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民族法规,《回疆则例》是新疆建省前清朝处理新疆南部民族事务的主要法律依据。本文认为《回疆则例》的编纂与修订不仅反映了清朝对新疆治理的不断深入,而且作为处理新疆民族事务的经验总结,还充分体现了清朝“因俗而治”的统治思想,及在多元文化的背景下新疆各种法律文化之间的互相调整与适应。但是由于并没有触动南疆的伯克制度和清朝在新疆的统治体制,该法编纂与修订实际上仍属治标不治本,在本质上也是消极的。
关键词 《回疆则例》 回疆 法律文化
清朝在建立之初以及统一边疆的过程中,以“谕旨”和“臣工条奏”的形式陆续发布了一系列针对边疆少数民族的政策和规定,以加强和规范对边疆少数民族事务的管理。这些“谕旨”和“臣工条奏”大都是应时、应事而发,内容简约,既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针对性,也带有明显的时效性,成为清朝和边疆官员处理少数民族事务的主要依据之一。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民族事务的增繁,清朝便相继将这些经年积累下来的“谕旨”、“条奏”按照民族和地区分门别类,编纂成册,作为单行的民族法规下发各地遵行,而负责这一编纂任务的是理藩院。有清一代,清朝除了在《蒙古律例》的基础上制定发布了带有总纲性质的《钦定理藩院则例》外,还先后编纂制定了针对青海的《钦定西宁青海番夷成例》、针对西藏的《钦定藏内善后章程》、针对西南“苗疆”的《苗汉杂居章程》和针对新疆南部的《钦定回疆则例》等单项法规,从而建立了一套从中央到地方的完整民族法规体系。这些单项法规虽然后来根据形势的变化经过了不同程度的增纂或删改,但在规范民族事务的管理,维护国家的统一,促进边疆民族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保持边疆地区的稳定等方面,都曾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回疆则例》的编纂与修订过程,不仅从一个侧面反映了19世纪上半叶南疆维吾尔族地区社会历史的变化,同时也表明了清朝对西北边疆治理的不断深入。
一、《回疆则例》的编纂与修订及其版本问题
回疆最初称为回部,是清代对天山南部信仰伊斯兰教的各族人民尤其是维吾尔族聚居区的统称。在清朝统一新疆前,天山北部主要是以准噶尔为首的卫拉特蒙古游牧和活动的地区,而天山南部主要是以维吾尔族为主的信仰伊斯兰教各民族聚居的地区,故有所谓的“北准南回”之说。清朝统一天山南北之后,于1762年在新疆设总统伊犁等处将军,统辖天山南北军政和民政事务,在全疆实行军政合一、以军统政为特点的军府制度。与此同时,乾隆帝鉴于军机处事务繁多,特将回部事务从中剥离出来转由理藩院兼办,并下谕旨“著将理藩院五司内派出一司,专办回部事务,其酌拟司名及应设官员数目、承办事宜,该部详悉定议具奏”。[1]乾隆二十七年(1762),以处理回部事务为主的徕远清吏司正式设立。[2]
嘉庆十六年(1811),也就是徕远清吏司设立近50年以后,理藩院在为修订《蒙古则例》(《理藩院则例》)而整理历年档案时发现,由本部承办的有关回疆事务的谕旨以及臣工条奏,已经是“积案繁多,未便纂入《蒙古则例》”,否则便会导致“条款混淆”。当年七月,理藩院在上奏中建议将与回疆事务相关的谕旨和条陈“另行编纂成帙,以便颁发遵行”,并提出“即于现在承办《蒙古则例》司员内,选派本院通晓翻译,熟悉例案之主事尼克通阿、岳禧二员,承办所有回疆应行纂入则例事件,详查档案,编辑条款,现行缮写清单进呈”。[3]这实际上也就是整个则例的编纂程序。嘉庆帝批准了这一建议,理藩院随即开馆,由堂官托津等督同原派主事尼克通阿、岳禧并添派司员、笔帖式若干人开始编纂《回疆则例》。嘉庆十九年(1814)《回疆则例》汉文本的初次编纂、缮写工作完成,并按照纂修《蒙古则例》的成例同时完成了清字(满文)和蒙古字 (蒙古文)黄册的缮写;次年又刊刻印刷,经清廷批准颁发回疆等处,永远遵行。回疆事务的管理至此有例可循,被纳入到了法制化的轨道。
