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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光红:侗款的最高权威非人格化及其借鉴价值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07-14

 

[摘 要] 在历史上,维系侗族社会生活的最高权威不是个人,而是“非人格化”的约法款,“有款无官”是款民的意识形态基础。侗款制度包含着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底蕴,其“立法”民主、“法律”至上、人人平等、“司法”廉明、全民普法等积极因素对中国的法治建设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 侗款;最高权威;非人格化;现代法治

 

一、侗款与侗族社会生活

侗款是历史上侗族地区以地域为纽带的村寨之间的联盟组织,也叫“合款”、“门款”。侗“款”分大小,大体分为四级,即小款、中款、大款和联合大款。小款是侗族社会政治制度形态的最基层组织,一般由一个大寨或数个小寨设立;中款则是由几个小款构成;大款是由较大区域的若干中款组合而成;联合大款是由若干大款或绝大部分侗族地区联合而组成的。款组织具体形成于何时难以考究,但可以确定的是,侗款在唐末五代时已形成,宋代遍及各侗乡。[1] (P117)

款有“款首”。“款首”不是自封或世袭的,而是通过一定的民主方式产生的。“小款首”由各寨寨老或款内成年男女推选,“大款首”由“小款首”民主协议推选产生。“款首”的职责是维护本款区生产的正常进行,平时负责处理寨内事务,调解纠纷,维护社会治安,代表本寨出席商讨有关款内事宜和执行“款约”;外敌入侵之时,则又是“款”的军事领袖,保护本款区不受敌人侵犯。“款首”不脱离劳动,平时也无特殊报酬,只是在排解纠纷中耽误了生产的,由当事人招待他几餐饭吃或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维系侗款社会生活的行为准则是“款约”。“款约”一般先由“款首”拟订,然后在集款时由款众共同商量议定,再由款首当众发布,然后杀牛盟誓和立石为凭。由此可以看出,侗寨款规款约的订立是大家民主商议,而杀牛盟誓和立石为凭,是议款活动的重要仪式。议款所杀的牛有一定的讲究,要选择一双牛角向内弯成圈状的牛,而不是牛角向外散开的牛,其用意是象征大家齐心协力,合成一团。[2] (P49)侗族约法款代表了绝大多数人的意志,平民愤、安村寨、促团结。因此,它一经议定就立即产生不成文的法律效力,在广大侗族地区被视为至高的“王法”,具有最高权威,款内无论何人触犯,均受同样的制裁。

由于侗族过去没有文字,“款约”一般都是不成文的,或者仅借用汉字记侗音,外人无法看懂。因此,款的流传只能依靠歌师、寨老、款首编成“款词”念诵,进而得以代代相传。为此,各款每年都要定期集众举行“讲款”仪式,宣讲“款约”,称为“三月约青,九月约黄”,即农历三月农忙备耕和农历九月作物即将收获之时,重申款约条规。通过“讲款”活动,既是对款规款约的宣传、教育和温习,又使款民的款意识得到加强,增强款组织的凝聚力。

侗族约法款的内容很广泛,从小偷小摸到杀人放火、土地山林纠纷、拐卖人口、图财害命、抵御外侵等方面都有涉及,并且规定了较为明确的处罚措施。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流传的“约法款”还根据处罚的轻重分为“六面阴规”、“六面阳规”、“六面威规”三部分。“六面阴规”是要处以死罪的款条。如杀人放火、拦路抢劫、挖人祖坟等,都要受到死罪的处罚。“六面阳规”是处罚较轻的条款,如对小偷小摸、偷菜摘瓜者,则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处理。“六面威规”是属于劝诫方面的条款,劝教男女青年要诚实、懂礼仪;村寨之间要互相援助;人与人之间要和睦共处,友好往来。“款约”还规定:凡是“联款”的村寨,都有守望相助和监督执行“款约”的义务和权力。如遇匪警敌情,就用一木牌系上鸡毛、火炭、辣椒向邻寨报警,表示事情急如失火,须立即支援。如违约者,则依款条惩处。“款约”的执行权限,根据大、中、小款各有区别。小偷小摸之类在小款处理;强奸妇女,强夺生抢,同姓结亲等在中款处理;吃里爬外,勾引外人侵害侗区者,在大款处理。处理的程序是:先由“款首”让当事者与“款众”据理对话,每提到一件,即折稻草一节置之,让款众议决,当事者可以反驳,如查证属实,按“款约”规定处理,否则把草收回,意即此事取消。对无据可依、无规可判、难以公断的争讼,则采取“砍鸡”、“煮米”、“捞油锅”等“神明裁判”方式解决。[3] (P131)

