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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介生 李钟:清代乾隆晋中田契“契尾”释例①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10-22

 

 

田契是传统中国民间社会土地交易与物权转移的直接物证资料, 大量遗存于民间的田地契约文书不仅真实而生动地展现了历史时期中国土地交易活动状况 , 而且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历代官府对于土地交易与物权管理制度的演变 , 对于中国社会经济史以及土地与赋税制度史研究都有着重要参考价值。国内外学术界很早以来对于中国传统社会土地契约文书就给予了高度关注 , 并在许多地域性土地契约文书的研究与整理上取得了一系列有价值的成果②。而 契尾 ”作为明清两代官府 “税契 ”制度演变的直接物证 , 是中国土地契约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 迄今为止 , 有关明清时期全国各地 契尾 ”的研究成果也相当引人注目③。

然而 , 笔者感到 , 在山西及北方各地土地契约的收集与整理上尚存在着较大的开拓空间 , 相关研究也有待于深入④。笔者在晋中地区实地调查走访中 , 有幸接触并整理出数百件清代田契实物 , 非常难得的是 , 其中 40余件为乾隆时期契纸与 契尾 ”相联的完整田契 ,对于了解清代前期田契制度与 “契尾 ”形制的演变提供了珍贵的物证资料。在本文中 , 笔者试图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 , 结合个人所整理出的乾隆年间田契 “契尾 ”的实物资料 , 对于乾隆年间晋中田契 “契尾 ”形制与内容变化进行一个较为集中的诠解、对比与分析 , 以便为清代山西全省乃至全国的田契比较研究提供参照。

 

一、乾隆初期晋中田契“ 契尾”释例

目前 , 学术界关于清代税契制度发展问题的看法尚有不少分歧 , 如在土地交易中推行“契尾 ”的起始时间上就有不同的看法。美国著名学者曾小萍教授根据 《宫中档 、《雍正朱批谕旨 》等资料 , 认为清代契尾制度之改革完善 , 源于雍正五年田文镜在奏议中提出的方案 , 并证明至雍正六年初新的契尾制度已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实行⑤。而周绍泉先生则指出: 雍正初年 , 田文镜 “创为契纸、契根之法。 ”此法行用不久 , 至雍正十三年 ( 1735 ) 奉谕旨停止 。但至第二年 (即乾隆元年 , 1736) , 经广东巡抚杨永斌奏请后 , “仍复契尾旧例 。至乾隆十四年 ( 1749) , 又经户部疏奏 , 更定税契之法。 ⑥可见 , 雍正至乾隆年间是清代税契制度经历了一个较为复杂的变革时期。为了理清清代契尾制度演变的基本状况 , 笔者特将乾隆时期编定的政书如 《钦定大清会典则例 《皇朝通志 《皇朝通典 》等的相关记载汇成一表。

虽然表中记载内容不免缺漏 , 但是我们依然从中可以看出清代 “契尾 ”制度演变的一个基本脉络: 清代自顺治时期开始 , 即已推行房地契约缀加 “契尾 ”之制 , 根据交易的数额 , 其税率为 每两输银三分 , 3%。康熙、雍正时期继续施用 “契尾 ”制度 , 而在手续上进一步复杂化了 , 如康熙后期规定“ 司颁契尾 , 即由布政司一级来颁行契尾。而乾隆年间可以称得上是清代税契制度及“ 契尾 ”形制完善、定形及成熟时期 , 从乾隆元年开始 , 经过乾隆十二年与十四年的两度重要改进之后 , 契尾形制之严密与完整 , 应该说近乎达到了无懈可击的程度⑦。

 

清代前期 契尾 ”制度相关法规简表

年代

法规内容

顺治四年 (1647)

覆准: 凡买田地房屋, 必用契尾, 每两输银三分。

康熙四十三年 (1704)

 

覆准: 田房税银, 用司颁契尾, 立簿颁发, 令州县登填, 将征收实数按季造册报部察核。

雍正七年 (1729)

: 契税于额征外, 每两加征一分, 以为科场经费。

 

乾隆元年 (1736)

覆准: 民间置买田地房产投税, 仍照旧例, 行使契尾,                由布政使司编给各属, 粘连民契之后, 钤印给发, 每奏销时, 将用过契尾数目申报藩司考核。

 

 

十二年 (1747)

