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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平:清代回疆刑法研究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04-20

 

阳关、玉门关以西、葱岭以东、今属新疆的广大地区,由于天山横亘其间而从地理上被分为南北两部分[1],天山以南广大地区,清代文献中称之为“回疆”、“回部”,是维吾尔民族的聚居地。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清政府平定维吾尔贵族大小和卓木[2]的叛乱统一回疆地区后,建立起稳固的统治。回疆地区民族、宗教、历史、文化同中原地区迥异,为牢固地统治这一地区,清政府逐步建立起一套特殊法律体系。刑法是中华法律文化中的核心部分,清代回疆刑法是大清刑律与回疆旧有刑罚体系的一个结合点,研究回疆地区的刑法对于研究清代民族地区的法律制度有重要意义。

关于清代回疆地区的刑法,由于资料零散,专门的研究尚不多见。已有的成果也多集中于对回疆伊斯兰教法中刑法的探讨,日本学者佐口透在《十八——十九世纪新疆社会史研究》一书中通过对清代回疆地区抢劫、盗窃、伤害、杀人、斗殴、强奸等判例的研究,认定维吾尔社会的“回法”实际上是传统土著伊斯兰教刑法。[3]新疆学者陈国光、青海学者陈光国、徐晓光等也对清代回疆地区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关于刑法部分,观点大致一致,认为:“在刑事法律关系方面,除危害清朝统治和其它严重犯罪外,考虑到维族社会普遍信奉伊斯兰教这一情况,一直基本运用《古兰经》和《圣训》中有关刑罚规范的处理。”[4]笔者认为,尽管有上述研究,但在回疆刑法问题上仍有一些关键问题尚待解决,诸如清统一回疆前后维吾尔习惯刑法的内容及特点,清统一新疆后大清刑律与“回法”的关系,其相容与冲突,清律与“回法”在刑事案件审理上的适用范围等,故本文试图凭藉档案及新刊行的文献资料,对清代回疆地区的刑法作一研究。

一、回疆旧有的刑法体系

   清统一新疆以前,回疆维吾尔社会存在着一套法律体系,不过文献中相关的记载较为简略。《新疆回部志》卷四,“刑法”中载:

   (回疆地区)亦有杀人者死之说,若犯者能出一千或数百腾格普尔给死者家,亦可免抵斩罪。非军阵不用致死之刑,则押赴巴杂尔当众挂死。剁手折足,施于惯逃积贼,枷号木鞋施于窃盗匪徒。其囚楚罪人,则掘一深坑,上用柴栅留一小窍,置人于中,谓之地牢,其余鞭棍朴责而已。[5]

《西域地理图说》原藏四川师范学院图书馆,为清代写本,出自“乾隆初定新疆之时旗人手笔”,延边大学出版社近年整理出版,故前人多未使用。该书卷二,“官职制度”中记载有回疆地区的刑法,文中称:“近因受天朝制度,归我王化,不()复用其刑。”可见,该书所载为清统一回疆以前的旧有刑法。

询其(回疆地区)罚罪行刑之规,却又有刑无例,有罪无律焉。以马鬃穿人小便者,拷问犯人之刑也。以锅底黑灰和尿水灌入口者,催人急供之刑也。以天秤吊人者,折磨仇人之刑也 。活取人膀臂者,振示大盗之刑也。活剖人腹,取人心者,拿获敌人,以壮军威之刑也。吊挂死人,乃因谋奸利,杀伤人命,抵赏之罪也。令人穿木鞋者,晓示光棍、匪类,并枷号逃人,窃盗等刑也。下入地牢,乃监禁犯罪之刑。夹夹棍乃审犯之刑。立斩之罪,非在军阵获敌者不用。凌迟之刑,非弑其父兄及谋反、叛逆者不用。剁人手者,大盗惯偷不能退悔者,方施之以示众。外此,则鞭责、棍打、罚以财帛而已。依其例,虽如此,然有犯其法者,并不依此议罪,全凭阿浑看经酌量行之。概犯人若与其阿浑有亲友之情,及行贿者,便不至有重责。故曰有刑罪而无例律者也。[6]

最系统的史料是清统一新疆之后官修的《钦定西域图志》,该书卷三十九,风俗一,回部政刑条载:

回人有小罪,或褫其衣,墨涂其面,游行以徇。次重者击之,又重者枷之,最重至鞭腰而止。阿奇木以下,犯小罪夺其职,当苦役,或派课耕,或派监畜牧,或责令入山取铜铅,三年、五年而复之。窃物必断手,视其直十倍输之,无则械其足,锁于市上以示众,役其妻以输直,再犯者刑之如前,掘地为牢,幽之一月,乃出之。斗殴者,视其被伤之情形而坐之,伤人目者抉其目,伤人手足亦断其手足。犯奸者依回经科断则杀之,宽则罚令当苦役,终其身不复。有证则坐之,无则释之。杀人者抵,有证者,据证佐之言以定谳,无证则鞠之。鞠之法,或仰卧犯者于地,以水灌之,或攒缚其手足悬诸高处,或缚于柱,令足不著地,而以绳勒其腹,不服则鞭其腰,继则刖其足,甚则囚之于地牢,期岁而出之,给苦主为奴。吐实则定谳,设木架于市,悬于上以示众,至三日鲜有不死者。逋逃外附之人,辑获时施罪亦如之,甚则枭之,佐证有诬证人罪者,即以有罪罪之,有职者夺其职,褫其衣,鞭其腰,以墨涂其面,令倒骑驴游行示众以辱之。

从上述记载来看,清统一新疆前后回疆地区存在的维吾尔惯用刑法,主要制裁的刑事犯罪有这样几种:()偷盗、抢劫罪:一般是处以“剁手折足”之刑。()伤害、杀人罪:一般原则是 “杀人者死”,但也可以出钱免罪。对于伤害罪,适用同态复仇原则处罚原则。()性犯罪(强奸罪等):一般是处以死刑。()诬陷及伪证罪:“以有罪罪之”。()叛逆罪:一般处以极刑。( )杂罪:或鞭或枷或服劳役。

从刑种来看,回疆刑罚种类繁多,死刑、肉刑、徒刑、耻辱刑、赎刑,不一而足。()死刑:亦称生命刑,就是剥夺犯人生命的刑罚。回疆土著刑法中的死刑类别主要有:凌迟,“凌迟之刑,非弑其父兄及谋反、叛逆者不用。”斩,“逋逃外附之人,……甚则枭之。”绞,文献中记作“吊挂死人”、“当众挂死”。()肉刑:残缺受刑人肌肤、肢体之刑。回疆常见的肉刑,一是“断手折足”,二是“鞭腰”、“棍打”。()徒刑:限制受刑人自由并服劳役。回疆徒刑主要是“当苦役”,一是“派课耕”,二是“派监畜牧”,三是“入山取铜铅”。除此之外,也使用“枷号”、“木鞋”、“地窖”枷锁、监禁罪犯。()赎刑:以金钱赎买所判实刑。如斗殴案中,犯者如能出钱给死者家属,可以“免抵斩罪”。()耻辱之刑:毁坏受刑人声誉以示耻辱。回疆社会中“褫其衣”、“墨涂其面”、“倒骑驴游行示众 ”,即是此刑。

