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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岳武:康乾盛世下清廷蒙古司法治理政策研究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10-13

 

摘要:满族作为少数民族入主中原成为中华的统治者,在潜意识下,更注重追求清统治下各少数民族对其“中国”正统身份的认同,并竭力消除“夷夏”差别。因此在康乾盛世时代,清廷更注重“中国”作为统一国家而不仅仅是传统的“天下”中心身份的认定。其中清廷对蒙古各部司法治理的加强就是其加强从传统“中华”到“中国”身份转化的一项重要政策。该政策不仅巩固了相对统一的中国疆域,而且促进了蒙古地区经济发展和与内地的文化交流。

关键词:康乾盛世;司法治理;蒙古

 

在康乾时期,清廷加强了对内藩的司法统治。康乾盛世,清廷要么通过具体的立法、要么通过改进司法治理等措施来达到强化对蒙古的统治、加强内藩管理之目的。本文主要通过对康乾盛世三代清廷的蒙古司法治理政策的研究来达到两个目的:第一,进一步证明清廷的天下秩序的内外分化是其务实地进行“前近代”中国建设的重要体现;第二,进一步研究康乾时期清廷的蒙古司法治理政策运行情况,为今天的民族政策提供借鉴。

一、康熙朝对蒙古各部的司法治理政策

康熙朝对蒙古司法治理政策的出台是清廷与蒙古关系演变后清廷加强国家统一的必然结果,它虽在语境表达上打上了当时的帝王怀柔“天下”的历史烙印,但是,该历史烙印的背后却是加强中国统一的真实。康熙朝对蒙古的司法政策是与清廷对蒙古的总体政策相一致的,而且是清廷蒙古政策中的重要内容。

康熙二十二年(1683)之前,清廷对漠北的喀尔喀、漠西的厄鲁特蒙古持一种“均衡”政策,即康熙帝不想让以噶尔丹为首的厄鲁特势力过于膨胀强大,也不想让喀尔喀势力向外扩张。但到了康熙二十二年,清廷已经看出了外蒙古各部之间的矛盾以及外蒙古内部实力的巨大变化。清廷决定转变以前的角色,由以前的“劝和”身份转变为“参与者”,对西北外蒙古各部间的战争冲突采取积极参与政策。康熙二十二年,清廷移文噶尔丹,要求他尽快收服和罗理,如果他无力收取,清方则收取之。然后清廷又因与噶尔丹在朝贡贸易上产生矛盾,从此对与准噶尔人贸易做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每次限以200,并要求有准噶尔的印文,才准许进入内地。

康熙二十七年(1688),喀尔喀外蒙古各部的溃败来归,改变了清廷在西北部的统治局面自此清廷加强了对四喀尔喀的管理,以期进一步巩固清朝对蒙古各部的统治,其治理政策之代表体现就是对蒙古的司法治理政策。

