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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平:《大清律例》回族法律条文研究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0-16

内容提要:《大清律例》是清朝颁行的最重要的刑事法典,其中有许多针对回族的法律条文。本文通过对该刑事法典中的回族条款进行梳理、溯源、比照、分析,来研究清朝对回族的立法。得出《大清律例》中的回族立法无一不充斥着对回族人民歧视与压迫,显示出回族人民在法律面前所受到的不平等待遇。

关键词:大清律例  回族法律条文  由来  比照  

 

有清一代是历史上回族人民反抗封建统治者最频繁的一个朝代,回民起义“从清朝初年继续到它的复灭的那一天,方告停止’,[1],其次数之多,地域之广,影响之大,斗争之激烈,为历史上所罕见。

    回族人民前赴后继地反抗清朝统治者,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清朝统治者推行歧视回族人民的法律法规,是引发回族人民起而反抗的一个重要原因,这一点中外学者早有共识。白寿彝先生在40年代出版的《中国回教小史》中说:“清政府对回教人,由歧视而压迫,清律上有若干条文,对回教人之犯罪者,特别加重处罪。”[2]《剑桥中国晚清史》上也说:“从1762年起,清帝颁发了歧视他们(回族、笔者注)的严厉的法律,使得回族人在一些情况下所受处罚比同类案件中的汉族人要重得多’,[3]

      近年来,有学者开始从法律角度研究清朝统治者对回族的政策,张晋藩主编《清朝法制史》中有“有关回族的法令”一小节内容,从五个方面论述了清朝对回族的立法[4]。余振贵著《中国历代政权与伊斯兰教》一书对清政府的回族政策与法规也多有涉及;胡云生1998年提交给“首届回族历史与文化国际学术讨论会”的论文《论清代法律中的回回问题》[5],从清代文献,特别是《刑案汇览》中挖掘大量典型案例,分析了清代对回族立法的民族压迫特征。上述研究极大地推进了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6]

      同以上研究成果不同,本文试图通过对清代最重要的刑事法典—《大清律例》中的回族条款进行梳理、溯源、比照、分析,来研究清朝对回族的立法。笔者以为,成文法典是文明社会中最重要的法律载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代表性和较大的影响面,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重要体现,因而本项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所依据的《大清律例》为道光六年(1872)本,条例的制定当在此之前,特此说明。

一、《大清律例》中的回族法律条文

《大清律例》是清朝颁行的最重要的刑事法典,其内容本身包含了“律”与“例”两个方面。所谓“律”指刑律载体,即定罪科刑的依据,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较强的稳定性,一般不轻易改动。清代的“律”主要取自明律,乾隆之前,历朝都有修订增删,到乾隆初年确定下来。“例”则是依据成案、谕旨编纂而成,内容也不限于刑律,且随时宜而改纂,“清以例治天下,一岁所治事为四季条例,采条例而为各部署则例,新例行,旧例即废”[7],乾隆十一年(1746)规定,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并由刑部专司其事。例原本是为了补充律文的不足,后来因为其灵活与方便,逐渐凌驾于律文之上,乾隆四十四年(1779)清政府明确规定“既有定例,则有例不用律”[8]

《大清律例》中针对回族的法律条文全部是以“例”的形式出现,据笔者梳理,共有13条,散见于“名例律”、“刑律·贼盗”、“刑律·斗殴”、“刑律·捕亡”各卷。依条例编号为序,照录如下:

律文第18条“犯罪存留养亲”下例80规定:“……回民犯窃结伙三人以上,执持绳鞭器械者,……不准申请留养。”

律文第21条“徙流人又犯罪”下例102规定:“回民因行窃、窝窃发遣,复在配行窃,初犯枷号二年,再犯枷号三年,三犯即永远枷号。若在逃行窃,被获亦递回配所,照此例办理。倘计赃逾贯及行窃时另犯应死罪名,仍俱从其重者论,秋审概入情实。拟枷人犯有年限者,满日俱鞭一百,遇赦不准援减。”

