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下層婦女與娘家的關係—以南部縣檔案為中心的研究*
毛 立 平**
摘 要
隨著性別史研究的深入,出嫁女與娘家的關係問題逐漸受到學者關注,但先期研究多集中於中上層家庭,清代下層婦女與娘家的關係究竟如何?「潑出之水」作為對出嫁女的比喻是否恰當?下層家庭與出嫁女的關係受到哪些因素的影響、與上層家庭有何不同?本文通過對124件清代四川省南部縣衙門檔案中婦女案件的分析,力圖從以下幾個方面探討上述問題的答案:一、下層家庭出嫁女與娘家的日常往來及其對女性婚姻造成的影響;二、娘家通過「集理」、「拐逃另嫁」、對「賣妻」提起訴訟等方式,對女兒婚姻進行干預,並在婚姻瓦解過程中起到的重要作用;三、親情與利益是考察下層社會出嫁女與娘家關係的重要因素。
關鍵詞:潑出之水、下層婦女、娘家、南部縣檔案
前 言
中國許多地方至今仍保有嫁女時潑水的習俗,「嫁女如潑水」也成為出嫁女與娘家關係較為普遍的比喻。[1] 這一習俗本身,以及用「潑出之水」比喻出嫁女的緣起,至今已很難考證。可以說,至少在清代已經流行。《紅樓夢》第八十一回寫到寶玉為迎春婚後的遭遇難過,母親王夫人便說:「俗語說的,『嫁出去的女孩兒潑出去的水』。叫我能怎樣呢?」[2] 至民國年間,嫁女潑水則成為被批判的陋俗。[3]
「潑出之水」一方面喻指女性出嫁後備受娘家冷落,孤立地在婆家苦熬歲月,加之女性出嫁前亦不受父母重視,甚至一出生就被溺殺,[4] 長期以來被視作中國傳統女性在父系家庭中地位低下的有力證明。另一方面,「潑出之水」也喻指出嫁女對娘家的貢獻很少。根據禮法規定,女性出嫁後即以夫家為大宗,本家為小宗,[5] 對婆家的責任遠遠大於娘家,婚後不與娘家親戚密切往來甚至被視做美德。[6] 如此,「潑出之水」作為對於既嫁之女的比喻似乎十分貼切。
隨著婦女史研究不斷深入,出嫁女與娘家的關係也開始受到學界關注,而研究所得出的結論與人們的先期印象並不相同。陳弱水通過對隋唐五代婦女與娘家關係較為全面的考察得出,無論從儒家規範還是從實際生活的角度而言,都無法切斷已婚婦女與娘家的穩固聯繫。[7] 柏文莉(Beverly Bossler)在〈一日為女終身為女:宋代以降的姻親關係及女性人際網絡〉一文中指出,從宋至清,出嫁女始終與娘家保持緊密聯繫,並形成以女性為紐帶的姻親之間相互扶持的網絡。盧葦菁〈掌上明珠:一個被遺忘的父女關係象徵〉則揭示了清代士人家庭中,女兒出嫁後通過書信、詩歌及實際往來與父親(娘家)保持緊密關係。[8] 以上研究體現出一個基本共識:女性在婚後仍然在精神和物質兩個層面與娘家保持著相當密切的聯繫,這不僅是女性自身的需求,男性也需要利用妻子的娘家關係網絡提升自己的社會地位和經濟利益。這樣的結論似乎完全可以推翻出嫁女與「潑出之水」之間的必然聯繫。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以上研究多建立在文集、筆記、墓志、年譜等資料的基礎上,從文獻記錄者及被記錄者的社會屬性來看,反映的大都是中上層婦女的生活,很難確切反映那些缺乏「話語權」的下層婦女與娘家的關係。
近年來,地方檔案的不斷挖掘整理為我們研究下層婦女的生活狀態提供了不可多得的寶貴資料。清代四川省南部縣衙檔案,上起順治十三年(1656),下迄宣統三年(1911),共約八萬餘件,按吏、戶、禮、兵、刑、工、鹽七房分類,涵蓋了地方衙門事務的各個層面。本文所利用的124件南部縣檔案,是從禮房遴選、以婦女為主要當事人的案件。[9] 與內閣大庫檔案不同,地方檔案收錄有大量的民間戶婚田土類「細事」,婚姻家庭類案件主要為買休賣休、逃婚逼嫁、家庭財產糾紛等,涉案人員多屬普通百姓。本文124件檔案的遴選標準首先考慮到案件的形成時間和類型分佈,其次為案件當事人的社會階層。由於南部縣檔案90%以上集中於道光朝以後,導致筆者在遴選時很難做到年代上的完全均衡,特別是嘉慶朝之前幾乎沒有找到女性為主要當事人的婚姻家庭類案件。詳見下表:
表一 124件檔案的形成年代及告狀緣由
案件類型 |
丈夫或 婆家賣妻 |
娘家支 逃另嫁 |
婦女本人 逃婚另嫁 |
第三方搶 婚或拐嫁 |
其 它 |
總 計 |
嘉慶朝 |
3 |
2 |
1 |
1 |
1 |
8 |
道光朝 |
10 |
7 |
4 |
1 |
3 |
25 |
咸豐朝 |
7 |
7 |
3 |
0 |
1 |
18 |
同治朝 |
15 |
13 |
5 |
1 |
0 |
34 |
光緒朝 |
16 |
14 |
6 |
2 |
1 |
39 |
總 計 |
51 |
43 |
19 |
5 |
6 |
124 |
案件當事人所處的社會階層,則從其訴狀及供詞的表述、生活方式和職業構成判定。有關生活貧困的描述是判定的主要依據之一,先以賣妻類案件為例,丈夫或婆家常以「因貧難度」、「家道赤貧」、「難顧妻子衣食」等作為賣妻的理由。如道光二十五年,劉繼堯由於「恆業俱無,棲身莫所,且身染殘疾」,生活「輾轉無路」,請求縣官允許他將妻子張氏嫁賣,也算「將張氏放一生路」。儘管縣官認為「例無因貧准其賣妻之條」,且劉繼堯「年已及壯,若果勤苦自持,何致不能養贍」,因貧賣妻的請求「實屬無恥」,予以駁回。但劉繼堯仍在縣官批示後十一日寫立文約,將妻子嫁賣。[10] 蘇成捷(Matthew H. Sommer)通過對清代賣妻案件的研究指出,賣妻是貧窮所引發的一種普遍生存策略。[11] 事實上,不僅是丈夫或婆家嫁賣婦女,婦女本人逃婚或在娘家支持下逃婚另嫁,亦多與貧困有關。如杜氏「幼配楊大福為童婚」,因大福「田地俱無」、「出外幫人傭工」,杜氏在家「衣食不給」、「面如飢色」,為生存不得不逃至南部縣相鄰的儀隴縣農民莫於基家中「住紮」;再如王文睿控訴親家嫌貧拐嫁兒媳:「民子王子英幼配何多銀之女何氏為妻,多銀之妻劉氏嫌民家貧,商同胞兄何多聰屢縱何氏尋非逼離」,致使何氏逃婚。[12] 除貧困的生活狀態之外,當事人的職業也可體現其社會階層。124件案件中共包含有93人的職業信息,詳見下表:
表二 124件檔案中的職業信息表*
職業 |
務農 |
傭工 |
貿易 |
工匠 |
駕船 |
撿炭 |
裁縫 |
磨豆腐 |
乞討 |
無業 |
其他 |
人數 |
31 |
20 |
16 |
8 |
4 |
1 |
1 |
1 |
4 |
5 |
2 |
*「工匠」包括石匠1人,銅匠1人,木匠2人,鐵匠1人,水匠1人,染匠2人;「其他」指檔案中出現的一例「賭盜為業」與一例「販賣婦女為業」,筆者認為此兩例不能算做正常職業,因此列入「其他」類。
需要說明的是,下層百姓的職業常常並不固定或單一,給統計帶來一定困難。如務農者有時也須同時從事其他的職業補貼家用,例如楊建武與兄長楊建良將父親所留祖業「弟兄兩股分耕」,但建武「以其業不敷食,乃於河下駕船撥載客貨度日」。[13] 針對這種情況,筆者只採納其主要職業或涉案時所從事的職業。其次,許多務農者並未擁有自己的土地,而是租佃他人土地耕種(佃戶),或者只是臨時幫人耕種土地並獲得工錢(傭工),筆者在統計時將前者歸入「務農」類,後者歸入「傭工」類。案例中的貿易職業者多為小商小販,從事賣酒、賣竹子、挑鹽販賣、開小店鋪等,皆非富商大賈。不少當事人正是由於家貧無業才不得不以販賣為生,如漆蔡氏「自幼發配漆洪瑞為妻,育有二子,因洪瑞家貧,在今三月夫婦起意來往治屬挨傍夫弟漆洪光營貿生業」。[14]
除訴狀和供詞等法律文書外,南部縣檔案中還包括作為證據審呈的大量民間契約,如賣妻文約、主嫁文約、招夫養子文約、贖女另嫁文約、娘婆兩家集理文約等等。這些契約與訴狀、供詞以及縣官的判決,較為多面地反映出清代下層女性的生活狀態及社會關係。通過對檔案中下層女性的考察可知,與中上層家庭不同,下層家庭與出嫁女的關係具有一定的矛盾性:一方面,親情使得娘家與出嫁女仍保持密切往來,稍有餘力的娘家會對生活貧困的女兒女婿予以接濟;反之,若娘家貧困,女兒亦千方百計進行救助—以女性為紐帶的姻親關係同樣是下層家庭的主要社會關係。另一方面,下層社會姻親之間的彼此救助頗具局限性,岳父或妻兄不但無法為女婿或妹夫帶來較大的經濟利益或光明的政治前途,許多娘家本身尚且在溫飽的邊緣掙扎,很難再有餘力照顧已經出嫁的女兒,反而使婆家時刻擔心微薄的家產遭到「透漏」。[15] 貧困的婆家還可能阻止兒媳與娘家頻繁往來,以免其受到娘家「刁唆」而對現有婚姻狀況不滿。總之,對於下層家庭而言,維持近密的姻親關係有時是一種難以負擔的奢侈和並不必要的選擇。[16] 如此,「潑出之水」的比喻似乎部分地符合下層婦女與娘家的關係。但事實果真如此嗎?本文將通過對124件案例的分析,揭示清代下層婦女與娘家關係的真實面貌,及其與上層社會的不同。
