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文章论述了蒙古法律文献对研究蒙古历史的重要性,追述了蒙古法律及其机构产生、发展的过程,阐述了札撒、《蒙古—卫拉特法典》、《喀尔喀法规》的版本、性质、内容、特点及其效用。
[关键词] 蒙古法律文献;札撒;蒙古—卫拉特法典;喀尔喀法规
蒙古历史最重要的文献之一是它的法律文献,蒙古史学者早就对这些文献的意义作出过正确评价。
符拉基米尔佐夫院士仔细研究了蒙古封建社会特征的各种史料后,指出:“作为蒙古法律汇编的资料,蒙古法典对于研究蒙古人的社会制度具有相当大的意义。”[1]
蒙古法律文献从法律上肯定了蒙古社会中形成的关系,充分提供了关于蒙古社会和国家制度、生活方式的资料,关于这些,编年史资料中很少有所反映。编年史资料主要记述该民族历史上的对外事件。这些事件在蒙古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在一定的社会政治关系条件下发生,反映国内现实的阶级力量对比,带有当时那个时代的烙印。
卡尔·马克思指出,每一个社会经济结构是与该历史时代占统治地位的生产方式的法律相适应的,“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权关系和统治形式等等”[2]。法律,如同宗教一样,并没有自己的历史。法律不以任何个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按照社会发展规律而发展的。社会关系发生变化,法律关系也随之发生变化。法律的历史是与社会的生产关系发展的历史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
马克思说:“法律关系如同国家形态一样,既不能就其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不如说,它们是在物质生活关系之中生根的,这种物质生活关系的总体,黑格尔学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榜样,称之为‘市民社会’,而‘市民社会’的解剖则应该求之于政治经济学”。[3]
因此,蒙古封建法律和法制的历史是蒙古民族历史的一部分,从蒙古族历史中划分出蒙古封建社会及其法律机构建立和发展的过程。
蒙古封建法律最初的法律文献是成吉思汗的札撒,①它出现在13世纪蒙古早期封建国家建立时期。札撒的蒙古文原本及其抄本都没有流传到现在。关于札撒的存在和效用,我们从《蒙古秘史》(13世纪)、14世纪波斯学家拉施特的《史集》以及阿拉伯史家志费尼(1226-1283年)和马克利齐(Macrizi 1364-1442年)的著作中可以了解到,从阿拉伯旅行家伊本·白图泰的回忆录、亚美尼亚的编年史学者瓦勒丹、马噶克等人的著作中得到了解。
在蒙古帝国建立时期到过蒙古帝国的志费尼在他写于1260年的《世界征服者史》(成吉思汗)一书中写到,札撒的律令是写在卷帙上的,这些卷帙保存在为首宗王的库藏中。在特别重要的场合,例如新汗登基或大军调动等等,这些卷帙也被拿来作为决定大事的依据。[4]
拉施特认真研究了书面法律文献札撒后,他写到,在征服王罕之后,成吉思汗召集了盛大忽里台,以便自己登基,并制定了严厉的法律。[5]关于这一点,埃及历史学家马克利齐有更详细的记载:“成吉思汗,这个东方国家中强大的鞑靼国的奠基人,在战胜王罕国王并获得最高权力后,建立了一些重要制度和一些惩罚措施,并把他们记入书中,他把它称为札撒(有些人称为札撒克,但这个名字实质上是札撒),书编辑完成后,他命令将这些法律刻在硬木柱上,使之成为自己民族的法典……札撒是成吉思汗的后裔们不得违犯的法律,在执行规定的法律面前他们从不作任何让步。”[6]