律文第45条“徒流迁徙地方”下例187规定:“回民除犯该寻常军流,尚无凶恶情状者,仍按表酌发外,如有结伙三人以上,执持凶器伤人,并抢夺数在三人以下,审有纠谋持械逞强情状者,俱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至籍隶烟瘴之云、贵、两广四省回民,如犯前项凶殴纠抢等情,仍照定例于隔远烟障省分互相调发,俱不得编发甘肃等省回民聚集之地。”

199规定:“回民窝窃罪应极边烟瘴者,……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回民抢夺结伙在三人以上者,回民犯罪应发回城及新疆地方回民犯罪应调发回疆者,……改为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地方充军。”

201规定:“……回民行窃结伙三人以上、执持绳鞭器械者,……照本例改定地方充发,面刺‘改发’字样。应刺事由者,仍刺事由,如有在配,在途脱逃,照本例加二等调发。”

204规定:“凡内地回民犯罪应发回疆及回民在新疆地方犯至军、流,例应调发回疆者,俱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

律文第268条“白昼抢夺”下例844规定:“几回民抢夺结伙在三人以上,不分首从,俱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有脱逃被获,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仍回避回疆附近地方。如数在三人以下,审有纠谋持械逞强情形者,亦照前拟军。若止一时乘间,徒手攫取,尚无逞凶情状者,仍照抢夺本律拟徒。”

律文第269“窃盗”条下例872规定:“回民行窃,除赃数满贯,罪无可加,及无伙众持械情状者,均照律办理外,其结伙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执持器械,无论绳鞭、小刀、棍棒,俱不分首从,不计赃数、次数,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若结伙虽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行窃者,于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结伙十人以上,虽无执持器械,而但行窃者,仍照三人以上执持器械之例拟军。”

律文第278“盗贼窝主”条下例993规定:“至窝藏回民行窃犯至遣戍者,亦照窝藏积匪例分别治罪。”

996规定:“回民窝窃罪应极边烟瘴者,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

律文第281条“起除刺字”条下例1015条规定“凡回民行窃,分别初犯、再犯,于臂膊、面上概刺‘窃贼’二字”。

律文第302“斗殴”条下例172规定:“凡回民结伙三人以上,执持器械殴人之案,除致毙人命,罪应拟抵之犯,仍照民人定拟外,其余纠伙共殴之犯,但有一人执持器械者,不分首从,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结伙虽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争殴并无执持器械者,均各于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结伙在十人以上,虽无执持器械而但殴伤人者,仍照三人以上执持器械之例定拟。”

律文第390“徒流人逃”条下例1515规定:“回民因行窃、窝窃发遣脱逃被获,并无行凶为匪及拒捕情事者,初次递回配所,用重枷枷号六个月,二次枷号九个月,三次及三次以外枷号一年。如逃走后复行凶为匪,并拿获时有拒捕者,除犯该斩、绞监候,改为立决.犯该军、流、发遣,改为绞候,仍照原例办理外,如犯该徒罪,递回配所,枷号一年,犯该答、杖,递回配所,枷号九个月。满日俱鞭一百,遇赦俱不准援减。”

二、《大清律例》回族条文的由来

   《大清律例》中针对回族的法律条款虽散见各卷,有十三条之多,但仅就其内容而言,则可以划分为四个方面的法律规定:第一是关于回民结伙行窃的惩治条例,例80、例201、例872、例1015与此有相关;第二是关于回民结伙抢夺行为的惩治条例,见例844;第三是关于回民结伙斗殴的惩治条例,见例172;第四是关于回民案犯的发遣的规定,包括发遣地点的选择、发遣中及到配所后案犯脱逃、再犯案的惩治等,例102、例187、例199、例993、例201条、例996、例1515

