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关乌拉和使者的规定
古代蒙古社会里,使者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大敌当前时,通过使者来传递敌情。各部之间举行会盟时,派遣使者来通知各部。除公事外,大小僧俗封建主的私人事情,都有使者来传递信息。所以,蒙古社会使者是一个特权阶层。使者大体上履行三种“伟勒”(事情),即政教二大事和大诺颜和哈屯治病事。
乌拉是指为公事而准备的车马,有专门的乌拉赤来管理。乌拉是属民对国家必须履行的义务。有关使者、乌拉方面的规定,后来的制定的《喀尔喀律令》更具体。而清代时,已经发展成台站的形式,有了专职人员从事这项工作,《理藩院则例》的规定更加详尽了。
《法典》对使者使用乌拉方面详细的规定。规定,“供给无权的衙穆图人乌拉使用,要区分为政教而行之使者事。如为大诺颜、阿嘎(诺颜夫人)得重病,如为抗击大敌而行的使者,要给乌拉。要有人不给乌拉,罚九九”。没有公事的使者不能随便骑乘乌拉。规定,“无公事的使者要从自己的爱马克使用骑乘。如从别处寻找骑乘,罚三岁母牛一头。如在本日乌拉赤不请示畜主而提供乌拉,罚绵羊一只。如隔宿过了一夜,罚三岁母牛一头”。
不能冒充使者来欺骗,《法典》规定“如谎称使者骑用乌拉、吃舒思,罚一九,或杖责五下,罚一五;违犯两者的一项,罚一五”。游牧社会从人烟稀少的特点出发,对使者的吃住有特殊的规定。规定“远行的使者中午吃饭或过夜时,吃一只羊。如多吃,罚其马。使者远行马瘦,如有人不给换马,罚三岁母牛一头。不准过夜,罚三岁母牛一头。无子女的妇女不准使者住宿,罚其棉坎肩。如其找理由强行辩解,逼罚之”。有关“无子女的妇女不准使者住宿”方面,道润梯步和齐格都作了解释。
另外《法典》还给使者规定“使者答应出使而不走,罚一九。指令给使者及其从者骑乘而不给者,犯连带罪罚双马。使者往来各地间不要喝酒。喝酒者,受到‘塔布喇胡’惩罚。如系诺颜给酒,可以喝”。对“塔布喇胡”一词,道润梯步解释为“罚一五”,而Q·巴图解释为“拘禁几日,减断饮食来惩戒喝酒的使者”。
(四)保护统治阶级利益的法律规定
《蒙古—卫拉特法典》是一部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和保护封建领主利益的法典。其法律条文中有很多有关保护大小封建主阶层特权的规定。平民不准打骂领主,不能断大诺颜的舒思和破坏诺颜的猎场。规定:“如骂大诺颜,没收其全部财产和牲畜。骂雅穆图职官、塔布囊,罚一九,动手打,罚五九。骂小诺颜、小塔布囊,罚一五。动手打,如打的厉害,罚三九,如打的轻微,罚二九。骂乞雅、收楞格,罚一匹马、一只绵羊,如动手大打,罚一九,轻微打,罚一五。”
《法典》还规定,职官诺颜们、塔布囊们、赛特、小诺颜、小塔布囊们、得木齐、收楞格这些人,不能随意打人,随意大打,罚一九,中打,罚一五;小打,罚一马。但是这些赛特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根据主人的旨令为护法打人,无罪,打人后致死亦无罪。从这里我们看出法典有鲜明的阶级性。
狩猎是蒙古社会自古以来的一种军事训练性质的集体活动。从法典的“猎手破坏诺颜们的猎场,以驼为首罚一九;未破坏者无事。”内容来看,封建领主的土地所有关系。
早在蒙古汗国时期,斡阔台汗规定了有关提供舒思方面的制度以后,这项赋税制度一直延续古代蒙古社会各个阶段,封建阶级的这一特权一直受到法律保护。《法典》规定“如断大诺颜的舒思,罚九九;断职官诺颜、塔布囊的舒思,罚一九;断小诺颜、小塔布囊舒思,罚马一匹,但如多吃[舒思],罚[小诺颜、小塔布囊]马一匹;以午饭、晚饭之名吃舒思,罚马一匹。”
(五)有关人们道德行为规范的规定
《法典》旨在建立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安定的社会环境。法典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师生、父母与儿女、夫妻间的关系,如果违背伦理道德,对大打出手自己的老师、父母、岳父母、妻子等行为受到法律的惩罚。《法典》规定,“任何人如大打教育自己的老师、自己的父母,罚三九;中打,罚二九;小打,罚一九。大打自己的妻子、岳母、岳父,罚三九;中打,罚二九;小打,罚一九;大打者责打三十下;中打者,责打二十下;小打者,责打十下。”另外,《法典》规定,父母错打儿女或父亲打儿媳等都是犯法,“如父亲教育儿子、母亲教育儿子而责打,无事。但如错打,大打者罚一九;中打,罚一五;小打,罚马一匹。父亲如打儿媳,大打罚二九,中打罚一九,小打罚一五。”依法保护妇女权益,这在封建社会是难能可贵的进步现象。