13世纪亚美尼亚历史学家瓦勒丹、马噶克等人,都在自己的著作中使用了相当多札撒里的资料,并断言它是成文法。[7]颁布于1320年的元(蒙古)朝法典中,引用的成吉思汗札撒中的内容是亚美尼亚历史学者著作中引用量的三倍。[8]俄罗斯教会的都主教制定的金帐汗国的封诰中指出,凡违反札撒规定的人都要处以死刑。[9]所有这些资料证明,札撒显然是蒙古封建国家最早的法律文献。
符拉基米尔佐夫细致地研究了蒙古封建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深入研究了蒙古封建国家形成的历史,他在巴托尔德之后,[10]认为成吉思汗的札撒只是蒙古习惯法和蒙古人习惯法的汇编。[11]梁赞诺夫也就是依照这种观点,试图对札撒进行法律分析。[12]
大家知道,在建立国家之前,蒙古人通过划分部落和部落联盟生活着。在中亚草原上氏族制度的瓦解过程极其缓慢。临近12世纪蒙古部落只是处在封建关系发展的最初阶段。在氏族社会时期,社会还没有分化出阶级,没有国家,当时也就没有法律。人们的行为准则用风俗习惯来反映,然而不能把他们称为习惯法,也不能认为他们所建立的行为规则是法律规范,因为这些规则的遵守并无强迫机关,即国家的强制。
随着蒙古社会封建关系的确立和13世纪初国家的形成,蒙古封建法律开始发挥作用。蒙古王公—诺颜竭力巩固自己的权度条件下的许多古老习俗不再符合剥削阶级的利益。因此,蒙古王公只是把那些符合他们利益的规定写进自己的法律中,同时创立了有利于他们的新的规定。这些新的规范,由国家保障其得到遵循,早已成为封建法律规范。
札撒的大事记残简中保存下来了包括国家的、行政的、刑事的法律规范,民法、普通法规范,战争法律规范以及关于贸易、税收、赋税、狩猎、宗教的规范等等。札撒中反映了蒙古帝国形成时期蒙古人的社会关系和生活方式的特点。
作为封建法律文献,它确立了蒙古汗对自己臣民的绝对权力。所以贵由汗在法律中严厉要求———“执行我的命令;我叫你往哪,命令你到哪,你就到哪;可以杀死任何一个我指定的人”———在札撒中杀人这一点完全可以找到逃避法律惩罚的规定。
1246年到过蒙古国的柏朗嘉宾就此写到:“这些鞑靼人的皇帝对所有人都具有非凡的权威。任何人都不敢在由皇帝为他指定的地点之外的任何地方居住。皇帝本人为那些(大)首领们指定驻扎地,大首领们又为千户长们指定驻地,千户长又给百户长,百户长为十户长依次指定驻地。”[14]
对我们特别有价值的札撒资料是关于成吉思汗军队的组织情况。在和平年代,所有普通游牧人都要为汗和诺颜提供赋役和服务,而在战争时期,所有适合服兵役的人都要参加军队,军队按十进位制组成单位:他们分为十户、百户、千户和土绵(一万个士兵)。
根据札撒,被打败国的农业人口也征召到军队中,而且参加兵役的农人不能免除对蒙古封建主的税和赋役;他留在家的家庭成员必须承担这些税和赋役。被征服民族的部队也按照十进位制进行编组。被征服国家的军队列入十人、百人和千人一队,蒙古统治者迫使他们依附在土地上。百户长、千户长等首领则是土地的所有者。禁止擅自从一个编队迁往另一个编队,否则将被处死。
总之,必须强调指出,札撒的惩罚措施是极其严酷的。垂死的王公已开始不执行汗的任何命令,任意违犯军事纪律,盗窃马匹,做伪证,不服从上司,一只脚已踏进诺颜大本营的门槛。札撒还规定了其他一些惩罚形式:罚交牲畜、杖刑、鞭刑、手上带枷、流放到遥远的地方等等。
成吉思汗札撒在法律上巩固了蒙古封建主的统治和被其统治的纳税人口———阿勒巴图的无权地位。卡尔·马克思在说明札撒这个封建国家法典的时候写道:“在札撒中提到达剌罕这个高级阶层,他们被免除了一切赋税,可以独享战利品,可以经常自由觐见大汗,他们能受到的惩罚只有农奴的十分之一(这种封建法律产生于那些由于军事生活方式而处于半文明状态的民族当中)。”[15]
