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清代华北乡村社会,虽然缺乏结构形态完整的宗族组织,但是宗族活动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处理民众纠纷的过程中,州县官重视发挥乡村宗族的作用,多将民事诉讼案件转交宗族调解;而宗族组织为协调族群利益,维护宗族秩序,将调解族内纠纷作为其基本职责。华北宗族在维护乡村社会秩序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Abstract:In North China country,lack of structural integrity clan in the Qing Dynasty,but clan activities prevalent in allareas of social life.In the process of dealing with public disputes,local officials pay attention to the role of rural clans,mediate civil dispute through clan.In order to maintain clans interests and order,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functions ofdispute resolution.In the process of maintenance rural social order,North China clan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关键词]清代;华北宗族;乡村秩序
Key words:the Qing Dynasty;North China Clan;the Rural Social Order
宗族研究是中国乡村社会史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但是从当前宗族史研究的现状来看,在研究地域上存在着南方强于北方的趋势。这一现象已经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致力于华北宗族研究。顺天府宝坻县位于华北中心地带,该地区的乡村宗族活动比较活跃,但尚未有专门研究。通过解读清代宝坻县档案,可以看到宝坻县宗族在调解族内纠纷、救助族人、维护宗族秩序、协调地方政府与乡村关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有助于推动当前的华北宗族研究。
一、传统乡村纠纷与应对举措
农耕文化是传统中国的主导文化,在广大乡村社会,民众聚族而居,血缘、地缘关系将他们紧紧地联系在一起,从而形成了一个相对稳固的熟人社区。乡民之间通过血缘关系结成了或亲或疏的宗法亲情关系,宗法结构成为乡村社会的基本特征。在这种宗法社会形态下,乡民们过着低头不见抬头见的生活方式,对于每一个村庄成员来说,维持和谐融洽的村落秩序是他们的共同追求。
在乡村社会中,每一个人都生活在特定的“差序格局”中,作为乡土社会中的一员,与村庄成员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以血缘、地缘关系构建起来的村庄社区,诉讼无疑是对现有秩序的破坏。正如费孝通所言:“乡土社会全是靠‘礼’治来维持的,自古以来就有‘无讼’的惯习,打官司被村民视为可羞之事,表示教化不够。经常打官司的人无疑是村中的败类。”[1]55-56维护村庄共同体内部关系的和谐是个人生存的必要条件,每当村庄成员之间发生矛盾纠纷,无论是民间还是官方,一般都选择采取和息、妥协的策略,将纠纷化解于无形之中。
传统中国社会关系建立在浓厚的宗法精神基础之上,作为一项意识形态,它贯穿于社会结构的一切领域,是维持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因素[2]237。在清代宝坻县乡村地区,虽然没有完善、强大的宗族组织,宗族力量相对弱小,但是建立在血缘、拟制血缘基础之上的儒家伦理化的宗法精神却充斥于乡村社会的各个领域。宝坻县的社会秩序被广泛认同为一种伦理化的宗法秩序,宝坻县的各类民事纠纷的发生、调处、恢复的过程,就是地方宗法秩序出现危机、解决危机直至恢复秩序平衡的一个过程,民事纠纷的各个阶段,无不显示着地方宗法秩序的基本特征。