《法典》规定:“断女人的发穗,罚一九。堕女人之胎儿,有几个月罚几九。抓摸女人的乳房,吻嘴,触摸秘密地方,罚一个媵者(Yinji分物品媵者和女媵者)。触犯十岁以上的女孩要受处罚。触犯十岁以下的姑娘不受处罚。以邪淫眼看女人和姑娘,以牙齿在脸上或其他地方留下印记,罚一五。以好眼、好齿虽无事,但要五头畜之半。”的条款。
《法典》规定“如与歪心人勾结,给其提供骑乘、肉食,罚七九。其逃亡前,在别人家存放物品、牲畜,存放者藏匿不交公,罚三九。”以防止这类事情的发生。禁止戏耍致别人的牲畜死掉。规定:“因戏耍而致死牲畜,以其质量定立,罚要其乘马。如不是因戏耍致死,对两人通过审断决定其处罚。”
《法典》还采纳了蒙古社会古代有些习俗,作为成文法的内容。成吉思汗《大札撒》也明确规定,路人不经过主人的允许,直接可以食用饮料或食品。我们在《阿勒坛汗法典》当中也看到同样的内容。这是因为蒙古地区人烟稀少而造成的,若不给路人和使者等饮料或食品,会导致渴死和饿死,今天的蒙古人仍然遵守这一古老习俗。《法典》规定:“不给远行口渴的客人马奶酒喝,罚绵羊一只。但如客人抢酒喝,罚其带鞍马;”《法典》还规定“破坏包帐,罚一匹马。火灶上插木棍,如是诺颜的火灶,罚六九。如是阿勒巴图的火灶,罚一九。”对“破坏包帐”方面,前面提到的《阿勒坛汗法典》的规定更详细。蒙古人崇拜火神,“火灶”是火神的载体。所以在“火灶上插木棍”是对火神的不恭敬,从更大的角度上来说是对主人的不尊重。蒙古人认为,对火神的亵渎,会导致各种各样的灾难。
(六)关于人命案
《法典》除对危害国家安全和侵略“兀鲁思”、“鄂托克”等重大情况时“杀其身,罚没其全部财产”外,不轻易杀人。《法典》主要以罚没财产来顶替杀人偿命。为什么出现这种情况方面,学术界各抒己见。有的认为,这是蒙古社会皈依佛教有关。因为佛教戒律禁止杀生。有的认为,这是因为一方面蒙古历史发展和社会性质发生了变化;另一方面,蒙古地区人口稀少,劳动力不足的缘故等等。
《法典》对于儿子杀害自己的父母或父亲杀害自己的儿子方面,规定:“儿子杀自己的父母亲,谁看见都要抓捕送交诺颜,并以一别尔克为首吃一九,除杀人者其身外,其它财产分与众人。如父亲杀了儿子,除其本人外,没收其全部财产。”
北元时期,社会上出现大量使用奴隶现象。奴隶大部分是家奴。《法典》中的奴隶来源不明,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犯法的人,被罚没全部财产后变成了奴隶;杀人者或严重致人残废者到被害者家里当奴隶;生活上穷困潦倒者变成奴隶;战争中的俘虏或逃亡者亦变为奴隶。对男女奴隶,《法典》称呼不一样,男奴隶叫“昆孛斡勒”(kun—bogol),女奴隶叫“额么孛斡勒”(em—bogol),奴隶是社会最低层的人们,法律上受到不平等的待遇,尤其是女性奴隶地位更低。但是《法典》规定,主人不能随意杀戮奴隶,若杀害奴隶,受到罚畜的惩罚。规定:“人如杀了自己的男奴隶,罚五九;如杀了女奴,罚三九。”
《阿勒坛汗法典》和《喀尔喀七旗法典》对疯子(精神病患者)、疯狗致人死亡都有明确的规定。《法典》也规定:“疯子杀人,罚其家财之半或者罚畜五九,要据其家境而定。但死者因一路上做坏事害人而被杀,无事。”“疯狗咬畜致死,从其主人五头牲畜中罚要一头。如咬人致死,赛因库蒙(上等人)罚一九,顿达库蒙(中等人)罚七头,毛库蒙(即阿达克库蒙,贱人)罚一五。”的规定。*
游牧社会,牲畜致人死亡的事情时有发生。针对这一特殊情况,《法典》规定:“有主的牲畜在山沟致死人,如是赛因[库蒙]的,以一别尔克为首罚一九。顿达[库蒙]的,罚一五。毛[库蒙]的,罚一别尔克。如是无主、无人牧放的牲畜致死人要其中一头牲畜。”。但是《法典》明确规定,走失的公驼、公牛、公马致人死亡时,不赔偿。这是因为公驼、公牛、公马对畜牧业生产繁殖,起着非常重要作用的缘故。但是“散畜致死人,与山沟里无主畜致死人一样处理。乘马致死人,与有主牲畜致死人一样处理。”
对于狩猎时和战争中过失杀人,《法典》规定:“战斗中误杀自己人,证人如证明确属误杀,罚一九,如不是误杀,罚三九;猎人失手杀人,按杀人罪之半以前法罚之。”这里所说的“前法”就是战斗中过失杀人时的处罚条款来惩罚的意思。另外,在狩猎时过失伤害方面也制定了详细的处罚规定:“损伤人的六器官,罚一别尔克加五九;折损拇指、食指,罚二九加一五;折损无名指,罚一五;小指,罚三只牲畜。失误伤人而治愈,罚一别尔克加一九;少量出血,赔一五;损坏衣服,罚一匹马。”狩猎用的明弩或暗弩等致人死亡时,法典规定“以明弩伤人致死,以一别尔克顶立,如未死,无事。以暗弩伤人致死,罚三九;伤人未致命而康复,选罚好马一匹。偷下地弩人们不知而致死人命,罚五九。没致死而康复,罚一五。”
戏耍而致对方死亡也应属于过失杀人。《法典》规定:“如因以戏耍而死人,有多少人罚多少马。罚家里大人一别尔克。两人途中嬉戏而死人,罚一九。致死人而隐匿,罚三九。”从“罚家里大人一别儿克”的规定来看,小孩子戏耍而致对方死亡也应该受到惩罚。