此外,陳弱水先生在其研究中用「本家」來指代婦女的原生家庭,「所謂的『本家』,與今天一般所說的『娘家』範圍差不多」,但由於「中國中古(漢末至唐末五代)史料裏沒有這個說法,也看不到任何用以專指婦女之本生家庭的詞語」,因此「以『本家』來指稱『娘家』」。[17] 此後學者多沿用其提法。筆者認為,首先,至少在明清時代,「娘家」已成為女性稱呼自己原生家庭的普遍說法。以明清社會為背景的小說《醒世姻緣》中共有60餘處提到「娘家」,都指婦女的原生家庭。[18] 這一點也直接反映在本文所運用的檔案之中,不僅女性稱自己的原生家庭為「娘家」,親屬為「娘家父親」、「娘家兄弟」、「娘家叔伯」,用以區別夫家親屬;男性也稱妻子的原生家庭為其「娘家」或「娘屋」。其次,「本家」除可指代婦女娘家外,也指代同族或同姓之人,而「娘家」的提法(「婆家」亦然),僅適用於女性指代其原生家庭,[19] 體現出女性以婚姻為界與原生家庭關係的變化。事實上,「娘婆兩家」幾乎囊括了中國傳統女性一生的主要親屬網絡和生活範圍,因而使用「娘」、「婆」的女性稱謂來指代兩個家庭,更能體現「內闈」之中的主要家庭關係。[20] 因此,本文使用「娘家」與「婆家」來指代女性的原生家庭和婚後家庭。
一、出嫁女與娘家的日常往來
古時將已婚女子回歸娘家稱為「歸寧」。《朱熹集傳》對「歸寧」的解釋為:「寧,安也。謂問安也」。[21] 出嫁女回歸娘家向父母問安,不僅合乎人情,也符合儒家「孝」的思想。因此,不論士庶家庭,婦女婚後都會回歸娘家省親。
從前述學者的研究可知,中上層婦女婚後與娘家往來密切,從檔案的記載來看,下層婦女亦然。她們不僅歲時節日回歸娘家,平時也經常往來於娘婆兩家之間,不論其為新婚不久,或已生育若干子女。如宋氏發配黃洪壽為妻,「並沒生育」,黃洪壽控訴妻子宋氏「嫌蟻家貧難,久住娘屋」;李氏「現年十九歲」,「自幼許配宋紹雙為婚,小抱過門,結褵四載,未育子女」,因丈夫宋紹雙常對其「糟踐刻薄,非禮淩虐」,李氏便時常跑回娘家「哭訴」;吳氏幼配陳國珍為童婚,「結縭數載,已育一女」,因丈夫出外貿易謀生,吳氏「就將衣服首飾拿回娘家住紮」;另一位李氏「年四十歲」,丈夫病故,她帶著年甫三歲的兒子在婆家守節十載,嘉慶九年冬月間,因與夫弟羅智先發生矛盾,李氏「即從後門跑回娘屋,與父李思翠哭訴」等等。[22] 可見,娘家是已婚女性出訪親友、尋求情感慰藉以及人身庇護的首選。黃宗智通過對華北村莊婚姻案件的研究指出,「事實上那些不幸的農民妻子的唯一求助方式是返回娘家」。[23]
娘家不僅是下層婦女的精神依托,條件稍好的家庭也是女兒婚後生活的經濟後盾。如楊朝順之女楊氏,「發配陳文星之長子陳玉建即陳玉發為妻,結縭十二年久,生有子女各一。陳玉建家貧身矮又病黃腫,蟻(楊朝順)隔六十里遠,時常送給柴米,又義給錢二十三千六百文,令伊玉建當人土地,現在耕種」;[24] 蔡仕銓之胞妹蔡氏,「出嫁漆洪瑞為妻,漆洪瑞嫖賭胡為,不顧家室,蟻(蔡仕銓)常以錢米濟急」。[25] 都是經濟條件相對較好的娘家對出嫁女不時予以資助之例。另有一件案例是因女性「拙樸」導致丈夫不滿,娘家以經濟資助的方式緩解女兒的夫妻矛盾:趙玉華之女,「幼配馮大忠童養為婚,過門數年,無如大忠欺嫌蟻(趙玉華)女樸拙,屢常糟踐刻薄、非禮凌虐,蟻於去冬憑陳國瑞、馮登盛與伊講理書約,註明伊不刻待、蟻不慣唆。蟻又幫給伊錢四串以全和美」。[26] 娘家甚至將貧困的女兒夫婦一同接回、長期居住:陳一年胞姐陳氏「發配楊大志為妻,生有一子」,「大志將業敗盡,係伊一年同伊胞叔陳義芳將大志夫婦接至伊家同居共食」;雍懷舉胞姐雍氏,「幼配冉茂榮次子冉仕先為妻,後因仕先家貧如洗,母任氏念係不忍,已將姐丈同蟻(雍懷舉)姐雍氏往接歸寧,傍住多載」。[27] 從檔案具體內容來看,這種夫婦長期傍住娘家的行為與「入贅婚」並無任何關係,僅是在經濟上依托娘家,屬於娘家對女兒夫婦的接濟。與上層家庭相比,下層娘家對出嫁女的資助相對微小,多限於生活物資方面的臨時性救助,很難從根本上改變後者的生活困境,但仍體現出娘家對出嫁女的關愛及兩者之間的密切關係。
下層女性能夠與娘家保持近密關係,首先由於其締結婚姻的地域圈遠遠小於中上層家庭,[28] 南部縣檔案所反映的絕大多數女性(新近遷入南部縣的移民除外)都在本縣內締結婚姻,其中約三分之二婦女的娘婆兩家居於同一鄉內。[29] 距離的近密很容易導致關係的近密。下層婦女常常可以徒步走回娘家敘述生活的歡樂與苦悶,娘家也可以通過觀察、拜訪、聽取周圍人述說等方式,隨時了解女兒的生活狀態。這是導致下層婦女與娘家關係密切的空間因素。
其次,在從夫居的主流婚姻中,女兒要離開從小生長的娘家到婆家生活,並且要在新的家庭中處理好夫妻、婆媳、妯娌等一系列關係,對年輕女性而言確為一項艱巨任務。為幫助女兒逐漸適應這一過程,在新婚初期,女性歸寧或「回門」的次數較頻繁,有些地方還有新婚第一年(或第一個孩子出生之前)婦女長住娘家的風俗。[30] 況且,下層女性出嫁尤早,民間向有「大抵富家結婚男早於女,貧家結婚女早於男」的說法。[31] 貧家早早將女兒嫁出,一則可以減少口糧消耗,二則希圖用嫁女所得財禮為兒子娶媳。南部縣檔案中常有女性「自幼」婚配某某為妻的說法,除正常的早婚之外,另一重要原因是,將近一半的女性被婆家「小抱」為童養媳。[32] 對於尚未成年即離家的幼女,與娘家彼此不捨,頻繁往來,更屬常情。從檔案所反映的情況來看,多數娘家對女兒「歸寧」採取積極的態度,不僅隨時歡迎女兒回歸,還經常遣人將其接回暫住。有6件檔案提到女性的父兄無故將其接回小住;另5件則明確提到娘家接回女兒的原因,如張氏的父親去世母親改嫁,叔父作為娘家最主要的親屬常以「接回做鞋」等由將其「接回久住」;另一位張氏因丈夫疑其「偷盜」米糧,欲行「教戒」,張父聞之,「是夜率領多人」將女兒強行接回娘家進行庇護。[33]
但是,出嫁女與娘家的頻繁往來往往引起丈夫及婆家的不滿甚至反對。黃宗智在對寶坻縣婚姻案件的研究中注意到,丈夫因妻子回娘家長住而控告她們「出逃」,目的是讓她們的行為在縣官面前顯得有罪。[34] 南部縣檔案中亦有不少案例是因婦女常回娘家而引發矛盾。如王舉在訴狀中提到,他的侄孫王德星「幼配郭李壽之女郭氏為妻,遭被李壽嫌棄德星幼樸,刁撥伊女不務女工,常時居住娘家,自去自來,肆行無忌,德星莫奈伊何」,對於郭氏自由頻繁往來娘家十分不滿;再如宋正剛「小抱王家譓之女翠姑與子宋狗兒為童婚」,「因宋正剛欲嫌王家譓之女翠姑不時未通伊知歸回娘屋,勒令家譓與伊出立再不許翠姑回歸約據」,是婆家企圖通過寫立文約的方式阻止兒媳常回娘家。[35] 檔案中,婆家常用「瓜戀」一詞來形容娘家與出嫁女的關聯。該詞源於「世上只有瓜戀籽,哪有籽戀瓜」的俗語,形容父母對子女依依不捨。惟檔案中「瓜戀」一詞常為負面含義,表示娘家對既嫁之女不應有的干涉。如鄧維成控訴其親家何芳舉夫婦「屢次瓜戀伊女何氏背逃」;任應齊在女婿陳國寶控訴妻子「久住娘家」時,辯護說自己對女兒「從無瓜戀」。[36]
婆家反對婦女與娘家關係近密的原因,首先由於其有違婦道。《列女傳》載:「婦人之義,非有大故,不出夫家」。[37] 根據儒家倫理,婦女婚後要「移天」,從「以父為天」轉移為「以夫為天」。[38] 陳弱水在其研究中提到,唐代將婦女少回娘家、不與娘家親戚密切往來視做已婚婦女的美德;[39] 柏文莉亦指出,明清時代的文人更願意讚美為夫家(而非娘家)作出貢獻的女性。[40] 若與娘家過從甚密而忽略了對婆家的責任,有違婦人之義。
除婦德的因素之外,下層家庭反對婦女與娘家頻繁往來的原因還在於擔心家庭財產遭到「透漏」。如楊大志控訴說,他外出謀生期間,妻子同娘家親戚將「傢俱器物等件以及當價錢六千透漏一空」;夏文吉控告其妻祝氏,在娘家兄長的教唆下「透漏蟻家衣物首飾」;陳文星控訴兒媳楊氏「透漏家財運回娘家生利」等。[41] 一些訴狀還附有被「透漏」財物的清單,如張應瑞所列舉妻子帶走的物品為「藍麻布罩子一床、藍布夾被一床、藍紬腰帶一條、青布女單衫一件、藍布女單衫一件、銀圈一隻、銅盆一個、錫茶壺一把」;陳天眷說兒媳吳氏回娘家時帶走「銀匾(扁)手圈一對、銀挖耳一枝、銀耳墜一對、銀戒指一對、銀簪一根、銀花一對、綠大呢女夾衫一件、照月布女衫一件」等。[42] 從「透漏」的內容來看,多屬生活用品及衣物首飾,因而不能排除其中包含女性自身嫁妝的可能性。且筆者收集到的材料中只有婆家單方面對「透漏」的控訴,未見有娘家在訴狀或供詞中承認收到女兒取自婆家的財物,而縣官在判決中對透漏一事往往採取忽略態度,因此難以判定這些物品的來源與最終流向。但從多例案件中男性控告妻子或兒媳「透漏」財產來看,[43] 下層家庭對於女性與娘家之間的財產聯繫格外在意。「透漏」即生動地體現出下層家庭對其有限的財產在不知不覺中外流之擔憂。可以想像,若娘家生活困難,女性於娘婆兩家之間做一些經濟方面的平衡是合於情理的。由於下層婦女很難有獨立的經濟收入、也無法像上層婦女那樣利用豐厚的嫁妝為家庭排憂解難,對娘家的資助很可能取自婆家,因而受到婆家之反對。女性將一些財物從婆家轉移至娘家,固然與偷竊存在本質差別,但婆家在訴狀中所表達對此類行為的強烈反對,以及對透漏物件的詳細羅列,充分表明其希望女性在經濟上於娘婆兩家之間劃分出明確的界限。如果這樣的界限因婦女與娘家關係密切而很難劃分清楚,婆家則會通過反對或盡可能減少婦女回歸娘家的方式避免財產外流。
