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敏 :晚清商會與中國式市民社會雛形的形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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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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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馬敏,華中師範大學校務委員會主任、中國近代史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導師。
原发信息:《南国学术》(澳门)2016年第1期 第66-81页
内容提要:歷史發展具有多樣性特徵,市民社會並非衹有西歐一種發展模式。中國特殊的文化傳統和獨特的社會政治背景,使得中國式市民社會自有其不同於西歐的諸多特點。在晚清,由於商會組織系統與其他城市民間社團組織的集體互動、協作效應,導致了某種更複雜的社會機體自組織過程的發生,其結果是形成了一個伴隨公共領域擴張而形成的城市民間社團巨型網絡,即“在野市政權力網絡”。其實際內涵是,城市行政權力部分由官方下移民間,形成國家權力機關之外的社會權力體系。儘管它仍受封建官府的監督與控馭,但已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和自治權,是一種正在形成中的、職能尚不完善的“地方性民間自治社會”,也就是與近代早期西方類似的“市民社會”的雛形。進入民國後,以1914年《商會法》之爭爲起點,在整個北洋軍閥統治時期,尤其是1916年袁世凱死後,中國陷入軍閥混戰的局面,無法再對市民社會進行全面的控馭,市民社會因此而顯得比較活躍,表現出與國家爭權和擺脫控制的一面,並且出現了由市民社會團體發起召開“國是會議”和組建民治委員會等前所未有的非凡之舉。但是,當1927年蔣介石建立了統一的南京國民政府,實行國民黨專制獨裁統治後,市民社會的活動空間開始受到嚴重擠壓,原本就不強大的市民社會從此陷入困境,直至被徹底扼殺。中國近代市民社會雛形之所以難以成長,除因“國家強於社會”的傳統政治結構特點制約外,也在於中國市民社會自身的各種缺陷,包括獨立性不強、發育不充分、政治權利有限、內部派系紛爭等,使它難以創造更有利於自身發展壯大的環境與條件,同時也無力持久、有效地抵禦國家對它的侵蝕。
关 键 词:商會/“在野市政權力網絡”/公共領域/市民社會雛形
歷史發展具有多樣性特徵,市民社會並非衹有西歐一種發展模式。中國特殊的文化傳統和獨特的社會政治背景,使得中國式的市民社會自有其不同於西歐的諸多特點。瞭解清末民初中國式市民社會與西方式市民社會的相似與不同,對於理解今日中國的國家與社會關係具有某種提示性意義,也有助於從更高層次和多維視角來構建中國新型市民社會體系,從而進一步完善中國的現代社會治理。
一 晚清公共領域轉型與市民社會的孕育
公共領域轉變與市民社會興起的理論,本來是德國學者哈貝馬斯(Jürgen Habermas)用於分析歐洲早期資本主義社會興起過程時所運用的一套理論假設,他試圖以此解釋歐洲資本主義社會興起過程中一些帶有普遍性的特徵及獨有的路徑。然而,1980年代末、1990年代初,一批海外學者,尤其是美國學者如羅威廉(William T.Rowe)、冉玫爍(Marry B.Rankin)、全大偉(David Strand)、杜贊奇(Prasenjit Duara)等對公共領域和市民社會理論是否能運用於中國歷史表現出異乎尋常的關注。他們大多認爲,中國在19世紀末期,隨着諸如會館、公所、書院、善堂、義倉等地方組織機構的擴展,已經導致晚清社會在某些地方和某些方面發生了體制性的改變,逐步發展出類似於歐洲近代初期所特有的那種作爲資本主義社會前兆的“公共領域”。冉玫爍甚至斷言,20世紀初年中國已經存在萌芽狀態的“市民社會”①。
針對上述學者的研究,部分西方學者,包括美國研究中國近代史的資深學者如魏斐德(F.E.Wakeman,1937-2006)、孔飛力(Alden Kuhn)等提出了不同看法,認爲近代中國與近代西方城市社會有着不同的發展道路及歷史特徵,並不存在類似於近代西方城市那樣的公共領域和市民社會,因而用“公共領域”和“市民社會”概念來套用、分析近代中國歷史是不恰當也是十分危險的,有將某種目的論的觀點投射於明清時期的中國之嫌。例如,魏斐德就明確指出:“我發現把哈貝馬斯的概念應用於中國非常困難。因爲,雖然從1900年起公衆領域一直在不斷擴大,但是在中國並沒有出現如通常所斷言的那種民權與國家相對立的局面。相反,國家則在不斷成長,大多數中國公民似乎主要從義務和互相依賴而非權利和責任的角度來看待社會的存在。”②
的確,魏斐德、孔飛力等人的擔心並非沒有道理,如果僅僅從明清時期行會組織和慈善機構一類相對比較傳統的團體的擴張,來論證當時的中國社會已蘊涵有某種近代意義的公共領域和市民社會,不僅十分困難,而且或許根本就是錯誤的。我們衹有弄清楚中國從傳統社會到近代社會公共領域發生、發展的全貌,並且明瞭中國式公共領域的歷史獨特性,纔能對是否有類似於西方近代早期那樣的公共領域和市民社會的存在作出恰如其分的判斷。
在探討中國傳統社會結構時,過去通常比較強調其對立的兩極:封建專制國家政權與構成該政權基礎的小農經濟社會,而相對忽略了溝通這兩極的中層結構:“公”的領域,即傳統的公共領域。“公”既區別於私,即由無數個分散的小農家庭所構成的經濟實體和社會細胞,又相對獨立於“國”,即高度科層化的專制國家機器,而具有自身特定的內涵和社會意義。恰如黃宗智等指出的,“公”是介於國家與社會之間的“中間領域”。其內容和範圍大致包括兩方面:一是地方(即地域社會)所共同擁有的“公產”,如公田、公房、社倉、義倉、書院、義學、善堂、會館、公所等;二是官府不直接管轄,但私人又無力完成的地方公事和公差,諸如保甲、團練、防火、防盜、修橋、鋪路、水利、民間賑濟以及育嬰、恤孤、養老、掩骸等慈善事業。“公”領域有別於包括家族、宗族、個人經營、朋友關係在內的“私”領域,但有時兩者又很難截然分開。根據日本學者小浜正子的研究,中國公領域的特徵之一,是社團所起的作用巨大,“慈善團體的活動則與地域社會整體有關,它完全以公領域作爲其活動場所。而會館、公所所從事的活動在某種程度上也與公領域有關”;“帝政後期,民間社會逐步發達,國家機構相對縮小。在這個過程中,各種社團開始發展,地域社會‘公’領域的公共職能,不少便由社團承擔起來;隨着社團履行公共職能,‘公’領域也成熟起來。直到近代,‘公’領域中社團的活動仍然是活躍的”。中國“公”領域的特徵之二,是國家與社會的協調性,以及官、公、私之間容易混淆的關係,“帝政後期公領域中所體現的國家與社會關係,並非是對立和對抗的,基本上呈現協調狀態”。③
與西方近代早期公共領域主要爲社會公衆佔據不同,中國的“公”領域實爲國家與社會均同時起作用的領域。國家與社會均插足於“公”領域,其各自佔據的範圍則隨國家與社會的關係強弱而演變。當民間社會佔優勢時,它可向上蠶食國家政權的權力範圍;當國家政權強化對社會的統治和控制時,它又可能向下伸入民間社會的腹地。
