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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丕祺:试析乾隆朝关涉回族的特别法令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0-16

内容提要:乾隆时,中国当代民族的分布格局已基本奠定。回族“大分散、小聚居”,人口众多,在清代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为强化对回族的统治,乾隆朝根据政治形势的变化以及回族的某些特点,通过谕旨、判例等形式产生了为数较多的处理回族犯案的特别法令。其内容涉及回族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婚姻制度诸多方面。灵活性大、效力高、处刑重、针对性强。这些特别法令,充分地反映了乾君臣“以法治回”时“刑用重典”的基本精神。暴露了统治者在“盛世”光环下仍然实行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的本质。

关键词:特别法令 谕旨 案例 重刑主义

 

乾隆统治时期,随着疆土的扩充,国力的强盛,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获得空前的巩固和发展。与此同时,清朝的民族立法也走向系统、定型和完备阶段,基本实现了对中国境内各少数民族的全面立法。这在中国封建社会民族立法史上是空前绝后的。认真地总结清朝民族立法、司法的经验教训,是每一位热衷于民族法制历史研究的同志义不容辞的责任。目前,学术界对清朝蒙、藏等民族的法制历史研究颇多,成果也较辉煌。但对回族的法律问题很少有人精研,希望能引起重视。本文仅就乾隆朝关涉回族的特别法令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前辈同仁。

一、回族特别法令的含义、形式、特点

所谓回族特别法令,是指统治者根据回族的特点、犯罪性质的严重程度以及特别时期(如回族起义时期)的犯罪问题,制定和颁发的专门处理回族犯案的法令和条例。乾隆一朝,有关回族的特别法令数量很多。其内容主要涉及“犯上作乱”、倡立“邪教”、结伙行窃、聚众持械斗殴、兵器管理、刑罚执行、人犯管制等等方面。另外,对回族的商贸往来、婚丧制度也设网立禁,横加干涉,甚至不惜动用刑罚手段,严加惩处。这些特别法令,处刑比《大清律》正文明显加重。即使回族与他族犯有同罪,情节轻重相等,但对回族处罚较苛刻。如回汉斗殴,官府往往偏袒汉族,重惩回族[1]。反映了统治者处理回族事务时的民族不平等和“刑用重典”的思想。

乾隆时制颁的专门适用回族犯案的特别法令,从《清实录》涉及的内容来看,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皇帝针对回族犯案及其他回族事务颁发的谕旨。这方面的法令占了多数。封建社会,皇权至高无上,皇帝“口含天宪”,谕旨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是封建社会最重要的法律形式之一。另一种是中央法司及其他有权机关处理回族犯案的判例、事例。这些判例或事例对以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参照力。乾隆五年,《大清律例》最后完成,并“刊布中外,永远遵行”[2]。至此,律文不再修改。为弥补律条的僵化和不足,于是灵活的“例”便不断增加,且在立法、司法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到后来甚至形成“有例不用律”、“因例破律”的恶果[3]。可见,“例”也是乾隆时重要的法律形式,通过上述两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专门针对回族的特别法令,不但数量多,涉及面广,灵活性大,针对性强,而且处刑也往往很重。如乾隆晚年制颁的有关回族的特别法令,主要是为了配合镇压回族起义以及朝廷“扶旧除新”[4]、“赦一剿一”[5]的极端政策,处刑重,株连范围广。又如针对回民纠众行窃的严重刑事犯罪,经地方办事大臣上奏,刑部议复,朝延颁谕允准,遂成为处理回民结伙行窃案件的定例。乾隆时关涉回族的特别法令,由于针对性强,灵活性大,又多触及清朝统治根本,故往往为统治者所重视,并在实践中得到较彻底的贯彻。

二、回族特别法令及其主要内容

前已述及,乾隆时关涉回族的特别法令数量多,涉及面广。但由于篇幅有限,不可能将所有内容一一剖析。因此,本文只就其中具有代表性的部分简要论述:

()结伙行窃、抢夺、斗殴伤人的禁令乾隆群臣认为回民“犷野成习”[6]、“勇悍尚武”[7],又都崇奉伊斯兰教,心齐力众。恐其聚众反抗,“犯上作乱”,扰乱大清的政治、经济统治秩序,故特别立法严禁。