早在康熙二十五年(1686),青海的和罗理归顺清朝之后,清廷就开始了加强对漠西、漠北蒙古的治理,并制定了法令:蒙古杀边民论死,盗牧畜夺食物者鞭之,私入边游牧者,台吉、宰桑各罚牲畜有差,所属犯科一次,罚济农牲畜以五九。【1】康熙二十七年(1688)当喀尔喀归服时,清廷派科尔沁亲王沙津等前往示以内地法度。谕旨称:“朕因尔等为厄鲁特所掠,怜而纳之。今观尔等并无法制约束部曲,恐劫夺不已,离析愈多,爰命增置扎萨克,分掌旗队,禁盗贼,各谋生业。”【2】康熙三十年(1691)清廷在战胜噶尔丹的军队后,决定对来归的外蒙古喀尔喀部加以安置。【3】清廷改诸部济农、诺颜旧号,封王公、贝勒等爵,各授扎萨克,编佐领,照清朝旧有四十九旗之例加以改编。从此蒙古各归顺首领去台吉、济农旧号而被封为郡王、贝勒、贝子、公等名号。这次清廷将喀尔喀部共编为30(原为七旗,平定噶尔丹后,喀尔喀部被改编为55)。【4】同时,清廷在对喀尔喀进行分旗建制时,又一次强调了清廷的“法度”。谕旨称:“又因尔等互相偷夺,故于各处添设管辖扎萨克,以便稽查。且念尔等素无法纪,故颁示定例,令各遵守”,并要求“若违法妄行,则尔等生计既坏,且国法具在,凡事必依所犯之法治罪”。【5】此次清廷向喀尔喀所颁布的定例,除了此前清廷理藩院所制定的蒙古律例外,主要是康熙二十六年(1687)所订律令。其主要内容如下:(1)凡食俸之蒙古王、贝勒、贝子、公、台吉官员犯有私罪,应罚取马匹牲畜者照常罚取。若犯公罪,律应罚马匹牲畜者,皆视所犯之罪罚其俸币,无俸者,仍罚马匹牲畜。(2)两造不得私和。(3)凡首告人罪,不令出首之人设誓,令被告设誓。(4)凡不招承应死重罪,又无证据,概为疑狱,令设誓完结。(5)凡蒙古人殴人至死应拟绞者,遇赦免罪,于免罪之人,追罚三九牲畜,给死者亲属。(6)主动坦白从宽。(7)收赎之规定。(8)盗罪定罪的法定年龄之规定等。【6

随着噶尔丹的病逝、外喀尔喀归顺时间的延长,清廷进一步加大了对外蒙古各部的司法治理,即防止蒙古内部盗窃案件的发生。康熙三十六年(1697),清廷在谕大学士时,进一步强调加强对蒙古司法治理的重要性。谕旨称:“蒙古等渐至窘迫者,由其牲畜被盗,不敢夜牧故耳。朕……曾著原任郎中李学圣往翁牛特,员外郎喇都浑往策妄扎卜,主事奢冷往敦多布多尔济等处教育之。此三处盗贼屏息,渐得生理。”有鉴于此,清廷决定加派人员到蒙古各部中去教育蒙古各部,并对任职人员进行鼓励,因而一度出现了鼓励革职之人或平民去从事这一工作之现象,其目的就是派他们去“教育各蒙古”,“消弭盗贼”,“若遇彼处盗案,即与该旗王等会同审理”。【7】随后,清廷又命令内阁学士等教养蒙古,“严禁盗贼,如拿获系该旗下者,尔等即同取供情实,立刻正法示惩。又必加意鞠讯,勿得枉杀无辜”。【8

康熙朝对蒙古实施司法治理的意义在于:它不仅巩固了清廷在漠北蒙古、内蒙古地区的统治地位,而且进一步加强了对归顺的喀尔喀蒙古的司法治理,初步改变了喀尔喀四部旧有的草原司法自理的状态,较为成功地完成了对喀尔喀各部由遵循草原法向遵循大清司法的过渡。从此草原法不再是喀尔喀蒙古的最高法律,大清司法在已归顺蒙古各部中得到了认同。但是,康熙朝对蒙古的司法治理也存在不足。首先,准噶尔还处于康熙王朝的统治之外,所以在蒙古草原,草原法在部分地区和部落内还照样通行。其次,青海和西藏的统一也有待进行,喇嘛教的教规和青海蒙古部落的地方法仍然独立于清朝的司法体系之外。这一切都有待雍正、乾隆朝的继续努力。

二、雍正朝对蒙古各部的行政、司法治理政策

雍正朝对蒙古各部的司法治理首先体现在对青海蒙古的行政立法方面,主要表现为对青海和西藏等蒙古地区行政法律条文的制订上。清廷虽然于康熙朝收复了外喀尔喀蒙古各部,瓦解了噶尔丹政权,暂时阻止了准噶尔的大蒙古汗国计划,在西藏实行了“驱准保藏”工作,但是清廷对蒙古事务的处理仍有两大棘手之处。其一是准噶尔部在策妄阿喇布坦的领导下日益壮大以致强大到与清朝实力不相上下的地步,使得康熙末年雍正初年清廷对准噶尔部只得采取怀柔政策,双方进行了多次议和尝试。其二是青海的蒙古各部,因其“原属卫拉特之一部,每为伊犁准噶尔汗国之手足”,9】此时势力也日益强大,积极参与西藏的黄教事务,在册封与护送达赖喇嘛一事中,旗帜鲜明地表达了自己的态度。