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國傳統的“公”領域中,國家與社會的關係主要呈現出一種合作和協調的傾向,而不是相互對立乃至對抗。例如,明清時期各地爲調劑饑荒而設的社倉、義倉,雖係民辦,但又未完全脱離官方權力的控制。社倉通常是“民設官稽”,其存穀出入由公舉的社首決定,但地方官負有“稽查之責”。義倉因設於城鎮,有自己的田產,官方的參與和影響則更大些。以佛山義倉的管理爲例,清乾隆六十年(1795)立案之初,“其度支管鑰司於鄉紳,糶糴發收掌於官吏”,並逐漸形成“度支掌於紳,稽查歸於官,使互相查核”的規章,規定:凡開倉散賑,“先稟地方文武官員,出示曉諭彈壓,次即稟請本縣轉詳各大憲借碾社倉穀石,加具印結,俟秋後買補還倉”;又規定,“開倉散賑,先盡倉內之穀。倘有不敷,動借社倉穀石,必須稟縣轉詳大憲加具印結”。散賑完畢後,紳士稟請地方官弁炷香慶賀,“各衙門兵差地保,每給素菜一席,以酬辛苦”。④另外,在保甲、團練等地方治安管理中,地方長官與紳士的配合尤爲密切。清代地方實行保甲制度,“十戶立一牌頭,十牌立一甲長,十甲立一保正”,“一保之內,出入相友,守望相助,變則同憂,常則共樂”。保甲並不屬於國家行政機構,而是遴選“品行端正,爲人公道,素爲一方敬服者”的地方紳耆擔任,地方官則負責監督和調節,“捕盜之事,責成在乎官,而防盜之法,合力在乎民”。⑤除社倉、義倉、保甲、團練外,官方與紳士發生密切關係的地方公事,尚有賦税徵收、書院管理、聖諭宣講等等。
日本學者夫馬進通過對善堂的研究,也發現在公共事務上官民之間的界限有時是相當模糊的。明末清初大量湧現出來的善會、善堂,最早是由個人湊在一起出於自我意志自發性地組織起來的,也就是説是“民間”的或“社會”的,但從實際和個案的研究來看,“善會、善堂早已不是單純的‘社會’的體現了,不僅如此,反過來從中我們可以看出,國家與社會事實上是盤根錯節地交錯在一起的,相互影響,相互滲透”;“因爲善會、善堂在遠離國家權力的土壤中發芽、成長,因此,在社會救濟方面取得了實質性的成果。儘管如此,卻仍然需要國家的庇護,一部分善會、善堂甚至衹能依靠國家提供的官費來維持其存續。在這個意義上,善會、善堂,從公共事業的成長這個觀點來看,本身就包含很大的矛盾”。⑥對此,岸本美緒曾以國家與社會之間的“機能的同型性”結構予以解釋。她認爲,在中國傳統社會中,無論是國家還是社會都致力於地方的安寧和協調,因此兩者之間並不互相排斥。⑦依據岸本美緒的觀點,小浜正子對善會、善堂的官民兩重性作了進一步的引申,認爲從“機能的同型性”出發,地方官和鄉紳都認爲維持善堂的經營是更重要的事,至於官營還是民營,根據情況選擇即可,“引入官府資金的必要性如果大於可能造成的弊病,就可以儘管引入”;就中國傳統觀念而言,在國家與社會之間似乎並沒有一條截然的界限,“清末的公領域,就是國家與社會之間互相容易混淆的一種結構”。⑧
從國家與社會相互依存、難於截然區別的中國歷史特點出發,美國學者黃宗智則直截了當地認爲應當以“第三領域”的概念來取代“公共領域”的概念:“國家與社會的二元對立是從那種並不適合於中國的近現代西方經驗中抽象出來的一種理想構造。我們需要轉向採用一種三分的觀念,即在國家與社會之間存在着一個第三空間,而國家與社會又都參與其中。”⑨這個第三空間,就是國家與社會同時發揮作用的“第三領域”:“倘若掃視一下清代、民國與當代中國,就應明瞭在中國的社會政治生活中始終存在着一種第三領域。這一領域在清代比較具體特殊,並且是半正式的,但在20世紀則日趨制度化,其公共職能的範圍也在與日俱增,穩步擴展。”⑩他還以近代商會的興起與運作爲例,指出新型商會是國家與社會同時捲入到第三領域新制度的範例:“這些組織由商人組成,但它們是因國家政策的倡導(1904年)而成立的,並且是按政府的方針進行運作的。這些新型商會與地方政府機構密切合作,在範圍廣泛的行政、半行政和非行政事務方面確立起了制度化的權威。這些事務包括維持城市公益事業、創立治安隊伍、調解爭端及有組織地代表商人利益。單純參照國家或社會是無法把握商會的意義的。”(11)全面地理解黃宗智“第三領域”的理論假説,可以加深我們對中國式公共領域的把握,即“公”領域實爲國家與社會之間的廣大中間過渡地帶,它上而與國家政權相粘連,下而連接由家庭、家族和商鋪、作坊等組成的“私”社會,其結構呈現出國家與社會犬牙交錯、滲透融通的複雜格局,很難在它們之間劃上一道截然的界限。至少在晚清,可以明顯地觀察到國家與社會所施予商會這類民間社團的雙重影響,儘管商會本質上是民間的、社會的,但同時又帶有濃厚的“官勸”、“官辦”的色彩,具有官、民二重性。
從中國傳統社會的“公”領域發展到近代類似於西方早期的公共領域,其間的確經歷了一個歷史的演化過程;換言之,公共領域本身存在歷時性。如果説,明末清初的“公”領域基本還是在傳統社會結構的範疇中運行,國家的滲透和控制往往強於社會的獨立自主性,民間社會力量本身所能控制的“公”的範圍是相當有限的,那麽,到19世紀末、20世紀初年的清末民初時期,這一格局在外侮日甚、民族危機空前的情況下,開始發生巨大的變化。
首先,在19世紀晚期,城市中的“公”領域有了明顯的擴張趨勢。其標誌之一,是各種城鎮公益事業的首次制度性整合。這種整合在有的城市如漢口體現爲傳統善堂組織的數量激增、制度日益完善,士紳階層以善堂等組織爲據點開始加強對地方各種公共職能的參與。根據羅威廉對19世紀漢口的研究,漢口的善堂主要出現在同、光之際。建立在道、咸年間(1821-1861)的善堂共有10間,僅占漢口善堂總數的29%,而建立在同、光年間(1862-1908)的善堂達25間,占總數的71%。善堂及水會、火會、會館等地方民間組織的大量湧現,在商人們的主導下,作爲城市共同體的公共領域已經發展起來了。(12)在更多地區,傳統公益事業的制度性整合則體現爲各種專門從事社會公益的“公局”、“公所”紛紛設立,從而使這類活動的組織化、制度化程度大大提高。蘇州的各類慈善性局所,如推仁局、種善局、恤孤局、洗心局、救生局、積善局、公義局、同善局、周急局等,大多創辦於同治、光緒年間;與傳統善堂相比,這類組織的覆蓋面更寬、社會救濟的內容更多、組織和管理也較傳統善堂爲佳。1878年,由經元善(1840-1903)等經營的上海協賑公所便是一個典例。與其他慈善團體零星、暫時的救災活動不同,協賑公所的義賑活動組織性、計劃性之強,工作效率之高,範圍和規模之大,都是前無古人的。組織上,以上海協賑公所爲中心,分別在蘇州、揚州、鎮江和杭州設立四個籌賑公所,相互配合。其中,上海協賑公所的賑捐代收處,除上海的果育堂、輔元堂、保嬰局、保安堂外,還有21處分設於松江、福州、南京、紹興、寧波、嘉興、錢塘、慈溪、福州、九江、安慶、漢口、煙臺、三藩、橫濱、長崎等地,由此形成一個龐大的慈善福利組織網絡。這個慈善福利網絡以經元善、盛宣懷(1844-1916)等紳商爲領袖,以上海爲中心,以江浙爲基礎,輻射到大半個中國,並向港、澳、臺和美國、日本及南洋擴張,把近代民間賑災的社會慈善公益活動推進到前所未有的規模和程度。(13)
整個19世紀是中國傳統公共領域開始發生變革的時期,正如羅威廉對漢口的研究所揭示的:
19世紀的漢口,可以清楚地看出,城市服務與社會福利領域,也可以說是非官方的“市民”或“公共”領域正在逐步擴展。在一定程度上,這是長期以來在供給社會需求方面國家的直接主動作用不斷衰退的結果;在很大程度上,它也不過是由於面對日益密集的人口所新出現的各種需求,以及日趨複雜的城市社會、社會力量作出的反應較之於官方作出的反應更爲敏捷而已。(14)
