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清代法律中涉及回回问题,无论是在诉讼程序、审判机构、采证、量刑、判决、以至监狱待遇方面,对回回都十分苛刻。回民经济活动也处处受到肘制,正常的宗教信仰与生活习俗受到压抑。反映了清代民族歧视与民族压迫政策及法律有失公允的一面。
关键词 清代法律 回民 判罚
民族问题是每个朝代所必须关注的问题。有清一代,法律之于回回问题涉及颇多,但目前学术界对此缺乏系统的研究。笔者在明清史的研究中,接触到这方面的史料。今就此略陈管见,抛砖引玉,以冀学术界对此的研究能进一步拓宽、掘深。一、清代法律中“回回”的涵义
清代法律中的“回回”究竟指代什么,是一个关系到回族族源的问题,也是本文所要认真解释的问题。“回回”自于北宋沈括著《梦溪笔谈》中出现后[1],学者对此释义,各持己见。或“回回”为回纥、回鹘转音说[2];或“回回”为“突厥后裔西迁后,又回来了”说[3];等等。清人对“回回”涵义的理解,也很杂乱。清人编修《明史》,在历志中讲到回回历则称“欧罗马在回回西”,是用“回回”表示西亚地名;讲到坤城,则称“西域回回种”;讲哈密则称“回回一种,早已归之”,是用“回回”表示种族。讲默德纳,称“回回祖国也”,讲撒马儿罕称“元时回回遍天下”,并且于历志称“回回大师马沙亦黑”,又是以“回回”表示教名和信奉者。因此,在研究清代法律中的回回问题之前,就必须对清代“回回”的涵义作一释清。
“回回”一词是随着时空的变化,其概念所包含的内涵亦不同。笔者认为清代法律中狭义概念上的“回回”指中国境内,即汉语区的伊斯兰文化共同体,是回族,当为特定民族实体的专称。而广泛意义的“回回”指信仰伊斯兰教的人。从民族语源学的角度看,明代文献《回回馆译语》中指出,回回“其波斯语的汉字注音是‘母苏里妈恩’,回回字可标作〔musulman〕,意即穆斯林(信仰伊斯兰教的人)。”[4]“回回”之名,应是多民族伊斯兰教徒“穆斯林”的共名。清人王国维在《观堂译稿》(上)云:“明代会同馆所编之四彝语,其中有回回语,盖谓回回教徒所用语,迄今考之,则并非阿剌伯语,而为波斯语也。”这也说明回回广义上的指代。
总上所述,清代回回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本文所论及的清代法律中的回回是以狭义概念即今之回族为主,偏及广义概念即穆斯林(尤含维吾儿)。
二、清代法律中关于回回问题的规定
清代法律中涉及回回问题的法律规定较多,基本分常规性和特别时期两种情况的规定。常规性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指和平时期清政府对回回的有关规定;而特别时期的法律规定则是指回民起义时期,清政府针对回民起义而制定的较为苛刻、畏严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分别以律例、则例、上谕等形式出现,涉及刑事、民事、经济等方方面面。针对回回聚居地区的立法主要有:适用于西北回族聚居地区的《回律》;适用于宁夏、青海、甘肃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等等。这些法规在肯定《大清律例》主导地位的前提下,结合回回情况,条文简洁,针对性强。
(一)刑事方面
清代法律中涉及回回问题的,以刑事方面最多,亦以其为最重。无论是诉讼程序、审判机构、采证、判决、量刑、以至监狱待遇等,对回回都十分苛刻。这在清律以及成案中都可得到反映。
1.盗窃