民事纠纷是古往今来普遍存在的一类社会问题,是人与人之间在社会活动过程中的一种价值选择取向,是对现有社会秩序的挑战。清代中后期的宝坻县乡村,民事纠纷频繁发生,除生产、生活资源缺乏等物质因素之外,宗法伦理观念的淡漠或者缺失无疑是秩序失控的关键因素。在宝坻县乡村,大量的民事纠纷被列入州县自理词讼之内。在统治者看来,这些民事纠纷虽然均是性质较轻的户婚、田土、钱债细事,但是纠纷事件的繁兴却表明乡村社会秩序的紊乱。因此统治者在要求州县官加强整顿的同时,发动官方的、民间的各种力量,采取调处策略,恢复秩序体系。
清代的地方诉讼解决机制是由来自官方与地方社会两种因素共同构成的,国家的律例、宗法伦理思想为民间诉讼的解决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与此同时,清代统治者认识到来自地方社会的纠纷解决体制,比国家律例更容易深入到基层社会,并且将纠纷交由地方社会自行解决,可以避免官方审判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以及因为处理不当可能招致的潜在威胁。因此,在地方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民间习俗、宗族规章、乡规民约反而成为地方社会秩序的主要调节机制。正如美国学者布迪所说,“中国古代虽然制定了很多而且具有较高水平的法典,但传统的中国社会却不是一个由法律来调整的社会”[3]。
在清代,知县被视为亲民官、父母官,处理词讼是其专责。在统治者看来,“州县为亲民之官,一切政务皆宜曲体舆情,而审案一节尤宜迅速详慎,以期无枉无纵”[4]。在清代行政体制中,知县是最基层的行政官员,同时也是地方民众所能直接感受到的国家权威。知县在地方治理过程中,身兼治民与教民双重职责,州县官处理民间纠纷的过程就是实施地方治理与教化子民的过程。国家对地方民众的控制主要策略表现在,“将政治神秘化,以各种仪礼加以包装,制造各种假象,令民众屈服”[5]。地方官员多以父母官的形象出现在广大民众之前,将亲民作为地方行政的基本准则,除推行仁政之外,地方官还要以威严的姿态,劝谕那些越轨的子民回到秩序范围之内,通过道德说教以及宗法礼仪“正人心、厚风俗”,从而达到维持地方秩序的目的。
虽然统治者大力宣扬和谐无讼的秩序理想,但是在社会实践中,民事纠纷与诉讼事件仍然频繁发生。清代宝坻县地方纠纷与冲突存在着多种形式,与此相适应,存在着包括官方审判在内的多种解决方式,宗族内部纠纷由族长协同族众负责处理,涉及村庄治安的纠纷由青苗会组织负责办理,有关国家公务的纠纷冲突则由乡保、牌头等人负责协调办理。当然,各类冲突中的解决机制并不是完全界线分明,地方各类解决纠纷的机制往往是相互渗透、共同发挥作用。
二、华北乡村宗法秩序
在清代,乡村社会秩序的调节机制具有多元性,这些机制既包括来自官方的行政、司法因素,又有来自民间的传统习俗,或者由官方与地方社会的互动来实现。在乡村社会,民事纠纷一般先由民间调处,民间调处不成则诉诸官府,州县官采取调处与审判并用的方式解决民间纠纷。采取调处方式解决纠纷,适应了儒家创建和谐社会伦理的理想,也是维护乡村社会秩序的必要手段。对于官府来说,提倡民间自行调处纠纷,是政治性宗法关系在地方治理过程中的基本要求,是州县官教化民众的重要举措。当然,地方官鼓励民间自行调处纠纷,也有减少治理成本,开脱自身职责的考虑。对于乡村民众来说,采取调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乡村社会秩序,确保村庄宗法结构的稳定。
在宝坻县乡村,血缘、地缘的关系将村庄成员紧紧联系在一起,“宗族制度在清代已发展为以血缘和地缘关系为纽带的同姓聚落体的主要控制形式”[6]。民间纠纷主要由宗族、亲友、邻佑、乡绅、首事等人首先调解处理。在宗族势力相对强势的村庄,宗族内部的纠纷例由族长邀同族人共同调处,并以族长的权威强令纠纷双方重族谊而息争端。在宗族势力相对弱小的村庄,没有稳固的宗族组织及完善的族规,亲友、邻佑的调处则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