《回疆则例》编纂、颁行之前,负责回疆事务的徕远清吏司在办理具体事务的时候“不过查照旧案,比议而行,并无纂定则例永远遵循”,[4]这样既缺乏连续性,也没有稳定性,更缺少权威性,显然不利于回疆民族事务的管理。《回疆则例》的颁行不仅彻底改变了这种局面,凸现了回疆地区的特殊性与重要性,而且编纂者在初次颁行《回疆则例》的时候就考虑到了以后情况的变化,规定嗣后如再有臣工条奏应入例事件者,以十年为期开馆一次,对《回疆则例》进行增纂,以免遗漏。此外,《回疆则例》在初次编纂时似乎也征求了当时新疆最高军政长官伊犁将军松筠的意见,他的名字也出现在《钦定回疆则例·原修回疆则例升任堂官》名录内并位列第一。
《回疆则例》首次编纂完成于道光三年(1823),理藩院照例上奏请求开馆补纂《回疆则例》、修辑《蒙古则例》,但“时因适值西陲不靖,曾于《蒙古则例》书成折内声明,俟大功底定,归入下届办理《则例》时,再行修办”。[5]所谓“西陲不靖”指的是和卓后裔张格尔的一系列作乱活动。从嘉庆二十五年(1820)开始,和卓后裔张格尔以中亚浩罕汗国为基地,先后四次侵扰南疆,直到1828年才被彻底平定。1830年浩罕又挟持和卓后裔玉素甫侵扰回疆,被清军击退。和卓后裔们的叛乱和浩罕的入侵暴露出清朝在回疆内政和边防方面的许多问题,迫使清朝不得不调整其在回疆的统治政策,修订《回疆则例》也显得迫在眉睫。
道光十三年(1833)三月,理藩院再次上奏请求开馆修订《回疆则例》:“今回疆久臻大定,不特原存旧例全应删改,即新定章程亦须纂入。臣等公同酌议,所有臣院《回疆则例》应请咨行叶尔羌参赞大臣等处,将自大功告成以后奏定各条,全数详细查明,咨覆臣院查核。应纂入者增修纂入,应删改者酌加删改。”[6]此次修订《回疆则例》不仅对旧例加以修改,纂入1828年平定张格尔、1830年平定浩罕入侵后的两次善后奏定章程,而且理藩院还“咨行叶尔羌参赞大臣,将现在事宜有无更移裁改之处查明声覆。嗣据叶尔羌参赞大臣将回疆事宜逐件查明,粘签登覆前来。臣等详加覆核,与现行原例内有应行修改归并者,均仍照原例体裁修纂,以免歧异。此外,如钦差大臣那彦成条陈善后各款,有议奏一事而分列数条者,诸多重复。今谨就情事相同者,悉皆归并,即作为续纂则例另汇一部,以便考查”。[7]修订的程序与初次编纂的时候基本相同,但也增加了重要的一点,即“所有奉行则例,允宜确定,简明专条,以期赅备”。[8]由此可见,清朝对于此次修订《回疆则例》十分重视,不仅将理藩院内所存皇帝谕旨和臣工条奏选纂入内,而且还充分征求了当时回疆最高官员叶尔羌参赞大臣联顺的意见,[9]使得此次则例的修订更加符合南疆地区的实际情况。而作为统领南北疆事务的伊犁将军则并没有出现在此次修订的官员名单之中,表明回疆的地位有所上升。这一点在清朝民族立法的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道光十七年(1837)《回疆则例》的汉文本编纂完成,连同一起修订的《蒙古则例》,此次修改、归并、续纂的条目共计467条。道光二十二年(1842),《回疆则例》的满文本和蒙文本的翻译工作完成,理藩院上奏批准后正式刊刻印刷,颁布施行。
现在所能见到正式出版的《回疆则例》有三种。其一是与《蒙古律例》合印的影印本,收入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边疆史地研究中心主编、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出版的《中国边疆史地资料丛刊·综合卷》(1988年);其二是影印单行本,收入兰州古籍书店影印出版的《中国西北文献丛书续编·西北史地文献卷》第五册(杨建新主编,1990年)。两种书中所收入的《回疆则例》均系影印,所依据的版本完全相同,应该都是道光二十二年修订后颁行的刻印本,全称为《钦定回疆则例》。该版本在目录上存在一些错讹和缺漏,例如卷三目录中的“扎萨克回子王公等捐输银两奖叙”条误作“扎萨克回子王公等捐输两两奖叙”,卷四目录中缺漏“四川番子土司等朝觐等项事件均照回子例办理”条,卷五目录中缺漏“台站当差回子人等量给帮贴”和“回疆入官地亩赏给回子耕种”条,卷八目录中缺漏“稽查佣工汉民”、“稽查汉回擅娶回妇”和“禁止私采硝磺”。由于以上各卷目录中所缺漏的条目均在当页转页的位置之后,所以如果不是原本编目时疏漏的话,那么更可能还是今人影印时的缺失。[10]第三种正式出版的《回疆则例》是作为中国历代民族法律典籍之一收入刘海年等主编的《中国历代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盛京满文档案中的律令及少数民族法律》(丙编第二册)中的点校本,名称亦为《钦定回疆则例》。这也是我们迄今所能见到的惟一一种现代重新排印本,1994年由北京科学出版社出版。从该书的编辑说明中可以知道,其所依据的底本是藏于北京中央民族学院(现中央民族大学)图书馆内的光绪三十四年(1908)排印本。