苏尔德纂修、成书于乾隆三十七年(1772)的《新疆回部志》中载,“回人虽有刑法然无律例,惟听阿珲看经论定,伯克及犯者无不服。”[7]有刑无律是指回疆地区原先无专门的刑事法典,所谓“看经论定”即是指依据宗教经典断案。晚清诗人萧雄有诗描述回疆刑政曰:“约法何曾六尺拘,全凭贝叶当刑书,纵残肢体人无怨,判断多从众论余。”[8]古代印度人用贝树叶写经,故称佛经为为贝叶,此指穆斯林判案依据的伊斯兰教经典。所以回疆旧时判案的法律依据是伊斯兰教经典,换言之,回疆遵行的是伊斯兰教法。伊斯兰教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与刑罚,按其不同的渊源,划分为违反宗教道德罪和报私仇两大类,这种区分同伊斯兰教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概念有关。伊斯兰教法从神与人的关系出发,区分出安拉的法度和人的法度,规定一些犯罪属于神权制裁范围,另一些犯罪则属于人权制裁的范围。违反真主法度的犯罪有:私通罪、诬陷私通罪、酗酒罪、偷盗罪、抢劫罪、叛教罪等六大罪孽,这六种罪行适用“固定刑”(阿拉伯语称“哈德”,Hadd。复数形式为“胡杜德”Hudūd)。除此之外的罪行,适用酌定刑(阿拉伯语作“塔吉尔”,tazir)和同态复仇的原则(阿拉伯语作“基沙斯”,qisās),即佐口透所说的同害罪。

我们可以将回疆地区的习惯法同伊斯兰教刑法做一比较。以掠夺盗窃罪而论,这两种罪行在教法中适用于固定刑,对偷盗罪的处罚,在被视为立法基础的之一的《圣训》中有指示,据艾布虎赖所传的《圣训》,穆罕默德曾说:“安拉诅咒偷盗的人,他因偷一个鸡蛋而被断手,他因偷一根绳子而被断手。”由圣妻阿  涉(阿依莎)传来的《圣训》则说,圣人讲“偷盗四分之一或更多的金币方可断手。”由伊本•欧默尔传来的《圣训》则说,圣人曾断偷盾牌人的手,该盾牌价值三个迪勒哈姆。哈瓦利吉派(al-Khawarij)主张对偷盗,无论多寡均应断手,而大多数法学派主张以阿依莎所传的《圣训》为依据[9]。对偷盗罪,通行的做法是,初犯断右手,重犯断左足,继续犯罪监禁[10]。回疆地区的处理方式在明代文献中说:“回夷风俗,有为盗一次,责令赔偿;二次割手一只;三次打死。”[11]清代《西域图志》中说:“窃物者必断手……再犯刑之如前,掘地为牢,幽之一月,乃出之。”掠夺罪,教法规定按犯罪轻重分别对待,罪行严重者,处以死刑[12]。就回疆地区在清统治之初适用回疆例办案的情况看,回疆法律对待抢劫案犯也是区别对待的,对于主犯“照回人旧例斩决枭示”,对于从犯则“照回法斩其手指”。[13]

关于伤害杀人案件,按照伊斯兰教法律观念则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在伊斯兰教法律下,被害人方面可以要求按照惯例实施同态复仇,《古兰经》规定杀人抵罪,“公民抵偿公民,奴隶抵偿奴隶,妇女抵偿妇女”,并“一切创伤都要抵偿”[14]。如果被害人或其亲属表示宽恕,也可以支付血金(阿拉伯语作“迪亚”,diya)或忏悔赎罪的方式取得和解。回疆地区刑法与此同出一辙,“杀人者抵”,“伤人目者抉其 目,伤人手足者,亦断其手足”,即是同态复仇的处罚。“若犯者能出一千或数百腾格普尔 给死者家,亦可抵斩罪”,则是支付血金的形式。

关于性犯罪,教法上使用私通罪的概念,凡不属于丈夫和妻子或奴隶主和女奴范围内的性关系(zina''),在教法中适用于固定刑。教法认为奸淫是乱人血统和挑起人间不和的祸根, 因而制裁是严厉的,《古兰经》上说:“如果成年男女发生私通奸情,你们一定要用石击死他俩。”[15]教法具体规定,已婚自由人男女之间私通,判处一百鞭刑,然后处死;未婚自由男女私通,判处一百鞭刑,外加流刑一年;奴隶犯罪则只鞭打五十。由于奸淫罪关系到人生前程,故教法规定在罪行认定上要慎重,必须有四名目击该行为的人举证,罪行才能成立[16]。回疆旧律中对犯奸者“依回经科断则杀之,宽则罚令当苦役,终其身不复”,但司法实践中也相当重视证据,“有证则坐之,无则释之”,同教法大体一致。

教法上规定的酌定刑,在回疆刑法中也有体现。所谓酌定刑系指相对于固定刑而言,是指《古兰经》和《圣训》中未予规定,而法官可以灵活掌握的刑罚。上引《西域图志》中所载:“回人有小罪,或褫其衣,墨涂其面,游行以徇。次重者击之,又重者枷之,最重至鞭腰而止。阿奇木以下,犯小罪夺其职,当苦役,或派课耕,或派监畜牧,或责令入山取铜铅,三年、五年而复之。”小罪既不属于违反宗教的六大罪之列,也不适用于同态复仇及赔偿血金,故只能属于适用酌定刑的法律范围。

回疆旧有刑法体系过于粗糙、不够完善的特点和伊斯兰教法有关。伊斯兰教刑法是伊斯兰教法中最不发达的部分,犯罪和刑罚的概念比较模糊,尤其是相对于体系缜密的清律而言更是如此,所以《西域地理图说注》说:回疆“行刑之条律,均属未善。”伊斯兰法查经断案,并不依据判例,自然也是“有刑罪而无例律。”

从上述分析来看,回疆旧有刑法体系基本上是伊斯兰教法的移植,打上伊斯兰的烙印,但也揉进了前穆斯林时代旧有刑罚及中原刑法。英国伊斯兰教法学者诺•库尔森(N.J.Coulson) 说过,伊斯兰教的思想体系要求在接受信仰的同时放弃那些产生于以往的经验和现实社会需要的行为标准,代之以定型于十世纪古典学说里的宗教法则,而事实上,对于阿拉伯民族之外的民族而言,接受沙里阿法则产生了严重的问题,因为它的一系列基本概念同这些民族的传统社会结构常常是格格不入的,因而当地习惯必然对沙里阿法产生影响[17]。楚剌思的《编年史》中说,在叶尔羌汗国阿不都•哈林汗时代汗每周两次主持司法,“如果是适合伊斯兰教法判断的案件,那他就与哈孜和穆夫提商量,而要是涉及习惯法的案件,则交给异密们处理。”[18]

