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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地方社会的诉讼实态
来源:《清史研究》2013 年 第 4 期 作者: 吴佩林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5-14

[摘要]对清代地方社会的诉讼实态,由于史料的来源和分析的视角不同,现有的研究得出了 “反诉讼社会”、“诉讼社会”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反诉讼社会”论者站在官方的立场,运用官箴、典籍一类的文献,更多的是表达了官民对无讼社会的理想诉求; 而 “诉讼社会”论者则是爬梳档案、方志、县官记录一类更接近民众实际生活的数据,力求探知到当时地方诉讼的实际状态。“反诉讼社会”论作为上层的政治理想无可厚非,事实上,官方为实现这一理想,也有一系列的制度设计; 而检讨 “诉讼社会”论,疑问不少。“健讼”、“无讼”实则是一个话语的表达,官方及书写者关于 “健讼”的描述与 “无讼”一样,是一个基于道德和现实层面的价值判断,它并非指可以测算的诉讼规模。

Mainly due to differences in historical sources and analytical perspectives,there have been two entirely different conclusions regarding the actual state of litigation in counties and prefectures in Qing China: “anti-litigious society”and “litigious society. ”The “anti-litigious society”proponents take the official standpoint and rely on government regulations and documents that advocated an ideal society without lawsuits. The“litigious society”proponents seek to ascertain the actual state of local litigation by combing through archival sources,local histories,and the magistrates' records which yield data that reflected the real lives of the common people. That the proponents of the “anti-litigious society”reflect the views of the political elites is understandable,but these same officials also undertook a series of institutional innovations to achieve their ideal reducing litigation. The anti-litigious society view should not be criticized because it was the elite political ideal,doubts existed among the elites. According to the official views and the written records,their ideal description of society did not refer to an actual measurement of the scale of litigation,but instead indicated a value judgment based on ethics and reality.

[关键词] 清代;地方社会;无讼;健讼;诉讼实态

英文标题:The Actual State of Litigation in Local Society during the Qing Dynasty

 

诉讼实态是指官方对诉讼的态度以及实际的诉讼状态。对于传统社会诉讼实态,学界目前存在 “无讼”、“健讼”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并且都各有相当多的研究成果。为什么对同一事物的认识反差如此之大? 学界对利用档案进行收呈数量与实际的案件发生数的统计是想论证什么?诉讼规模可以统计得出吗? 清代地方社会究竟是一个怎样的诉讼实态? 笔者拟在学术史回顾与检讨的基础上试图回答以上问题,以期能为相关问题的研究提供一个清晰的认识前提。

一、学界对传统社会诉讼实态的认识

就既有的研究来看,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认识。

( 一) “无讼”———反诉讼社会

费孝通认为,乡土中国社会是一个追求 “无讼”的社会,一个负责地方秩序的父母官,维持礼治秩序的理想手段是教化而不是折狱,如果有非打官司不可,那必然是因为有人破坏了传统的规矩。乡村里所谓的调解实质是一个教育过程。【1】这种无讼观渊源有自,它以儒家学说为基础发展起来,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根本价值取向,【2】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是儒家学者追求的“没有纷争的和谐社会”; 第二是司法官 “息讼”的实践; 第三是百姓 “耻讼”、“惧讼”的心理状态。【3】无讼观作为一种思想的形成,与天道和谐的宇宙观、教化为先的德治观、法即刑的法律观、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上层追求的社会秩序与稳定的政治思想等密不可分。【4】在此基础上,学界进一步认为 “厌讼”是中国人诉讼观念的最明显特征,成为一种民族的传统心理。【5】 “无讼”、“息讼”、“厌讼”三者之间存在一种内在的逻辑关系,即 “无讼”反映出来的是一种价值观念,属于理想的范畴; “息讼”是 “无讼”理想的异化,常常表现为以拖延的方法来促使诉讼当事人主动放弃和撤销诉讼请求、拒绝受理诉讼、感化息讼、设 “教唆词讼”罪; 而 “厌讼”是理想与经验互动的现实结果。【6】

也有学者从中西法律文化类型比较的角度来予以论证,认为与西方以 “权利本位”为特质的好讼、泛讼不同,立足于自然经济基础之上的以 “义务本位”为特质的传统中国乡土社会属于无讼的社会。儒家伦理一切以和为贵,体现在乡土社会便是个 “反诉讼社会”。【7】