点校本的《回疆则例》在目录上尽管弥补了前两种影印本的一些遗漏和阙失,但是仍然存在排印错误。例如:卷三目录中的“入旗回子准给孤子钱粮”条误作“八旗回子准给孤子钱粮”;卷四目录中的“哈萨克王公台吉等遣子弟来京令赴避暑山庄朝觐”条误作“哈萨克王公台吉等遗子弟来京令赴避暑山庄朝觐”;卷五目录中的“番子朝觐照回子例分别赏给顶戴衣帽等项”误作“番子朝观照回子例分别赏给顶戴衣帽等项”,“借给新阿奇木伯克等粮石”误作“借更新阿奇木伯克等粮石”;卷六“喀什噶尔叶尔羌每年余剩钱文分拨各城搭支军饷”条阙失“分”字。[11]
此外,在国家图书馆(北京图书馆)内还收藏有咸丰年间的《回疆则例》抄本,著录的名称作《理藩院修改回疆则例》。该本系清内府抄本,共四卷。[12]
二、《回疆则例》主要内容分析
《回疆则例》主要由原奏和正文两部分组成,其中原奏又分为“原修回疆则例原奏”和“现修回疆则例原奏”。原奏中收录了理藩院初次编纂以及修订《回疆则例》的奏文和皇帝的御批,详细说明了编纂、修订的缘由和刊印、颁行具体过程,后面分别附录了参与“原修”和“现修”则例的相关人员名单。
修订后的《回疆则例》正文共包括八卷,各卷下有若干条目,分为“原例”、“修改”“增纂”和“续纂”四类,均标示在各条目之前。其中卷一有13条(均系修改条目),卷二有10条(均系修改条目),卷三有16条(其中原例1条、增纂5条、修改10条),卷四有19条(其中原例7条、修改12条),卷五有19条(其中原例11条、修改8条),卷六有19条(其中原例7条、修改12条),卷七有23条(均为续纂),卷八有15条(均为续纂)。据此可知,修订后的《回疆则例》合计条目共有134条,与初次编纂时相比,只保存原例26条,修改的则达65条,增纂5条,而续纂的则有两卷凡38条。修改和增、续纂的条目共有108条,占修订后全部条目的81%;保存的原例只有26条,占19%。原《回疆则例》中6卷的绝大部分条目都经过了修改或增纂,而且还增加了续纂2卷。如此大规模地调整和增加《回疆则例》的内容,一方面表明清朝在回疆的法制建设更加完善,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清朝对回疆的统治政策经过这次修订后有了重大的调整。
为了保持清朝各项律例的稳定性,道光十年(1830)御史王玮庆在上奏中指出:“六部重修则例,宜率由旧章。如有更改,应专折奏明,通行一折。各衙门颁行律令,原期垂诸久远。其有今昔异宜者,固应随时酌改,然不必定限十年即开馆重修一次。嗣后各部已颁成例,毋庸轻议更张。如有应时制宜必应更正之处,随时专折奏明改定,立即通行,各省一体遵照。”当时理藩院堂官对于道光皇帝“于应时制宜之中仍寓率由旧章之意”也十分清楚,但仍然在道光十三年(1833)的时候冒着有违圣意的危险强调说:“惟查臣院近年办理外藩案件较前实为增繁。现在奉行条例既多今昔情形不同,更有例无专条,无可遵循,多系援引稿案。查例未明备,意见难免参差;律无专条,定案易滋轻重。且臣院《回疆则例》向系另汇一部。案查上届办理则例时,因适值西陲不靖,曾于《蒙古则例》书成折内声明,俟大功底定,归入下届办理则例时在行修纂。”也就是说,由于上届各部照例修订则例时《回疆则例》并未修纂,初次编纂的《回疆则例》已经近20年没有修订,不仅回疆的形势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而且原来则例中的许多弊端和不适之处也日益显现出来,许多事端的肇因也于此有关,“不特原存旧例全应删改,即新定章程亦须纂入”,原来的《回疆则例》的修订已经到了迫在眉睫的程度。[13]参照上述修订内容的规模,可知此言不虚。