清代学者很早就已注意到回疆旧律同前穆斯林时代刑法的关系,《西域图志》卷三十九,回部政刑条载:“《唐书•西域传》称,吐蕃掘地深数丈,内囚于中,二、三岁乃出者,应即今回部纳囚地牢之法,吐蕃地近回部南,是以其法相符耳。”又如英国旅行家福赛斯(T.D.Forsyth)指出:在前穆斯林时代,对普通百姓处以死刑,是用剑抹脖子,或是将活人砌入墙中。对谋杀和谋反者,公开惩处的办法是将罪犯埋至腰部,当众宣布罪状后,由一队骑兵用矛将罪犯处死。喀喇汗王朝萨图克•布格拉汗皈依伊斯兰教后,按沙里阿法(即伊斯兰教法) 引进刑罚时,保留了用剑来抹脖子的古老刑罚,对谋杀、谋反者死刑的执行,改为埋至腰,然后公众用石头击毙之[19]。西方学者的研究证明,西域地区在前穆斯林时代就盛行刑讯逼供的形式,“如果一个人被指控犯有谋杀、盗窃或其他严重罪行而自己又予以否认,他就要遭受下列酷刑,以使其招供:滚开的油浇在他身上,但主要是浇在脖子和肩膀上,这种折磨叫作肯(kin),另一种轻一点刑罚是库勒塔(kulta)——用一种薄而短的板子责打。特亚克(teyak )——用石榴枝重重地抽打,这种石榴树受到拜火教者的崇拜,这种刑罚显然来自他们的规矩。”[20]。清统一新疆之前,回疆法制中通过酷刑折磨罪犯以获取口供的现象,在清代汉文文献也屡见不鲜。西域地区的刑讯逼供,可能主要是受中原地区法制的影响,因为中华法系则较为重视口供,依据口供即可定罪,而在伊斯兰教法的审判中,情况不同。几乎所有的法学派都承认誓言保证程序(阿拉伯语作“卡沙马”,Qasama),如被告否认原告的指控,则法庭要求被告就否认的事实盟誓,盟誓后则判被告胜诉;如被告不愿盟誓,则原告就所诉事实盟誓,然后宣布原告胜诉,被告罪行不能依据本人自供来定罪。所以,尽管回疆地区皈依伊斯兰教多年,但回疆法律并不等同于伊斯兰教法,俄国旅行家瓦里汗诺夫(Ч.Ч.Валиханов)说,“在整个穆斯林东方世界里,《古兰经》是民政设施的根本,风俗、法律和各种内外关系统由其决定,因此,各个穆斯林国家内不同民族的生活和施政都或多或少有相似之处。不过新疆在这方面表现的异乎寻常,在这里,伊斯兰教要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宗教狂热有所收敛。”[21]回疆旧刑法同地方习惯的关系,由于资料所限,目前我们无法再作更深的研究。

二、大清刑律与回疆司法实践

清朝对于回部的刑事立法早在清统一回疆之前就已开始,主要是对于进入汉地的回部人员进行法律约束。顺治三年(1646),清曾制定吐鲁番进贡来使在京购物条例,“其龙凤黄紫各色之物及鞍、辔、弓、箭、刀,不许置买,……如盗买违禁之物,一经该员查出,买者、卖者并监视人役,一并治罪。……(至兰州)亦不许买热铁及各项兵器”。顺治十三年(1656),又定吐鲁番回部进贡入市条例[22]。雍正六年(1728),内迁回部头目托克托玛木特与辟展头目伊特勒和卓“以违言故搏毙”,川陕总督岳钟琪遣谕曰:“尔等久为准噶尔虐,蒙恩内徙,今图私忿辄争,若仍聚处,恐相激生变,必视内地律治罪,尔等走留惟便。”回众谢罪请留,清帝谕曰:“嗣后勿妄滋衅,违者论死。”[23]乾隆六年(1741年)清政府又对瓜州、肃州、吐鲁番人的刑罚问题作了规定:“安西回民一切命盗等案,仿照榆林、宁夏、口外蒙古之例办理,如两造俱系回民,应令札萨克公将人犯拘交办理……,若民人与回民交涉之案,则令安西同知会同部郎审拟详报。”[24]乾隆七年(1742年),甘肃巡抚黄廷桂奏称:“瓜州五堡安插吐鲁番回民,本属外夷,与当地民人不同,所犯军流徒罪,若照内地民人之例一体佥配,在回民与摆站充徒既无实用,而迁徙他所言语不通,饮食各异,恐难存活,殊非仰体圣朝矜恤外夷之意。请嗣后照苗疆办理之例,准折责枷号完结,仍抄—送部查核。”[25]清政府准其奏。

有学者认为,清代新疆建省前,回疆地区的法律体系主要是伊斯兰习惯法:“1884年前,南疆维吾尔族惩治犯罪,审判依伊斯兰教律,监狱有土牢,处罚有鞭背、断手等。1884年后,新疆惩治罪犯延用大清律。”[26]也有学者说,在清统治回疆之初,为了表示对当地传统习俗的尊重,并没有在这一地区立即推行《大清律》,而是尽量依据当地传统的“回例”来判处刑事案[27]。笔者以为,这些观点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列宁指出:“所谓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 。” [28]乾隆二十四年(1759),清平定回部大小和卓木叛乱之后,回疆地区纳入清朝的直接统治,清在回疆地区设官列戍,清朝的法律制度也必然进入回疆地区,即史料中所谓“迩今各部归一,自应遵我朝之律。”[29]

《回疆通志》卷七,“喀什噶尔”条下,详细记有喀什噶尔参赞大臣属衙汉、满印房存书目录。《回疆通志》为喀什噶尔参赞大臣和宁主持官修,刊于嘉庆九年(1804),因而这份存衙法律规章目录反映的至少是在此以前清颁给回疆地区官衙法律典章的情况。

存贮汉印房的文书有:

   《大清律》十九本、《新纂大清律》二本、《蒙古则例》二本、《三流道里表》八本、《督捕则例》四本、《中枢政考》十八本、《蒙古律》二本、《八旗则例》四本、《查缴违禁书目》一本、《吏部则例》二十二本、《川运军粮条例》一本、《捐款条例》一本、《新例》 二本、《洗冤录》四本、《新疆物料价值则例》二本、《甘肃捐款条例》一本、《续纂条例 》四本、《大清律纂修条例》二十四本、《新纂八旗则例》四本、《中枢政考》十八本、《吏部则例》二十四本、《清字中枢政考》十八本。

