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清朝族正制实行之初衷是在保甲制不能通行之处,用族正弥补之,以利维护社会治安,然在实践中扩大了预定范围,行于聚族而居、社会治安状况不良之地区,如械斗、诘讼、会党活动频繁之地,遂与保甲制并行,且扩充其职能到施行教化、监督宗族公产管理、捆送不稳定分子诸多方面。族正由民举官定,平民承担职役。族正之职役与宋代保正、明代里长之职役相同。因而,族正制设立之初清朝期望该制度由政府与宗族双方配合推行,然而从实际政策效果来看,并不成功。
【关 键 词】族正制/职役/保甲制/灵活性
【英文标题】The Interaction between the Regulation of the Government and the Public Sentiment: Focusing on the Intension and Disposal of Clan System in Qing Dynasty
“族正”一词,始见于隋代什伍制,五家一保,五保一闾,四闾是族,其首领曰“族正”[1]。清代之族正,以族正为通称,或称祠正、族约,其宗族族长兼族正者则名为族长。清代实行族正制,起于雍正年间大力推行的保甲法,其意在于与保甲制相辅相成。延至乾隆后期,官方对其利弊多所研讨,作出废弃族正制的决策。然而嘉道以降,迄于光宣,闽、粤、赣宗族制发达地区时而复行之。族正制不是正式官制,它需要州县官深入乡村民间进行落实,事务烦琐,亦未列入考成制度,地方官因而怠忽,未必认真实行。其行也,初衷在保甲制不能通行之处,以族正弥补之,盖在协助地方治安之维护。然在实践中扩大了实施范围,行于聚族而居地区,与保甲制并行,且扩充其职能到施行教化、监督宗族公产管理诸多方面。族正制执行中带有灵活性、实验性。族正由民举官定,但其身份与保甲长有某种类似之处,介于官民之间,实为民,与宋代保正、明代里长及粮长之职役相同。此为清代族正制发展之要略。不过,关于族正史的研究,常建华教授已有多篇论文①,是以笔者不拟全面涉猎,仅论述几个方面,实际上是在解读族正制的史料,仅仅是读书笔记。
一、清代族正制的实施及其拓展概况
揆之族正制与保甲制一并推行的社会背景,则应上溯至雍正朝。雍正初年,清政府实行摊丁入亩的人口税制度,不再需要实行户籍编审制,然而仍需强力控制民人,于是推行保甲制。保甲制是中国历史上时或实行的编制民间什伍之法,如康熙四十七年(1708)整饬保甲,意在强力执行,不久,却变得有名无实,原因在于地方官惮其烦难,视为故套,奉行不实,稽查不严。雍正四年(1726),清政府严饬力行保甲,定保正、甲长、牌头赏罚及选立族正之例:前代已行之法照例饬行,地方各官不实力奉行处以降调。若保正、甲长、牌头果能实力查访歹徒,据实举首者,照捕役获盗过半之例酌量奖赏;如瞻徇隐匿者,酌量惩儆。在编制保甲的同时,清朝政府又制定族正制,二者一并执行。[2]
保甲制是通行各个村落的,何以还要在一些地方重叠设置族正呢?究其原因,请看清代当时官书的三则说明。
其一,乾隆朝官修《皇朝文献通考》讲到雍正朝整饬保甲法与设立族正时,写道:“如有堡子村庄聚族满百人以上,保甲不能编查者,拣选族中人品刚方素为阖族敬惮之人,立为族正,如有匪类,报官究治,徇情隐匿者与保甲一体治罪。”[3]
其二,《大清律例》之《刑律·盗贼》,在关于保甲律文内言及族正制之实行:“地方有堡子村庄聚族满百人以上,保甲不能编查,选族中有品望者立为族正。若有匪类,令其主报,倘徇情容隐,照保甲一体治罪。”[4]
其三,乾隆二十二年(1757)所定律例,保留律文“聚族而居、丁口众多者,择族中有品望者一人,立为族正,该族良莠,责令查举”[5]。
在何处实行族正制,必须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聚族而居的民户达到一定的规模——百人以上;二是保甲制难于实行的地方。那么,“聚族百人以上”与“保甲不能编查”应如何理解呢?