修订后《回疆则例》中保存原例的数量最少,只有26条,内容主要是在京和入旗回子的管理(如卷三的《入旗回子准给孤子钱粮》,卷五的《番子通事札萨克塔尔阿斋阿甲之家口入旗》、《驻京番子等编为佐领入旗学习当差》、《香山居住番子等由健锐营约束管理》等),哈萨克、四川各部落和南疆回部朝觐的规定(如卷四的《哈萨克等朝觐贡马》、《哈萨克来京朝觐事宜照依回子伯克之例办理》、《哈萨克王公台吉等遣子弟来京令赴避暑山庄朝觐》、《哈萨克赴热河朝觐给予食物住处蒙古包等项》、《哈萨克赴热河朝觐事毕旋回准给驿马车辆》、《四川之各部落番子等隔三年朝觐一次》和《年班回子伯克等不准额外多给车马》等),四川各部落以及回疆回子、伯克当差待遇规定(如卷五的《两金川之土司官员等赏戴二品顶戴》、《回疆各城大臣衙门准用通事》、《借给新阿奇木伯克等粮石》、《各城调放回子伯克赏给银两》、《乌什屯田回子伯克等分别酌给燕齐人户数目》、《喀什噶尔阿奇木伯克等养赡停其攒凑由库支给》、《匀出和阗阿奇木伯克等养廉钱给予沙尔琥勒伯克等作为养廉》和《台站当差回子人等量给帮贴》,卷六的《托漫卡伦添派官员回目》等),回疆经济贸易规定(如卷六的《权量》、《每一帕特玛改抵五石三斗》、《铸定钱制》、《一百普尔钱为一腾格》、《回子赴外藩贸易勒限给票》和《阿齐木伯克不得私交外藩》等)。这些保存下来的原例要么基本不涉及回疆的政治制度,而且在执行过程中没有产生什么直接的负面作用,要么与回疆无涉(如有关四川各部和哈萨克的条目),所以得以留存下来。
初次编纂的《回疆则例》6卷的大部分条目在这次修订中都经过了修改,修改条目有65条,加上增纂的5条共计70条,占修订后总条目的52%。修改的重点在于回疆的政治制度,尤其是伯克制度的调整,包括回疆各地伯克的设置范围、员额、品秩、权限、升降、袭替等,甚至吐鲁番、伊犁等地的伯克也在修改之列(如卷一中的《吐鲁番设伯克等官》、《伊犁设阿奇木伯克等官》);其次修改的就是回疆的户婚、田土、贡输、朝觐、仓粮、军政以及议处、议叙并命盗案件等,内容涉及回疆各族人民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所以此次修订《回疆则例》可视为清朝对回疆地区统治政策的全面调整。与此同时,有关四川少数民族各部的相关法规也随之调整,如卷四的《四川番子土司等朝觐等项事件均照回子例办理》等。增纂的条目都在卷三之中,主要是完善对回疆各地王公、伯克、回兵的优恤和奖叙,如《回子王爵恤赏银两》、《伯克回子兵等阵亡之子嗣恤赏顶戴银两》、《回子王贝勒等供办兵差车辆给予议叙》、《扎萨克回子王公等捐输银两奖叙》和《回子王公等恭遇皇上大婚典礼应令来京庆贺》。
此次修改《回疆则例》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和卓后裔入边作乱所暴露出来的一系列问题,其中伯克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和缺陷成为此次修改的主要原因。例如卷一对伯克设置的范围、员额和品秩做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加强了伯克们对南疆各族人民的管理和控制;卷二则对各级伯克的职掌、补放、袭替等进行了全面修改,明显加强了对各级伯克的监督与管理,严格伯克回避制度,强调管理宗教事务的伯克不许干预民事;卷三主要提高了各级伯克的薪俸、待遇和奖恤等,加强了对回疆少数民族上层人物的笼络和优抚;卷四和卷五重点修订了回疆伯克的年班与朝贡制度,降低回疆各族人民的负担;卷六除了进一步规范回疆地区的社会经济生活外,还对阿奇木伯克私自刑讯、大小伯克侵占渠水等行为以条例的形式明确加以制止,防止各级伯克欺压百姓。
修订后的《回疆则例》卷七、卷八中所有条例均为续纂部分,集中体现了清朝在首次编纂则例后对回疆统治政策的一次全面调整与强化,其主要内容仍然是对伯克制度弊端的革除,禁止回疆各地驻扎大臣、官员勾结地方伯克苛敛与欺压民众,如卷七中的《四五品伯克缺出合例人员乏人准于本城回子内拣选》、《叶尔羌等处回子伯克四川土司等分别年限朝觐》、、《回子通事不准升用伯克》、《禁止大小衙门及阿奇木伯克藉端苛敛》、《禁止大小衙门令阿奇木伯克代买衣食等物》、《回疆大小衙门自雇工匠》、《禁止阿奇木伯克供给司员等月费》、《禁止当差官人私索供给面斤》、《禁止各城大臣收受博勒克》、《司员收买马匹不准伯克供支料草》、《不准滥派滥应乌拉马匹》、《停止巡阅开雅尔等城》、《各城办事大臣不准发交变价马匹》、《伯克等私役燕齐》、《伯克等私折乌拉马匹》、《年班伯克私敛钱文滥派马匹》、《阿奇木伯克等地亩不准摊派牛具》、《阿奇木伯克等把持粮价》以及卷八中的《阿奇木伯克到任不准回众供支什物》、《营马出青践食禾稼》和《禁止兵民强占回子园地》等条目。这些条目中尽管充斥着“不准”、“禁止”等字眼,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回疆各级官员对各族人民的剥削与欺压,但是由于并没有触动伯克制度和清朝对南疆的统治体制,续纂的这些条例实际上仍然是治标不治本的,在本质上也是消极的,所以在实践中无法根除回疆统治集团对各族人民的盘剥与压迫。