存贮满印房的文书有:

《清文八旗则例》四本、《新纂清文则例》六十本。

这份书目是一份重要的资料,它对于研究清代回疆地区的法律体系十分有用,但很少引起学者们注意。上述法律规章在回疆是否全都付诸实践,需用史实一一举证,如说其中大多数在回疆使用,为官方施政提供依据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事实上,清朝统一回疆以后,清朝的各项法律已成为各衙门的统治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大清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也显示出来。

严惩十恶犯罪是中国封建刑法的基本原则,清统一回疆地区以后,付诸法律实践。清朝对于严重危害皇权、政权及封建统治秩序的犯罪,如谋反、谋叛以及严重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犯罪,严格按清律实行惩处。乾隆二十四年(1759),大小和卓木叛乱失败后逃至巴达克山(Badakishan)[30],清政府强烈要求引渡,按大清律处置,“明正其罪,以彰挞伐”。巴达克山素勒坦沙初以“回人经典不便呈献”为由,拒绝引渡,后迫于压力,只得将两和卓处死。又如,乾隆二十九年(1764),发生的喀什噶尔伊什罕伯克阿布都喇伊木里通外藩事件:

据阿奇木伯克噶岱默特告称,回人噶帕尔往浩罕贸易,与彼处买卖头目拜默特等,言及前年为阿济比之事,大臣遣使索还侵地。阿布都喇伊木密遣亲信属人哈勒默特,私向额尔德尼云,此次内地人来,专为阿济比游牧,并未带有兵马,尔不必远迎,若索取侵地,不妨应允,将来给还与否,再为商酌。[31]

阿布都喇伊木的行为当然触犯了刑律,经审查证据确凿,清帝谕曰:“我大国之例,凡私将内地事务漏泄于外藩者,其罪即同反叛”。[32]对于反叛,《大清律例》中规定:“凡谋反及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已行、未行,皆凌迟处死。正犯之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如本族无服亲属及外祖父、妻父、女婿之类),不分异姓及正犯之期亲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已、未折居籍之同异,男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男十六以下及正犯之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正犯)财产入官。”[33]清依法对阿布都喇伊木进行处置:“阿布都喇伊木,著即凌迟枭示,伊子俱著处斩,妻女及兄弟之妻,俱送京备赏,所有财产查明入官。”[34]另如乾隆三十年(1765) ,乌什之乱,库尔勒哈子伯克阿璊密谋举事,被吐鲁番郡王额敏捕获,清认为阿璊“挟嫌谋反,罪无可逭”,将“阿璊著即凌迟处死,将伊妻子解京,赏给王大臣为奴。”[35]

中华法系以儒家学说为指导思想,坚决维护儒家伦常,出礼入刑。清朝在回疆地区对严重危及统治秩序及严重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犯罪,也按清律严惩不贷。乾隆五十七年(1792) 维吾尔人托虎塔殴伤胞兄迈玛特额则斯身死一案,清朝指示“按照内地例案办理”。[36]嘉庆四年(1799),清帝宣谕:“新疆与内地不同,如遇杀一家二命三命及谋故重案,审明后仍应按照向例,请王命即行正法”[37]。嘉庆十三年(180 8),“萨木萨克肆殴官长至十二伤之多”,以下犯上“逞凶不法”,被“处绞示惩”[38]。嘉庆十五年(1810),维吾尔人托克塔库楚克“殴死胞兄之妻,并推拼幼侄致毙”,“殊属凶恶,著即行处绞,以昭炯戒。”[39]

大清刑法的其他一些原则也在回疆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首先是连坐的原则。连坐亦称缘坐,指本人无罪,因他人犯罪而受牵连入罪,这是自先秦就已延续下来的中国封建法制的突出表征。连坐有多种形式,而最主要的是亲属连坐。乾隆二十五年(1760),阿喇古阿奇木伯 克察拉玛之弟呢雅斯、子摩罗和卓从逆,新疆官员请求处置尚在京师入觐的察拉玛,清认为:“从来叛逆亲属,具行缘坐,但察拉玛以入觐来京,或不知情,著从宽免其治罪”,将察拉玛家口解送来京,并“晓示察拉玛及回众知之。”[40]另如上文已述,乾隆二十九年(1764)对谋反的阿布都喇伊木、乾隆三十年(1765)对阿璊,都严格按清律有关连坐之制予以惩处。最典型的例子还是阿布都哈里,他是大和卓木波罗泥都之子,波罗泥都因罪伏诛,阿布都哈里本应缘坐,但乾隆帝“怜其年幼无知,贷其一死,赏给功臣家为奴”,后又加恩编入正白旗蒙古。张格尔之乱,“阿布都哈里系其胞叔,法当缘坐”,道光帝亦“仰体上天好生之德,不忍予以骈诛”,“将阿布都哈里并其长子博巴克、次子阿布都色默特、其孙阿锡木及眷属俱交刑部定地发遣。”[41]

其次是诬告反坐的原则。清律规定,按所诬他人罪行加重处罚,如诬告他人笞罪者,加所诬罪二等;诬告人流、徒、杖罪者,加罪三等;诬人死罪,如果被诬人因此被处决者,诬告者亦判死罪;被诬如未处决,诬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并于配所服劳役三年[42]。乾隆二十六年(1761),哈喇沙(又译喀喇沙尔,今焉耆)回人首告总管阿布都赉刑逼财物、鱼肉乡里,清廷指示:“阿布都赉系玉古尔总管阿奇木,其有无勒索情弊,自当秉公究审,倘系所属诬告,亦应严行治罪,以遏刁风”。经审查,阿布都赉以罪获咎[43]。乾 隆三十年(1765),清吸取乌什之乱的教训,对于清官员违法,“许伯克等于该驻扎大臣前 控告治罪,虚者反坐。”对于伯克违法,亦“准回人等控告,虚者反坐。”[44]乾隆四十三年(1778),拜城维吾尔人呢雅斯控告阿奇木伯克阿不都里卜“常与伊有隙,并恃强索伊地亩”,经清审明,“系呢雅斯挟嫌诬告”,“著即发往广东烟瘴之地充军。”清帝批示:“呢雅斯一案,因系初犯,如此完结,嗣后如再有似此者,该大臣审实,即拟死罪,请旨在该处正法示众,……并通谕各城回众知之。”[45]嘉庆十九年(1814),喀什噶尔阿奇木伯克玉努斯妄杀四人案中,首先进行诬告的阿布都拉伊斯及肆行迎合之伊弟里斯巴克依,被依法处决。[46]道光二十年(1840),肃州解官王顺遗失饷鞘,有人报称系回城头目哎提八海等拾去,经审讯不属实,系商民周思敬、呢牙子乎里等以揣度之词,互相传播, 犯诬告之罪,清政府以“非有心诬陷”而从轻发落,处以杖八十、枷号一月[47]。以上各案中反坐者均为百姓,或有司法不公的因素存在,但如果仅从文献所载来看而不考虑其背后隐情,那么,量刑是准确的。