然而,儘管城市公共領域發生了種種變革和擴展,但這種“變革”和“擴展”還是漸進式的,更多的是量的積聚與規模的擴展。在會館、公所、善堂等爲標誌的傳統公共領域的擴張中,人們基本上還看不到相應的公民(至少市民)權利的擴展,看不到新型社團組織的居間聯結,看不到比較明確的城市自治理念,看不到有明顯的新興社會階級力量的發生,因此,也就看不到有任何近代導向的社會體制性變革的發生。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孔飛力等人關於不要把明清時期“中國地方精英與城市行會董事的行爲方式”與“哈貝馬斯所提出之批判的及言論的理想型(公共領域)”相提並論的警告(15),還是值得重視的。
如果説真有像哈貝馬斯所描述的那樣類似於歐洲早期資本主義社會的公共領域和市民社會雛形,那麽,它們僅僅在20世紀初年方纔在中國社會嶄露頭角,而且主要出現在若干商業發達的城市之中。20世紀初年,隨着一大批新型民間社團和自治機構的產生,中國城市傳統公共領域終於開始發生某種帶有體制性變革的歷史演化進程,呈現出若干從前沒有過的新變化:
一是城市公共領域開始突破傳統慈善、教育、公益的狹小格局,擴展到某些原本屬於國家權力控制之下的諸如工商管理、城市治安、民事裁判、輿論工具等領域。如在工商管理方面,根據商部有關規定,凡設有商務總會之處,商人欲新建企業、公司均需首先呈報商會,然後由商會報請官府批准註冊立案,給示保護。一般而言,衹要商會同意代爲呈報,官府多半會予以批准。即使註冊遇到周折,經商會交涉、疏通後,大多也能最後予以批准。這實際上是把部分工商企業註冊管理權下放給商會,減少了許多註冊手續上的麻煩,使之成爲公共領域職能的一部分。另外在輿論工具方面,官方也有放鬆的趨勢,使公衆輿論的發展成爲可能。晚清除商人組織獨立出版的《七十二行商報》(廣東)、《華商聯合會報》(上海)、《成都商報》、《天津商報》而外,較能反映商人和市民輿論的報紙尚有《申報》、《時報》、《中外日報》、《東方雜誌》等,這些都是當時頗有影響力的民間刊物。此外,“立憲派”在日本橫濱創辦的《新民叢報》僅在上海就設有十個銷售處,流傳甚廣。留日學生出版的革命刊物,如《江蘇》、《浙江潮》、《四川》、《雲南》、《湖北學生界》、《遊學譯編》等,在國內各城鎮也頗有銷路。公衆輿論的普遍擴展和大衆化,顯然是明清時期城市生活中從未有過的現象,也是公共領域得以擴大和轉型的標誌之一。
二是城市公共領域的組織聯結,開始從善堂、書院、會館、公所等較爲封閉、守舊的傳統社會組織過渡到以商會、商團、教育會、救火會、自治公所、自治會等所構成的新式民間社團組織網絡爲主要聯結形式。以商會爲典型代表,這些新式社團組織在構成原則、組織形式、社會職能等方面都較多地借取了西方近代社團組織的經驗,具有較濃厚的民主色彩。例如,它們普遍實行的會員制、選舉制、議事制,便體現了近代社團體制的自願原則、選舉原則、權利與義務相結合原則等社團基本準則。這些在傳統社會組織中所不具備的組織素質,正蘊涵着中國近代民主政治的芽蘖。其中,最引人矚目的,就是由這些新式社團所孕育的近代公民權力意識。例如,根據商會章程,凡會員既已入會,便享有同等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表決權與建議權等內部權利。對外而言,會員又享有被保護權,受到商會組織的一體保護。凡已註冊入會的商號,一律由商會造冊送至地方官衙備案,“各商因錢債細故被控者,由本會隨時酌覓擔保,以免羈押之累”;“入會各商號既已循理守法,如有土棍吏役訛詐淩壓,藉端滋擾商業者,本會代爲伸述”。(16)又如,杭州、上海、天津等地成立的專門研究商學和工商“各項實業”的商學公會,在其章程中都曾明確指出,其“一切辦事規則,原係獨立性質,經費亦統由會中自籌”(17),格外強調其所具有的獨立社團法人性質。社團與法人的初步統一,使20世紀初年的城市公共領域呈現出空前的活躍景象,明顯區別於19世紀以前傳統社會的公共領域。
三是城市公共領域的領導體制開始發生較爲明顯的變化。傳統公共領域的運作,主要由趨於保守的舊紳董所把持,他們一般不具備適應時代變化需要的新思想,基本上按照傳統慣例,如行會舊章、善堂規約等來經營公共事務和公產;而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年,大量資產階級化紳商通過擔任新式社團領袖進入公共領域,形成公共領域中的“紳商領導體制”。由具有改革思想的紳商(如張謇、李平書等)主持公共領域事務,必然使地方事權的性質逐步發生本質的變化,即日益成爲早期資產階級起主導作用的領域。在兩個世紀之交、新舊更替之際,新紳商與舊紳董在地方事務中的矛盾衝突隨處可見。《申報》上的一篇社論即強調指出:“近現各地辦理自治,大抵與舊日地方政事劃而爲二,即辦理自治之紳董,亦與舊日紳董分爲兩派,一若彼此不相容。”(18)顯然,這種新舊衝突並不是偶發的個案,而是代表着公共領域中一種由體制轉換所觸發的變化趨勢。這種由“地方公益”、“地方自治運動”爲標誌的地域社會的體制性變化,在民國初年繼續得到發展,並構成民初地方社會的組織結構基礎,地域社會的擴充繼續領先於新型國家政權的構造。
綜合上述三點變化趨勢可以清楚地看到,20世紀初年的城市公共領域在很大程度上已不同於先前傳統的公共領域(或簡稱“公”領域),其間已隱含有近代社會體制意義上的變化,在許多方面它恰好是可以與哈貝馬斯所揭示的歐洲資產階級社會初期的“公共領域”相提並論的(儘管二者還有許多不同之處)。更值得注意的是,隨着城市公共領域性質的變化,某種更複雜的社會機體組織過程也隨之而發生,其結果是導致城市行政權力部分由官方下移民間,以商會等爲代表的城市自治社團網絡進一步擴張,民間社會的範圍進一步擴大,類似於西方近代早期的“市民社會”雛形開始顯現。
二 從“在野市政權力網絡”到“市民社會雛形”
“市民社會”(civil society)是一些西方學者用來分析西方近代資本主義社會早期形態的概念和理論框架,其內在含義並不統一,有多種多樣的界定。通常而言,市民社會的觀念包含三個要素:“其一,是由一套經濟的、宗教的、知識的、政治的自主性機構組成的,有別於家庭、家族、地域或國家的一部分社會。其二,這一部分社會在它自身與國家之間存在一系列特定關係以及一套獨特的機構或制度,得以保障國家與市民社會的分離並維持二者之間的有效聯繫。其三,是一整套廣泛傳播的文明的抑或市民的風範(refined or civil manner)。”(19)在19世紀的西方思想家中,對“市民社會”概念和內涵探討最爲詳盡的要數黑格爾(G.W.F.Hegel,1770-1831)。在他看來,市民社會既不同於家庭,也不同於國家,它構築於家庭與國家之間的地帶,是一個同時與“自然社會”(家庭)和“政治社會”(國家)相對的概念。市民社會作爲人類倫理生活邏輯展開中的一個階段,是一種現代現象,是現代世界的成就。它的出現,歸根結蒂使現代世界與古代世界發生了質的區別,乃是長期的複雜歷史變化過程的結果。在制度意義上,黑格爾含義的市民社會由三部分組成:(1)需求的體系——市場經濟;(2)多元的體系——自願組織(同業公會);(3)司法的體系——警察和司法機構。(20)市民社會與商業、市場密不可分,是市場得以運作以及成員得以保護所必需的制度與機構。市民社會有助於個人利益的實現,但同時又通過同業公會將個人組合爲超個人的集體。這些集體有其各自的集體性自我意識,並將這些意識整合爲更大的、單一的集體性意識,後者在國家層面得到充分實現。同時,黑格爾將私人財產所有權宣佈爲市民社會不可或缺的關鍵特徵。(21)值得注意的是,在黑格爾“市民社會”概念中,尤其強調同業公會、商會、自治團體等在市民社會與國家之間的中間組織的作用,認爲“合法的權力衹有在各種特殊領域的有組織狀態中纔是存在的”(22),因而個人衹有作爲各種社團、等級的成員纔能進入政治領域。