聚族百人以上,是同宗之人集中居住在一个村庄,或分散在几个小的独姓村落(即后世所说的自然村),按照常理,聚族而居的村落正好编制保甲,何以说保甲不能实行呢?可能的原因是村庄内宗族势力过大,或数姓宗族杂居,不易编制保甲,即使编制了也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于是用族正制来代替。乾隆二年(1737),闽浙总督郝玉麟、福建陆路提督苏明良奏请在福建施行族正制,“大姓聚族而居,多至数千余丁,非乡保所能稽察。是以族长之外,设立族正房长”[6]。乾隆帝准予施行。所持理由,正在于保甲不能稽查,必须利用族正弥补。要之,族正制是实行在居民聚族而居而又难于推行保甲制的地方。
开始如此,后来扩展到所有宗族聚居而又多事的村落。乾隆末年清朝政府废弃族正制,之后在一些多事地区又再度实行。道光二十年(1840),钦差、兵部尚书祁寯藻赴福建查处漳、泉府属械斗事务,他的办法之一,乃是“遴举乡族各长以重责成”,即于绅士耆老之中择其有品望者,同姓之乡立族正一人、族副数人,杂姓之乡立党正一人、党副数人,殷勤奖劝,授以章程,令其约束。[7]这是因处治械斗的需要而设立族正,不同于立意之初的在不能实行保甲的村落设立的族正。同治九年(1870),御史张景青因湖南湘潭等处会党事件频生,奏议根株之法,建议责成绅士约束、族正劝谕,咸丰帝予以采纳,令各省督抚斟酌机宜,妥为筹办。[8]这是会党闹事而使用族正。
显然,设立族正的范围愈到清朝后期愈在扩展,不过没有也不可能扩展到全国范围,它只施行于局部地区。正如乾隆朝编修《皇朝文献通考》的官员所说,族正“以稽查匪类,盖因地制宜,非通行之制也”[9]。嘉道间巡抚梁章钜亦云族正“本非通行之制”[10]。因此,不宜过分强调族正制在清朝什伍制中的地位。
二、族正的产生机制及其事权
族正如何产生?它具体有哪些事权呢?
民间的族长,是由宗族自行确定的,所以官方说“并不由官选定”[11],而族正则不然,系为官府所“立”,方法是由民间举报,官府认定;充任人员是有功名者和族尊。
关于出任族正者的条件。据前引《皇朝文献通考》,族正人选是“拣选族中人品刚方素为阖族敬惮之人”。乾隆十五年(1750),广东官方《设立族正副约束子弟总理尝租》规章,其族正人选的产生是:“照例拣选公直老成、素有名望,为通族敬惮者,举为族正,族大添设副,有生监者举年未七十之生监当之,无生监者选年未七十之良民充之。”[12]嘉庆间,江西永新县知县徐作楷对族正选充作出细致的规定:“饬令各族举充祠正,先就尊属选报,如尊属中实无其人,则以齿德爵三者兼备之人,方准报充,如再无其人,则以有齿德者为之。”[13]道光十一年(1831),道光帝敕令江西巡抚吴光悦,通饬各属“切实选举公正族长绅士,教诲族众”[14]。这些官方文书的规范令人认为,族正选择的条件是人品好、有威望、有社会地位三条。人品好,是指办事公道,对官府忠诚,对族人不会偏袒不公;有威望,为众人信服,能够做到令行禁止;有权威的人,必具一定的社会身份,或有功名,或为族长房长的族尊。基本条件如此,操作上是考虑身份高的人,以生、监品性素优者为佳,无生、监之处才选族尊和人品端方足以服众者,即有功名的人优先,无功名而有德才者次之。这样的选择,结果是“多系生监或辈行居长者为之,力能箝束一乡”[15]。综合各种情形,充当族正的基本条件是人品、威望和社会地位,实际上是有生监功名的人和宗族尊长才更有可能。不如此,族正也难于行使他的职责。
关于选立族正的方法,前述文献是所谓“拣选”、“立”、“举充”、“选举”,或者名曰“佥举”,如同嘉庆十九年(1814)漳州府云宵厅同知薛凝度在村庄推行族正制,“与众绅士民人共议定,每乡佥举设立族正一人、族副一人”[16]。看来,实际情形是宗族内绅衿和族长、房长、辈高年长的族尊共同协商,推出人选,报请州县官核准,即“与众绅士、民人共议定”,或曰“由州县查验确实,立为族正,给予委牌”[17]。总之,族正人选的确定,是先由民间宗族提出人选,而后由官方认定,简单地说是民举官定。