侗族要求头人裁断纷争要秉公正直。款词中说:“做事要在理,处事要公正,要像戥称两头平。不许谁人,佩刀偏右,挑担偏左;手捧上头,脚踩下面;柱正梁也正,人偏理不偏。如不公正,我们六村不用,六洞不容,村寨不要,让他自省良心。”[4] (P86)在定罪时,则要求重赃证。例如款词中有:“不管是谁,捉不得贼身,抓不到把柄;眼不亲见,捉不到手;好似打脱乌鸦,逃走鹞鹰;逃脱乌鸦藏树尖,逃走鹞鹰躲山林,算它侥幸。”[4] (P111)而一旦证据确凿,就决不姑息养奸,须严格秉公依法惩处。在侗寨传统村落社会中,对于违犯寨规款约的行为的惩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敲锣喊寨游乡。这是一种公开向寨众认罪道歉的方法;(2)送串串肉。即由违犯款条者杀猪或牛向寨众赔礼认错,将煮熟的肉切成片用竹篾穿上,挨家挨户地送上一串;(3)挂红洗面。由犯法者买红布数尺,挂于受其不法行为侵害的一方的门上,并备酒、肉、米若干及鞭炮等物,在其所属房族长老的陪同下,带着上述礼品到受害者家中登门当面赔礼认错,途中一路燃放鞭炮,使全寨知晓;(4)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5)罚款、罚劳务。这种方法在侗寨极为常见,对多数违犯村约款规者采取的罚款方式,家境贫寒者可以劳务代替;(6)聚众进驻吃喝。对于那些不自动履行既定裁决的人,受其非法侵害的一方便可视情况的需要,邀请其同家族的、同姓的甚至同村寨的人去他家中自己动手煮吃,一连数日,直至输者采取补救措施履行其义务;(7)毁屋抄家。对于那种犯罪情节恶劣且认罪态度不好的,全寨人可以前去掳掠其家产并将其房屋砸毁;(8)开除族籍。这是聚族而居的村寨对其房族成员的处罚方式之一。在许多事情都需互助合作的村落社会中,这种惩罚是十分严厉的;(9)驱逐出寨。罪行特别严重,已不能为村寨公众所容,便将罪犯及其父母子女一同赶出村寨;(10)处死。处死的刑罚有多种,如沉塘溺死、烧死、乱棍乱枪乱石打死以及活埋等。

“款约”的执行和遵守,维护了“款”的权威,健全了“款”的机能。使之成为对内协调侗族社会内部关系、规范人们的言行举止,对外有效地抗御外来势力侵犯的道德和行为准则。以至在很长时期里,侗族地区能以自身的社会形态存在,并形成了颇具特色的政治和法律生态。

 

二、侗族社会的最高权威透析

及其与法治社会的比较

社会生活需要权威,没有权威,社会成员则不能进行有组织、有秩序的活动。侗族社会能以自己的形态长期存在,也在于其有自己的最高权威。从侗族的社会生活中可以看出,他们的生活体验长期以来都是“有款无官”。也就是说,维系侗族社会生活的最高权威并非是个人或几个人,而是“非人格化”的约法款。侗族约法款对于议定款约的村寨来说,无论是穷人,还是富人;无论是款民,还是款首,一经宣誓盟约,人人都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违约者不论是本寨本族人,还是外寨外族人,都一律受到同样的惩罚。侗族约法款的执行情况以村寨或房族作为执行款约的群体保证,如某村某人犯了款约,就由他所在的村寨或房族按约法款中的款约自行处理。若不按款约处理,其整个村寨或整个房族都将会受到广大群众的谴责或惩处。因此,侗族的约法款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大多数人内心出于对它的敬畏,都自觉地维护款约,无条件地执行款约。

侗族约法款所形成的社会制度与我国古代社会的一些人所提倡的“法治”相比有所不同。古代的法治不过是君主治国的一种方法。其所谓的法治是用严刑峻法来统治老百姓。在这种制度下,“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就很了不起了,而“王”本人犯法则不可能“与庶民同罪”,因为法本身是“王”手中的工具,“王”非但无须服从法,而且“王”的意志就是法,即所谓“言出法随”,“王”依然是整个社会中的最高权威。但在侗族社会中,无论是款民,还是款首,都要统一地遵循由他们共同所议定的约法款。与其他款民一样,款首并无任何特权,他们都是约法款的仆人。所以就人们的权利以及地位来说,约法款制度下的侗族社会要优于我国古代所谓的“法治”社会。