察《刑案汇览》中涉及回回行窃案8件,按其判决皆较他族严厉。乾隆二十七年(1762)山东按察使闵鹗元奏称:“回民犷野成习,凶狠异于常人,结伙成群,携带绳鞭腰刀等物,四出为匪,非寻常窃贼可比”,请予以严惩。经刑部照议奏准,纂辑为例:“回民行窃,结伙三人以上,执持绳鞭器械,不分首从,不计赃数、次数,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5]。同为行窃,但对回民与其他族人的判罚不一。而是“民人与回民伙同行窃者不能概照回民论罪,自应各依名例,共犯罪而首从本罪各别之律,各依本罪,分别科断”[6]。凡汉回共同行窃,结伙在三人以上者,回民依回民律拟军,而汉民则拟徒。如道光二年,直隶省审判回民刘四海、吴双魁与未获之回民田大成、从丑及民人赵富贵等伙窃一案,将回民刘四海、吴双魁依回民行窃结伙持械例拟军,而将汉民赵富贵拟徒。同年,该省又审理在逃回民曹六纠同回民刘殿臣、张二及民人王老伙窃一案,将回民刘殿臣、张二拟军,而汉民王老依窃盗脏110两为从,拟徒。同年,该省又审理蒋家哇听从回民行窃一案。原本汉民蒋家哇与回民麻木沟、马老赛呢、马伏龙4人行窃结伙,而刑部则认为民人“未便与回民一律同科”,驳回直隶省将蒋家哇亦照回民行窃例拟军的判罚,而从轻改为拟徒。汉回共同行窃律例之悬殊,实失公平[7]。
清律中还就回民行窃所持器械作了严格的规定。“回民行窃结伙三人以上,必须俱系徒手,并无器械,方得减等拟徒”。“若一人携带小刀,即非徒手,自应依律拟军”[8]。这里的器械所含甚广,包括一切顺杆、软梯、铁凿、铁锨、小刀等物,既可为行窃之具,又可为拒捕之用。道光五年陕西司咨刑部“回民马五六儿听从回民丁熟夫儿等首伙,四人用木杆一根,拴成云梯,交伙犯携带,余俱徒手徒窃刘泳松家衣物”一案,认为顺杆、软梯向来亦作贼具,又可以为拒捕之用,然究非绳鞭等项凶器可比,若一律拟军,未免情轻法重。而刑部则认为,案内回民所持之物,既可为窃具,又可以为拒捕之用,应即照执持器械例一律拟军,驳斥该抚将携云梯行窃之案仅拟杖徒,与例不符,应改依“回民行窃结伙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持器械例”,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照例刺字。道光五年三月十四日,刑部进一步纂例通行各省:“凡回民结伙行窃之案,如内有一人带有器械,无论其是否贼具,俱应照例拟军,必俱徒手方得拟徒”[9]。
盗窃分“得财”与“不得财”,又分得财多少及首从而量刑。一般盗窃,清律规定:“凡盗窃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得财,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为从者,各减一等”[10]。但对回回却很苛刻:不分首从,不计赃数、次数,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嘉庆十六年(1811)又加以修订:“无伙众持械情状者,均照律办理。……结伙在十人以上,虽无执持器械,但仍照三人以上执器械之例拟军。”至咸丰二年,又作规定:“结伙十人以上,但有一人执持器械者,不计赃次数,为首之犯,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为从杖一百,徒三年”[11]。至于回回行窃但未得财是否与得财者一律办理,清律例中原无明文。嘉庆二十三年间,山东巡抚请将山东回民伙窃分别人数多寡,有无执持器械,拟以军徒,即系仿照回民结伙持械行窃之例定拟。嘉庆二十五年,又请将回民未得财窃贼各于军徒罪上减一等治罪,照律免刺,刑部准奏,道光七年通行且纂例[12]。而回民行窃未得财拒捕者不减,清律规定:回民行窃未得财但拒捕、刃伤事主照例拟绞,并未拒捕者仍予减等定拟,只要有拒捕行为无论曾否伤人,悉拟以军徒,不得轻议减等。此例道光七年已通行[13]。如道光九年陕西司回民乜太平儿结伙3人以上执持器械行窃,临时护赃,将事主余从温推跌磕伤,此案刑部后判定:乜太平儿依回民结伙持械行窃拟军例,加拒捕罪二等,拟遣,照调剂章程,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加枷号3个月[14]。回民结伙行窃得财120两以上绞监候,窃赃既与失赃不符应行确审。
