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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尸的威逼:清代自杀图赖现象中的法与“刁民”
来源:《学术研究》2011年5期 作者: 段文艳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05-25

【内容提要】清代民间社会广泛存在着纠纷当事人自杀却被家人诬赖是别人所逼的“架尸图赖”现象,手段之奸伪刁诈令人咂舌。本着重视人命事犯的原则,清律中专门设有禁止图赖和禁止威逼的相关条例,乡规族约中也多视此为地方恶习。“刁民”自杀图赖的现象反映了资源分配不公及人们生存权利的深层社会问题,同时也体现出了民众的法律及权利意识。

【关 键 词】刁民/自杀/图赖/威逼

【英文标题】The Law and Unruly People in the Phenomena of Suicide for Blaming Other  清代民间社会常有“刁民”为了既定利益,而故意制造纠纷,动辄暗中自杀或杀人,甚至以路遇之尸为本钱,恐吓、诬赖是他人所害,以期达到预计的目的或收益。于是,这种情况下,“死尸”除了代表着一个消逝的生命外,还具有另一层特殊的社会象征含义,即通过某种特别的死亡方式或相关的人,围绕着清律根据“威逼人致死条”对“导致死亡的责任”的追及,在死后仍与这个活着的世界有着自愿或不自愿的纠葛,这种社会现象被称为“架尸图赖”,其中尤以自杀图赖现象为最。在此,笔者拟将“图赖”现象作为考察清代民间诉讼形态的一面多棱镜,试图借此对清代诉讼秩序中所反映出的官民法律意识做深入的探讨。
    一、图赖刁风与禁止图赖律
    传统民间法律文书及诉讼实践表明,中国古代民众也有比较强烈的“权利”意识。民众通过法律进行“诉冤”话语的背后乃是对自身基本“权利”的诉求。而国家作为受理的一方对于民众权利的争取所采取的态度,集中地体现于其对“图赖”和“威逼”两种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架尸图赖”在清代民间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图赖的方式大概有“以老病之人图赖”、“妇女撒泼图赖”、“借路遇之尸图赖”,甚而是“自杀图赖”、“杀亲图赖”。图赖的起因一般均是些生活琐事,但这些田土钱债等小事却是民众生活的主要内容,矛盾若长期得不到解决,就会影响他们日常的生产与生活,因而往往有所谓“刁民”铤而走险,以死相逼,从而致使对方畏惧讼途,花钱了事。在此,笔者首先根据图赖方式及案件起因,把有关图赖的84个案件做如下分类,见表1。
    K24V819.jpg
    表中案件就图赖的方式而言,故杀图赖(也即故意杀人)的案件最多,自杀图赖次之。就图赖原因而言,大部分是因田土纠纷而引起。从此表中不难看出,多数图赖案件都是一种自我或家庭内部的自残或自杀,然后以家庭为模拟受害者诬赖他人所为的。“图赖”显然是一种无赖行为,但是案件当事者图赖的原因和目的却值得我们关注,当事者的生存要求又不容忽视或否认,对于他们而言,失去了土地的租佃权或些微钱债都有可能威胁到生存。关于福建省图赖之风盛行的原因,时人曾分析为,“闽省以骠悍之俗,处饥疲之余,加以生齿日繁,生计日蹙,富者脧削积委而罔知任恤,贫者穷极愁苦而无可告诉,宁不知产业久经杜绝,不过藉词以求升斗之需;亦明知毒草非可轻当,方具拼死以搏妻孥之活,其间半为饥寒所迫,半由恶习所移。”[1](P973)该文作者比较公允地分析了图赖的原因,认为一方面为生计所迫,另一方面是受习俗影响。所言不无道理,但作者却忽视了当时的法律制度及司法程序对这一现象的影响,而这也正是本文讨论的主要内容。
    有关“图赖”的律文最早出现于明律。清承明律,保留了有关律条并增加了例。沈之奇于《大清律集解附例》注:“本与人无干,而图谋赖人,私下诈骗者谓之图赖。”[2](P547)《大清律例·人命·杀子孙及奴婢图赖》(下简称“图赖律”)对图赖的惩罚规定:“凡祖父母、父母故杀子孙,及家长固杀奴婢,图赖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若子孙将已死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将家长尸身未葬图赖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将期亲尊长,杖八十、徒二年;将大功、小功、缌麻,各递减一等。若尊长将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尸图赖人者,杖八十。”[3](卷805,P802)尊长故杀卑幼,本罪应杖六十,徒一年,因图赖人故加一等。而该条只讲父祖杀子孙、家长杀奴婢,没说到其他亲属的故杀图赖,是因为故杀之罪已重于图赖,应依本论从重科断,所以未载入图赖条内。本律条针对的是用死尸图赖人的情况,其中可看到清代法律中伦理关系的影响。若尊长以卑幼已死之尸图赖仅处以“不应为”重律,而对卑幼以尊长之尸图赖人的处罚要重于尊长故杀卑幼图赖人者。