雍正元年至二年(17231724),青海蒙古发动叛乱,清廷马上派川陕总督年羹尧为抚远大将军、四川提督岳钟琪为奋威将军出师讨伐罗卜藏丹津之乱。清廷的军队对参与这次叛乱的青海喇嘛进行了残酷的镇压,岳钟琪攻“党贼喇嘛”于西宁东北的郭隆寺时,“夺其三领,沿途焚其十七寨,庐舍七千余,斩馘六千……”【10】此次平乱,清廷俘罗卜藏丹津之母、妻、弟、妹、逆目,斩馘八万,降数万,掳获无算,往返两月。【11

叛乱平定后,清廷加强了对青海地区的治理,出台了一系列法律。年羹尧首先向清廷上了“善后事宜十三条”,其重点:(1)青海王、台吉等应论功罪,定赏罚。(2)游牧地令各分界,如内扎萨克例,百户置佐领一,不及百户者为半佐领,以扎萨克领之,设协理台吉及协领,副协领,参领各一,每参领设佐领骁骑校各一。(3)虽会盟,令奏告盟长,勿私推。(4)喀尔喀居青海者,勿复隶和硕特旗,令别设扎萨克。土尔扈特及准噶尔、辉特如之。(5)西宁番部众,应从蒙古部内分离出来,另设土司千百户加以管理。(6)对各喇嘛寺庙加以管理,要求“喇嘛选老成者三百给印照,嗣后岁察二次,庙舍不得过二百,喇嘛多者三百,少者十余”。并要求“不得私聚议事”。(7)发直隶、山西、山东、河南、陕西五省遣犯,开发青海西宁土地。【12】同时年羹尧还向清廷上奏了“禁约青海十二事”,其中重要的有:(1)不准自称盟长。(2)喀尔喀、辉特图尔吉特部落不许将青海占为属下。(3)编设佐领,不可抗违。(4)内外贸易,定地限时。(5)恪守封地,不许强占。(6)父没不许娶继母及强娶兄弟之妇。【13

雍正朝对蒙古的司法治理,除了制定具体的章程外,还体现在对蒙古各部的惩罚制度上。清雍正皇帝向来以严峻治国著称,他在治理已经归顺的蒙古各部时,不仅施以怀柔与恩赉,更重要的是施以威猛。雍正六年(1728),清廷因车臣汗车布登班珠尔“暗弱”而削其爵。【14】雍正一朝内蒙古因罪而被削罢的王公有4,因调兵不堪用而降级的王公有3,因病罢免的有1;外蒙古各部中因罪削罢的有9,病罢的有8,老罢的有9,降级的有2,因不称职、溺职、旷职、汹酒而削罢的有5,外蒙古各部被削罢的总人数为33人。而康熙朝外蒙古各部被削动的总人数仅为2人。与康熙朝相比,雍正朝统治重点明显地由内蒙古各部转向外蒙古各部了,因此雍正帝对外蒙古的司法统治日益加强了。

为了加强内藩的内化,雍正帝在司法治理方面还做出了其他努力。首先,加强了庄头管理制度。雍正六年(1728)一月,他敕令直隶巡抚李维钧:“畿甸之内,旗民杂处,旗人横暴多苦小民。尔当整饬,不必避忌旗、汉形迹,畏惧王公勋戚。”【15】其次,清廷加强了对旗民案件的审办。清廷规定:张家口、河间、天津的旗民案件,由张家口和天津的同知审办;旗人犯罪,汉官可以杖责。再者,缩小了旗、民处刑上的差异。雍正四年(1726)以前,汉人流徙罪照律充发,旗人则可以改为枷号、杖责结案。雍正四年,雍正帝命大学士议:可否将旗人改折法取消,一体依律。虽然最后只议定将汉军流徙罪与汉人罪犯一体照例发遣,但它毕竟也扩大了清朝法律在蒙古各部中的适用范围。【16