回民窝藏行窃赃款,清律判罚亦重。《刑案汇览》卷16载道光七年直隶司审理山东回民杨五等行窃一案,其中回民李大合依回民窝窃罪应极边烟瘴者改发云贵两广加枷号3个月,左面刺“窝窃”,右面刺“改发”。
一般盗窃再犯,按情节轻重,枷号20日至40日不等[15]。而回民因行窃、窝窃发遣,复在配行窃,初犯枷号2年,再犯枷号3年,三犯永远枷号[16]。
2.斗殴
清代法律中关于回回斗殴的条款始于乾隆四十三年。该年五月,山东巡抚国泰题回民张四等听从沙振方谋殴赵君用、至途中扎死葛有先一案,附请定例。刑部比照回民结伙行窃之例加重酌定:“若照民人常例科断,则回民纠众行窃回民之案,亦与寻常窃盗一例从宽,既与例义不符,亦无以惩凶顽而安良善”[17]。认为回民“犷悍性成,其强横好斗甚于常人”,“惩创不得不严”[18]。故定例于回民之斗殴案:“凡回民结伙三人以上,执持凶器殴人之案,除致毙人命罪应拟抵之犯,仍照民人定拟外,其余纠伙共殴之犯,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结伙虽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争殴,并无执持凶器者,于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结伙在十人以上,虽无执持凶器而但殴伤人者,仍照三人以上执持凶器之例定拟”[19]。乾隆四十三年馆修入律。这里的“军罪”即充军,嗣定以四千里为限,面刺“烟瘴改发”字样。乾隆五十二年,陕甘总督又奏请刑部回民斗殴停发甘省,刑部准奏。道光元年(1821)刑部议陕西回民互殴案时,以彼等“系衅起一时,猝然争斗”,“改依余人律拟杖”[20]。但至道光十三年(1833),又有回民与回民殴斗案,江西道御史认为“如照平人殴伤之条科断,未免失之过轻”,遂议定恢复前定办法[21],予以严惩。
《刑案汇览》中收录回民斗殴案7件,按其判决加等科罪皆较他族严厉。针对回民斗殴所殴者,清律中有定例:“回民斗殴之案,一经结伙持械,即应分别问拟军徒,并不论所殴之为民人,为回民也”。如果遇回民结伙与回民争殴者,自可照例科断,毋庸另设科断。但遇回民结伙致伤尊长卑幼,清律例内并无明文,向来办理未能划一,后另立专条:结伙共殴“除所殴系属尊长,仍就服制中杀伤尊长并回民及颍州府属等处凶徒结伙共殴之例相比从其重者论外。”若所殴系属卑幼,既各按服制于回民并颍州府属等处凶徒结伙共殴各本例上依次递减一等科断[22]。
至于回汉之间械斗,官府亦多偏袒倾向于汉民,“凡争讼斗殴,无论曲直,皆压抑回民”[23]。在有些地方,官吏声言:“汉伤回民,十以一抵;回伤汉民,一以十抵”[24]。对于民间诉讼,“任意出入其法,回杀汉者抵死,汉杀回者令偿敛葬银二十四两”[25],更有甚者,遇有回汉纠纷,“无知官吏不肯详细体察”,“但系回民皆曰为‘贼’”[26]。
3.发遣、脱逃
发遣是将回回罪犯发配至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发遣为仅次于死刑的重刑。清律规定回回发遣不得在回族的聚居区,一般意义上的发遣地是极边烟瘴之地。“回民在新疆地方犯至军流,例应调发回疆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27]。云贵两广之地是清代发遣回回的重要地方。