    法律中将图赖的方式分为故杀图赖或将已死之尸图赖,但律例中都没有提及“自杀图赖”现象。对于这一问题的禁令多见于地方性的训诫及乡约族规中,如广东碑刻中常见“禁男妇依烂服毒倍惩以儆刁风,禁藉命索诈移累良民”、“禁冒移丐尸,讹索乡愚。禁男女口角争论,持憊惩强,登门拼命,诈伤索财”的记载。[4](P60、554)另外,载于《福建省例》的《禁服毒草毙命图赖》及乾隆二年山西按察使元展成“为报地方吏治民俗事”奏折都强调了当地小民自杀以图赖的风气。[5](P28-46)那么国家对于“自杀”图赖问题的态度到底如何呢?事实上无论故杀图赖还是将已死之尸图赖,当事者所赖之理均为被威逼自杀,所以不了解国家关于自杀的态度就很难了解“图赖”条存在的意义。
    二、自杀图赖与禁止威逼律
    明清律例所载,关于引起他人自杀情况的律令和条例中,基本的律文就是“威逼人致死条”。威逼条集中反映了清律在自杀问题上所体现的追及罪责的原理及重视人命事犯的原则,也是中国古代抵命思想的具体表现。然而,在死亡案件中追及罪责的时候,比起判断当事者是否图赖,在法律程序上更容易认定威逼的事实。另外,这种单纯追及罪责的理念又导致了该条律法在条例上的繁复与律义上的模糊,并进而影响了条例在具体司法过程中的运用。
    威逼条最早出现于明律,清律中该条内容与明律相同。《大清律例·人命·威逼人致死》条(下简称“威逼条”)云:“凡因事户婚田土钱债之类,威逼人致自尽死者,审犯人必有可畏之威,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务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以上二项,并追埋葬银十一两。给付死者之家。若卑幼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绞。监侯。大功以下,递减一等。若因行奸为盗而威逼人致死者,斩。监侯。奸不论已成未成,盗不论得财与不得财。”[3](卷806,P805)关于“因事”一词,律例在夹注中例示为“户婚、田土、钱债等”,总注中将“因事”作为“绝非无故论”。沈之奇注《大清律集解》中亦云,“凡问威逼须先究因为何事,世无无故而行威逼之理,即官吏公使人既非因公亦必备向事端也。因事威逼四字要看重,行威逼之人必因事而发,受威逼之人必因此事而死者方是。恐有先曾威逼后为别事而自尽之事也。”[2](P549)在被逼自杀这一问题上追及因果关系,寻找“所致之由”的他人罪责,在法理上是与西方不同的,受基督教教义的影响,西方文化把自杀本身即看作犯罪,反映了东西方传统文化的重要差异。事实上,对这一律例的合理性,清末学者也有持疑问者,如薛允升就曾说过:“唐律无因事威逼人致死之文,以死由自尽,无罪可科故也。然事理赅载不尽者,又有不应为一条,分别情节轻重,科以笞杖足矣。明特立专律满杖之外,又追给埋葬银两。虽为慎重人命起见,究非古法。”[6]沈家本也有类似的观点,但同时他亦认为,这是传统法律适应时代需要而具体化的产物,并不违反古法精神。[7](P469)不论是薛允升还是沈家本虽然都对该条律例的合理性提出了各自的看法,但他们都是站在古法的角度来阐述观点的。清人不但制定了因事威逼人致死的律,并逐渐增加了众多具体详尽的例。不仅如此,关于自杀这一问题,在其他律例中亦有补充。如居丧嫁娶条例,强占良家妻女条例二四,诬告条例一,子孙违反教令条例一、三(《大清律例》卷10、30)等,均为不同形式引起自杀的情况的规定。
    关于威逼人导致自杀,夹注中要求“审犯人必有可畏之威”。作为补充,在总注中注为“威逼致死,谓以威势凌逼人,威之气焰难当,逼之窘辱难受。既畏其威,复遭其逼,惧怕而不敢较,愤恨而无所伸,因而自尽也。因事威逼人致死七字其意连贯而下”。[2](P549)但在适用于以上繁复条例的具体案例中,很少看到被视为诱发人自杀的加害者对于被害者,以多大程度的威势实施积极迫害的行为。不仅如此,大多数加害者的言行不过是平常一些不起眼的小事,有些并不是面对直接被害者。尽管如此,只要是被看做因其言行而引起的自杀,就不能免去致使事实结果的罪责。于是,针对自杀图赖的行为,该条法律便往往显得无能为力。因为当事者的死亡已成事实,死者的死是出于威逼还是意在图赖已很难追查。
