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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藩院则例》析清朝对蒙古地区立法特点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06-23

从《理藩院则例》析清朝对蒙古地区立法特点

杨选第

 

〔摘要〕《理藩院则例》是清朝理藩院治理蒙古地区事务的基本法律依据。结合其中律条分析清朝对蒙古地区立法特点, 主要有: 德主刑辅、恩威并用、控制蒙古族上层人士; 严刑竣法、严明禁令, 对蒙古人民实行高压政策; 编旗划界、分而治之, 确保中央对蒙古地区的专制统治; 维持封建等级制; 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等。其最终目的是加强对蒙古民族的专制统治。

〔关键词〕理藩院则例; 德主刑辅; 严刑峻法; 分而治之; 因俗制宜

 

《理藩院则例》是有清一代民族立法集大成之作1。它是清朝制定的民族法规中“体系最为庞大”、“内容最为丰富”、“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部”。它对蒙古族及西北地区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军事、宗教、司法等诸多方面都有详细规定。它把行政法规、军事法规、民事法规等部门法规的内容囊括一体, 成为一部容量巨大的混合法规”。2本文试结合《理藩院则例》(以下简称《则例》) 中的某些律条, 分析清朝对蒙古地区的立法特点。

第一, 德主刑辅, 恩威并用, 控制蒙古族上层人士。清朝统治者对边疆立法的指导思想, 基本上是继承儒家学派所一惯倡导的“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法律思想。其基本要点就是以礼义教化作为治理边疆的基本方法, 而以刑事惩罚作为治理边疆的一种辅助手段。先用礼义教化使蒙古王公服从清朝的封建统治, 然后再对个别违法犯罪者予以惩处, 正所谓“明罚敕法之中,仍寓柔远怀徕之意”(《则例》续修则例原奏)3。清朝统治者治理蒙古边疆, 需要一支庞大的效忠朝廷、尽遵职守的蒙古王公队伍, 这是求得北部边疆安定, 保证封建统治秩序长治久安的得力工具, 也是国家法律得以贯彻执行的保证。所以清朝统治者在《则例》中一方面规定了蒙古王公的种种特权, 授以高官显爵, 并可世代相袭; 给予优厚俸禄, 赴京还给廪饩; 实行甥舅之联, 用姻亲巩固满蒙联盟; 同时满足蒙古王公的各种奢侈需求, 以此增强他们对中央的依赖性和向心力。另一方面详密地规定了各级蒙古王公的职责范围与要求, 制定严厉法规, 赏罚分明, 以此镇慑蒙古王公的离心力, 虽远在千里之外, 也能胜任其事, 尽职尽责。比如,《则例》中规定蒙古王公须定期朝见皇帝, 分班进京觐见或到避暑山庄护卫狩猎, 称作“年班”或“围班”, 在皇帝身边值班的称作御前、乾清门行走。年终, 蒙古王公得向朝廷进贡方物, 请安谢恩。这些任务认真完成则给予加级、纪录的奖励, 敷衍塞责则施以罚俸、罚畜的处罚。(《则例》朝觐) 遇有军务兵戍, 蒙古王公如能竭力效命, 保证军需、踊跃出征, 则从优议叙; 若临阵惧敌,贻误军机, 则给以罚俸、革职、削爵的处罚(《则例》奖惩、军政)。维护边疆治安也是蒙古王公的重要职责。发现要案认真办理, 并拿获斩绞盗犯, 根据所获数额的不同, 分别给予奖励; 如果托故推诿不认真办理, 或失于查缉属民违禁案件, 则给予严厉处罚(《则例》奖惩)。根据《则例》的规定, 清朝对于蒙古王公常用的奖励办法是议叙, 依其功劳大小, 分三种: () 赏畜或纪录;() 加级; () 提升。常用的惩罚办法是处分, 依其情节轻重, 也分三种: () 罚畜或罚俸。罚畜在皇太极天聪年间已开始实行, 康熙年间, 因任现职的蒙古王公已由朝廷供给俸银, 于是有了罚俸的处罚; () 降级; () 革职。凡蒙古王公的奖惩, 均由理藩院上奏皇帝, 奉旨办理。这不仅保证了皇帝在形式上或内容上对蒙古王公的奖惩权力的行使, 而且增加了蒙古王公对朝廷的臣服感和畏惧感。