最後,婆家還擔心婦女經常回歸娘家會威脅到婚姻的穩固。檔案中不少婆家控訴娘家「刁唆」其女,從而導致女性與丈夫及公婆不和。如前述宋正剛禁止兒媳翠姑回歸娘家一案,原因是「屢被家譓夫婦刁唆伊女翠姑逃走,毫不聽蟻夫婦約束」;馮大忠控告妻子趙氏「嫌蟻家貧,抗蟻教管,且聽伊母趙敬氏刁唆,屢常背逃」。[44] 除娘家父母之外,婦女還可能受到娘家其他親戚的「刁唆」,如漆洪瑞控訴妻子蔡氏「屢聽伊族侄蔡國保引誘刁唆,嫌蟻家貧,不服管教」。[45] 無論「刁唆」者與婦女關係如何,從婆家的控訴來看,刁唆結果大致相同—使婦女對婆家的生活狀況不滿、不守婦道、不服丈夫及公婆管教。顯然,婆家將女性對現有生活的不滿和反抗都歸咎於娘家的「刁唆」,這一點並非沒有道理。因為對於成婚較早又多未受過教育的下層婦女,婆家認定其本身並沒有太多的決斷和行為能力,其思想和言行多來自娘家成員的影響和引導,即「刁唆」。對於婆家而言,娘家「刁唆」不僅影響家庭關係,最惡劣後果就是婦女在娘家的支持下逃婚或被娘家拐逃另嫁。檔案中確有不少案例是婦女藉回歸娘家之機而出逃或改嫁的,詳見下文論述。無論娘家的「刁唆」是出於對女兒的眷戀和保護,亦或確對婆家現狀不滿,這種「刁唆」在客觀上阻礙了婦女盡快融入婆家生活,甚至會影響到生育後代的大問題。[46] 為避免婦女屢受「刁唆」及維護婚姻家庭穩定,婆家簡單而直接的做法就是反對婦女頻繁歸寧。
二、「集理」:娘家解決女兒婚姻問題的積極方式
除私下「刁唆」外,娘家還通過公開「集理」的方式對女兒婚姻生活進行調解與干預。「集理」是民間社會調解矛盾與糾紛的重要形式,一般為產生糾紛的雙方及調解人聚集一處裁定是非,並提出解決方案。[47] 黃宗智用「民間調解」來表述這種行為,並詳細論證了無論經濟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甚至刑事犯罪都可以通過「民間調解」得到解決。[48] 從南部縣檔案的婚姻家庭類糾紛來看,多數案件都曾經過或試圖進行過集理,[49] 少數案件較全面地反映出集理的召集人、參與人、調解過程和結果,以及集理中形成的書面文約。婚姻糾紛類集理的召集人一般為姻親雙方的男性家長,如父親、叔父或兄長等。參與人除男性家長之外還包括雙方家族的族長、房長或權威性人物;其次為保長、甲長、鄉約、城約、場頭等基層負責人作為集理的調解人;婚姻締結時的媒人也是參加集理的人選,起到婚姻之見證人兼調解人的作用;一些集理還包括男性當事人本人,個別案例有女性當事人參與其中。以下將通過三件案例對集理本身及娘家在其中的作用進行具體分析。
案例1(王家譓與宋正剛的兩份集理文約):[50]
立出字文約人王家譓,情因所生一女名昭娃,自幼憑媒證謝宗鼇說和與宋正剛次子宋狗兒為婚,未及大典,不聽公婆教育,屢次偷竊,父母戒飭,逃走在外,找尋歸家,女言於口,生死不願宋姓。有媒證與王氏同鄉約理論,勸說與宋姓回奉王姓錢四千,設散酒禮錢二千文,有范思端、王大銀過復(付)領明出字。自今出字之後,女或逃走出外,有王姓親自找尋埋,不得與宋姓相涉。恐口無憑,立字為據。
在中人 宋為樑 范思端 謝國弼 王大銀 馮登科(筆) 王氏
道光十一年冬月二十五日 立約是實
立寫贖女還鄉另行改嫁人王家譓,膝下所生一女更名昭姑,自幼憑媒謝宗鼇之故父家柱說和與宋正剛之次子狗兒為妻,年近一十三歲,小抱過門,未存婚配。自抱過之後屢受刁唆,不聽鞠育,率常偷竊,逃走在外,二比角口,憑約中等言明二家系屬姻眷,何故生傷,勸宋姓出錢四千文,王姓領明,許令宋姓父母訓教。誰知又受刁唆,私自逃走,有王姓疊次又生禍非,宋姓無奈,在於李家礄請憑鄉約、場頭以及客總等理論,問其從來,誰知昭姑言說生死不願宋姓為人,故而約中勸宋姓疊次又出錢四千八百文以回王姓,合族酒禮之資二千四百文,設散酒禮錢二千四百文。自今言明王姓領回王姓之女,許令另嫁,宋姓不得稱說。宋姓之子許令另娶,王姓不得稱說。倘日後王姓生其別故,有楊懷旺一面承躭,宋姓有異事生非,有范思端一面承躭。恐後無憑,故書贖女還鄉另行改嫁文約為據。
在中人:鄉約范思端 楊懷旺 王大銀 羅富先 馮登科 鄒國城 宋為樑 謝宗華 宋正紀 范思虞
代書人:鄒廷槐
道光十二年二月初六日 立字
以上為王氏娘家父親王家譓與婆家翁公宋正剛寫立的兩份集理文約。王家譓之女「小抱」為宋正剛之子的童養媳,因宋正剛對兒媳王氏「屢被伊娘家刁唆,慣於偷竊蟻家食糧雞鴨錢文」,且屢次從婆家出逃之行為深為不滿,決定進行集理。從文約可見,第一次集理的參與人包括娘婆兩家男性家長及數位調解人,從案卷的其他訴狀和供詞可知,謝宗鼇為此宗童養婚姻的媒人,他不僅參加了此次集理,之前王氏逃走他也參與了找尋工作;[51] 另外兩位調解人范思端與王大銀為鄉約,作為基層管理者,他們參與集理無疑對姻親雙方更有說服力,也使得通過集理達成的協議更具權威性。從第二份文約中還可以看出他們須對兩家能否踐行文約起擔保作用。[52] 另外文約中明立,宋姓同意付給王姓錢四千文,「有范思端、王大銀過復領明出字」,可見調解人的作用還在於,如果集理中包含金錢往來,須由姻親雙方家族之外的第三方「過付」,起到中介作用,以免日後產生經濟糾紛。第一次集理的結果是,忽略王氏本人「生死不願宋姓」的意願,在調解人「二家系屬姻眷,何故生傷」的勸說下,娘家「領明」錢文後,「許令宋姓父母訓教」,且保證此女若再逃走與婆家無干。婆家「外費酒水錢二千」酬答眾人,集理即圓滿結束。
由於第一次集理之後王氏仍舊出逃,婆家只得再邀集理。第二次集理的調解人較第一次更廣,文約中說明其身份為「鄉約、場頭以及客總等」,說明集理召集者希望增加本次集理的權威性。第二次集理文約表面上仍由王氏娘家父親王家譓主立,但從文約行文始終站在婆家立場,歷數王氏婚後的失德、娘家的「刁唆」,以及婆家面對娘家「疊次又生禍非」,只得「疊次又出錢」了事的無奈,顯然為婆家藉娘家之名出立。第二次集理的結果是,尊重王氏「生死不願宋姓為人」的想法,由婆家再次出錢,娘家得錢後將女兒領回另嫁,同時准許宋姓之子「另娶」。可見,婆家希圖通過集理和金錢澈底了斷童養婚姻。集理結果名為娘家「贖女」,實為婆家退回童養媳。在書寫文約時特以娘家父親作為主立人的目的,就是為避免娘家事後反悔。
賴惠敏通過對清代離婚案件的分析指出,「七出」之條中以不事舅姑為由而離婚最沒有爭議,至於「多言、盜竊、妒嫉」等則很難構成離婚的理由,還容易導致婦女娘家告上公堂,因此丈夫投鼠忌器,不能隨便將妻子離異。[53] 本案中,婆家指責王氏不順舅姑、偷竊、出逃等多項罪名,對其極為不滿,但懾於娘家的威力,不敢輕言退回,最終經過兩次集理、出錢,才達成將王氏退回娘家的協議。從案件堂審的供詞可知,王氏娘家在訂立贖退文約之後即反悔,仍將婆家訴諸公堂。知縣判定婆家「再回王家譓錢三千文」,方可了斷。本案整個過程足以體現娘家在婚姻(即便是尚未圓房的童養婚姻)中的重要影響。
案例2(宋梁氏訴狀):[54]
訴狀孀婦宋梁氏……子宋紹雙……配伊維剛之女李氏為妻,祗望孝賢,詎料李氏忤逆橫悍,不聽約束,在於道光二十八年十月間,邀伊維剛同弟維保,並伊切戚鄉約陳玉林,憑中宋仕龍、宋仕相、城約鄭永定等講理。李維剛與氏書有截角文約審呈,註明許令氏子娶妾圖後,不得糟踐李氏,李維剛亦不得縱女逞刁,妄滋是非。過後氏乃央媒向珍與氏子另聘向姓之女為妾,尚未完娶,豈伊維剛即生異心,串唆伊女於前八月二十夜捲拏氏家男女衣服九件、鋪蓋一床,並帶首飾,走回娘家藏匿。是夜微雨,次早氏投宋仕龍等跟捕腳跡,正直走在李維剛家。伊恃刁惡,抗不還人,反先捏控,希圖騙賴,不許氏子娶妾。氏想伊女忤逆不孝,氏子孤獨,急應娶妾,以圖後嗣,何得伊捏詞妄告,希圖阻掯,激氏難已,為此具呈。
咸豐元年閏八月初九日 原告宋梁氏 抱告宋紹雙
通過對整件卷宗的解讀(包括李氏娘家父親李維剛的訴狀、親鄰的旁證及縣官的審訊記錄等)可知,本案緣於李氏娘家反對女婿宋紹雙納妾,理由為女兒李氏「發配宋紹雙為妻,結褵四載,李氏並沒妄為,孝敬姑嫜」,而宋紹雙年僅十九歲,「停妻另娶,有傷天和,萬難容已」。婆家則認為李氏「忤逆橫悍,不聽約束」,並且無後,宋紹雙因而「急應娶妾,以圖後嗣」。從以上宋梁氏訴狀可知,娘婆兩家曾因納妾問題進行集理。娘家由父親李維剛、叔父李維保參加,本應為調解人的鄉約陳玉林,由於屬李家「切戚」,被歸為娘家人行列,正式的調解人包括「宋仕龍、宋仕相」及「城約鄭永定」。本次集理的結果是,宋紹雙「不得糟踐李氏」,李氏娘家亦「不得縱女逞刁,妄滋事非」,且「許令」女婿「娶妾圖後」,並形成書面文約。李氏娘家為保證女兒在婆家的地位而阻止女婿納妾,儘管這一舉動最終並未受到調解人及縣官的支持,[55] 但男子娶妾受到妻子娘家先是集理、繼而告官的強大阻力,可見娘家對女兒婚姻的關注和干預之強烈。儘管縣官在判詞中不同意李維剛將女婿娶妾稱為「停妻另娶」,且不支持他阻撓女婿娶妾的做法,但亦斥責女婿宋紹雙「不應不通岳父李維剛知曉,私行另娶」,充分肯定了娘家在女兒婚姻生活中應當享有的尊重。
案例3(趙玉華訴狀)[56]
訴狀人趙玉華……緣蟻女趙氏幼配馮大忠童養為婚,過門數年,無如大忠欺嫌蟻女樸拙,屢常糟踐刻薄、非禮淩虐,蟻於去冬憑陳國瑞、馮登盛與伊講理書約,註明伊不刻待、蟻不慣唆,蟻又幫給伊錢四串以全和美,過後蟻即未通往來。至蟻女在去臘月曾否被人拐嫁蘇玉福為室,蟻隔玉福百餘里遠,風影未聞。茲伊大忠因告玉福串買,反誣騙蟻妻敬氏通情,連蟻牽控,殊屬刁詐。況伊今冬另娶妻室,更見知情賣休,為此訴察併究。