作为政权建设的辅助“机构”,族正制与保甲制相辅相成,族正的职能,笼统地说是协助政府维护治安,监督或管理宗族公产,施行教化,具体地讲,笔者认为各省各地官府所规范的族正职责有如下六项。
(1)宣讲朝廷“圣谕”
江西官员制定的族正章程——“委牌章程”,要求族正宣讲康熙帝的“圣谕十六条”,同时将雍正帝的《圣谕广训》及摘编的律例、巡抚衙门刊发的《兴养立教劝善惩恶告示》发给族正,“令其朝夕讲读,俾族众共知儆惕,勉为良民”[18]。族正承担了宣读圣谕、律例和地方官文告的任务,希图民众懂得伦理条教和法律条文,做顺民而不犯法。
(2)对有不良行为的族人施行家法惩治与送官究治
如果说宣讲圣谕之类是“务虚”,而家法惩处和揪送官庭则是“务实”了。两广总督、广东巡抚于乾隆十五年(1750)批准的《设立族正副约束子弟总理尝租》规章,明确规定:“合族子姓俱听族正副约束,倘有不法,听族正副教训,不从禀究。”[19]族正对于不法子弟,轻则治以家法,重则禀官究治。这种权力的实现,需要族长、房长的配合,官方为此赋予族正确定房长人选的权力。嘉庆十九年(1814),云宵厅同知薛凝度在村庄推行族正制,“饬令族正副每房设立房长一人,由族正副约束,各房长约束子弟。如各房子弟有不遵理法干犯禁示者,即房长惩治之;如子弟不遵房长约束,即禀知族正副惩治之;如仍不遵约束,即由族正副督同房长缚送,禀明同知惩治之”[20]。
(3)制止械斗和揪送不安定分子
福建推行族正制,要点在于制止械斗。乾隆二年(1737),郝玉麟、苏明良责令族正“约束族丁”,“如有作奸犯科者,除将本人定罪外,其族正、房长予以连坐”[21]。这是让族正约束族人,不得为非作歹和进行械斗,否则治其失察之罪。乾隆八年(1743),漳浦县吴、林二姓各恃族大丁繁,持械格斗。闽浙总督那苏图除拿获首犯究治外,仍饬令各该房长、族正开导附从者,使知愧悔,改过自新。[22]乾隆二十三年(1758)、二十四年(1759),福建巡抚迭次发出告示,严禁族姓械斗,若有发生,不必追问是非曲直,先将保甲、族正枷号两个月,满日责四十板;或其乡保、族正、甲长失察一次,重责二十板,纵容者倍之。[23]不问情由,先责族正失职之过,亦可知族正设立之初衷在于消弭宗族内部之争竞与宗族之间之械斗。虽然族正未能如官方所期望的那样维护治安,不过仍是努力。
族正制实行初期,族正并不承担缉捕逃盗、拘孥案犯、承应官府诸务,因为那是乡地保甲之事。可是道咸以降,南方会党活动频兴,民间秘密结社活跃,湘军散勇滋扰,官方特别赋予族正弭盗的使命。道光间,御史周作楫以江西会匪之案繁多,建议饬令各该姓族长绅士出结捆送。[24]江西巡抚吴光悦确认,近年缉获赣州匪徒,多有访自绅士及由该户族捆送者。因此道光帝谕令该抚通饬各属切实选举族长绅士,教诲族众。如有为匪不法即行捆送究惩,傥因匪党较多,力难擒送,亦即密禀官司严拏。其获案各犯,实有牵累者,许族长绅士具结保领,立时讯释,以靖闾阎而安良善。[25]光绪十二年(1886),两广总督张之洞将广东莠民分为盗劫、拜会、械斗三类,迭次派兵剿办而未能根除,所以设立约正、约副、族正、族副、房正、房副,责成稽查劝导,给以札谕,荣以顶戴、匾额,以后该乡如有各项匪徒,即令乡约、族正举首捆送。[26]
(4)举报并请求旌表孝弟之族人
赣抚陈宏谋表示,族内有孝弟节义之善事,准许族正报官请奖;[27]前举江西“委牌章程”要求族正,“举报节孝,以励风俗”。这都是让族正将秉赋天地正气的孝子、悌弟、义父、节妇举报至县衙,予以表彰。
(5)监督、管理宗族公产与协助催征