第二, 严刑峻法, 严明禁令, 对蒙古人民实行高压政策。《则例》中规定, 蒙古地方凡有盗贼聚众, 数在三人以上, 不分首从皆斩。凡有聚众执持弓矢军器及白日邀劫道路、杀人放火各重情者, 不分首从皆斩, 马上执行并割首枭示。若私藏军器或持械拒捕, 不分首从皆斩。(《则例》强劫) 从这几条法令可以看出, 清朝是非常害怕蒙古人民聚众反抗的, 为了防范, 故下令蒙古人民不得聚会, 不得执持武器, 不得私藏, 否则均有谋反嫌疑, 格杀勿论。

《则例》中对于侵犯皇家及蒙古王公贵族财产权的强劫、窃盗罪, 加重处刑。特别是对于偷窃牲畜罪, 惩治更为严厉。如偷窃官牧场牛马驼只, 根据匹数, 分别处以发遣(发河南山东, 发湖广闽浙赣, 发云贵两广烟瘴地) 以至绞监候。偷围场马匹, 处罚尤为严重, 绞立决或发遣。(《则例》偷窃中) 强劫、窃盗罪, 不仅处以重刑, 还要面上刺字, 以便于监视或逃脱时追捕。这些严刑酷法的使用, 显然是为了严格保护封建的财产关系, 尤其侧重保护蒙古王公的经济特权和皇家财产的不可侵犯。

为了加强对蒙古民族的控制, 实行封禁政策, 严禁蒙汉民族交往联系, 不许蒙古人民随意进入长城以内, 禁止蒙古各部越界游牧和贸易通婚等。

第三, 编旗划界、分而治之, 确保中央对蒙古地区的专制统治。清朝统治者对归附和被征服的蒙古各部一律按其背向程度, 住地远近, 进行不同的建旗编制。如建立内属蒙古游牧八旗, 为清朝直辖领地; 建立外藩蒙古诸札萨克旗, 划定旗界, 蒙古王公及牧民均不得擅移游牧, 不得私入他人地界, 违者依法严加处罚(《则例》违禁)。各旗札萨克在皇帝的诏令下和《则例》权限内行使自己的各项职责, 如定期进京朝觐, 按时参加会盟, 管理所辖领地, 不得私自开垦, 保证军需供应, 维护地方治安, 保护畜牧业生产, 定期交纳税赋, 审理刑事案件等等。《则例》还规定, 内外蒙古每三年由盟长召集副盟长、各旗札萨克会盟一次, 协议盟务, 编审丁籍, 查验军装器械有无残缺, 或审判札萨克不能决而上诉的案件, 或调停旗与旗之间的纠纷等。此间由理藩院派遣官员监督各项事务。同时在交通要津设置将军、都统、大臣, 加强对蒙古地区的监督控制。因而,蒙古地区虽有自治权, 但须在《则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 以及中央派遣官员的监督下行使。这样尽可能地缩小蒙古王公领地、属众范围, 把土地所有权统归国家支配。将蒙古民族紧紧地束缚在划定的小块范围内, 使其势力无法扩大, 也使国家权力渗透到蒙古各个地区, 从而加强了朝廷对边疆地区的专制统治。