( 二) “健讼”———诉讼社会

与 “无讼”观点相反的是,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研究认为 “无讼”是理想,“健讼”是现实,明清社会是一个 “健讼社会”。

邱澎生阅读梁治平 《法律的文化解释》后指出,作者对 “无讼”在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中的作用之分析明显低估了宋元明清以来出现于许多地方志、笔记、文集中所描述的健讼、好讼风气的历史意义。【8】学者也正是在史料的拓展与比较过程中发现了明清以来诸多地区均不同程度地呈现出词讼数量激增而非民众普遍厌讼的 “健讼”实相。侯欣一查阅了涉及浙江、江苏、安徽、江西、湖南、湖北、山东等七省的 150 多种地方志,发现在考察区域内,健讼的地区已远远多于厌讼和畏讼的地区,而且健讼与寡讼的风俗具有明显的地域分布,中南的湖北寡讼的地区就远远高于健讼的地区,江南健讼的地区已达 3/4。民间诉讼所涉及的当事人几乎包括了所有的阶层。作者进一步断言,整个社会皆卷入了诉讼之中。【9】 徐忠明与杜金通过考察清代江苏、上海、山东、广东四省 284 种府县志关于当地社会是否 “好讼”的记载后发现,江南与华南地区相对“好讼”,华北地区不那么 “好讼”,山东地区没有记载诉讼风气的比例也要高于其他三地。而这些变化可能与当地的经济状况、诉讼风气相关联。【10】也有学者通过对二十五史中出现的 “健讼”、“好讼”类似的词语进行了统计,结果显示: “好”、“讼”两字相联的,《宋史》出现 3 处,《明史》出现 1 处,《清史稿》出现 9 处,呈现出总体增多的趋势; “健讼”一词在二十五史中出现14 处,《金史》 《元史》 各出现 1 处,其余的 12 处皆出现于 《清史稿》 之中。不独二十五史,自宋代以来,“健讼”、“好讼”、“喜讼”、“嚣讼”等词语,日益频繁出现于各个历史时期尤其明清时代的正史、文集、官箴书、笔记、方志、族谱、日记以及野史、小说、戏曲等文献之中。这些史料都说明了清代地方社会,特别是清代东南沿海与南方诸省受 “健讼”之风的困扰尤为严重。【11】

客观而言,国内学人的问题意识多受国外相关研究成果启发所得。黄宗智先生认为,官方的表达与实践存在背离,官方的表达给我们的印象是民事诉讼不多,善良的百姓总是惧讼,他们远离法庭,如果涉讼,多半是受了不道德的讼师讼棍的唆使,官员多用调处教化的方法来处理争执。然而,现实的诉讼档案显示的却是另一番图景———大多数涉讼者都是普通民众,他们求助于法庭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解决难以调解的争端。普通乡民进入法庭的数量足以使法律诉讼成为大多数村庄集体记忆的一个组成部分。【12】滋贺秀三以清代嘉庆年间安徽省六安州的知州在任的 10 个月处理了 1360 件案件为例认为,较之现在的日本民事诉讼,清代中国的 “打官司”与民众日常生活的距离可能要近得多。【13】夫马进继而列举出康熙末年曾任浙江省会稽县知县张我观、乾隆五十二年 ( 1787) 任湖南宁远县知县汪辉祖、道光年间任山东省邱县知县代理张琦的收呈言论及 《湖南省例成案》记载的乾隆年间湘乡县百姓于三八告期递交呈词的份数推断出一年的受理词讼数,进而得出当时的社会算是一个 “好讼”、“健讼”社会的结论。【14】 一言以蔽之,清代社会是一个 “诉讼社会”。【15】

( 三) 对前述两种认识的检讨

对清代诉讼实态,现有的研究得出了完全不同的两种结论。之所以如此,主要是由于史料的来源与分析的视角不同。 “反诉讼社会”论者是站在官方的立场,运用官箴、典籍一类的文献,更多的是表达了官民对无讼社会的理想追求。事实上官方为实现这一理想,也有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如抱告制度、官代书制度、状式条例等。而 “诉讼社会”论者则是爬梳档案、方志、县官记录一类更接近民众实际生活的资料,力求探知到当时地方诉讼的实际状态。

