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酿酒需要消耗粮食,清朝政府曾多次因自然灾害下令禁止酿酒,以限制粮食消费。清代的因灾禁酒有一个逐步演进的过程,康熙、雍正时期为制度的初建时期,乾隆朝不断完善并极力推行,晚清以降,随着财税体制的重大变革,因灾禁酒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一
康熙、雍正时期是因灾禁酒制度的初建阶段。粮食的筹集和发放是救灾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在康熙帝看来,“酒乃无益之物,耗米甚多”(《清圣祖实录》),因此,每遇灾害严重,粮价高昂,即令被灾地方严禁烧锅(烧锅指生产酒的专门作坊,也指北方用锅蒸谷、承取蒸馏以酿酒的生产技术)。比如康熙三十二年(1693),畿辅地方因逢歉收,粮价腾贵,因蒸造烧酒多费米谷,即命将顺天、永平、保定、河间四府属蒸造烧酒严行禁止。康熙朝禁酒并不十分严格,康熙帝也未将禁酒的权力高度集中于中央,而是交由地方督抚因地制宜,依具体情况进行权衡。
雍正帝继承乃父做法,对于烧锅并不强调严禁,也将权力下移,“封疆大吏斟酌行之,不可强迫”(《皇清奏议》)。雍正十年(1732),廷议禁烧锅,并下诸行省讨论。陕西巡抚史贻直提出,丰年时烧锅也是百姓谋生的一种手段,歉岁时可视民力盈虚,再行禁酒,雍正帝对史贻直的看法表示认可。雍正帝还着眼于救灾的全局,丰富了因灾禁酒的具体内容。他指出,如果某些省份发生灾害或者歉收,除本省禁止烧锅外,周边地区也应停止酿酒。比如雍正四年,直隶雨水过多,田禾歉收,粮价腾贵,与此同时,盛京地方有内地人等出口烧锅者甚多,耗费米粮严重,因此也令盛京及口外地方严禁烧锅。
总体来说,作为因灾禁酒制度的初建时期,康熙、雍正朝虽然还没有建立起系统严密的条例法规、惩处措施,但因灾禁酒已经在救灾实践中得到了极力执行。
二
乾隆朝是因灾禁酒制度逐渐完善的时期。乾隆初年,自然灾害较为严重,灾荒频仍加剧了因人口剧增而日趋严重的民生问题。因此,乾隆帝在即位之初即大力推行禁酒制度。乾隆二年(1737),乾隆帝从储备粮食、养民应急的角度下令无论丰年歉年皆严禁烧锅。他认为,在烧酒盛行的直隶、河南、山东、陕西、山西等“北五省”,“烧锅一事,当永行严禁”(《清高宗实录》)。这份谕旨下达十天之后,曾在山西任职的刑部尚书孙嘉淦上奏,从三个方面表达了不同看法:其一,只禁烧酒并无益于民生;其二,北五省习种高粱,禁烧锅会导致这些地区高粱贱而不售,百姓支出增加,民生愈加凋敝;其三,禁烧锅还会导致社会秩序混乱,犯罪率增加。因为禁后白酒变少,价格昂贵,私烧白酒者必然增多。孙嘉淦指出:“烧锅之禁,无益于盖藏,而有损于生计,止宜于歉岁,而不宜于丰年。”(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也就是说,不必将烧锅“永行严禁”,只禁“成灾之地”即可。乾隆帝命诸臣将他与孙嘉淦的意见“详议具奏”,由此引发了乾隆二年君臣间关于禁烧锅的讨论。结果各省督抚大抵认同“歉岁宜禁”的方法,但对丰年是否要禁酒则意见不一。(《石渠馀纪》)
次年春,乾隆帝继续下旨督促各地厉行禁酒禁曲,孙嘉淦此时又奏称禁酒之事多有未便,皇帝再次令直省各督抚展开讨论,从他们所上奏折来看,大多数拥护继续禁酒的意见。乾隆帝将禁酒的内容法条化,订立了对踩曲兴贩者的刑罚,自此以后将其一律杖一百、枷号两个月,以示惩警。地方官员失察,交吏部分别处分。如有官吏贿纵等弊,照枉法计赃论罪。此条被写入《大清律例》中。随后,又定对烧锅失察之地方官的具体惩处措施,即每一案降一级留任,失察至三案者,降三级调用。除了完善查禁措施和惩治措施外,乾隆朝在救灾的各个环节皆注意预防踩曲烧锅的出现。比如平粜、散赈时均要严防烧锅。以平粜为例。乾隆二年,京师地区因缺雨歉收,进行平粜,定五城发粜官米,如串买囤积至四五十石、及买作烧锅之用者,俱行查禁。