《回疆则例》续纂部分中一项令人瞩目的内容就是禁止回疆各族人民之间的交往,体现了清朝在回疆的汉、回隔离政策。这一政策在初次编纂《回疆则例》的时候已经初露端倪,例如原纂卷六中就有《禁止换防绿营弁兵及发遣为奴人犯擅娶回妇》的条目。修订后的《回疆则例》不仅对该条目进行了修改与强化,而且又在增纂的卷八中增加了《禁止回妇私进满城》、《禁止兵丁私入回庄》、《稽查佣工汉民》和《稽查汉回擅娶回妇》等,从而以法规条文的形式将“汉回隔离政策”完善与固定下来。清朝制定这些条例的目的表面上是为了防止各族人民在交往过程中可能引发的矛盾与纠纷,但其深层次的原因还是担心各族人民的交往与团结会危及清朝在回疆地区的统治。正如研究者所指出的那样:“若就清朝统治利益言,于治标上不是唯一可行方策;在新疆地方言,有保护之力,闭塞之害,利害各半;在整个中国、大中华民族言,阻碍了国家统一、国族团结,实百害而无一利也”。[14]
鉴于和卓后裔依托中亚浩罕(安集延),频繁入境作乱,清朝在修订《回疆则例》的时候加强了对回疆与中亚地区交往的管理,不仅保留了原例中的《回子赴外藩贸易勒限给票》、《托漫卡伦添派官员回目》和《阿奇木伯克不得私交外藩》等的条目(卷六),而且还续纂了《稽查回子出卡》和《各城回子不准与安集延结亲》等条目。然而这些消极、片面的禁防措施并未能阻止和卓后裔的扰边活动,反而限制了回疆与中亚地区正常的经济、文化交流,不利于回疆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与此同时,清朝还通过对《回疆则例》的修订,进一步加强了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明确了政教分离、宗教不得干政的原则。除了对原纂条例中的《回疆各城伯克等职掌》(卷二)和《禁止莫洛回子习念黑经》(卷六)等条例加以修改,还续纂了《慎选充当回子阿浑》等条目,并在上述条例内分别设置了“管理回教经典、整饬教务、不预民事”的提色布伯克和“专管教习、念经、馆务”的杂布第默克塔布伯克;对于莫洛(毛拉)习念黑经的县乡严加禁止,并明确规定“该管伯克等亦不得藉端滋扰”。[15]此外,为了防止回疆人民的反抗,续纂的条目中还增加了《禁止私采硝磺》的内容(卷八)。
除了以上这些完善和加强对回疆地区统治的制度和措施外,修订后的《回疆则例》中也有发展回疆经济的内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其一,主要是确定了回疆以及回疆与内地度量衡的换算标准,例如卷六中的《权量》、《每一帕特玛改抵五石三斗》、《一百普尔钱为一腾格》等。由于这些条例的制定有利于回疆地区与内地的经济交流,故而作为原例保留下来而未作任何修改。其二,规定了回疆的钱法。除了保留原例中的《铸定钱制》(卷六)外,还修改了《回疆各城普尔钱文铸乾隆通宝字样》、《回疆各城普尔钱文铸嘉庆通宝字样》(均见卷六),并续纂了《阿克苏鼓铸普尔钱文》(卷七)、《禁止私毁私铸钱文》(卷八)等条例,明确规定乾隆钱和嘉庆钱在回疆“一体行用,万世子孙敬谨遵循勿替”,[16]体现了清朝在回疆统治的权威性。其三,规范了回疆的贸易与税制,鼓励屯垦。修订后的《回疆则例》在保留了原例中的《乌什屯田回子伯克等分别酌给燕齐人口数目》之外,还修改了《回疆入官地亩赏给回子耕种》(均见卷五)、《伊犁屯田回子应领耕牛倒毙数目》(卷六)等条目;通过对《回疆藩夷进卡贸易一体免税》、《巴杂尔市集禁止私设牙行》(均见卷六)等条例的修改以及续纂《禁止商民重利盘剥穷回》(卷八),规范了贸易税制和市场秩序,并在续纂的《世职回子免纳粮赋》(卷七)条目中,对回疆所谓的“殉节蒙赏世职者”予以免纳粮赋的优待。
清朝建立以后,强迫汉族人按照满族的习俗蓄发留辫,但是在回疆地区却反其道而行之。《回疆则例》中续纂的《回子蓄留发辫》条目中就规定:只有回疆各城王公以及四品以上伯克才允许蓄留发辫,而“四品以下概不准蓄留发辫,以示限制”。[17]这一点也体现了清朝对于回疆地区“因俗而治”,亦即“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的统治思想。
三、《回疆则例》与回疆多元的法律文化