元朝时期出现了一系列确立中国蒙古统治者特权的法律。在《元史》中可以看到三个法典的内容: 1291年忽必烈汗时期颁布的《至元新格》, 1312年普颜笃汗(元仁宗———译者注)时期颁布的《风宪宏纲》, 1323年硕德八剌皇帝(元英宗———译者注)时期颁布的《大元通制》(后者是《元朝法律》的修订本)。[16]
我们不要局限于评述元代的法律文献上,因为它们只是在中国实行。至于说到蒙古国本身,那么,显然成吉思汗的札撒继续在那里保持自己的效力,尽管由于蒙古王朝的瓦解,在几个独立的封建兀鲁思内,札撒在相当程度上已失去了以前的意义。
梁赞诺夫认为,在察合台和术赤兀鲁思内,“在蒙古和突厥人的游牧部落,札撒无疑是有效的。但是这种效力以14世纪为限,也只是在这个时限内个别情况下出现……在蒙古大概札撒的决定发生影响比14世纪更长久。”[17]
下面流传至今的蒙古封建法律文献是《蒙古—卫拉特法典》,它是在1640年卫拉特和喀尔喀封建主代表大会上通过的。这次应准噶尔额尔德尼巴图尔浑台吉的提议召集的代表大会,目的是“调整蒙古封建主之间内部的相互关系,为对付满洲威胁开展统一斗争创造条件。”[18]
《蒙古—卫拉特法典》的原文是用回鹘式蒙古文撰写的,后来又转写成卫拉特字母,被称作托忒文,它是咱雅班第达于1648年在准噶尔创制的。②
带有俄文译文和学术注解的卫拉特抄本之一是1880年К.Ф.戈尔通斯基颁行的,按照他们的意思,[19]“王公们参加盟会的理由,与其说是批准预先制定好的法律,不如说是在联盟会议里制定能够建立汗国内和平秩序的法令,消除纠纷和无秩序状态,保障共同行动的外部安全,决定王公和首领们对被统治者的态度,通过黄教学说的代表赋予广为流传的黄教以具有优势的合法性”。
蒙古王公免除喇嘛的兵役和其他封建义务,给信奉佛教的游牧民分配一定数量的牲畜。佛教寺庙得到所属地面上的好处和农奴牧民,这些牧民作为沙比纳尔列入寺院。这些寺院渐渐变成高级喇嘛的领地,他们中的许多人被奉为佛教呼必勒罕———佛教众神中被崇拜的对象“转世活佛”。这样,蒙古封建主努力巩固佛教的地位,提高高级喇嘛的权威。
1640年的《蒙古—卫拉特法典》不仅从法律上规定了喀尔喀和准噶尔的封建权利和特权,而且规定了教会和佛教僧侣上层作为蒙古封建社会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地位。《蒙古—卫拉特法典》的法律条款首先维护寺院和僧侣的利益,规定每个喇嘛有权拥有十个牧民,并有权为了宗教活动需要优先使用驿传,享受优裕的生活。与此同时,法律还规定对那些阻碍佛教传播或稍有倾向萨满教的人以严厉惩罚,严厉惩治盗窃喇嘛和寺院财产、侮辱神职人员的行为。(指的是16-17世纪佛教在喀尔喀和准噶尔的传播。)
众所周知, 1368年中国的元朝灭亡后,蒙古国分裂为一些小的封建封国,失去了经济上、政治上的统一。持续200多年的内讧使国家的经济消耗殆尽,这必然导致人民的贫困和阶级斗争的日益尖锐。封建主阶级日益深切地感受到必须巩固自己的统治和对牧民的影响。氏族制度下产生的萨满教已不能满足封建主作为影响群众工具的需要。他们需要更加精致的工具来使人民顺从。于是他们就采用佛教,把封建压迫神圣化,号召劳动群众为了“拯救灵魂”,为了将来“转世”“升天堂”的“幸福生活”而忍耐和顺从。
16世纪末影响力最大的喀尔喀和准噶尔两个王公几乎同时宣布信奉佛教。为了宣传佛教,他们从西藏带来一百个喇嘛,组织喇嘛把佛教典籍翻译成蒙文,开始修建佛教寺院。