等与此有关。

上述诸条例中最早出笼的是针对回族人中结伙行窃的法令。回族是中原地区最主要的少数民族,在外界的压力下,自然形成了聚族而居、遇事心齐而抱团的特点,这引起了地方官员和上层统治者的惊恐。乾隆二十七年(1762)六月,陕西巡抚鄂弼提出,对回民案件不能“照常完结”,“惟有从严惩办”[9]。同年十二月,山东按察使闵鄂元奏称:“回民犷悍成习,结党为匪,仅照常例办理不足示惩,请嗣后回民行窃但经结伙在三人以上及携带凶器者,不分首从,不计赃数、次数,悉照积匪例,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地方充军。窝窃、分赃之家一律治罪。”[10]此项建议得到统治者的认可,被编纂入例,成为《大清律例》中例872的雏形。道光五年(1825)刑部又奏准,于旧例中添叙“但有一人执持器械,无论绳鞭。小刀、棍棒,俱不分首从,拟军”[11],这样就形成了例872的核心部分。嘉庆十六年(1811)又增加了“无伙众持械情状者,均照律办理。……”结伙在十人以上,虽无执持器械,但仍照三人以上执持器械之例拟军。”[12]

闵鄂元的奏文引起了连琐反应。乾隆三十八年(1773)甘肃按察使图桑阿奏称:“定例回民行窃,结伙在三人以上,发极边烟瘴充军。其恃强抢夺未设专条,向仅分别人数多寡予以杖徒,未免轻纵。请嗣后如结伙三人以上,不分首从,俱发黑龙江给兵丁为奴。倘有脱逃,即行正法。其不及三人而有纠谋持械、逞强情形者,发极边烟瘴充军,照例刺字。如无逞凶情状,照抢夺本例拟结,以做凶顽。”[13]图桑阿此项奏议被获准,经刑部编纂人例。这是《大清律例》中针对回民抢夺案件惩治办法的例844雏形。此后,由于例199和例204的制定,使图桑阿的奏议有了例844中发遣地点的变化。

乾隆四十二年(1777)五月,刑部在审结山东省定陶县回民张四等人纠众斗殴,伤毙人命一案时,奏请:“回民结伙三人以上执持凶器殴人,除致毙命拟抵一犯外,其余共殴各犯,应照回民结伙三人行窃拟军;三人以上徒手末执凶器者,减等拟徒;十人以上,虽无凶器而殴伤人者,仍拟军。”[14]刑部的建议获准通行,并编纂入例,这便是例1172的由来。道光元年(1821)大学士戴均元等奏,对回民结伙斗殴案件的审理,“惟必须预谋结伙,方依本例分别问拟,若猝然争斗,虽数至三人,并非预谋纠约,即不得滥引此例,并请于律例各本条内详晰添注。”[15]道光五年,陕西巡抚奏请删除例文中“预谋”的规定,恢复旧例,刑部也认为“回民犷悍性成,其齐心党恶,不谋而合,既经倚众逞凶,即未便稍从宽纵,亦应一体改循旧例,以照划一。”[16]

回民涉案被发遣的地点在上述条例制定时就已有规定,一是发往云、贵、两广极边烟瘴之地,一是发往黑龙江给兵丁为奴。新疆平定之后,也成为内地重刑犯人的发遣地。乾隆四十六年(1781)清政府在镇压了苏四十三起义后,指出,起义者家属原拟发往新疆,“但念此等缘坐之犯既非善类,新疆地方亦不可防其复行煽惑,莫若改发云贵等省极边烟瘴地较为得宜”[17]。乾隆五十七年(1792)清政府查获内地回民李子重等人在叶尔羌学习经卷一案,更坚定了堵绝回民犯案者发遣回疆的意念。《大清律例》中例199、例204、例844的有关规定是清政府这一政策的产物。需要回避的发遣地还包括回民聚集的甘肃省,乾隆五十二年(1787)奏请停发,清政府遂改为发往四省烟瘴之地[18],例187与此有关。嘉庆三年(1798)清政府宣布:回民犯窃结伙三人以上及执持绳鞭器械者,“如有脱逃,自应照新疆人犯脱逃之例,即行正法。”[19]嘉庆二十五年(1815),由回民脱逃案引发,清政府作出更详细的规定:“嗣后回民在配脱逃被获,初次递回配所枷号六个月,二次枷号九个月,三次以外枷号一年。如脱逃后行凶为匪及拒捕情事,除犯该斩、纹监候改为立决,该犯军流发遣改为绞候,仍照原例办理外,如犯该徒罪,递回配所枷号一年;犯该答杖,枷号九个月。其在配行窃,初犯枷号二年,再犯枷号三年,三犯永远枷号。若在逃行窃,亦照此例办理。再,请嗣后回民窝窃,罪应发极边烟瘴者,悉改发黑龙江为奴。”[20]此项规定编纂人例后,成为例1515的主要内容。