三、乾隆朝对蒙古的司法治理政策

乾隆朝在收复蒙古上取得了重大的成就,它不仅进一步加强了对青海蒙古、外喀尔喀蒙古、西藏地方蒙古、内蒙古的治理,而且还最终征服了准噶尔蒙古,收复了伊犁。另外乾隆三十五年(1770),远在俄罗斯伏尔加河流域的土尔扈特蒙古部落在其首领渥巴锡的领导下返回了中国。【17】在此情况下,清廷进一步加强了对蒙古各部的统一治理工作,其中强化对蒙古各部的司法治理是其政策的重点。

清政权在入关之前就针对蒙古各部制定了律令。这些律令中既有一般性的人命刑事判决之规定,又有具体执行的办法。到了康熙、雍正两朝,清廷加强了对各蒙古的司法治理,同时也制定了针对蒙古各部的司法条文。它们既包括一般的“违禁采捕”也包括重大的“人命”、“失火”、“犯奸”等律例。通过这些律例,清廷还制定了针对蒙古的“罪罚牲畜”制度、“罚俸”制度、首告制度、收赎制度、自首制度、宣誓制度等。乾隆朝在继承前朝的法治蒙古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了中央对蒙古的法治措施。乾隆六年(1741),清廷议准,此后蒙古各部应拟绞监候之人送“八沟理事同知”、“多伦诺尔理事同知”、“归化城理事同知”等处监禁,并实行该各处同知会同各旗会审制度。乾隆八年(1743)清廷又规定,如果蒙古地方案件,无民人涉及的,则由该旗总管会同该处同知审理;如有民人涉及的则由该总管委官会同该处同知、通判审理。但是到了乾隆二十八年(1763),清廷却停止了各扎萨克派员会审的做法,要求归化城同知、通判承办蒙古命盗等案,蒙古民人交涉命盗事件由该厅等呈报绥远城将军就近会同土默特参领等官办理。【18】随后又停止了外喀尔喀各蒙古会审的权力。从此各蒙古的司法审判权归属清廷。

此时,除了在审判运作上加强了中央对各蒙古的司法权力外,清廷还从法律条文上加强了对各蒙古的法治。乾隆二十四年(1759),刑部议准加重蒙古偷盗牲畜之罪,凡偷十匹以上,首犯拟绞监候,秋审时入于情实。【19

乾隆三十九年(1774)十一月,清廷命令修订旗人“问拟流徒律例”,要求“嗣后除京城之满洲、蒙古、汉军及外省驻防食粮当差的旗人,如犯流徒等罪仍照旧鞭责发落外,其余住居庄屯旗人及各处庄头,并驻防之无差事者,其流徒罪名仍照民人一例实遣”。【20】即在刑罚的适用原则上,乾隆帝进一步缩小了满、汉之间的某些差别。一些民人之例扩大到适用于旗人罪犯。如旗人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而家无以次成丁者或亲老丁单者,均照民人之例准其留养;21】又如八旗另记档人为匪者,亦照民人例发遣办理。【22