第四, 身份不同, 量刑定罪标准有别, 维护封建的等级制度。清朝统治者征服蒙古各部后,对蒙古原领主的地位、生活方式和特权等, 予以承认或给以新的规定, 并在《则例》中以律例的形式确认和维护严格的等级制度, 如亲王、郡王、贝勒、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不同爵位的授予; 根据爵位的不同, 俸银俸缎廪饩随丁各有定额, 冠服车马各有定制, 坟茔祭葬各有定规。《则例》中明确规定了蒙古王公在法律方面享有的特权。他们受审时不受拷打, 判决时需经理藩院

裁决。当他们犯有与平民、奴隶同等罪行时, 处罚完全不一样。如蒙古王公台吉致死家奴, 给予罚俸一年或折罚牲畜的惩处, 而家奴杀其主则凌迟处死(《则例》人命)。王公等奸平人之妻, 有俸者罚俸三年, 无俸者罚六九牲畜充公。若平人奸福晋, 平人凌迟处死, 福晋斩决, 平人妻子发邻盟为奴(《则例》犯奸)。但在实际执行中, 真正付诸实施的并不多。这是因为蒙古王公台吉等还可用曾受过的加级、纪录等奖励抵销所受处分(《则例》俸银俸缎、限期) , 也可向朝廷捐纳银两、牲畜来抵销所受处分(《则例》捐输)。有了这些规定, 蒙古王公即使违纪犯罪, 也可逍遥法外而不受惩罚。这正是清朝统治者“国家立法不遗贵戚, 斟酌罚锾以示惩儆” 4精神的体现。

第五, 因俗设官, 因俗制宜, 具有突出的蒙古地方性特色。清朝统治者为了有效地处理蒙古地区事务, 实行了因族制宜、因俗为治的法律措施, 如设立札萨克制。旗的组织具有政治与军事双重性质, 由蒙古封建贵族中任命札萨克一人, 管理旗政。旗札萨克既管地方上的行政、军事等事务, 也兼管司法事务。旗既是地方行政建制, 也是司法的第一审级。

保留蒙古民族传统的习惯法——科罚牲畜。罚畜, 这是蒙古族长期以来的传统习惯法,《则例》中以律例形式出现, 说明清朝法律承认了它的合法性, 使得习惯法上升为国家成文法, 保留了民族特点。以畜赎罪符合游牧的生活方式, 在地广人稀的草原上, 罚以徒、流之刑是没什么意义的, 而罚畜却剥夺了犯罪者的财富, 也许是犯罪者仅有的生活资料, 这的确是一种极大的惩罚。从私开地亩到越界游牧, 从会盟不到、仪制不合到偷窃、诱卖及人命重案, 均可罚畜。无论蒙古王公、贫苦牧民都可罚。康乾以后有所变化, 一些食俸的蒙古王公改用罚俸代替罚畜。

独特的带有原始色彩的入誓。《则例》中规定有:“案情可疑入誓”、“失去牲畜访有踪迹入誓”、“罪罚牲畜无力完交入誓”(《则例》入誓)。入誓, 即按照一定仪式发誓言作出保证, 经常是头顶佛经入誓。凡是难以决断的疑案, 或是犯罪应罚而无力缴纳者, 采用此法。这一制度需建立在一种虔诚、朴素的心理素质上, 对于淳朴的崇奉喇嘛教的蒙古民族是比较适合的。

《理藩院则例》是封建王朝治理蒙古地区的法律汇集, 它的阶级性和民族压迫性是很明显的, 虽然体现出了民族特色, 并规定蒙古地区有“自治权利”, 但决无民族平等可言, 它的一切措施的实质, 是为了加强对蒙古民族的专制统治。

 

〔参 考 文 献〕

1〕张晋藩. 清律研究〔M . 法律出版社. 1992: 152.

2〕刘广安. 清代民族立法研究〔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40.

3〕杨选第、金峰校注. 光绪本. 理藩院则例〔M . 呼和浩特: 内蒙古文化出版社. 1998.

4〕清朝通典〔M (89). 10.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35: 2701.

 

〔作者简介〕杨选第, , 内蒙古师范大学历史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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