“反诉讼社会”论作为上层的政治理想无可厚非,而检讨 “诉讼社会”论,疑问则不少。

首先,史料仍带有较大程度的道德评判,可信度不够。如地方志,有学者意识到,地方志有关 “好讼”或 “健讼”的记载,很有可能只是作者对于当时当地的诉讼风气的主观感受和道德评判,与民众诉讼的实际状况并不等同,而且针对同一事件,在一些人眼中被视为 “健讼”,而在另外一些人看来或许就不算 “健讼”。

其次,现有的论证,试图找到整个社会实际的诉讼量,但现存的清代官箴、日记一类的史料几乎没有一个较长时段的关于 “健讼”数据的准确记载。若以此为立论依据,则不能得出相应的结论。以影响较大的夫马进的研究为例,其论证过程详见表 1。

表 1 夫马进关于 “健讼”的推论【16】

 

这种论述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其一,以点带面,以偏概全。从上述三例的原始文献看,“百数十余纸”、“每次不下三四百张”、“日不下二百余纸”均是一个不具体的数据,而且这个数据也并不意味着恒定不变。事实上,知县上任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理,有诉讼减少的情况。如康熙十四年 ( 1675) 陆陇其任江南嘉定知县后,整顿讼狱,一年后境内讼者绝少,乡风大变。【17】 所以,仅以康熙、乾隆年间浙江和湖南三地的并不具体的描述作为立论依据,进而计算出全年的情况,甚至作为该地区的通论,这在逻辑上也行不通。光绪三年 ( 1877) 三月,四川南部县罗秀书曾言, “本县莅任将近一载,讼事繁多,案牍如麻”。【18】 何为繁多? 县官并未细言,以上三例的表达与罗知县所言本质上并无二样。

其二,告期内也有不理刑名的时候,不能根据告期推断实际的收状数。夫马进所举三例皆在告期。而在告期内,也有不理刑名的时候。有史为证:

又有停审之例。每年正月、六月、十月及元旦令节七日,上元令节三日,端午、中秋、重阳各一日,万寿圣节七日,各坛庙祭享、斋戒以及忌辰素服等日,并封印日期,四月初八日,每月初一、初二日,皆不理刑名。【19】

清代封印的日期一般会选在每年腊月十九、二十、二十一日三天中的一天,开印的日期则选在第二年正月十九、二十、二十一日三天中的一天,究竟在哪天,由部行钦天监选择日期,行知部院,各衙门均照期封开。封印的一个月内,县官一般不会理命盗案件,更遑论民事纠纷。档案里就有这样的记载,如 《宝坻档案》张均控李福龄不认抵还账目一案,在封印日期内,县官批“开印后差查覆夺”【20】,次年开印后才票传。【21】

除上述的时间外,在重要的祈雨祈晴日期里,官方也不理刑名。如 “雍正十年谕,天时亢旱,著礼部太常寺虔诚祈祷,照例禁止屠宰,不理刑名”【22】。

如此算下来,真正属于放告收呈的日期不会超过 40 天。而夫马进按 48 天计,结论自然站不住脚。

在论证是否 “健讼”这一问题上,一些学者注意到县官的收呈数量与实际的案件发生数是两回事,因为收呈时也收了催状、禀状一类的旧案状子,所以实际发生的新案要少些。包恒利用《淡新档案》所做的统计显示: 从 “民事门”总共 224 起案件中选取的 152 起案件中,平均每起案件原告先后递交了3. 1 份词状; 从 “刑事门”的总共365 起案件中选取的105 起案件中,平均每起案件中原告也递交了 1. 4 份词状。【23】夫马进对 《巴县档案》中同治年间的词状数量进行了逐年统计,结果显示每年的收呈数在 12000 至 15000 件、案件数在 863 到 1357 起 ( 年平均 1098件) 。【24】 这样的统计足以说明收呈数与案件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实际诉讼量并不能确定。为证明这类数据的缺陷性,笔者再以 《南部档案》刑房、礼房中各随机抽样的 50 份档案卷宗作一统计 ( 分见下页表 2、表 3) 。

从表 2 可以得到如下数据: 每个案件原告平均至少需提出 1. 42 份词状 ( 括号里面为 1. 29份) ,整个案件至少需要 2. 28 份词状。

从表 3 可以得到如下数据: 每个案件原告平均至少需提出 1. 68 份词状 ( 括号里面为 1. 6份) ,整个案件需要至少 2. 94 份词状。综合礼、刑两房的数量,每个案件原告平均至少需提出1. 55 份词状 ( 括号里面为 1. 39 份) ,整个案件需要至少 2. 61 份词状。事实上,以上测算出来的也仅仅是基于现存档案基础上的一个统计,可以理解为是一起案卷的最低词状数。

不难看出,上述讨论其实是在试图以具体的诉讼数据来回应某地是否 “健讼”的问题,这个数据能获得吗?