《法典》没有规定有关诺颜杀死属民和属民杀死诺颜时怎样处理的条款,而有“杀了自己遗弃之妻,罚五九;男人之妻如杀了别人之妻以杀人的习惯法处理;或者割其耳朵,把她给别人,但只能选要女人、牲畜二者之一。”的规定。
《蒙古—卫拉特法典》中,处理有些案件时,经常按“黑布”(heb,约孙或习惯)来处罚的现象,但没有明确这习惯指的是那一部法典。很可能是蒙古古代约定俗成的习惯法以及《蒙古—卫拉特法典》制定前的喀尔喀、卫拉特地区适用的《喀尔喀七旗法典》和旧《卫拉特法典》的有些相关条款来处罚。“黑布”分“大黑布”和“小黑布”,一个“黑布”具体处罚多少头牲畜,《蒙古—卫拉特法典》没有明确的规定,好像具体案例有具体的处罚方法。譬如对故意纵火恶意报复致人死亡时有“如杀赛因库蒙,要进攻而杀之。如杀顿达库蒙,罚三十别尔克、三百头牲畜。如杀阿达克库蒙,罚十五别尔克”的按照“大黑布”来惩罚的规定。
(七)有关财产分配、婚姻家庭的规定
财产的分配上,《法典》规定:“父亲按习惯法 (黑布)给自己的儿子财产。如父亲穷困,五只牲畜中要一只。”这里所说的习惯法的规定,很可能是萧大亨说的“财产的继承上,长子或幼子继承家产,女子嫁出去后,没有分家产的权力,但虽聘人而未嫁,可以分到一部分。如果无子女,其家产和妻子归所辖的台吉。养子如果养父母在世时,到所管的台吉处登记,并且‘应差者’,可以继承家产。”的规定。父亲把财产分配以后,如果生活困难,已经独立的儿子们帮助父亲解决生活困难,即《法典》所规定的“五只牲畜中要一只”。
《法典》对婚姻家庭方面有很多的规定。对不同阶级的人婚嫁时的彩礼因经济状况不同而不同。《法典》规定:“职官诺颜们、塔布囊们的做亲家的牲畜(彩礼)数三十别尔克一百五十匹马,四百只绵羊。小诺颜、小塔布囊们的牲畜[彩礼]数十五别尔克,五十匹马,一百只绵羊。陪嫁的物品和媵者要根据所给的牲畜数而定。如要减少,亲家两方自愿办理;四十户得木齐姑娘的牲畜[彩礼]数,要五峰驼,二十五头大畜,四十只绵羊。陪嫁物要给长袍什件,短袍二十件,马鞍、马嚼、大皮袄、棉坎肩[各一件],马二匹。如有媵者,要以骆驼回谢。陪嫁的物品,要据其质量给回谢礼;二十户收楞格要的牲畜[彩礼]要四峰驼、二十头大畜、三十只绵羊。陪嫁物给五件长袍、十五件短袍、一匹马、一峰驼。r娶家1要根据陪嫁物品的质、量给回谢礼。乞雅们的牲畜彩礼与收楞格同;敦达库蒙(中等人)的牲畜彩礼,三峰驼、十五头大畜、二十只绵羊,陪嫁物驼马二、四件长袍、十件短袍。[娶家]要根据物品质、量给回谢礼。阿达克库蒙(贱民)的牲畜[彩礼],二峰驼、十头大畜、十五只绵羊。[陪嫁物]给马一匹、一峰驼、大皮袄、棉坎肩、马鞍、马嚼。”
《法典》规定,姑娘法定婚龄为十四岁,姑娘直到二十岁还不嫁人受到处罚。各阶层的人婚礼上食用的牲畜也有明确规定,不得跨越自己的阶层食用牲畜。得沁(四十户)得木齐每年给四户人家帮助娶妻的任务,这对拿不出彩礼的人解决成婚有很大的帮助。已经定婚的姑娘不能毁婚约。
《法典》规定:“要迎娶十四岁以上的姑娘,十四岁以下的要报告得木齐、收楞格。谁要违犯此规定,要将其姑娘不要牲畜给别人;四十户得木齐的[婚礼]食畜,三头大畜、四只绵羊,顿达库蒙的,二头大畜、三只绵羊。阿达克库蒙的,一头大畜、二只绵羊;每年每一得沁要四户人家之子娶妻。有儿子的十户人家,要帮助一户娶妻。[帮助之家]如给了大畜,回要一件长袍。如给了绵羊,回要一件短袍。但不许要姑娘的衣裳。如不帮助成家,依法罚[四十户]二峰驼、五匹马、十只绵羊;每一得沁每年要制作二副盔甲,如不制作,罚马、驼各一;年以二十岁的姑娘[还未过门]要向婆家催说三次,如仍不娶,向诺颜报告[另嫁别人]。如不报告[另嫁别人],以习惯法[原定婚主]向姑娘的父亲要回牲畜[彩礼];结婚后姑娘死亡,要给陪嫁物。如未结婚[死亡],[彩礼]牲畜[两家]对半分。如[陪嫁物]给了头盔,以一五畜返换。铠甲、腕甲、以驼为首还一九。如给了火枪,还一五畜;定婚的亲家有法律约束,无定婚的亲家无法律约束,如女家的父母把姑娘另嫁别人,赛因库蒙的,罚五九驼,顿达[库蒙]的,罚三九驼,阿达克[库蒙]的,以驼为首罚一九。[原婚约主)要回[彩礼]牲畜和他的女人。如其父母不服此罚,查其父母是否清白无罪,以法罚三倍。这项罚畜向I另嫁之]女婿取要,姑娘的父亲吃[女婿]给的[彩礼牲畜];收容没有婚约的姑娘,罚赛因[库蒙]七头[牲畜],顿达[库蒙]五头,毛[库蒙]一峰驼。”
北元时期离婚的妇女可以再嫁,这是蒙古法律在民事法规上的进步现象。以往是如果妇女丈夫去世后再嫁或离婚后再嫁,没有财产继承权,因为有这样的严格规定,妇女一般不再婚。《法典》规定,“对于迎娶别人遗弃之妻者,如果是赛因库蒙的女人,要给一别儿克加一九迎娶,顿达库蒙的女人,给一五,阿达克库蒙的女人,给一马一陀迎娶”。从国家的法律中有关再婚方面的规定来看,再婚的妇女很难得到一部分财产。
对于破坏已婚人家的家庭行为,法典规定“如收容赛因库蒙之妻,以驼为首罚九九。收容顿达库蒙之妻,以驼为首罚五九。收容阿达克库蒙之妻,以驼为首罚三九。携别人之妻远逃,要其丢弃之妻和牲畜。其兄弟要用迎娶时所给牲畜数赎回。如无兄弟,其爱马克族属兄弟以一九赎回。在爱马克无兄弟之人,交诺颜处理。”