宗法伦理是中国传统社会民众公认的价值观念,在乡村社会,无论保甲组织成员、乡绅、还是普通乡民都笼罩在宗法关系网络之中,乡村社会的日常生产、生活、教化、治安、公务无不渗透着宗族因素。张晋藩在对中国传统法律秩序的研究中,将地方社会的纠纷解决体制划分为官方与民间两个方面,民间机制又可分为宗族与乡邻两个方面,而宗族在解决民间纠纷的过程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7]。明清时期,国家认识到宗族组织在调解社会矛盾、维持乡村秩序的重要作用,在国家律令中对宗族的权威予以认同,将其纳入国家秩序体系之内。据冯尔康先生称,“政府为节约行政成本而给予宗族的某些民事纠纷的调解权和族人遗产的处理权。细小的民事纠纷告状到县衙,知县有时批复给宗族调解”[8]。郑秦在考察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的过程中指出,“乡里调解”主要是指宗族、保甲、乡邻等体系,他认为地方社会的纠纷大多通过宗族等民间因素调处得到解决,上升到诉讼的纠纷只占有限的份额[9]。朱勇在关于清代宗族的研究中注意到了宗族解决族内纠纷的重要作用,他认为:“宗族法对于族人的言行举止各有限制性的规定,族人若有过犯,首先必须经宗族机构根据宗族法处理。这样,一大部分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都在宗族内部解决。”[10]
费孝通将中国传统地方社会的秩序体系称之为“差序格局”[1]85。在传统中国,人与人之间关系是由宗法原则来确认的。在此意义上,传统中国的地方社会秩序可以称之为宗法的或者伦理的秩序。宗法制度及其观念是传统社会结构的主导精神,冯尔康将宗法精神看作是“古代社会稳定的因素”[2]237。宗法是血缘关系为纽带,以之调整宗族内部关系,维护族长、家长权威及宗族所在区域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明清时期,宗族制度扩展到基层社会,宗族制度与君主官僚制及地方州县制度相结合,建构起包括地方民众、宗族、州县及国家政权在内的秩序体系。清代社会政治秩序在宗法精神的熏染下,被蒙上了宗族伦理的面纱。在地方治理过程中,清代统治者将“孝”作为一项基本理念,并在思想文化领域大力推行,雍正元年据御史吕谦恒称“伏念我皇上以孝治天下,……嗣今乡会两试二场论题专于《孝经》摘出,此诚治天下之大经大法也”[11],该御史建议刊刻《孝经详说》一书广布民间,从而达到以孝治天下的目的。
在国家政权与基层社会的互动下,明清时期的宗族组织逐渐成长为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力量。正如王铭铭所说,“宗族在民间的广泛发展,不仅是由于政府社会控制政策造成的,而且与长期以来民间对贵族式的宗法制的景慕与模仿、地方权力的网络建构、地方社会的公共领域的发展有密切的关系”[12]。
在宝坻县地方治理过程中,除律例外,国家宣扬的“孝”的宗法伦理观念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乡村社会,族人之间的纠纷冲突被视为违背宗族意志的不孝行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例如同治八年间,宝坻县居仁里邓家庄民人王昆将其父王富贵赶出家门,“并不养赡”,王富贵随即赴县呈控。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知县认为“惟关逆子不孝”,败坏伦理,因此传讯王昆到案。在此案中,王富贵赴县控告的主要目的是借助官府权威向亲子施压,王昆面对官府压力,不得不委托亲友调处,保证“照旧养赡,衣食无缺”,王富贵达到目的之后,向知县请求撤讼,据其称,“身子媳等向身再三央恳,身念骨肉之情,又看亲友情面,身情甘息讼”[13]档号:182-094。从该案可见,孝是官民之间共同认可的价值观念,通过官府与民间的互动,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在传统中国,家庭、宗族被视为道德秩序与政治秩序的基础,“无论纳税、产权的支配、法律和秩序的维护,一直是家庭的责任而不是任何个人的责任”[14],宗族是地域社会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明清时期,宗族与官府在地方社会表现出的是一种“互动”关系,宗族是协助官府维持地方秩序的重要力量。
三、宝坻县的宗族组织