东北地区也是发遣回回的重要地方之一。清流刑律例规定:“若该犯系回民,例不发新疆,应照旧例发黑龙江,给索伦、达呼尔为奴”[28]。此外,清律还规定:“回民行窃,结伙在三人以上,发极边烟瘴充军。其恃强抢夺,未设专条,向仅分别人数多寡,予以杖徒,未免轻纵。请嗣后,如结伙三人以上,不分首从,俱发黑龙江,给兵丁为奴”[29]。《清实录》与《刑案汇览》之中所载成案甚多;《清高宗实录》载:“甘肃巨窝马得鳌(回民)联结匪徒,积案累累,惩治之法,不得拘于常例……亦应加重,改发黑龙江”[30],赏给八旗官兵为奴。乾隆四十二年(1777),王伏林领导甘肃河州回汉民众举旗反清被镇压后,“其余胁从之犯……再不可改发乌鲁木齐等处,恐伊等到彼,又复蛊惑新疆人众,更属不成事体……如因人数太多,即改发东三省,给索伦为奴”[31]。乾隆年间, 12户新教回族被发遣到黑龙江,拨给齐齐哈尔驻防八旗满州官兵为奴[32]。乾隆五十四年(1789),清政府查出形迹可疑的新教回民马有成等24人,并其家属发往黑龙江,给索伦官兵为奴[33]。五十七年(1792),内地回民李子重等18人前往叶尔羌经商期间,暗中与新教弟子相联系,传习新教经书。清政府发觉后,将李子重等18人发往黑龙江,给索伦、达呼尔官兵为奴[34];又有纠众诵经之新教回民马恒、马源等10人被发遣黑龙江为奴[35]。
至于发遣人犯脱逃如何判决?清律规定,一般的发遣人犯“在配脱逃被获者,五次以内递回发遣处,枷号一个月,鞭一百”[36]。而回民发遣脱逃判罚却重。“回民行窃发遣脱逃被获并无行凶为匪者,初次递回配所,用重枷枷号六个月;如复行凶为匪犯该军流发遣改为绞监候”[37]。道光六年调剂新疆回回遣犯,将极边烟瘴军犯脱逃改发新疆一项,仍发极边烟瘴充军,酌加枷号3个月[38]。如道光七年有成案:回民孔尤斯奴因纠同孔乃信叠窃孔万庆等家,拒捕伤甲长王玉吉等,于积匪猾贼军罪上加拒捕,改发新疆重地,业经起解,尚未到配,按律应调发烟瘴充军,酌加枷号3个月之犯,后该犯于解配中途脱逃被获,自应仍照烟瘴军犯脱逃例发烟瘴充军,加枷号3个月,逃罪又应枷号6个月,鞭一百,以示惩儆[39]。
如果是缘坐回犯私自逃走,其判决清律例中按具体情况分别对待:对于脱逃并未出卡者,改发各省驻防为奴;如不安本分不服管束,经其主呈明有据者,枷号3个月。
(二)民事方面
清朝法律中关于回回民事方面的一些法律规范是分散的,这些法条并没有经过整体的整编,立法时也无完整的构想,是由一些单个事例发展而来的条文,缺乏统一性。其中较详明的表现在如下方面:
1.婚姻方面
清初对于回回婚姻的定例沿用《明律》:“凡外番色目人(是回回种类),听与中国人为婚姻,不许本类自相嫁娶。违者,杖八十。其中国人不愿与回回、钦察为婚姻者,听从本类自相嫁娶,不在禁限”[40]。雍正三年,因原文殊划不一,清律例中删此律。关于回民娶维吾尔族妇女的问题,清律起初是放任的,如道光年间钦差大臣那彦成奏:“汉回(回族)盘踞各城,并有剃发从夷之事及擅娶回妇者,作何治罪之处,例无明文,著刑部分别定罪,并将剃发而又娶回妇者一并明定科条”[41]。结果,擅娶回妇的两名回民被科以杖刑二百、流放三千里的处罚。刑部还制定了以后对这类问题的处罚条例:“汉回甘心剃发从夷助逆者,不分首从,拟斩立决;被胁剃发并未随同戕官抗拒,复经悔罪投回者,拟遣;如又擅娶回妇者,到配加枷号一年,并未剃发从逆,止于擅娶回妇者,拟流”[42]。
2.其他方面
回回在财产所有权、契约关系、财产继承等其他民事方面,清律中没有作特别的规定,与汉民同。只是回回在以清律为前提下,尚要参照教内法则而行事。
(三)经济法方面
这方面的规定史料反映的较少,只能从散见于条例、成案、奏折、上谕等之中略见一二:
1.移民