1.回民结伙行窃,三人以上,不分首从,不计赃数、次数,发往烟瘴地方充军。乾隆二十七年十二月,刑部议准:“回民犷悍成习,结党为匪,仅照常例不足示惩。请嗣后回民行窃但经结伙三人以上及携带凶器者,不分首从,不计赃数、次数,悉照积匪例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地方充军。窝窃、分赃之家一律治罪。”[8]乾隆批准照此执行,并成为定例。这一特别法令比《大清律》正文对窃盗罪的处罚规定明显加重。《大清律》对窃盗分首从、别赃数,处刑较为公允[9]。而该法令则不分任何情节,只要纠众三人以上,均发烟瘴地方充军,表现出十足的专制和武断。值得一提的是,统治者虽然奉行“以治众者治回民”的政策,但回、汉在事实上并不平等。在回民行窃案中,若有汉人参与,处罚时往往“回重汉轻”,即回民拟军,汉民拟徒[10]。如此规定和处断,完全体现了对回民“刑用重典”的实质。

2.回民结伙抢夺,三人以上者,不分首从,俱发黑龙江给兵丁为奴。乾隆三十八年三月,刑部针对回民结伙恃强抢夺“未设专条,法司处断未免轻纵”的状况,编例清朝廷批准执行。“请嗣后如结伙三人以上,不分首从,俱发黑龙江给兵丁为奴。倘有脱逃,即行正法。其不及三人而有纠谋持械、逞强情形者,发极边烟瘴充军,照例刺字。如无逞凶情形,照抢夺本例拟结,以儆凶顽”[11]。后乾隆批准照例执行。回民结伙抢夺的特别法令,比《大清律》正文加重。《大清律》对纠伙抢劫、抢夺,区别得财与否、得财多寡定轻重[12]。而该例中则不分首从,不别情节,只要结伙在三人以上,俱发给官兵为奴。反映了统治者以重刑治回的精神。

3.回民结伙持械斗殴,致人死亡的,抵命;伤人者,不分首从,发烟瘴地方充军。清朝关于回民结伙持械斗殴的规定始于乾隆四十三年。该年五月,山东巡抚国泰上奏说:“回民犷悍成习,其强横好斗甚于常人”,仅照常人斗殴处断,既与例义不符,亦无以“惩凶顽而安良善”,并请朝廷为此定例。嗣后刑部定例并经乾隆照准[13]。“凡回民结伙三人以上,执持器械殴人之案,除致毙人命罪应拟抵之犯,仍照民人定拟外,其余纠伙共殴之犯,但有一人执持器械者,不分首从,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结伙十人以上,虽不执持器械但殴伤人者,仍照三人以上持械斗殴之例定拟。”[14]可见,该特别法令对回民结伙三人以上持械斗殴伤人者,根本不别首从、情节,一律配军。对虽无持械,但结伙十人以上者,与前者同罚。封建专制的重刑主义在此体现得淋沥尽致。

()严禁倡立“邪教”和传习“新教”的法令

对回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乾隆皇帝虽然定有“因俗而治”的原则,但在具体贯彻时,则往往走样。特别是乾隆晚年,西北爆发了回族起义,统治者对回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横加指责、无理干涉和限制。对所谓的回民倡立“邪教”、传习新教的行为,视为“异端”,设网立禁,严加惩处。

1.对倡立“邪教”者,“严行禁绝,尽拔根株”。乾隆十二年,陕甘河州回民马应焕控告同教马来迟“邪教惑众”。乾隆在未查清事实之前,就匆忙颁下谕旨:“从来叩阍之案不论虚实,立案不行”,但对回教之外又立“邪教”这件事,则“不拘立案不行之例置而不问”。乾隆在上谕中特别警示地方官对此类案件,必须从速审断,“应禁止者严行禁绝,尽拔根株”[15]17771219,乾隆又就河州黄国其纠聚回汉倡教拒捕一案下谕:“将各犯迅就弋获,严讯重治,以示惩创”[16]。仅过三天,乾隆针对河州王伏林等倡教聚众一案特颁上谕:王伏林等首犯已被歼毙,“未能碎磔伏法,实属幸免。其党恶逆犯不可不严切究治,勿使得逃显戮”。并强调办事大臣在处理此案时,“必须多办数人,方足以示惩儆,不可稍存姑息。其余胁从之犯,并著讯究明确,改发云、贵、广烟瘴地方,及发东三省给索伦为奴”。[17]统治者对回族倡教一律严行禁绝,是对回族穆斯林宗教信仰自由的严重践踏,也是对“因俗而治”的彻底背离。