奏准: 民间置买田房产业, 令布政使司多颁契尾, 刻字号于骑缝处, 钤盖印信, 仍发各州县, 俟民间投税                    之时, 填注业户姓名、契价、契银数目, 一存州县备案,                    一同季册申送布政使司察核, 如有不请粘契尾者, 经人首报, 即照漏税之例治罪。

 

 

十四年 (1749)

 

议准: 嗣后布政使司颁发给民契尾格式, 编列号数, 半幅照常细书业户等姓名、买卖田房数目、价银、税银                   若干; 后半幅于空白处豫钤司印, 将契价、契银数目大字填写钤印之处, 令业户看明,当面骑字截开, 前幅给业户收执, 后幅同季册汇送藩司察核, 其从前州县布政使司备察契尾应行停止。

资料来源: 《皇朝通典》卷八、 《皇朝通志》卷九十、 《钦定大清会典则例》卷五十, 均据文渊阁 四库全书”本。

然而 , 这一系列的制度变革在全国各地实施的情况如何呢? 要想全面地回这一问题 ,仅凭政书所收录的 “官方文件 ”显然是不够的 , 而必须有系统而明确的实证资料来加以佐证。另外 , 中国各地的实施情况存在着区域性差异 , 因此 , 要想全面而深入地解析清代前期税契制度的实施问题 , 还需要研究者们付出更大的努力。而笔者所收集到的乾隆晋中地契具有较好的完整性与连续性 , 对于验证乾隆时期晋中地区税契制度的实施及演变提供了难得的证据。

虽然顺治及康熙时期已有推行使用 “契尾 ”的官方记载 , 但据笔者所见 , 顺治与康熙时期 , 契尾 ”之制恐怕并没有在山西省境内全面推行。清初顺治年间 , 是清军进据山西与新政草创时期 , 时局动荡不宁 , 江山易主与时局动荡 , 都不可避免地从根本上影响到民间土地交易活动⑧。因此 , 笔者迄今尚未见到顺治年间晋中地区的田契实物。所见康熙时代的晋中田契以白契居多 , 形式较为简单草率 , 其中也有一些草契上已钤有官印 , 实际上已变身为 红契 , 但尚没有见到一份完整的官方印制的 契尾

从雍正六年 ( 1728 ) 开始 , 田文镜提出的契尾改革方案在全国得到推行 , 已得到了研究者的进一步证实。如有研究者根据清代直隶田契实物 , 并比照县志文献记载后提出: 清代直隶属县最早从雍正六年开始 “定例粘连契尾 ⑨。山西的情形应与毗邻的直隶地区大致相仿。笔者所见雍正七年 ( 1729) 的汾阳县

鲁存义地契 , 则十分清晰地证实了晋中地区雍正田契之后粘连乾隆契尾 , 进行追加认定的现象。这份田契形制保存相当完整 , 且字迹清晰 , 整体由三部分粘连而成: 一是雍正七年草契 , 一是乾隆二年 ( 1737) 契尾 , 一是中华民国三年官契 , 具有较高研究价值。现谨将雍正七年草契与乾隆二年契尾的内容释读如下:

(草契部分 )

立卖地契约文字人殷光亮因为差粮紧急 , 无处展转 , 今将自己原分到祖业圪耒远白地一段 , 计地五亩 , 出卖与本里本甲鲁存义 , 永远作业。同众言定 , 时值价银贰两整。其银当日交足 , 并无短少。其地但有违碍等情 , 系卖主一面承当, 并不干买主之事。日后 , 倘有户内人等争伦( ?) , 系殷起忠一面承当 , 恐后无凭 ,立卖地契文字为用。

随契认到夏秋粮肆升

雍正七年九月十一日 (日期上加盖有 汾阳县印 ”章 ) 立卖地契文字人殷光亮 (名下画 ”字 )

在中人朱景

殷捷升 (名下各画 ”字 )

(草契与契尾粘连处钤印并写有 “契壹张 ”字样 )

(契尾部分 )