哈貝馬斯則將市民社會與公共領域視爲一組平行的、不可分割的概念來討論,認爲市民社會是公共領域之中獨立的社團及其活動,市民社會在社會結構、政治制度、社會運作方式上的改善是受公民在公共領域中理性的交往活動的影響而發生的。“私人在資產階級公共領域中聯合成公民公衆”,“大衆私人的自律地位依賴於社會福利國家的保證。當作爲福利國家當事人的市民享有作爲民主國家的公民賦予自身的地位保證時,這一衍生的私人自律就有可能代替作爲原初私人自律的對等力量”。(23)換句話説,隨着平等公民權的實現,原來僅僅由有產的私人領域所構成的市民社會逐漸被平等的大衆所構成的市民社會所取代,由此導致市民社會的私人自律基礎發生了改變。這一改變了自律基礎的市民社會主要轉移和擴大到社會交往的公共領域,“在這種情況下,獨立的社團以及它們在公共領域中的活動,自然就成爲市民社會最爲重要的內容,因爲它們是個人自由和社會民主在新的歷史條件下最重要的保障力量”。(24)
晚清時期已顯現雛形的中國式市民社會不可能與黑格爾、哈貝馬斯等人的思辨性概念完全一致,但其作爲一種實體性存在,又的確具備了此種市民社會的諸多特徵,可以運用市民社會的理論對之進行分析,並發現其在中國社會背景下的歷史獨特性。
運用公共領域和市民社會的理論框架來分析,晚清商會組織系統與城市民間社團組織的集體互動、協作效應,已經導致了某種更複雜的社會機體自組織過程的發生,其結果是形成了一個伴隨公共領域擴張而形成的城市民間社團巨型網絡——“在野市政權力網絡”。相對於普通意義上的民間社團組織網絡而言,該網絡各組成部分之間具有更經常和更緊密的內在聯繫,有序化和組織化程度更高,更直接地制約着商會組織系統運動;該網絡中各民間社團組織的協作關係,構成商會組織系統外營運的重要機制。
“在野市政權力網絡”是與封建地方官府相對而言的,其實際內涵是城市行政權力部分由官方下移民間,形成國家權力機關之外的社會權力體系,這一權力體系儘管仍受封建官府的監督與控馭,但已初步具有相對獨立性和自治權。在公共自治職能上,這一網絡擁有不完全的市政建設權、商事裁判權、地方治安權和工商、文教、衛生以及其他公益事業管理權。不難發現,地方官府所應具備的各項職能,“在野市政權力網絡”也都不同程度地具備了,衹是在司法、財政、警政三方面染指無多,權力有限。
晚清“在野市政權力網絡”的結構和運作,大體是通過民間社團網絡的集合、協作效應展開的。基本有兩種模式:一種是以蘇州模式爲代表的商會中樞型。即商會尤其是商務總會通過其經濟、政治及人事上的影響力,通過對其他社團的控制或協作,直接或間接地操縱、調節着由各民間社團共同構成的“在野市政權力網絡”,形成所謂“登高一呼,衆山皆應”(25)的格局。儘管在廣東等地有粵商自治會等分享商會的權力,但在多數城市和地區,商會在當地“在野市政權力網絡”中所發揮的中樞社團作用是不言而喻的,由商會主導的商會中樞型模式往往是最主要的模式。另一種模式是上海由城廂內外總工程局和後來的城自治公所統攬全域、商會爲其後盾的垂直領導型模式。這種比較特殊的“在野市政權力網絡”似乎主要產生在上海。即使在這一垂直領導型模式中,商會的後盾、奧援作用也是不可忽視的。(26)
事實上,晚清商會在實際發展過程中,已經逾越了清廷頒佈的《奏定商會簡明章程》所圈定的界限,使自身功能得到極大的擴展。在蘇州、天津等地,商會首先通過納入市民公社、體育會(商團)、救火會(社)等周邊組織,具備了不完整的市政建設、管理權和部分城市治安管理權;同時,商會通過與其他新式民間社團組織的協作關係,又進一步延伸了自己的功能,將觸角伸進學務、警務、農務、慈善以及輿論等廣闊的社會領域。在上海,商會紳商主要通過與其他團體共同創設城廂內外總工程局的方式實現了對市政權力的掌控,同時通過對商團、商事裁判所的控制和與其他社團協作的方式,把影響擴及到治安、商事裁判、輿論、教育等廣闊的城市公共領域。
隨着商會實際社會功能的變化,其反過來又對其社會組織性質產生影響。在晚清,商會已不再單純是一種統一的商業組織,也不完全是以發展工商實業爲職志,而是具有了濃厚的政治色彩,在更廣泛的社會生活領域中發揮自己的作用,成爲當時城市中最重要的、影響最大的社會團體。這是作爲單一組織實體的商會與作爲複雜組織系統以及在“在野市政權力網絡”系統中扮演重要角色的商會的區別之所在,也是中國商會組織與西方近代商會組織的重要區別之所在。
如果不拘泥於字面意義,晚清所形成的“在野市政權力網絡”,實際上已是一種潛在的、正在形成中的、職能尚不完善的“地方性民間自治社會”,即與近代早期西方類似的“市民社會”的雛形。説它類似於西方的“市民社會”,是因爲它已具有該社會的諸多相似特徵或要素,如具有公民性質的“市民”的客觀存在、城市公共性的彰顯、公共領域的擴張、資產階級的形成及其活動、商會等獨立社團的居間聯結等等;説它是雛形,則是因爲這種社會形態還剛剛初露頭角,還相當不成熟,與西方同儕相比,還有諸多相異之處,不可完全相提並論、同日而語。
三 中國式市民社會的特徵
晚清時期中國式市民社會雛形的出現不是偶然的,而是鴉片戰爭後一系列經濟、政治和社會結構變動的結果。在經濟上,它的形成直接受惠於19世紀以來在沿海通商口岸所掀起的商業革命。新的經營方式和管理方式(如股份制)極大地刺激了經濟增長,並使市場趨於活躍;新的產權和契約關係爲經濟活動和財富增值提供了一個自由度足夠大的空間,並由此奠定了市民社會的經濟基礎。
在社會等級演化的意義上,隨着晚清城鄉分離的加劇和公共領域的擴張,新興資產階級化紳商階層逐步佔據了城市社會經濟和政治的中心地位,成爲市民社會的直接締造者和操縱者。近代商業商會中,真正由“四民之末”上升到“四民之首”的商,並非是一般小商人和社會地位不高的中等商人,而是財富和社會聲望均較爲顯赫的紳商。處在多種社會階級交融互滲地帶的紳商階層,具有亦官亦學亦農的複雜奇妙的社會屬性和氣質。正是這種渾然一體、矛盾互補的整體特性,使紳商階層成爲聯結商會和其他新式與舊式社團的黏合劑,並扮演着“在野市政權力網絡”實際操縱者的角色,成爲市民社會雛形最重要也是不可或缺的社會階級基礎,其發展、演化的方向則是城市新興資產階級。
資產階級化紳商階層的組織和領導,始終是理解和廓清晚清城市民間社會自組織過程的一大關鍵。在城市自治和社會公益活動中極爲活躍的紳商,其社會職能集中到一點,即是營造其心目中所企盼的所謂“獨立社會”(實際是市民社會的別稱):
自治不以一隅劃,即公社亦不以觀前劃,所願各處聞風繼起,協力組織。尤願公社中人不懈,益虔進而愈上。異日者,合無數小團體成一大團體,振興市面,擴張利權,不惟增無量之幸福,更且助憲政之進行。(27)
這段話已將資產階級化紳商的雄心抱負吐露無遺。他們所期望擴張的“利權”,顯然不僅僅是指經濟上的小利,而且也包括政治上的大利,通過憲政而實現自己的城市自治理想,即新興資產階級的政治願望。這是中國式市民社會同樣也是“資產階級的”最好的註腳。
與西方市民社會興起時期的社會變化相似,晚清市民社會雛形形成時期,也同時是“市民”意識、“公共性”、“社會公益”和“公共權利”意識空前高漲時期。
“市民”意識的增強與晚清城市尤其是大中城市的演變不無關係。明清之際的中國城市基本上保持着中國傳統城市的特徵,“基本上是一種城鄉連續體(urban-rural continuum)的結構特徵:城和鄉基本上沒有多大差別,城內城外人民的利害是協調一致的,並未被牆分割”(28)。城內外居民的思想觀念和民風也基本是一致的,即節奏緩慢、靡弱閑散,普遍缺乏工業化社會所必不可少的緊迫感和開拓創新的精神,一般士人“長於持論,短於有爲;勇於發端,怯於臨事”,而所謂“一讀書,二學醫,三開典當,四織機”,更是普遍流行的社會價值觀念。由於城、鎮、鄉之間並不存在嚴格的戶籍制度,“戶籍久同虛設,州縣按年例報,類同奉行故事,不足爲憑”(29),城鄉之間的人口流動頻仍,致使城、鎮、鄉之間的界限趨於模糊。