2.禁止传习“新教”的法令或条款。

乾隆九年,马明心创立“新教”,遭到旧教门宦势力的反对,进而导致教派之争。河州副协新柱前往处理时,偏袒旧教,并扬言:“为老教作主,尽洗新教”[18]。新教信众忍无可忍,终于在苏四十三领导下义举反清大旗。朝廷竟采用“扶旧除新”、“赦一杀一”的极端残酷政策,派重兵血腥镇压了起义。不久,固原田五又率众起义,朝廷又一次震惊,急忙抽调各地精兵扑剿,并有“斩尽杀绝”之势。起义被镇压后,朝廷专门制定了《善后条款》,严禁传习“新教”,违者照例究治,决不宽贷。

第一,革除掌教名目。乾隆于17815月、6月先后颁下两道谕旨,严敕地方办事大臣裁革回民掌教名目,以防回族穆斯林再次“惑众滋事”。“此等逆回煽惑愚人、妄言祸福,甚至设立掌教及总掌教之名,以致无知回民被其愚惑入教,指挥听令”,命李侍尧在办理苏四十三起义的善后事宜中,将回民“总掌教名目不动声色”革除[19]。“甘省番回有掌教及总掌教之名,恐易惑众滋事,因此谕各督抚留心查革”[20]。朝廷下令革除掌教名目,其目的是为了削弱阿訇对回族穆斯林的号召力,以消弥其反抗斗志。

第二,礼拜寺严禁收留外地回民。乾隆四十六年七月,毕沅在其奏折中称:“查礼拜寺中规例,于过往回民不论识认与否皆收留居住,最易滋事”,“嗣后过往投止回人倘见形迹可疑,即密禀地方官查究,并饬令各属概行出示晓谕”。乾隆肯定了毕沅的做法:“所办好,已于折内批示矣”,并要求各地督抚应照“毕沅所办”[21]。回民礼拜寺中收留过往回民,本属其“规例”,大可不必严禁。朝廷如此屡禁,是对回族穆斯林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的极端不尊重。

第三,办理兰州军务《善后事宜》。乾隆四十六年九月,军机大臣议复李侍尧等奏称办理兰州军务善后事宜时,明定五条,其中第二条是严禁“新教”的规定。“回民新教宜严禁除也。新教之礼拜寺,毁后不许复建,并不得妄称阿浑名目及收留外来回人。复选老成回民充当乡约,劝诫稽查。年终将实无新教之处联名具结咨部”[22]。此外,该《善后事宜》还从军事、行政等方面加强了对“新教”信众的钳制。

第四,按名缉拿传习新教之人,并明立《条款》。乾隆五十四年十一月,陕甘总督勒保上奏要求对仍习新教者按名查缉,并专门制定了查拿《条款》,请朝廷予以批准。其主要内容是:(1)回民礼拜日期只准在本寺内念经,不许窜寺。(2)如有婚丧事件,只准延请本寺乡约头人,别寺之人不得搀夺。(3)继续依编造保甲之法,造册备案。(4)平时教习经文,只准延请本寺回民教读,不许勾引容留他人,不许添建礼拜寺,私筑城堡。(5)专门设立回民义学,教读诗书。这五条禁习新教的措施,乾隆全部允准,并敕令地方官务必“实力为之”[23]。该《条款》是对回族穆斯林的正常宗教活动的粗暴干涉。

第五,严禁新教回民纠众念经。不许内地回民到新疆私习经卷。朝廷下谕:对新教信众纠众念经者,应“严加管束”,倘有引诱回众入教之事,即行“审明正法,以示惩儆”[24]。乾隆五十七年八月,针对内地回民私随叶尔羌回人迈玛第敏学习经卷一案,朝廷颁下谕者:“内地回民潜往新疆私习经卷,实属不法。若发伊犁、塔尔巴哈台,恐致传习彼处回人,著发往黑龙江给索伦、达呼尔为奴”[25]。不几天,乾隆又敕令勒保:“务必留心查察”,如回民有私习新教之事,必须迅速“严拿办理”,“以断根株”。并将私习经卷的内地回民李子重等18名人犯“定以重辟,将来即不予勾,亦当永远监禁”[26]。后来,此案被法司作为处理类似案件的成例。

()有关回民贸易的禁令

乾隆统治时期,仍然奉行“重本抑商”的政策。对回族的商贸活动广设禁网,妄加干涉和限制。如严禁回民私贩玉石、大黄、硝磺、马匹等。其主要内容是:

1.严禁私贩玉石。乾隆四十三年十一月,勒尔谨就审理吴芑州等七人私贩玉石案上奏朝廷:“私贩玉石,向无治罪专条,请敕部定拟,分别定罪”。乾隆谕示:内地回人若经此次查办之后,复有私赴新疆偷贩玉石者,一经查获,“即照窃盗满贯例计赃治罪,不能复邀宽贷矣。著将此谕通知中外”[27]。对私自埋藏玉石者,要求地方官通行晓谕:如能自首者,玉石入官,免其治罪;若不自首,除照例治罪外,将玉变价一半入官,一半赏给告发之人[28]。乾隆五十四年九月,内地回民海生莲私贩玉石被官府捕获,从重拟流。乾隆为此案颁发谕旨:“此案海生莲系内地回民,胆敢私买玉石辗转埋藏,马成保系明知私玉,因图得银两代为设法夹带,情节俱刁狡可恶,自应从重定拟。”[29]

2.严禁私贩大黄。乾隆时,禁止内地回民将大黄贩与新疆,并不得私自售与俄罗斯牟利。朝廷曾多次降旨,要求各贸易关卡严查缉拿私贩之人。一经查出,大黄俱入官,并追究私贩者的法律责任[30]。乾隆五十四年正月,为了防止大黄私贩,乾隆谕示军机大臣:“务须严饬各卡遵守外,仍留心稽查。果有贪利违禁者,一经发觉即从重治罪,以示惩儆,并传谕直隶、陕甘总督、山西巡抚实力严饬张家口等处不得将大黄令其出口。”[31]同年三月,朝廷再次下谕:“如遇他事治罪尚可以轻,若私贩大黄者,一经拿获,严行治罪”[32]。对私贩大黄者,“不惟大黄入官,他物一并抄没,人犯解拿内地加倍从重治罪”[33]。由于朝廷屡屡设禁,使得商民慌恐不安。为不使正常贸易受阻,乾隆又于1789323特谕各地办事大臣:“若私贩大黄再经拿获,不论何处回子、商民,一律严行治罪。但例禁申严,专指大黄。”[34]

3.严禁私贩硝磺。乾隆四十六年九月,军机大臣议复李侍尧等奏称办理兰州军务善后事宜一折中,就涉及禁止回民私贩硝磺的问题。“私贩硝磺,该省关系最重。其内地偷售者,应比照附近苗疆五百里偷售例计斤数分别军流;与外地番回交易者,应比照商船夹带出洋例从重科罪”[35]。硝磺乃当时重要的军事物资,统治者为此屡设禁网,主要出于政治目的。

除上述禁令外,乾隆时还曾禁止回民私贩马匹[36]

()严禁回民私造、私藏兵器的法令

1.鸟枪之禁。乾隆四十六年十二月,朝廷下令禁止私藏、私造鸟枪。李侍尧在奏折中说:“欲禁私藏,先严私造”。乾隆以为“甚是”,于是晓令各直省“照此办理”。后因甘肃地方情形与各直省迥异,只规定将此地“旧蓄鸟枪抱官编号”,不予收销[37]

2.私造、私贩军器之禁。乾隆四十九年十月,福康安奏秦州回民密尚德等潜谋从逆、私制刀矛远往伏羌一案,朝廷下谕:私制军器,不可不严行防范,“如有先经打造者,不准出口,仍严饬地方官出示晓谕。铺户亦不得私卖给蒙古番回人等。如敢违制打造售卖,即照私行打造军器按律办理”[38]。乾君臣三番五次查禁回民私造、私贩兵器,其目的在于严防回族人民的武装反清斗争。

()严禁回民高利放贷的法令

《大清律》对私放钱债违法获利已有明文规定:“凡私放钱债,每月取利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合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39]乾隆四十四年八月,针对“富新仓花户李老等向关米催领多索钱文及回民杨老等在仓门外重利放帐”一折,乾隆颁发如下谕旨:“……杨老等于仓门外放帐盘剥,自朝至暮获利加一,亦属不法,均应从重惩治”。并命刑部堂官立即提审,严加讯究,从重定拟。后刑部谨遵圣谕,将回民杨老等人“从重发往乌鲁木齐给种地兵丁为奴”。在发遣之前,杨老还被枷号四个月,“游示各仓”[40]。可见,朝廷对回民重利放贷的处罚大大重于《大清律》正文。