正如К.Ф.戈尔斯通基客观地指出的那样,《蒙古—卫拉特法典》在当时是有政治意义的。当“蒙古人和卫拉特人长期相互仇视之后,应该承认他们有利益的一致性和统一行动的必要性,就在这个时候举行了王公代表大会”。[20]然而这些有关卫拉特人和喀尔喀人之间政治妥协的条款很快就失去了效力。满洲统治者中的阴谋家,善于利用部分蒙古人的利益做文章,使对于抵御外部威胁所必须的喀尔喀和准噶尔王公们的联盟实际上被瓦解了。但是许多旨在巩固蒙古封建主阶级特权的《蒙古—卫拉特法典》的法律条款,在1709年的《喀尔喀法规》③法律汇编出现以前的喀尔喀仍然起作用,而在准噶尔,直到准噶尔汗在1756-1758年被满洲军队消灭以前,也仍然实行。直到1917年十月革命前,《蒙古—卫拉特法典》在经过简化和作一些改变后仍然在卡尔梅克实行。
《喀尔喀法规》汇编是18世纪蒙古封建法律极为珍贵的文献;它包含蒙古人的社会经济制度、法律关系和民族学方面的丰富资料。汇编中可以找到1709年到1770年间以土谢图汗、车臣汗、扎萨克图汗等为代表的最重要的蒙古封建主大会上通过的法律和规定。在1911年外藩蒙古的满洲统治者被推翻以前,这些法律和决议与《理藩院则例》、《蒙古律例》一样,[21]一直调节着喀尔喀的国内事务。而在库伦博格多格根的沙比纳尔中,这些法律一直实行到1925年沙比衙门被取缔。
《喀尔喀法规》的蒙文本保存在蒙古人民共和国科学院和苏联科学院亚洲民族研究所的手稿文献库中。1923年最著名的布里亚特蒙古学学者Ц.Ж.扎姆察拉诺教授和А.Н.图鲁诺夫教授简要描述了文献。[22]苏联科学院东方学研究所的Ц.Ж.扎姆察拉诺于1933年-1937年完成《喀尔喀法规》俄文译本,由蒙古人民共和国Б.仁钦教授于1959年发表。④遗憾的是,这个蒙文本的译本没有出版,是Ц.Ж.扎姆察拉诺教授尚未完成的作品,根本没有经过校订,有很多笔误和疏漏(这些我们都逐页校注,作了注解),这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了它的学术价值。
可以把Б.Я.符拉基米尔佐夫的《蒙古社会制度史》一书看作是有关《喀尔喀法规》的论文,Б.Я.符拉基米尔佐夫认为,正如1640年的《蒙古—卫拉特法典》一样,《喀尔喀法规》是一部受到(汗———译者注)批准的草原上的封建法律。[23]同时符拉基米尔佐夫也承认习惯法影响蒙古法律汇编的可能性。必须注意,这部有关蒙古社会制度的书的相当一部分是建立在法律文献资料基础上的,这本书是用来研究蒙古社会新时期的社会制度的。
В.А.梁赞诺夫对《喀尔喀法规》的资料进行了法律分析,[24]得出结论,《喀尔喀法规》基本上是根据北方蒙古人的具有普遍性的习惯法来制定的。(同时《喀尔喀法规》里面补充有一系列法律法规并能看出它带有一些宗教教规的影响[25])研究《喀尔喀法规》最严肃的著作要数蒙古学者С.扎兰阿扎布的专著《蒙古古老的法律文献〈喀尔喀法规〉》。[26]为了对《喀尔喀法规》律令进行分类,作者对文献最重要的条款进行详细分析,并附有自己研究蒙古其他法律规定的详细评述。
Ш.纳楚克多尔济院士整理出版的一个法院民事判决案例汇编的小册子很有意义,[27]这些民事判决是沙比衙门根据《喀尔喀法规》相应的法律条款作出的。小册子作者不无根据地认为,《喀尔喀法规》是一部满洲统治时期主要在沙比衙门管辖区域实行的封建法典。[28]也即大体上整个学术书籍都是研究这一蒙古封建法律文献的。
在《喀尔喀法规》中总共有24个法律法规,它们的制定时间分别是1709年、1718年、1722年、1724年、1728年、1736年、1746年、1754年和1770年。在某些年同时制定几部法律(如1709年、1722年、1724年等等)。有些法律的日期只是通过研究文献本身并研究了其他蒙、满、汉三种文字的史料之后确定的。
《喀尔喀法规》法典包括蒙古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其中主要之点是严格维护宗教和世俗封建主的特权。以博格多格根为首的高级喇嘛和世俗封建主被免除一切赋税和劳役。他们拥有自己的法庭并享有剥削牧民的一切权力。