咸豐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與以上兩例婆家發起集理不同,本案中的集理由趙氏娘家父親趙玉華召集,以期解決女兒屢受丈夫虐待的問題。雖然訴狀中對集理過程記載不詳,本案卷宗亦未收錄集理文約,但從訴狀可知集理結果非常明確—女婿馮大忠不得再「刻待」妻子,娘家也保證不再「慣唆」女兒。面對女兒夫婦不和,趙玉華以召集兩家及中間人進行集理的方式尋求解決,並通過經濟資助「以全和美」,表現出娘家介入女兒婚後生活的主動性和對婚姻存續的希望。但顯然本次集理並未達到預期效果,趙氏仍受虐待,而娘家也並未如訴狀中所說過後與女兒「未通往來」,後來的審訊證明,娘家始終與女兒保持密切聯繫,趙氏的逃婚另嫁全係在母親的支持和親自陪同下進行。
由以上例證可見,集理是婦女娘婆兩家謀求解決婚姻家庭問題的方式,無論兩家中任何一方召集集理,娘家作為婦女本人的利益代言人及行為負責人,都在集理中佔有重要位置。婚姻類問題集理的特點在於,在調解人基於「情理」的說教下,娘婆兩家相互禮讓和妥協。因此,參與集理並同意忍讓的娘家一般對女兒婚姻仍抱有希望,冀圖通過集理改善女兒在婚姻中的處境,這也是娘家謀求解決女兒婚姻問題的積極手段。當集理未能解決問題,或未達到預期效果時(如案例3),娘家則可能採取相對消極的方式解除女兒在婚姻中的痛苦,如支持女兒逃婚另嫁或者選擇告官。[57]
三、娘家與女性婚姻的瓦解
在文化層次低、生計維艱的環境中,下層娘家較上層家庭更須時刻保持警惕,以防女兒在婆家遭受虐待、飢寒或者被貧困的丈夫嫁賣。從檔案所反映的情況來看,家庭暴力和生計無著的確是下層婦女常須面對的無奈現實。[58]
家庭暴力方面,如帥元第控訴說,女兒帥氏「自幼許配文天倫為妻,結褵以來育有一子,誰知蟻壻天倫不安本分,在外嫖賭兩全,概將田地盡行出賣,每日不給蟻女衣食,蟻斥罔聽。殊逆壻文天倫將蟻女帥氏糟踐毆辱,非止一次,復將蟻女逐出在外,不許歸家」;王大用之女王氏「幼配羅章、羅容胞弟羅俊為妻,自成配之後屢被羅章、羅容替弟嫌妻,不時將蟻女王氏糟踐刻薄,不給衣食」,因懷疑王氏偷竊,便將「王氏私行吊毆,後關於臥房,稱要將蟻女餓斃」;黃正泰將女兒黃氏許與雍昭孝為妾,「誰知昭孝自將蟻女接配後,伊又聽信伊髮妻高氏之言,不時將蟻女糟踐刻毆,饑瘦不堪」。[59] 可見,「糟踐」、「刻薄」可能來自丈夫本人,也可能來自婆家其他成員。
生計方面,不少下層女性不得不與丈夫一起,甚至獨自承擔起生活的重任。檔案中所反映的婦女維生方式,有務農者,如孀婦羅李氏「守節十載,撫攜獨兒,自行務農度日」、杜氏「平昔幫人務農養活生命」;有傭工者,如張羅氏「家貧,夫婦與張學朋傭工」、吳氏因丈夫「出外貿易未歸」,無法生活,只得「來在楊興建家傭工住紮」;有經營小本生意者,如吳楊氏早年同丈夫「開貿米糧鋪生理」,不料丈夫亡故,吳楊氏遂與「高佑合夥販賣米糧營生」、湯楊氏因丈夫去世「無有倚傍」,於「道光二十年九月間自將所有田地出賣」,並「在本城南關外汪家埡開店營貿」。[60] 除體力勞作外,性也會被用來作為下層女性本身乃至其家庭的維生策略。[61] 儘管如此,多數女性仍須倚靠丈夫及婆家生活,而當婆家貧困、丈夫不務正業,或遇到災荒之年時,就常常陷入衣食無著的境地。如何氏因丈夫蒲洪福「流浪在外,多年未歸,音信俱無」,「在家衣食不給」,加之「今歲天旱無措」,無法生存;杜氏「許與楊大福為妻」,「奈大福田地俱無」,「平昔不給杜氏衣食,面如饑色」;帥氏「幼配文天倫為妻,結褵後生有一子,因小婦人的丈夫不務正業,日每嫖賭,將田地當賣,不顧小婦人的衣食」等。[62]
家庭暴力和生計問題是導致下層家庭婚姻瓦解的重要因素,而娘家在這一過程中往往起到關鍵作用。如前文所述,在集理調解和經濟資助未能達到預期效果時,娘家會主動謀求離異,以幫助女兒尋求生路並藉此掌握女兒再婚的控制權。而當丈夫或婆家為生活所迫私自將婦女嫁賣,娘家通常會提起訴訟。
(一)娘家與婆家協商離異
娘婆兩家協商離異一般發生在婆家生活困難的情況下。面對生計無著的女兒,娘家自然希望出手相助,但多數娘家自身尚且生計窘迫,無力再顧及女兒,因此通過兩家協商,離異另嫁,以謀求各自的出路。如蒲洪福與妻何氏離異一案,何氏因丈夫不給衣食而無法生存,娘家父親何崇元也表示:「慘蟻家貧,日食難度,領女回家難以顧持」。經過商議,兩家決定將何氏改嫁。以下為何氏改嫁之婚書:[63]
立出婚書主婚文約人蒲廷模,情因為所生第三子更名蒲洪福,娶妻何從(崇)元之女何氏。有蒲洪福自幼素不安分,不顧父〔母〕妻室,流浪在外,多年未歸,音信俱無,不知生死存亡。遺妻何氏在家衣食不給,兼今歲天旱無措,甘心改嫁。有蒲廷模托媒蒲茂椿踩探人戶,說合與蒲能元之子蒲昌銀名下為妻,已曾憑媒蒲茂椿到娘屋何從元、何三超家中酒禮受拜,俱系心歡無異,憑媒公議,蒲能元出備銅錢陸千文整,交與蒲廷模領明,蒲廷模對眾所言,□錢肆千,日後蒲洪福歸來將錢另娶妻室,不得與蒲能元父子致滋事端。下余錢貳千以作蒲廷模夫婦老衣之貲。是日言定立婚約,嗣後覆水難收,若何姓蒲姓娘婆二家凡親疎內外人等滋事生非,有蒲廷模一面承當,概不與蒲能元父子相涉。今恐人心難拴,特憑媒人立婚書壹紙,永遠為據。
娘屋:何從元 何三超
媒證:蒲茂椿 蒲廷佐 蒲廷柱 蒲廷奇 蒲廷相
見明人:蒲德洪 蒲德福 蒲廷玉 蒲國宗 蒲國海
依口代書:蒲中元
道光四年六月十四日立婚書人蒲廷模立約是實
儘管該婚書由何氏翁公蒲廷模主立,但行文中三次提及娘家,第一次說明改嫁已經徵得娘家同意,第二次表明娘婆兩家日後均不得滋事生非,最後的簽名則表明娘家與婆家成員一起簽訂該婚書。後兩次均將娘家置於婆家之前的做法,表明娘家在改嫁過程中的重要性。何氏改嫁所得財禮一部分作為丈夫回歸後的另娶之資,另一部分作為公婆養老喪葬費用,娘家似乎並無所得。如此,娘家同意女兒再嫁只是希望解決女兒的生計問題。
再如以下李氏改嫁文約,[64] 詳細生動地敘述了李氏改嫁時娘家由不同意到同意的轉變過程,再次證明娘家態度對婦女改嫁的重要性。
立出包管日後不得牽連拖累合同人王仕德同子王蒂元、王蒂林等,情因四子王蒂用四歲小抱李昌崇胞妹梅姑為婚,撫養完配,惟願夫婦和好,百年偕老,誰料命薄家貧,蒂用在傭工賭錢,不顧父母妻子,李氏在家日食難度,思想無路,自縊數次,顯(險)係吊斃,背夫逃走,合族共知。誠恐死後李姓來家糟擾受害,以致父母日夜防守不安,託敖老五哀求李昌崇施一線之恩,擇戶另嫁。昌崇弟兄硬不依允,死而無悔。蒂用夫婦親至昌崇家中磕頭苦哀。李昌榮念同胞姊妹之情,恁(任)意聽其去留,本族叔侄人等俱各悅服。誠恐日後本族以夥賣生妻大題控告拖累,奈無媒證,父子商議甘願出立包管文約一紙,交付汪仁瑚、宋學達、張紹宗、范述堯、曹仕吉等執掌。哀託妹弟范斯文作合,將李氏出嫁與謝虹玉足下為妾。彼即三面議定財禮錢二十千文,仕德父子親手領明,自今出約之後,日後王姓人等有異言稱說,有仕德父子一面承耽,不與媒證討親之人相染。今恐人心難測,書立包管文約為據。
見盟人:李文朝 范斯文(筆)
嘉慶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立字人王仕德同子王蒂元 王蒂林 王蒂用
從文約可知,李氏從小到婆家做童養媳,婆家貧困,丈夫不肖,李氏用自縊和逃走的方式對命運進行反抗。其反抗給婆家帶來的壓力主要來自於,李氏死亡或失蹤都會導致婆家無法對娘家交代。而婆家將李氏改嫁的想法並未受到娘家支持,文約中描述從婆家托人代為哀求到李氏夫婦親自「磕頭苦哀」,最終打動娘家兄弟及本族叔侄的過程,說明娘家意見在婦女改嫁時的決定性作用。由於本案中並未包含任何來自娘家及婦女本人的訴狀和供詞,因此文約中有關娘家的表述真實性不得而知。從其他案例的總體情況來看,無論娘家是否知情,婦女改嫁文約中都會聲稱已經得到娘家首肯,[65] 否則改嫁很難實施—沒有買娶者願冒捲入官司之險。因此李氏改嫁文約中如此詳細描述娘家的參與過程,意在向買婚者表明此婚姻的「可行性」。同樣,李氏改嫁所得財禮由婆家收領。
除允許婆家另嫁外,娘家也會以「贖女」的方式將女兒從婆家贖回另嫁,以改變她在前一段婚姻中的不利處境。當然,「贖女」也在娘婆兩家協商(常常經過集理)前提下進行。如雍氏丈夫亡故,娘家母、兄念她「青年無子,只有二女尚幼」,且婆家「家貧如洗」,經與婆家族人協商,由娘家給婆家「出錢四十串」,作為「贖女並看照二外甥女之資」。婆家出有「收清杜約」,文約寫明娘家可將「雍氏領回另醮」,婆家須「將錢掌放,日後以作二幼女(雍氏之女)遣嫁之費」。[66] 娘家用金錢改變了女兒在貧困婆家寡居的狀態,同時為兩個外孫女做好經濟方面的安排。此案中,從雍氏丈夫去世之前夫婦就常依傍娘家度日來看,娘家係有一定的經濟能力,但因其實力仍不足以供養雍氏及其兩女終生,於是採取資助外孫女嫁資並贖女另嫁他人為妾的方式。
對於家庭貧困的娘家而言,贖女亦非並無可能。如杜遐林之女「自幼憑媒說合,與羅仕才第二子開親,以(已)抱過門,未曾完娶。迄今道光十五年蜡(臘)月,不料羅仕才之子亡故,其家貧寒,日食無度,故諸親鄰以及親家甘願將女贖退回家,恁(任)其杜姓改嫁」。道光十六年三月,經兩家議定,杜遐林「出錢四千文」,羅仕才同意娘家「贖女」並書立退婚文約。本年「五月旬中」,杜遐林將女兒另嫁任榮貴為妻,得財禮錢六千文。[67] 娘家不僅通過「贖女」幫助女兒跳脫貧困的婚姻狀態,一贖一嫁,在經濟上尚且得到兩千文的盈餘。本案從娘家贖女到另嫁只隔兩月時間,娘家完全有可能事先找到婚娶對象並商定財禮金額,再與婆家協商「贖女」事宜及費用,從而掌握了女兒再嫁的主動性。