清廷的移民规定主要是针对回民起义而制定的。其原则是“回民近城非所宜,近汉庄非所宜,并聚一处非所宜”[43]。其目的使回汉隔离,就“令觅水草不乏,川原相间,荒绝无主,各地自成片段者,以使安置”[44]。清律中是限制回回移民新疆的,因为“内地无业汉回,溷迹回疆。藉称同教,聘娶回妇为妻,煽惑愚回,多方教诱,并有充当阿浑之人,系属汉奸。”故“严定科条,应严行示禁”,“嗣后内地汉回赴回疆贸易、佣工者,均令在原籍请票出关,注明年龄、貌、执业、照验。行抵各城,缴票注册,回日请票进关,使流寓汉回有所稽考”[45]。
2.对外贸易
清时的闭关自守政策表现在对回回的对外贸易上是限制的。《清实录》中反映此方面的内容甚多,如乾隆五十五年(1790)八月“永保奏……安集回人等……夹带俄罗斯货物于途中私自偷卖,……务须严密查察,毋许私行贸易。”并进行限制,其制规定:“如有前来伊犁、阿克苏二处贸易回人,俱给以乌鲁木齐、吐鲁番、喀喇沙尔、库车等路引,于各处验照搜查”[46]。九月甲午,毓奇奏称,“阿克苏游击阿玉锡搜出回民马天龙等,在辕内玉石四块,将马天龙等分别治罪”[47]。清律不允许回回私贩玉石。乾隆五十四年(1789)九月癸巳“军机大臣议复勒保奏审拟海生莲私贩玉石一案”,谕“海生莲系内地回民,胆敢私买玉石,辗转埋藏,马成保系明知私玉,因图银两,代为设法夹带,……从重定拟”[48]。又谕:“据福崧奏,……查出阿克苏地方原存并新到安集延回子喇哈默特等九人,所贩大黄七千零八十斤。商民马孝成等五人,所贩大黄八百七十余斤。……如不行禁止,势必由彼处贩与俄罗斯。前已敕谕新疆地方,将大黄严行禁止矣。昨据明亮等查出大黄一千余斤,令福崧出大黄七千余斤,此皆奸商希图重利,特从内地贩出,售予安集延回子,转售俄罗斯等地方。若不谕令严行禁止,则俄罗斯等仍旧可得大黄。……回子商民均系犯禁”[49]。“今闻新疆地方屡经从贸易回民并安集延回民内搜出私贩大黄至数千万斤。……若不从重治罪,无所示惩。……若系安集延回民,即重责逐回本地,交该伯克头目等严行约束。其喀什噶尔、叶尔羌、乌什、阿克苏等城回民,皆与内地商民相等。此等地方回民,俱应解送勒保,从重治罪”[50]。又谕:“国栋奏称,保成等由喀什噶尔拿获靖远县贸易回民马廷祥、马文禄、马儒能、马苞等四犯”[51]。又谕:“前据博清额等奏称,将回商穆金福等暂留库伦。如开贸易,只赏六个月口粮;如不开贸易,再给往返十四个月口粮……今详察俄罗斯情形,难与交易”[52]。“谕军机大臣等,刑部审拟偷马贼犯马之玉等一案。据马之玉供出,有直隶民人李三,即李文善,陕西回民王二,共三次出口,窃贩蒙古丹津多尔济、什特瓦偷来马十匹及二十余匹进口售卖”[53]。乾隆五十九年一月乙酉,喀什噶尔参赞大臣永保等奏请定回民出卡贸易章程:“一、喀什噶尔贸易回人等,如往充巴噶什、额德格纳、萨尔巴噶什、布库、齐里克等处贸易者,给与出卡执照,如往各处远近部落,俱不得给予。违制拿获发遣。二、出卡回人,自十人至二十人为一起者,始给与执照,每起派阿哈拉克齐一员,往则约束,回则稽查,毋令羁留。如有不遵约束,枷号三月,仍重责示众。隐匿者并究。三、出卡回民等如贪利擅往布噜特远方,被人抢夺物件,查获后仍给原主,不足示惩。地隔写远者,应置不问,仍将违禁回民,枷号半年,不准出关。四、……。五、布鲁特等如私进卡座,及于就近处所剥夺,拿获后俱正法……”[54]。
(四)宗教信仰和习俗方面
清代对回回的宗教信仰及风俗习惯抱有明显的偏见,就连一代学人顾炎武也认为:“唯回回自守其国俗,终不肯变,结为党伙,为暴闾阎,以累朝之德化,而不能驯其顽犷之习”。对其饮食习惯也加以攻击,说“天子无故不杀牛,而今之回子终日杀牛为缮,宜先禁止,则卖风可以渐革”[55]。杭世骏亦谓“回回念礼斋课,日无虚夕,异言奇服,不齿齐民”[56]。甚于清代官吏更甚,如雍正二年(1724)山东巡抚陈世倌上奏称伊斯兰教是一种所谓“不敬天地,不祀神祗,不奉正朔,不依节序。另定宗主,自为岁年,党羽众盛,济恶害民”的“左道”,诬指“斋月”时早起封斋活动是“夜聚明散”,定性为“回回谋叛”,要朝廷强制穆斯林“概令出教,毁其礼拜寺”[57]。安徽按察司鲁国华也奏请拆毁清真寺,禁用回历,禁戴白帽,其奏折称:“回民居住内地,随处皆有考试营业,与居民无异,自宜凛遵历度。