然而,隨着晚清地方自治運動的開展和市民社會的萌生,傳統的城鄉一致性逐漸被打破,中國城市遲緩地開始了城鄉區別增大、城鄉對立加劇、都市文化和都市特性增強的城市近代化過程。這一過程又具體體現爲市民意識增強、市政建設走上軌道、城市社團組織空前活躍等歷史現象。如果說,在傳統中國城市中,市民(城市居民)尚不構成一特殊階級,不代表一種特殊文化,也不具有都市優越感,那麼,在近代城市中(不僅在上海一類通商口岸,而且在蘇州一類傳統性較強的城市),一種明顯不同於鄉村文化的都市文化正在出現,與之相應的都市優越感也開始產生;換言之,城市居民開始變得更像真正的城市居民,對“市民”這塊頭銜也開始予以重視了,其表現便是直接打出“市民”的招牌,成立“市民公社”一類的自治組織,彰顯其“市民性”。例如,蘇州觀前市民公社即強調,該公社“地限於元妙觀之東西兩街,人限於一市之商民,以借合群之策,乃得公益之同意也”;稍後興起的渡僧橋四隅市民公社,也特別強調其城市特徵:“於是,閶門外渡僧橋四隅鋪商,以渡僧橋當城內外之衝,閶門爲六門之冠,火車站、輪船埠薈萃於斯,新舊營兵、齊魯淮徐客民屯聚尤夥,是不可不謀自治之法。於是,踵武觀前街,設立市民公社。”各公社還規定其成員必須是“住居本社範圍,或營業本街,滿一年以上”的城市居民。(30)其他新式社團組織如商會、體育會、商團、教育會等也要求其成員必須是居住本城有年的城市居民。這些,都使“市民”的內涵更加明確,權利得以界定。商會一類新式社團的紛紛成立,在根本意義上正是城市社會面臨西方壓力和刺激所產生的合群意識的外化,反映了分散的、無組織的市民正在聚合爲有組織的社會力量,以解決救亡和城市近代化所面臨的一系列難題,市民之最終聯合成爲“市民社會”成爲可能。
與市民社會雛形的形成直接相關的另一個歷史現象,便是城市“公共性”的增強與發展。20世紀初,市民們通過各種社團組織起來的目的,是爲了能夠推進“市政建設”和謀求“公益”,從而實現地方自治。在這一過程中,中國傳統社會已涵育出一種重視公共利益的“公德”精神和公共性,隨着市民社會雛形的形成,以“地方公益”的新理念獲得新的發展。1901年公佈的《城鎮鄉地方自治章程》,其中第一條就規定了“地方自治以專辦地方公益事宜、輔助管治爲主”。“自治範圍”即地方公益事業除傳統慈善事業之外,增添了許多城市近代化所必需的各種公共事業,如學務、衛生、道路工程、農工商務、治安保衛、公共事業費用徵收,等等。“公共”、“公益”的觀念成爲以紳商爲核心的地方精英籌組社團、合群自治時所反復強調和依憑的基本觀念。他們稱自己的團體爲“公共團體”,稱自己的行爲出自“化私爲公”、“合群自衛”的“完全自治之公益心”:
今世何乎?非吾同胞當化私爲公合群自衛之時代乎!大而一國,小而一邑,若縣若鄉若市,皆當就本地方固有之境界,明定區域,於法令範圍內,慎選賢能,羅舉豪俊,使任完全辦理自治之責,爲桑梓人民謀種種權利幸福。凡關於教育、衛生、慈善、消防、交通、水利、土木工程、勸業即公共營業等,莫不振作精神,有條不紊,則無論縣也、鄉也、市也,庶幾天生蒸民,悉有完全自治之公益心也。(31)
與“公益”觀念相一致,“公論”(即公衆輿論)、“公憤”、“公德”、“公心”、“公理”、“公利”等體現城市公共性的思想觀念也同時得以彰顯。如在抵制美貨運動中,商會便十分巧妙地將傳統的“公德”精神與收回利權的“商戰”聯繫在一起,提出:“商會以公理公德爲主,抵制美貨一節,爲吾中國各行省之公憤,爲環球列國之公許。則買賣美貨者,實爲破壞公理公德之尤。”(32)在普遍傳播的“公益”思想中和實施市政的追求中,城市公共空間和公共領域的擴大,市民社會根基的產生,便成爲十分自然的事情。希爾思(Edward Shils)指出:“市民社會的長處在於便於協調特殊的個人的或地方的利益,並給予公共福利以優先地位。”(33)對公共福利的關心是一種進步的標誌,也是從傳統價值觀的市民向更爲現代的“公民”轉變的標誌之一。
若與西方近代早期資產階級公共領域興起時期所依託的咖啡館、沙龍、報館、劇場、議會等公共場所相比,20世紀初中國以紳商爲核心的新興資產階級憑藉商會、會館、公所、市政機構、街道自治組織、報刊社、諮議局等社團機構,再加上茶館、劇場、雅集等特殊場所,其施展政治抱負的公共空間或所展示的公共性似乎與西方同儕也可等量其觀。這種蓬勃發展的公共性一旦與同樣蓬勃發展的民族主義相結合,便能有力地實現由市民到公民再到國民的統合,不僅促使市民社會的成熟,更催生了近代民族國家的產生。這種歷史發展的蛛絲馬跡,從民國初年蘇州齊溪市民公社報告成立經過的一份呈文中完全可以具體感受到:
竊齊溪僻處郊隅,風氣嚮不開通,故市民皆主張退守主義,以致地方種種應辦事件,皆置諸弗問;而地方之腐敗,於斯已極。殊不知當此民國重建,各國未認之時,正吾民義務甚重之日。且日前各國代表在荷蘭海牙開和平會,會議承認吾國問題,其第五條條件云:須民國人民,均有自治之能力。可見自治爲今日吾民之所必要者,其可忽乎!市民公社即地方自
治之基礎。齊溪市民亦爲國民之一分子,焉忍坐棄義務,視國家如秦越?(34)“市民亦爲國民之一分子”,享有相對國家而言的權利與義務,擔負着地方自治和社會建設的責任,說明彼時之“市民”已與西方概念中的“公民”或“國民”相去不遠,而彼時之“市民社會”也大體具備了西方資產階級市民社會的基本要素。至1920年代初,上海商人甚至提出“國民自決”的口號,建議由商會出面直接組織“民治委員會”而實行更大範圍的城市自治。這表明,隨着近代社會轉型的加劇和資產階級力量的壯大,中國市民社會雛形又有了進一步發展。
雖然清末民初的市民社會雛形與西方市民社會有着一些共同特徵,但畢竟它們聯繫着兩種截然不同的歷史文化傳統和社會環境,所以兩者之間的差異也是巨大的。這除了清末民初的市民社會更多地具有社團主義特徵,更依賴於城市社團網絡的聯結與支撐,形成了一個“在野的市政權力網絡”外,在國家與社會關係方面,它與西方式的市民社會更是存在明顯的不同之處,並由此形成了中國式市民社會的顯著特徵。
在許多西方思想家的眼中,國家與市民社會之間一直存在着一種緊張的狀態,消除這種緊張狀態大致有三種方式:一是以國家統合市民社會,使市民社會完全服從於國家的原則,從而消除二者之間的矛盾和不一致。二是以市民社會統合國家,使公共權力完全按照市民社會的原則來建立,以消除二者的異化關係。三是在建構現代社會的理論和實踐中,承認政治國家和市民社會各有其存在的必要;保持市民社會的獨立性並維護其健康發展,可以使其成爲制約和監督國家權力的有效力量。這也是許多西方思想家所追求的消解國家權力異化的理想方式。(35)然而,中國早期的市民社會雛形似乎並未按照西方思想家的理論假設運作,而是呈現出自身的特點。
揆諸晚清史實,中國早期市民社會建設的初衷,並不是與專制國家權力相抗衡,而是調諧民間與官方的關係,即以民治輔助官治或者說地方自治以“輔佐官治爲主”。1909年底《江蘇自治公報》刊載的《自治名義之釋明》一文,專門對“輔佐官治”作如此解釋:
既稱自治,究非離官治而獨立。設有此種獨言,萬萬不可聽信。……自治者,專辦地方公益,輔佐官治爲主。輔佐官治,就是委任的自治,爲自治的根據地。地方公益,要大家出些力,分些勞,盡個義務,受了官長的委任,方始對得起官長。(36)
這說明,參與地方自治的城市精英把自己的位置擺得很低,從一開始並沒有脫離官方獨立的意思,而是嚴格按照自治章程中規定的“由地方公選合格紳民,受地方官監督辦理”,自覺接受官府的監督,輔助國家政權的運作。著名改良派人士梁啓超(1873-1929)有關湖南新政的一段評論,也頗能說明中國社會與西方截然不同的特殊的官民關係(實則國家與社會的關係):