宗族祠产丰盈,是官府所鼓励的,不过宗祠用以械斗和兴讼,又令官员头痛,遂着意节制祠产,控制其用途,以此要求族正协助执行,管理好族产。广东多族产,收入用于祭祀及赡给族人者甚少,而积蓄甚多,乃用作讼费和械斗费。乾隆六年(1741),广东实行族正制,令族正族副掌管、监督尝租使用,祭祀、赋税之外,其余赡济族人。每年将收支状况造册呈报地方官核定,不许滥用,如有仍为讼费者,究处族正副,追出讼费,买谷增贮社仓,以赈乡里。[28]乾隆间凌任江西按察使,后又官于广东,同样发现祠堂公产被不肖族人用作兴讼之资,乃通行饬示,以族正管理宗族公产:岁收所积,除完粮备祭外,其余择令族正、族副经管,凡族中有丧不能葬,贫不能娶,以及一切应恤公事,概以公项量力赒给。[29]与此同时,有的地方官还责成族正协助催征祠田钱粮,如道光间,江西永新令徐作楷要求族正参与清讼、催征、清匪之事,催缴钱粮成为族正的任务之一。[30]
(6)处理宗族内外民事纠纷
乾隆十五年(1750),广东《设立族正副约束子弟总理尝租》关于族正处理族际纠纷定则曰:“遇有两姓互争田土、钱债、丧葬、婚姻及一切口角微嫌失误,许两姓之族正副公处,处断不明,将两造情事,据实直书,禀官剖断,毋许两姓凶械伤毙人命。”[31]江西《委牌章程》要求族正对族中子孙分家者,“应令公平分受,不许悖争”;“其族中有口角争斗,买卖田土、盗砍侵葬等事,即据事处分,秉公劝释,力为剖决”;“族中如有凭媒许配之后翻悔赖婚及谋娶强娶者,族正与族房长以大义劝处完聚”;“族内无子立嗣,应行通闻族房长,照律例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远房同姓之人,不许尊卑失序,如或应继之人不得于所后之亲,听择贤能”。总之,族正应秉公处理族人分家、田房买卖、婚姻、立嗣等各种争执之事。
族正的职责虽多,其要在化解民事纠纷,而其手段是说教,说教的内容则是尊祖敬宗睦族的纲常伦理。总之,官员认定族正的教化约束比乡约、保甲甚至官厅来得有权威、有效力。
三、清朝对族正的职役管理
关于清朝对族正的职役管理,笔者是从官府对族正的委充、考核与奖惩诸方面来认知的。
1.官府给予凭照。族正由民举官定,由官方选定、认可其充役,给予执照。陈宏谋和凌所说的“官给牌照,假以事权”,郝玉麟和苏明良所言的“官给牌照,责令约束族丁”,张之洞的“给以札谕”,说的都是官给族正牌照、印照、札谕,即给予委任状,作为族正奉官府之命管理族人的凭据。族正因而具有某种官方身份,虽然他不是官,但有其权威,他行使职权,有政府撑腰。
2.政府对族正的考核与奖惩。族正的考核制度类似于保甲。其奖励,由州县、道府、两司给匾,或督抚亲加奖赏,并树坊于里门,以旌其乡里;生员报明学政,优加奖拔;特别优异而年逾六十以上者许举报乡饮宾介。其惩罚是,倘有怠惰、徇私、徇隐故纵等弊,予以斥革,如若纵容匪徒,则处杖枷之刑。族正,“如有匪类,报官究治,徇情隐匿者与保甲一体治罪”[32]。保甲长犯瞻徇隐匿罪杖八十,族正也是如此。可知族正隐匿盗匪,将受杖刑之责。
当然,对族正的奖励规定,各个省区微有不同。在福建,官方于乾隆十三年(1748)定例:三年之内,地方如无械斗、盗案,将族正从优奖励,给匾示奖。[33]乾隆十八年(1753),鉴于械斗命案频生,官方希望族正发挥制止作用,规定一年之内,族中安静无事,知县发给匾额;三年无事,巡抚衙门给匾。[34]在广东,乾隆十五年(1750)的族正奖惩方法是,如果一年之内,尝租出入无私,族人安静无事,年底地方官给予花红,仍令充当,三年已满,毫无过犯,生员即以优生荐举,奖给匾额,以示鼓励。[35]到了光绪十二年(1886),两广总督张之洞表示,给族正“荣以顶戴、匾额”[36]。给顶戴荣身,可谓不同寻常。乾隆五十四年(1789),闽抚徐嗣曾奏请奖励族正以顶戴,乾隆帝以族正“俱系平民”,没有“恩给顶戴之理”而拒绝。[37]如今张之洞再次提出,亦见对族正期望甚殷,企图藉重奖发挥其作用。在江西,尚有举荐族正为乡饮宾之事,不过陈宏谋主张慎重为之,年逾六十以上者方许举报。[38]