乃伊不分大小建,不论闰月,以三百六十日为一年。始记某月为岁首,群相庆贺,名曰拜年。又平日早晚皆戴白帽,设立礼拜、清真等寺名色,不知供奉何神,每立把斋名目。伊等既为圣世之民,应遵一统之正朔,服朝廷之衣冠,岂容私记年月,混戴白帽,作此违制异服之事。请令回民遵奉正朔、服制,一应礼拜等寺,尽行禁革,倘怙终不悛,将私记年月者照左道惑众律治罪。戴白帽以违制律定拟。如地方官容隐,督抚徇庇,亦一无照律议处”[58]。雍正七年三月十七日,陕西总督岳钟琪也上奏折说陕西回民使他“念之,实怀隐虑”[59]。在这种氛围之中,清代法律中有明显地压抑和限制回回的宗教活动和习俗的规定,亦是不足为奇了。尤其需要说明的是,清前期,朝廷对回回的态度尚宽容,后期特别是回民起义后,对回回态度甚为苛刻。
1.清真寺严禁收留外地回民居住。因为“回众散处各省,良莠不一,无籍之徒,恃有礼拜寺收留居住,遂至四出游荡,安保无潜结为匪之事”[60]。故乾隆下谕各省照办。
2.回回不得复称总掌教、掌教、阿訇、阿衡、师父等名目,择老成人称乡约,稽查约束,“不许留外来回民学经、教经及居住,每年乡约头人具无新教及前项情节甘结一次,地方官加结,年终汇齐送部”[61]。
3.回回不得从新教。“凡已习新教者,俱仍改从旧教”。“严饬各属将新教礼拜寺,概行拆毁,如查有私行传习,阳奉阴违者,照邪教从重办理”[62]。1789年,陕甘总督告示称:“回民改从旧教,各归本村寺内诵经,毋得藏匿《冥沙》、《卯路》等经。摇头脱鞋念经,致干严谴。倘仍有新教,治罪不宥。”[63]对新搜捕到的新教掌教等则采取残酷的屠杀措施。如乾隆四十七年正月,李侍尧奏称:“据供马三十九、马满会系新教掌教,马三十七、马塞力系附从传习念经不讳。将该犯即行正法,并传示西宁、碾伯等处,俾各回众咸知畏惧。”[64]乾隆批示:“仍宜留心,期尽去根诛,不可久而解。”
4.阿訇不准管理回民事务,严禁新教传播,修建清真寺高不得过2丈4尺,宽不得逾10丈,墙厚不得过2尺5寸,寺内不得修建高楼[65]。
5.禁止回回宰牛。雍正年间,“禁宰牛只”和禁赌博、禁奢侈、禁擅用黄铜、禁销铸铜钱、禁窖藏金银等,同被列入“整饬风俗”的要务。康熙年间,北京牛街回民之以屠宰为业者,便“无虑数千家,莫不饱食暖衣,仰给于牛羊。初不知稼穑何物,涝旱何如,惟视牛羊之多寡为一岁为丰歉”[66]。禁止宰牛,势必会危及回民的经济利益。雍正七年夏,北京回民中竞相传播开屠牛之禁的消息。世宗闻讯,即“谕刑部等衙门”,谓:“此必奸人造为讹言,诱人犯法,以挠禁令也。”其情“甚属可恶,著该部、步军统领、顺天府府尹、五城御史等,通晓谕京城、直省,并严行查访,如有违禁私宰耕牛及造为种种讹言,希图扇诱者,立即锁拿,按《律》尽法究治。如该管官不实力严查,致有干犯者,定行从重议处”[67]。在河南的一些地方,也发现有清代禁宰牛碑刻。
三、结束语
总体上讲,有清一代,法律之于回回较他族为严厉;至于回回本身,刑法又较其他方面为重。这些现象的形成,其原因主要缘于有清一代对回回、伊斯兰教的不理解、偏见。清前期,法律对于回回相对宽容,只是对回回在斗殴、盗窃等方面较为严重。封建王朝与回回、伊斯兰教基本相安无事。随着统治者为压迫回族而把摧残、打击伊斯兰教作为一种达到这种目的的手段,其结果适得其反,导致后期那样尖锐对抗的后果。继乾隆之后,嘉、道、咸三朝仍在镇压新教,如此经70多年至同治元年,太平军一进入西北,回族在伊斯兰教的旗帜下,又形成了反清战线。禁者自禁,行者自行。失败了的起义回回,“不得不退却,不得不把委屈和耻辱,愤怒和绝望埋在心里,仰望茫茫苍天,希望在那里找到救星”[68]。宗教又得
到了加强。有清一代,回回多宗教领袖和起义领袖,与清代法律对于回回之苛刻有很大的历史渊源。历史事实证明,希图用命令或暴力来禁止宗教,实则暗助其滋长。对于群众的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只能疏导,不可遏制,亦如大禹之治水,只能导其流,不可塞其川。