《回疆则例》是中国历代封建王朝针对新疆地区颁布的第一部单行法规。它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清朝在回疆地区的基本政治制度,即驻扎大臣治下的伯克制度,确立了政教分离的原则,从而彻底改变了回疆地区自叶尔羌汗国以来政教合一的传统;同时,它还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回疆与中央的关系,即“清朝驻回疆各级官员代表中央政府,管理回疆地区,对回疆事务具有绝对的权威。各地伯克官员的升迁、任免由清各级官衙负责”。[18]鉴于《回疆则例》的内容除了包括回疆以及吐鲁番、哈密和伊犁等地的维吾尔族,还涉及北疆地区的哈萨克族以及四川各部落番子和大小金川,其适用范围不仅超出了回疆,而且还超出了整个新疆,所以它实际上也可被视为则例的制定者理藩院徕远清吏司的工作章程。[19]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回疆则例》只是清朝在回疆地区所实行的法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全部,是在国家法制统一原则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加之回疆地区传统的伊斯兰教法律传统依然在一定范围内发挥着作用,从而使得清代回疆地区的法律文化在某种程度上呈现多元化的特点。
清廷在统一新疆之后就明确指出:“迩今各部归一,自应遵我朝之律”;乾隆五十七年(1792)又下令:“新疆回子归化有年,应请悉内地法纪……回子等均属臣仆,何分彼此……嗣后,遇有似此紧要案件,均照内地成例办理,并饬新疆大臣等,一体遵办”。[20]有关清朝在回疆地区实行的所谓“内地成例”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嘉庆九年(1804)前(亦即《回疆则例》首次编纂前)回疆地区的最高军政长官喀什噶尔参赞大臣属衙汉满印房存书目录中反映出来,其细目如下:
《大清律》十九本、《新纂大清律例》二本、《蒙古则例》二本、《三流道里表》八本、《督捕则例》四本、《中枢政考》十八本、《蒙古律》二本、《八旗则例》四本、《查缴违禁书目》一本、《吏部则例》二十二本、《川运军粮条例》一本、《捐款条例》一本、《新例》二本、《洗冤录》四本、《新疆物料价值则例》二本、《甘肃捐款条例》一本、《续纂条例》四本、《大清律纂修条例》二十四本、《新纂八旗则例》四本、《吏部则例》二十四本、《清字中枢政考》十八本、《清文八旗则例》四本、《新纂清文则例》六十本。[21]
上述这些律例大致可分为行政法规(包括《蒙古则例》、《吏部则例》、《捐款条例》、《新例》、《新疆物料价值则例》、《甘肃捐款条例》和《续纂条例》)、刑事法规(包括《大清律》、《新纂大清律例》、《三流道里表》、《督捕则例》、《蒙古律》、《查缴违禁书目》、《洗冤录》和《大清律纂修条例》)、军事管理法规(包括《中枢政考》、《清字中枢政考》、《八旗则例》、《新纂八旗则例》、《清文八旗则例》和《川运军粮条例》),共三类,是在《回疆则例》颁行前清朝驻回疆的官员依法施政的主要依据。[22]但是,除《大清律》或《新纂大清律例》外,以上这些律例大部分并不是针对回部或者不是专门针对回部事务的,更不涉及回部的基层政治制度(伯克制度),显然无法满足清朝对回疆“因俗而治”的统治原则。正因为如此,《回疆则例》的编纂才应运而生。
《回疆则例》编纂颁行后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回疆地区的法规与制度,成为清廷以及回疆各城驻扎官员处理回疆事务的主要依据,但是清朝的其他律例尤其是最重要的《大清律》依然通行于回疆地区,是处理刑事案件的主要准则。清朝的律例还有被译成维吾尔文的。[23]1862年,由于当时的叶尔羌参赞大臣英蕴擅自“查照回子经典议罪”,就曾经遭到清廷的谕斥。[24]至于刑事案件的审理权限,仍然主要掌握在清朝驻回疆各城的大臣手中。《回疆则例》卷六“阿奇木伯克不得私理刑讯重案”云:“各城阿奇木伯克等凡遇枷责轻罪人犯,准其自行办理,仍令禀明驻扎大臣存案备查。如遇有刑讯重案,阿奇木伯克不得滥设夹棍、杠子,擅自受理,随时禀明本管大臣,听候委员会同审办”。尽管清朝是按照“因俗而治”的思想统治回疆的,但是在刑律方面仍然坚持了全国一体的原则,并在一定程度上革除回疆旧有的具有“同态复仇”色彩的习惯法,如“窃物者必断手”等。