从乾隆中期至嘉庆末年,大清刑律中的回民条款基本成形,以后各朝只不过是修订而已,内容上并无较大变化。

三、《大清律例》中回族条文与相关律例的比较

从法理学上讲,立法者制定一项法律规范无非出于以下三种不同的目的,即制裁、限制和保护。就清朝立法而言,这三种情况都是存在的,清朝政府制定的八旗、蒙古为名的一些律例,实际上是对这些群体的特殊保护措施。那么,《大清律例》中的回族立法的制定属于哪种情况,还是让我们借助于客观分析来认定。

 ()回族行窃法的问题

清代法律中是将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分为两类,“在白昼为抢夺,在夜间为窃盗”。清律中惩治窃盗问题的基本条文是第269条“窃盗”律,该律文称:“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得财,(不论分赃、不分赃)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为从者,各(指上得财,不得财言),减一等。……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三犯者绞(监候)。……一两以下,杖六十;一两以上至一十两,杖七十;二十两,杖八十;三十两,杖九十;四十两,杖一百;五十两,杖六十,徒一年;六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七十两,杖八十,徒二年;八十两,杖九十,徒二年半;九十两,杖一百,徒三年;一百两,杖一百,流二千里;一百一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百二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三犯不论赃数,绞(监候)。”关于共同行窃,律文夹注举例来说:“并赃论,谓如十人共盗得一家财物,计赃四十两,虽各分得四两,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两之罪,造意者为首,该杖一百;余人为从,各减一等,止杖九十之类。”该律文的实施要点我们可以归纳以下三点:其一,区分得财与不得财;其二,得财者,按赃物多少分别论处;其三,共同犯罪.并赃论,按赃多少处置。

将针对回民行窃的法律条文例872与律文对照,我们可以看出回民行窃只有两种情况下可以依律办理:一是赃数满贯(超过一百二十两),被处死刑者,之所以可以照律文办理是因为“罪无可加”,二是“无伙众持械情状者。”除此之外,均不得援律而行,既不区分得财与不得财,即例872中所称“不计赃数、次数”[21],也不对共同犯罪并赃论处,而是一概予以严惩,从“杖一百,徒三年”直至“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

《刑案汇览》的一个典型案例为我们的分析提供了极好的例证。道光二年(1822),直隶省有回民刘殿臣等与汉民王老伙窃,案发后,汉民依“律”,回民依“例”加以惩处,结果同样的犯罪行为,“回民刘殿臣、张二依回民行窃结伙持械例拟军,汉人王老依窃盗赃一百一十两为从律拟徒”[22],徒刑与军()刑差一个类别,且不说刘殿臣等可能被判处的是流刑中的最重惩罚—发极边烟瘴地充军。而汉民王老没有完全按律而行,而是宽纵了,因为按窃盗110两为从量刑,他应该判处杖一百,流二千里,而不是拟徒。

嘉庆二十三年(1818)山东窃盗成风,为给予严厉打击,清政府将回民行窃条例引人山东汉民案件的审拟。此项条规见《大清律例》例875,该例末尾说:“俊该省盗贼之风稍息,再行奏明复归旧制”,可见对回民而言它是固定的刑律,而对汉民而言,只是特殊时期加重打击力度的一时之计。

“窃盗律”中规定“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例1015却规定:“凡回民行窃,分别初犯、再犯,于臂膊、面上概刺‘窃贼’二字。”第18条“犯罪存留养亲”律文规定,凡犯死罪,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可报请朝庭存留养亲,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例80却规定“回民犯窃结伙三人以上执持绳鞭器械者,……不准申请留养。”