赡养制度是人类社会组成家庭的又一种方式。法典明确规定:“养子愿意去生父那里,可以只身带儿子去。养女可以在养母家。养女之亲生父母要想叫女儿回去,九岁以上需给九头牲畜。如其养父母不善,只给九头牲畜之一半。十五岁以上的,要在养父母家。结婚时两个父母各收彩礼之一半。给相同数量的陪嫁物。”
(八)有关战斗中的法律规定
封建统治阶级为争夺牧场和财富经常发动战争。另外,在沙皇俄国对卫拉特、喀尔喀领土的经常挑衅和侵略面前,卫拉特和喀尔喀双方在军事上必须采取有力的措施以抵抗外侮。为鼓励英勇作战,《法典》规定:“谁拼命杀敌,杀一男人,可要其女人。杀穿铠甲之人,要其铠甲,后到之人可要其腕甲或头盔中之一件,再后之人以到之先后分取。被杀之人如一无所有,以先法处理。”这里所说的“先法”即战斗中杀死一无所有的人以后,因为被杀的人没有财产,所以只能“要其女人”,法典中没有有关既没有财产又没有妻子时怎样处罚的规定。
成吉思汗《大札撒》颁布以来,对战斗中救死扶伤,互柑协助方面制定了严格的规定。为了鼓励英勇战斗,《法典》规定了“拼命救出被敌击溃逃跑之人,连同铠甲要二匹马。救出受敌围困之人,从总缴货物中要一别尔克加一九。抗敌中忽突赤(马夫)死亡,经请示诺颜,如有缴获物,以一别尔克加一九顶立。”,蒙古法对战利品据为已有者自古有严厉的惩罚,成吉思汗按《大札撒》曾经惩罚过违法者的记录在《蒙古秘史》中有记载。《法典》规定:“行军作战清缴战利品,先到之人要拦截马匹,最后要将所获牲畜交公,收缴者要一九。如有三日而不缴,罚一五,跟随者也有罪。”
17世纪错综复杂的内外局势下,发生战争是不可避免的历史产物。因此,双方规定有关战场上的奖惩制度。《法典》规定,大诺颜从战场上逃跑,罚铠甲百领、驼十峰、五十户人、马千匹;岱青、楚库尔级别的诺颜逃跑,罚铠甲五十领、驼五十、二十五户人、马五百匹;小诺颜罚铠甲十领、驼十峰、十户人、马百匹;塔布囊阶层、执政的四图什墨尔若逃跑,处罚铠甲五领、驼五峰、五户人、马五十匹;鄂托克图什墨尔罚三别儿克、三户人、马三十匹;旗手、号手的惩罚跟塔布囊、图什墨尔同,先锋诺颜的惩罚跟鄂托克图什墨尔同,并且没收其甲胄,使其穿“其葛德格”(妇女的内衣);额尔克腾、恰处罚一户人、头盔为首一九牲畜;普通骠骑兵(鲁卜齐图)罚以甲胄为首的四匹马;装兜兵(都拉噶图)罚铠甲、三匹马;甲胄兵(德格埒胡亚克图)罚铠甲、两匹马;普通人罚弓箭、一匹马;如果奴隶从战斗中逃跑使其穿“其葛德格”。《法典》还规定,如果在战场上救出诺颜(也包括塔布囊、图什墨尔),奖励救出诺颜的人在和硕里做“达尔罕”。若把自己的诺颜弃之不管,杀其身,夺其一切。从战场上悄悄溜走的人和战斗中逃跑者的区别,要有证人证明。
(九)有关失火、荒火、防火方面的法律规定
成吉思汗《大札撒》规定了“禁遗火而燎荒”。人为的或自然火灾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带来严重的灾难。尤其是对主要依靠大自然的游牧经济生产方式的影响更大。“逐水草而游牧”的蒙古民族,因为没有固定住所,经常迁移。迁移时不灭掉遗火,会导致火灾。《法典》规定:“如有人灭掉已迁出的努秃黑之火,向遗火人要一只绵羊。”
《法典》还规定了从荒火中救出人、畜群、物品等东西的报酬。从草原荒火或水中救出将死之人,要一五畜。在草原荒火或水中想要救助别人而死去,以驼为首要一九。骑乘死亡,以一别尔克顶立。救出孛兀勒(奴隶)、头盔、铠甲这三种,各要一匹马。如救出甲士及其铠甲,要一匹马、一只绵羊。如救出帐篷及物品,要一匹马、一头牛分而吃之。从草原荒火中救出几群牲畜,群数多要二群,群数少要一群,要不同季节决定而分取。《法典》没有《阿勒坛汗法典》那样对于见死不救时受到怎样处罚的规定。对于恶意的放火致人死亡,“以大法处理”,至于“大法”(大黑布)指的是那一部法典,尚不清楚。规定:“因报复而放草原荒火,以大法处理。如杀赛因库蒙,要进攻而杀之。如杀顿达库蒙,罚三十别尔克、三百头牲畜。如杀阿达克库蒙,罚十五别尔克。”
(十)有关偷盗的处罚规定
蒙古法对于偷盗行为,自古以来制定严峻的惩罚条款。有时其惩罚胜过杀人放火的处罚。《蒙古—卫拉特法典》对禁止偷盗行为的条款很多,齐格先生统计有13条。其中包括对偷盗驼、马、牛、羊等牲畜、军械如头盔、铠甲、腕甲、火枪、札枪、剑、箭、箭袋,各种质地的衣服、首饰、马鞍、马绊等骑乘用具以及很多游牧生活不可缺少的锅瓢斧钎等等必需品,因篇幅较大,在此不一一赘述。
《法典》对偷盗骆驼的处罚最严,偷骆驼罚十五九,然后依次是偷骟马十九,踝马八九,偷牛、两岁马、绵羊三种牲畜罚六九,一九里包括骆驼。在此前的蒙古法以九为基数处罚时,九畜中不包括骆驼。被盗人不能谎报被盗数目,如果谎报,也受到“罚谎报数目的一半’’的处罚。对于外甥偷盗舅家的东西,《法典》也遵循蒙古古代法,不构成犯罪,但《法典》跟以往的法律条款不同的时,舅家依法索要赔偿。