家庭是乡村社会最基本的组织单位,村庄成员之间依照血缘、拟制血缘、地缘关系,结成或亲或疏的宗法关系。清代宝坻县虽然没有南方那样强势的宗族组织,宗族势力相对弱小,但是宗法思想已经深深扎根于地方社会,并成为乡村成员处理内部事务的基本指导原则,官府也重视发挥宗族在维护地方秩序过程中的作用,利用乡村宗族协助官府处理各项公务、化解乡村社会矛盾。
清代宝坻县档案中,存在着乡村宗族的大量信息。例如在宝坻县居仁里邓家庄,马氏宗族设置大量祭田,“历年清明共起租钱三十八吊,以作祭扫之需”,“所起租钱系族众公同置办祭物”[13]档号:99-050。马氏宗族每年由族长马廷魁等征收祭田租项,组织族人办理祭祀。可见,宗族在宝坻县村庄中占有一定势力。
在宝坻县乡村,祭扫祖坟是较为普遍的宗族习俗。例如嘉庆二十二年间,兴保里尹家庄尹姓宗族举行祭祖仪式,祭扫活动系由族长尹天林、族叔尹希圣等主持,“阖族公同祭扫,有淀沽庄族人尹有来等亦至身庄祭扫”[13]档号:201-105。祭祖仪式成为睦宗族、联族谊的重要活动。在宝坻县乡村,祭祖权、上坟权既是宗族成员的基本义务,也是宗族资格的基本象征。例如,同治五年间宝坻县的一起承继纠纷中,袁氏族人袁拴称应继人袁存儿不是袁氏血脉,理由是“袁家合族上坟的账上没有存儿的名,不准他上坟”[13]档号:182-058,因此否定袁存儿的宗族成员身份。宗族通过上坟、祭祖活动,联络族众、沟通情谊、分享祭品,从而达到敬宗睦族的基本目的。
在传统中国,“在国家的支持下,地方宗族通常是解决宗族成员纠纷的最大单位”[15]。在宝坻县乡村地方,凡涉及宗族成员之间的户婚、田土、钱债、继嗣等纠纷,官府多倾向于交由宗族内部处理。例如,光绪三十一年间,居仁里汪家庄孀妇杨张氏在修盖房屋的过程中,与族人杨德芳发生冲突,知县将纠纷交由族长处理,据知县批示称,“验伤痕俱系抓伤,何得报之刀伤,此家事,自找族长原中杨明五理处,何必一家涉讼”[13]档号:112-122。在官府看来,作为宗族成员之间的细微纠纷,应当由宗族内部处理,确保宗族成员之间关系的和谐,官府也乐于授权宗族处理族内纠纷。
维护宗族整体利益是宗族调处纠纷的基本出发点。因此,当宗族利益因其成员之间的争讼而面临威胁之时,宗族会不厌其烦地向官府争取调处的机会,试图通过调处维系宗族同宗共祖的血缘伦理关系。例如,嘉庆二十一年间,宝坻县兴保里牛蹄河庄村民尹有瑞之妻樊氏自杀,尹肇基控告族人尹有祥杀害樊氏,赴县呈控,尹姓族长尹天林试图通过族内处理的办法解决纠纷,据该族长称,“身等俱系尹姓族长,既经查知其情,不便袖手旁观,是以出为询问缘由……身等从中约束,尹有祥不应与族人尹肇基等出言暴虐,而尹肇基等亦不应因此闲言具禀。尹光斗不该闲说含混之言。均各有错,身等族长已经按家法严加训诲,伊等已知错误,追悔莫及”[13]档号:197-123。据此,该族长呈请销案,将此项纠纷交由宗族内部处理。但是知县以事涉命案,拒绝了尹姓族长的请求。但尹姓宗族并未放弃族内解决的努力,七月二十一日,尹天林等又以族长身份具保销案,据该族长等称:“身等素仰恩天,一视同仁,爱民如赤,最以息宁为要,惟恳天怜,念乡愚各知错误,悔之不及,伊等均愿出具确切甘结备案,如果伊等再行藉此起讼情弊,惟身等族长是问,身等亦愿出具甘结,为此不揣冒昧,再恳叩乞仁慈太老爷电怜尹姓族脉书香门第,格外施恩,开一面之法网,免究销案,不惟身等阖族生者感德匪浅,即身等祖先瞑目亦衔结无既,上禀”[13]档号:197-124。该案中,族人因为细小纠纷,即以命案诬告,置整个宗族利益于危险之中。尹姓族长不得不与知县斡旋,试图通过族内解决的方式,消解族内危机。
傅衣凌曾将传统中国的乡族组织视为一种多层次的、错综复杂的网络系统,在这一网络体系中,“所有实体性的和非实体性的组织都可被视为乡族组织,每一社会成员都在乡族网络的控制之中,并且只有在这一网络中才能确定自己的社会身份和社会地位”[16]2。在宝坻县虽然缺乏特征明确的宗族组织,但是在官民意识形态中并不缺乏浓厚的宗族伦理道德观念,宗法观念已经内化为乡民处理纠纷的基本准则。
在清代宝坻县,宗法思想渗透至乡民的日常生活中。统治者认识到宗族组织以及民间普遍认同的宗法思想有昭壅睦、联族众的功用,因此重视利用村庄宗族组织维持乡村社会秩序。尤其是宗族成员发生纠纷之时,宗族通过宗族规条、地方习俗参与调处,而官府则为宗族处理纠纷提供权威保障。在此期间,宗族组织、地方乡绅、村庄首领、官府通过多方互动,确保纠纷得到圆满解决,恢复宗族、村庄秩序体系。
四、宗族与乡村秩序