    律义的模糊给案件审理带来了直接的影响。如果图赖事件处理不当,万一当事人上诉到上一级官府,并且原判被推翻的话,这会直接影响到县官的仕途,因此,在这类命案的审理中,地方官不得不慎重行事,常常就把图赖事件作为“威逼人致死”来处理,以支付丧葬费了结事端。对此,沈之奇提醒审判者“威逼之情千态万状,必其人之威势果可畏,逼迫果不堪,有难忍难受无可奈何之情,因而自尽者方合此律。盖愚夫愚妇每因小事即致轻生,非必果由威逼也。司刑者多因其法稍轻容易加入而不知其律意也”。[2](P549)那么这种审理方式是否又促进了图赖案件的频繁发生呢?既然立法者已经意识到该条立法所存在的弊端,为何还制定此立法呢?笔者以为其根源于中国自古以来“人命关天”的思想。
    在判例中经常可看到,追及最初加害者的罪责时用到“自尽,究由该犯……所致”、“罪坐所由”或者“推其致死之由,亦因该犯……而起”等如此类推性的术语(如下所举陕西蔚茂春诬告李镇彦一案)。这些话语所包含的意思是,即使最初的加害是很小的事情,或加害与自杀之间存在其他事情,并且自杀的直接原因并非加害行为本身,但终因自杀的最初原因可归结到加害者的行为上,而必须对最初加害者追及罪责。在这里追及罪责的想法,把即将发生的结果(自杀)和最初加害者的行为看作同一事故,认为基本犯罪——或至少是值得非难的行为——和自杀之间在刑法上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清律中追及因果关系的法理和重视人命事犯的原则,家庭内部的第三者自杀,同样被看做被害者受害,而不能免除加害者罪责的宗旨。如在陕西蔚茂春诬告李镇彦一案中,“蔚茂春诬告李镇彦,致伊妻李樵氏因伊夫被诬受累,赴蔚茂春门首投环殒命”。陕督以“樵氏自尽与已到官拖毙者有间,又非因随行而死”,即樵氏并非直接受害人,是受害人之妻即第三者,将蔚茂春照“诬告人致死有服亲属绞候律量减拟流”。但刑部认为,蔚茂春诬告李镇彦,实系全诬,且“樵氏之死究因伊夫被诬受累所致。无论其曾否到官,罪坐所由”,故应将蔚茂春“律以诬告致死之条”,与致死有服亲属不同,认为陕督“拘泥未经到官又未随行之轻义,曲为开脱,置人命重情于不问”将原审驳回。[8]这个案例中,樵氏自杀——赴蔚茂春门首投环殒命的方式很值得注意,而事实上的被逼自杀和图赖自杀不管是在律例,还是在案例中都很难从具体形式上加以区分。值得一提的是,律例及判例所示的第三者自杀既包括直接受害者的夫、妻、父母及子、兄弟姊妹,也包括其他亲族,甚至同居者。这就更加扩大了受害者的范围,模糊了受威逼的对象,也更加使条例复杂化了。
    威逼条及其注中都没有直接叙述到有无阻害当事人“意志决定自由”的词语。[9](P246)应用于威逼条的案例中虽有被害者“情急”等注释,但并不能明确知道是否被强制到除自杀以外,就没有应该采取其他求生方法的程度。因此,适用于威逼条或说由于威逼行为而使被害者畏惧、愤恨自杀时,作为裁判者并不能知道威逼到什么程度,即并不能容易、清楚地区分开死者是死于主观图赖,还是死于客观威逼。我们再来看一下嘉庆十六年(1811年)广西巡抚所奏“廖老六行劫被获,伊父廖以纪逼令伊母服毒毙命图赖一案”:“廖以纪因子廖老六为盗,被村人韦庭光帮同缉役捕获,该犯迁怒于韦庭光,起意嘱妻罗氏至韦庭光家自尽,希图陷害泄愤。罗氏不允,该犯声言如不自尽即欲杀死。罗氏无奈允从,该犯即采取毒草用罐盛水煎熬,令罗氏藏拿,同至韦庭光门首,罗氏进内服饮毒水,立即殒命。”[8](卷40)关于判决,该州府司原拟依“故杀妻”将廖以纪拟绞监候。督抚以“罗氏服饮毒水,并非该犯灌饮,与下手致死者有间”向刑部声请量减拟流,但刑部认为“廖以纪为泄愤陷害韦庭光,逼妻服毒自杀,与故杀妻并无不同”,驳回督抚的意见,将廖依“夫故杀妻”律拟绞候。从该案中可看到,罗氏受到的胁迫已经到了失去意志自由的程度,所以廖以纪的罪行符合“故杀妻”,而不能比拟威逼条。由此见,威逼条中的威逼包含有无阻碍自由决定意志的律意。但不管怎样,对于是否适用于威逼条,恐怕最重要的就是基于一定加害行为的情形及事件的外在状况而作出的判断,至于被害者内心所受到的压迫程度,是不能猜测的。以上案例中廖以纪欲谋杀妻图赖,反遭杀身之祸的结果,就是基于刑部的外在判断所作出的。
    另外,国家正式法确实贯彻了罪责追及的原理,也体现了重视人命事犯的态度,但是在具体案件中法律的贯彻过程却往往和一般民众的意识相矛盾。在一般民众的意识当中,人命关天,一旦有自杀情事,死者家人即可理直气壮地对相关人等兴师问罪,而不论这些人实际上有何过错,在这里,两种规范显然不能一致,正式法从刑法意义上出发,只承认建立在严格的因果关系上的责任,民间的“闹人命”却出于另一种建立在感情上的直观逻辑,据此,必须有人为“屈死”的生命负责,这样便产生了两种意识之间的冲突,民间的诉求若不能在正式法上得到满足,便会寻求自行的解决办法——图赖,问题是这种被民间视为当然的做法在正式法上恰好不具有正当性,但要简单地阻止或惩戒这种行为又往往干犯众怒,且显得不合情理,这正是国家司法机构在处理因自杀而引起的纠纷时经常遇到的难题。事实上这也是国家法与世俗习惯如何协调的问题。[10]