值得一提的是,並非所有的「贖女」都由娘家出錢,筆者所搜集的檔案中有兩件婆家出錢由娘家將女性「贖回」的案例。一例為前文所述宋正剛與王家譓一案,因王家譓之女王氏屢次出逃,宋姓為避免麻煩,「出錢四千八百文以回王姓」,由「王姓領回王姓之女」,並「書贖女還鄉另行改嫁文約為據」。[68] 另一例為文天倫稱妻子不守婦道,而自己畏懼妻子娘家,「不敢將蟻妻帥氏擇戶另配」,只得「出錢十千,經憑中等將蟻妻帥氏以及錢文交伊娘父元第領回」。[69] 儘管此兩例並非典型的「贖女」行為,離異的原因也並非貧困,而是夫妻不和,卻從另一角度反映出在丈夫或婆家希圖離異而未得到娘家許可的情況下,離異很難成功,不得不採取「人財兩失」的下策以擺脫不美滿的婚姻。
娘婆兩家協定離婚的情況並不普遍,未能達成協議的兩家常常走上單方將婦女嫁賣的道路,此種做法一旦被對方發覺即很容易引發官司。
(二)娘家「拐逃另嫁」
對於那些對女兒現有婚姻不滿,又無法達成離婚協定的娘家而言,幫助女兒逃婚另嫁是一種比較現實的選擇。本文所選取的124件檔案中,有43件為丈夫或婆家控告娘家「支逃」、「拐嫁」。如陳國寶控訴,「岳母李氏素言蟻家非伊女終身之所,屢屢刁唆久住娘家」,並將女兒另嫁與「羅步頭為妻」;王舉控訴其侄孫媳被娘家父親郭李壽「刁藏隱匿」,「驀賣與大周壩張仕敬為妻」等。[70] 儘管經過審訊,並非所告皆實,一些娘家對女兒從婆家逃走另嫁並不知情,但多數娘家與女性的出逃都有直接或間接關係,至少屬於「知情縱逃」。上述陳國寶控告妻子被娘家拐嫁一案,岳父任應齊在訴狀中辯解說自己與買婚者「均不認識」,並對女兒再嫁之事「夢不風聞」。審理此案的縣官衛賡颺批道:「爾女逃後再嫁,爾若果不知情,豈有不問爾壻要人之理,毋庸飾訴」。[71] 縣官在案件未審理之先即斷定娘家對女兒出逃必然知情,而接下來的審訊果然證實了此一猜疑。顯然這位籍隸山西、到任僅僅半年時間的縣官對南部縣地方風俗已經頗為熟悉[72](亦或此為普遍情理?):女性失蹤,娘家必然會向婆家「要人」,甚至「滋事」,許多丈夫同陳國寶一樣由此踏上漫漫尋妻之路,皆在娘家壓力之下使然。即使娘家暗地裏將女兒「拐逃另嫁」,往往也會至婆家要人。如羅俊控告岳父王大用趁其妻王氏「歸回蟻岳王大用家拜年,被叔岳王大銀唆擺,暗將蟻妻王氏拐引出外,驀嫁趙萬朋為妻」,之後「王大銀反同王大用至蟻家中,估向蟻要人訛索」;再如馮大忠控訴說,其妻趙氏被岳母敬氏「拐出嫁賣與蘇玉福為室」,之後趙氏娘家叔祖趙第朝「假問蟻要人,糟索難堪」。[73] 以上皆為娘家在「拐嫁」之後仍至婆家虛張聲勢,企圖掩蓋事實。縣官衛賡颺正是由女兒逃走後任應齊甚至不向女婿要人一點,推定其必知女兒下落,反映出縣官對女兒與娘家之間密切關係的認識。本案通過審理證實,任應齊夫婦不但對女兒任氏逃婚始終知情,且任氏逃跑另嫁係在母親陪同之下進行。
有趣的是,在娘家拐逃另嫁類案件中,婆家總將緣由歸結為「嫌貧拐嫁」,而娘家總是強調女兒在婆家受到虐待。仍以陳國寶案為例,陳國寶訴狀的題名即「為嫌貧擇嫁叩止風化事」,並於訴狀中敘述由於自己家貧,「岳母李氏素言蟻家非伊女終身之所」,認定貧困是娘家拐嫁的根本原因。而其妻任氏再嫁時對則媒人講述了她在婚姻中遭受的暴力:「伊夫陳國寶不賢,難受刻薄,無奈逃外,國寶隨控,前任邰主斷飭領歸,愈受苦楚,將伊毆逐多日」。[74] 任氏在遭受家庭暴力後選擇出逃進行自我保護,但縣官與法律並不保護逃婚的女性,任氏被判由丈夫領回,而家暴也在逃跑與領回之中逐步升級。為此,任氏娘家曾憑鄉約與陳國寶進行集理,顯然沒有達到好的效果。在此背景之下,娘家支持女兒逃婚另嫁乃在情理之中。
此外,馮大忠具告岳母趙敬氏嫌貧拐嫁一案,馮大忠認為妻子趙氏「嫌蟻家貧」,但趙氏娘家父親在訴狀中指出,女婿馮大忠「欺嫌蟻女樸拙,屢常糟踐刻薄、非禮淩虐」。為此,趙氏娘家也曾召集集理,要求大忠不再「刻待」妻子,與陳國寶案如出一轍。[75] 同樣的情況亦見於羅俊控告岳父王大用拐嫁其妻一案。[76]
我們可以推測,貧困和家庭暴力可能是共同構成娘家「拐嫁」女兒的因素。娘婆兩家不同的視角基於其代表各自不同的利益,娘家總以女兒的福祉及自己家庭的利益為著眼點,而婆家也只關注兒子與自家之得失。從這一點而言,娘家「拐嫁」行為直接導致婆家人財兩失,[77] 而娘家則不僅為女兒謀得新的生活,同時得到再嫁的財禮,在拐逃另嫁中屬於贏家。有婆家甚至指出,娘家平昔「刁唆」其女的目的,就是「計圖另嫁得財」,與女兒的幸福全無關係。[78]
當然,娘家「支逃」「拐嫁」也須承擔相當的風險,婆家一旦將女性尋獲,或者得到拐嫁的證據,娘家很可能會惹上官司。[79] 從縣官的判決來看,南部縣對此類案例的處理一般是娘家家長受到懲罰(最常用的懲罰為掌責),女性則判給原夫「領回約束」。如陳國寶案的判決為,岳父任應齊因「通情嫁賣」受到「掌責」,任氏由於再次出逃,由買娶者「找獲送案」,交陳國寶「領回約束」。[80] 由於買休賣休類案件屬於民間「細事」,由縣官自行審斷裁決,無須上報,因而判決存在很大的彈性,特別是身體責罰的部分,不少當事人被縣官「姑念鄉愚,從寬免究」。[81] 因此,對於娘家而言,「拐嫁」女兒收益往往大於風險,最惡劣的結果莫過於女兒回到原始的生活狀態,而娘家受到「薄責」。
(三)娘家與「賣妻案」
蘇成捷通過對清代賣妻案的研究指出,妻子與土地一樣是小農最基本的財產,而「賣妻」是下層家庭因「貧困所引發的一種普遍的生存策略」。儘管並未對賣妻案件中娘家的具體態度及娘家與出嫁女的內在聯繫進行深入探討,但他從審判的角度指出,賣妻案件中有32%的案件係因妻子及娘家的反對而訴諸公堂,且縣官在審判時將妻子及娘家的意見放到主體位置。[82] 由此,娘家成為這項生存策略受阻的主要因素之一。
本文所利用的124件檔案中,有51件屬賣妻案,在所有案件類型中所占比例最大,其中34件係娘家控訴丈夫及婆家嫁賣其女。貧困的確是多數賣妻行為的根本原因,但丈夫在因貧賣妻的同時往往還要強調妻子「失德」。如魏正唐在審訊中供述:「小的發配楊氏為妻,生有一子,年幼。在今正月間得染寒病,家貧無度,小的就託謝明與李國品為媒,將小的妻子楊氏嫁賣江天德為妾,取財禮錢十千,甘願書立婚約」。但在之前的訴狀中,魏正唐卻將賣妻原因描述為妻子的失德:「配妻楊氏,過門十五載,並無生育,無如楊氏嫌民家貧,與民不和,抗聽教約,時常走東去西,翻說閒言,日每尋事生非,總想另嫁,不願跟民活人」。再如漆洪瑞供述:「自幼發配蔡仕銓的胞妹蔡氏為妻,結褵後育有二子,素好無嫌。因小的家貧……得染寒病又乏度用,當有蔡國保來勸小的將蔡氏嫁賣與王老六,議財禮錢五千文」。而在漆洪瑞訴狀中,素好無嫌的妻子卻變為「屢聽伊族侄蔡國保引誘刁唆,嫌蟻家貧,不服管教,疊次逃走」。文天倫賣妻案亦屬同樣情況,文天倫供述:「因小的家貧,難顧妻室,今九月間憑文天泮、彭廷顯為媒將小的妻子帥氏嫁賣與張松為妻,財禮錢六千,小的當與他出有手印婚約」,訴狀中卻為另一番說法:「結褵以來,蟻岳元第同妻帥氏嫌蟻家貧,屢次走東去西,毫不聽蟻約束,蟻妻帥氏平昔無辜與蟻行兇,口稱不願與蟻夫婦」。[83]
丈夫在賣妻時歷數妻子的失德行為,一方面是在為賣妻尋求一定的合理性—在妻子失德的情況下將其休棄。只不過對於下層家庭而言,休妻多數不是將妻子休退回娘家,而是將其嫁賣。檔案中不少男子稱賣妻為「離異」或「出妻」即可表明這種觀點。張國喜供述:「小的幼配夏氏為妻,未有生育,因小的家貧,難以度日,甘願離異,憑鄧應生為媒將妻子夏氏改嫁與楊老七為妻」;蒲洪福因「流浪在外,多年未歸」,「遺妻何氏在家衣食不給」,洪福父親將何氏嫁賣,洪福為父親的行為辯解道:「蟻妻何氏原系不守婦道、不聽翁姑教育、罔聽丈夫約束,例應該出」。[84] 另一方面,從丈夫及婆家的角度而言,婦女失德多與娘家有關,非屬娘家教女無方,即係其「刁唆」所致,這一點在前文已有論及。因此在嫁賣妻子時歷數其失德行為,也是為日後向娘家交待尋找理由或藉口,暗示娘家應當承擔婚姻解體的部分責任。
對此,娘家在控訴丈夫及婆家賣妻時,常常首先表明自己並未過多干預女兒婚後生活。郭李壽狀告女婿王德星嫁賣妻子後向岳父圖索,他在訴狀中反覆表明對女兒的婚姻狀況並不了解和關注,「蟻與王德星個(各)住一方,所以不知」、「蟻因出嫁之女故未深追」;前述陳國寶追尋逃妻一案,岳父任應齊也表示,「任氏否因何故背逃」,「蟻彼以出嫁之女並未干預其事」。[85] 這說明娘家對女兒為「潑出之水」的社會觀念及婦女「既嫁從夫」的儒家倫理非常明瞭,在訴狀中有意迴避自己與女兒的密切關係,並藉此反駁婆家有關「刁唆」的指控。但是,娘家對於女兒遭受虐待和貧困或許尚可容忍,對於「賣妻」行為卻絕不能坐視。帥元第對女婿文天倫「在外嫖賭,將田地當賣,不給小的女兒衣食」的貧困狀態,及其將女兒「糟踐毆辱,非止一次」並「逐出在外,不許歸家」的暴力行為,都表示「啞忍未言」。但是,當女婿瞞他不知「將小的女兒嫁賣與張松為妻,不知得受財禮若干」時,即刻「來案把他告了」。[86]