山西等处承宣布政使司为请复契尾之旧例以杜税征厘事蒙

巡抚山西太原等处地方提督雁门等关军务兼理云镇都察院右副都御史纪录柒次觉罗石   案验准

户部咨广东司案呈户科抄出 , 本部题覆广抚杨  奏前事 , 仰司官吏查照咨案 ,奉旨内事理钦遵 , 即便转饬各属查照旧例 , 复设契尾。由司编号给发该地方官 ,粘边民契之后 , 填明价值银数 , 钤印给发 , 令民收执弁 , 严禁书吏不得借端勒索 , 致滋扰累。仍将用过契尾 , 每于岁底都司查核 , 所收税银 , 饬令尽收尽解。倘有隐匿不报情弊 , 即行查明 , 详请题参施行等因。蒙此合行刊刻司尾 , 编号印发。为此仰本县官吏即将置买田宅人等 , 仍照旧例 , 凡契必税 , 税必用尾。如有契而无尾者 , 法与不税者同。其税例每两以叁分为准 , 不得参差。地方官将司颁契尾粘连民契之后 , 填明价值银数 , 照号印给 , 令民收执 , 并将价银及税银登报循环簿内 ,按季尽数解司 , 于奏销时将用过契尾、收过税银 , 挨号造册 , 送司查核 , 并饬令民间随置随税 , 不得延挨月日 , 以杜隐漏。务必壹契一尾 , 不许壹契粘连贰尾。若有税契而无司尾者 , 即系诈伪 , 依律究罪 ,田产全没充饷。如有税多报少、收多解少者 , 察出定行详请题参 , 官役从重究治不贷 , 须至尾者计开

业主鲁存义  置买殷光亮地   价银贰两   纳税银陆分

右给付鲁存义   准此

汾阳县

乾隆二年三月廿日  

契尾 (大字 )

这份田契的 “契尾 ”与笔者所见的一份乾隆五年 ( 1740 ) 汾阳县武全智田契所附“ 契尾 ”在格式与文字内容上完全相同, 表明了这是乾隆初年晋中地区所使用契尾的典型格式。而所见的一份乾隆四年介休县张惟体田契与一份乾隆六年平遥崔如峤、崔如峰田契的“ 契尾 ”只是印制图纹各有不同 , 但形制及印制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介休张惟体田契、汾阳县武全智田契及平遥崔氏田契均只有两个部分: 一为草契 , 一为契尾。

笔者所见的这四份乾隆初期的 “契尾 ”实物 , 不仅十分清楚地反映出雍正至乾隆初年在晋中地区推行税契制度的状况 , 也十分详尽地介绍了当时税契制度的种种具体规定。首先 , 税契制度虽为全国性的物权管理制度 , 但契税单是由各省布政司制作、颁发 , 契尾格式的颁行与使用 , 其决定权在布政司一级 , 故这四篇 契尾 ”均以 山西等处承宣布政使用 ”起首 , 契尾 ”又被称为 司尾 。从契尾所列职衔及姓名 “觉罗石 ”来看 , 可以推定当时主其事者即为山西巡抚觉罗石麟。其次 ,关于税契制度的来由及制定问题 , 契尾 ”文字虽然声称沿用 旧例 , 即明朝的格式 , 但依然有所不同。如 “契尾 ”提到了 “广抚杨 , 显然是指广东巡抚杨永斌 , 研究者根据文献早已确认 , 杨永斌就 “契尾 ”上奏及获批准均在乾隆元年。那么乾隆二年制作的山西“ 契尾 ”显然是遵行最新规定的产物。其三 , 契尾 ”文字对当时税契制度及实施步骤的诠解可谓简明扼要。 “凡契必税 , 税必用契 。这两句话最为精准地归纳出了税契制度的核心内容。“ 随置随税 , 不得延挨月日 , 则是对业户申办 契尾 ”的时间要求。“ 壹契一尾 ,不许壹契粘边贰尾 , 表明了草契与契尾的数量匹配关系。由契尾所述来看 , 当时施用的税率为 每两 ( ) 三分 , 3% , 这与记载中雍正七年加征一分税银 , 以为科场经费的说法已有不同。当时税契制度的实施分为几大步骤: 一是由布政司刊刻契尾 , 并编号颁发。二是由官方粘连民契之后 , 填明价银与税银后 ,令民户收执。三是由官吏将契尾情况登录于“ 循环簿 ”之内 , 并按季上报 , 并将税银全数解往布政司查核。另外 , 从上述四份 契尾 还可以看出 , 税契管理权与税银处置权均在布政司一级 , 而当时实施推行的责任则全落在了州县一级。在这四篇 “契尾 ”上盖有多个县方官印 , 而没有布政司的官印。最后 , 关于“ 契尾 ”的编号。如云 “刊刻司尾 , 编号印发 , 又如云 于奏销时将用过契尾、收过税银 , 挨号造册 , 送司查核 曾小萍教授曾根据田文镜的奏书对此做出详细说明: (各地布政使 ) 根据所辖地区的大小与辖区内耕地亩数多少 , 向州县颁发一定数量的契纸 , 契纸一叠一百张 , 并由印制人直接发送州县 , 避开布政使属下的任何腐败。每一张都有编号 ,这样布政使可以检查向州县官的发放情况。当契纸到达后 , 州县官将契根裁存 , 并将契纸送纸店直接销售给百姓。 ”但是 , 笔者在整理、研究乾隆早期契尾制度规定与现存契尾实物之初 , 不免感到一些困惑与难解之处 , 因为笔者所见的早期 “契尾 ”是完整的 , 并没有印制出明确的编号 , 也没有明显裁取 “契根 ”的痕迹。而在 “用过契尾 ”之后 , 如何 “挨号注册 ? 在对各份地契进行仔细辨认之后 , 笔者才恍然大悟: 原来每张契尾均采取了骑缝粘连并标注编号的方式 , 所谓州县官裁存的“ 契根 , 原本是粘连 “契尾 ”的中线位置 ,骑缝书写号数 , 加盖印信之后再与 “契尾 ”撕离。故而 , 数目字的一半留在契尾中线的位置。乾隆二年的鲁存义地契与四年的张惟体田契的编号已难以辨认 , 而乾隆五年武全智地契的编号为 布字肆佰叁拾伍号 , 乾隆六年的崔氏田契的编号为 布字叁佰伍拾壹号 。另外 , 教授又指出: “为防止在契纸上的加征 , 每张契纸上都印有 ‘每契纸一张 , 州县卖钱三文 , 解司以为油红纸张之费 , 毋得多取苦累小民 ’字样 ⑩。而笔者在这四份晋中早期地契上没有发现这样的字句。