据此,笔者认为族正为职役,是充役,而不是做胥吏。古代社会的官吏与职役性质不同,《皇朝文献通考》区别甚明:“凡乡党州里之间皆以官治之”;“以民供事于官为役”[39]。治理州县的知州、知县是官——地方官,系基层官员;供官员差使的是役人,但这种“役”,不同于徭役,不是民夫服的役,而是有执事的职役。职役亦有多种类型,如衙役,有工食银;族正不同,无需到衙门点卯,没有供给。族正是平民供事于官府,社会身份是平民,虽间有有功名的诸生、监生充任,但其身份仍为民,并非官吏。但族正虽不是官,却有官府给予的牌照,拥有对族人的教化权和送审权,从而不是纯粹的民,是介在官民之间的民。通观族正选拔条件、职责、奖惩规定,可知其身份乃是职役。是以乾隆间官修的《皇朝文献通考》在《职役》卷叙述保甲制度时,特附述族正制于其中。
族正制因推行保甲制而设,两者皆是职役,但是族正与保甲长的纯粹平民身份微有出入,晚清冯桂芬在《复乡职议》中说:自太平天国战争以来,各省举办团练,行之较保甲有效,原因在于:“地保等贱役也,甲长等犹之贱役也,皆非官也;图董(团练的首脑)绅士也,非官而近于官者也。惟官能治民,不官何以能治民!”[40]管理地方公共事务的责任当然应落在绅衿身上。同理,族正有平民、绅衿,比接近贱役的保甲长身份要高一些,他们维护地方治安的作用要比保甲长来得大,所以地方官总会根据需要推行族正制。
四、清代族正制政策的灵活性
清朝在推行族正制过程中,确实表现出相当的政策灵活性,体现在扩大施行对象、扩展族正职能范围、因地因时制宜来决定实行与否与实施的范围。至于清廷在族正制实施过程中进退失据,造成族正制成为鸡肋——食之无味,弃之可惜,治安不良,乃社会制度之痼疾所致,本非族正制所能医治。下面就族正制推行的三大政策灵活表现具体论之。
1.扩大实行范围。前面业已交代,族正制的最初设计是在保甲制不能实现的村落,建设族正,与保甲相辅相成,而后发展在宗族制盛行的地方,在宗族械斗、诘讼流行、治安恶化的地方,设置族正,或与保甲制同时建立,并行不悖。
2.变更族正职能范围。前述族正事务虽多,但开始主要在于约束族众安分守法,与保甲稽查人口,报告命案,协助捉拿人犯不同。在族正制未行之前的康熙朝,大学士陈廷敬云:“民有宗族争者,则以其族长逮之;乡里争者,则以其里耆逮之。”[41]宗族与保甲、乡约责任分明。族正制施行之初,凌一再声明保甲、族正之别:“至地方一切缉拿逃盗、拘犯承应诸事,事系保甲,概不得责成族约,俾优其品,以专其任。”[42]“族正有约束之条,保甲有稽查之责。”[43]话虽如此,后来在会党活动频繁和治安恶化之区,已令族正与保甲捆送会党分子和不良分子。乡约管教化,保甲管治安,族正主要从事教化,兼及管理治安,三者虽有分工,共同目标则是维系社会安定。
3.因时因地制宜,决定是否实行族正制。族正制在推行过程中,官方,从皇帝到州县官发现它有正负两方面作用,而对负面作用的认知不同,因而产生实行与否的不同政见。主张或反对的见解,都来自对治安状况的考量,主张者以为有益于改善,而且长期坚持,必然会达到预期的效果,反对者认为族正制造成宗族权力膨胀,制造事端,恶化了治安状况。陈宏谋以及嘉道以降实行族正制的官员持前一种意见,乾隆帝则持后一种见解,并于乾隆三十三年(1768)、五十四年(1789)两次否定族正制。乾隆以后,在闽、粤、赣及湖南诸省,地方官府却因时因地制宜,断断续续地在一些地区施行族正制。其时,民间秘密宗教、秘密结社层出不穷,大规模的和小规模的民众运动迭兴,此起彼伏,朝廷和地方官为挽救时局,将时断时续实行的族正制作为一种辅助手段,在多事地区重新推行,仍以原先实行较有基础的福建、江西、广东地区为显著,湖南、四川亦有关注者。嘉庆十五年(1810)闽浙总督方维甸奏准在台湾府设置族正。[44]道光六年(1826),朝廷批准闽浙总督孙尔开辟台湾噶玛兰厅应行查办未尽事宜中有“编查保甲,设立族正,以资稽查约束”一条[45]。光绪十八年(1892)台湾恒春县重申定例:地方堡子村庄聚族满百人以上者,保甲不能编查,选族中有品望者,立为族正。