(十一)有关治奸、打架斗殴、致伤方面的规定
17世纪前,蒙古法对不合法的两性关系有严厉的惩罚。我们从《法典》的内容来看,有明显的变化,对这种非婚姻关系,虽然罚以不同程度的处罚,但客观上已经有所默认这种行为,所以惩罚也比以往较轻。规定:“男、女相好(通奸),如两人情愿,女人罚四头牲畜,男人罚一五。如女人不是自愿,而系被迫,男人罚一九。如是女奴,罚男人一匹马。如女奴愿意,无事。如姑娘不愿意而与之睡觉,罚二九。如愿意罚一九。”可以看出,法典对已婚女人、女奴和未婚姑娘遭到这种情况时的规定有所不同。另外,法典还规定了“奸畜者,谁看见,谁要其人和牲畜,罚畜主及其他参与者一五畜。”不知出于何种缘故罚畜主。
对于打架斗殴方面规定:打架时拉架人不能偏袒一方。如果“两人斗殴中有人偏袒一方而致死人命,罚一别尔克加一九,有几人偏袒罚几匹马。”根据打架时使用的凶器的不同,致对方伤害的轻重,作出不同的惩罚条款。规定:“以利剑大劈、大搅、大砍,罚五九。中劈、中搅、中砍,罚三九。小劈、小搅、小砍,罚一九。如指向人,罚一马。如有人夺下其利剑,可要其剑。如制服其人,要一匹马。以木、石大打,罚一别尔克加一九。中打,罚一匹马、一只绵羊。小打,罚一头三岁母牛和他的随身物品。以拳、鞭大打,罚一五。中打,罚一匹马、一只绵羊。小打,罚一头三岁公牛。”
为针对打架所造成的衣服等物品的毁坏现象,法典规定:“如毁坏大皮袄,罚二岁马一匹,毁坏帽缨、发辫,罚二五畜。毁地弩,罚绵羊一只、马一匹。向人脸上唾吐沫、扔土、打马头、扯衣大襟、[犯]赛特的乘马等加起来,罚一匹马、二只绵羊。如犯其中两项,罚一匹马、一只绵羊。如犯其中一项,罚带羔绵羊一只。”因嬉戏伤人眼、齿、手、腿,经治疗痊愈,无事。但不与理会,罚一五。
(十二)有关债务方面的法律规定
债务问题是一项很重要的民事责任问题。《蒙古—卫拉特法典》制定前的蒙古几部法典,几乎没有涉及到有关债务的处理条款。法典规定,有关债务,要与证人去三次讨要。讨要前要向收楞格(税收官)报告。如收楞格偏袒欠债人不给,罚其乘马。如不报告而讨债,废除此债务。如不报告夜里去讨要,罚一九。有关布喇台什时期的债务废止:女人拿着酒、绵羊前去借的,废止。如借的多,要一半。布喇台什是卫拉特联盟盟主哈喇忽拉的父亲,《法典》的主要制定者之一额尔德尼巴图尔珲台吉祖父。生卒年代不详。蒙古社会舅甥关系一直是非常特殊的,法典规定“外甥对舅舅家的人无债务。”
(十三)有关救出人、牲畜和走失牲畜的法律规定
《阿勒坛汗法典》对这一问题有明确规定。1640年法典也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如“治活上吊之人、新生儿、生病之人,原来答应给什么就要给什么。如不曾答应,给一匹马。”,“旅行者在途中打猎丢失马匹步行时,谁给予帮助送回其家,要一匹马。”,“儿童骑马马惊脱蹬时,救助者要一匹马。”,
草原上的牲畜经常被狼群赶跑和其它人为的和自然灾害等等原因走失。为发展畜牧业,保护畜群,法典规定,救助被狼赶跑的羊群,不救助,罚活羊和死羊,十个以下要五只箭。被狼咬死的羊,不能吃,如果吃了,罚三岁母牛。对走失的牲畜,收留者失主认领前,报告收楞格或通告众人,予以保护,不能据为已有。失主也不能诬陷他人。对跑失之牲畜;收留者三宿后通知大家可以骑用。不到日子(三宿)而骑用,罚三岁母牛一头。若是已打印的,罚一九。若是剪鬃尾的,罚一五。若是通告大家后骑用,无事。抓到离群之牲畜要交给收楞格。收楞格交给贺日格。抓捕者要与收楞格一同交给贺日格(审判官)。如不交给,罚双马。如藏匿,罚一九。如把离群之畜给远方之人,以偷盗之习惯法惩处。如给近处之人,罚三九。在野外得到离群之死畜不通知大家而吃食,罚七头牲畜。跑到远方之畜,失主有证据证明而索要,失主要回好畜,买主留下次畜。抓取离群之畜者,如牧养一年,留取其繁殖的僚畜之半。一年以后,由自己的公马、公牛、公驼[配种]所生之仔畜全部归其所有。抓取牧养离群畜二头,不能吃留一头,十头以上吃留二头,九到十头以上吃留一头。把别人丢失的牲畜说是我的而要走,罚一五。诬陷别人偷盗而抢夺丢失之畜,后来知道他以诬陷而抢夺,要判其罪。畜主要把其诬陷所吃之畜全部收回。对母畜,收留者除海达格母驼、栓马绳上跑掉的母马、新生仔的牲畜以外不可以随意挤奶,如挤奶,罚三岁母牛一头。
谁救出被狼驱赶的羊群,要一只活羊和死羊。救出十只,要五只箭。但如吃了狼咬死的羊,罚一头三岁母牛。救出马,要一只绵羊。从泥淖中救出骆驼,要一头三岁母牛。救出马,要一只绵羊,救出牛,要五只箭。救出绵羊,要二只箭。
(十四)有关狩猎方面的规定
前面已经谈到过有关狩猎时过失杀人或伤人的情况。对围猎时的规范方面规定:“谁如破坏打猎,并行站立、并行骑走,罚马五匹。三次错跑路线,罚其乘马。二次错跑,罚绵羊一只。一次错跑,罚箭五只。”对杀死已训成之猎鹰,“罚一匹马”,法典没有杀死猎狗方面的规定。
