讼”,清代州县衙门有一个“放告”――“准状”――“审讯”――“定罪”――“发落”的过程。相应地形成一系列文书,构成一个“案卷”。潘杓灿《未信编》云:“理一事,必有一卷。”

 

除命盗等重案之外,“户婚田土事件”须于“告期”控告。还规定“农忙”(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期间,“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也就是说,诸如婚姻、财产、钱债以及由此引发的斗殴等民间纠纷,安排在一月至三月、八月至十二月两个时段内告理。其实,年底与年初的“封篆”期间,一般也不受理寻常诉讼事件。

 

“告期”一般定在每月三、八日或三、六、九日,称为“放告”或“告期”。每逢告期,需要控诉的城乡民众都聚集到州县衙门之前,等候官府“放告”。

 

放告之日,知州知县例须亲自主持,但怠玩不赴,也很常见。尤其是州县官公出在外,也就由“刑房”或“招房”的书吏和“值堂吏”(在大堂值日的书吏)代收状词。文中所说点名时“即取状审讯”,针对的是冒名顶替告状之人,而不是“听审”的审讯。清朝除禁止匿名控告外,到衙门告状例须事主本人,只有事主系生监、妇女,才允许由亲属“抱告”。

 

诉讼中率先向官府控告的一方,称为“原告”;另一方就是“被告”。还有第三方,即“干证”、“两邻”和“地方”等。这种关系概念,与今天没有不同。原告向官府控告,除命盗重案,事关情急,可以“击鼓喊禀”之外,一应户婚田土等寻常事件,例须写具文书即“告状”,于放告日投递。

 

“告状”就是通常所说的“状子”,例由原告出具,称为“告状”。官方对这份告状的格式有明确的规定,而且由官府刻板印刷“状式”。《福惠全书》对“状式”有说明:“前格三行,每行四十八字”;“格眼三行,以一百四十字为率”。

 

清代的状式为竖排格式,其中一部分如“告状人”、“被告”、“干证”等,只要填入相应的内容,简单易办;较为难办的是在“为某事”之后、“上告”之前的“格眼三行”,“以一百四十字为率”来填写的“状词”,这是“告状”的核心内容。

 

对告状限定字数,明代已出现,完全是站在官方立场的规定,目的是使“告状”言简意赅,一目了然。明人蒋廷璧说:“凡告状人,多驾虚词捏成长篇。有因小事告上人命、恶逆等情,干连人众者最多。非惟难问,抑且多事,难于拘拿,不如立一规矩,与彼遵守,不许多字牵告。字不许过三行,且将人间日常所犯事件,各立一硃语,列成状板。”这种“字不许过三行”的规定,被清代所继承。

 

将告状限以字数且格式化,可以使告状内容简明,避免“枝词蔓语,反滋缠绕”,但其内容的真实性还不能保证。当时谚语云“无谎不成状”。因此,地方政府在规定状式的同时,还设立“代书”,专门帮助代写诉讼文书。

 

“代书”由地方政府考选设立。《大清会典事例》:“内外刑名衙门,务择里民中之诚实识字者,考取代书。凡有呈状,皆令其照本人情词据实誊写,呈后登记代书姓名,该衙门验明,方许收受。如无代书姓名,即严行查究。其有教唆增减者,照律治罪。”作为一项统一的制度,考立代书在雍正年间完成。

 

“状词”的字数限制后放宽为三百字左右。“用两页”、“三百字格”,是后来通行的格式。

 

原告向官府提交“告状”之时,还需要同时提供一份“副状”。“副状”与“正状”相对言,“告状”就是“正状”,“副状”是为被告“抄状”所准备的。这份与“告状”相表里的“副状”,由原告一并提交。诉讼过程中,原告告什么、怎么告,被告需要了解具体情况,并相应地提交辩护书,即所谓“诉状”。被告在写诉状之前,先得到衙门里抄状。

 

民间到官府打官司,首先是将状子填写得符合规定,至于事件本身的情理如何,在提交告状这个环节中是不重要的。这在今天的观念中,似乎是匪夷所思的事情。

 

对于这种做法,时人是这样看的。《未信编》说:“如不合式,不与准理,则谎状自少。”原来旨在杜绝“谎状”,与设立“官代书”的目的是一样的。可是,即使设立了官代书,在是否受理诉讼之时,取决权还在官府,官府要看所告之事是否需要或值得受理。是否批准受理一件诉讼事件,主要看状子上所写的内容。在“无谎不成状”的时代,到官府打官司,提交的状子无不夸大其词,事小词大,因此大多是用不着受理的。