巡撫陳寶箴,按察使黃遵憲,皆務分權於紳士,如慈母之煦熙覆其赤子焉。各國民政之起,大率由民與官爭權,民出死力以爭之,官出死力以壓之。若湖南之事勢,則全與此相反。陳、黃兩公本自有無限之權,而務欲讓之於民,民不自知當有權,而官乃費盡心力以導之,此其盛德殆並世所希矣。(37)
晚清實行新政和地方自治過程中,類似於湖南這種“分權於紳士”、讓權於民間的事例並不鮮見。各城市地方自治之初起,往往是官、民雙方合力推動的產物,有時地方官顯得更爲主動,所起的作用也更大。例如,在最早推行城市自治的上海,上海道台袁樹勛(1847-1915)對於民間自治的積極支持起了關鍵作用。在上海城廂內外總工程局開辦公牘中,首先錄入的便是袁樹勛爲議辦總工程局事致地方紳士的照會,清楚地表達了他從官方立場出發的自治理念:“人人有自治之能力,然後可保公共之安寧;人人有競爭之熱心,然後可求和平之幸福。”(38)對於天津地方自治運動的開展,時任直隸總督的袁世凱(1859-1916)起到了最重要的推動作用。1906年底,天津縣自治局的一份照會中提及:“現奉宫保(袁世凱)面諭,以地方自治,事關緊要,飭從天津一縣先行試辦議事會、董事會,以備實行地方自治,並限一個月內即行開辦。”(39)
在振興實業的經濟改革方面,清政府更主要是依靠各民間經濟社團的配合來施行新的經濟措施。清朝統治者認識到,衹有通過通商惠工,振興實業,纔能達到既裕度支又興國勢的目的。而實業的振興,則依賴於商人的支持與配合,“非商會不爲功”,由此方可“上下一心,官商一氣,實力整頓,廣闢利源”。(40)至於倡導改良公藝、推廣銷場等直接與工商業發展緊密相關的事項,商部更是經常通過商會督促商人進行。爲了提高茶葉質量,保護中國茶葉在國外的市場,商部曾多次轉請各地商務總會“傳知茶葉各董,認真整頓”,“以冀銷場暢旺,挽回華茶利權”。(41)上海商務總會採取積極措施,勸導茶葉各商籌集資本,設立專營茶葉出口貿易的裕生華茶公司。商部接受上海商務總會的要求,札飭駐各國商務隨員,俟該公司貨到時請代爲照料。(42)
在上述社會政治背景下所形成的中國式市民社會,自然不願意與國家權力處於抗衡狀態,而總是小心翼翼地尋求政治平衡,以期得到官方的認可和保護。在一些城市的市民社會扮演首腦機關的商會,便多少帶有半官方或准官方的意味,其成員大多具有准官僚的社會地位。按規定,商會直接接受商部(後改農工商部)的管轄,其總、協理均由商部“札委”,並頒給“關防”。以致商會從一開始就包孕着民間與官方二重因素,成爲國家與社會之間的紐帶和中介,與西方民間社團那種純民和純自治的性質大不相同。這不能不影響到中國式市民社會的性質和特點。換言之,晚清的市民社會雛形似更接近於黑格爾等人關於市民社會依屬於國家的觀念,而不大具備制衡或真正獨立於國家的取向。黑格爾指出,市民社會雖說外在於國家,但卻不可避免地具有一種自我削弱的趨勢,如果市民社會要維持其“市民性”,它就必須訴諸一個外在的但卻是最高的公共機構,即國家。國家的作用不在於取代社會,而是以複雜的形態與之合併,通過爲解決社會衝突提供並強化程序,國家和社會在市民社會領域可以聯合起來,“國家承認市民社會的多元化和自由的合法性,同時承認家庭必須作爲保持並保護自由和個人發展的基本前提”。(43)
對於晚清政府對商會扶持和所採取的各項鼓勵、保護工商業發展的政策,作爲市民社會中堅的商會是感同身受的,也十分主動地與國家政權相配合,使彼時之官商關係呈現出良性互動的主導傾向。蘇州商人曾表示:“朝廷軫念時局,洞燭外情,特設商務專部,以爲主持國計之本。大部又奏請特派參議大員馳赴行省,勸設商會,以其內外上下聯成一氣,實行保護商人、振興商務政策,務俾商業進步,日起有功,以與各國爭衡,馳逐於商界之中,庶國計因之而益鞏固,此誠富強之至計焉。”(44)這種對國家政權的依賴和尊重之情,延續到民國肇建時依然存在,同時對社會與國家之間密不可分的關係又有了進一步的清晰認識。民初的商會業已意識到:“個人必須社會而生活,社會必有國家纔穩固”;沒有國家發揮作用,往往會造成“各種事業衹爲強者所專有,社會是個不完全的社會,個人是個不完全的個人”。由此,商會希望國家與社會間形成一種協調互補的良性互動關係:
(中國)元氣未復,各種事業皆在草創之初,必要經濟界有生機,各種事業方能就緒。但是現在國家的根基不固,商業界已經受累如此,倘是國家滅亡,商業中人,不惟不能營業,就是一個吃飯的地方,簡直也沒有了。所以必要將國家根基,弄得穩固,纔有經濟界活動的地步。(45)
可見,當時的商人對社會不能脫離國家而存在,衹有依賴國家政權的力量纔能發展經濟、穩固社會的道理是看得十分清楚的,並在很多方面身體力行。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強調晚清市民社會對於國家的依賴,並不意味着初期的市民社會與專制權力之間就不存在着摩擦和離心傾向。作爲“外在的國家”(黑格爾語),資產階級的市民社會幾乎必然要同專制性的“實體的國家”發生矛盾衝突,而且隨着市民社會參政權的擴大,這種矛盾和衝突也將隨之尖銳化、表面化,使社會日益呈現出獨立性意識,這倒是雙方始料未及的。以地方自治爲例,用當年資產階級中人的話來講,地方自治固然是輔佐官治,但同時又是“使社會有勢力之各階級,各擔任國家之行政”,或“由立於被治者地位之人民,而參與行政”。在某些敏感的行政領域中,市民社會的許可權每增添一分,封建官府的實際統治權力就被削弱一分,所謂:“地方局所,向歸紳士經理者,其與官府權限,初無一定,於是視官紳勢力之強弱,以爲其範圍之消長。爭而不勝,則互相嫉視,勢同水火。”(46)這類敏感領域包括稅收、警務、司法等等。
在稅收方面,由於清末從中央到地方都出現了極爲嚴重的財政危機,加徵各種名目的捐稅成爲紓解財政困難的終南捷徑。而加征捐稅,勢必損害商人的切身經濟利益,引發各種商人抗稅抗捐的鬥爭,官商關係因此趨於緊張。在這些層出不窮的捐稅抗爭中,商會等商人組織一方面出面斡旋、調停,盡可能減輕商人的負擔,另一方面也表現出直接介入稅收事務的企圖,引起官方的警惕和不滿。例如,對實行多年的釐金的徵收,商會和商人認爲是一項極不合理的苛政,多次嘗試予以革除,由以商人控制的認捐方式來替代,並於1909年左右在江蘇省發起了一場聲勢浩大的裁釐認捐風波,但在地方官府的拖延、阻遏下,最後以釐金改統捐的辦法應對,使商會倍感失望,指責清政府:“自改辦統捐以來,爲時未滿一月,聞諸道路,嘖有煩言,航販行商,相率裹足。雖人情難與圖始,要亦試辦之初,誠如尊示所謂或謂有未盡事宜之處……敝會職在保商,重以諄囑,從實指示,自未便安於緘默。”(47)紳商領袖人物張謇(1853-1926)的批評更是一針見血:“過捐卡而不思叛其上者,非人情;見人之酷於釐卡,而非人之欲叛其上者,非人理。”(48)
在警政方面,因屬新辦,開始歸屬權並不清楚,大多由民間開辦,往往在民間團體和官方間幾易其手。上海總工程局成立後,曾專設警政科,負責巡警的招募和訓練,四年中(1905-1909年)共設置巡警人員398人。(49)蘇州之有警政,始於1903年新政期間官辦七路警察分局。1909年,遵旨籌辦地方自治運動之初,紳商通過創設名爲“警務公所”的自治團體,一度接辦警務。但未及周年,官府即札委汪瑞愷爲巡警道,撤換全部警官,收回警政大權。隨着“警務公所”的名存實亡,蘇州紳商染指警務的努力終成南柯一夢。(50)