若有匪类,令其举报,倘有徇情容隐,照保甲一体治罪。[46]在四川,嘉庆二十年(1815),华阳县令董淳在城乡编联保甲,并设立族长、族正、房长,捐廉刊发治家条规。[47]在江西,道光三年(1823),巡抚、藩司、臬司、粮道、盐道共同议定《详议选立族正给予委牌,族中小事治以家法,祠内公项止许祭祀修祠之用,如有盈余,将族中鳏寡孤独残废穷苦之人量为周恤,不准将祠内公项取作讼费章程》。在广东,同治三年(1864),新会县宗族纷争,官方传知该族正副等自行弹压。[48]嘉道以降设置的族正,其责重在防止械斗、会党、盗窃,官府设置族正是出于解决宗族械斗与维系地方社会治安的整体考虑。
族正制的实行,对清朝政府来讲,有正负两方面的后果,究竟如何是好要因时因地因势而论,在乾隆帝两次否决之后,仍在局部地区实行,这是施行者看重它的正面因素。其实,总的来看确是起到了某种维护地方治安的作用。相比之下,没有宗族的地方,更难治理。蓝鼎元即论及乾隆以前,台湾客庄居民从无眷属,合各府各县数十万之众,无室家宗族之系累,“欲其无不逞也,难矣!”[49]是以设族正必然对稳定地方有益。由于不同见解的存在和各地区的实际差异,族正制得以在一些地方推行,故而这是政策弹性、灵活性的体现。
至于推行族正制仍然解决不了的治安问题,乃是社会制度和人们争夺生存资源造成的,是当时的社会制度和生产力水平无法克服的。各个宗族的村落犬牙交错,纷争势所难免,大族欺辱小族,小族联合反对大族,强房凌虐弱房,弱房嫉妒怨恨强房,在在有之。关系处理不善,遂至涉讼、械斗。争斗之真正所在,如凌所指出是争地、争坟、分塘、分水——“互殴之家争地争坟、分塘分水”[50]。争坟山,同风水观念相联系;争地往往是山界不清,或归属明确,而有人蓄意侵占;分塘分水,是争夺对水资源的控制和利用——所谓“不法之徒不遵乡例,每每倚强凌弱,损人利己,或上截水源,或下掘私沟,或本日不应轮值而硬行戽放,或他户例应分灌而擅自阻拦,以致彼此争殴,动辄造成人命”[51]。其中争水源、坟山之事最多。所争者,是为生存而争夺生存空间和生活资源,当然,也有风水观念信仰在起作用的。这是社会深层的矛盾与问题,族正制解决不了,其他制度同样不能杜绝。
五、结语
族正产生的民举官定法,表明族正制是政府、宗族协作的产物,反映了政府与宗族双方密切结合的愿望,亦皆希求这一制度的实行能够对双方有利,不过其实际效果对政府来讲并不理想。清朝实行族正制,直接插手宗族内部事务,表现在任用族正掌控宗族房长和民众,令其在政府、宗族间起桥梁作用,此乃清朝宗族制度的一项发明。宗族本来是合法的,族长拥有对族人的教化权,政府实行族正制则是控制宗族之法,但无形中却加大了对宗族制肯定的程度,使宗族进一步组织化,当然从另一方面讲也确实有益于宗族的凝聚与发展。
注释:
① 常建华的族正研究,近作有《清代宗族“保甲乡约化”的开端——雍正朝族正制出现过程新考》(《河北学刊》2008年第6期)、《乾隆朝的闽台族正制》(《明清论丛》第九辑,紫禁城出版社2009年)、《乡约·保甲·族正与清代乡村治理——以凌〈西江视臬纪事〉为中心》(《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近代闽台族正制考述》(《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6年第1期)。此前还发表过《清代族正制度考论》(《社会科学辑刊》1989年第5期)、《清代族正问题的若干辨析》(《清史研究通讯》1990年第1期)、《试论乾隆朝治理宗族的政策与实践》(《学术界》1990年第2期)。这3篇论文收入常建华《清代的国家与社会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又,拙文所利用的史料,有一些亦为常建华无私供给,书此谨表谢忱。
【参考文献】