由于清朝是按照“因俗而治”的思想治理回疆地区的,在统治体制上实行的又是驻扎大臣治下的伯克制度,清朝在回疆的各级大臣并不直接管理回疆的民政事务,而是通过各级伯克实施对回疆人民的间接统治,这就为回疆旧有的伊斯兰教法和习惯法留下了一定的生存空间,从而使得回疆地区的法律文化呈现多元化的特点。
在清朝统一回疆前,当地通行的是伊斯兰教法以及一些传统的习惯法,职业宗教人士(阿訇、毛拉和哈孜等)是教法的主要阐释者和执行者。清朝统一回疆后,尽管确定了“自应遵我朝之律”的原则并颁行了《回疆则例》,但是伊斯兰教法和传统的习惯法依然在回疆社会的某些领域内继续流行。清朝虽然对此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例如严禁宗教干政、伯克不得担任教职等),但仍然允许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据记载,当时喀什噶尔的毛拉们所使用的伊斯兰教法经典是:
《卡孜拜扎威的塔夫斯日》(解说)、《伊里米·匹克核》(教学法)、《萨尔甫》(阿拉伯语变化法)、《和卓阿比孜》(朗读者)、麦斯乃威·毛拉纳·卢米的《麦斯乃威·谢里甫》和《热夏哈特》、穆罕默德·麦苏木的《麦克吐巴特·谢里甫》、米西卡特·谢里甫的《哈迪斯(圣训)集》、《伊达耶》(法学书)、《穆黑塔萨尔·威卡耶》、《乌苏里·匹克核》(法学方法论)、《塔西威德》、《谢日·毛拉》、《卡瓦伊迪》(包括分册1《谢日甫》、分册2《毛孜》、分册3《赞加尼》、分册4《阿瓦米里》、分册5《塔萨鲁帕特》、分册6《哈拉卡提·伊拉比》)。
在叶尔羌地区使用的阿拉伯语经典有:
《满提克》(逻辑)、《奈赛非的阿卡伊德》(教义书)、《夏木斯亚·埃塔迪甫满提克(逻辑学)的塔夫斯日(解说)》、《乌苏里·匹克核》(法学方法论)、《夏特姆》、《塔夫斯日(解说)克日比》。
还有波斯文经典:
《克夏甫》(古兰经注解)、《麦斯乃威·谢里甫》、《谢伊赫·拉巴尼的麦克吐巴特》、《加米的纳帕哈提》。[25]
以上这些伊斯兰经典大致可分为《古兰经》经注学著作、教法学著作、苏非派经典、诵经学著作以及阿拉伯语与法学和逻辑学教学用书等。“伊斯兰教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以伊斯兰教教义为基础,宗教、伦理、法律三位一体。《古兰经》、《圣训》成为其主要法源,伊斯兰教的经典成为穆斯林包容一切的生活法典。伊斯兰教法仪礼、伦理、法律之间没有明晰的界限,法律经典与非法律经典也很难截然区分。伊斯兰教没有中央教义机构,也没有解释伊斯兰教法的最高法院。各地穆斯林执法者实际上是根据自己的理解解释沙里阿法,而解释的依据是各种宗教经典。伊斯兰教经典对于穆斯林来说都具有法律作用。教法与宗教经典密不可分的现象在清代回疆也存在”。[26]正因为如此,伊斯兰教几乎渗透到了回疆穆斯林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具有强烈的政教合一的色彩。以伊斯兰教法为基础建构起来的回疆法文化与在儒家思想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大清法文化,尽管在指导思想、实体法、法律体系性质和诉讼证据制度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异质性,但是清朝在“因俗而治”思想的指导下却较好地处理了两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将回疆法文化纳入到中华法文化的体系之中,使其成为中国传统法文化母体内的亚型法文化。[27]
清朝在回疆首先确立了法制统一的原则,立法权和重大案件的司法权统归中央,并通过制定《回疆则例》禁止宗教干预政治,所谓“化外人既采归服,即是王民,有罪并依律断,所以无外也”;[28]其次,在因俗因地制宜的指导思想和政教分的前提离下,充分尊重回疆各族人民传统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价值观念,尤其是回疆地区传统的民法和商法体系,所谓“办理回众事务,宜因其性情风俗而利导之,非可尽依内地之法治也”。③应该说清朝在这一点上还是比较务实的。