    综上所述,法律在威逼程度上的含混游移导致图赖与威逼概念界定的不清,关于图赖和威逼的问题,我们无法从法律条文中得到明确的界定,只能从字面上了解一个是否自愿死亡的模糊印象。面对死亡事实这一前提,又使问题的解决分外棘手。显然,统治者试图对这种事件取得法律内部平衡的努力失败了,即沈家本所谓的明律设立“威逼人致死条”以制止世风日下、恃强欺弱现象的宗旨不但没实现,反而因立法的模糊及本身伦理身份观念的影响加剧了情况的恶化。可见,在封建伦理的大语境中,法律的发展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社会问题的解决,单靠集权政治下法律的简单修补肯定是行不通的。尽管统治者对社会现实仍有一定的问题意识,但其所为也不过愈来愈显示了其挣扎的无力。结果只能是,虽表现出试图尊重生命,却陷入了轻视生命的矛盾中。不过,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我们仍然可以从中发现官府处理此类案件的原则及试图依法判案的努力。
    三、官府判案与“刁民”的诉讼策略
    对于有关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案件,地方官认为是无关紧要的细故琐事,一般都本着调处和息的原则来解决纠纷,很少依据法律从权利关系上作出谁是谁非的明确判断。这种公堂上的审判与族人、乡绅的私下调节并无根本的区别。如蓝鼎元任知县时曾处理过一个这样的案子:李阿梓是李阿梅从兄的儿子,因向阿梅索找田价不成,遂服毒身死。在族中监生、家长的调节下,案子私和。阿梅殡殓死者,付家属十二两银子,并免还拖欠的十五两借券,给两间房屋作为栖身之地,且赡养一年。但在和息八个月后,因阿梅收取了被风吹落的房屋椽子,影响了居住。所以李阿梓的母亲和妻子向蓝鼎元提起诉讼。从案中可见,族人的调节结果是站在同情死者的角度作出的,而事实上大清律例规定“凡因事威逼人致死者,杖一百,追埋葬银一十两给付死者之家”。与律例规定相比,李阿梅承担了过多的责任,况且死者阿梓乃阿梅从兄之子,属小功卑幼。即使确系威逼,也应按威逼本律减等处理。而蓝鼎元认为“李阿梅应加刑责,以儆无良惩欺诳,姑念片言一折,辄自服辜,据实输情,如约补过,此亦非甚顽梗不可化之民也。从宽令其修屋给米,免行笞杖”,也仅仅是对族人调节内容作出的确认维护而已。他将其作为民事案件,既没有追究私和人命的当事人及族人的责任,也没有严格比依律例作出判决,至于李阿梓到底是死于威逼还是意在图赖,更没有作出严格的分辨。尽管当事人的供词在这个问题上都有所辨白,其母认为阿梓“为李阿梅逼杀”,阿梅却认为是其“一时短见,服毒图赖”,但是,不管是族人的调节私和,还是蓝鼎元的当堂审断,都明显是同情死者家属的。而作为付出高代价的李阿梅最终也接受了判决结果,原因在于一方面他也许不懂大清律例对“图赖”的详细规定,另一方面无疑是他对涉讼存在着本能的畏惧,毕竟李阿梓服毒身死已是事实,他害怕一旦官府真正从程序上介入,进行验尸审断,作为人命案件中的被告所承受的压力恐怕是得不偿失的。这里就涉及到了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心态和策略问题。
    蓝鼎元将此案作为民事案件,本着大事化小的原则进行了调节,尽管处理意见在我们看来多少有些异议,但他给予了及时的处理并最终能使案件两造满意而归。[10](P62)事实上在整个大清朝像蓝鼎元这样一心为民办事的官吏并不多。州县官们将诸如这种找价借债等民间纠纷均视为琐事,并不及时办理。常常积压自理词讼,日积月累“署前守候及羁押者,常数百人,费时失业,横贷利债,甚至变产典田,鬻妻卖子,疾苦壅蔽,非言可悉”。[11](卷31)虽然从四川巴县档案看来,清代的词讼特别是经济方面的词讼比以往大大增加了,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词讼都得到了合情合理的及时解决。况且提起诉讼也不是件容易的事。清代衙门作为诉讼门户确实是向所有百姓敞开的,只要符合告状的条件就可递交呈词提起诉讼,但同时整个诉讼过程又繁琐拖沓及僵化。不但要书写符合规定的告状、亲自赴衙门递交,还要和歇家和代书打交道;此外,提交告状的日期也有规定。这些对普通百姓来说都意味着提起诉讼的艰难。一方面,随着人口的增加,土地流转的加速,人们之间的矛盾与纠纷的频繁发生必然难以避免,人们日常权利的维护日益迫切,但官府却无意构筑适应社会需求的有效的基本保障秩序,仍一味地追求无讼的政治理想而忽视一般民众的“细故”、“琐事”。另一方面,这些“细故”、“琐事”对民众来说又关乎生计,矛盾不解决,权利得不到维护,正常生产秩序就无法维持。当官府无力也无意解决人们的日常纠纷时,人们为了生计必然会自寻出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对生存成本低下的小民来说,任何方式都可能被尝试。这种只对上级负责的司法体制对图赖案件的影响就在于,地方官要么对民事纠纷不管不问,要么竭尽全力息事宁人,往往就将图赖案件作为威逼来处理,以息事端。问题是,他们的这种做法无疑会助长图赖的盛行。在简单的、生活经验缺乏的农耕社会里,为了生存,任何成功的经验都很快被拿来仿效,包括这些胡搅蛮缠的图赖案件。所以,尽管地方官将图赖的原因归于刁风恶习,实不知此种刁风正来源于吏治本身的疏漏和司法的腐败。