其三是自首从轻的原则。《大清律例》关于犯罪自首的处置见之于卷五《名例律》的规定, 除杀死人命、奸人妻女、烧人房屋等罪行深重不准自首外,其它情况的犯罪自首者,均能受到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置。嘉庆九年(1804)案犯赫镜因财物纠纷将步甲贵勒赫杀死,并自首。伊犁将军松筠于审明后,请将案犯即予正法,清帝认为量刑不妥:“今赫镜致死贵勒赫后,即赴衙门投首,与拿获到案者,究属有间,……(若将案犯即予正法)若系拿获到案,又将何所区别?且自首者仍一律决不待时,则罪人无所希冀,谁肯自首?必致潜踪远扬,转多漏网,松筠办理此案,殊属过当。嗣后新疆遇有此等谋故自首之案,俱不必从重立决,以昭平允。”[48]

回疆地区实施清律有两个特点:

其一,从重从严从快。清朝认为“边陲要地,非从重办理,不足惩儆凶顽。”[49]乾隆二十 五年(1760),乾隆帝对哈密回、汉命案审理的批示中说:“此等新定地方,立法不可不严,将来内地贸易民人与回人杂处,凡斗殴杀人之案,即应于本处正法,庶凶暴之徒,知所儆畏,非可尽以内地之法治也。”[50]三十六年(1771)又传谕曰:“在新疆地方,逞凶戕命,不可不示以严惩,未便照内地寻常斗殴案情,拟以缓决,”应尽快于当年秋审解决[51]。四十一年(1776),对回疆奴仆杀主案,清帝批示:“回疆地方,尤当处以重辟。……新疆非内地可比,不但此等案件宜从重办理,即寻常斗殴等事,亦应严加惩治。”[52]

其二,地域特色显著,根据新疆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将清律的有关规定加以改造,例如,制定了适用于新疆地区汉人和少数民族的流刑制度。按清律,“内地情罪较重之犯,俱改发新疆”,如果内地民人在回疆触犯刑律,该怎样处罚,刑律并无规定。乾隆三十六年(1771 ),喀喇沙尔发生了一件来回疆的内地汉民因债务争斗杀伤他人的案件,引发出这一问题。回疆官员判定刑犯枷号三个月后,交回山西巡抚,定地流三千里。清政府认为这样判决实际上是宽赦了在回疆犯案者,“内地情罪较重之犯,俱改发新疆,今以内地民人在新疆犯法,转得令其复还中土,何以准情法之平?”所以清帝指示:“内地民人于新疆地方,犯至军流之罪,如在乌鲁木齐一带者,即发往伊犁等处;其在伊犁一带者,即发往乌什、叶尔羌等处;而在乌什各城者,亦发往伊犁等处,并视其情罪,量为酌定,轻者发各处安插编管,重者给厄鲁特及回人为奴。如此明示区分, 庶众人共知炯戒,而立法更为详妥。”[53]乾隆四十一年(1776),又定维吾尔刑犯发遣之例:“向来回疆此等罪犯,仅只枷杖,嗣后如有罪犯发遣者,悉照内地之例问拟,庶新疆回众知所畏惧。至发遣之例,视罪之轻重,分路之远近,如系乌什回人,即发遣叶尔羌;喀什噶尔回人,即发遣乌什、库车、哈拉沙尔等处,著传谕回疆各城办事大臣,凡遣犯定地,悉视此一体遵照办理。”[54]  福赛斯《1873年出使叶尔羌报告》中也说:“中国人有一套流放制度,让那些人受到流放的处罚,在流放地,罪犯按照条例受到军队的监视和管理。”[55]

三、大清刑律与回疆伊斯兰习惯法的关系

清朝在回疆实施大清法律的同时,自然会碰到如何对待回疆旧例的问题。清一方面认为回疆“今为我属,凡事皆归我律更张”[56],另一方面在统治新疆之初,考虑到回疆地区民族、历史、文化的特殊性,在与大清律法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回疆原有的法律体系采取了宽容的态度。清沿用了伯克制度,认可了相应的司法官员,在一定程度上,准予使用伊斯兰教刑法。乾隆二十六年(1761)指出:“办理回众事务,宜因其性情风俗而利导之,非可尽以内地之法治也。”[57]回疆旧有刑律在清代文献中一般称为“回人旧例”、“回俗”、“回法”、“回子之例”。

那么,何种犯罪适用大清律,何种犯罪又“非可尽以内地之法治”,而需要沿用回疆旧律呢?我们不妨引入现代法学上国事犯和普通犯两个概念来阐明、探讨这个问题。所谓国事犯,系指因侵害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和国家安全而构成的犯罪,也称政治犯或确信犯。普通犯又称常事犯,是指侵害个人或社会法益的犯罪,如对社会秩序的侵害、对个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力的侵害等,都属于普通犯的范畴。对于清代回疆而言,在国事犯罪的领域,其处置毫无疑问用大清律,这一点上文已经进行了论证,而在普通犯罪领域法律适用问题,尚待讨论。

从司法案例来看,清统治回疆之初,对一般刑事案件的处理,混用两种法,界线似乎不甚分明。乾隆二十五年(1760),清军于阿克苏捕获盗马案犯:

舒赫德奏,拿获阿克苏盗马回人拜密尔咱,因系积匪,照回人旧例,斩决枭示等语。回地新经平定,拿获匪犯,自应从重办理,但内地或间有无耻兵丁仆役等,偷盗回人马匹,若仍照内地之律完结,非所以昭平允,著传谕办理回部事务大臣等,嗣后回人盗本处及内地人马匹,及内地人盗回人马匹,俱照回疆例办理,并通行晓谕知之。[58]

可见回疆例不仅在使用,甚至被推广到回地的汉人身上。

盗窃罪为清律与伊斯兰教习惯法都所不容,尤其是对惯犯,双方法律规定差距亦不大,按清律:“凡盗窃……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绞监候。”[59]因而在本案中,“积匪”拜密尔咱若按清律,当处绞监候,虽为死刑,但可以保全尸首,在清代死刑的类别中,轻于斩决,所以轻于回疆旧制的处罚,故清朝从从重原则出发,准于以依回疆律处置。

乾隆二十六年(1761)对玛喀特抢劫案的处置,也运用了回法。

据布噜特冲噶巴什等回人报称,贸易至布鲁特之萨雅克萨喇巴噶什,遇三十余人抢掠等语,臣亦饬富虎查办,据明伊勒哈遣伊子玛木伯特,将为首之玛尔喀拜、为从之沙巴图等尽擒。玛尔喀拜情形顽梗,直供不讳,回众等恳请除此恶贼,因即斩决枭示,沙巴图,照回法斩其手指,所抢货物,全行查给商人领讫。[60]