二、诉讼规模

诉讼规模是指某一衙门在一定时间范围内的案件诉讼量。对清代诉讼案件数量的统计所能够依据的基础材料主要包括: 县官离任时移交下任的词讼清册,档案馆保存的司法档案数量,接词簿,各省对所属州县的考绩。【25】 以下分别述之。

( 一) 县官离任时移交下任的词讼清册

乾隆三十年 ( 1765) ,根据湖北按察使雷畅条奏, “州县无论正、署,俱于离任时,将一切已结未结各案,造册交代,接任官査核,照造款册由府核明,申送道司存査。府州县交代,一例

表 2 《南部档案》刑房词状数据统计表 ( 随机抽样)

 

注:括号内为双方互告情况下后告之人词状份数,下表同。

表 3 《南部档案》礼房词状数据统计表 ( 随机抽样)

 

办理”【26】,后经刑部增入例内。【27】“新官受事以交代为第一务”【28】,或许我们能根据官员离任前的交代清册来了解当时的诉讼情况。

笔者就 《南部档案》中查到的 “移交任内准理民间词讼已讯未讯各案清册”的相关记录列于表 4。

表 4 南部县知县离任时移交的任内准理民间词讼已讯未讯案件数

这些档案记录了县官离任时遗留的未能断结的案件,礼房词讼清册的记录方式如下:

计开

一、杜永秀具告杜天和等一案;

二、杨邦桢等具告余天培等一案;

三、杨新德等具告杨天益等一案;

四、张监文具告张宜先等一案;

五、汪先林具告蒋大忠等一案;

六、小学堂收支贡生谢鼎具禀书院义学佃户尾欠租息一案;

七、李春阳等具告李开富等一案;

八、府辕刑书敬崇心具禀赖明礼一案;

九、桓王庙会首杜元全具禀李俊先一案;

十、汪大顺具告陈邦志等一案;

十一、邓长喜等与袁天俸互控一案;

十二、赵大元具告高文成等一案。【29】

从清单来看,只有案卷名,而案发时间、案件轻重性质等信息均无,也不能获得该县官某一

时期内接收案件的数量,所以不能凭此获得诉讼规模。薛允升还指出,知县离任时所作交代并未严格按律例执行,“交代之通例,近则专重钱谷一边矣”。【30】这样一来,依赖于县官离任时移交下任的词讼清册来统计此类数据,更无准确可言。

( 二) 档案馆保存的司法档案数量

如果档案馆保存有完整的司法档案数量,这个问题便迎刃而解,但遗憾的是,现存的清代州县档案没有一个地方有完整的保存,以 《南部档案》为例:

表 5 依据第三次档案整理统计出的清代各朝按房的诉讼档案卷数

 

从上表不难看出,顺治、康熙两朝没有存留 1 件诉讼案件,雍正、乾隆、嘉庆三朝存留总量不到 50 件,清代晚期的诉讼档案数量要大大的多于前期,但并不意味着实际的情况就是如此。同理,光绪、宣统年间档案数量多也并不意味着这一时期司法诉讼就一定比前期频繁。《巴县档案》也存在类似的情况,详见表 6。

( 三) 接词簿

州县档案里保存的接词簿可以让我们看到衙门每天接收词讼的数量。道光十八年 ( 1838)“巴县呈详民刑各案清册”中记载了该年九月至十二月巴县民刑的情况,共呈有 21 件,其中九月 4 件,十月 5 件,十一月 8 件,十二月 4 件; 【31】 道光十九年 ( 1839) “巴县登记案件簿”中记载了该年五月至十二月的词讼接收情况,共接收 101 件,其中五月 1 件,七月 20 件,八月 18件,九月 31 件,十一月21 件,十二月10 件; 【32】 道光二十三年 ( 1843) “工房案件登记簿”共登记十一月至十二月工房接收的案件 149 件,其中十一月 72 件,十二月 77 件; 【33】 宣统元年( 1909) 四月至宣统三年 ( 1911) 闰六月礼房共接收词状 3923 件。【34】