清代乡村社会纠纷的解决过程,是乡村权力关系网络互动的过程。傅衣凌指出中国传统社会在经济、司法、思想文化等方面都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在司法领域,除国家法典、律令外,还有乡族族规、乡例等私法的存在,“这种乡族的私法权一直存在,而且在解决民事诉讼和预防、惩罚犯罪方面起着国家司法系统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在傅衣凌看来,中国传统社会的乡族势力,它“既可以是血缘性的,也可以是地缘性的,是一种多层次的、多元的、错综复杂的网络系统”[16]2,对基层社会直接进行控制的正是乡族势力。
关于传统中国乡村社会的诉讼秩序空间,中美日三国学者展开了广泛的讨论。日本学者滋贺秀三从中国传统文化的视角出发,认为清代民事诉讼是一种“教谕式调解”,州县官审理民事诉讼的主要依据是情理而非严格意义上的律令[17]。美国学者黄宗智将清代民事诉讼秩序划分为三个领域,即官府审判、民间调处,以及介于国家与乡村社会之间的第三领域[18]。对于上述观点,中国学者梁治平进行了尖锐的批驳,他认为在处理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官府审判与民间调处之间并无明确的界限,传统中国的法文化秩序既非二元,亦非三元,而是一种可以称之为习惯法的秩序空间[19]。上述学者的理论模式为我们理解清代法文化以及乡村社会秩序提供了重要借鉴,但是传统中国的社会结构及其基本运转方式都难以套用任何一种模式去解读。以清代宝坻县而言,独特的地理位置、行政体制、文化背景、地方习俗,造就了宝坻县特有的乡村社会秩序。
清代的地方诉讼解决机制由来自官方与地方社会的两种因素共同构成,国家的律例、法规为民间诉讼的解决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与此同时,来自地方社会的纠纷调处体制,比国家司法体制更容易深入到基层社会,将地方社会纠纷化解于未萌之际。民间调处行为符合国家的息讼观念,可以补州县司法审判之不足,并且能够有效杜绝州县诉讼过程中讼师唆讼、胥吏衙役索扰等弊端。
在宝坻县乡村,无论是官府还是村庄宗族,都将维护宗族伦理秩序、惩戒违犯礼制行为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法则。例如,光绪二十八年间,宝坻县孝行里蛤窝西孟庄的宋占奎侵吞父亲卖麦子钱一百三十八吊,致使其父生活艰难,宋占奎的兄弟宋占鳌请求知县审讯追讨。对于此案,知县认为涉案双方为同胞兄弟,不应赴县控诉。据知县批示称:“同胞手足,或因钱财细故,尔应当出为调停,劝息其事,方是正理,不仅怂恿忤逆,来案遣呈,揆之情理自未必均出尔父之本心,所呈大属非是。姑着自邀族长家处之,妥为理结,不得藉端兴讼,同室操戈,致干重咎。凛之,并饬。”[13]档号:183-126 因为钱财关系,兄弟反目成仇,本身即是违犯宗族伦理。宋氏宗族不能在族内解决纠纷,导致上控成讼,更是宗族秩序的挑战,为维护宗族秩序起见,知县批示将讼案交由宋氏宗族自为调处。
对于宗族成员之间的纠纷,官府并不急于通过审判的方式解决,而是强调遵照宗法思想,由宗族自行处理。在处理乡村亲族纠纷的过程中,知县多循循善诱,通过劝谕的方式,要求当事人以维持宗族和谐关系为要。宗族在调处族内纠纷的过程中,也将世俗化的礼作为基本规范,灌输给纠纷双方,从而达到维护宗族秩序的目的。从清末宝坻县纠纷解决体制可以看出,宗法思想是乡村社会与官府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念。在宝坻县,知县、乡保、青苗会首事、村庄宗族等构成社会结构的主体,在这一关系网络中,无论是官府还是乡村社会,都注意利用宗法伦理思想解决民事纠纷,并在秩序认同的基础上,寻求纠纷解决的最佳方案。
官府司法审判与民间调处机制共同构成了宝坻县的司法体制。调处机制有着深厚的传统文化背景与统治者的秩序设计,在“仁爱”的道德追求、“德主刑辅”的法治思想、无为而治的治理理念以及追求“无讼”等传统观念的熏陶下,无论是官府还是地方社会都将调处作为解决地方纠纷的首选方式。无论是官府的司法审判、调处还是地方社会的调处息讼,解决纠纷的最根本的出发点是纠正越轨行为,维护地方社会秩序。清代统治者将维护宗族和谐关系与确保王朝秩序联系在一起,大力提倡睦族思想[20]。