娘家在狀告丈夫及婆家嫁賣生妻時,往往側重兩個方面的表述:第一,賣妻行為於情於禮於法皆不合;第二,丈夫及婆家不可在娘家不知曉的情況下私自賣妻。
道光五年二月,杜四姑被丈夫及夫兄嫁賣。二月二十八日,娘家「查知」,「大駭」,立即「投經原媒王廷高等知證」,並於三月二日將訴狀呈至縣衙。杜氏娘家在訴狀中說:「切思婚姻人倫首重,一女兩嫁大玷家族,遭被伊等將人作貨,夥賣瓜分,生等難甘,為此叩祈作主,賞准喚究,以正風化」。[87] 訴狀中將婚姻在儒家倫理中的重要意義、婦女再嫁給家族聲譽帶來的負面影響、將婦女作為貨物出賣獲利的非禮行為,以及此行為給社會風氣帶來的不良導向等,統統作為娘家控訴「賣妻」的有利論據,代表性地體現出娘家觀點和立場。娘家反對「賣妻」首先在情理上佔據主動,其次從法律角度而言,清律規定,買休賣休案件買賣雙方都應受到懲處,財禮必須充公,女性必須歸宗(歸回娘家)。[88] 因而,此類案件娘家勝訴機率極大。本文34件因賣妻導致娘家控官的案例中,22件判由娘家將婦女領回另嫁;6件判將女性「交保嫁賣」;4件判給後夫(買方);2件判給原夫(賣妻者)。[89] 儘管縣官在實際審理中並未嚴格按照法律行事將女性全部判歸娘家,但娘家的意見往往對判決起到決定性作用。當娘家明確反對賣妻並要求得回女性時,縣官通常做出婦女歸宗的判決。
除「情理難容」的控訴之外,幾乎所有的娘家還將憤怒集中在嫁賣行為「未通娘家知曉」這一點。周氏丈夫病故,丈夫的胞叔吳錫保將她「私行嫁賣,未通娘家知曉」,導致娘家控訴;祝氏丈夫病故,丈夫族親將其另嫁,「未通小婦人娘家哥子祝先舉知曉,過後小婦人哥子查知,就來案告了」。[90] 上述帥元第及杜四姑兩案中,娘家也都有「未通知曉」的抗議。如前文所述,多數賣妻文約中都註明嫁賣行為得到娘婆兩家許可,因而娘家「未通知曉」的表述首先在於澄清自己、駁斥謊言,表明自家並未參與女兒的嫁賣行為。其次,既然娘家對賣妻行為毫不知情,賣妻所得「財禮」全由丈夫及婆家占有,這無疑損害到娘家的利益。儘管在娘婆兩家協商離異的案例中,筆者未能發現再嫁財禮在兩家之間分配的理想案例,但不難揣測,兩家協議的達成很可能建立在彼此利益協調的基礎上。娘家的利益包括:一是女兒得到更好的出路;二是直接從嫁賣中得錢獲益。娘家勇於冒險將女兒「拐逃另嫁」,也是基於這兩方面的原因。因此,利益問題同樣是娘家控告賣妻案中的潛臺詞。如祝氏被亡夫族人嫁賣的案例中,娘家表示對嫁賣毫不知情,而婆家則聲稱再嫁所得財禮十千文全部交與祝氏娘家兄弟「收領支銷」,婆家「並未得見分文」。雙方的利益糾葛在堂審中成為焦點,婆家被「飭令所得財禮錢十千繳出充公」,而娘家則將祝氏「領回擇戶另嫁」,顯然意味著娘家最終得到女兒另嫁的全部財禮。[91] 從利益角度而言,在買休賣休雙方都人財兩失的情況下,娘家作為賣妻案中的第三方即為最大的獲益者。因而,利益的判定亦為縣官判決賣妻案件中最重要的內容,[92] 從以下案件可以看出縣官在三者利益平衡之間所做的努力。梅氏被丈夫杜大和以「財禮錢五千」嫁與「何現明為妾」,然「未通梅姓知曉」,娘家隨即控案。縣官判決娘家將梅氏「領回擇戶另嫁」,但須「與何現明繳出錢二千五百文」。審理本案的縣官顯然充滿人情味,[93] 他並未依法將五千文財禮充公,大概由於梅氏本夫杜大和「家貧,日時(食)無度」的緣故;也未使買婚者何現明澈底空手而歸,而是令娘家作為利益的獲得者賠付何現明原先財禮的一半。娘家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而何現明更表示「蟻心悅服」。[94]
關於州縣官員的民事審判問題,滋賀秀三認為是基於情、理、法基礎上的教諭式調停,而黃宗智則認為縣官「依法辦事」,兩者形成國際性的爭論。[95] 就賣妻案的審斷來看,縣官的確並未依法辦事:買賣雙方及婦女本人常以「鄉愚無知」或「婦愚無知」為由,免於身體責罰;婦女並未一律歸宗,因實際情況的不同判歸娘家、前夫或後夫,甚至交保嫁賣;由於賣妻所得往往在審判時早已消耗殆盡,財禮也常常免於按律充公等等。[96] 同時,有些審斷亦不合於一般的「情理」,如前述梅氏被丈夫杜大和嫁賣與何現明為妾一案,「大和家貧,日時(食)無度」,因此縣官在審斷時免於將賣妻所得財禮五千文入官充公,乃在情理之中,但要娘家賠付買方何現明財禮之一半才許將女領回(何現明買娶梅氏系為妾室,家境應不至太貧困),則在情理之外,在34件賣妻案中絕無僅有。此外,所謂「情理」,也因時、因人、因地而異。岸本美緒通過對明清賣妻案件的研究指出,地方官在法律與民俗之間有極大的空間供其選擇,同類案件經常得出完全不同的判罰結果。[97] 相較而言,筆者認為里贊的論點似更為貼切,他強調州縣的審斷並不能稱之為司法,而是地方官「政務」的一部分,官員在審斷中並不會考慮是適用律例還是情理,而是關注案件的解決與地方社會的穩定,因此審斷存在極大的靈活性。[98] 筆者認為,對於民事案件的審斷問題,特別是婚姻家庭類案件,應跳脫法律與情理的局限,綜合考量案件發生的時代和地域因素、個案之間的特色差別,甚至官員的審斷風格及其對地方社會的不同理解等,才能真正領會審斷的實質。
結 論
同上層女性一樣,下層女性婚後亦與娘家保持緊密聯繫。由於下層百姓婚姻圈較小,兼之婚齡偏早及童養媳大量存在,「自幼」出嫁的女兒與娘家之間難免相互「瓜戀」,彼此往來可能較上層女性更為密切。娘家不僅是下層女性尋求精神慰藉和人身庇護之所,也是其在婆家行為的責任人和利益的代言人。與中上層家庭不同的是,下層家庭姻親關係往往體現出一定的矛盾性:一方面像上層社會姻親之間結成網絡在仕途和經濟方面相互提攜一樣,下層姻親也需要彼此的幫助提攜、共度難關;另一方面,下層家庭為保護極其有限的家庭財產而嚴防女性將財物「透漏」到娘家,為防止娘家「嫌貧拐家」而反對婦女頻繁歸寧。婆家的阻撓雖然不可能澈底隔斷出嫁女與娘家的聯繫,但使得以女性為紐帶的下層姻親之間存在一定張力。
「集理」是娘家介入女兒婚後生活、解決其婚姻家庭矛盾的積極方式。娘家在集理中的關注點,一般為女性在婆家遭受的暴力虐待及生計問題,這也是下層女性相較於中上層女性更常須面對的無奈現實。因娘家代表著女兒的利益,從某種意義上講,集理實質上也是調解娘家與婆家之間的關係。當娘家對女兒婚姻感到絕望時,可能會選擇離異。與士人休妻不同,下層百姓的離異常通過三種方式實現:娘婆兩家協商離異、娘家「支逃拐嫁」、丈夫或婆家「賣妻」。對於多數下層女性而言,三種離異的結果是相同的,最終都被「嫁賣」,不同的是娘婆兩家誰得到了再嫁的決定權及財禮。儘管女性的福祉是娘家在離異時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娘家自身的利益也是此類案件中不可忽略的潛臺詞。蘇成捷認為妻子與土地一樣屬於小農的基本財產,卻忽略了與土地不同之處,妻子除歸屬丈夫及婆家外,還歸屬於娘家,這使得買休賣休案件較土地糾紛更為複雜。在此類案件的審理中,身體刑罰方面由於縣官一般僅對「無知鄉愚」進行「薄責」或直接予以寬免,因此利益分配成為當事人關注的焦點。娘家在買休賣休類案件中處於有利地位:「拐嫁」女兒的最壞結果是女兒退回到婆家及原先的生活狀態;而丈夫及婆家「賣妻」案件一旦被娘家告上法庭,娘家通常會得回女性再婚的決定權利及再嫁的財禮。
近年來,利用檔案和地方文獻研究清代婚姻和女性問題的著作迭出,大大豐富了性別史的研究。但研究者多關注下層婦女的生活狀態、生存環境、夫妻關係,以及縣官對此類案件的審斷方式等層面,往往忽略已婚婦女與娘家的聯繫,未將下層女性在婚姻生活中的種種行為和際遇,如夫妻及婆媳矛盾、丈夫賣妻、婦女逃婚等,放置於娘家影響和支持的背景之下進行考量。這對於以「娘婆兩家」為主要親屬關係和生活範圍的傳統女性而言,不能不說是一種掛漏。本文試圖通過對清代下層女性與娘家關係的探討,揭示「嫁女如潑水」的俗諺亦不符合下層社會的歷史實景,下層女性婚後在很大程度上繼續保持與娘家的密切聯繫。這些聯繫既來自娘家對女兒的關愛,也來自娘家將仍將出嫁女視作潛在的利益資源。這種聯繫的複雜性,我們應該明瞭洞悉。
近代中國婦女史研究 第21期(2013年6月)
©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
* 本研究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青年基金項目資助,項目批准號10YJC770068。
** 中國人民大學清史研究所副教授
[1] 根據民俗學者的研究,湖南湘陰、湖北武當山、臺灣地區、山東臨朐、廣東潮陽,江蘇省以及東北地區的漢族百姓均有此俗,表示女兒出嫁後與娘家再無瓜葛。參見:李佩英,〈湘陰民間婚俗探析〉,《嶽陽職業技術學院學報》,期21(2006年10月),頁55;李征康,〈武當山古婚俗研究〉,《鄖陽師範高等專科學校學報》,期24(2004年2月),頁8;馬鳴九,〈臺灣民間婚俗〉,《民俗研究》,期26(2006年6月),頁45;吳存浩,《中國民俗通志.婚嫁志》(濟南:山東教育出版社,2005),頁298-299;馬之驌,《中國的婚俗》(長沙:嶽麓書社,1988),頁261、309。Margery Wolf在上世紀五、六○年代亦觀察到臺灣嫁女潑水的風俗,Margery Wolf, Women and the Family in Rural Taiwan (Stanford:StanfordUniversityPress, 1972), p. 34.