    官府及法律除了对危害统治秩序的刑事案件的极端敏感与重视外,对关乎百姓生计的民事案件却极为迟钝与漠视,根本无法满足维护民间权利的需要。但是,一定程度上民间对于外界权力机构的影响又是不可或缺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想得到官府的干预,小农社会里便产生了各种迎合官府态度的诉讼策略,可以说架尸图赖就是其中的一种。“乐生而恶死”是传统中国哲学思想和宗教信仰的根本特征,俗语“好死不如赖活着”似乎也反映了传统中国民众对于生命的基本态度。“在许多社会里,自杀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社会、法律、文化和宗教问题。在中国,传统法律没有禁止‘自杀’的规定——西方的宗教法律曾有这样的规定——然而,它有对‘威逼致人自杀’行为的惩罚。由于‘人命关天’是传统中国民众的普遍信仰,也因为‘杀人者死’是传统中国法律的自然正义的基本原则,故而,自杀或者利用尸体夸大纠纷的争点,进行令人难堪的图赖,也就成为弱者的诉讼武器。”[12](P40-46)这类案件在档案和判牍中也有记录。在某种情形下,这种以家庭利益为背景的自杀行为既是一种要挟的手段,也是一种泄愤的方式。从另外的角度来说则是为了得到官府的重视,故意“把事情闹大”。另一方面,与图赖的一方相对应的肯定是被赖者的不甘,虽然心里叫屈,但是面对死尸累门、讼师的吓诈,他们随时都可能陷于讼途。作为威逼的一方,在人心所向上显然没有什么优势,毕竟对方人已死,在事件的因果关系上很难摆脱干系。于是,为了免于官府的追及,他们很容易出钱了事,而且,图赖的一方大多也仅仅是为了得到租佃的权利,或为得到殡殓之资。一般情况下,纠纷也并非出于无原则的贪欲,当双方都认为利益的正当性在自己这一边时,或利益界限不明确以及对此界限的理解有分歧时,纠纷便一呼即出。但是两者利益的均衡点最后落在何处,则视事态的发展、双方的手腕变化而游移不定。纠纷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中展开的,经常出现于此的暴力现象,并不是坚持主张自己权力的表现,而是以实力巩固谈判地位的手段,从而也可以说是一种胡搅蛮缠,某种场合下它还带有讹诈的计谋。[13](P526)
    四、结语
    传统中国的平民百姓之所以惯用“人命”作为诉讼的幌子,显然与“人命关天”的观念有关;与此同时,也是其“窥破”了清代法律的意图及司法官僚的心思而采取的诉讼策略。吊诡的是他们不惜代价以“尸体”为要挟,竭力塑造自己的被害者形象,其出发点却多是以生命为代价对国家法律公正性的最后依赖和试探。然而,如徐忠明所说:“基于维护政治统治和社会秩序之目的,帝国法律禁绝一切破坏这一秩序的行为,也就成了理所当然的事情。这样一来,法律公开宣告的权力话语和秩序话语就遮蔽了日常生活的‘权利’实践。”[14](P201-210)另一方面,在清代法律背景下小民的诉讼策略绝不是一种常态,它是因法律本身的缺陷而存在,同时又更加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恶化了自己的生存环境。
    以家庭为单位的“自杀图赖”现象,是下层民众在争取生存权益时的被迫行为。在不断增长的人口紧紧逼迫着的有限的经济资源,而大部分的人口濒临最低的生存限度时,这个社会就变得特别脆弱。而人口越多,人们维持生计的成本越低,甚至个人生命也最终会成为家庭生存下去的可利用资源。同时,社会资源分配不均、贫富差距过大也会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持。“图赖”不仅仅是明清民间社会特有的现象,事实上今天在我们周围这种现象仍然大量存在。为了生存,弱小的力量在对抗强大的一方时,往往会不顾一切地采取这种自戕式的威胁行为。法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此种行为采取严正的态度,但这也很容易触犯社会公平这一敏感问题。所以,解决明清广泛存在而今天仍然存在的图赖现象,并不是单纯的法律制度所能做到的,这涉及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以及人们生存权利的深层问题。