祠堂、族谱与族田一直被视为宗族组织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准,以此来推断,北方宗族不及南方发达似乎成为学界的普遍共识。因此,以杜赞奇、黄宗智、杨懋春等为代表的诸多学者均认为华北的宗族无论在结构形态还是在基本职能方面都远逊于南方宗族。但是,有的学者则试图从新的角度而非宗族的表面特征看待华北宗族。例如,王日根在研究山东栖霞宗族时指出,“宗族兴衰往往不是人们所经常强调的官方统治薄弱、民间自治较强的表现,而是国家政策调整、参与宗族活动的人群变更以及社会经济发展与否的结果”。因此,王日根建议从“历史进程的角度”找到华北与华南宗族发展模式的不同[21]。清代华北乡村虽然缺乏规模庞大的宗族,但是华北宗族的特征并未局限于其外部特征,在构建乡村社会秩序的过程中,宗族与官府通过积极互动,逐渐强化了其在乡村社会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冯尔康.中国社会结构的演变[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
[3][美]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M].朱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3.
[4]台北故宫博物院.军机处档折件[Z].藏于台北故宫博物馆:档号:062936.
[5]刘永佶.中国官文化批判[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229.
[6]王先明.晚清士绅基层社会地位的历史变动[J].历史研究,1996(1):22.
[7]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6.
[8]冯尔康.清代宗族、村落与自治问题[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6):12.
[9]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8.
[10]朱勇.中国法律的艰辛历程[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234.
[1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雍正朝汉文朱批奏折汇编:一[Z].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697-698.
[12]王铭铭.社会人类学与中国研究[M].北京:北京书店,1997:87.
[13]顺天府档案[Z].藏于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
[14][英]莱芒·道逊.中华帝国的文明[M].金星男,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4:163.
[15][英]莫里斯·弗里德曼.中国东南的宗族组织[M].刘晓春,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145.
[16]傅衣凌.中国传统社会:多元的结构[J].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9(3).
[17][日]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发源的考察[M]//王亚新,梁治平,编译.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5.
[18]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
[19]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0.
[20][日]井上彻.中国的宗族与国家礼制[M].钱杭,译.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8:184.
[21]王日根.从墓地、族谱到祠堂:明清山东栖霞宗族凝聚纽带的变迁[J].历史研究,2008(2):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