[1]魏征:《隋书》卷24《食货志》,北京:中华书局,1973年,第3册,第680页。
[2][3][32][39]乾隆《清朝文献通考》卷23《职役》,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年,第5055、5055、5055、5043页。
[4]道光《大清律例》卷25《刑律·盗贼下》,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年,第431页。
[5]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158《户都·户口·保甲》,北京:中华书局,1991年,第2册,第994页。
[6]《清高宗实录》卷49,乾隆元年八月,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1册,第840页。
[7]《清宣宗实录》卷335,道光二十年六月乙酉,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1986年,第6册,第96页;《礼部〈为内阁抄出祁隽藻等奏〉移会》,“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编:《明清史料》戊编下册,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1264页。
[8]《清穆宗实录》卷295,同治九年闰十月庚辰,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6册,第1082页。
[9]乾隆《清朝文献通考》卷19《户口》,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年,第5031页。
[10]梁章钜:《退庵随笔》卷7《政事》,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44辑,台北:文海出版社,1969年,第437页。
[11]《福建省例·户口例·议设族正副》,周宪文等编:《台湾文献史料丛刊》第七辑第141册,台北:大通书局,1987年,第409页。
[12][19][31][35]《广东清代档案录·户役门、田宅门、山坟门》,抄本。
[13](清)江西按察司编:《西江政要·道光四年·户役》,《永新县禀覆奉抚宪通饬设立族正除遵照办理外,自议四条并陈》,刻本。
[14]《清宣宗实录》卷184,道光十一年二月甲申朔,第3册,第909页。
[15]《礼部〈为内阁抄出祁隽藻等奏〉移会》,“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编:《明清史料》戊编下册,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1264页。
[16][20]薛凝度修、吴文林纂:嘉庆《云宵厅志》卷3《风土志》,《中国地方志丛刊·华南地方》第89号,台北:成文出版社,1967年,第157、157页。
[17][18](清)江西按察司编:《西江政要·道光四年·户役》,《议详选立族正给予委牌章程》,刻本。
[21]《清高宗实录》卷49,乾隆元年八月,第1册,第840页。
[22]《清高宗实录》卷195,乾隆八年六月,第3册,第513页。
[23]《福建省例·刑政例上·劝改械斗、申禁械斗》,周宪文等编:《台湾文献史料丛刊》第七辑第142册,台北:大通书局,1987年,第846-847、855-857页。
[24]《清宣宗实录》卷181,道光十年十二月戊戌,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3册,第864页。