约法款制度下的侗族社会与现代文明所倡导的法治社会比较起来当然是不可能同日而语的,但它们在主要特征上却表现出惊人的相似。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法律

至上是两项不可或缺的基本原则。法治社会的标志是: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和主要社会关系都由法律调整,即法律的普遍化;体现公意的宪法和法律具有至上的效力和最高的权威,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的意志都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国家的一切权利来源于法律,必须依法行使;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合法或者准许的,只要没有侵害他人权利或者公共秩序,就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一切活动;公民的权利自由非经合法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受剥夺;遭受一切非法侵害,都有权获得救济或者补偿。[5] (P185)在侗族社会中,最高权威是约法款,人们围绕着约法款平等地展开一系列的社会生活,个人的意志无法对其进行改变或产生决定性的影响。由此可见,约法款制度下的侗族社会同样也体现了约法款面前人人平等、约法款至上等类似于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

 

三、侗款对现代法治的借鉴价值

侗款文化遗产的精华是平等、民主、法治,这足以涵括现代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核。更为重要的是,侗款作为一种本土的历史资源,具有较强的民族适应性和历史文化传承力。在笔者看来,侗款有以下方面的因素对现在法治建设具有借鉴意义:

1.“立法”民主。侗族约法款深深地蕴涵着民主理念的立法思想精华。侗族约法款产生的过程,就是款民和款组织行使民主权利的过程。侗族约法款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契约性,它是在侗族各个政治主体自愿原则下,共同饮酒盟誓制定的,是契约性质的法律,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维护了全体款民的利益。[6] (P160)可见,侗族约法款的制定充分体现了立法民主的原则。立法民主是现代法治的当然之意。法治要以良法为基础,那么,良法是怎样的呢?法自君出不会是良法;法自少数人出也不是良法。良法必须体现社会绝大部分人民的共同意志,反映社会绝大部分人民的理性意愿,保障每一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换句话说,良法应是全社会成员共同参与并签订的公共契约。这样的良法才会得到人们普遍地自觉遵守,这在侗族社会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所以,法治要求法律本身应是人民共同意愿的提炼,而不只是反映某个人或一部分人的意志,也就是说,立法要遵循民主的原则。近些年来,我国的一些法律在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充分征询了人民群众的意见(如《婚姻法》),这说明立法民主化已经在中国有了实质性的进步。

2.“法律”至上。如前所述,维系侗族社会生活的最高权威并非是个人或几个人,而是“非人格化”的约法款。在侗族社会里,约法款是至上的,遇事都依约法款解决。寨老和款首没有什么特权,平日参加生产,有事召集众人民主协商解决,完全属于公仆性质,并无报酬,而且一旦不能秉公办事,款民有权随时撤换。久而久之,侗族社会便形成了“有款无官”的“法律”至上传统。法律至上这一原则是法治原则的核心内容,揭示了法治的实质精神———法律的统治(rule of law)。法治意味着的不只是单纯的法律存在,而是要接受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也就是要做到法律至上。法律至上的基本特征在于权威的“非人格化”。所谓“非人格化”就是指法律对象的普遍性,它强制的是人们服从国家的法律,而非服从国家的官吏,人们对法律表示忠诚,而非对某一特定官员或超凡人物的忠诚。[7]这在外在特征上是与侗族社会的“有款无官”是相类似的。早在2300多年前,我国古代法家即提出了“以法治国”的主张。但是,法家的“法治”不过是统治阶级以法律作为实现专制目的的手段。其根本原因是没有将法律置于至上的地位。中国目前法律工具主义依然盛行,因而“法律至上”对于我国法治建设的意义尤为重大。只有牢固树立法律至上观念,在国家和社会管理中切实奉行法律至上的原则,才能把我国建设成民主法治国家。