乾隆朝,清廷不仅对蒙古各部施以恩赉以达到怀柔众蒙古的目的,同时清廷也通过“恩威并重”政策对蒙古各部加以司法统治。如外蒙古土谢图汗的车布登就是很好的一例。他于康熙四十五年(1706)袭扎萨克镇国公,雍正元年(1723)晋多罗贝勒,雍正十年(1732)晋郡王,雍正十一年(1733)因罪降为贝勒,乾隆十九年(1754)降为贝子,乾隆二十年(1755)又复为贝勒,乾隆二十一年(1756)又因附叛青衮咱卜之罪而削罢,乾隆二十二年(1757)赐为公品级,乾隆三十年(1765)清廷仍袭其子为扎萨克辅国公爵。【23】即清廷视各蒙古王公对清朝的忠顺与否,以及各自的功过而加以升迁或降级。这样的例子在蒙古各部中是非常多的。如乾隆十八年(1753)十二月,乾隆帝因喀尔喀左副将军成衮扎布等防边不力,让玛木特随意出入边内而下旨谴责。其谕旨称:“从前康熙年间,众喀尔喀等困于准噶尔噶尔丹,我圣祖因伊投降,殄灭噶尔丹,将伊等照旧安插,设兵驻防,保护周至。今玛木特,带兵出入边卡,该将军大臣及众喀尔喀,并未擒击贼匪一名……乃故意逡巡,乃云玛木特畏惧退回,果谁欺乎。”【24】而后清廷又将成衮扎布革去贝勒,仍给公爵,格勒克巴木丕勒罚俸三年。乾隆二十二年(1757),乾隆帝又以成衮扎布师久无功,将参赞大臣舒赫德革职,令为兵丁,效力赎罪,同时成衮扎布也受到了清廷的谴责。【25】乾隆朝清廷不仅对蒙古部分王公施加“威猛”以便治理,而且对整个蒙古都实行严格的管理。对部分蒙古王公有罪的削罢,有病的病罢,不称职的罢免,并且派出官员对各旗事务加强管理。乾隆十八年(1753),清廷诏授土尔扈特罗卜藏达尔扎为扎萨克,领其众,但后以其“不更事”而由清廷派官代管。【26】乾隆二十一年(1756),清廷又以喀尔喀车臣汗部嘛呢巴达喇“年幼不更事,今既然染疾”为由而派副都统济福管其众部,同“郡王德木楚克,协同办理”。【27】乾隆二十八年(1763),清廷又以内扎萨克蒙古与同知通判等地方官办事“彼此袒护所属之人,办理公事不无制肘”为由,而要求此后由清廷各派遣司官一员,驻扎翁牛特旗乌兰哈达和土默特旗三座塔地方,以便管理蒙古与民人交涉事务。【28】乾隆二十八年,清廷又将土默特蒙古世袭的归化城都统缺裁,而将其管理蒙古各部权力统归归化城绥远将军,又在绥远与归化各城设立副都统各一人,归将军管辖,以强化中央对蒙古事务的管理权。到了乾隆三十一年(1766),清廷又将绥远城副都统缺裁,自此大小司法事务都归将军管理。【29

不仅如此,清廷对各蒙古王公的违例、不称职以及叛逆等行为给以处罚的力度也加大了。康、雍、乾三朝对蒙古王公的削罢比较见下表:

康、雍、乾三朝清廷对内外蒙古王公的削罢比较表

削罢类别

 

内蒙古(人数)

外蒙古(人数)

 

康熙朝

雍正朝

乾隆朝

康熙朝

雍正朝

乾隆朝

因罪削罢

8

4

11

0

9

19

病罢

1

1

6

1

8

8

老罢

0

0

0

0

9

9

降级

0

3

0

1

2

2

旷职削罢

1

0

2

0

5

5

总计

10

8

19

2

33

43

表中数据根据《清朝藩部要略稿本》统计而成。

乾隆朝通过加强对蒙古各部的司法管理,一方面加强了清廷对蒙古各部的统治,使各蒙古更加效忠于清廷;另一方面也是清廷为了加强各蒙古内部统治效率的需要。清廷罢免这些老病王公,而让更具有精力和才能的王公管理各旗事务更有利于蒙古各旗的生计。