[2] 《紅樓夢》(北京:中華書局,2012),卷81,頁970。
[3] 1924年2月出版的《婦女周報》第26期曾刊登一篇題為〈嫁出女兒潑出水〉的社評,批判父母在包辦婚姻之後便對女兒不聞不問的傳統行為方式。《婦女周報》,1924年2月20日,版1。
[4] 根據李中清、王豐的研究,將近五分之一到四分之一的女孩在出生時即被家庭溺殺。參見:李中清、王豐著,陳衛、姚運譯,《人類的四分之一:馬爾薩斯的神話與中國的現實(1700-2000)》(北京:三聯書店,2000),頁74。
[5] 參見:《儀禮.喪服》。崔高維點校,《儀禮》(瀋陽:遼寧教育出版社,1997),頁67。
[6] 參見:陳弱水,《隱蔽的光景:唐代的婦女文化與家庭生活》(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9),頁49-50。
[7] 參見:陳弱水,《隱蔽的光景:唐代的婦女文化與家庭生活》,卷上,〈隋唐五代的婦女與本家〉。
[8] Beverly Bossler, “‘A Daughter is a Daughter All Her Life’: Affinal Relations and Women’s Networks in Song and Late Imperial China,” Late Imperial China 21:1 (June 2000), pp. 77-106; Weijing Lu, “‘A Pearl in the Palm’: A Forgotten Symbol of the Father-Daughter Bond,” Late Imperial China 31:1 (June 2010), pp. 62-97.
[10]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89,道光二十年。本檔號中Q1為該檔案全宗號,04為目錄號,00289為案卷號,下文使用的所有《南部縣檔案》皆同理排列。
[11] 蘇成捷(Matthew H. Sommer),〈清代縣衙的賣妻案件審判:以272件巴縣、南部與寶坻縣案子為例證〉,收入邱澎生、陳熙遠編,《明清法律運作中的權力與文化》(臺北:聯經出版公司,2009),頁361-374。
[12]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90,道光二十一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6/00322,同治六年。
[13]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86,道光十七年。
[14]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5/00188,咸豐四年。
[15] Ellen Judd通過對中國北方村落的研究指出,農民家庭總是很擔心家庭財產遭到「透漏」(leakage),而「透漏」的原因之一就是妻子的娘家。Ellen Judd, Gender and Power in RuralNorth China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p. 186-187.
[16] Rubie Watson通過對廣東宗族的研究得出,宗族富裕成員比貧困成員更願意保持緊密的姻親關係;Bernard Gallin和Rita Gallin也提出,當一個家庭的經濟利益超出其所在村莊的範圍時,姻親聯繫才變得非常重要。參見:Rubie Watson, “Class Differences and Affinal Relations inSouth China,” Man, 16:4 (December 1981), pp. 593-615; Bernard Gallin and Rita Gallin, “Matrilateral and Affinal Relationships in Changing Chinese Society.” in Jih-chang Hsieh and Ying-chang Chuang, eds., The Chinese Family and its Ritual Behavior (Taiwan: Institute of Ethnology, Academia Sinica, 1985), pp. 101-116.
[17] 陳弱水,《隱蔽的光景:唐代的婦女文化與家庭生活》,頁3。
[18] 西周生,《醒世姻緣傳》(北京:中華書局,2005),散見於第九回、十二回、十三回、二十回、二十一回、三十六回、四十二回、六十一回、七十四回、九十八回等處。
[19] Beverly Bossler在其論文中提到,有趣的是漢語白話中傳統指代婦女原生家庭的說法是「娘家」(mother’s family),而沒有使用父系家庭的稱呼方式。Beverly Bossler, “‘A Daughter is a Daughter All Her Life’: Affinal Relations and Women’s Networks in Song and Late Imperial China,” p. 96. Ellen Judd也指出,娘家和婆家都是對女性與另一女性的重要連結關係的表達,後者通常是家庭中的長者。Ellen Judd, “Niangjia: Chinese Women and TheirNatalFamilies,” The Journal of Asian Studies 48:3 (August 1989), p. 527.
[20] 檔案中的賣妻等文約中常有「娘婆二家」商議或同意的說法,用以代表女性所有重要親屬的意見。
[21] 朱熹,《詩集傳.詩卷第一》,收入《四部叢刊三編》(上海:上海書店,1985),頁6。
[22]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5/00165,咸豐三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5/00155,咸豐元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5/00193,咸豐七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3/00071,嘉慶九年。
[23] 黃宗智,《民事審判與民間調解:清代的表達與實踐》(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頁30。
[24]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5/00154,咸豐元年。
[25]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5/00188,咸豐四年。
[26]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5/00183,咸豐五年。
[27]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94,道光五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58,道光四年。
[28] 郭松義通過對清代不同階層家庭婚姻地域圈的考察得出,家庭所處的社會階層與其婚姻圈成正比,即社會階層越高的家庭其婚姻地域圈也越大,反之則越小,絕大多數下層百姓都在本州縣境內締結婚姻。郭松義,《倫理與生活:清代的婚姻關係》(北京:商務印書館,2000),頁142-179。賴惠敏通過對清代世家勢力消長和家庭環境變化的研究,亦得出官位大小和通婚的地域範圍成正比的結論,並詳細論證了家族在不同發展時期,基於政治影響、經濟實力和社會控制力等因素,而對婚姻圈做出的相應調整。賴惠敏,《清代的皇權與世家》(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各處。
[29] 124件檔案中只有46件完整反映出婦女娘婆兩家的詳細居住地(再嫁婦女除外),其中32件兩家處於同一鄉內,約占70%。
[30] 參見:Ellen Judd對山東昌邑縣和安丘縣的研究,Ellen Judd, “Niangjia: Chinese Women and TheirNatalFamilies,” pp. 528-532.