 

二、乾隆中晚期晋中田契 契尾”释例

前文已说明 , 乾隆一朝是清代地契 “契尾 ”制度发展的重要转折时期 , 在乾隆十二年及十四年之后 , 税契制度至此在全国范围内定形并稳定下来。与文献记载相佐证 , 晋中地区使用的 契尾 ”形制也出现了较大的改变。笔者所整理的数十件乾隆中晚期的晋中田契“ 契尾 ”都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其中乾隆十七年汾阳县郝世富田契形成时间较早 , 较有代表性。现将其草契与 契尾 ”文字释读如下:

(草契 )

立卖地契人张王富因为差粮急紧 , 无处起借 , 今将自己原分祖业白地一段 , 现在马家地 , 计地六亩整 , 系东西 [亩尔 ] , 南北至张, 东西至到 , 四到明白 ,今来立契 , 出卖与全泽里五甲郝世富 , 永远作业。同中言定 , 时值价银肆拾捌两整 , 其银当日交足 , 并无短少 , 但有违碍等情 , 系卖主一面承当 , 恐后无凭 , 立契存照。

随契忍 ( ?) 到夏秋粮叁斗五升四合。

乾隆拾柒年正月二十六日 (年号上有汾阳县官印 )  立卖地契人  张王富(下画十字 )

在中人    张习回 (下画十字 )

(草契与契尾粘连处印大字 “契壹张 ”字样 , 并加盖汾阳县官印 )

(契尾 )