【参考文献】

   [1]福建省例·禁服毒草毙命图赖[A].台湾文献史料丛刊(第7集)[Z].台北:大通书局,2000.

   [2][清]沈之奇注,洪弘绪订.大清律集解附例(卷19)[A].续修四库全书[Z].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

   [3]清会典事例·刑律人命[Z].北京:中华书局影印,1991.

   [4]谭棣华,曹腾騑等.广东碑刻集[Z].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5]哈恩忠.乾隆初年整饬民风民俗史料(一)[J].历史档案,2001,(4).

   [6][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编[Z].复耕堂刻本,1922.

   [7][清]沈家本.寄簃文存[A].续修四库全书[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

   [8][清]祝庆祺,潘文舫编.刑案汇览[Z].清图书集成局排印本,清道光十四年刊本.

   [9][日]中村茂夫.清代刑法研究[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73.

   [10][清]蓝鼎元.鹿洲公案[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

   [11][清]包世臣.安吴四种·齐民四术[M].光绪十四年刊本.

   [12]徐忠明.明清诉讼:官方的态度与民间的策略[J].社会科学论坛,2004,(10).

   [13]滋贺秀三.清代州县衙门诉讼的若干研究心得——以淡新档案为史料[A].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8卷)[M].北京:中华书局,1992.

   [14]徐忠明.权利与伸冤:传统中国诉讼意识的解释[J].中山大学学报,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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