四、康乾盛世下清廷对蒙古各部司法治理所取得的成就

清廷以上的治理措施在当时的确收到了成效。

一方面,司法治理政策的实行,有利于蒙古地区经济发展、生活安定。正是由于清廷对各蒙古地区推行较为积极的司法治理政策,从而出现了“昔时龙沙雁碛之区,今则筑场纳稼,烟火相望”【30】的局面,同时蒙古地区也出现了“大都京城之米,自口外来者甚多”【31】的局面。而且, 口外的蒙古等地区还出现了“禾苗有高七尺,穗长一尺五寸者”,“且内地之田所收止一二石,若边外之田所获更倍之”【32】的壮观景象。而哲里木盟所辖昌图地区,“未开垦之前,不过为一游牧场”;招民开垦后,“遂变为产粮最盛之区,年产额以百余万石计,自给而外,尚可运输出口”。康熙三十年(1691)七月,康熙帝在巡幸外蒙古时则称“农业非蒙古本业,今承平日久,所至多依山为田,即播种后则四出放牧,秋获乃归”。【33】而且到了康熙四十六年(1707)十月时,蒙古各王公向清廷进贡时的奏折内容更加有力地证明了清廷对蒙古各部的司法治理所取得的成就。该年蒙古各部的王公、贝勒等向清廷进献驼马,上疏时称:“……逮及臣等遭噶尔丹之变,父母、兄弟、妻子俱不能相保,蒙我皇上轸念,特遣大臣官员,将离散之人收养。又颁赏银米,布帛,牲畜等物,使永立生业,教之播种。比年以来,马匹藩滋,衣食丰足,高厚之恩,万难仰报。”【34

另一方面,康乾盛世时期,清廷对蒙古地区司法治理的加强所带来的安定局面也导致了蒙、汉之间的融合和交流。正是这一安定有序的环境使大量汉人自然流入蒙古,从事开垦、经商等活动。这一蒙、汉融合的趋势不仅体现在经济上,而且也体现在生活起居等方面。自康熙朝后,汉人流入蒙古地区实不在少数,从而在蒙古地区出现了“依蒙族,习蒙语,行蒙俗,入蒙籍,娶蒙妇”【35】的现象。康熙四十六年(1707),康熙帝在巡幸边外时也发现“各处皆山东人,或行或商,或力田,至数十万人之多”。【36】乾隆年间,内地汉人与蒙古人之间的融合与交流日益增强的诸多事例,也同样体现出康乾盛世时期清廷强化蒙古各部的司法治理政策所取得的成就。乾隆年间的汉人梁依栋不仅在哲里木盟郭尔罗斯台吉济木巴处放债、酿酒、占河捕鱼,而且聘娶台吉之女。该台吉因“欠银两不能偿还”而诬陷盟长。清廷在查实这一情况后,做出的判决是:“嗣后所居住蒙古地方民人不得滋生事端,欺压蒙古,蒙古人等亦须加意约束,务使蒙古、民人互相和睦。”而对于梁依栋违例聘娶台吉之女,清廷也以“两厢情愿”、“并非强娶”而加以认可。【37】以上案例表明:此阶段在清廷强化对蒙古司法治理政策的影响下,内地汉人与蒙古人的融合趋势是在不断加强的。这些交流与融合的加强进一步加强了蒙、汉民族之间的往来与了解,活跃了各方的经济。【38

五、小 结

君山在《清朝全史》中比较康熙帝与雍正帝政治理想的差别时称:“父皇康熙实践其藏富于四海,民足则君足之理想,(雍正)则渴望府库之充盈,父皇欲继统尧、舜,忘其为外国之,帝则明白承认爱新觉罗之地位。”【39】此言虽指出了康熙、雍正执政之不同,即从天下观到中国观的转变,但是未能将康乾盛世时期清廷追求中国统一的伟业这一务实精神揭示出来。正如郭成康教授所称:“尽管顺治以至康熙中期的40年间,清朝还在步步推进着对明朝治下的‘中国的统一’事业,但他们对整个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有着坚定的原则立场。”【40

康乾盛世是清代的重要时期,一方面推动、促进了清代宗藩体制的巩固和发展;另一方面在清代内外藩属的治理上又发生了明显的分化,即“理藩”与“治属”分明,虽然有对属国体制上的放任性,但是在治理内藩方面,尤其是加强中国统一、完成“前近代”中国的构建上,功不可没。严格说,康乾盛世的“天下”不再注重广泛意义上的“天下”,与其说其强调天下一统,不如说更关注中国的统一。【41】康乾盛世时期,清廷对蒙古等内藩的司法治理,一方面促进了各民族的交流、中国边疆地区的经济繁荣和稳定;另一方面康乾盛世下清廷对蒙古各部的司法治理措施也促进了中华民族的大融合,促进了草原文明和农耕文明的共存。康乾盛世下清廷对蒙古民族的草原文明、生活方式的司法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推翻了著名的中国边疆史学家拉铁摩尔的“中国社会与草原社会融和的失败”【42】之定论。