表 6 清代 《巴县档案》各朝案卷数量统计表【35】

 

不过,我们通过接词簿只能了解到某房或某月案件接收数据,而且由于档案保存的不完整,几乎查阅不到同一时期各房登记的案件数量,自然也就不易获得诉讼总量。

( 四) 各省对所属州县的考绩

清末的州县事实册,系分学堂、巡警、工艺、种植、命盗、词讼、监押、钱漕八项,由各省督抚填注。【36】八项中,命盗、词讼项中就记载有与诉讼规模相关的数据。见表 7。

由表 7 可知,命盗案在各州县发生的数量极少,通常不到 10 件。词讼案中除 6 州县写为“全结”而无法知晓其诉讼规模外,其余 13 州县中,最多者为南部县 676 起,最少者为炉霍屯51 起,13 州县一年的词讼量平均为 288 起。结合州县方志中该时期的人口数,能大致测算出一年内该地区每 10 万人发生的词讼案件量。如 《南部县乡土志》的记载,光绪末年南部县的人口为 61. 4889 万,南部县在光绪三十四年 ( 1908) ,平均每10 万人发生了 110 件词讼案件———这大概是到目前为止能算出的诉讼规模了。

表 7  四川省光绪三十四年考核为优等的十九州县的命盗、词讼完结情况表

 

注: 泸州直隶州因上届及上两届暨本届均列优等,应升为最优等。同年,列入平等级官员63 名,列入次等级官员9 名。资料来源: 《南部档案》22-6-3-D46,宣统二年十二月。

类似的测算也可用在巴县,根据 《巴县档案》的记载,光绪三十三年 ( 1907) 至宣统元年( 1909) ,巴县衙门每年平均受理 633 起词讼新案。【37】光绪末年,巴县人口为 75. 6 万人。【38】 因而,这一段时间里,四川巴县平均每 10 万人发生 119 件词讼案件。光绪三十四年 ( 1908) ,南部县衙称,“卑县民情好讼,控案綦繁”【39】。由此看来,一年里每10 万人发生 110 件词讼案件在县官的心目中被称之为 “好讼”。但是,这能称之为好讼吗? 1830年 ( 清朝为道光十年) ,在英格兰中央和主要地方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总量达到 387400 件( 其中中央法院约九万件) ,平均每 10 万人提起诉讼 2767 件。【40】 客观而言,南部县出于考绩的考虑,可能会隐瞒一部分数据,但无论如何,相比英格兰,中国的诉讼量无论如何也是不算多的。

三、结论

“反诉讼社会”论作为上层的政治理想无可厚非,而检视 “诉讼社会”论,也存在问题。夫马进等人利用告期收呈的推断不尽合理,档案里显示三八告期之外的时间也有收呈的情况,此外告期内如有祈雨、祭祀等重要事件时也会不理刑名。其次,利用现存资料统计的诉讼规模都是一个相对数,实际的数量几乎无法获得。第三,诉讼实态的探讨应是多层面的,除诉讼规模之外,每个案件的轻重、牵涉人员的多少、乡民涉讼的各种行为等都是其表征。

官方及书写者对 “健讼”的描述与 “无讼”一样,是一个基于道德和现实层面的价值判断。在官方看来,那些 “摅琐屑之事而渎呈”的轻讼、“架重大之情而枉听”的刁讼、“一事而进数十之续词”的缠讼、“代旁人而称为切己”的唆讼等行为都属于 “健讼”。所谓的 “健讼”与“无讼”,只是一个话语表达,我们并不能用一个标准去界定它的属性。官方对一个地区 “健讼”或是 “无讼”的定性通常受该地区的经济发展、人地关系、民风民俗、衙门理讼能力、衙门对诉讼的态度、官场运作等因素影响,它并非是指可以测算的诉讼规模。事实上,根据目前的资料,对诉讼规模的探讨也只能实现点上的突破,并不能做出一个长时段的统计,那种试图区分收呈数量与新案发生数的做法也不能有效回应这一问题。