山西等处承宣布政使多11为遵旨议奏事。案蒙

前领侍卫内大臣、兵部右侍郎、巡抚山西太原等处地方提督雁门等关军务、监理云镇都察院右副都御史、兼管提督印务纪录一次阿  案 , 验准户部咨河南司案呈 , 本部议复河南布政使富明条奏 , 民间置买田产将契尾粘连 , 用印存贮, 申送上司查验一折。奉旨该部议奏: 臣等查裕课固在察吏而剔弊 , 要归宜民。如民间置买田土产 , 例用司颁契尾 , 粘连民契 , 令民收执, 其来已久。前于乾隆十二年五月内经安庆巡抚潘思榘奏称 , 民间置买田产 , 自用契尾以来 , 民则贪减税银 , 甘印白契; 官则功( ?) 图侵隐 , 不粘契尾 , 致启刁民捏造假契 , 争占讦讼 , 或以大改小等弊 , 奏请立法稽查一折。经臣部议准: 除布政司预颁契尾 , 印发各州县存贮 , 粘连民契 ,给发业主 , 仍照旧例外 , 请嗣后令布政司多颁连环契尾 , 编列字号 , 于骑缝处所钤盖印信 , 仍发各州县 , 俟民间投税之时 ,填注业户姓名、契价、税银数目 , 一存州县备案 , 一同季册申送布政司查核。倘有不肖官吏仍蹈前辙 , 希图侵隐 , 一经发觉 , 即将该州县严参 , 照例议处。至于小民无知 , 贪减税银 , 甘印白契 , 致启刁民伪契争占讦讼之端 , 应令布政司通行出示晓谕。如有不请粘契尾者 , 经人首报 , 即照漏税例治罪。等因奉旨依议 , 钦此。通行饬遵在案。今该布政司富明奏称: 自部议多颁契尾以后 , 一给业户收执 , 一存州县备案 , 一同季册送司查考。稽 (下衍之字 ) 覈之法 , 不为不周 , 而巧取病民犹未能尽除者 , 缘业户契尾例不与契根同申上司查验 , 不肖有司因得无 ( ?) 弊欺朦。如业户契价千两 ,本完税银三十两 , 其于给民契尾则按数登填 , 而于存官契根或将价银千两改为百两、十两 , 任意侵隐。奏请设法清厘 , 以杜积弊。臣等酌议: 嗣后布政司颁发给民契尾格式 , 编列号数 , 前半幅照常细书业户等姓名、买卖田房数目、价银、税银若干 , 后半幅于空白处预钤司印 , 以备投税时将契价、税银数目大字填写钤印之处 ,令业户看明 , 当面骑字截开。前幅给业户收执 , 后幅同季册汇送布政司查核。此系一行字迹 , 平分为二 , 大小数目 , 委难改换。等因于乾隆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奏本日奉

旨依议 , 钦此。相应抄录原奏并颁格式 ,行文山西巡抚钦遵施行 , 准此拟合就行 ,为此仰司官吏查照咨案。奉旨及粘连单内事理钦遵即转行所属 , 遵照办理毋违。等因蒙此遵即颁发给民契尾格式 , 编列字号 , 于空白处钤印饬发。为此仰官吏凡遇民间置买田产 , 于投税之时即将契尾前半幅照常细书业户姓名、买卖田房契价、税银数目。后半幅空白钤印处大字填写某人置买某人田房价、税数目 , 令业户看明 , 当面编 ( ?) 字截开。前幅给业户收执 , 后幅同季册送司查核 , 务须实力奉行。倘有不肖官吏仍蹈前辙 , 滥印白契 , 希图侵隐 , 本司查出 , 即行详揭参处 , 至于小民无知 , 该州县不时晓谕。如有买卖田房不遵粘契尾者 , 即照漏税例治罪 , 各宜凛遵母 ( ?) 违。须至尾者。

计开

业户郝世富  买张王富地  /  坐落  顷亩 /  价银  肆拾捌两税银  壹两肆钱肆分  布字   叁千壹百玖拾叁号  右给业户郝世富    准此

乾隆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发    

                                汾阳县

(页面正上方为 “契尾 ”两大字 , 中间有编号 ) 汾字三千一百九十三号

 

与笔者所见数件乾隆中晚期 “契尾 ”与嘉庆十三年襄汾丁村丁溪贤地契 “契尾 12道光十三年徐沟县王耀地契 “契尾  13如出一辙 , 反映了乾隆中晚期及嘉、道年间山西地区契尾的格式形式。“ 契尾 ”转述了乾隆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河南布政使富明上奏的文字内容 , 可以肯定这套 “契尾 ”格式的改定主要出于富明的提议 , 最早也要从乾隆十四年以后才开始推行。