 

先为放告,后收投文,是衙门在放告之日的工作流程。“投文”是指向衙门内投进的文书。所谓“投文”,又叫“投词”。“投词”与“告状”,一详一略。上文业已说明,“告状”是一份格式文书,其中说明“事由”的部分,限以字数,因此,还必须由原告提交一份详细说明事件缘由的文书。

 

这种由“状”与“词”搭配互为表里的制度,明代已然。“词讼”一语,汉晋之时就已存在,到唐代又有“词状”的说法,反映到官府去告理纠纷,有一个从口头到文书的过程。“状”晚于“词”。“告状”与“投词”的分化,是在“词状”内容趋于复杂化的情况下所采取的简明办法。

 

关于“状”与“词”的区别,《未信编》在“准状”一节有如下说明:

 

凡百姓有利弊不能上通则呈。呈者,陈白其事,非尽颠末不可,不当限以字之多寡。百姓有冤抑,欲求上伸则告。告者,只许言其紧要,恐字多则易入无情之词,故宜定以字格。然刀笔作家,颇能于简练之装点埋伏,使看者遽信为真。迨对质之时,颇属虚诞,故颁刻印状。

 

民间向官府投呈的“告状”,可称“呈状”;告状之后投呈的“投词”,也可称“呈词”。这些既有久远传统又有变化发展的用语,需要视具体语境而理解。

 

清代州县衙门批阅呈词,主要是由州县官私人聘请的刑名、钱谷幕友代理。《补未信编》明确说:“收进状词,即送幕中拟批粘签。”不能简单地将“刑名”理解为今天所说的“司法”,将“钱谷”理解为今天所说的“财政”。

 

从地方衙门的“幕务”上讲,所有来自民间的诉讼,分为刑名和钱谷两大类。如因田土之争而引起的诉讼,归于钱谷;而田土之争,如果双方动手斗殴,且有伤,事件的性质就变了,变成一件斗殴事件,就归刑名。因此,所谓“户婚田土”,需要视具体事件的性质和当时衙门公务的分类情况,来分别刑名和钱谷。

 

清代地方衙门审理的诉讼,大体分为“重案”与“细事”。人命盗贼等为重案,户婚田土钱债等为细事。当然,一件因为田土或钱债之争而引发的事件,最后也可以酿成人命重案。对于重案,基层政府的州县衙门,除勘明事实作出“拟决”之外,主要还是要“详报”上司衙门,由上司衙门乃至部院作出最后的审决。

 

命盗重案只占所有诉讼的少数,一个州县一年不过几件而已。成书于光绪间的《入幕须知五种》说:“地方命盗重案,非所常有。惟词讼源源相继,实民事之最繁最急者,乃幕中第一尽心之要务也。”

 

“讼”与“狱”在当时刑名观念中,性质不同。比如命案,一旦有状,无有不准,且立即着手勘验和拘唤相关人证。倒是户婚田土钱债之事,既非重案,便可从容办理。法律上对这样的事件,也缺乏明确的期限规定。再者,两造纷争,各说各话,莫衷一是。这样的事件,一经告到衙门,官府首先决定事件是否需要“准理”。

 

对于“告状”而言,有“准不准”,即“准状”与“不准状”。如果“准状”,就意味着要点签书吏、差役来承办,接着就是拘唤两造人证,也就是在程序上进入到“审”的环节。

 

《佐治药言》说:

 

词讼之应审者,什无三四。其里邻口角、骨肉参商细故,不过一时竞气,冒昧启讼,否则有不肖之人,从中播弄。果能审理平情,明切譬晓,其人类能悔悟,皆可随时消释。

 

也就是说,“不准”的词讼大约占所有词讼的六七成。这是一个很大的比例。这么大比例的词讼之所以不准,原因在于一旦进入“审”的环节,当事人的负担和衙门吏役的需索,会导致当事人倾家荡产。《未信编》也说:

 

细小之事……呈状惟以少准为主。非真命、强盗,以及奸拐、婚姻,必须报复改正等事,在原告乘一时之愤激,或被停人之唆哄,轻于进词者,后必懊悔。为上者能不好事断击,于呈状上或批一二开谕之言,以平其情;或故缓准数日,以平其气。俾得悔释息讼,毋致羁牵破财,身家保全。

 

《刑名一得》也说:

 