主要参考文献

[1] 费孝通: 《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

[2] 邱澎生: 《“法律的文化解释”对法律史研究的效用: 试评梁治平编 〈法律的文化解释 ( 增订本) 》,《新史学》第 10 卷第 2 期,1999 年。

[3] 侯欣一: 《清代江南地区民间的健讼问题———以地方志为中心的考察》,《法学研究》2006 年第 4 期。

[4] 徐忠明、杜金: 《清代诉讼风气的实证分析与文化解释———以地方志为中心的考察》,《清华法学》2007 年第 1 期。

[5][日] 滋贺秀三等著: 《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范愉、王亚新等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年。

[6][日] 夫馬進編: 《中国訴訟社会史の研究》,京都: 京都大学出版會,2011 年。

[7] 薛允升: 《读例存疑》,清光绪刊本。

注释:

【1】费孝通: 《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第 54—58 页。

【2】 可见于语和: 《〈周易〉“无讼”思想及其历史影响》,《政法论坛》1999 年第 3 期; 陈景良: 《崔述反 “息讼”思想略论》,《法商研究》2000 年第 5 期。

【3】李显冬、姜涛: 《传统 “无讼”观与移植法律在当代中国的碰撞与融合》,《学习与探索》2006 年第 4 期。

【4】任志安: 《无讼: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政治与法律》2001 年第 1 期; 吴勇: 《传统无讼思想的产生及其历史根源》,《广西社会科学》2005 年第 7 期; 汪俊英: 《试论中国 “无讼”法律文化的成因及其消极影响》,《学习与探索》2006 年第 6 期。

【5】可见何勤华: 《泛讼与厌讼的历史考察———关于中西方法律传统的一点思考》,《法律科学》1993 年第 3 期;胡旭展: 《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所编: 《中西法律传统》 ( 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第 193—194 页; 冯霞: 《中国人 “厌讼”心理的历史分析》,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2 年第 2 期,等等。

【6】张文香、萨其荣桂: 《传统诉讼观念之怪圈——— “无讼”、 “息讼”、 “厌讼”之内在逻辑》, 《河北法学》2004 年第 3 期; 马作武: 《中国古代息讼之术探讨》,《武汉大学学报》1998 年第 2 期。

【7】如林端: 《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第 114 页; 张中秋: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 年,第 319—343 页。

【8】邱澎生: 《“法律的文化解释”对法律史研究的效用: 试评梁治平编 〈法律的文化解释 ( 增订本) 》,《新史学》第 10 卷第 2 期,1999 年。

【9】侯欣一: 《清代江南地区民间的健讼问题———以地方志为中心的考察》,《法学研究》2006 年第 4 期。

【10】徐忠明、杜金: 《清代诉讼风气的实证分析与文化解释———以地方志为中心的考察》,《清华法学》2007 年第 1 期。国内的其他相关研究可见陈玉心: 《清代健讼外证———威海卫英国法庭的华人民事诉讼》,赵岚译,苏亦工校,《环球法律评论》2002 年秋季卷; 龚汝富: 《中国古代的健讼之风与息讼机制评析》, 《光明日报》2002 年 7 月 23 日; 侯欣一: 《清代江南地区民间的健讼问题———以地方志为中心的考察》, 《法学研究》2006 年第 4 期; 邓建鹏: 《健讼与贱讼: 两宋以降民事诉讼中的矛盾》, 《中外法学》2003 年第 6 期;邓建鹏: 《健讼与息讼———中国传统文化的矛盾解析》,《清华法学》第四辑,2004 年,第 180—198 页; 邓建鹏: 《清代健讼社会与民事证据规则》,《中外法学》2006 年第 5 期。【11】尤陈俊: 《清代简约型司法体制下的 “健讼”问题研究———从财政制约的角度切入》,《法商研究》2012 年第 2 期; 王忠春: 《清代无讼思想研究———以秩序建构为视野》,南开大学 2010 届专门史博士学位论文; 卞利: 《明清徽州民俗健讼初探》,《江淮论坛》1993 年第 5 期; 张小也: 《健讼之人与地方公共事务———以清代漕讼为中心》,《清史研究》2004 年第 2 期; 乔素玲: 《从地方志看土地争讼案件的审判———以广东旧方志为例》,《中国地方志》2004 年第 7 期; 韩秀桃: 《明清徽州的民间纠纷及其解决》,安徽大学出版社,2004 年; 龚汝富: 《中国古代的健讼之风与息讼机制评析》,《光明日报》2002 年 7 月 23 日。