对于抢掠案件,清律于回法也类似。清律载:“凡强盗已行,但得事主财者,不分首从,皆斩。”[61]对于响马强盗“依律处决,于行动处枭首示众。”[62]《古兰经》则说:“扰乱地方的人,他们的报应是处以死刑,或钉死在十字架上,或把手脚交互着割去,或驱逐出境。”[63]清统治之初,对抢劫罪的处理区分为抢劫民财和 官财两类,此案为抢劫民财,故以回众请求以回法处置。而上年发生的哈子伯克呢雅斯素丕及子弟属人二百余人“聚众戕害官兵、抢掠台站”案,则严格按清律处置,呢雅斯等按伯克法解京,其余各犯于“喀什噶尔正法示众,妻子赏给额敏和卓为奴。”[64]

伊斯兰教法与清律分歧较大的在于杀人案件的处理上。按清律杀人案件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在伊斯兰教法里,保留了部落习惯规范的基本特征,杀人和伤害被视为一般民事纠纷,可采用同态复仇及赔偿血金的方式解决,在这一问题上,双方的法律观念强烈抵触。

见之于《清实录》清朝在回疆处理的第一个杀人案是乾隆二十六(1761)年伊斯拉木案。“照管屯田回人伊斯拉木,因回人台因和卓之妻辱詈起衅,刺杀台因和卓,并伤及其妻与弟”,喀什噶尔办事尚书都统永贵认为“不应引照回经,出财抵罪,应以斗杀律拟绞”,而清朝也认为伊斯拉木“以兵刃斗殴,致有杀伤,按律拟绞,情罪允当”,但考虑到伊斯拉木在清军平定回疆时有过战功,殊觉可惜,“而回经又有死者之家,如愿受一千腾格,免其抵罪等语,著询问死者亲属情愿与否,如不愿受财,仍将伊斯拉木论抵。”实际上这是一个在杀人案中适用回法的特例,所以清政府又特别指出:“此案特因伊斯拉木稍有劳绩,是以格外加恩,否则按律定拟,断不姑宽。仍晓示回众知之。”[65]

以后回疆案情严重的杀人案例中,一般使用清律。乾隆四十一年(1776),回子呼达拜底、 达里雅忒克勒底,将主人呢雅斯豁卓用斧砍死,又将呢雅斯豁卓之妻刃伤,依照大清律中奴仆杀死家主例,被凌迟处死[66]。五十六年(1791)“回民额勒墨特……持刀将刘子英扎死”,也是依大清刑法斩决[67]。由于清政府对斗杀案按清律严厉制裁,故连伯克亦不敢轻易伤害属下。乾隆四十一年(1776),回疆境外头目沙关记捕获误入其境的叶尔羌阿奇木伯克鄂对属人,问曰:“鄂对在叶尔羌敢杀人否?”对曰:“有天朝之法度在,不敢私杀人。”[68] 曾到过叶尔羌等地旅行的阿哈麦特•沙•纳克沙班迪(Ahmed Shah Nakshahbandi)说,回疆法律极为严厉,如果王公(阿奇木伯克)杀了穷人,也终于免不了判处死刑[69]。瓦里汗诺夫也说:“小布哈拉(指回疆)的凶杀惨案几乎绝迹。”[70]

清统治回疆之初混用清律和回疆旧例,笔者认为有三个原因:其一,不论何方法律都应包含有共同的成分,即对有悖于人的一般理性和社会基本伦理道德的行为进行制裁,任何社会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杀人、放火、强盗、强奸等,都要进行惩治,只是刑罚的轻重有所不同。其二、清认为回疆情况特殊,立即全面按清律执法有一定困难,所以清政府指出,一些案件本当按清律严格惩治,只是回疆“向化之初,尚未深悉中国法度。”[71]其三,对一些刑案,回法的处置重于清律,这符合清朝对回疆立法从重的原则,而若按清律则等于从轻发落,在统治之初,不利于巩固统治。

在刑法中两种法律体系的并存不符合清朝大一统政治格局,因而,随着清朝在回疆地区统治逐步巩固,清朝也试图逐步在重大案件中取缔回疆旧法的使用。乾隆五十七年(1792)对托虎塔殴毙胞兄案的审理中,乌什办事大臣富尼善将托虎塔按清律问拟立决,但又请示可否依回法赎罪,乾隆帝大为光火:

新疆回子,归化有年,应谙悉内地法纪,今托虎塔殴死胞兄,即应按照内地例案办理。富尼善即将该犯问拟立决,又援引回疆捐金赎罪条款,折内并称我内地之例、彼回子之例,尤不成话。回子等均属臣仆,何分彼此?富尼善不晓事,著严行申饬,嗣后遇有似此紧要事件,均照内地成例办理,并饬新疆大臣等,一体遵办。[72]

接着,清朝对回疆地区斗杀案件的处理原则加以明确:

驻扎新疆大臣,办理事务自应揆度事理处理,即如回子内苟有亲侄杀死亲伯叔、亲弟杀死亲兄、亲侄孙杀死亲伯叔祖之事,自应照内地律例拟罪,若系远族命案,仍应照回子之例办理,不可拘泥内地服制律例概行办理。著通行驻扎新疆大臣,一体遵照。[73]

《回疆通志》卷七,“回务则例”中所载回疆斗杀案的审理原则实际上是进一步的归纳总结:“回人内遇有故杀尊长者,照内地律例审办,拟罪随具奏;如有故杀及金刃他物殴毙者,拟缢,巴杂尔示众;其误伤及手足伤毙者,准其照回人例赎罪,以钱、牛、羊给予死亲,免其抵偿。将一年办过案件,汇咨军机处、理藩院。”[74]对于斗杀案清律与回律的适用范围,界线分明。在轻微案件的审理上,可以适用回疆例,但对于恶性案件不用回例。 如乾隆六十年(1795),斯拉木拜“图财毙命”,将其“即行正法”,法律依据是清律[75]

   “回务则例”上,没有规定其他刑事犯罪适用何种法律。但从司法实践上看,主要使用大清法律。如嘉庆四年(1799)和阗办事大臣恩长奏:“和阗回民莫罗爱底勒,强奸十岁回女色克呢已成,请将莫罗爱底勒即行正法等语。强奸本律,罪应拟监斩候,今恩长所奏莫罗爱底勒,凶淫已极,新疆又非内地可比,请将该犯即行正法,以惩淫风,所办尚无错误。”[76]查《大清律例》载,“强奸十二岁以下幼女,因而致死,及将未至十岁之幼女诱去强行奸污者,照光棍例斩决;其强奸十二岁以下,十岁以上幼女者,拟斩监候。”[77]可见莫罗爱底勒一案,照依清律量刑,且量刑相当准确。盗窃案件也用清律。清律规定,“凡偷盗马匹十匹以上者,罪即应绞”,乾隆五十四年(1789)土尔扈特托辉等因盗窃回部马匹三十余匹,被立绞。[78]乾隆五十五年(1790),维吾尔族伊斯拉木等“计其所窃马匹,已逾十匹以上,理应立即正法。”[79]