狩猎所准备的地弩经常伤人畜以及致死的事情。《法典》规定,“散弩致死什么牲畜,以同等牲畜顶替。如是明弩,无事。”地弩猎获物,归其主人。明弩之猎获物如别人吃了,要以此物赔偿,只赔一只。如是散弩之猎物,罚一五。
(十五)有关司法审判程序方面的规定
卫拉特社会,似有“札尔忽”的审判机构。由札儿忽赤、收楞格等官员组成。审理案件时,必须有证人。诉讼时,原告被告双方必须同时到达札尔忽,如不同时到达法庭,不予审理。诉讼人要带好证人去法庭说三次要求审断。如被告人不来,要与使者前去罚其乘马。两位罪人在诉讼中,如被告反诉原告,废止此案。如反诉有证人,可以审断。《法典》规定,证人如果正确的证明被偷盗的牲畜和财产,从罚畜中吃一九,并根据物品情况给予奖赏。“女奴不能作证人。”但不知什么原因,女奴“如拿来骨和肉,可以作证人。”
对偷盗者觅踪三审断。觅踪时与赛因格日赤 (好证人)一起追查到底,以罚处理。如没有赛因格日赤,继续审查。最后找到盗窃者住户之踪,要逼其牧户长处理。如牧户长不管,为找回丢失的东西,找到盗窃者之家以法惩处。牧户长到鄂托克赛特处报告。鄂托克赛特到诺颜面前汇报。牧户长虽然清白,但因“管理不善,罚一别尔克加一九。”
五、法典的补充与延续——《噶尔丹洪台吉旨令》与《顿罗布喇什补则》
1670年卫拉特联盟盟主绰罗斯贵族家庭内部发生内讧,巴图尔浑台吉继承者僧格被异母兄所弑。导致远在西藏当喇嘛的僧格之弟噶尔丹还俗回卫拉特。噶尔丹1671年初继承洪台吉之大位,五世达赖喇嘛赐“博硕克图汗”号。噶尔丹经过几年的发展,基本上控制了卫拉特各部。几年的内部战争,卫拉特联盟出现了混乱局面。噶尔丹博硕克图汗为加强统治,贯彻1640年制定的《蒙古—卫拉特法典》,为适用于新情况,在《法典》的基础上,补充法典的不足而颁布了两项法令。史称《噶尔丹洪台吉第一项补充敕令》和《噶尔丹洪台吉第二项补充敕令》。
第一项补充约于1676年前后公布的。共10条。《敕令》的主要内容有收集已散失的部众、扶助贫困者、关于鄂托克爱玛克的组织方式、禁止逃亡、偷盗以及有关诉讼审判的规定。在诉讼审判方面,除正规的审判官外,其他人所作的判决无效。不论何种诉讼,如带证人告三次而不予审理,不论对错,对札儿忽赤都要进行处罚。平常,札儿忽赤断案不能在札尔忽外进行。札儿忽赤不上交乌日古格(诺颜的庭帐,此处指类似法庭的审判地点)的德吉(审判费用),罚其双分德吉。札儿忽赤三次断错案,要撤其职务。敕令还废除了巴图尔洪台吉时期马年(1654年)前的债务。并且规定,马年以后的债务有证人的话,可以讨要。如没有证人,予以废除。
第二项补充敕令是准噶尔部统一天山南路以后,为处理维吾尔地区所面临的问题而发布的。大概颁布于1678年。共5条。其内容包括:对札儿忽赤的规定、关于蒙回之间的离婚、安抚被统治的和同人(维吾尔人),允许被统治的维吾尔人有一定的司法自主权。
诉讼审判方面,针对过去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经常出现错判现象而对札儿忽赤们,土马年(1678年)正月初一制定了“谁承担了诉讼案件,就要自己作主审断。如不能明断、吃贿赂、出大错,没收其所吃财物,抓其人,撤其职。对于厄鲁特蒙古人和维吾尔人之间的案件,谁对谁错要通过审断弄明白。札儿忽赤们诉讼时不要以钱行贿,如有人行贿,看见的人要其人以及财物。如有人暗地行贿,罚双分。”维吾尔人之间的案件由维吾尔札儿忽赤审断。尼仑札尔忽{大诉讼)由这里的大札儿忽赤审断。
《敕令》规定“与厄鲁特人结婚的维吾尔人,如愿意离婚,给予审断离婚,与其他维吾尔人一样对待。如为了离婚找各种理由把错误加在厄鲁特人身上的话,不能随其愿而批准离婚,要维持原来的婚姻。这种两族关系事,由亦克札尔忽审断。
噶尔丹洪台吉两项《敕令》对我们研究准噶尔汗国时期的诉讼审判制度和卫拉特人和被征服的维吾尔等民族的关系提供了珍贵的资料。
《顿罗布喇什补则》是17世纪前叶迁徙到伏尔加河下游地区游牧的土尔扈特汗廷法典。它是对1640年法典的补充和修改。制定年代大约在1741年7月31日之后至1758年2月20日之前的十余年间。由绕迥巴罗布桑、绕迥巴桑结嘉措、巴勒登噶布楚、阿布格隆、隆力克乔日吉、昂旺桑结等六位上层喇嘛和土尔扈特汗顿罗布喇什为首的僧俗众人制定颁布的。
土尔扈特西迁以后一直跟卫拉特联盟保持着政治、经济、军事方面的联系。到后来他们同清朝和西藏来往不断。1640年蒙古卫拉特会议时,土尔扈特首领和鄂尔勒克率其子参加了会议并参与了察津毕其格的制定。回去时把《法典》带回了伏尔加河下游,然后一直奉行。西迁后,土尔扈特的政治状况、生活习俗、社会风气、宗教信仰等各方面都发生了许多变化。
土尔扈特首领顿罗布喇什执政期间(1741-1761),为巩固汗国统治秩序与维护民族独立,他在原来奉行的1640年蒙古卫拉特共同法典内容的基础上,作了多方面的补充与修订,制定颁布了适应新历史条件所需要的法规,即学术界所说的《顿罗布喇什补则》。原文由托忒文书写,托忒文抄本藏于原苏联科学院东方研究所藏《卫拉特法典》抄本之中。