比较而言前后两种田契 契尾 , 乾隆十四年以后晋中 “契尾 ”在格式上更为周密、完善 , 与乾隆前期相比 , 出现了几项较为重要的变化: 一是在契尾的显著位置增盖了 “山西等处承宣布政使司之印 ”的官印 , 而乾隆前期契尾则只有县级官府之印。二是增设一组编号 , 形成了两组编号: 一是 布字 ”编号 ,一是 县字 ”编号。而原来契尾则只有 “布字 ”编号。与官印相比照 , 均可证明 《钦定大清会典则例 》卷五十所载乾隆十四年之后 ,契尾印制及核发的权限已收归布政司 , 其从前州县布政使司备察契尾应行停止 。三是前后幅骑缝编号 , 注明草契内容 , 并盖印截开 ,这也是前后最为显著的差异 , 也是富明契尾改良方案的核心。原有契根只有编号 , 没有价银、税银数量 , 造成官吏从中欺蒙贪污 , 而改良后契尾则有前、后两个半幅 , “后半幅于空白处预钤司印 , 以备投税时将契价、税银数目大字填写钤印之处 , 令业户看明 , 当面骑字截开 。郝世富的这份田契 契尾 ”形制完全证实了这次改良后的成果。我们可清楚地辩认出在契尾左边截开处有 “汾阳县郝世富买张王富地 价银肆拾捌两 税银壹两肆钱肆分 ”的字样。显然 , 这就是所谓 “令民户收执 ”的契尾的前幅。

正因为这套契尾形制已相当严密周详 , 故自乾隆十四年之后 , 直到光绪年间 , 就笔者所见的晋中土地买卖田契 “契尾 ”的实物资料而言 , 其文字及形制样式 , 除刻制文字版式略有差异外 , 均与这篇 “契尾 ”无大差别 , 并没有进行较大的改变。当然 , 自乾隆十四年之后 , 并不是所有晋中的田契都附加了 “契尾 , 民间依然有大量 “白契 ”存在 , 此外 ,山西省内各个地区的情况也不是整齐划一的 ,如笔者所见稷山县遗留乾隆田契中有数份仅加盖官印而没有 契尾 ”的非标准 红契 , 足见清代税契制度实施中的复杂情况。

 

余论

税契制度是宋元以来中国历代国家政权直接干预与管理民间土地、房屋等物权交易的最重要手段与方式之一 , “契尾 ”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成为税契制度直接的表现形式。同时 , 契尾在现实社会中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 , 正如研究者所指出的那样 , 如同税契不仅仅是一种征税制度 , 还是封建朝廷关于田宅买卖的法规一样 , 契尾也不仅仅是一种税契凭证 , 从封建朝廷说来 , 是为使田各有主 , 循主责粮差 , 务不使田宅脱离版籍 , 差粮无着落。同时 , 它主要的是官府对所交易的田宅的私有权的法律保证书 …… 看来 , 处于无权状态下的小民 , 还是需要官府为自己的田宅私有权提供法律保证 , 以对抗奸人的争讼。这法律保证的证书就是契尾。” 14

著名学者张传玺先生认为: 北宋至民国为中国古代契约发展中 “使用官版契纸和契尾时期 15。不言而喻 , 粘连 “契尾 ”的正式或标准田契在文物与研究价值上自然远远超过民间大量存在的“白契 ”或 “草契 。“契尾 ”的价值应得到更多的重视与研究。然而 , 在现已出版的一些土地契约资料集的编辑者们似乎更重视草契 , 将契尾视为 官样文章 , 甚至只编取草契的内容 , 而将契尾搁置一边。其次 , 清代田契 “契尾 ”并没有全国印行的统一格式 , 而是由各省 (布政司 ) 自行制定格式 , 再由属下各州县进行复制 , 故又有 “司尾 ”之称。省级官府拥有较大的自主权 , 在不违反朝廷税契制度的情况下 , 自行选择或取舍 契尾 ”的文字内容。就笔者目前看到的“ 契尾 ”实物及复印件而言 , 闽北、直隶、安徽、江西、陕西以及山西等省份印制的 “契尾 ”文字内容均不相同。对比研究这些文字 ,对于了解清代全国各地税契制度推行以及“ 契尾 ”制作情况都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本文通过对晋中地区乾隆年间的数份“ 契尾 ”实物的分析 , 证明了乾隆改革前后“ 契尾 ”在形制与内容上所发生的明显变化 ,成为当时税契制度改革可贵的旁证。在乾隆之后 , 清代税契制度受到种种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很多新的问题与状况 , 不可能不对 “契尾 ”的制作产生影响 , 各省制作的 “契尾 ”是否还有显著的变化 , 也是值得探讨的重要问题 , 切不可笼统言之 , 一概而论。可以肯定的是 , 通过更多的田契 “契尾 ”实物的搜集与整理 , 我们会对清代税契制度的发展变化得出更为细密丰富、更为清晰可靠的认识。