在司法問題上,正在形成中的市民社會與官府的矛盾比較明顯。由於各地商會在成立時紛紛把受理商事糾紛、保護商人利益寫進章程,並設立專門的理案機構負責受理商事糾紛,因此,晚清絕大多數商事糾紛實際上已由商會代替地方官衙來理處。例如,成都商務總會所設理案機構稱“商事公斷處”,其理案成績“昭昭在人耳目”;即使後來地方官府開設審判廳後,商人遇有聚訟,“仍願受公斷處判斷,不願赴審判廳訴訟”。(51)商會在理處這類案件中所取得的巨大成功,既初步顯示了市民社會所具有的自治潛力,但同時也引起地方官府的嫉恨,認爲商會理案是對地方司法權限的侵奪,因此表示強烈的不滿。1909年,湖州勸業道曾批示武康縣商務分會章程:“查核所擬章程諸多不合,並有理案問案等名目,尤屬侵越行政之權。即欲調處商界爭端,亦僅能由該會協定和息,不得受理訴訟。”(52)此批示在《華商聯合報》刊出後,立即受到許多商會和商人的指責。對於已經初步取得的受理商事訴訟權,商會採取了比較強硬的態度加以維護,力圖能夠較爲獨立地行使這一職權。但商會有權理處的,始終衹是情節較輕的商事糾紛,絕不允許參與刑事案件和與商事無涉的民事案件的審理。作爲城市地方自治產物的上海總工程局,雖被授權可以理處普通民事案件,但也僅限於普通案件,重要案件仍需解送縣衙辦理。這就意味着,儘管晚清民事司法審判權已部分下移社會,初步形成了市民社會的“司法機構”,但市民社會實際掌握的這部分權力又是十分有限的。由於中國歷來沒有真正獨立於國家權力之外的社會,市民社會所享有的不完全的司法權也不可能脫離國家權力的制約而運行,而衹能作爲由官方壟斷的司法審判制度的某種補充形式而存在,被嚴格置於官方的指導和控制之下。
民國建立後,市民社會雛形在獨立性方面開始增強,尤其是1914年的商會法之爭,更顯示出市民社會和其中堅社團——商會爲維護其獨立性不惜與國家政權相抗爭的決心。民國初,由袁世凱控制的北京政府爲爭取資產階級的支持,曾沿襲晚清的獎勵實業政策,對商會未予以限制;但不久之後,爲了加強中央政府的權力和實施對全國的控制,各種壓抑工商的政策相繼出臺,力圖阻擾並限制商會的發展,從而削弱市民社會的力量。直至1914年頒佈《商會法》,更試圖通過制定有關法令強制對商會進行改組,一舉取消全國商會聯合會和各省的總商會,裁撤相當一部分商務分會,使仍存在的商會納入地方官廳的控制之下。此《商會法》頒佈之後,各地商會無比憤慨,認爲民國政府如此壓制商會,摧抑商權,遠不及專制時期之清未。有的商會憤怒地指出:
民國肇造,政治革新,凡一切憲法,次第釐定,無非求適合共和國體,以示咸與維新之意,商界人等,方喁喁然拭目景仰,以謂商會法之釐定,其重商政策,保商利權,比前清之時必有加無已、有伸無屈。迨《商會法》頒佈施行,取締太酷,階級過嚴,事事均須稟由地方官詳諮辦理,反不如前清部定商會章程之直接便利。此在閉關之時,文明未啓,專制之世,壓力橫生,積習相沿,固無足怪。今者國號共和,人民平等,何復出如此之規定?(53)
在商會的一致抗爭下,北京政府不得不按照商會的要求對《商會法》進行修改。這場圍繞頒佈《商會法》的鬥爭,不僅說明民間社團與國家政權之間有時會處於異常尖銳的矛盾之中,而且也在很大程度上體現出在清末已初具雛形的市民社會,至民國初年又獲得了進一步的壯大與發展。
四 中國式市民社會結局之反思
從清末到民國初年,依託於商會等社團組織網絡,中國社會中一度出現了類似於西歐近代早期的市民社會雛形。但與西方市民相對獨立於國家,對國家起到強大監督和制衡作用不同,中國式市民社會雛形仍屬於一種不成熟、不完善的市民社會,與國家政權之間形成一種既相互依賴又相互矛盾、相互摩擦乃至衝突的複雜關係。在晚清,因清政府大力推進新政和扶持工商發展的政策,市民社會對政府依賴的一面佔據主導地位。以紳商爲核心的早期資產階級市民社會儘管在“結民力”、謀自治的政治運作中發揮了歷史主動性,取得了若干成就,但建樹又是相當有限的,他們不可能像西方的早期資產階級那樣,在集結團體和謀取自治的基礎上進一步組成獨立的城市共和國,與封建專制勢力徹底決裂。這除了中國政治文化傳統方面的原因外,個中原因之一’乃是作爲晚清市民社會實際組織者和領導者的資產階級化紳商階層具有亦紳亦商、亦官亦民的雙重屬性,以一種具有相當模糊性的階級性格遊走於傳統封建勢力與新興資產階級社會之間,左顧右盼,尋求政治平衡與妥協。除非歷史已經把機遇送到他們手中(如辛亥革命期間的政局),他們是絕不輕易採取政治極端主義的。
民國建立後的若干年,是中國市民社會雛形獨立性增強並得以較快發展的一段時期。以1914年《商會法》之爭爲起點,在整個北洋軍閥統治時期,尤其是1916年袁世凱死後,中國陷入軍閥混戰的局面,無法對市民社會進行全面的控馭,市民社會因此而顯得比較活躍,表現出與國家爭權和擺脫控制的一面,並且出現了由市民社會團體發起召開“國是會議”和組建民治委員會等前所未有的非凡之舉。但是,當1927年蔣介石(1887-1975)上臺,建立了統一的南京國民政府,實行國民黨一黨專制的獨裁統治之後,市民社會的活動空間開始受到嚴重的擠壓,原本就不怎麼強大的市民社會在獨裁專制政權的摧殘下,從此陷入一蹶不振的困難境地,很難發揮制衡國家的作用,直至被徹底扼殺。正如一位研究江浙財閥與國民黨政府之間關係的美國學者所言:“對上海資本家來說,國民黨統治的第一年是一個災難……,他們在1927年以前十年中在上海所享有不受政治控制的局面,因近似‘恐怖的統治’而突然結束了。”(54)其實,放大一點看,對整個中國近代市民社會而言,情況幾乎同樣如此:在強大的國家政權的高壓下,一切似乎纔剛剛開始,就在突然間結束了。這是中國近代社會的不幸之一。
中國近代市民社會雛形之所以難以成長,除因“國家強於社會”(55)的傳統政治結構特點的制約外,也在於中國市民社會自身的各種缺陷,包括獨立性不強、發育不充分、政治權利有限、內部派系紛爭等。正是這些缺陷,從多方面制約着中國市民社會從雛形向比較完備階段發展。對此,中外學者也存在一定的共識。如全大偉就指出,在民國時期,儘管由精英主宰的社團能夠在不同軍閥統治期間確保城市日常生活的運轉,但派系鬥爭、依附權貴的趨勢、攀爬高位、晚清社團中半官方運作的盛行,所有這些無不削弱着公共領域的自治,不僅市民社會缺乏擺脫民國政府而自治的法律保障,而且這個社會的相當部分繼續依賴國家的庇護來保證社會單個成員的安全和發展。(56)章開沅也指出了作爲市民社會最重要團體的商會自身的種種缺陷:“中國商會稍能奮發有爲並體現獨立品格的歲月,多半是在中央政府衰微或統一的政治中心已不復存在的時期;及至相對穩定與統一的中央政府建立以後,它反而墮爲附庸,湮沒獨立品格,很難有大的作爲……這是由於中央集權乃是中國的傳統政治體制,統治者有意加強歸於一統的各級政府,卻無意(甚至害怕)扶植各種社會團體的獨立、健康發展。也正因爲如此,從歷史總體來說,商會很難左右政局,更談不上校正社會前進的方向。就某種意義而言,商會的地位是每況愈下,日趨卑微,始終擺脫不了‘通官商之郵’的舊格局。這是商會的悲哀,也是近代中國的悲哀。”(57)
或者正是由於上述主客觀方面的原因,使得中國近代市民社會始終無法擺脫對國家的依賴狀態,難以創造更有利於自身發展壯大的環境與條件;同時,也無力持久、有效地抵禦國家對於它的侵蝕。一旦專制國家權力趨於強固,強行對市民社會進行扼殺,市民社會將無法通過有效的政治途徑作出強硬的反抗,最終衹能被迫接受國家的控馭,喪失市民社會應有的特徵與影響,使國家與社會的互動關係出現嚴重失衡。也有一些國外學者從中國市民社會所存在這些嚴重缺陷出發,進而否認近代中國曾經出現過市民社會,因爲這些缺陷和特徵在更爲典型的西方市民社會中往往是不存在的。這種觀點且不說從史實的角度難以成立,即使從學理的層面也有以偏概全之嫌。中國式市民社會的種種缺陷和遺憾,衹應被視爲它在雛形時期所具有的重要特點,並由此形成我們對中國近代市民社會雛形更爲客觀、全面的認識。
①[美]冉玫爍:《精英行動主義與中國政治變革:浙江省,1865-1911》(斯坦福:斯坦福大學出版社,1986)。
②[美]魏斐德:“清末與近代中國的公民社會”,《中國現代化問題——一個多方位的歷史探索》(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1994),第43頁。