俄国对《补则》的研究较早。俄国学者们对手抄本进行整理、注释、翻译、研究、出版此法规。其中戈尔通斯基研究最为突出。他在1880年译注出版的《1640年蒙古卫拉特法典》一书中,以《在卡尔梅克汗敦杜克达什时代为伏尔加河的卡尔梅克族编订的法规》为名,连同噶尔丹的两项敕令的托忒文本,作为该书的附录,全部译注。
顿罗布喇什为何修订新法方面的原因,《卡尔梅克诸汗简史》给了答案:
“原来由40部和4部团结制定的大法典,对卫拉特蒙古的生存很使用,但卡尔梅克离别卫拉特年长日久,风俗习惯变了,染上原来没有的种种恶习,需要新的法规补充。”西迁的土尔扈特汗廷与俄国当局经常发生冲突。上面提到的史料中我们不难看出,新法规的制定,还与俄国法律对卫拉特法典的影响、渗透以及土尔扈特汗廷从故土带回来的传统法律对异民族法律的抵制有很大的关系。西迁后土尔扈特人在俄国境内,起初是相对独立的。后来随着沙皇俄国势力的不断扩张,俄国对汗廷的各种事务经常插手。把土尔扈特汗廷推向前所未有的鼎盛时期的阿玉奇汗(1642-1724)从1670年开始执政以后,“本民族案件审理事项只归他一人掌管”凡汗国内部各兀鲁思之间的重大案件,“都由汗亲自审讯”。所以托忒文《土尔扈特诸汗史》记载,阿玉奇执政的50年间从来没有向俄国称臣,行政司法上一直保持独立地位。
阿玉奇去世以后,俄国对土尔扈特汗廷加强政治控制的同时,“对卡尔梅克人犯罪的审讯也开始插手干涉”。双方法律方面的冲突主要集中在有关人命案和偷盗两类犯罪行为的处理上。众所周知,1640年法典一般情况下,不轻易作出杀人偿命的决定,而用牲畜或其它财产来顶立。土尔扈特汗廷也一直执行这一精神。阿玉奇子沙克杜尔扎布曾提议:“对于杀死俄罗斯人和卡尔梅克人的案件,最好按照共同商议规定罚款,而不要处以死刑。”
但是俄国方面,对处理土尔扈特人的案件是,强行推行俄国《法典大全》的规定来处罚。俄国政府通知顿罗布喇什汗“凶杀案不再用罚款的办法,而应处之以刑法,并流放出去服官役。”对偷盗方面规定,“处之以刑讯”,施以鞭笞、烙、钳等残酷的刑法。顿罗布喇什前任汗顿罗卜旺布执政时曾经提出过“俄国作的使人屈辱的裁判,我们是不会听从的。”决定。看来当时土尔扈特人很难接受俄国的法律。这种情况下,有必要颁布一种能适合当时双方情况的规定。因此,1736年10月8日,顿罗卜旺布把一份“卡尔梅克法典大全送往彼得堡。”
顿罗布喇什执政后,又向俄国提出制定新法规问题。俄国政府于1742年8月31日致阿斯特拉罕省长塔吉舍夫的指示中命令:
“按顿罗卜旺布和敦罗布喇什的要求,制定审理卡尔梅克人和俄罗斯人之间案件的法律;同意两类主要案件规例为:凶杀案按俄国法律论处,偷盗案则处之以罚款和刑罚。”
对此戈尔通斯基谈到:
“这样以来,伏尔加河卡尔梅克人的生活状况和条件,以及俄国政府对他们的关系的改变所引起的。当时俄国政府已扩张其势力于卡尔梅克人的内政,并使其服从于俄国政权。”
以后的事实证明,俄国政府却也上述情况那样去作了,就因为这样,发生了18世纪后半叶人类历史上最后一次大规模的民族大迁徙——1771年土尔扈特回归祖国的壮举。
《顿罗布喇什补则》(以下简称《补则》)大体上由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对1640年法典的修改,一部分是对该法典的补充。
《补则》的内容比较广泛,他对宗教教规、司法审判制度、文化教育、抵御外敌等诸多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
道润梯步先生校注《卫拉特法典》时附录中把《补则》分成53条。齐格先生基本依照道氏版本进行翻译,并分类18种内容。马汝珩、马大正二位先生在《飘落异域的民族》一书中分三大类进行了较详细的研究。
《补则》对保护宗教利益的内容增加的同时,制定《僧侣法》来约束僧侣阶层。禁止僧侣违犯宗教法规,禁止出家人喝酒和淫乱贪色,违犯者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严重的除名或服役。不能殴打喇嘛,僧侣依法遵守宗教戒律,表扬勤奋好学的僧人。托因必须穿袈裟而行。世俗人员应尊重宗教戒律。要执行八个季节的法规,每月三号要禁守戒律。如违犯,按人的不同阶层,罚30戈比(钱)或10戈比,并打面颊3下或5下。包括赛特为首的大小官员也在活佛面前不能失礼,不能触犯苏力德山(祭祖之山)。
《补则》对抗击外敌方面的规定,比《蒙古—卫拉特法典》更加详细,内容包括受到外敌侵略时紧急报告,迎敌,按时到达军事约定地点,有关战利品以及分配等。
《补则》对教育方面,为了保持土尔扈特蒙古人自己的传统与文化,无论是贵族,或是一般牧民,其子弟都必须受教育,学习本民族的文化。规定:“赛特(臣员)们的儿子如不懂蒙古文,罚其父四岁公马一匹,并把孩子送给老师,教他学习。大家认识的人之子,如不懂蒙古文,罚其父四岁公绵羊一只。大多一般人之子,不懂蒙古文,罚其父十五戈比。要把其子向以前一样送交老师,让他学习。孩子到了十五岁还不懂蒙古文,要依法处理。”