3.人人平等。在侗族社会里,无论是穷人还是富人,是款民还是款首,一律宣誓盟约,人人具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尊卑贵贱的等级差别。对于违反款约者,一律受到惩罚。侗款的各级组织,无论大小,一律平等,相互之间是一种平等互助的联盟关系,有独立的立约权和对违约者的处罚权。[8] (P46)各款的款首之间也一律平等,即使是联合大款的款首,对其他款首领也没有特权。一切事情通过大家协商解决,而不会独断专行,否则便会被众人罢免。这种平等观念与封建等级制是截然不同的。中国封建社会把人分为三六九等,每个等级的人都相应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违法后,即使性质相同的罪,也因地位不同,处罚也有所区别。这些封建等级观念至今在中国仍有残余,此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大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要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就必须坚决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针对我国过去长期形成的特权思想和现象,邓小平同志曾深刻地指出:“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9] (P332)可见,我国的党和领导人早就意识到平等原则的重要性。至于如何贯彻和实现这一原则,从侗族社会生活中我们不难获得一些启发。

4.“司法”廉明。侗族约法款的司法组织由款首和寨老组成。这些人由款民推选,没有报酬,属无偿服务,平时跟款民们一样参加生产劳动。他们为群众断案,所罚得的钱物,也是一部分交还失主,一部分用于村寨的公益事业,从不计较个人得失。他们办事公道,不徇私情,自己的子女或其他亲属违反款约的,也同样受到惩处。[10] (P40)可见侗族社会的“司法”是十分公正廉明的,这也是约法款能长期产生实效的重要原因之一。现代法治社会需要司法公正护航,司法腐败、偏袒或专横都是法治社会的绊脚石。因此,侗族社会的公正廉明“司法”对于新时期的司法工作无疑具有良好的影响和积极的促进作用。

5.全民普法。侗族约法款的规范效力,不仅来自于其订立时的庄严神圣和执行上的严惩重罚,一批侗寨头人的教导和通过各种活动及场合培养村寨成员的守法意识,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侗族不失时机地在各种场合宣传寨规款约,培养人们的守法意识。如在侗寨盛大斗牛活动中,寨老往往趁此机会重申侗寨地方的各种重要的款规款约。除此之外,逢到侗乡的岁时节日,寨中老人亦聚众到鼓楼讲故事,述寨史,念诵各种礼规,使条条祖训遗规人人入耳,个个进心。款规款约通过各种方式的宣讲,使之家喻户晓,强化了村寨成员的守法意识。现代法治社会的理想状态当然也要求人们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和遵守法律的自觉性,这须以人们熟知法律规则为前提。在人们生活节奏越来越快的今天,能自觉去学习繁芜复杂的法律规定的人恐怕不多。这就需要我们借鉴侗族社会的做法,将普法活动穿插于大型的娱乐活动及其他场合,增加普法的灵活性和有效性。

 

四、结语

目前中国正在推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战略目标。从法治理想到现代法治社会,是一个历史逻辑展开的递进过程。因而廓清法治的历史演进过程,明确认识其历史阶段性的逻辑必然性,这对于我们完成法治现代化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有人认为中国全然没有民主和法治的传统和习惯,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事实上,侗族社会以及其他一些少数民族的政治社会生态包含着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底蕴,诸如控制规范国家权力、维护保障人权。在“与国际社会接轨”和“移植西方先进制度”的呼声日隆的时候,尽可能避免法治建设出现“饿汉跟着饱汉吃粥”的尴尬局面。侗族社会的制度遗产固然留下了时代的很多历史印迹和区域的局限性,但是进一步探究这些优秀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使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在既有成果的基础上,牢牢植根于本土文化之中,对我们现代法治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参 考 文 献]

[1]莫金山·瑶族石牌制[M]·南宁:广西民族出版社,2000·

[2]周勇·侗寨村落法初探[J]·民族研究,1994,(6).

[3]白正骝·“款约”与广西近代侗族社会[J]·广西师范大学学报(综合专辑),1997年增刊.

[4]侗款[M].岳麓书社,1988·

[5]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6]姜大仁·侗族政治遗产资源探析[J].贵州民族研究,1999,(3)·

[7]周叶中·论宪法权威[J]·学习与探索,1993,(2)·

[8]范毅·原始民主:现代跨越的“卡夫丁峡谷”———侗、苗民族“款文

化”的政治社会学视角[J]·求索,2002,(2)·

[9]邓小平·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A]·邓小平文选(第二卷)[C]·

[10]潘克宁·从侗族的“约法款”说起[J].民族团结,1997,(7)·

 

[作者简介] 伍光红(1975~),,广西全州人,法学硕士,广西民族学院政法学院讲师。广西南宁,邮编:530006

原刊《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7卷第4  2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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