《喀尔喀法规》巩固了封建主对土地(牧场)的所有权,巩固了王公—诺颜的统治和农奴牧民的依附地位,牧民完全依附于诺颜,诺颜可以迫使阿勒巴图为自己无偿劳动,并可以对牧民擅自惩罚,甚至出卖或把他们转赠出去。形式上阿勒巴图拥有对自己的牲口、蒙古包、生产用具的所有权,但实际上这些权利的实现完全取决于诺颜,诺颜总是能够以这样那样的借口,甚至有时不用任何理由就剥夺阿勒巴图的全部财产。《喀尔喀法规》中的大量条款都指明了这一点。
按照《喀尔喀法规》的规定,高级喇嘛和佛教寺院被置于法律的特殊保护之下。库伦的呼图克图及其寺院拥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根据《喀尔喀法规》,汗和诺颜在库伦的呼图克图面前是事实上的“头领”。那时处于从属地位的喀尔喀,有义务绝对服从汗和诺颜的命令。
1709年法典是《喀尔喀法规》汇编中的主要法律,这是值得注意的。该法典是1691年喀尔喀承认满洲博格多汗的封建领主特权和1696年康熙皇帝颁发的《蒙古律例》之后颁行的。⑤以后的法律是对1709年法典的补充和修正。颁行这些补充法律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实施1696年《蒙古律例》的条款。例如, 1746年的法律就是一份载明满洲皇帝与蒙古大汗、诺颜及其封国之间真实的相互关系的重要文献。该汇编说明了这个被清王朝压迫的喀尔喀地区生活的许多方面,从蒙古旗内的驿站规章到有关投机买卖的条款。
《喀尔喀法规》中的资料并没有按照时间先后顺序编排,也没有根据同类条款归类编排。《喀尔喀法规》汇编不过是按照特点把不同时间制定的各种法律、规定机械地编排成一个整体;有时甚至很难将其中的个别部分区分出来。这正是革命前蒙古法典编纂的特色。如果就时间先后顺序研究《喀尔喀法规》法典的一部分,并把这些法律与康熙、乾隆(1736—1795)的《蒙古律例》放在一起,我们就能透彻考察满洲政权颁布的法律是怎样逐步实行的,外藩蒙古的各个盟的诉讼程序又是怎样的。
为尽量使那些对蒙古历史有兴趣的人都能看懂这一内容和语言都有趣味的文献,我们决定出版已故的Ц.Ж.扎姆察拉诺早在1933—1937年编成的带有俄文译文的《喀尔喀法规》的蒙文汇编,俄文译本被视为它的草稿的版本。译本经过校订并增补了必要的注释。某些是Ц.Ж.扎姆察拉诺本人作的注释,在相应的地方有补充说明。⑥
蒙文抄本都出自我们所知道的Ц.Ж.扎姆察拉诺手抄的最好也是最完全的五个抄本,即西库伦抄本(手稿A),它是与苏联科学院亚洲民族研究所图书馆手稿部的其他抄本校勘的,这些抄本有:沙比衙门(库伦的博格多格根的沙比衙门)的F144抄本(手稿B),它被Б.Я.符拉基米尔佐夫广泛运用在自己的著作《蒙古社会制度》中;与沙比衙门抄本类似的一份来自62号、61号手稿(手稿C),但是写得更符合专业要求;晚期的F196号抄本(手稿D); F510号抄本(手稿E),内容与西库伦抄本(手稿A)完全类似,但写得不符合专业要求并有许多笔误和疏漏。
对照文本的时候,标出的只是一些改变含义甚至整个条文的异文,这些异文往往在法律术语中。没有指出的还有各种变音符号和某些字母的写法。每一部新的法律和规章从新的一页开始并用罗马字母编号。法律公布的日期放在法律名称下面的方括号中,用阿拉伯字母给出文本的编号。圆括号中的字母意味着西库伦抄本的手稿A的页码,而且字母“a”标在页的正面,字母“b”标在页的反面。行的右边的数字表示是异文注释。
放在方括号中的文本手稿A中没有;放在圆括号中的文本手稿B中没有;放在角括号中的文本手稿C中没有;放在花括号中的文本手稿D中没有;直括号中的文本手稿E中没有。