③[日]小浜正子:《近代上海的公共性與國家》(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第7—8頁。
④廣東省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中國古代史研究室編:《明清佛山碑刻文獻經濟資料》(廣州:廣東人民出版社,1987),第399、401、403頁。
⑤李平書:《且頑老人七十歲自敍》(臺北:文海出版社,1974),第258頁。
⑥[日]夫馬進:《中國善會善堂史研究》(北京:商務印書館,2005),第419、447頁。
⑦[日]岸本美緒:“比較國制史研究與中國社會像”,《人民的歷史學》116(1993);轉引自[日]小浜正子:《近代上海的公共性與國家》,第8頁。
⑧[日]小浜正子:《近代上海的公共性與國家》,第8頁。
⑨⑩(11)[美]黃宗智:“中國的‘公共領域’與‘市民社會’——國家與社會間的第三領域”,《中國研究的範式問題討論》(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3),第260、270、275頁。
(12)[美]羅威廉:《漢口:一個中國城市的衝突和社區(1796-1895)》(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魯西奇、羅杜芳譯。
(13)虞和平編:《經元善集》(武漢:華中師範大學出版社,1988),第3—4頁。
(14)[美]羅威廉:《漢口:一個中國城市的衝突和社區(1796-1895)》,第220頁。
(15)[美]孔飛力:“公民社會與體制的發展”,《近代中國史研究通訊》13(1992):82。
(16)《蘇州商會檔案全宗》,乙2-1-3/22、20。
(17)“商學會稟述該會以研究商學爲宗旨應獨立於商會之外批文”,《天津商會檔案彙編(1903-1911)》(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9),上冊,第314頁。
(18)“論辦理地方自治亟宜改變方針”,《申報》,1911-03-13,第1張第3版。
(19)(21)[美]愛德華•希爾斯:“市民社會的美德”,《國家與市民社會:一種社會理論的研究路徑》(北京:中央編譯出版社,2002),第33、35頁。
(20)鄧正來:“市民社會與國家市民社會與國家——學理上的分野與兩種架構”,《中國社會科學季刊》3(1993)。
(22)[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北京:商務印書館,1961),第311頁。
(23)[德]哈貝馬斯:“1990年版序言”,《公共領域的結構轉型》(上海:學林出版社,1999),第13頁。
(24)王新生:《市民社會論》(南寧:廣西人民出版社,2003),第50頁。
(25)“蘇州巡警道汪瑞闓爲請勸諭商戶組織市民公社致蘇州商務總會片”,《蘇州市民公社檔案資料選編》(上海:文匯出版社,2011),第7頁。
(26)馬敏:《官商之間:社會劇變中的近代紳商》(武漢:華中師範大學出版社,2003),第277—287頁。
(27)“苏州市民公社档案汇编(未刊)”,《辛亥革命史叢刊》(北京:中華書局,1982),第4輯,第59頁。
(28)劉石吉:“城郭與市廛——城市的機能、特徵及其轉型”,《中國文化新論•經濟篇》(臺北:聯經出版公司,1983),第306頁。
(29)“蘇撫瑞澂等籌辦地方自治所”,《蘇州商會檔案叢編(1905-1911年)》(武漢:華中師範大學出版社,2012),第1輯,第1287頁。
(30)(31)《蘇州市民公社檔案資料選編》,第10—11頁。
(32)蘇省爭約處:“禁工緊約抵制加厲辦法”,《山鐘集》(上海:鴻文書局,1906)。
(33)[英]希斯•B.張伯倫:“關於中國市民社會的研究”,《中國研究的範式問題討論》,第245頁。
(34)“齊溪市民公社爲報告成立經過請求備案致蘇州商務總會呈文”,《蘇州市民公社檔案資料選編》,第49頁。
(35)王新生:《市民社會論》,第253—254頁。
(36)“自治名義之釋明”,《江蘇自治公報》11(1909)。
(37)梁啓超:《戊戌政變記》(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10),第138頁。
(38)“公牘甲編:上海城廂內外總工程局公牘”,《上海市自治志》(臺北:成文出版社,1974),第237頁。
(39)“天津縣自治局爲袁世凱面諭凌福彭限一月內設立縣議事會董事會事照會津商會”,《天津商會檔案彙編(1903-1911)》,下冊,第2288頁。
(40)“商部勸辦商會諭帖”,《東方雜誌》2(1904):200。
(41)“農工商部札天津商務總會傳知茶葉認真整頓文”,《北洋公牘類纂•商務二》(臺北:文海出版社,1966),第24頁。
(42)“批上海商務總會稟”,《商務官報》6(1906):21。
(43)[英]希斯•B.張伯倫:“關於中國市民社會的研究”,《中國研究的範式問題討論》,第248頁。
(44)“王同愈等呈商部稿”,《蘇州商會檔案叢編(1905-1911年)》,第1輯,第3頁。
(45)“發刊詞”,《中國商會聯合會會報》1(1913)。
(46)《清末籌備立憲檔案史料》(北京:中華書局,1979),下冊,第726頁。
(47)《蘇州商會檔案全宗》:乙2-1-253/62。
(48)《張季子九錄•實業錄》(上海:上海書店,1991),第5頁。
(49)“上海城廂內外總工程局及城自治公所時期警務成績表”,《上海市自治志》,第107頁。
(50)張直甫、胡覺民:“蘇州警察的創始”,《蘇州文史資料選輯》1-5(1990):227—232。
(51)“四川成都商會商事裁判所規則”,《華商聯合報》,1909-10-28。
(52)“海內外商會記事”,《華商聯合報》,1909-09-28。
(53)“商會文牘”,《中華全國商會聯合會會報》8(1915)。
(54)[美]帕克斯•M.小科爾布:《江浙財閥與國民政府1927-1937》(天津:南開大學出版社,1987),第26頁。
(55)唐德剛將傳統中國君權至高無上、國家控制社會、不允許任何反抗勢力存在的大一統專制政治結構,概括爲“國家強於社會”模式,認爲這是中華“宇宙帝國”“一延兩千餘年,沒有發生基本改變”的癥結所在[唐德剛:《晚清七十年》(長沙:嶽麓書社,1999),第8章]。韋伯也認爲,“和西方不同的是,中國以及所有東方的城市,都沒有政治的自主性,東方的城市並非(西方)古代那樣的‘城邦’,也就沒有中世紀那樣的‘城市法’,因爲它不是一個擁有自身政治特權的‘共同體’。城市裏沒有西方古代的市民階級”[[德]馬克斯•韋伯:《中國的宗教:儒教與道教》(臺北:遠流出版公司,1989),第77頁]。
(56)David Strand,Rickshaw Beijing:City People and Politics in the 1920s(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9),157.
(57)章開沅:“序”,《商會與中國早期現代化》(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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