但回疆地区司法官员违章使用回法判案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咸丰十一年(1861),由于阿奇木伯克滥行征收赋税,引发维吾尔农民起而抗争,叶尔羌参赞大臣英蕴对于“抗差逞凶”的维吾尔农民残酷镇压,“不按律惩办,辄照回子经典,斩决多名,又未奏明办理,”清政府认为英蕴之举“实属荒谬”,并委员进行调查。英蕴声称“系仿照叶尔羌从前各案,均查回子经典,分别办理。”清政府将违例使用回子经典判案的前任参赞大臣裕瑞、降调参赞大臣德龄及原任叶尔羌参赞大臣的常清等,一并交部议处,并且规定:“嗣后各路定拟罪名,均著照律定拟,所有查经议罪一节,著永远禁止。”[80]至此,回疆旧例被彻底禁止。

四、余论

    光绪十年(1884),新疆建省,在南疆地区改设州县,在法律制度方面也试图与内地整齐划一,然而困难重重,新疆巡抚刘锦棠感叹说:“新疆命盗重案,暂难遵照部章”,只能“于变通之中,分别情形办理。”[81]光绪三十三年(1907),新疆巡抚联魁仍称:“遵议民刑诉讼各法,体察新省情形,暂难成行。”[82]因而,有学者认为,在维吾尔社会中,伊斯兰教法与国家法律的冲突,到民国时期方得以解决[83]

那么,为什么两种法系在较长时间里可以共存呢?这可以在两种法律体系的特点中找到答案,或者说是由于双方刑法的特点决定的。从法律文化体现的性质来看,中华法系是一种公法文化,一种刑法化、国家化的法律体系。在中华法系中,刑法是最核心内容,甚至“刑”与 “法”没有严格的界线,“法者,刑也”;“刑,常也,法也”。中国刑法体系,法典严整,结构缜密。而伊斯兰教法以教义学为基础,基本上是属于宗教伦理性质的,它以神的意志的形式,规定了一个穆斯林持身律己的根本行为准则,因而重“私法”而轻“公法”,其核心部分是和宗教有关的信仰、婚姻、家庭和继承等方面的法规,最薄弱的部分乃是刑法,伊斯兰教刑法没有形成严整、谐调的法律体系。因而在清代新疆,大清刑法和当地伊斯兰教法能够协调起来。刑法是国家实现统治的重要工具,所以清朝在新疆地区推行大清刑律,将回疆纳入法制轨道则是必然。在惩治危及清统治、破坏封建秩序、伦理道德的严重犯罪方面,清朝自始至终严格依据大清法律。另外,定型于七到九世纪的伊斯兰教刑法,本身有着先天缺陷,受其影响,回疆旧有刑律不够缜密,难以应付较为复杂的社会,正如晚清俄驻乌鲁木奇领事鲍戈亚夫连斯基(Н.В.Богоявленский)所说:把较重的案子交给宗教法庭,显然不合适,理由是伊斯兰法中可以据以处理现代案件及问题的东西较少,而法官则可以任意曲解[84] 不过回疆的社会实际与内地迥异,同时由于清驻回疆的官僚体系高高在上,并没有深入到穆斯林社会,所有的刑案按清律处置自然是有问题,故不得不因地制宜,因此在清统治之初,在不与大清法律相冲突的条件下,在一定限度内,清朝曾使用伊斯兰教习惯法,尤其是归伯克衙门审理的轻微刑案,准许使用伊斯兰教法。即便是清朝明令禁止使用回例之后,历史的惯性也使得回律不可能完全消失。无怪乎英国学者包罗杰(Boulger)惊奇地说:“在我们面前呈现了富有教益的景象,佛教徒的征服居然与穆斯林制度适应调和起来”[85]

注释:

[1]《西陲总统事略》卷三载:“今之新疆即古西域,出肃州(今甘肃酒泉) 嘉峪关而西,过安西州至哈密,为新疆门户,天山横矗其间,南北两路从此而分。由哈密循天山之南,迤逦西南行,曰土鲁番,曰喀喇沙尔,曰库车,曰阿克苏,曰乌什,曰叶尔羌, 曰和阗,曰英吉沙尔,曰喀什噶尔,是为南路;由哈密逾天山之北,迤逦由北而西,曰巴里坤,曰古城,曰乌鲁木齐,曰库尔喀喇乌苏,曰塔尔巴哈台,曰伊犁,是为北路。”

[2]和卓木,波斯文作Khwājam和卓(Khwāja),乃波斯语,又译“和加”、“霍加”、“火者”等,与阿拉伯文“ 赛义德”(Saiyd)同为对圣裔或宗教学者的尊称,其后缀—m为波斯语第一人称单数属格, “我的……”之意,Khwājam意为“我的和卓”,此为信徒对教主的尊称。

[3]〖日〗佐口透:《十八——十九世纪新疆社会史研究》,新疆人民出版社1983年汉译本,凌颂纯译,下册,第644684页。

[4]陈国光:《清朝统治时期新疆维吾尔地区伊斯兰教教法问题》,载《世界宗教研究》,1990年第 2期。陈光国、徐晓光:《清代新疆地区的法制与伊斯兰教法》,载《西北民族研究》,1995年第1期。

[5]腾格,中亚货币名,陈诚《西域番国志》载:明代哈烈(今阿富汗赫拉特)交易“通用银钱,大者重一钱六分,名‘等哥’。”该词原文为TankaTang,为波斯钱币名,今哈萨克斯坦货币单位“坚戈”即此。普尔(Pul),突厥语,钱。巴杂尔(Bazar),波斯语,市场、集市之意,元代《通制条格》卷二一,将其译为“八匝儿”。该段文字中“非军阵不用致死之刑,则押赴巴杂儿当众挂死”,语意有抵触,对照《西域地理图说》卷二内容,似为“非军阵不用斩刑”。

[6]《西域地理图说注》卷二。该书由阮明道主编,阮明道汉文笺注、刘景宪满文译注,延边大学出版社1992年整理出版。阿浑,又译作阿訇 、阿洪、阿衡,波斯语Akhūd一词的音译,伊斯兰教职称谓。

[7]《新疆回部志》卷四。

[8]萧雄:《西疆杂述诗》。

[9]马宏毅译:《布哈里圣训实录精华》(上、下合订本),中国回族清真寺内部印行,无出版地和出版年月,第85篇,刑法,第382页。

[10]吴云贵:《伊斯兰教法概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4页。

[11]桂萼:《吐鲁番夷情》,《皇明经世文编》,卷一八一,《桂文襄公奏议三》。

[12]吴云贵上揭书,第164页。

[13]《清高宗实录》卷六二八,乾隆二十六年正月癸丑。

[14]《古兰经》第二章第178节;第五章第45 。译文引自马坚译:《古兰经》,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15]赛生发编译:《伟嘎耶教法经解》,宁夏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57页。