()严加管束为奴回犯的法令

乾隆时,朝廷曾多次下令对为奴回犯应严加管束,以防脱逃或滋事。1780929,刑部议奏:“凡分赏为奴之回犯及军营带来回子,俱令本主呈明各该旗分别入册,不得私相辗转易主。如有转卖他户及分送亲戚者,亦令受主呈明入册。违者,将本主均照违令律议处”。对为奴回犯,其主人应严加管束,“如有在外行凶为匪情事”,将主人照例罚俸一年[41]1784913,朝廷下谕将起义回民张文庆等人的妻子家属二千六百余口赏给驻防满州官兵为奴,并责成主管将军在分赏时,“务择勘能约束之官员、兵丁赏给,毋致生事,十日、半月亲往查一次,断勿致其脱逃。如有私逃及生事者,即行审明正法”。并对失察及管理不严的官员、兵丁甚至将军一律从重治罪[42]178975,乾隆针对马进禄砍死家长一案,发布上谕:“嗣后各省发遣回犯,如平日稍露凶恶情形,不遵该家长约束者,将军、副都统等即立时打死以示儆戒。”[43]朝廷下令将不守约束的为奴回犯“立即打死”,实乃法外之法也,是对封建法制的严重践踏。

()禁止回民女子远嫁安集延的法令

乾隆六十年十月,朝廷下谕严行禁止回民女子远嫁安集延,违者,从重处罚。回民女子远嫁安集延,向例不准携,“嗣后竟将回女嫁安集延为妻之处,严行禁止,永以为例。违者,从重治罪”[44]。乾隆这道禁令,目的在于割断内地回民与新疆回民之间的联系,以防各地回民联合“造反”。

()回汉斗殴伤人的禁令

回汉互殴,扰乱社会治安,朝廷为此设立禁条。但处罚时往往偏袒汉民,重惩回民。乾隆针对固原州回民林福与民人马友醉酒互殴一案下谕:“此等新定地方,立法不可不严,将来内地贸易民人与回民杂处,凡斗殴杀人之案,即于本处正法,庶凶暴之徒知所儆畏,非可尽以内地之法治也。”[45]依此谕,回民林福被就地正法。乾隆二十七年六月,陕西巡抚鄂弼奏称:西安各属回民“素相联络,每恃心齐力众,斯凌汉民,强横无礼”,应责成教长对回民严加约束和监督,“若徇隐不举,先将教长治罪”。乾隆认为所奏“甚是”,并敕令照请执行[46]。统治者对回汉互殴伤人的禁令,明显背叛了“因俗而治”、“以治众者治回民”的原则,再次体现了对回族“刑用重典”的实质。

除以上八个方面外,乾隆时还对回民驱羊践食庄稼[47]、私铸钱币[48]等事也设范立禁,处刑也往往加重。

综上所述,乾隆一朝,为钳制广大回族人民,通过谕旨和例的形式产生了为数众多的特别法令。其涉及面广,灵活性大,效力高,处刑重,针对性极强。这些特别法令,一方面是对统治者“因俗而治”、“以治众者治回民”等民族政策的背离;另一方面充分体现了对回族“刑用重典”的专制主义精神。使统治阶级的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暴露无遗。然而,“刑愈重,反抗愈烈”,一味地重刑主义必然要导致规模更大的回族起义,这一点在乾隆以后的几代帝王中不断得到验正。

 

注释:

  [1][4][5][8][13][15][16][17][19][20][21][22][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7][38][40][41][42][43][44][45][46][47][48]马塞北:《清实录穆斯林资料辑录》(),37670467744861174619621622701702713727731732960953953954651652655922899901902904908910731732734735860665666

671672843916917965376442537539881,宁夏人民出版社,1988

[2][3]张晋藩:《中国法律史》,408409,法律出版社,1995

[6][10]参见《回族研究》,1998(4),30页。

[7]余振贵:《中国历代政权与伊斯兰教》165,宁夏人民出版社,1996

[9][11][12][14]张晋藩:《清朝法制史》,434487432427428,法律出版社,1994

[18][23][36]邱树森:《中国回族史》,552562661,宁夏人民出版社,1996

[39]《大清律例·户律·钱债》。

〔作者 西北第二民族学院法律系 讲师〕 

 

 (原刊《回族研究》1999年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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