 

注释:

[1]参见包文汉整理:《清朝藩部要略稿本》,黑龙江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138页。

[2]包文汉整理:《清朝藩部要略稿本》,4849页。

[3] 参见包文汉整理:《清朝藩部要略稿本》,52页。

[4] 参见()魏源:《圣武记》,台北文海出版社1967年版,104页。

[5] ()蒋良骐撰,林树惠、傅贵九校点:《东华录》,中华书局1980年版,47

[6] 参见《清会典事例》,中华书局1991年版,12551256页。

[7] () 纂、褚家伟等校注:《康熙政要》,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4年版,433.

[8] 《康熙圣训》,文海出版社(出版日期不详),434页。

[9] []稻叶君山著、但焘译:《清朝全史》,中华书局民国3(1914)印行,117页。

[10] ()魏源:《圣武记》,140页。

[11] 参见()王之春撰、赵春晨点校:《清朝柔远记》,中华书局1989年版,5758页。

[12] 参见《清世宗实录》卷20

[13] 参见《清世宗实录》卷20

[14] 参见包文汉整理:《清朝藩部要略稿本》,73页。

[15] 赵尔巽等撰:《清史稿·世祖本纪》,中华书局1977年版。

[16] 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法律出版社1999,552页。

[17] 参见马大正等:《漂泊异域的民族———1718世纪的土尔扈特蒙古》,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

,69181页。

[18] 参见《清会典事例》卷997,12861288页。

[19] 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编:《清史编年》第五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649页。

[20] 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编:《清史编年》第六卷,乾隆朝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217页。

[21] 参见《清高宗实录》卷69,乾隆三年五月己卯;72,乾隆三年七月甲寅。

[22] 参见《清高宗实录》卷437,乾隆十八年四月己酉。

[23] 参见包文汉整理:《清朝藩部要略稿本》,383页。

[24] 《清高宗实录》卷453,乾隆十八年十二月戊申。

[25] 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编:《清史编年》第五卷,601页。

[26] 参见包文汉整理:《清朝藩部要略稿本》,194页。

[27] 包文汉整理:《清朝藩部要略稿本》,104页。

[28] 参见《清会典事例》,1101页。

[29] 参见《清会典事例》,1102页。

[30] ()和坤等修:《热河志》卷75“荒田诗序”,台北文海出版社1966年版。

[31] 《清圣祖实录》卷240

[32] 齐木德道尔吉、巴根那编:《清朝太祖太宗世祖朝实录蒙古史史料抄》,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015页。

[33] ()和坤等修:《热河志》卷75“荒田诗序”。

[34] 齐木德道尔吉、巴根那编:《清朝太祖太宗世祖朝实录蒙古史史料抄》,10147页。

[35] 沈鸿诗纂、周铁铮修:《朝阳县志》卷26“种族”。

[36] 《清圣祖实录》,康熙四十六年七月戊寅条。

[37] 参见《清高宗实录》卷1045

[38] 参见张穆撰:《蒙古游牧记》,商务印书馆1938年印行,300页。

[39] []稻叶君山著、但焘译:《清朝全史》,56页。

[40] 郭成康:《清朝皇帝的中国观》,《清史研究》第2005年第4期。

[41] 参见J.K.Fairbank And S.Y.Teng. On The Ching Tributary System,Harvard Journal of AsiaticStudies,Vol.6, No.2(1941), p.158。费正清在他的著作中指出清廷对“中亚”政策的彻底转变,以及藩部政策与明代的传统政策的不同,都有力地证明了上述论点。

[42] []拉铁摩尔著、唐晓峰译:《中国的亚洲内陆边疆》,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328页。

 

作者简介:柳岳武,河南大学中国古代史研究中心、近代中国研究所讲师。

 

原刊《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86月第18卷第2期

                                                                               (整理:冯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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