[16]吴云贵上揭书,第162页。

[17]〖英〗诺•库尔森:《伊斯兰教法律史》,吴云贵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11页。

[18]Шах–Махму дибн мирза Фазил Чурас,Хроника. Критич-еский текст пер.,коммиссл  и  указ. О.Ф.Акимушкина. Москва,1976,стр.161.(沙•马合木•本•米尔咱•法齐勒•楚剌思:《编年史》,阿基穆什金校勘本,莫斯科1976年版,第161页。)

[19] T.D. Fosyth: Report of a Mission to Yarkund in 1873, Calcutta, 1875,p.101. (〖英〗T.D.福赛斯著:《1873年出使叶尔羌报告》,加尔各达1875年版,第101页。)

[20]同上,第102页。

[21] Ч.Ч.Валиханов :Собрание Сочинений, Алма-Ата,1984-1985, том3, стр.157.(〖俄〗Ч.Ч.瓦里汗诺夫著:《瓦里汗诺夫文集》,阿拉木图1984-1985年版,卷三,《中国天山南路六城状况》,第157页。)

[22]祁韵士撰:《皇朝藩部要略》卷一五,《回部要略》一。

[23]《皇朝藩部要略》卷一五,《回部要略》一。和宁撰:《回疆通志》 卷三,《吐鲁番回部总传》。

[24]《清高宗实录》卷一四六,乾隆六年七月甲戌。

[25]《清高宗实录》卷一七九,乾隆七年十一月癸酉。

[26]《新疆通志》,卷22,《审判志》,新疆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92页。

[27]潘向明:《略论清政府在南疆地区的宗教政策》,载《西北史地》,1988年第2期。

[28]《列宁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04页。

[29]《西域地理图说注》卷二,官职制度。

[30]巴达克山(Badakishan),亦作巴达赫尚,清境外藩属,其地今为阿富汗东北部边境一个省,境内多山。

[31]《清高宗实录》卷七七,乾隆二十九年三月癸酉。

[32]《清高宗实录》卷七七,乾隆二十九年三月癸酉。

[33]《大清律例》卷二三,《刑律》。

[34]《清高宗实录》卷七一五,乾隆二十九年七月丙寅。

[35]《清高宗实录》卷七三六 ,乾隆三十年五月丁酉。

[36]《清高宗实录》卷一四一三,乾隆五十七年九月辛酉。

[37]《清仁宗实录》卷四二,嘉庆四年四月癸已。

[38]《清仁宗实录》卷一九三,嘉庆十三年三月辛亥。

[39]《清仁宗实录》卷二二九,嘉庆十五年五月丙寅。

[40]《清高宗实录》卷六一八,乾 隆二十五年八月丙子。

[41]《清宣宗实录》卷一二,道光七年六月丁酉。

[42]《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

[43]《清高宗实录》卷六三六,乾隆二十六年五月戊申。

[44]《清高宗实录》卷七四六,乾隆三十年十月甲寅。

[45]《清高宗实录》卷一五四,乾隆四十三年四月己亥。

[46]《清仁宗实录》卷二八六,嘉庆十九 年闰二月甲戌。

[47]《清宣宗实录》卷三四二,道光二十年十二月丙寅。

[48]《清仁宗实录》卷一三,嘉庆九年六月庚戌。

[49]《清仁宗实录》卷一三,嘉庆九年六月庚戌。

[50]《清高宗实录》卷六八,乾隆二十五年三月丁巳

[51]《清高宗实录》卷八九二,乾隆三十六年九月癸卯。

[52]《清高宗实录》卷一一一,乾隆四十一年六月己丑。

[53]《清高宗实录》卷八九二,乾隆三十六年九月甲辰。

[54]《清高宗实录》卷一一一,乾隆四十一年六月己丑。

[55]福赛斯上揭书,第102页。

[56]《西域地理图说注》卷二,官职制度。

[57]《清高宗实录》卷六四八,乾隆二十六年十一月丁未。

[58]《清高宗实录》卷六一二,乾隆二十五年五月戊午。

[59]《大清律例》卷二四,《刑律》。

[60]《清高宗实录》卷六二八,乾隆二十六年正月癸丑。

[61]《大清律例》卷二三,《刑律》。

[62]《大清律例》卷二三,《刑律》。

[63]《古兰经》第五章第33节。

[64]《清高宗实录》卷六一九,乾隆二十五年八月甲午。

[65]《清高宗实录》卷六四六,乾隆二十六年十一月癸酉。

[66]《清高宗实录》卷一一一,乾隆四十一年六月己丑。

[67]《清高宗实录》卷一三八二,乾隆五十六年七月丁亥。

[68]《西域记》卷三,《外藩列传》,上。

[69]阿合麦特•沙•纳克沙班迪:《从克什米尔经由拉达克到叶尔羌的路程》(Ahmet Shah Nakshahbandi ,Route from kashmir via Ladakh to Yarkand.)转引自佐口透: 《十八——十九世纪新疆社会史研究》,第671页。

[70]瓦里汗诺夫上揭书,第166页。

[71]《清高宗实录》卷五九 三,乾隆二十四年七月丙子。

[72]《清高宗实录》卷一四一三 ,乾隆五十七年九月辛酉。

[73]《清高宗实录》卷一四一七,乾隆五十七年十一月癸亥。

[74]《回疆通志》卷七,《喀什噶尔》。《喀什噶尔事宜》(稿本,藏南京图书馆古籍部)

[75]《清高宗实录》卷一四九一,乾隆六十年十一月丙寅

[76]《清仁宗实录》卷五十,嘉庆四年八月己丑。

[77]《大清律例》卷三三,《刑律》。

[78]《清高宗实录》卷一三二四,乾隆五十四年三月丙寅。

[79]《清高宗实录》卷一三六三,乾隆五十五年九月戊子。

[80]《清穆宗实录》卷二五,同治元年四月辛未。

[81]《清德宗实录》卷二二五,光绪十二年三月壬子。

[82]《清德宗实录》卷五七六。

[83]李兴华:《关于历史上伊斯兰教与中国社会相适应问题的思考》,载《世界宗教研究》,1995年第4期。

[84]鲍戈亚夫连斯基:《长城外的中国西部地区》(Н.В.Богоявленский:Западный застьнный Китай.СПБ.1906, 新疆大学外语系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01页。

[85]包罗杰:《阿古柏伯克传》(D.C Boulger: The Life of Yakoob Beg, London, 1978),商务印书馆1976年出版,第45页。

 

(资料来源:转引自欧亚学研究网,原刊《民族史研究》第五辑,2004年民族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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