又有两造不愿兴词,因旁人扛帮,误听谗言而讼者。更有平素刁健,专以斗讼为能、遇事生风者。或有捕风捉影,平空控讦者。或有讹诈不遂,故寻衅端者。或因夙积嫌怨,借端泄忿者。或因孤弱可欺,以讼陷害者。此等情事,若不详细察核,一被朦蔽,则纸上之黑烟一污,而床头之黄金半消。

 

所以,对于大部分民间因户婚田土等事而引起的诉讼,当时官府采取的是“开导”的方式。

 

相对“准状”而言,批词以开导的方式,其实就是“不准”。《入幕须知五种》说:“尝闻之前辈云,核批呈词,其要有二:首贵开导;其次查处不得不准者,则摘传人证。”即使“准状”或“准理”之后,在“判断”或“堂判”之前,也就是经过“堂讯”或“听审”,还是有“和息”的余地。汪辉祖《学治臆说》说“断案不如息案”。这种在判决之前,由于当事人的请求而“和息”的事件,官府也要作出一个结论。但这个结论,不是“堂判”,而“堂批”,也属于“批词”。

 

汪辉祖《病榻梦痕录》记,他于乾隆二十五年(1760),在江苏苏州府长洲县做幕友,处理了一件积年诉讼。

 

本县周姓族人争继,起因是寡妇周张氏因子殇而想给其子立继(即立孙),族中不同意,欲为张氏之夫立继(即立子),结果“辗转讦讼”。历任县令“皆批房族公议”。但这件讼案“历十八年未结”。是年二月,周张氏又告,且“其语甚哀”。汪辉祖“吊查全卷,厚逾数尺”,无非“族继张辞,张继族控”,互不相让。历任知县“批归房族”,一无“成见”。汪辉祖决心将此讼批结,但同事诸友和主官都觉得不妥。汪氏以去就相争,结果以汪氏之批为定。

 

结果这件批词惊动了时任江苏巡抚陈宏谋(因生员上控),陈宏谋“朱单饬县封送是案全卷”。四天之后,当长洲县知县战战兢兢地谒见巡抚时,却听到巡抚“盛赞此批得体”的话,知县更因“上官许其能”而“大悦”。在此,不妨引述汪辉祖的批词,亦可见批词之一斑:

 

张抚遗腹继郎至于垂婚而死,其伤心追痛,必倍寻常。如不立嗣,则继郎终绝。十八年抚育苦衷,竟归乌有。欲为立嗣,实近人情。族谓继郎未娶,嗣子无母,天下无无母之儿。此语未见经典。为殇后者,以其服服之,礼有明文。殇果无继,谁为之后?律所未备,可通于礼。与其绝殇而伤慈母之心,何如继殇以全贞妇之志。乾隆十九年张氏欲继之孙,现在则年已十六,昭穆相当,即可定议,何必彼此互争,纷繁案牍?

 

这件批词成全了张氏的立子主张。汪辉祖并没有“批亲邻调处”,因为这件被告方正是“亲邻”。将批词的结论有利于少数方,显然冒了很大的风险。但这件批词得到了巡抚的赏识,所以,事情终于了结。从批词看出,批亲邻调处的观点并非绝对,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但以州县衙门而言,对于来自民间的诉讼,批回到乡里来调处,既可减轻自己的压力,又是遵循传统。

 

由民间自行调处纠纷,是传统社会的通行做法。明初因为民间词讼动辄“上控”,甚至“京控”,朝廷严“越诉”之禁,“命有司择民间耆民公正可任事者,俾听其乡诉讼。若户婚、田宅、斗殴者,则会里胥决之”。就是让里长、老人等在“申明亭”剖析讼争。这个做法,大体在明中期以后趋于废弛,民间诉讼多诉于官,“越诉”的概念也发生了变化。但州县衙门对于诉讼的处理,一直依靠里甲、保甲、老人、乡约等的力量。清代将民间词讼“多批族亲查理”的办法,就是上述做法的一个承续。

 

在聚族而居的村落社会中,像里老、地保这样人,既是邻里,又是亲属。这些人既承担着政府的“职役”,又可能是长辈。因此,让这些人来调处民间纠纷,确实具有政府所不具备的优势。似乎明代比较强调这些人的职役角色,清代则强调“亲邻”关系。这或许意味着某种变化。

 

如果这种变化有实质性的意义,那么,从清代州县衙门“自理词讼”情况看,民间的纠纷与冲突,变得更依赖于政府的裁决。易言之,清代政府或法律的力量,更加深入到了社会的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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