【12】黄宗智: 《清代的法律、社会和文化: 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 年,重版代序第 4、9、10 页,导论第 11 页,导论第 10 页。

【13】[日] 滋贺秀三: 《清代中国的法与审判》,创文社,1984 年,第 260 页。

【14】[日] 夫马进: 《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滋贺秀三等著: 《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范愉、王亚新译,法律出版社,1998 年,第 392—395 页。

【15】[日] 夫馬進編: 《中国訴訟社会史の研究》,京都大学出版會,2011 年。

【16】[日] 夫马进: 《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载 [日] 滋贺秀三等著: 《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范愉、王亚新译,法律出版社,1998 年,第 392—395 页。【17】高潮主编: 《古代判词选》,群众出版社,1981 年,第 64 页。

【18】《南部档案》7-361-226,光绪三年三月一日。

【19】赵尔巽: 《清史稿》卷 144,中华书局,1976 年,第 4211 页。

【20】《宝坻档案》28-4-186-111,道光二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21】《宝坻档案》28-4-186-112,道光二十七年正月二十一日。

【22】乾隆 《大清会典则例》卷 76,《礼部》,清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23】David C. Buxbaum,“Some Aspects of Civil Procedure and Practice at the Trial Level in Tanshui and Hsinchu from1789 to 1895”,Journal of Asian Studies,30: 2 ( 1971) ,p. 271.【24】[日] 夫馬進: 《中国訴訟社会史概論》,夫馬進編: 《中国訴訟社会史の研究》,京都大学出版會,2011 年,第 71—77 页。

【25】“县官或幕僚的自述材料”也可算为一种途径,上面已述及,此不赘述。

【26】薛允升: 《读例存疑》卷 8,《吏律•弃毁制书印信》,光绪刊本。

【27】例文谓: “凡直省州县,无论正署,俱于离任时将任内自行审理户婚田土钱债等项一切已结卷宗,及犯证呈状供词,堩于接缝处钤印,照依年月编号,登记注明经承姓名,造册交代。并将历任递交之案一并检齐,加具并无藏匿、抽改甘结,交代接任之员报明上司查核,其未结各案分别内结、外结,及上司批审,邻省咨查,并自理各项,俱开注事由、月日造册交代。接任官限一个月按册查核,如并无隐匿遗漏,即出具印结照造款册,由知府、直隶州知州核明,加结详赍巡道、臬司存核查催。臬司查明仍将印结移送藩司,入于交代案内汇详……倘有不肖胥吏不行查明交代者,杖八十; 其有乘机隐匿添改作弊等情,各按其所作之弊悉照本条治罪; 受财者,以枉法从重论; 其州县官失察,及造册迟延遗漏隐匿并希图省事或卷不黏连或黏连不用印,以致胥吏乘机舞弊者,该管上司查参照例分别议处。”见 《大清律例•吏律•弃毁制书印信》。

【28】黄六鸿: 《福惠全书》卷 3,《莅任部二•查交代》。

【29】《南部档案》16-366-1-D131,光绪二十九年十月初三日。序号为笔者所加。

【30】薛允升: 《读例存疑》卷 8,《吏律•弃毁制书印信》,清光绪刊本。

【31】《巴县档案》6-3-21749,道光十八年。

【32】《巴县档案》6-3-20634,道光十九年。

【33】《巴县档案》6-3-21045,道光二十三年。

【34】《巴县档案》6-7-1796,宣统元年。

【35】根据四川省档案馆现存纸质目录卷首页 “分类索引”统计而成。此统计资料与实际的存档分布与数量存在一定的出入。

【36】《南部档案》22-6-1-D39,宣统三年三月。

【37】Bradly W. Reed,Talons and Teeth: County Clerks and Runners in the Qing Dynasty,Californi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 pp. 205—206.

【38】《巴县志》,重庆出版社,1994 年,第 641 页。

【39】《南部档案》18-639-5,光绪三十四年六月十九日。

【40】转引自王志强: 《非讼、好讼与司法模式: 比较法视野下的清代巴县钱债案件》,夫馬進編: 《中国訴訟社会史の研究》,京都大学出版會,2011 年,第 829—83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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