[25]《清宣宗实录》卷184,道光十一年二月甲申,第3册,第909页。
[26][36]苑书义等主编:《张之洞全集》卷14《查办匪乡折》,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册,第379-381、379-381页。
[27]陈宏谋:《培远堂偶存稿》卷14《再饬选举族正族约檄》,清光绪二十二年铅印本;贺长龄等编:《清经世文编》卷58《礼政·选举族正族约檄》,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1480页。
[28]《清高宗实录》卷137,乾隆六年二月,第2册,第981页。
[29]凌:《西江视臬纪事》卷2《平钱价禁祠本严霸种条议》,顾廷龙主编:《续修四库全书》第882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65页;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史室编:《清史资料》第3辑,北京:中华书局,1982年,第208页。
[30](清)江西按察司编:《西江政要·道光四年·户役》,《永新县禀覆奉抚宪通饬设立族正除遵照办理外,自议四条并陈》,刻本。
[33]《清高宗实录》卷437,乾隆十八年四月,第6册,第702页。周宪文等编:《台湾史科丛刊》第七辑第141册。
[34][51]《福建省例·田宅·禁止争水》,周宪文等编:《台湾史料丛刊》第七辑第141册,第439-440、439-440页。
[37]《清高宗实录》卷1335,乾隆七月庚戌,第17册,第1097页。
[38]陈宏谋:《培远堂偶存稿》卷16《核实乡饮酒礼檄》,清光绪二十二年铅印本。
[40]冯桂芬:《校邠庐抗议·复乡职议》,郑州:中州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92页。
[41]陈廷敬:《午亭文编》卷44《监察御史陆君墓志铭》,《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316册,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639a页。
[42]凌:《西江视臬纪事》续补,《设立族约议》,顾廷龙主编:《续修四库全书》第882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162页。
[43][50]凌:《西江视臬纪事》卷2《请开鼓铸勤稽缉并邻邑协缉族保约束条议》,《续修四库全书》第882册,第53页。
[44]《清仁宗实录》卷229,嘉庆十五年五月庚辰,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4册,第84页。
[45]《清宣宗实录》卷100,道光六年七月乙未,第2册,第642页。
[46]屠继善纂辑:光绪《恒春县志》卷7《户口(民番)·联庄章程》,周宪文等编:《台湾文献史料丛刊》第一辑第8册,台北:大通书局,1987年,第132页。
[47]董淳修:嘉庆《华阳县志》卷7《户口》,嘉庆二十一年刊,道光二十一年补刊,第1页。
[48]聂尔康:《冈州公牍》卷9,光绪五年印本。
[49]蓝鼎元:《鹿洲初集》卷2《与吴观察论治台湾事宜书》,《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327册,第591b-592a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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