俄文译本是从汇编文本中翻译过来的。标题和法律术语优先在译文中给出。俄文音译之外,冷僻的蒙文术语和标题也放在圆括号中。
找不到俄文对应说法的蒙文术语和标题,就用标音的办法或用斜体字标出。在方括号中也放进了某些译者或编辑插入的单词和句子,以便更好地理解文献。
参考注释位于译文之后,用阿拉伯数字标出。每页中的注释通过引论中的星号和译文中的字母标出。这本书还补充有索引。
[译自с.д.迪雷科夫译注:《喀尔喀法规》,科学出版社,莫斯科, 1965年。]
注 释
①札撒(按突厥人的说法,按蒙古人的说法———дзасак)———法律,规定,禁忌,惩处。
②一份蒙文的贮存在蒙古人民共和国科学院图书馆手稿部。现存的托忒文法典文本是由В.Л.科特维齐详细记述的。参见科特维齐的《关于17至18世纪有关与厄鲁特人交往的俄国档案文件》,《俄罗斯科学院通报》,彼得格勒, 1919年。文献中带有俄文、托忒文译文的详细评述是由戈尔曼作的。参见М.И.戈尔曼:《俄文译文和1640年的蒙古-卫拉特法典文献》)———《经济学、历史学、考古学蒙文汇编》,莫斯科, 1959年,第139-162页。
③《喀尔喀法规》是对《Qalq-a jirum》蒙古文的直译。国内早期译为《喀尔喀—吉鲁姆》,而多数译为《喀尔喀法典》。但是,较准确的译文应当是《喀尔喀法规》。本文采用《喀尔喀法规》的译法。
④《喀尔喀法规》,蒙古文。吉鲁姆,汉意法规,亦译为法典,Ц.Ж.扎姆察拉诺和А.Н.图鲁诺夫,乌兰巴托, 1959年。
⑤这部法典的手稿保存在列宁格勒的苏联科学院亚洲民族研究所的手稿部。并且它是蒙古事务的法律条文汇编,这些汇编是在满洲帝国时期即皇太极(1626-1643)、顺治(1644-1661)和康熙(1662-1722)时期从1629-1659年间制定通过的。这个汇编包括152条,把它们与1789年由210条组成的《理藩院则例》比较,就发现,几乎所有的条款都是一致的,可以推测,康熙的《蒙古律例》是1789年法典的基础。
⑥在苏联科学院亚洲民族研究所的手稿部还完整地保存着Ц.Ж.扎姆察拉诺的所有的研究资料,其中也包括他的与《喀尔喀法规》相关的一些资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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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Б.Я.符拉基米尔佐夫.蒙古社会制度史[M].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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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В.А.梁赞诺夫.蒙古法是不是习惯法? [M].哈尔滨, 1932. 28.
[26]С.扎兰阿扎布·喀尔喀法规[M].乌兰巴托, 1958.
[27][28]Ш.纳楚克多尔济·乌兰哈齐尔特(文献描述)[M].乌兰巴托, 1956年。文献的全文被Ш.纳楚克多尔济发表于1959年。1963年他又出版了两本《喀尔喀法规》的蒙文的笔记。
作者简介:李秀梅,女,新疆米泉人,中央民族大学历史系博士生,副教授。
(原刊《兰州学刊》2006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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