经过乾隆朝的大力推行,作为救灾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灾禁酒已经成为多人的共识:“烧锅以酒为业,耗谷甚巨,在平时准其开烧,犹曰裕课恤商也。若遇奇荒之岁,万口待哺,自宜暂请停止,以裕民食。”(《皇朝经世文续编》)从实际效果来看,乾隆朝各省执行禁酒的程度参差不齐,但发生灾情或歉收的省份均严格贯彻了这一政策。比如乾隆三年,在收成歉薄的直隶,总督李卫一年之内拿获烧锅踩曲364起,人犯1448名,继任总督孙嘉淦在抵任后的一月内拿获私烧运贩78起,人犯355名。(《清高宗实录》)乾隆六年,山东夏秋雨泽愆(qiān,耽误)期,巡抚朱定元令严禁烧锅。为防止地方官怠忽从事,他还密差标弁四路察访, 对实心查拿者记功奖赏。一年之内,即拿获曲犯62案, 曲82万余斤,又烧锅数十起。这也说明,在酿酒对粮食这个与民生息息相关的大问题构成威胁的时候,严禁烧锅是十分必要的。
三
因灾禁酒在乾隆朝不断完善,并作为救灾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大力推行。之后的嘉庆、道光两朝依然视禁酒为备荒办赈的重要措施,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一制度也逐渐发生了变化。嘉庆四年(1799),因“吉林开烧锅之人与刨夫熟识”, “力能帮贴刨夫口粮”,“责成通融办理”(《清朝续文献通考》),事实上承认了烧锅的合法化。道光十一年(1831),江苏发生严重水灾,两江总督陶澍也奏准禁止烧锅,但他对禁烧锅的看法与前代有很大不同。陶澍认为,首先,卖酒营趁是老百姓谋生的一种手段,烧锅平时不易禁止,也不必禁止;其次,自外省载来的酒仍可以买卖流通,而本地烧锅作坊伤损食谷最多,实为荒年之害,因此此次只禁本地烧锅,不禁外省烧锅往来。(《皇朝经世文续编》)咸丰三年(1853),太平天国运动期间,户部奏准弛烧锅之禁:“诚以因时立制,农商均无所妨。丰年谷贱,如禁私烧,农民余粟难受,无以通财,荒年谷贵,即不禁私烧,商民无利可图,亦必歇业。如此酌量变通,弛禁征课,俯顺舆情,即国用亦稍有裨益矣。”(《畿辅通志》)此次弛禁烧锅,意味着“争议颇多、为限制粮食消费而实行了160余年的禁酒禁曲制度在财政出现危机时终于废除了”(范金民《清代禁酒禁曲的考察》)。咸丰十年,户部奏请将直隶烧锅税银赴部交纳,酒税在晚清逐渐成为重要的税收来源之一。
酒税制度的变革对因灾禁酒形成了一定的冲击。光绪初年华北大旱灾、即“丁戊奇荒”的赈济中,清政府曾针对灾荒时期应否禁止烧锅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光绪三年(1877)十二月,因旱灾奇重,御史胡聘之奏请严禁烧锅,以减少粮食消耗。随后,直隶总督李鸿章也奏请顺直各属暂停烧锅。上谕户部将李鸿章、胡聘之奏折一并议奏。与李、胡二人观点相反,户部则从维持烧锅税收的角度出发,认为严禁烧锅会导致商民坐失生计,胥役(小吏)藉端讹诈,因此,奏准自光绪四年以后,“但准歇业,不准新开,将烧锅不禁自少”(《清德宗实录》)。户部“但准歇业,不准新开”的办法导致许多大臣不满,“闻者哗然”。