但是,由于清朝在根本上实行的还是不平等的民族政策,《回疆则例》中又进一步强化了所谓的“汉回隔离”、“边政与民政分离”政策,在客观上不利于回疆与内地的政治、经济与文化联系;加之军府制度下“北重南轻”的布防格局,使得有清一代的回疆地区动乱频生。降至1864年,新疆各族农民大起义爆发,清朝在新疆地区的统治体系全面瓦解,《回疆则例》亦随之寿终正寝。
[1]《清高宗实录》乾隆二十六年十一月丙辰条,中华书局1986年影印本。
[2]参见王东平:《清代回疆地区法律典章的研究与注释》,《西北民族研究》1998年第2期。
[3]《钦定回疆则例·原奏》,收入《中国西北文献丛书续编·西北史地文献卷》(以下简称《中国西北文献丛书续编》)第5册,兰州古籍书店1990年影印本,第4—5页。本文以下所引《回疆则例》内容均据此本,不另注。
[4]《中国西北文献丛书续编》第5册,第14页。
[5]《中国西北文献丛书续编》第5册,第30页。
[6]《中国西北文献丛书续编》第5册,第30—31页。
[7]《中国西北文献丛书续编》第5册,第41—42页。
[8]《中国西北文献丛书续编》第5册,第28页。
[9]清朝在回疆的最高军政长官一直是喀什噶尔参赞大臣,1830年浩罕的入侵被击退后,清朝为了加强南疆的防务,曾经采纳当时前往善后的钦差大臣长龄的建议,令喀什噶尔参赞大臣移驻叶尔羌,故又有叶尔羌参赞大臣之称。此前的乾隆三十年(1765)乌什起义被镇压之后,喀什噶尔参赞大臣还曾一度移驻乌什,故又称乌什参赞大臣。
[10]最典型的是影印本卷五目录之末的“匀出和阗阿齐木伯克等养廉钱给予沙尔琥勒伯克等作为养廉”条,在转页时缺漏了“勒伯克等作为养廉”等字,以下的两条则例的目录亦随之缺失。
[11]以上分别见刘海年等主编:《中国历代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丙编第二册),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48、462、474、489页等。
[12]有关该版本的详细情况可参见王东平:《清代回疆地区法律典章的研究与注释》,《西北民族研究》1998年第2期。
[13]以上引文均参见《中国西北文献丛书续编》第5册,第30—31页。
[14]林恩显:《清朝在新疆的汉回隔离政策》,台北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3页。
[15]《中国西北文献丛书续编》第5册,第373页。
[16]《中国西北文献丛书续编》第5册,第346页。
[17]《中国西北文献丛书续编》第5册,第433页。
[18]王东平:《清代回疆地区法律典章的研究与注释》,《西北民族研究》1998年第2期。
[19]参见王东平:《清代回疆地区法律典章的研究与注释》,《西北民族研究》1998年第2期。
[20]《清高宗实录》乾隆五十七年九月辛丑条,中华书局1986年影印本。
[21]参见《回疆通志》卷七“喀什噶尔条”。本书为当时喀什噶尔参赞大臣和宁主持官修,刊行于嘉庆九年(1804),反映的是此前回疆地区的主要情况。
[22]参见王东平:《清代回疆地区法律典章的研究与注释》,《西北民族研究》1998年第2期。
[23]参见[日]佐口透著、凌颂纯译:《十八—十九世纪新疆社会史研究》(下册),新疆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671页。
[24]参见《清穆宗实录》同治元年四月辛未条,中华书局1986年影印本。
[25]参见[日]佐口透著、凌颂纯译:《十八—十九世纪新疆社会史研究》(下册),第654页。
[26]王东平:《清代回疆地区法律典章的研究与注释》,《西北民族研究》1998年第2期。
[27]《清高宗实录》卷648。
[28](清)沈之奇著、洪弘绪重订:《大清律集解·附例》,乾隆十一年(1746)刻本。
[29]参见李丕祺:《回疆法文化与大清法文化的冲突整合》,《西藏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作者王欣,1966年生,陕西师范大学西北民族研究中心教授。
地址:西安市,邮编710062。
(原刊《中国边疆史地研究》 2005年9月第15卷 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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