()回族枪夺法的问题

大清法律中关于抢夺行为最基本的法律是第268条“白昼抢夺”律,该律文载:“凡白昼抢夺人财物者,(不计赃)杖一百,徒三年。计赃(并赃论)重者,加窃盗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伤人者,()(监候);为从各减(为首)一等,并于右小臂膊上刺‘抢夺’二字。”与此项律文有关的还有例826和例832,我们把它们综合在一起,便可以得出一般汉民抢夺行为的处治办法:如结伙十人以上,及虽不满十人,但执持器械抢夺,为首照强盗律治罪,为从减一等;十人以下,又无器械者,方照抢夺律治罪。“强盗律”中规定“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事主)财者,不分首、从,皆斩。”

对照针对回民结伙抢夺的例844可知,“结伙”的标准已由汉族的十人降低到回族的三人,若三至九名汉民行抢夺之事,可以依“抢夺”律处置,处罚轻重不等,而此种情况下回民行抢夺之事,则肯定“不分首从,俱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不低于“强盗律”中的“杖一百,流三千里”的处罚。

()回族斗殴法的问题

清律中处置斗殴案件中的基本准则是编号为302的“斗殴”律,其内容是,依据被殴者不同的伤势,分别判处斗殴者答、杖、徒、流诸刑。对于结伙斗殴伤人案件的处理,则规定以下手伤重者为重罪,原谋者不管动手与否,减伤人重者一等量刑,斗殴人中不下手伤人者,不论。当然斗殴致死人命案除外。

《大清律例》例1172回族斗殴条例,则是只强调斗殴行为本身,而不区分伤者伤势,量刑的依据是人数和是否持械,其处罚结果最低是杖一百、徒三年(仅次于流刑),其余均“不分首从,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对照“斗殴”本律可知,对回民犯案的惩罚要重得多,这一点清政府方面也承认,“回民结伙共殴拟军之例,原系因该回民等犷悍成风,动辄争殴,故罪较凡斗加严”,而回民斗殴行为本身“并非情罪重大,法无可追之犯”。

惩治回族结伙斗殴的办法因其严酷,也曾被引人惩治河南南阳、汝宁、陈州.、光州、四府州县及安徽颖州府属聚众斗殴案的审理当中,编纂成条例1173,但该条例也解释说,“侯数年后此风稍息,仍循旧例办理”,同样说明回族斗殴的条例的歧视性。

()回民犯案发遣等问题

在回民犯案发遣地点的选择上,清政府也煞费苦心,既要毫不留情地将他们发往边远地方,又必须回避穆斯林聚居的地区,如回疆、甘肃回民聚集地等处。回民是一种具有特殊生活习惯的民族,清政府此种规定除防止穆斯林间的联络声

息外,对回民来说也是一种痛苦的折磨。对于回民在发遣途中脱逃或在配所犯案的规定,也比同等情况的他族为重。从“徒流人逃”条例中的例1507,1508,1516,1517,1520,1522等例文中可知,清政府处理一般人犯“徒流人逃”的基本做法是,脱逃后无行凶为匪者,加原罪一等或徒或流,初犯枷号一个月,二犯枷号两个月,三犯枷号三个月,如有行凶为匪,拒捕之事,按新罪再加一等执行。由于回民发遣地已是极边烟瘴,无可复加,清廷遂特别规定,回民脱逃无行凶为匪事者,“初次递回配所,用重枷枷号六个月,二次枷号九个月,三次及三次以外,枷号一年”。两者对比,轻重自然明了。我们再来对照“徒流人又犯罪”中条例100和条例103,也可以发现同一行为,不同民族,清政府处理时的双重标准。例100称“凡发遣新疆人犯并黑龙江等处为奴人犯,在配行窃,初犯者,在配所枷号一年;再犯者,枷号二年;三犯者,枷号三年;至四犯者,即拟以永远枷号,遇赦不准援免。”嘉庆二十年(1815)清廷决定将回民窝窃者发往黑龙江为奴[23],同年制定的例102则规定,此等人犯“复在配行窃,初犯,枷号二年;再犯,枷号三年,三犯即永远枷号”[24]。其回民立法较常人之严已显见。