注释:
[1]胡道静校注:《梦溪笔谈校正》卷五《乐律》一,其中有“旗队浑如锦绣堆,银装背嵬打回回”,上海古典文学出版社, 1975年。
[2]顾炎武:《日知录》卷26《吐蕃回回》;岑仲勉:《回回一词之语源》,载《中外史地考证》上册432-433页;王日蔚:《回族回教辨》,载《禹贡》1936年5卷1期。
[3]一之:《青海地方史略》三编第二章;穆德全、范玉梅亦持此说。
[4]胡振华:《珍贵的回族文献〈回回馆译语〉》,载《中央民族学院学报》1995年第2期。
[5]《清文献通考》卷204,刑10, 6689页;《刑案汇览》卷16, 12页;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光绪十二年刊本)卷24, 29页。
[6][7][8][9][12][13][14]《刑案汇览》卷16,《刑律贼盗》。
[10][11][15][16]《清律集成》卷24,卷4。
[17][18][20][22]《刑案汇览》卷37,《刑律·斗殴》。
[19]《大清律例通考》卷27,《刑律·斗殴》第七条。
[21]《刑案汇览》卷37,页8;《清律集成》卷27, 4~6页。
[23]《临潼纪事》见《回民起义》Ⅲ, 17页。
[24]顾熠山:《重修华州县志稿》建置志,回教条注。
[25]《平回志》卷三,见《回民起义》Ⅲ。
[26]宁夏将军穆图善奏折,见明清档案部藏军机处录副奏摺,民族类。
[27][36][38][39]《刑案汇览》卷84。
[28]《朱批奏折》卷808“民族·回民”,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29][30][31][33][34][35][60][64]《高宗清实录》卷298, 782, 1045, 1333, 1410, 1457, 1137, 1411。
[32]《黑龙江省回族社会历史调查》1-3页,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研究所1958年内部铅印本。
[37]《刑案汇览》卷83,《刑律捕亡》。
[40]《明律·户律·婚姻》律条。
[41]《那文毅公奏议》卷79。
[42]《清宣宗实录》卷149。
[43][44]《左文襄公全集》卷41。
[45]《那文毅公奏议》卷77。
[46][47][48][49][50][51][52][53][54]《清实录》卷1361, 1363, 1338, 1320, 1324, 1218, 1077, 1191, 1461。
[55]顾炎武:《日知录》卷29。
[56]:杭世骏《道古堂文集》卷25。
[57]《宫中档雍正朝奏折》第三辑,第177页,雍正二年九月十二日,陈世倌奏折。
[58]《清世宗实录》卷8,安徽按察司鲁国华奏疏。
[59]《宫中档雍正朝奏折》第12辑第694页,岳钟琪折。
[61]《循化志》卷8《国变》。
[62]《兰州纪略》卷17。
[63]《石峰堡纪略》卷20。
[65]丁明俊:《回族迁居泾源120周年纪》,载《宁夏社会科学》1994年第4期。
[66]《岗志·杂志》。
[67]《世宗宪皇帝上谕内阁》卷82。
[68]《斯大林全集》卷6第143页,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作者 河南省人事厅行科所〕
(原刊《回族研究》199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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