[31] (民國)《清河縣志》(上海:上海書店,1992),卷9,〈風土志〉,頁145。郭松義對清代不同社會階層婚齡的研究亦證明,下層家庭女兒出嫁早於上層家庭。參見:郭松義,《倫理與生活:清代的婚姻關係》,頁216-221。
[32] 檔案中提到的女性做童養媳的年齡從6歲到14歲不等。
[33]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302,道光二十八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5/00179,咸豐五年。
[34] 黃宗智,《民事審判與民間調解:清代的表達與實踐》,頁30。
[35]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75,道光十三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71,道光十二年。
[36]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57,道光二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63,道光八年。
[37] 劉向,《列女傳.母儀傳.魯之母師》(瀋陽:遼寧教育出版社,1998),頁11。
[38] 有關「移天」的論述,參見:陳弱水,《隱蔽的光景:唐代的婦女文化與家庭生活》,頁20-23。
[39] 陳弱水,《隱蔽的光景:唐代的婦女文化與家庭生活》,頁49-50。
[40] Beverly Bossler, “‘A Daughter is a Daughter All Her Life’: Affinal Relations and Women’s Networks in Song and Late Imperial China,” p. 90.
[41]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94,道光二十五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303,道光二十九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5/00154,咸豐元年。
[42]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5/00163,咸豐三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5/00193,咸豐七年。
[43] 共有17件檔案中的男性提到妻子或兒媳轉移財物到娘家,表述方式除「透漏」外,還有「透拿」、「捲拿」。
[44]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71,道光十二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5/00183,咸豐五年。
[45]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5/00188,咸豐四年。
[46] 道光二年的一件檔案中,鄧維成控訴兒媳屢次受娘家刁唆而離家出走,導致兒子婚後「足有十載無育」。《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57,道光二年。
[47] 除「集理」外,《南部縣檔案》中也用「理說」、「約理」、「講理」等說法,以「集理」使用最多。
[48] 黃宗智,《民事審判與民間調解:清代的表達與實踐》,頁52-75。
[49] 本文所用的124件檔案中有103件提到集理,只不過有些集理未及實現,原因是有當事人「抗不攏場」或於「約理未集」之先至縣衙控案。
[50]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71,道光十二年。
[51] 從謝宗鼇的供詞可知,其父而非謝宗鼇本人為此宗童養婚姻的媒人。大約此時其父已經過世,謝宗鼇繼父親承擔起對此宗婚姻的責任。
[52] 關於集理的調解人,黃宗智指出:「在每一個村莊,那些經常充當調解人的個人是人所共知的。他們大都在中年以上,家境良好,多是族中的長老或村莊的領袖人物。」黃宗智,《民事審判與民間調解:清代的表達與實踐》,頁59。
[53] 賴惠敏,〈從檔案看性別—清代法律中的婦女〉,收入李貞德編,《中國史新論-性別史分冊》(臺北:聯經出版公司,2009),頁389-390。
[54]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5/00155,咸豐元年。
[55] 縣官對李維剛訴狀的批詞為:「今爾壻宋紹雙既娶向氏之女為妾,不得並耦匹嫡,於妻之正義無乖」。《南部縣檔案》,檔號Q1/05/00155,咸豐元年。
[56]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5/00183,咸豐五年。
[57] 此處的「積極」與「消極」僅指娘家對女兒婚姻的延續是否樂觀。逃婚另嫁與告官都意味著娘家已經決定結束女兒現有的婚姻。
[58] 感謝稿件匿名評審人對家暴與社會階層之關係所提出的意見,並推薦野村鮎子的研究。正如野村鮎子所說,士大夫家庭暴力問題不易為人所知,或者被巧妙地掩飾起來,而檔案中所反映的下層家庭暴力比比皆是,一方面男性毆打虐待妻子的方式更加直接,並無太多掩飾;另一方面相對於飽受儒家思想影響而欲遮蔽丈夫惡性的上層女性而言,下層女性更傾向於向娘家求助、或出逃以示抗議,使得家暴更容易顯露出來。野村鮎子,〈明清散文中的女性與家庭暴力書寫〉,《近代中國婦女史研究》,期16(2008年12月),頁209。
[59]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91,道光二十一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93,道光二十三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96,道光二十六年。
[60]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3/00071,嘉慶九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90,道光二十一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3/00081,嘉慶二十一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5/00193,咸豐七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64,道光九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92,道光二十二年。
[61] 相關研究參見:蘇成捷,〈作為生存策略的清代一妻多夫現象〉,收入黃東蘭主編,《身體.心性.權力》(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5),頁236-262;賴惠敏、徐思泠的研究中也提到婦女犯奸與生存的關係,賴惠敏、徐思泠,〈情欲與刑罰:清前期犯奸案件的歷史解讀(1644-1795)〉,《近代中國婦女史研究》,期6(1998年8月),頁60-61。
[62]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59,道光四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90,道光二十一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91,道光二十一年。
[63]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59,道光四年。
[64]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3/00076,嘉慶十四年。
[65] 如祝先舉控告其妹祝氏被婆家嫁賣一案,祝氏改嫁文約中明確表示娘家同意改嫁,並有三位娘家親戚簽押見證,但後來的審理證明,娘家對此毫不知情。《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303,道光二十九年。
[66]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58,道光四年。
[67]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80,道光十六年。
[68]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71,道光十二年。
[69]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91,道光二十一年。
[70]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63,道光八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75,道光十三年。
[71]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63,道光八年。
[72] 檔案中的縣官批詞只顯示縣官的姓,據《道光南部縣志》(成都:巴蜀書社,1992),卷11,〈職官〉,頁467,可查知本案衛姓縣官為衛賡颺,道光七年十一月任職南部縣。本案卷宗始於道光八年四月。
[73]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93,道光二十三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5/00183,咸豐五年。
[74]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63,道光八年。
[75]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5/00183,咸豐五年。
[76]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93,道光二十三年。
[77] 婆家不僅失去媳婦,當初娶婦的費用亦付諸東流。對於下層家庭而言,很難籌集再次娶婦的費用。有關清代男性娶妻費用及個人收入的研究,參見:賴惠敏,〈從檔案看性別—清代法律中的婦女〉,頁392;賴惠敏,《但問旗民:清代的法律與社會》(臺北:五南出版社,2007),頁260、306。
[78]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302,道光二十八年。
[79] 根據賴惠敏、朱慶薇的研究,由於清律規定拐逃案件必有確據方可報案,多數拐逃案件是家屬查明拐逃下落才報官。賴惠敏、朱慶薇,〈婦女、家庭與社會:雍乾時期拐逃案的分析〉,《近代中國婦女史研究》,期8(2000年6月),頁33-34。李清瑞對乾隆年間巴縣拐賣婦女案件的研究也證明這一點。李清瑞,《乾隆年間四川拐賣婦人案件的社會分析—以巴縣檔案為中心的研究(1752-1795)》(太原:山西教育出版社,2011),頁59。
[80]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63,道光八年。
[81] 有關縣官對買休賣休案件審理及地方檔案中的「細事」與刑科題本中刑事案件審理方式的不同,參見:蘇成捷,〈清代縣衙的賣妻案件審判:以272件巴縣、南部與寶坻縣案子為例證〉,頁361-374;毛立平,〈「婦愚無知」:嘉道時期民事案件審理中的縣官與下層婦女〉,《清史研究》,期87(2012年8月),頁101-104;里贊,《晚清州縣訴訟中的審斷問題:側重南部縣的實踐》(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頁52-60。
[82] 參見:蘇成捷,〈清代縣衙的賣妻案件審判:以272件巴縣、南部與寶坻縣案子為例證〉,頁358-361。蘇成捷將妻子與娘家的意見歸為一類,原因是妻子的意見往往與娘家一致。
[83]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6/00368,同治十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5/00188,咸豐四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91,道光二十一年。
[84]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66,道光九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59,道光四年。
[85]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75,道光十三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63,道光八年。
[86]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91,道光二十一年。
[87]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260,道光五年。
[88] 《大清律例》,卷10,〈戶律.婚姻〉。參見:馬建石、楊育棠編,《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頁453。
[89] 6件「交保嫁賣」的案例中有兩件在結狀中說明縣官原本將女性判給娘家,但娘家不願承領,因而改為「交保嫁賣」;4件判給後夫的案例中有3件皆為婦女在後一家庭中已經生育子女(其中1件案例中的婦女已在後夫家庭中生活十餘年之久),縣官判定「免離」;1件判回給原夫的案例為翁公在兒子外出期間嫁賣兒媳,兒子本人並不同意賣妻。
[90]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6/00371,同治十年;《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303,道光二十九年。
[91]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4/00303,道光二十九年。
[92] 官員對賣妻案件中的財禮銀的處置及女性歸屬的判決,參見:岸本美緒,〈妻可賣否?明清時代的賣妻、典妻習俗〉,收入陳秋坤、洪麗完主編,《契約文書與社會生活(1600-1900)》(臺北: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籌備處,2001),頁240-255。
[93] 本案原檔殘缺,未能體現縣官姓名,據《道光南部縣志》,卷11,〈職官〉,頁467,可查知審理本案縣官應為李文德,嘉慶二十四年十月就任南部縣。
[94] 《南部縣檔案》,檔號Q1/03/00085,嘉慶二十五年。
[95] 即州縣官審斷主要依据情理還是法律的争論。參見:滋賀秀三等著,王亞新等譯,《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頁19-53;黃宗智,《民事審判與民間調解:清代的表達與實踐》,各處。
[96] 有關清代縣官對婚姻類案件的審斷研究,參見:毛立平,〈「婦愚無知」:嘉道時期民事案件審理中的縣官與下層婦女〉,頁101-103。
[97] 岸本美緒,〈妻可賣否?明清時代的賣妻、典妻習俗〉,頁240-255。
[98] 里贊,《晚清州縣訴訟中的審斷問題:側重南部縣的實踐》,頁217-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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