四、余论

通过对《大清律例》中的回族条文与其他相关律例的静态的对比研究,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大清律例》中的回族立法无一不充斥着对回族人民歧视与压迫,显示出回族人民在法律面前所受到的不平等待遇。在清廷看来,一方面“回人久隶编,即与百姓无异”[25],“回岂非民乎?[26]针对普通百姓的法律均可适用于回族,另一方面又诬称“回民犷悍成习,结党为匪,仅照常办理不足示惩”[27],还要特别制定更严酷的法律,回族人民可谓苦难深重。

不仅如此,清朝统治阶级还在司法活动中加深着对回民的歧视和压迫。例如,原回民结伙行窃例中,对持械并无具体界定,嘉庆二十五年(1820)山东省为严惩内窃盗之风,制定新例,“凡非徒手,即应以执持器械论”、“器械二字包括一切顺杆、软梯、铁凿、铁锨、小刀等物”,由于该省严惩窃盗的旧有条例系引自回民例,因而山东省的新规定又被反引到回民例,通行全国[28]。该条例中“回民结伙”提法最初没有详细区分被结伙者为汉民或回民,后来在司法实践中官员们发现回民与汉民结伙,若均照回民例处置,对汉民来说处罚太重,于是官方对“回民结伙”的情况补充新的解释,汉民与回民伙同行窃,各按各自的律例科断,从而明确了汉回不平等的事实。[29]乾隆五十二年(1787)陕甘总督因故奏请各省凶犯回匪停发甘肃,酌发他省,一些官员处于阴暗的心理,认为回民改发他省是得到优遇,“使不法凶回终得安处腹地,不足以做凶顽”,于是请求“将回民结伙三人以上执持凶器殴人者,俱实发烟瘴充军,并回民抢夺数在三人以下,持械逞强一项,其情罪正复相等,此等回犯为数不多,酌发四省烟瘴充军,亦不在拥挤”,结果此议案“奏准通行”[30]。一些官员总是希望把歧视性的法规扩广到更大的范围,例如,清朝原本规定在回民结伙持械行窃案中,案犯不得存留养亲,回民结伙斗殴中一般人犯是可以申报存留养亲的。道光六年(1826)陕西巡抚在审理回民糜锡等共殴致人身死一案时,拟将从犯回民糜虫受儿充军,虽其亲老丁单,不得存留养亲,连刑部都觉得此举过于严厉,“回民结伙共殴拟军之犯,本不在不准留养之例,且回民结伙共殴拟军之例,原系因该回民等犷悍成风,动辄争殴,故罪较凡斗加重,并非罪大情重,法无可谊之犯”,因而否决了陕抚的建议,应准予糜虫受儿存留养亲[31]

以上各条不过是笔者从官方文书中随手摘引而来,在实际生活中,官府偏袒汉民,欺压回民的事屡见不鲜,一些汉族士大夫也颇有感慨,“向来地方官偏袒汉民,凡争讼斗殴,无论曲直,皆抑压回民”[32]“官吏既袒汉民,又以回之易与也。辄任意出人其法,回众杀汉者抵死,汉杀回者,令偿敛银二十四两”[33],最后连清朝的皇帝也不得不承认这一事实:“该回民等久隶中华,同受国家覆育之恩,食毛践士二百余年,其间登仕版者,亦复不少,岂无天良?何至甘为叛逆?推原其故,始则由地方官办理不善,遇有互斗等事,未能持平办妥,以致仇衅日深。”[34]严酷的法律再加上不公正的司法,回民如雪加霜,认识到这一点也就不难解释清代回民频频起义的原因了。

 

注释:

[1]民族问题研究会编:《回回民族问题》,21页,民族出版社,1982

[2]白寿彝;《中国回教小史》,载《中国伊斯兰史存稿》,28页,宁夏人民出版社,1982

[3]《剑桥中国晚清史》汉译本,下册,242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

[4]张晋藩主编:《清朝法制史》486-489页,法律出版社,1994

[5]胡云生:《论清代法律中的回回问题》,载《回族研究》  1998(4)