光绪四年二月,詹事府左庶子黄体芳再次奏请严禁烧锅。他指出,户部议驳的真正原因是烧锅领帖,每年有该部饭银三万两。顺直各省因烧锅每年耗粮五六百万石,灾荒时应以救急为先,因此请求速行烧锅之禁。由于灾情严重,上谕采纳黄体芳的建议,命直隶严禁烧锅。到是年九月,因直隶雨水沾足,旱情解除,李鸿章奏请将顺直各属重新开烧。在直隶禁止烧锅之后,户部也要求华北其他各省查明烧锅情形能否禁止。山东巡抚文格认为,烧锅之利倍于寻常食用之物,虽然私烧例应治罪,但是终究不能重科,所以“骤为禁绝不如渐为转移也”。文格的变通办法是实行烧锅户登记制度,各属确查开设烧锅数,造册呈报,山东省统一颁发谕帖收执,嗣后但许歇业,不准新开。(《光绪朝东华录》)
以烧锅户捐赈代替停烧也是晚清制度的一个变化。同治末年,直隶总督李鸿章即对直隶烧锅征税进行了系列改革,使烧锅税成为政府稳定的税源。由于财政匮乏,捐赈成为晚清筹集赈需的重要方式,烧锅户也因此而成为政府发动捐赈的重要对象。光绪九年,已经有烧锅户捐赈而不停烧之事。十二年,直隶大水,李鸿章对因灾禁酒制度进行了变通,提出了较为详细的以捐赈代替停烧的方案。当时直隶有烧锅户千数百家,李鸿章认为如果全行闭歇,必使其坐失生计,所以奏准免其停烧,按照资本大小捐输,每户多者五十金,少者二三十金,分归顺直助赈。十六年,直隶水灾严重,粮价昂贵,御史崇龄因此奏请停止烧锅一年,以平抑粮价。李鸿章则奏准,直隶民间一向以莜麦、小米为主要食物,烧锅取自苦涩高梁,并与民食无碍,如果令数百家烧锅户停歇一年,同样会导致穷民坐失生计。又由于天津、河间、保定水灾极重,赈款难筹,因此请免禁烧锅,仿照光绪十二年奏案,每户令出捐数十金,即可得到银二万两,用于助赈。此外,烧锅户本年应交纳课银,同样令其赴户部交纳,不准拖欠。(《清朝续文献通考》)
将严格的禁酒制度不断变通,以赈捐代替停烧,这些变化,既反映了晚清救灾对于赈捐的严重依赖,也说明酒税对于当时财政收入的重要性。不过,还需要说明的是,光绪朝出现了以赈捐代替停烧的变化,但并非就是完全废除了因灾禁酒。比如,光绪三十年,川东北干旱严重,因为米价昂贵,四川总督锡良奏准暂停灾区煮酒,等到来年豆麦丰熟后再“榷酤如常”(《锡清弼制军奏稿》)。
总体来说,清代禁酒制度与救灾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之下,因灾禁酒体现了有清历代在粮食调控与抗灾救灾方面的灵活性,也从一个侧面清楚地反映了清代不同时期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与全面禁酒相比,因灾禁酒从保障居民口粮和节约粮食出发,更能顺乎民情,符合当时的社会实际。因此,有清一代,虽然全面禁酒时严时弛,但在晚清之前,因灾禁酒一向执行较为严格。晚清以降,因灾禁酒发生了较大的松动和变化,这既是晚清财政危机日渐加重的明确体现,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在酿酒业迅速发展之下,酒税在晚清财政收入中的比重已经不可低估。
作者简介
赵晓华,女,1972年生,山西忻州人。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中国近代社会史。出版有《救灾法律与清代社会》《晚清讼狱制度的社会考察》《中国资本主义萌芽的学术研究与论争》等专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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