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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衍斌,王东平:《清朝法制史》回族法辨误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0-11

内容提要:本文就《清朝法制史》一书回族法的两项条款“关于回、民()斗殴毙命的立法”和“回民女子嫁安集延之禁”,提出了质疑,指出在史料引证上的错误,通过考证,作出科学的实事求是的论述。

关键词:清朝法制史  回族法  史料引证  质疑   

 

由著名法制史专家张晋藩主编、中华书局1998年出版的《清朝法制史》一书体现了我国学术界近年来在中国法制史研究领域中所取得的重要成果。特别是民族区域或者民族群体适用的法律问题在本书中有专门的论述,以回族法为例,该书在第七章第二节“雍正、乾隆时期的民族立法”中集中论述了清朝制定的针对回族的歧视性法律,归纳出五项内容。笔者研读后,感觉其中两项条款的引证存在着史料上的错误,现提出质疑,同著者商榷,不当之处,欢迎批评,以期加深对该问题的认识。

该书第521页所载回族法律条款的第三条内容是“关于回、民()斗殴毙命的立法”,书中写道:

乾隆二十五年(1760 ),甘肃固原州发生了回民林福因醉殴死民人马友一案,本拟林福纹候,弘历谕示:“此等新定地方,立法不可不严。将来内地贸易民人与回民杂处,凡斗殴杀人之案,即应于本处正法。”……可见,在回、汉之间发生斗殴时,清朝统治者对回民的惩治尤重。

    《回族研究》1999年第2期发表李丕祺《试论乾隆朝关涉回族的特别法令》一文,也同样引述了这条史料,改称“回汉斗殴伤人的禁令”,指出:“回汉互殴,扰乱社会治安,朝廷为此设立禁令,但处罚时往往偏袒汉民,重惩回民。”

    其实,上述著作将林福案作为清政府处理斗殴案件时歧视回族的典型案例是不妥当的。首先,他们没有搞清楚案发的真正地点。这一案件见于《清高宗实录》卷六百零八,乾隆二十五年三月丁巳条:

    永宁等奏称,固原州回民林福与民人马友饮醉互殴,扎伤马友损命,将林福拟以绞候,解送巡抚衙门报部入于秋审案内等语。哈密与肃州相近,若伊犁、叶尔羌等处,又焉能长途解送肃州?此等新定地方,立法不可不严。将来内地贸易民人与回民杂处,凡斗殴杀人之案,即应于本处正法,庶凶暴之徒知所儆畏,非可尽以内地之法治也。著传谕各该驻扎大巨等,遇有似此案件,即遵照办理,侯新获一切就绪再降谕旨。其林福一犯不必解送肃州,著即行正法。

    查《清史稿》卷二百零六、表四十六“疆臣年表”知:永宁,乾隆二十五年一月至乾隆二十六年七月间任哈密办事大臣,《实录》中也明确提到哈密,可见

本案发生地是在新疆哈密,决非甘肃固原,林福只是来哈密的固原州回民。发生在新疆的案件,为何要送往甘肃省,由甘肃巡抚在秋审时上报中央?这是因为清朝平定新疆后,于乾隆二十四年在哈密设置办事大臣、协办大臣、抚民通判、巡检等官员,清朝政府规定哈密等地民政事务是归于甘肃省管辖。清朝地方司法体制实行严格的逐级审核制,根据这一规定,哈密等地的重刑案件的审理必须经过甘肃巡抚,死刑案件还要由甘肃省上报刑部。由于新疆地处极边,递解人犯有困难,再加上是新近平定的地方,统治尚未稳定,清政府遂决定取消新疆地方向内地审转的制度,死刑人犯就地处置,所以“立法不可不严”是针对新疆各城,而不是针对内地回民聚集区。

    其次,对林福的处置仅从史料上看也难以得出歧视回族的结论。《大清律例》卷二十六“刑律·人命”律文第二九O条称:“凡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监候),故杀者,斩监候。”可见哈密当局将林福“拟以绞候”是依法定案。它对于民族成份并没有明确限定,只不过林福成了试刀者。

    那么,清政府在处理斗殴案件时有没有制定过歧视回族的法律呢?答案是肯定的。乾隆四十二年(1777)五月,刑部在审结山东省定陶县回民张四等人纠众斗殴、伤毙人命一案时,奏请:

    回民结伙三人以上执持凶器殴人,除致毙拟抵一犯外,其余共殴各犯,应照回民结伙三人行窃拟军;三人以上徒手未执持凶器者,减等拟徒;十人以上,虽无凶器而殴伤人者,仍拟军。

    这条史料见《清高宗实录》卷一O三三,乾隆四十二年五月乙酉条。刑部的建议获准通行,被编纂进《大清律例》。清代法律中处置斗殴案件的基本准则是《大清律例》卷二十七“刑律”中的“斗殴律”,其内容是依据被殴者不同的伤势,分别判处斗殴者答、杖、徒、流诸刑。对于结伙斗殴伤人案件的处理,则规定以下手伤重者为重罪,原谋者不管动手与否,减伤人重者一等量刑,斗殴人中不下手伤人者不论,当然,斗殴致死人命案除外。将针对回族的斗殴条例同斗殴本律对照,可知清政府对回族犯案惩治要严厉得多,这一点连清政府方面也承认,《刑案汇览》卷三“犯罪存留养亲”条中说:“回民结伙共殴拟军之例,原系因该回民等旷悍成风,动辄争殴,故罪较凡斗加严”,而回民斗殴行为本身“并非情罪重大,法无可谊之犯”。这些史料比林福案更有说服力。

《清朝法制史》第521页所载清政府对回族立法的第四条内容是“回民女子嫁安集延之禁”:

回民女子婚嫁安集延(在新疆绥来县西),向例不准携归,而乾隆六十年(1795 ),弘历更谕:“嗣后竟将回女嫁安集延为妻之处,严行禁止,永以为例,违者从重治罪。”弘历这项法令,进一步割断了陕甘回民与新疆回民之间的联系,目的同样是为了防范各地回民的联合反抗斗争。

    李丕祺文也同样引用了这条史料,结论是:“乾隆这道禁令,目的在于割断内地回民与新疆回民之间的联系,以防各地回民联合‘造反’。”

    其实,这条史料的使用错得更远,使整个立论无法成立。安集延的地理位置根本不在绥来县(今北疆之玛纳斯县)西。安集延(Aadi jan)为中亚古城,是当时浩罕汗国的重要城市,其位置在喀什再往西,今属乌兹别克斯坦,《西域图志》卷45:“安集延在霍罕(浩罕)东三百八十里,东南去鄂什四百里,去喀什噶尔五百里。”清朝时该地来天山南路从事商业贸易者人数众多,不少人在回疆娶妻生子,建立家业,引发纠纷,清朝政府为避免滋生事端,于是立法对安集延商人在回疆婚娶予以禁止。此项禁令与回族无任何关系,当然也就谈不上“割断了陕甘回民与新疆回民之间的联系”。造成错误的另一原因是对文献中“回女”一词的误认。清朝是将整个信仰伊斯兰教的群众都统称为“回”,如“回人”、“回

众”、“回民”等,只是当他们认为有必要区分时,才在“回”字前面加上限定成份,如将内地回民称作“汉回”,将新疆维吾尔族称作“缠回”。所以文献中

笼统的“回”字具体指代哪个民族,需要结合史实判断,很明显,此处的“回女”是指回疆的维吾尔族妇女。

不过清政府确实制定过旨在割断内地回族与新疆维吾尔族穆斯林之间联系的禁婚条例。道光年间,清军平定张格尔叛乱时,发现回疆各城中,有内地回民卷入叛乱及“擅娶回妇者”,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不知该作何处置,于是奏请刑部明定条例。《清宣宗实录》卷一四九,道光八年十二月癸巳条中记载说:

寻刑部议,汉回甘心剃发从夷助逆者,不分首从,拟斩立决;被胁剃发,并未随同戕官抗拒,复经悔罪投回者,拟遣;如又擅取回妇者,拟配加枷号一年;并未剃发从逆,止于擅取回妇者,拟流。从之。

 

作者简介:尚衍斌(1960 ),汉族,中央民族大学历史系副教授; 王东平(1967 ) ,汉族,北京师范大学历史系讲师,历史学博士。

 

(原刊《回族研究》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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