[6]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论述中也存在着一些差误和值得商榷之处。《清朝法制史》中归纳清朝对回族立法的五条中,有两条存在问题。如第四条称“回民女子嫁集延之禁”,“割断了陕甘回民与新疆回民之间的联系”,“是为了防范各地回民的联合反抗斗争”。事实上,清朝此项立法主要是钊对维吾尔和境外穆斯林间的婚姻关系,与回族无涉。产生错误的原因是作者不明白此处之“回民”系指维吾尔族,而安集延在喀什以西属境外,决非北疆之“绥来县西”。第三条中,错将发生在新疆的固原州回民林福因醉殴毙汉民马友一案当作发生在固原州的案件,因而错将清廷对新疆地区的特殊立法当作了针对内地回族聚居区的法律。《论清代法律中的回回问题》中,胡君称清廷颁行了“适用西北回族聚居地区的《回律》”,检索文献可知,被学者们误作《回律》的实际上是清朝颁行的《钦定回疆则例》,这是一部适用于维吾尔地区的单行法规,与回族无关。作者将“回回”一词作为清代法律中涉及回族的概念加以界定,但据笔者看来,在清代官方文书中,“回回”一词远不如“回民”、“回子”、“回人”、“汉回”使用得广泛。

[7]邓之诚:《中华二千年史》卷五,下册,531页,中华书局,1948

[8]《大清律例》卷40。以下未标明,皆引自此书。

[9]《清高宗实录》卷665,乾隆二十七年六月庚申。

[10][27]《清高宗实录》卷676,乾隆二十七年十二月庚子。

[11]《刑案汇览》卷16,刑律、贼盗。

[12]《清律集成》卷4

[13]《清高宗实录》卷928,乾隆三十八年三月甲辰。

[14]《清高宗实录》卷1033,乾降四十二年五月乙酉。胡云生《论清代法律中的回回问题》一文中将此项条款制定时间作乾隆四十三年,当系笔误。

[15]《清宣宗实录》卷23,道光元年九月癸亥。

[16]《刑案汇览》卷37,斗殴。《论清代法律中的回回问题》一文中说:道光元年(1821)刑部议陕西回民互殴案时,以彼等“系衅起一时,猝然争斗”,“改依余人律拟杖”。但至道光十三年(1833),又有回民与回民殴斗案,江西道御史认为“如照平人殴伤之条科断,未免失之过轻。”.遂议定恢复前定办法,予以严惩。参照本文所引史料,可证此论述有误,恢复旧例的时问应在道光五年。

[17]《清高宗实录》卷1131,乾隆四十六年五月乙未。

[18][30]《刑案汇览》卷37,斗殴。

[19]《清仁宗实录》,卷33,嘉庆三年八月丙辰。

[20][23]《清仁宗实录》卷306,嘉庆二十年五月庚戌。

[21]从乾隆二十七年制定回族行窃例文起,很长一段时间内在处理回族行窃案中并不区分得财与不得财,只是到了嘉庆二十五年山东省始加以区分,经刑部议准,道光七年纂例并通行,见《刑案汇览》卷16,刑律、贼盗。

[22][28][29]《刑案汇览》卷16,刑律、贼盗。

[24]《大清律例》卷5,名例律下。

[25]《清高宗实录》卷1233,乾隆五十年六月癸卯。

[26]《清高宗实录》卷1319,乾隆五十兰年十二月丁已。

[31]《刑案汇览》卷3,犯罪存留养亲。

[32]张集馨:《临渔纪事》,载白寿彝《回民起义》卷三,17页。

[33]杨毓秀:《平回志》卷3,志甘肃一,第三。

[34]《清穆宗实录》卷50,同治元年十一月丙子。

 

[作者简介」王东平,汉族,1967年生,北京师范大学历史系讲师、历史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西北民族史、中国伊斯兰教文化史。

 

(原刊《回族研究》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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