《补则》对诉讼审判方面的内容非常广泛。为整顿社会秩序,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在司法审判制度方面通过新的立法来执行法规的正常运行。对夜宿、宣誓、抢劫、足迹、逼审等作了详细的规定。执法人员一定要大公无私,不能偏袒诉讼一方。若违犯:“人们可当众耻笑和羞辱之;再犯,同样处之;三犯,则停止其审判职务。”审理过程中,证人起到重要的作用,证人不能说谎言。
对盗贼案件的惩处更为突出。有权势者也不能偏袒盗贼。《补则》一个明显的内容就是,司法审判实践中有了体罚。如对盗窃者“重笞50,带脚枷一个月,并于双颊烙以印记;再犯,同样处之;三犯,将其卖至库班和克里木。”这很可能是受到俄国法律的影响的缘故。对外国人的东西也不能偷盗。奖励告发者,惩处隐瞒者。
《补则》还涉及到了有关债务、内政外交、乌拉、使者、证人、抢劫、丢失马匹、逃亡、救助牲畜、习俗、走失的牲畜的处理、禁打牲畜等诸多内容。
《补则》是我们了解、研究18世纪伏尔加河土尔扈特汗廷的一个重要文献。从法规的条文中可以看到土尔扈特社会的大概面貌。《补则》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上比1640年法典更为详细,除体罚的规定外,有很大的进步。
土尔扈特汗廷的最高司法审判机构是“札尔忽”,也是管理国家的机关。即土尔扈特汗的议事会。随着来自俄国政治压力的加强,俄国改组札尔忽而消弱会汗权。札尔忽有专门的雅尔忽赤(札儿忽赤)官、宰桑来审理案件。因史料的缺乏,没法知道法规的执行情况。对法规的影响,帕里莫夫谈到:
“顿多卜达什的法律在卡尔梅克人的审判事件中一直沿用着。1803年,汗国消灭后,保留了札尔固法庭,正是根据这些法令开审和审判的,因为这些法令符合卡尔梅克人的风俗和习惯。正因为如此,顿多卜达什法律(同1640年法律一起)成为‘津齐林决定’的基础,津齐林决定是在1822年卡尔梅克领主会议上制定的”。
噶尔丹洪台吉两项敕令和《顿罗布喇什补则》是《蒙古—卫拉特法典》的有机的组成部分,是《蒙古—卫拉特法典》的延续,它们形成了富有民族特色的法典体系。成为18世纪《喀尔喀律令》以及清代蒙古立法的主要法源之一。
《蒙古—卫拉特法典》是喀尔喀和卫拉特封建主们在17世纪内忧外患的历史条件下通过王公会议来解决面临的各种社会问题而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法规。此法典在卫拉特蒙古社会一直使用到18世纪,并且经过几次修订和完善。可以说是长期有效的适用过程中无论在卫拉特人的权利与义务,还是在民法、刑法、行政法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形成了自成一个体系,即卫拉特法典体系。喀尔喀地区也曾实施过一段时间,所以此法典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影响深远,在中国法制史上地位较高的一部民族法典。
《法典》在相当一段时期内缓和了喀尔喀和卫拉特之间的长期以来的矛盾冲突。从1640年到噶尔丹进攻喀尔喀为止,近半个世纪未发生过冲突,法典起到了约束作用。通过法典,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达赖喇嘛、班禅的宗教领袖地位,黄教的利益受到保护,为自身的发展创造了一个有利的外部环境。卫拉特联盟各部充分利用这一有利条件,调整内外关系,有效的抵制俄国侵略,发展壮大了自己的力量。《法典》维护了封建统治秩序,调节封建社会各种关系,稳定社会秩序,保护和促进社会生产,起到了积极作用。
《法典》是我们研究卫拉特社会组织、宗教信仰、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卫拉特社会生产生活方式、婚姻家庭、道德规范、风尚习俗等方面迄今为止最珍贵的一部成文法典。《法典》继承了蒙古古代法制传统,并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和卫拉特社会的特点,有了新内容和不断的完善。它既不是古代习惯法的简单的继承,也不是简单的重复,其创新之处远远超过传统法律的范畴。
法典对研究蒙古史、蒙古法制史游牧民族法以及卫拉特方言的不可忽视的一手史料,有很高的史料价值和学术价值。《蒙古—卫拉特法典》在蒙古法制史上乃至亚洲游牧民族法制史上占重要的一席之地。(续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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