 

 

注释: 

笔者按: 本文所谓 晋中 ”并非仅指今天晋中市的范围 , 而是指今天山西中部的祁县、太谷、汾阳、平遥、介休、孝义、文水等数县 , 上述数县在清代分属汾州府与太原府。就内容而言 , 田契大致可分为两大类 , 一是田地买卖契约 , 一是田地典押契约。本文研究集中于土地买卖田契。通常 , 民间根据具体形制又将田契分为草契 (俗称为 白契 ) 与官契 (俗称为“ 红契 )。所谓 “契尾 , 又称为契税单 , 即由官府印制 , 粘连在民间所订立的白契之后 , 纳税及加盖官印之后 , 草契 ”一道才构成了一份官府认可的土地交易 (典押 ) 契约 (即官契 )。“ 契尾 ”是田契业主交纳官方税银及纳入官方管理系统的证明。

目前已出版的土地契约资料集与研究专著的数量相当繁多 , 其中代表性的专著有: 杨国桢著 《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 (人民出版社 1988年版、中国人民大学 2009年修订版 )、张传玺著 《契约史买地券研究 (中华书局 2008年版 ) [ ] 滋贺秀三、寺田浩明、岸本美绪、夫马进著 《明清时期的民间审判与民间契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 等。

总体评价参见周绍泉: 田宅交易中的契尾试探 ,《中国史研究 1987年第 1; 陈学文: 明清契尾考释 , 《史学月刊 2007年第 6期等。闽北及台湾地区 契尾 ”的形制与文字研究 , 参见杨国桢: 试论清代闽北民间的土地买卖 , 《中国史研究 1981年第 1; 直隶 (河北 ) 地区的 “契尾 ”形制及研究 , 参见朱文通: 清代直隶 契尾 ’略析 , 《中国史研究 1987年第 1; 有清以来沧州地契文书的几点研究 , 《河北学刊 1989年第 1; 江西地区的契尾形制研究 , 参见卞利: “清代江西的契尾初探 , 《江西师范大学学报 (哲社版 ) 1988年第 1

; 清代江西安远县土地买卖契约文书的发现与研究 , 《农业考古 2004年第 3; 陕西地区的契尾形制研究 , 参见梁小平: “清及民国时期民田契尾 ,《文博 2007年第 3期等。

据笔者查阅 , 目前关于山西田契研究的专题论文仅有: 张正明: 清代丁村田契研究 , 《中国史研究 1990年第 3 , 后编入 《明清晋商及民风 》一书 ,人民出版社 2003年版; 陈学文: 清代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法制化 清道光三十年山西徐沟县王耀田契(私契、官契、契尾 ) 的考释及其他 , 《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 2006年第 4期等。

[ ] 曾小萍著 , 董建中译: 《州县官的银两 18世纪中国的合理化财政改革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 , 234236页。

参见周绍泉: 田宅交易中的契尾试探 , 《中国史研究 1987年第 1期。

关于乾隆时期税契制度的变化情况 , 参见孙清玲: 略论清代的税契问题 ,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 (哲社版 ) 2003年第 6期。

参见乔志强主编: 《山西通史 , 中华书局 1997年版 , 458462页。

参见朱文通: 清代直隶 契尾 ’略析 , 《中国史研究 1987年第 1期。

教授的解析引自 《州县官的银两 , 235页。

11在笔者所见晋中田契 契尾 ”中 , 此处或空缺 , 或印写布政使姓氏。

12契文形制与文字内容参见张正明: “清代丁村田契研究 , 《明清晋商及民风 , 人民出版社 2003年版 , 295296页。

13契尾形制与释文见陈学文: “清代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法制化 清道光三十年山西徐沟县王耀田契 (私契、官契、契尾 ) 的考释及其他 , 《中国社会经济史

研究 2006年第 4 , 2425页。不过 , 陈文关于 契尾 ”的释读内容有多处可商榷之处。如 侍卫两大臣 ”应为 侍卫内大臣 , 布政司察明或审明

应为 河南布政司富明 ”等。

14周绍泉: “田宅交易中的契尾试探 , 《中国史研究 1987年第 1 , 108109页。

15张传玺著: 《契约史买地券研究 , 中华书局 2008年版 , 2638页。

(《清史研究》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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